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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進聰 被 告 王美慧 王敏慧 謝丹琴 王威鵬 王威儀 王麗慧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 被 告 王怡蒨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德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彩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被告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威鵬、王威儀經合 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被告王淑慧、王進德之訴訟代理人黃信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彩薇(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林彩薇)於112 年2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訴外人王進賢、原告王進聰(下逕稱姓名或稱 原告)、被告王麗慧、王淑慧、王進德、王美慧、王敏慧( 下各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均為其子女,其中王進賢於 113 年5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其配偶即被告謝丹琴 、子女即被告王威鵬、王怡蒨、王威儀(下或各逕稱姓名) 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 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淑慧、王進德之訴訟代理人黃信樺則以:可以依照應 繼分平均分配,但其餘被告均未盡到子女之義務,因林彩薇 生前由原告照顧,原告、被告王麗慧、王淑慧、王進德均同 意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又地政、戶政等規費合計新 臺幣16,487元,是原告及王淑慧先行繳納,應自前揭遺產中 扣還。 ㈡、被告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威鵬、王威儀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彩薇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 年2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 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 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彩薇之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彩薇之除戶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王進 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王怡蒨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 年度家調字第311 號卷第27-29頁、第47-67頁、第147頁 ,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王麗慧、王淑慧 、王進德、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威鵬、王威儀之戶 籍資料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19-127頁、第137-141頁)。 ㈡、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彩薇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 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林彩薇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又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 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 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 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由其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不動產,為原告 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 威鵬、王威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 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不動產,倘分歸同屬一人取得 ,讓土地完整利用,可活化不動產之價值,如逕為變價後取 償,反降低其價值,恐不利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原告一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不動產,其餘編號76至編號 83存款部分再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有失公 允。因此,原告應以找補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 不動產,其餘編號76至編號83存款部分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 所示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 ㈡、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76至編號83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均 可分。原告、被告王淑慧墊付地政、戶政規費等費用共計16 ,487元,是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之存款,應先分配補償原告 、被告王淑慧上開費用,如附表一編號76所餘款項、及附表 一編號77至編號83所示之存款,再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彩薇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面積:9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103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土地,由原告王進聰單獨取得,並由原告王進聰找補被告王麗慧、王淑慧、王進德、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威鵬、王怡蒨、王威儀共412,782 元(計算式:481,579 ÷ 7 × 6 =412,782),前述原告王進聰找補之金額由被告王麗慧、王淑慧、王進德、王美慧、王敏慧各取得6 分之1 ;被告謝丹琴、王威鵬、王怡蒨、王威儀共同取得6 分之1 。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646 元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4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61 元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836 元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3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950 元 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9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913 元 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75.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375 元 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2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053 元 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4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61 元 1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6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026 元 1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836 元 1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4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93 元 1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8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533 元 1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646 元 1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9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976 元 1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4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266 元 1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69.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185 元 1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3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148 元 1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6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00 元 2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4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623 元 2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0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198 元 2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9.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868 元 2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1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546 元 2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8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565 元 2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3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013 元 2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6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31 元 2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0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293 元 2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6.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773 元 2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3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076 元 3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21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6,903 元 3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7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216 元 3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95 元 3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8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5,371 元 3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0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388 元 3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8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533 元 3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93 元 3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8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660 元 3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298 元 3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97.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071 元 4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7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311 元 4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570 元 4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7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216 元 4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30 元 4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5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940 元 4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95 元 4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53 元 4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37.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171 元 4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3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981 元 4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7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5,573 元 5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0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451 元 5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153 元 5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886 元 5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9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945 元 5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6.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090 元 5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0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6,460 元 5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9.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185 元 5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31 元 5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11 元 5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31 元 6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5.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058 元 6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153 元 6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5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4,376元 6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2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7,035 元 6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103 元 6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779 元 6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283 元 6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9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861 元 6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1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499 元 6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1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328 元 7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1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6,634 元 7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00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63,263元 7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面積:19.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554 元 7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面積:34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0,150元 74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面積:1,325.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6分之1 ) 74,562元 7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11,679.1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4分之1) 124,090 元 76 存款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號 444,292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76之存款,扣除編號84之債務後,合計427,805 元(444,292 元-16,487元=427,805 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77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91,000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77至編號83之存款,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78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1,509 元 79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00,000 元 80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000 元 81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3,500,000 元 82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2 元 8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7,640元 84 債務 王進聰、王淑慧代墊之規費(地政、戶政等規費) 16,487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84之債務,自編號76扣除,由原告王進聰取得12,682元,被告王淑慧取得3,805 元。 合計 8,234,138 元 註: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合計481,579 元;附表一編號76至編號84,合計7,752,559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麗慧 7 分之1 2 王淑慧 7 分之1 3 王進聰 7 分之1 4 王進德 7 分之1 5 王美慧 7 分之1 6 王敏慧 7 分之1 7 謝丹琴 繼承自王進賢部分,公同共有7 分之1 8 王威鵬 9 王怡蒨 10 王威儀

2025-02-27

CYDV-113-家繼訴-58-20250227-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燕新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 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2年原簡上字第21號;附民案號:113年 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件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45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被告並未到場,有民事報到明細、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終 結後,固具狀陳稱其因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搭乘之火車誤點, 致錯過開庭時間,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規定,僅於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致無 法到場時,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至於被告稱其因搭乘火車誤點以致錯過開庭時間乙 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況因火車誤點致未能準時到庭 ,實乃被告於時間安排上未預留寬裕時間之誤,難認屬正當 理由無法到庭。是被告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虛 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罪行 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虛設公 司之帳戶與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目的,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公司行號施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受訴外人余 家騰(下逕稱其名)之託,無償配合訴外人王澄智(下逕稱 其名)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9作為丰盛 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丰盛公司)之倉庫;再於109 年5月20日,與王澄智一同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戶名為「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以其 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丰盛公司使用,復於 109年6月10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丰盛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獲准,並將丰盛公司之 大小章、相關資料及前開帳戶交由王澄智保管使用。嗣王澄 智及訴外人童曉婷、梁周龍、張中正、劉孟憲、許靖瑜、吳 誌偉、藍繼正、余家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丰盛公司、 棋笧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由劉孟憲向原 告佯稱收購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交付約新臺幣(下同)7萬6,800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原簡上字第2 1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並將卷內之原 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市內 電話資料查詢結果、丰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設立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函等證據列印後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54、79至131頁);又被告對原告 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 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 0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21至23頁;限閱卷)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惟命再開已 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 。且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表明其言詞辯 論期日當天搭乘之火車誤點,致錯過開庭時間,聲請本院再 開辯論等語,惟被告所稱因火車誤點導致未能準時到庭,難 認屬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本院爰依法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足資影響本院 前揭認定之防禦方法及證據,故顯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6

PC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璩即湘荷工坊 郭英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章雅竹即壹玖捌伍窯烤披薩工坊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郭英彥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用作履 約擔保之本票3紙(面額與票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票號:CH000000;100,000元、票號:CH000000、100 ,000元、票號:CH000000,發票日均為民國111年4月11日,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暫行停止執行,惟原告郭英彥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郭英 彥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郭英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張璩即湘荷工坊(下稱張璩)依據兩造所簽訂之「 1985窯烤披薩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由於被 告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並有詐欺情事,進而使原告張璩陷 於錯誤而訂約,因而欲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因系爭契約 關係溯及消滅,而請求確認作為系爭契約履約擔保之系爭本 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以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則係 依系爭契約,反訴主張原告於雙方終止系爭契約以後,仍持 續經營相同業務因而獲利並造成被告之損害,故請求原告依 系爭契約返還利益、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茲因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皆與系爭契約之訂定、 解釋有關,且並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璩於111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加盟經營被 告之品牌「1985窯烤披薩」披薩店。然被告於簽約前並未充 分揭露系爭契約之重要資訊,並於雙方交涉過程中謊稱經營 上開加盟事業之營業額可達700,000至900,000元、物料成本 僅佔營收比例32至35%,而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則 在2,000,000元以內,致原告張璩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由原告郭英彥作為 原告張璩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 擔保。  ㈡然被告於「1985窯烤披薩」披薩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 之裝潢及安裝設備期間,卻未清楚答覆原告張璩有關裝潢及 安裝設備之估算費用,直至裝潢完畢及安裝完成以後才告知 總費用為2,651,470元(裝潢及設備費用2,441,470元+押租 金210,000元);此外,原告張璩於111年6月開始營運以後 ,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張璩須向被告訂購指定之食材、原物 料、副原料等商品,然其價格皆高於外面市場之價格而使原 告之物料成本高達營收佔比之45至60%,而致原告張璩經營 之系爭加盟店虧損連連,期間被告還提高進貨成本並要求加 入更多食材,致使系爭加盟店難以獲利;雖被告曾短暫以品 牌活動而提高系爭加盟店之業績達至700,000元,然實際上 卻未贊助任何活動成本而致活動結束以後,顧客尚可拿取因 活動而贈送之披薩券兌換,使原告張璩須擔負相關成本,系 爭加盟店每月仍以虧損作收;又原告張璩後續另多次參與被 告舉辦之品牌活動「披薩DIY與動物觀察課」而繳納高額之 活動費用予被告做為活動經費支出,然被告卻僅將部分費用 作為成本支出,實際上卻透過品牌活動而加以牟利。而經上 開各情,原告張璩始知悉被告一開始就是為了賺取加盟金、 裝潢及叫貨之物料利潤而詐欺原告張璩並向原告張璩傳達不 實資訊以騙取上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另被告向原告張璩謊稱不實資訊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顯然違反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之規定而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 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原告張璩擔負賠償之責,其中 包括加盟金100,000元、展店開辦費用2,441,470元、物料損 失費用164,500元、原告張璩之勞動損失336,300元之損失。 綜上,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張璩3,042,270元(計算式:100, 000+2,441,470+164,500+336,300=3,042,270)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郭英彥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璩即湘荷工 坊3,04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向原告說明營業額時,有告知營業額會 依每個月份的狀況而有所不同,雖然有提到營業額700,000 至900,000元的這個數字,但這只是按照過往經驗的估算, 並沒有保證過營業額一定會達到這個數字,而且被告也有向 原告說明其他加盟店有因為營運不佳而倒閉之情況,這些都 是原告向被告請教以後,被告基於過往經驗所分享的資訊; 又關於物料成本之佔比,被告也沒有保證一定的比例,況且 原告所提出的物料成本佔比32至35%,依據被告過往經驗以 及其他分店的資訊來看,基本上毫無可能,更何況這幾年因 為疫情,各種物料成本上漲,而原告稱被告販售之原物料價 格高於外面市場價格,也是不實資訊。  ㈡至於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被告沒有保證一定會在2 ,000,000元內,這個費用本來就是要按照實際情況去施工, 況且在施工過程,被告都有跟原告持續溝通,原告並不是到 被告最後提供請款單時才知道這個費用,這個費用也不是其 他加盟店中最高的。而事實上,原告一直都沒有按照系爭契 約將營運實際狀況資料輸入被告提供之POS機,這導致被告 根本無法了解系爭加盟店實際經營的情況,而且原告自己也 承認有另外的私帳,所以說完全無法去計算原告所稱的成本 佔比等情,而在經營上,被告也都有提供相關經營建議,但 原告自己過於依賴外送平台,而且原告對於食材原物料本身 及環境之控管,以及其製作之披薩都有問題,因此才導致系 爭加盟店經營不善而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沒有遭到詐欺,也 因此原告並無法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也沒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張璩主張有於111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加 盟經營被告之品牌「1985窯烤披薩」披薩店,而原告郭英彥 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票與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35至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張璩可否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郭英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謂詐欺,須詐欺行 為人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 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 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張璩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應就被告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受騙而因錯誤為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審諸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暱 稱為「Jeff Kuo」即原告郭英彥所使用之LINE帳號曾於111 年2月28日提及:「謝謝王先生,我們想要開在新店離我們 家比較近,我們想要聽您的經驗,您所說的營業額大概70-9 0萬,大約是開店後幾個月達成的?」,而LINE暱稱「志安 」即被告方人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則回應:「如果是在六月 左右開店的話那個月份就可以達到這個營業額,如果能在五 月份開店,今年的業績都會比較穩定,因為五月份有母親節 會帶動人潮跟廣告效益」,然原告與被告方於111年3月2日 及3月3日繼續討論時,亦可見「Jeff Kuo」向「志安」詢問 到:「王先生 請問您,有沒有店家因為營運不佳而關閉的 呢?」時,「志安」亦向「Jeff Kuo」回應到:「有的!我 們之前有一間桃園店有這類狀況,他們是理管上出了問題加 上使用公司以外的商品,公司無奈的只能跟他中止合約,以 免打壞了1985窯烤披薩的品牌及其他店家的商譽!店鋪經營 不佳大概會發生以下幾點:1、地點商圈判斷錯誤 2、人員 管理出問題 3、庫存管理不佳 4、帳目、損益控管不良 5、 被動式經營店鋪 6、銷售管道單一 6、店家重復性質太高」 等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故兩造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111年4月11日前),被告即有依據各加盟店之營運狀 況,有向原告分析生意比較好的旺季跟淡季,以及可能的營 業額(況原告亦自陳系爭加盟店因搭配品牌活動確實曾經短 暫達至700,000元,該推估數額顯非全然無稽),並分析各經 營期間的可能客群,亦不諱言在特定月份會有經營淡季、客 群較少之情況,且也有清楚提及有部分加盟店基於上開對話 所述原因,仍有經營不善,甚至被迫終止加盟契約或倒閉之 情形,是綜觀兩造間前後對話內容,要難逕認被告實際上有 向原告張璩「保證」系爭加盟店營業額「一定」可達到700, 000元至900,000元營業額之意思,且衡以被告亦有就加盟店 經營不善之各種原因及可能向原告說明,難認被告具有使原 告受欺罔而陷於錯誤進而締結系爭契約之主觀詐欺故意,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原告張璩自無從逕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又參諸加盟事業是否能如期獲利,獲利之多寡除取決於市場 因素(各加盟店之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 便利)外,甚而亦有可能受到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 、社會環境及個人經營能力等因素交互影響,非可由任何人 保證未來之獲利變化。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風險,從原告 亦有向被告詢問有無加盟店因營運不佳而倒閉等問題亦可看 出原告並非完全不知悉加盟事業之經營可能有營運不佳甚而 倒閉之情況,且被告確亦如實告知有各種經營不佳,甚而終 止加盟契約之情形,由上可知,原告張璩亦屬理性客觀之投 資者,且知悉營運加盟事業可能出現的盈虧情形,是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保證可達到特定營業額之詐欺表示而使其意思表 示陷於錯誤等語,要難可採。  ⑶至原告張璩尚主張被告亦有承諾「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 費用」為2,000,000元及「物料成本佔比」為至32至35%,而 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觀諸原告就物料成本佔比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 其單方面於對話中提及「跟當初我們在作估計的比例32%差 距很大」、「這違反您當初我們在加盟時您跟元弘跟我們說 的物料成本會落在營收的32-35%」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333頁),然實際上 並未見有被告向原告保證特定佔比之相關訊息內容可資佐證 ;至於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原告不僅未能提出被 告有向其承諾其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即為2,000,00 0元,且依雙方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在系爭加 盟店裝潢期間,雙方就各裝潢事項,包括裝潢風格、價格、 數量等事項亦多有溝通,原告就各裝潢事項亦多有提出意見 ,然原告卻未曾就裝潢總價應限於2,000,000元內等事項, 向被告提出詢問或要求,此有1985新店民族店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11頁),足見裝潢 過程中,原告亦清楚知悉各裝潢事項之內容、數目與價格, 且亦得自主與被告等裝潢團隊進行溝通、協調並獲悉相關資 訊。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則原告所稱因被告保證「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 及「物料成本佔比」等語,而使其受被告詐欺,進而陷於錯 誤簽訂系爭契約等節,亦無足採信,原告自亦無從執此主張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先前已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⑷原告雖又稱在「品牌活動支出費用」等事項上受到被告詐欺 ,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品牌活動支出費用」等細項,其中包 括111年9月之「買一送一活動」及後續9次之「披薩DIY與動 物觀察課」,皆悉數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以後,則上開活動 既係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非屬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約定 事項,亦未見此部分有何於締約前所為之承諾表示,則原告 自無從就部分(即系爭契約訂定後所發生之情事)主張撤銷先 前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原告張璩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亦未能提出 系爭契約訂定後所生情事與其所主張遭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何關聯,則原告張璩既係基於自主意思而同意 締結系爭契約,自不得逕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郭英彥主張因 系爭契約已撤銷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亦 為無理由。  ㈡原告張璩主張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2,27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則公平交易法第25條既屬對整體交易秩序之維持所 為之特別規定,則就交易秩序之維持,雖非直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然交易秩序之維護,有助於個別交易參與者之 權益,則既其有維持整體交易秩序而間接保護個別消費者利 益之功能,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即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保護他之法律。  ⒉審以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乃規範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其除規範事業不得為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外,重點在於該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而所謂交易秩序,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本條所稱交易秩 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 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 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 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 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 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 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 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 、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 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 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 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可知,交易秩序 ,係指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並應就個 案涉及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 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 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 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 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進行綜 合判斷,至若被告雖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未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時,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  ⒊經查,本件因加盟事業所生之糾紛,無論由受害人數多寡、 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 之效果、行為發生之頻率等角度進行觀察,實際上僅屬因單 一加盟店、單一系爭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又觀被告經營之 事業非屬具獨佔性、壟斷性地位之事業,不僅不足以對其他 事業產生警惕效果,亦無從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而其 行為發生頻率亦僅止1次,屬單一事件,尚難認已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可言,則本件兩造間之糾紛要難認有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是以,原告張璩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行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情形,自亦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張璩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張璩上開所指之詐欺行為,亦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原告張璩自不得依據民法第92 條規定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原告郭英 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⒈確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郭英彥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璩即湘荷工 坊3,04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及第28條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契 約終止後2年內,反訴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自己 或為他人經營、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者 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若有違反則須 將因此所得之利益歸諸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並得請求10 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 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自111年4月11日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係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 1日,共計3年。詎反訴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陸續拖欠反訴原 告貨款,經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17日發函催告後仍未為給付 後,反訴原告即於112年9月6日發函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4款、第25條第5項、第26條第1項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  ㈡然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於系爭加盟店原址經營「來吃 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店」,而販售與「1985窯烤 披薩」相同類型之商品,反訴被告雖已將相關網頁之名稱、 封面照片等進行更換,然仍沿用系爭加盟店之網頁,因而在 瀏覽該網頁時,仍能觀覽有關系爭加盟店之照片及客人評論 等資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競業禁止之約定。 是以,反訴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張璩即湘荷工坊自11 2年9月7日繼續經營相同業務而得之利益630,638元歸入反訴 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受有之損害630,63 8元,及依照系爭契約第28條請求反訴被告張璩即湘荷工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另亦得基於系爭契約所訂 立之連帶保證條款同向反訴被告郭英彥據以請求等語。並聲 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61,2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已經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是故 系爭契約已經溯及消滅,反訴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且系爭契 約因反訴原告告知不實資訊並隱匿交易重要條件,亦已該當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要件,而依民法第71條屬於無 效契約。  ㈡另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而據以請求, 然觀兩造間之經濟上地位已有落差,反訴被告既屬經濟上之 弱勢,則在該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對反訴原告之應盡義務、代 償措施等有所規範,且其規範內容均係有利反訴原告的前提 之下,該等競業禁止條款已屬恣意限制反訴被告工作權、生 存權之約定,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之規 定,屬於無效約款;此外,競業禁止條款係企業有依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利益存在時所訂立之特別約款,須以企業的營業 祕密有保護必要為前提,然反訴被告經營系爭加盟店時既未 取得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或配方秘密,而僅是按照反訴原告 已經製作好之餅皮、麵團、醬料進行製作,則在反訴原告並 無企業營業祕密有保護必要之前提下,反訴原告亦無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㈢事實上,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間經與反訴原告確認,雙方亦 同意會好聚好散,不會採取任何動作,且反訴被告亦配合反 訴原告之指示拆除「1985窯烤披薩」資訊之看板及招牌,並 進行店面之頂讓,只是由於反訴被告須面臨每個月的高額租 金,所以才讓店面繼續經營,但此期間並未使用任何反訴原 告之營業秘密,且亦係使用瓦斯製作披薩而與「1985窯烤披 薩」主打以龍眼木柴燒之窯烤方式不同。而反訴原告雖稱反 訴被告有沿用系爭加盟店之網頁,因而在瀏覽該網頁時,仍 能觀覽有關系爭加盟店之照片及客人評論等資訊,然該等留 言屬於Google Map地標之網站留言,反訴被告並不能限制他 人之發言,且其中關於「1985窯烤披薩」有關之留言,亦係 客人在反訴被告仍在經營系爭加盟店時所留,反訴原告並不 能以過去的留言來指稱反訴被告有用「1985窯烤披薩」之資 源來繼續經營;至於,Google Map地標之網站以及臉書粉專 都是反訴被告自行設立及花費使用,並未使用到反訴原告之 資源,又雖在徵人網站上有出現「1985窯烤披薩」之招牌, 也只是因為在公司介紹頁面漏未將原先照片撤下,而事實上 ,反訴被告也未經由該徵人網站徵得任何員工。最後,縱然 認為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假設語氣),反訴原告 既然已經向反訴被告表示不會對反訴原告採取任何動作,並 與反訴被告約定完成終止合約、返還反訴被告之本票及寄放 物品等,則表示反訴原告已經同意不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而今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則其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向反訴被告為本件請求 ?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效力為何?  ⒈按有關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 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契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然 揆之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 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 自不宜毫無限制,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 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 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72條之1顯失公平之 情事。至於前揭競業禁止義務在何種期間、何種地區範圍始 為有效,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判斷之。  ⒉經查,審諸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3、4 、6項規定:「本契約屆滿或終止後兩年內。未經甲方(即反 訴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反訴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為自己或為他人營業、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 與或指導第三者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乙方如有違反本條規定,乙方(含負責人、股東)須將 其因此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甲方所有,另外,甲方得請求 損害賠償以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本 條規定於契約屆期或終止後2年內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一 第42頁),可知反訴原告係限制反訴被告 於系爭契約屆滿 或終止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反訴原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 營業範圍之工作(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其限制就業之對象及 職業活動範圍,應屬明確。又該競業禁止條款雖未載明競業 禁止之區域,惟依兩造簽訂該條款之意旨既係為防止反訴被 告與反訴原告為不當競業,解釋上其適用之區域應係以反訴 原告之主要銷售區域為限,則以系爭契約來說,僅係限制反 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2 年內,在反訴原告主要銷售區域內 (即為原本加盟之新店民族店或附近),不得從事與反訴原告 直接競爭業務範圍之工作,堪認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 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內容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又查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固為反訴原告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授權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如企業具有應予保護之 營業利益存在,且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 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而競業禁 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之營業祕密,舉凡與企業之 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範疇,營業 祕密固屬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企業之技術與業務 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等,均不失為 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 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其目的亦包含反訴原告為得以接續及保護因加盟店營運而累 積之客源及口碑所為該約定,反訴原告亦因此具有應受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保障之商業利益,況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 約定2 年期間,僅短暫限制反訴被告選擇從事披薩該經營業 務,而無其他行業別之禁制,僅係有限度地限制反訴被告從 事某特定行業的自由,以便保障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權或營 業利益,此競業禁止之規定,亦無何不正當或顯失公平之情 形,自無反訴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認定為無效之情形,故反訴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契 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難認可採。  ⒋本院復審酌反訴被告原係加盟反訴原告經營披薩店之連鎖事 業,而由反訴原告依契約授權反訴被告營業項目、商標權使 用、統一代購食品原料、教育訓練、並予以營運監督,反訴 被告既於加盟後從反訴原告處習得披薩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 識及相關營業祕密或資訊等情,則應認反訴原告上開經營之 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 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 又觀上開限制約款期限為2年,約款亦僅限制反訴被告不得 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聘經營類似商店業務,並未禁止被告 為其他種類之餐飲事業,自屬為保障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 權就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又兩造間乃屬加盟法律關係 ,契約地位對等,不具從屬關係,自不得僅因反訴原告為加 盟業主,即泛認加盟業主與加盟商有有地位不等而顯失公平 之情,是系爭契約第14條就本件所涉之競業禁止約定,既屬 合理適當,非有不正當限制反訴被告事業活動,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自屬有效。從而,反訴被告 張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原店址繼續經營與反訴原告相同 之披薩餐飲事業,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之約定甚 明。  ⒌至反訴被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遭撤銷而失其效力,以及主張 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無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等云云, 然本件反訴被告並無法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 ,且本件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系爭契 約當然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上開辯稱,亦屬 無據。  ⒍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7日雙方終止系爭契 約後,仍於原址設立「來吃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 店」而繼續經營販售披薩之餐飲事業,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 條競業禁止規定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Google Map地標網 站截圖、臉書粉絲專業網站截圖、小雞上工網站截圖、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網站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515頁) ,此部分客觀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0至31 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告之行為已 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年內,在未經反訴原告事前書面同意 之前提下,以直接為自己營業之方式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 同業務,而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則反訴原告 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數額為 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 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反訴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乙方如有違反 本條規定,乙方(含負責人、股東)須將其因此所得之利益 給付或歸入甲方所有,另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其 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反訴原告所有,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然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所得 之利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反訴原告 自仍應就反訴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及反訴原告因 「因競業禁止所生之損害」進行舉證,始得請求給付之。然 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之 證據資料,僅有其單方自行製作之系爭加盟店「112年1月-7 月平均月業績、月物料佔比」文件得作為證明,然觀其計算 之支出細項僅有「食材」、「包材」、「燃料」、「耗材、 其他」、「文宣」及「冷泡茶」,惟互核反訴被告提出之「 111年6月至112年7月之營收及成本分析統計表」(下稱系爭 統計表)所記載之項目可知,反訴被告所列載之「人事成本 (不含負責人當班薪資)」、「負責人薪資(以最低薪資計 )」、「租金」、「零用金」、「水費」、「電費」、「電 話網路費」、「營業稅」、「POS機租賃」等支出項目,反 訴原告皆未列入計算,而若參照系爭統計表之計算結果,於 加入上開支出項目以後,系爭加盟店於112年1月至7月之淨 利分別為「-69,377元」、「-83,986元」、「-78,317元」 、「-33,374元」、「-37,558元」、「-62,578元」、「-28 ,845元」,共計虧損394,035元,此有「112年1月-7月平均 月業績、月物料佔比」及系爭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79頁、第517頁),而衡諸一般常情可知,經營餐飲業本 非僅有「食材」、「包材」、「燃料」、「耗材、其他」、 「文宣」及「冷泡茶」等成本支出,就「人事費用」、「租 金」、「水電費」、「網路費」等,亦均為經營餐飲事業常 見且必要之固定支出且佔比非輕,是以,就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反證8號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未將「人事費 用」、「租金」、、「水電費」、「網路費」等支出費用計 列入計算,逕以其自行片面製作之計算表且甚至未計算完整 支出項目,而逕行推估之毛利計算反訴被告所受利益,要難 逕以採信為真,是以,反訴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反訴被告繼 續經營「來吃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店」之所得利 益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被告是否確有所得利益自無從 得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所得利益630,638元, 自屬無據。  ⒊再者,就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僅泛稱「惟因反訴被告持續經營相同披薩業務,故反訴被 告所得之利益以及致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將持續增加及擴 大」等語,並主張同以反訴被告所得利益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數額為請求,然「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及「因競業禁止 所生之損害」本屬二事,就加盟業者因經營相同或類似事業 而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所得之利益數額,並不當然等同加盟業 主所受之損害數額,加盟業者即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數額自仍應舉證證明存有損害暨損害數額為何,然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以及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本件反訴原告對損害既未能負舉 證之責,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損害數額630,638元,自 亦屬無理由。  ⒋至反訴原告另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反訴原 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競業禁止 約定,而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然經本院審酌 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約15個月,期間均須依系爭契約 之各款約定,包含向反訴原告進貨、原物料、並依照反訴原 告之指示進行裝潢、購置設備等,並支付加盟金100,000元 等情,且反訴被告就系爭加盟店之裝潢及設備費用共計已支 出2,441,470元,此部分支出亦須由反訴被告自行吸收,而 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行為,倘若受有 實際損害,本得就該部分損害舉證並請求反訴被告依相同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業 如前述,則本院綜合考量反訴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反訴原告 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社會經濟狀況、反訴被告違約之原因 、情狀、期間、反訴被告違約經營店鋪所得受利益無法評估 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應以150, 000元計算,始為衡平,逾此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難認 合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約終止,反訴被告又於 終止契約後繼續經營相同業務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 之競業禁止約定,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15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2-訴-2637-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趙曉音 被 上訴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1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章哲 寰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上訴 人配偶即陳惠萍(原審被告之一,嗣因上訴人並未對其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詎被上訴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 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並將窗戶封死,減少陽台使用 面積,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上訴人面臨主管機關認定 違章建築而遭受裁罰,被上訴人就上開格局變更係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語。並 聲明:⒈被上訴人及陳惠萍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格局按使用執 照之規格回復原狀,或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 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租賃房屋而有另案 涉訟,前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民事簡易判 決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裝潢、格局變更,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損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不構成違 反系爭租約。準此,難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盡被告主觀上 故意侵權之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自費上百萬 元進行室內裝修,並無償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壁癌、漏 水問題,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本件為濫訴。並 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出租房子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沒有告知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陽台封死減少陽台使用 面積之情形,只有出示沒有違建之廁所給上訴人看。且被上 訴人把陽台封死是減少上訴人使用面積,且使得系爭房屋變 成違建,的確會影響售價。㈡被上訴人將原有的右側窗戶全 部封死,且縮小左邊窗戶與外陽台整體面積等語。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回復如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 ,以及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高【有關上訴人於第二 審審理時始追加「被上訴人應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 高」之聲明,此部分追加聲明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 於本判決不予論斷】。被上訴人則補稱:㈠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從未變動系爭房屋之陽台,陽台外推乃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經存在,倘若陽台遭認定屬於違建,亦與 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為,應舉證證明, 且此部分究對於上訴人有何所有權之侵害亦未見上訴人說明 舉證。㈡系爭房屋內部格局變更,並未侵害房屋結構安全, 且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之整修還稱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陽台門仍然維持與承租時相同 樣貌,被上訴人並未進行封死,且上訴人所稱右邊窗戶被封 死,乃係被上訴人因裝潢美觀,且為遮蔽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之熱氣,所作之木板隔間,並未破壞原本窗戶鋁製框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 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請 求權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 爭房屋客廳窗戶回復原狀,必須先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自陳因裝潢美觀之需,且為遮蔽分離 式冷氣室外機之熱氣,有以木板將系爭房屋右側小窗戶封起 來,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有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為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等情,有系爭租約、屋內照片、裝修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細繹上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展示系爭房屋裝 修完畢之現場照片時,尚稱讚「廁所也太美」等語,足見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前、後均未表達不同意之 意思,且有讚許裝修成果等語,況被上訴人出於裝修美觀之 原因,將系爭房屋客廳右側小窗戶為遮蔽,亦不該當侵害上 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復參上訴人於另案法院審 理時亦陳稱:「我當初有同意裝潢,沒有同意違建」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卷第389頁),足認上訴人確 實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是上訴人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被上訴人改裝設施、裝潢之舉有損害原有建築 結構安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同意而為改裝,自 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況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目的 乃欲自己居住使用,且承租期間長達10年(即109年9月1日 至119年9月30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以木板將系爭 房屋右側小窗戶遮蔽起來,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或違反何 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無從證明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或有何侵害「所有權」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回復原狀,均難認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日後租賃期間屆至 ,須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是否有依約回復原狀之義務 ,此涉租賃契約約定返還租賃房屋之內容,自與侵權行為無 涉,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屬於不法侵權行為或有 何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前開 請求,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回復如今 日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48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吳宜芬 鐘世帆 被 告 王阡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芬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鐘世帆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貳佰元、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吳宜芬、鐘世帆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由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微笑寵物美學」寵物美容店(下稱系爭寵物美容店)前人行 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吳宜芬出來,垃圾」、「吳 宜芬、鐘世帆是垃圾,都是垃圾人,出來面對」、「媽的, 垃圾」、「寵物美學是垃圾店,滾出我們社區,不配當人, 不要臉,還敢在那邊開店,耖機掰」等語辱罵原告達5、6分 鐘以上,並對原告吳宜芬比中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且被告遭警察制止離開後,嗣後仍返回該處繼續痛 罵原告數分鐘直至遭警察當場帶走,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又被告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大力拍 擊、按押系爭寵物美容店之門鈴,致該門鈴按鈕歪斜,響鈴 功能故障不堪使用,原告吳宜芬為更換門鈴另行支出新臺幣 (下同)450元。  ㈡又被告自110年以來長期有言語或網路霸凌行為,致原告吳宜 芬焦慮及失眠,須前往精神科就醫治療,迄今仍需持續治療 、吃藥,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 原告吳宜芬、鐘世帆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0,000元,暨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宜芬添 購新門鈴費用4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芬 300,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鐘世帆2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將被告的狗洗死,至今無任何道歉、交 代或賠償,並不斷扯謊卸責,在臉書粉絲專頁、網路、動物 保護處及被告所住社區門口捏造不實之言,又多次在被告所 住社區門口與友人多人包圍被告,對被告咆哮、嘲笑,及上 傳被告往生寵物照片、錯誤之起訴書在網路上汙衊、嘲諷被 告,損害被告財產及名譽。被告將原告惡劣行為陳述於網路 ,並無捏造不實,原告反誣告被告妨害名譽,嗣獲不起訴處 分。原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告心靈受創,得到重度憂鬱症、自 主神經失調、恐慌、失眠、心律不整、暴瘦12公斤,甚有輕 生念頭,出門都要繞道而行,對被告生活造成極大影響。被 告並無以言語或網路霸凌原告,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縱使被告有因氣憤情緒失控、語氣不佳,亦係因原告不肯面 對問題的消極態度所致,原告索求賠償金額過高,有漫天索 價之虞。  ㈡於112年3月9日被告酒後想找原告講清楚,被告因酒後無法控 制情緒與力道,可能有造成門鈴損壞,被告並非故意,願意 賠償門鈴損失,但金額要折舊計算,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但我否認起訴狀所載我長期霸凌他們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吳宜芬主張門鈴遭毀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在案,且參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不爭執有上開毀損門鈴之事實,此部分堪可認定為真 ,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是原告 吳宜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門鈴毀損部 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復按關 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陳經營之系爭寵物美容店之門鈴使用約1年多,而 被告對於原告吳宜芬所提出之估價單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54頁),復參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 亦未能證明所重新更換之門鈴是否與原本門鈴為同一型號款 式等情,則本院參酌上開物品價值(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 毀損程度及已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在案,且參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此部分堪可認 定為真,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是原告吳宜芬、鐘世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⒊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 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案發當時情狀、被告 之行為態樣、行為地點(系爭寵物美容店前之人行道屬不特 定多數人經過之公開場合)、行為動機、侮辱言語之內容(主 要針對原告吳宜芬所經營之寵物美容店)、行為持續時間等 一切情狀,以及參酌原告吳宜芬五專肄業、任職寵物美容、 薪資每月約45,000元;原告鐘世帆高職畢業、任職防水工程 、薪資每月約45,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手受傷 之前做美甲)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限閱卷),應認原告吳宜芬、鐘世帆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11,000元、7,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吳宜芬請求被告應給付11,2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原告鐘世帆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元,及自112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2114-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曉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並在第二審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 109年9月1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章哲寰出租被上訴人李忠貞 居住使用,並由被上訴人配偶即原審被告陳惠萍擔任系爭租 約之保證人(原審被告陳惠萍部分未經上訴,亦已確定)。 詎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並將窗戶封 死,減少陽台使用面積,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上訴人 面臨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而遭受裁罰,被上訴人就系爭變 更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格局按使用執照 之規格回復原狀,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 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及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 回復如今日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以及將陽 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高。 三、就上訴人聲明㈡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 氣主機架高」之變更部分乃屬於第二審之訴之追加,被上訴 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始得為之。然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 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異,蓋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上 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而 致陽台使用面積減少,以及被上訴人有將右側窗戶封死等情 ,均僅涉及對室內空間使用裝修以及陽台使用空間之認定, 而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如何裝設無關,因而,就上訴 人訴之追加部分,即須重新就陽台外部之分離式冷氣主機裝 設位置及方式另行調查,而非得僅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所 提供系爭房屋之內部裝設照片或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認定 據以判斷,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既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 ,勢必使被上訴人需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 ,尚難逕認與原訴起訴之基礎事實有同一之情形,是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顯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故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追加聲明 部分已損及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復查追加 之訴無符合前述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法不合,自不得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482-202502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賴宏明 被 上訴人 曾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 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景平路 同向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兩車遂發 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⒉交通費用6,500元。   ⒊工作損失61,440元:    被上訴人原任職小海水產,每日工資為1,28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受有48日之工作損失61,440元(計算式:1,2 80元×48日=61,44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050元(均為零件)。   ⒌財產損害35,590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Iphone手機及Apple耳機受損, 經計算折舊後分別約為3萬元及5,590元。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6,400元:    因申辦另一支門號所需費用,及為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暨 家人陪同處理所受之薪資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480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Google街景監視影帶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停在 快車道斑馬線前約2公尺處,此位置距離與路口前汽車停止 線約20公尺,由路口監視影片推測於18分58秒許,直行車道 號誌為黃燈,上訴人亦確認當時號誌為黃燈,基於一般行車 慣性,汽車已通過路口且號誌為黃燈時,會繼續前行,而該 20公尺之距離,行車約4秒,於19分2秒許遭被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撞擊,故系爭事故實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機車待轉 區闖紅燈,欲左轉而提前急速前行,追撞直行行駛在快車道 ,且已過中線快道路口另一端斑馬線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因科學儀器畫面未拍攝到雙方行車方向 之任何一方,未能釐清號誌運作情形,故無法分析研判。  ㈡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受傷事實,但被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 ,所以被上訴人說要出院,醫生就讓被上訴人出院,被上訴 人要求金額太高了。就車損部分,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之 車損比被上訴人還嚴重。  ㈢就手機及耳機部分,是被上訴人來撞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 自己之行為,不應由上訴人來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 43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 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 無過失,原判決之認定尚有誤解:⒈經查,依原審卷內監視 器畫面於19分4秒時顯示,上訴人與其所駕駛系爭機車一同 滑出畫面,並停止於系爭路口快車道前之斑馬線上,顯知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時間為監視器畫面約為19分2秒。故被上訴 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欲往左轉方向 前進而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此有系爭汽車右側輪 拱上方蓋板受損可證。⒉被上訴人雖曾稱其駕駛機車於系爭 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停等,等待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 然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與系爭汽車右側輪拱上方蓋 板遭撞擊之地點,相距尚有10公尺,以一般機車行駛約需3 至4秒方能通過。依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路口 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於15分59秒尚為紅燈、 於19分0秒方由紅燈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均可 證明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 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 甚有闖越紅燈之事,方會在3秒後即監視器畫面19分2 秒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⒊再查,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上訴人所駕駛汽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止之地點,超過系爭路 口快車道前之行人斑馬線約2公尺,且距離系爭路口之汽車 停止線約20公尺,則依照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18分58秒時上訴人行進方向之直行車道號誌為黃 燈、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且已確認當時系爭路口上 訴人前進方向之燈號為黃燈,此時系爭汽車因已通過系爭路 口之汽車停止線故而繼續前行。由系爭路口之汽車停止線前 進至事故地點之距離約20公尺,行車需約4秒,方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19分2秒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且 系爭汽車係右側輪拱上方蓋板受損,碰撞部位並非發生於車 輛前方,如上訴人係如原審認定係因闖越紅燈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則為何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均無受損?顯見,本件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已先違反交通規則闖越尚未變換為綠燈之左 轉專用燈號所致。⒋另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8分59秒 之畫面可知,斯時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 燈號為紅燈,被上訴人自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闖紅 燈欲違規左轉,方導致追撞位於被上訴人前方10公尺處之系 爭汽車,此過程約需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分2秒時兩 車發生碰撞等節,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 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 10公尺處之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 方導致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㈡縱認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之責,然原判決未以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有違誤,蓋因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 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10公尺處之 上訴人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方導致本件 碰撞事故之發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 均為卸責之詞,本件依刑事相關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和監視器畫面均可佐證上 訴人有闖紅燈且有過失。㈡另上訴人所主張之監視器畫面有 所誤解,經查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其中景平路往板橋 方向10時18分56秒及57秒為黃燈,10時18分58秒後即為紅燈 ;同日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8分54 秒至59秒為紅燈,10時19分0秒左轉綠燈及紅燈併亮,即後 即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l秒後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3 秒即看到被上訴人之物品噴飛地面,10時19分04秒看到被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後看到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証,一直到10時19分 14秒機車才停止,也可看出被上訴人因受車禍之撞擊而痛苦 的表情。且由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可知,景平路往新店 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9分01秒後為左轉綠燈,景 平路往板橋方向l0時18分57秒黃燈,10時18分58秒即為紅燈 ,可推定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交通號誌l0時18分58秒即為紅 燈,故上訴人顯然駕駛車輛違規,始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本件 請求之損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無過失?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 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大勇街口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 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自景平路 同向左轉大勇街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之人車 倒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 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1至13、53、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3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第 1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刑事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至47、49 至51、57至81頁、刑事一審卷第26至28、51至81頁),上開 客觀事實,合先認定。  ⒊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 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 ,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再爭執完全沒有肇事責任, 而係主張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5頁),然 上訴人嗣後又否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主張其完全無過 失云云,然參以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街○○○街○於000 ○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該路口採3時相運作,各時 相運作為:⒈第1時相:景平路雙向對開,往新店方向號誌燈 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板橋方向為圓形綠燈。⒉第2時相:景 平路往大勇街「左轉專用」時相,内側車道與機車左轉專用 車道號誌燈號均為左轉箭頭綠燈。⒊第3時相:大勇街及大仁 街往景平路輪放,號誌燈號皆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又路 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 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 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第1時相燈號全紅燈2秒後接者轉換為第2時相綠燈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509549 號函暨檢附時制計畫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5頁 )。查上訴人為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為上述路段之第1時相,被上訴人騎車自景平路同向外側機 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則為第2時相。而現 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10年9月4日10時19分1秒,上開機慢 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同日10時19分3秒,被上訴 人之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向前滑行;再依另一角 度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9月4日10時18 分58秒許,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板橋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 為紅燈,同日10時19分2秒,停等於景平路機慢車左轉區左 轉大勇街之機車開始欲往大勇街方向行駛,同日10時19分3 秒,往大勇街方向左轉之機車立即煞停,被上訴人之系爭機 車自上開欲左轉大勇街之機車後方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滑行 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56至57、70至71頁之勘驗筆錄),是 依上述路口二監視器勘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 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 行,或該時相車輛開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 ,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 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生,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闖紅 燈之情形。然因滑行距離及拍攝角度,而或有上述監視器被 上訴人倒地滑行之時間差異,故採較有利上訴人之第2時相 轉為綠燈後1秒計算,按諸號誌運作時制計畫,第2時相綠燈 1秒以後,即表示第1時相紅燈已經第3秒(第1時相紅燈2秒+ 第2時相綠燈1秒),上訴人於第1時相紅燈已經持續3秒後進 入被上訴人依第2時相具有路權之路口撞擊被上訴人,上訴 人所為自有闖越紅燈,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綠燈左 轉,上訴人闖紅燈等語,符合上述號誌時相及路口號誌燈號 轉換預設時制,要屬可信。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第1時相紅 燈3秒後遭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前應已經紅燈, 其辯稱為黃燈行進云云,與上述號誌運作時制相悖,無可憑 取。  ⒋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上訴人 闖越紅燈在前,對於第2時相左轉而來之被上訴人,位於上 訴人之右側,此為上訴人所供承(見刑事二審卷第149頁) ,屬上訴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上訴人仍貿 然行進,撞倒被上訴人,自難辭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 施之義務,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7頁),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最 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之路徑,可 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阻擋 左轉行進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 過失甚明。上訴人既曾就其具有過失責任為自認,又不能舉 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從撤銷其先前所為自認, 況綜參上開各情,確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此 部分之結論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  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無過失,故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均與上訴人無涉,另對於原審慰撫金之數額爭執過 高,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又審酌兩造學 經歷及財力狀況,並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上訴人 空言爭執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 其他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僅爭執其無過失無庸賠償,然上訴人 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賠償項目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共 計89,8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40+工作損失1,110+機車 維修費用15,233+其他財產損失11,000+慰撫金60,000=89,88 3)。  ㈢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倘若原告有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即有過失相抵法則 適用。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確有未遵循路口之 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訴人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 之路徑,可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阻擋左 轉行進且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機 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 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甚有闖越紅燈之事, 方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然上訴人前開所為主張 核與刑案案件勘驗筆錄所載情形不符,蓋依路口二監視器勘 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 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或該時相車輛開 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被上訴人及機車在 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 生,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情形。上訴人空言為前開主 張,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突遇上訴人違規行駛,實無從事 前加以注意,亦無法避免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駕駛 機車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等云云,亦乏事證可佐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7,343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43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281-2025022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吳世璿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原 告 陳靖婷 陳靖文 陳靖淇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 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98號、111年度臺抗字第8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歷次追加 起訴狀並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次查: ㈠、關於第一項聲明請求,原告吳世璿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7,344,776元(即本金加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日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8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合計為3,005,475元【計算式:土地價值2,722,500元+ 存款2,499元+保險金280,476元(即145,348元+126,730元+8 ,398元)】,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005,475元。 ㈡、關於第二項聲明請求,原告並未具體確定,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通知,命原告遵期補正此項聲 明之債權額為何,原告迄未具狀說明。而本院依原告於113 年10月18日提出之民事狀事實及理由說明二㈠(見本院卷一 第62至64頁)記載事由,認此項聲明請求應係針對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489,510元(即 本金加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8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至於第三、四項聲明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上開債權對其 之權利,其請求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 一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原告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利益 觀之,該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未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 中價額最高之16,489,51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11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項次 114年1月24日民事狀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吳世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拍賣處分,對於原告吳世璿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郵局存款債權所為扣押、禁止及其他處分暨對於原告吳世璿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所為扣押、禁止及其他處分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 確認原告吳世璿、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黃信樺法官民國93年9月1日核發之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傅小茹書記官民國93年11月17日核發之民執酉字第3841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楊璧華書記官民國99年8月5日核發之司執衷字第6672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呂炯昆書記官民國108年7月17日核發之108年度司執衷字第81892號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林恆如書記官民國110年9月10日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卯字第28798號債權憑證均無效或不存在,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 四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林桂玉書記官民國93年7月27日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93年7月21日確定之民事判決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王怡茹書記官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之民事判決證明書均不存在或無效,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

2025-02-25

ULDV-113-重訴-75-20250225-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宋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詠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 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上訴 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舜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V-114-簡上-7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邱盛秀 原 告 邱盛琪 原 告 邱盛瑞 前列原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被 告 美麗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意文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美麗時代社區民國113年1月6日第十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議題一「規約修正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修正規約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規定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均為美麗時代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原告3人分別共有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建物(下分稱68號1樓、70號1樓 ,合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原告系爭1樓建物皆為店鋪,並 將7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為商業使用。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原規定:「1樓及2樓商 辦:每坪新臺幣60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詎料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召開系 爭社區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在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未考量1樓店鋪較少利用社 區資源之差異情況下,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點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以多數決方式通過決議修正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面管理 費,從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系爭決 議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及 修正後之規約交付原告。然1樓店鋪客人進出不須通過系爭 社區大廳,亦不須使用任何昇降設備,且70號1樓之消防設 備亦由統一超商出資裝設,系爭社區並無額外支出,1樓出 租店鋪未有較社區一般住戶多使用或占用共用部分之情形, 反而不得利用系爭社區之卡拉OK、健身房、游泳池等設施( 該等設施之維護費用高昂)。又系爭社區共計316戶,其中 只有3戶(即68號1樓、70號1樓、72號1樓)為1樓店鋪(下 合稱1樓店鋪),其餘313戶係住家或2樓商辦(事實上,建 商已將2樓商辦改為一般住宅出售),系爭決議顯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造成 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及不公平負擔,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 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 為無效。故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系爭決議係藉由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1樓店鋪已出 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 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顯有失公平,原告並 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故原告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關係難謂不明確或不安定之狀態,自始無 原告所述其所有權具有不安地位或狀態,均係原告之胡謅。 復以原告確實參與系爭決議之程序、適當表示意見,且系爭 決議作成之管理費用亦為統一超商或商辦自行繳納,然原告 起訴所言為空泛主張,並非立於社區共同福祉或社區利益所 示,故原告所稱多無客觀事證加以旁佐,難謂其已盡舉證責 任。  ㈡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  1.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非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而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效力無涉 ,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而受影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區權人會議決議除管理條例規定 之決議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 規定,該條文上無最低門檻之限制。況且公寓大廈自得依其 需要,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中制定較條例嚴格或寬 鬆之決議條件,及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就原 告所執是否將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實非系爭決議之 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此事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會議紀錄 未送達原告而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2.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共計196人,而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總計3 17人,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之區權人過半出席、過 半同意之約定,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以及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本院卷第64頁)可稽。顯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3.原告等人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此有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可稽,上載有原告邱盛秀之親筆簽名,且有原告等 人亦自承有收受被告所合法送達通知之開會通知單、原告等 人所自認113年1月6日當場即有陳述意見,且系爭決議公告 於社區大樓68號及70號1樓廣場公佈欄、70號B1梯廳公佈欄 、70號B2梯廳公佈欄、70號B3梯廳公佈欄及72號1樓大廳公 佈欄等公共區域,此有公佈欄相片可證(被證1)等情形,足 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公告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  ㈢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自始無違強制規定、非屬權利濫用或具違反法令等情事 ,系爭決議本係基於社區自治、增進社區大廈之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大多數住戶共同意志所決之事,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內容,應屬有效:  1.系爭決議所為之內容即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 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 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規約約定及 其修正乃係基於社區自治、多數決,確係為提昇公寓大廈住 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所為之,該決議之目的係因社 區1樓為店面、2樓為商辦,出入人員混雜所增之風險,致住 戶生活之自由、品質受損,為回饋彌補對全體住戶生活之影 響,以及平衡社區於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且原告除店 面外,亦各有地下1、2樓之停車位。職此,原告無論自住或 出租,事實上仍可使用系爭社區電梯或公共設施,自不得逕 稱未使用電梯或公共設施,而無由地指摘管理費存有不合理 之收費。  2.況且,早於104年1月25日之系爭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已昭示,原告等人因招商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利中 心進駐後,早已著實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 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管理,且時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 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與先例,且於當時(104年)未招商為每 坪酌收60元之管理費,與現今(113年)系爭決議內容無異, 此有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七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被 證2)。幾經數年,原告等人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下列3. 之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調升,被告經區權人 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即若有招商進駐後 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住戶生活之影響,平 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故進行費用調整,並非以 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進行決議。  3.查原告等人將其所有之建物出租予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 利中心,此有原告等人出租情形之記錄表(被證3)可證。況 原告等人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 複雜,加劇社區管理成本等,茲分述如下:  ⑴產生大樓之騎樓、紅磚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 遂增加管理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 來客隨地丟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 潔,更致住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此有機車違停 之照片(被證4)可證。  ⑵承前所述,業因出入人數眾多,以致原告等人出租予7-11即 統一超商前之大樓之紅磚道耗損情形嚴重,此有該人行道嚴 重耗損、剝離情形照片(被證5)可證。尤有甚者,亦造成被 告須時常派員進行高壓清洗,以維持環境之整潔度,以及住 戶之居住品質與觀瞻,此有高壓清洗工作照片(被證6)可證 。  ⑶揆諸上情,原告稱:「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實屬無稽,反倒係原告長期忽略上述該等情形 ,及忽略從104年以來之生活、人力及業務成本之調升,進 而無端指摘系爭決議違法之情形。  ⑷又依一般大樓之情形,主要之公用設施應為機電設備、水塔 、抽水馬達等自來水相關設備、化糞池或其他排污設備、垃 圾子母車、電梯等基礎生活必須之設施,均為原告等人或其 承租人必須使用之設施。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系爭社區有 何種公用設施或服務為其無法使用,自難有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系爭決議內容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⑸又系爭決議係基於正當程序、大多數住戶之意志所決,已如 前述。是原告稱:「由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舖管理費,從 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戶1樓店舖長期不合 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有失公平,…」云云,僅為原告空泛 指摘管理費調漲使原告等人長期不合理負擔管理費,然形式 上觀之,系爭社區對於管理費之徵收費用、理由,並非損害 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就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 原則核屬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自應舉證證明之。  ⑹揆諸上情,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全體住戶之多數意志,以及 考量居住安寧、生活品質及所增風險等情,系爭決議尚無違 反比例、誠信及公平原則情事,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其3人共有68號1樓 、70號1樓,皆為位於系爭社區之1樓店鋪,原告並將70號1 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商業使用中;以及系爭社區共計316戶 ,僅其中3戶,即原告之68號1樓、70號1樓,以及他人所有 之72號1樓共3戶為1樓店鋪。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6日召開之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議案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點作成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決議,業經原告在場表示 異議,並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13年3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又系爭決議作成前,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及2樓商 辦原繳納管理費均為每坪60元,其他住戶為每坪7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暨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系爭 社區歷次規約、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8頁、第94至127頁、第129至 212頁、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形成對系爭社區少 數(即1樓店鋪3戶)不利之分擔或約定,造成1樓店鋪長期 不合理、不公平負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所為如附表所示規約之修正,因違反 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 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所 為修正之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2.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 分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 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 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而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 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為由,主張系爭 決議無效,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上開法文並非強制規定 ,區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 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之分擔規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 有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且系爭決議內容與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無涉。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系爭決議為無效 。  ⑶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 1樓店鋪已出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00元 ,造成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 有失公平,原告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表示異議,故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 參照)。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 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修改規約關於區權人就共用部分費用應分擔管 理費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區權人即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2.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於以系爭決議修正前,原 係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按下列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1.住戶:每坪新台幣 七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2.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 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機械停車位:…… 。4.平面停車位:……。5.垃圾處理費:每坪新台幣三元,坪 數計算不含小數點。本社區一樓商辦免收垃圾處理費,其垃 圾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6.機車停車費:……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113年1月6日召開之系爭 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則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規定修 正為「2.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 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 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70、138頁),惟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 ,乃至於該會議中,均未就系爭議案何以單獨就1樓店鋪已 出租者之管理費為調漲,並其漲為每坪110元之理由與計算 依據為何為任何之說明,即作成系爭決議,此有系爭區權人 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 司調字卷第37頁、訴字卷一第312頁),則系爭決議為此差 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是否公平合理,已非無疑。  3.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 權人會議即已昭示原告因招商統一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進駐 ,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 之管理,且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 與先例,幾經數年,原告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因原告   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複雜,加 劇系爭社區管理成本等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 調升,被告經區權人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 ,即若有招商進駐後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 住戶生活之影響,平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然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10 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雖上載該次 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提案「70及72號1樓商場與店舖自104年三 月起管理費調漲(每坪110元整)。」,並擬議「本案擬先 提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並再授權第六/七屆 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議定與執行。」,決議結果為「本案照 案通過,同意依擬議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4 頁),惟系爭社區109年1月12日修正之規約、111年1月15日 修正之規約,於第十條仍均係規定其社區管理費住戶部分每 坪70元、1樓及2樓商辦每坪6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2 04頁),是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上開議 案之說明:「茲因70及72號1樓自7-11及全聯社賣場進駐後 ,對本社區環境衛生與安寧之維持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 管理均已帶來影響與不便;且常遭住戶抱怨。另考量本社 區現有住戶之管理費每坪為73元;及評估其他大樓屬商辦或 賣場之管理費,均較樓上純住戶之管理費為高而有加收之慣 例。對70及72號1樓店鋪原為空屋時每坪60元,現賣場已營 業,其管理費分攤之公平合理性應重新評估及調整,以回饋 彌補對住戶生活之影響,與平衡社區在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 負擔。依據104年1月8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 通過後,並提本屆區權會追認同意。」等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54頁),自不能作為113年1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之合理 事由。  4.而系爭決議確僅係針對包含原告系爭1樓建物在內之3戶1樓 店鋪已出租者為差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並調漲之金額高達 原管理費約1.83倍(計算式:110÷60=1.83),及高於系爭 社區1樓店鋪及2樓商辦以外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約1.57倍(計 算式:110÷70=1.57),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決議調 漲之比例,已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具相當 性,否則即難謂系爭決議對原告等1樓店鋪3戶之區權人非顯 失公平。且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以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 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 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 差別分攤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 定意旨可參照。職是:  ⑴被告辯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出租後,產生系爭社區大樓之騎樓 、紅磚人行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遂增加管理 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來客隨地丟 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潔,更致住 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等節,雖提出騎樓、人行道 之照片、影片、人員高壓清洗人行道之照片(被證4、5、6 、8;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472、474頁)為證。然 上開照片、影片並無法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實際額外增加何 項費用之支出及其支出之金額為何。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原設計規劃即為可對外營業之店舖使用,並非作為 住家使用,是1樓店鋪營業時,會有不特定之客人進出並通 過該騎樓、人行道,此應為系爭社區各區權人於購買系爭社 區建物時即已明知並接受,依前開說明,本不應以1樓店鋪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其他純住宅戶之不同,而得 認出租店鋪即應分攤較高之管理費。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均有獨立對外之出入門口,此有被告所提1樓店鋪照片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474頁),是客人進出1樓店 鋪,並不會通過系爭社區中庭,則被告所謂1樓店鋪客人往 來進出複雜一節,並無從認因此會增加系爭社區何項管理費 用之支出。又1樓店鋪原本即規畫為店面使用,則1樓店鋪區 權人將之出租他人而為營業使用,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系爭 社區其他住戶於購置或入住系爭社區時,亦明知其事,則其 等以1樓店鋪如有出租,即應增加該1樓店鋪之管理費以回饋 對住戶生活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且不合理。  ⑵被告雖稱1樓店鋪如出租他人營業,會造成系爭社區環境衛生 、周邊停車、交通秩序之管理、安寧維持之管理成本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額外增加何管理、 維護費用之支出,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憑。且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點規定,1樓店鋪之垃 圾係由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38、186、204頁),並非由被告付費委請他人處理; 再依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被證7;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09至315頁)之記載,系爭社區112年度尚有結餘7,8 10,273元,已難認系爭社區有何調漲管理費之必要,縱被告 辯稱因人事、社會、業務成本調升,而有調高社區管理費之 必要,則何以獨就1樓店舖已出租者為調高?而非通盤為之 。又何以調高之金額非同於其他住戶之每坪70元,而是高達 每坪110元?被告除均未能合理說明其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 當之證據證明外,佐以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上 關於112年度「工作報告」之記載中,僅112年5月「整頓超 商門口違停腳踏車貼公告勸導單」1項與1樓店鋪相關外,其 餘各項工作及支出,諸如:「塑木地板工程招商、報價」、 「1號電梯內扶手修妥」、「11樓電梯梯廳磁磚修繕、70號1 4樓轉角處磁磚修繕」、「68號15樓之7瓦斯公管洗洞處防水 修繕完成」、「21樓施作68號15樓之6公共管路漏水修繕」 、「更換7+8+10+11+14樓紗窗布及軸心」、「9樓窗戶把手 更換、…」、「9樓出電梯右邊紗窗維修完成」等等系爭社區 各項工作與維修工程,均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他人營業無關 。顯然原告將其1樓店鋪出租他人營業,實際並無因此明顯 增加系爭社區何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之情事。  ⑶再者,系爭社區1樓周邊之騎樓、紅磚人行道本即非供系爭社 區住戶專用,而依法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 他人營業並不相關。故如有不特定之人於該騎樓、紅磚人行 道上違規停放車輛、丟棄菸蒂、垃圾,甚至造成該人行道上 之紅磚破損等情事,非必然為1樓店鋪之送貨員或客人所為 及所造成。遑論1樓店鋪係合法依其使用目的為營業使用, 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並不能等同是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 承租人之行為,無由以原告等區權人合法出租其1樓店鋪, 即得將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轉嫁由原告承擔 。  5.基上,被告並未證明調漲1樓店鋪已出租者之管理費為每坪1 10元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並其區別程度具必要性及正當性 ,是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堪以認定。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美麗時代社區113年1月6日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議題一「規約修正案」就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 規定之修正部分)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4

PCDV-113-訴-185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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