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冠中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 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告訴人乙○ ○之2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卷 第45頁),至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賣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騙付款共新臺 幣(下同)5,300元,確屬不該;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且屢屢逃匿,經檢察署、本院先後通緝3次,規避審判,最 後始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衡酌 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所前受僱擔任賣菜 工,日薪約500元至8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祖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共5,3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1號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明知其並無機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9時前某 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 書)網站,使用帳號「平淡」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權 利 機車 急售 有行照」之貼文,而向不特定公眾散布欲出 售權利機車之訊息,致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自稱「人非聖賢起秋難免(饅頭)」(LINE I D:bnm2233)之甲○,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於112年3月1 1日上午11時39分、翌(12)日上午11時3分,在臺北市文山 區久康街24巷與木柵路3段77巷交岔路口,分別交付買賣價 金3,000元、運費2,300元與甲○。然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卻 未將本案機車交付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宇有將本案機車的照片張貼在網路上販賣,並向告訴人乙○○收取價金之事實。 ②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③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要出售本案機車,還沒向對方買,但有經過車主同意放本案機車照片在網路上販賣,,之所以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想說這樣就有錢向車主買本案機車,但車主不賣後,伊手機剛好被停話,才無法聯繫告訴人退款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有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售本案機車訊息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機車出售予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11日向告訴人收取價金3,000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12日以幫告訴人出運費1,500元、(車行)另加收運費800元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300元費用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第二次收取款項後,LINE訊息就已讀不回之事實。 3 證人詹OO(即被告配偶兄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與告訴人見面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詹OO所購買而交付其妹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112年3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與「權利 機車 急售 有行照」(即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與「人非聖賢起秋難免(饅頭)」(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交易本案機車,再以車行運送本案機車需要加收費用800元,而向告訴人索取2,300元運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承諾會將行照放在車子裡面,一併交付本案機車及行照給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為本案機車賣太便宜,所以有遭母親責罵,以取信告訴人確實會交車,而詐騙告訴人再交付2,300元運費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交付二次款項後,被告先推脫「下午晚上」機車會送到,然後就已讀不回之事實。 5 112年3月11、1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告訴人收取機車價金、運費之事實。 6 本案機車車主吳OO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即所復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①證明名吳OO於111年12月間透過網路向前手(前車主李OO)購入本案機車,此後使用本案機車迄今,並未上網兜售本案機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應係透過前車主張貼網路上之售車照片,自行截圖而將上開「已售出」之本案機車照片,於112年3月間轉作詐騙用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2024-11-08

TPDM-113-訴-602-2024110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定吉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 路1段(下僅稱路名)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6時22分,行經建國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變換行向,適告訴人段熙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第2車道行駛在黃定吉車輛左側,兩車遂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PDM-112-審交易-713-2024110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654號、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綽號眼鏡)與顏裕勛、御騰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之主要主持人曾文廷、該辦事 處員工闞浚瑀(綽號小胖)、游霈紳均相識。緣張天浩(綽 號檸檬)因與曾文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5時 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毀損該辦事處玻 璃大門(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因而心生不滿,指示闞浚瑀聚集游霈紳、陳維慶、顏 裕勛、少年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分由顏裕勛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陳維慶、游霈紳騎乘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闞浚瑀、少 年彭○○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 少年李○○,前往張天浩、高敏貴等人承租之臺北市文山區店 面(完整地址詳卷,原係文信實業開發公司【下稱文信公司 】之營業處所,下稱本案店面),先由陳維慶自A車上引燃 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守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游 霈紳、闞浚瑀即趁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分由游霈紳朝本案 店面潑撒冥紙,闞浚瑀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 油漆,並在現場叫囂,使在場之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達 轉告而獲知前情之高敏貴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遭毀損部分,業據高敏貴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 二、案經高敏貴訴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E卷㈠第206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F 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C卷㈡第385至386、789至79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勇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㈡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文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C卷㈠第 21至31頁、卷㈡第895至898頁,D卷第141至144頁,E卷㈠第14 1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闞浚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1至44、73至80頁,B卷㈡第7至17、19至28、793至738 頁,C卷㈠第101至103頁、卷㈡第813、817至819頁,E卷㈠第14 2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霈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5至47、81至86頁,B卷㈡第457至466、517至520頁,C 卷㈡第773至774頁,E卷㈠第142至155、197至217頁、卷㈡第14 2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卷第53至55頁,C卷㈡ 第311至317頁,D卷第135至138頁,E卷㈠第197至217頁、卷㈡ 第144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彭○○、李○○於 警詢時之供述(C卷㈡第259至265、299至303頁)、證人即本 案前曾分乘機車欲前往本案店面,惟遭警攔截帶回之證人方 杰祥、張景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B卷㈠第9至25、85至88、163至166、171至 183、249至260、309至312、319至329、373至375、523至52 5 頁;卷㈡第181至198頁)、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C 卷㈠第413至418頁),並有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0時45分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照片(B卷㈡第759至775頁 )、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B卷㈡第713至720、775至788頁)、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不人至刀(中和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文廷與闞 浚瑀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闞浚瑀與暱稱「Pei Wen」 、同案被告顏裕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B卷㈡第6 1至68、71至73頁)附卷可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E卷㈠第210至259頁)。足認被告陳維 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人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一同前往本案店面之少年彭○○ 、李○○為同案被告闞浚瑀所聚集,已認定如前,惟同案被 告闞浚瑀稱與少年彭○○、李○○是做葬儀社認識、不知渠等 未成年(E卷㈡第195頁),由卷內事證以觀,亦不足認被 告陳維慶主觀上可預見此2人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 犯,爰不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陳維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維慶之恐嚇行為係針對以本案店面為據點之文信公 司及其成員,而使在場之被害人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 達轉告而獲知情形之告訴人、租用本案店面之高敏貴均心 生畏懼,屬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㈢、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 ○、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曾文廷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慶受同案被告曾文 廷、闞浚瑀之邀集,為回應同案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張天 浩間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 紛對項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李勇達 、告訴人高敏貴已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紙存卷可查(C卷㈡第853至855頁),渠等已不再追究, 被告陳維慶於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 告陳維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F卷第35至49頁);兼衡酌被告陳維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無須扶養他 人之生活狀況(F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 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李○○得知文信公司現場有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亦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同 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同案被告顏裕勛騎乘A車搭載被告陳維 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騎乘B車搭載同案被告闞浚瑀;少年 彭○○騎乘C車搭載少年李○○,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 往本案店面,先由被告陳維慶自機車上投擲引燃鞭炮、潑 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 駛警車追趕,以此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同案被告 游霈紳、闞浚瑀隨即趁上開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由同案 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而 共同以上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由少年李○○則乘坐在少年 彭○○騎乘之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 程而在場助勢。因認被告陳維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維慶有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廷、 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 共犯少年彭○○、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方杰祥、張景 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勇 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暨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45分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盤查照片、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現場照片、FACEBOOK「黑色豪門企業」粉絲專業、 被告闞浚瑀個人業面翻拍畫面、被告闞浚瑀該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順暢,以確保公務員之安全及所履行職務 之順暢,是倘被告之行為並未影響公務員之安全,或並無 干擾或阻撓公務員履行職務,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查被 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為 順利遂行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先推由被告陳維慶乘坐同案 被告顏裕勛之騎乘A車上丟擲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 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 已認定如前,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渠 等並非朝員警丟擲,而僅係刻意以此種方式吸引守望員警 注意(E卷㈠第211至216、231至259頁),而員警因此前去 追趕,正係繼續履行渠等看守瞭望勤務而應對本案店面附 近發生之狀況所致,而非因被告陳維慶之行為受到干擾或 阻撓而無法順暢執行,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顯示 前述引燃鞭炮、潑撒冥紙之行為係朝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 所為而足影響員警安全,或員警因此無法順暢執行守望勤 務,該行為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㈤、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同案被告闞浚瑀受同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出面聚集被 告陳維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顏裕勛、紹年彭○○、李○○ ,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往本案店面,待被告陳 維慶、同案被告顏裕勛引開守望員警後,同案被告游霈 紳、闞浚瑀隨即趁此空檔,由同案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 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 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另由少年李○○則乘 坐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程,雖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等人行為之動機係報復及示 威案外人張天浩於110年2月20日15時許,夥同他人持棍 棒毀損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大門之舉,亦如前述, 其行為係針對案外人張天浩及其所屬之文信公司,又係 在4時13分許之深夜實行,依現有事證未能認定其行為 已影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且被告等所採行 在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對鐵捲門、玻璃門撥撒紅色油漆 等舉動,亦無證據可徵有因此產生對人之物理作用力, 而與強暴之定義有間,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渠等所為尚 未符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 務、妨害秩序之犯行。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 與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卷 F卷

2024-11-04

TPDM-113-訴緝-84-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霈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1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游霈紳)科刑部分撤銷。 游霈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本件原判決處上訴人即被告游霈紳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共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游霈紳不服提起上訴,且依被告 游霈紳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游霈紳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游霈紳〉科刑部 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游霈紳所犯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 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游霈紳與告訴人高敏 貴於113年7月30日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告訴人高敏貴同意 原諒被告游霈紳,嗣被告游霈紳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予告訴人高敏貴,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07、111頁),另被害人李 勇達於本院陳稱:我不請求賠償,我覺得我不用收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被告游霈紳則當庭向被害人 李勇達表示道歉等情,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游霈紳上訴意旨主張坦承 認罪,與告訴人高敏貴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 酌被告游霈紳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賠償予告訴人高 敏貴之損失,並取得被害人李勇達諒解,其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編號2所示被告游霈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同案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張天浩 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而指示同案被告闞浚瑀出面聚集被告游 霈紳、顏裕勛等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紛 對象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游霈紳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高敏貴成立調解、當庭向被害人 李勇達表示道歉等情,兼衡被告游霈紳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 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出頭、沒有加入幫派、需要扶養祖 母、與父親關係沒有很好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PHM-113-上訴-3622-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華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264號、第392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9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碧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華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恆光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土銀、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維焄」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無證據可認陳碧華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碧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 000213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 91號卷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是被 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即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 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仍辯 稱:我不知道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我是為了要 貸款才交付本案3帳戶給對方。因為我缺錢真的要貸款才 相信對方等語(見偵36264卷第14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 中係認自己遭欺騙才會交付本案3帳戶,是被告就主觀上 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偵查中並未為坦承,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已 就主、客觀事實為自白陳述,應有自白減刑之事用云云, 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何維 焄」,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假冒為「愛上新鮮網路賣場主管」、「玉山銀行專員吳明寬」以電話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誤將丁○○之資料輸入為合作店家,需配合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4號卷【下稱偵36264卷】第13至17頁)。 ⑵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6264卷第51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6264卷第47至4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6264卷第19至21頁)。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9分許 29,989元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4分許 19,985元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BHK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以電話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36號卷【下稱偵39236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9236卷第59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39236卷第5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236卷第27至29頁)。 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16分許 29,002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遠傳購物網客服」以電話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誤將甲○○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57分許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236卷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9236卷第62頁)。 ⑶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9236卷第64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236卷第27至29頁)。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44分許,假冒為「BHK'S保健食品電商業者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儲值共新臺幣5萬元至其名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下稱偵6499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6499卷第17至22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6499卷第51至53頁)。

2024-10-30

TPDM-113-審簡-691-202410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6時54分 ,在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並在現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下稱本案穢語)等語,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警、偵指述、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截圖、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公 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把我推倒,我爬起來後才 拍告訴人安全帽,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反罵他本案穢語等 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過程中 被告有拍告訴人安全帽及對告訴人出以本案穢語等客觀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 錄器錄影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告訴人指述內容未曾提及遭被告以何方式傷害其手部何處 以及被毆打頭部之方式、過程、力道、歷時等節,難認詳盡 。復據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 ,起訴書所謂「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僅 記載於受害人主訴(描述)欄,而醫生檢查結果欄關於頭面 部為「空白」,四肢部為「右前臂壓痛 無明顯外傷」,驗 傷解析圖(受傷部位、形狀、程度、大小)亦全未圈繪、記 載任何傷勢,顯無足認被告拍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確實造成 醫生並未診斷認定,而僅係告訴人依其主觀感受所陳述之傷 害,自不能遽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至於壓痛僅為個人感官 感受,與身體生理組織、機能或健康狀態是否被破壞或發生 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狀態之情形,仍屬有別,亦無從認定已 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之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㈢再觀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被告堅稱係告訴人先 出言辱罵且先出手等語,堪認雙方有來有往,非被告無端開 啟爭吵,過程中被告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而在 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 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要屬極為短 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 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 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 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 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2024-10-30

TPDM-113-審易-1616-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紫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第3066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紫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紫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併辦意旨書就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申 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7350號,112 年度偵字第9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 3號、第3066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 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緝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轉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呂宜臻、唐仲慶 、劉韋宏、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 第12975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亞庭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亞庭永豐 銀行帳戶,謝亞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再轉入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彭雅萍訴由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邱紫涵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家庭代工群組發求職訊息,後續有人與伊聯絡,稱是做鑽石貼,但個人帳戶能省稅金,會用伊的帳戶叫貨,在把要代工的物品寄給伊,伊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但對方已把訊息刪除也無法聯繫上了等語。 2 ①告訴人陳秋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高投國際APP截圖。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彭雅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先匯入匯入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陳秋芬 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雄」、「小雅」,對陳秋芬佯稱可參加高投國際公司代為投資操盤云云,陳秋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秋芬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3分,自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0萬元 ①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7分再轉入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2 彭雅萍 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對彭雅萍佯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註冊投資云云,彭雅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彭雅萍於110年8月5日上午9時57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0萬元 ①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再轉入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附件㈡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易字第10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網 路向黃玉芳攀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網址供 黃玉芳連結,致黃玉芳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6時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葉家睿(葉家睿涉嫌詐欺等案 件另由警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自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將35萬9015元轉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黃玉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黃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被害 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12975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 063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7日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林宸妤,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月亮歸你」向林宸妤謊稱:在Block vc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宸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2 2時42分、23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7萬元至 葉家睿(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2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22時54分、23時13分許,自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1萬9015元(包含手續費15元及林 宸妤所匯2萬元在內)、7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及林宸妤所 匯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帳金額為11萬9000 元、7萬元)內,旋即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宸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林宸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妤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轉 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存款(支、活) 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案件( 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 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聯繫 劉蘭萍,佯稱可投資高投國際和GLENBER-WEALTH-LIMITED, 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 日10時3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成功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謝亞庭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亞庭永豐銀行帳 戶,謝亞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劉蘭萍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紫涵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蘭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110年7月29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 、第129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106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同,而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曜 琦(另行偵辦)名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而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陳曜琦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2 帳戶內,增加追查贓款之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害人連育祥、朱建忠及鄭稚涵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㈢陳曜琦及被告邱紫涵名下上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請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上揭國泰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案件起訴,貴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1063號審理中(癸股),有起訴書、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本案被告所涉犯上揭罪嫌,核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日期 金額(均匯入陳曜琦兆豐帳戶) 備註 1 朱建忠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 新臺幣(下同)5萬 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48分 5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2 鄭稚涵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3分 20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台銀帳戶 3 連育祥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附件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易字第10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上午10時2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寄送 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李素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誼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謝亞庭(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局移送他署偵 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再將5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 所得遭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李素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李素誼之證述。  ㈡證人謝亞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素誼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證人謝亞庭之永豐 銀行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12975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 063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11-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連線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 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8

PCEV-113-板簡-265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36號、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慢慢慢」之人(下稱「慢慢慢」)所託,對外尋求加入「慢慢 慢」所屬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並將上情告知傅懋璿後,竟與傅懋璿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至7月之期間,先 推由傅懋璿在新北市新店區德安公園內,游說鄭紹騰(暱稱 「吐司」,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法院論罪處刑)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後再由傅懋璿將鄭紹騰、少年蘇○佑(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起司狗」,所涉詐欺等案件,另 由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案發時蘇○佑為未滿1 8歲之人)介紹予甲○○,並由甲○○將鄭紹騰、少年蘇○佑加入 「慢慢慢」所在之微信群組,以此方式招募鄭紹騰、少年蘇 ○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鄭紹騰、少年蘇○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及收集、轉交車 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等工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緝卷第207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傅懋璿、鄭紹騰、 少年蘇○佑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56號卷第21 1至212頁、第325頁、第338至339頁、第364頁、第352至353 頁、第610頁、他12976號卷二第28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傅懋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第 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同時招募鄭紹騰、少年蘇○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論以一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招募少年蘇○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招募鄭紹騰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蘇○佑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213頁)。然被告於 本院供稱:我不知道傅懋璿帶來的人之年紀為何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207頁),衡以蘇○佑於案發時已近18歲,及卷內 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蘇○佑係未滿18歲之人,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蘇○佑為未滿18 歲之人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固坦承將「慢慢慢」委託找人之事轉知 傅懋璿,並透過傅懋璿介紹,將鄭紹騰、少年蘇○佑加入微 信群組而轉介紹予「慢慢慢」等情,但其供稱:我不知道「 慢慢慢」找人去做什麼等語(見少連偵56號卷第214至215頁 ),是難認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本案尚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鄭紹騰、少年蘇○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取得人力,得以分工從事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10頁),暨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 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堅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少連偵56號卷第1 7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簡-3391-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宸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4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宸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宸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二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附件所載話語辱 罵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 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5號   被   告 朱宸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宸民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 滿遭後方由曾鈺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對曾鈺豪辱稱:「是在叭三小?幹你娘哩,我 就準備要迴轉,你是在叭三小?」、「幹你娘是在叭三小」 等語,足以貶損曾鈺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宸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曾鈺豪「幹你娘」2次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相關畫面截圖、對話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是在叭三小?幹你娘哩,我就準備要迴轉,你是在叭三小?」、「幹你娘是在叭三小」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簡-2085-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