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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美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補充告訴人陳心 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並受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9萬9,000元之報酬」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113年7月31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9839號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日儲字第1130047724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遠銀詢字 第1130001904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354號函暨其附 件112年9月22日存款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及被告周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 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詐 欺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最 低度刑較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唐易」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陳心怡尚有 於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且 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 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林 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害 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和 解協議書等)、被告113年10月28日陳報狀暨其附件(與陳 淑美和解履行之憑證)各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7頁 、第109至113頁、第143至145頁、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 ;與告訴人翁惠鈴、蘇柏軒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且持 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蘇柏軒刑事陳報狀暨其 附件(和解協議書等)、被告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暨其附 件(與翁惠鈴調解履行、蘇柏軒和解履行之憑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7頁 、第137至141頁、第169至173頁);與告訴人陳心怡因就首 期款及分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心怡並表 示不同意被告預先給付4萬元,被告沒有和解、沒有悔過請 求法院判刑等語,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46萬元,復參 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腦中風昏迷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 、陳淑美、蘇柏軒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翁惠鈴調解成立,被 害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積 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和解、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9萬9,000元之報酬等語。然查,被告 雖有於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55分、57分許,自其郵局帳戶 內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前開款項共計9萬9,000元), 惟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即回存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存款人為被告本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憑金融卡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1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被告當時有欠銀行錢擔心被銀行扣 走,就先提領出來,但後來覺得沒事,又存進去的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而後該等款項亦依指示轉帳至遠東 國際商銀帳戶,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是前開款項顯 非被告本案報酬,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查被告供稱本案犯 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以轉匯之方式轉交,既 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 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心怡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翁惠鈴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朱泳蒨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淑美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蘇柏軒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淑慧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7號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唐易」,嗣「唐易」取得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淑 美郵局帳戶後,周淑美再依指示將詐得金額轉匯至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內,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受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之人,並協助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慧於警詢之指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翁惠鈴、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翁惠鈴、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儲字第1121258913號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經被告轉匯至遠東帳戶,被告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筆計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唐易」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心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入告訴人陳心怡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有賺錢的方法,要教告訴人陳心怡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心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29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 1萬元 2 翁惠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宇」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翁惠鈴,並向其介紹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嗣復以有資金短缺問題且有簽署賣身契等理由,致告訴人翁惠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3 朱泳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G及LINE主動加入告訴人朱泳蒨為好友,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朱泳蒨提供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朱泳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51分許 2萬元 4 陳淑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澤霖」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陳淑美,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陳淑美介紹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誘使告訴人陳淑美為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陳淑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5 蘇柏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假冒為告訴人蘇柏軒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告訴人蘇柏軒佯稱將新臺幣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投資美金,匯率比較高等語,致告訴人蘇柏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萬5,000元 6 林淑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胡」與被害人林淑慧相識,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勸誘被害人林淑慧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林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周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唐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在新 北市烏來區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唐易」使用。嗣「唐易」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8月間,向陳 淑美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嗣周淑美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以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案經陳淑美訴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淑美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各1份。 (三)告訴人匯款明細、匯款單據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1份。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淑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1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 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和解書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0號   聲請人 翁惠鈴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翁惠鈴   相對人 周淑美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於113 年9   月24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部分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下同)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捌仟元,   共計5 期,最末期(第6 期)即114 年3 月10日以前給付全   部餘款即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五甲分行,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惠鈴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   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翁惠鈴   相對人 周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2024-11-11

TPDM-113-審簡-2010-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2、14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飛如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與冷鍚光(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共同將短期資金借貸偽以「三角貿易」異地交貨名義 而虛偽交易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部分,因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尚犯同條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 )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 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補充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 可言。 1、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前揭公告申報不實財 務報告及特別背信等犯行,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承(坦承EFFICIENCY公司是由其獨資設立並營運,其以該公 司向國外公司交易煤礦;至於NEW FUNDING公司其印象中是 跟某個礦區供應商一起合資設立,亦係由其實際經營;在進 行煤炭國際貿易時,其主要是以EFFICIENCY公司進行交易; 附表三所示交易係由其安排參予於其所掌控之公司間;NEW FUNDING公司向昶虹公司購買附表三所示貨物資金來源都是 銀行貸款,是用EFFICIENCY公司的銀行額度貸款出來,至於 昶虹公司給付給EFFICIENCY公司的貨款,其就用來買貨或是 償還銀行貸款各情)、同案被告冷錫光之供述(供述本件其 與被告確實有共同為虛假之三角貿易行為,附表三所示交易 模式,亦即先由被告掌控之EFFICIENCY公司出售煤炭予昶虹 公司,再由昶虹公司販售相同煤炭予被告控制之NEW FUNDIN G公司,均係由被告構想安排;這樣做違反資金貸與的程序 ,被告曾說「這樣比利息還貴」,意思是比去民間借款還要 高,實則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乃向昶虹公司借錢去擴張額度 ,用三角貿易的方式包裝借款等事實)、同案被告陳意鈴之 證詞(當時我國要取得煤炭許可販賣才可以報關賣給臺灣煤 炭使用者,但昶虹公司沒有許可證,所以EFFICIENCY公司才 會跟昶虹公司用提單交易的方式,讓昶虹公司可以賺取價差 ,這樣的想法是被告提出,冷錫光就跟被告確認可以這麼做 ;其當時有向被告及冷錫光提出疑慮是否本件實際上是利用 三角交易方式來賺取周轉利益等情)、證人即NEW FUNDING 公司登記(掛名)負責人許衍麟之證述(其僅該公司掛名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情)、證人即勇實公司秘書邱文 雪及林明君、NEW FUNDING公司職員黃毓捷、勇實集團職員 巫柏儀、勇實集團財務主管張惠珍、原昶虹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燈貴、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蔡美貞等人之證述,並有卷 附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及所附查核資料、昶虹公司 函及附件、義芳公司函暨附件、大園公司函暨附件、正隆公 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暨附件、NEW FUNDING公司廠商評鑑計劃 申請表及未載製作日期之廠商品保體系評鑑表、廠商調查總 結報告、廠商建檔申請表、昶虹公司民國103年6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12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各附表所示各項證據,以及 扣案EF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A流水帳.xlsx」、 勇實集團「營運及資金2017-1」檔案(扣押物編號J22-7)等 證據資料。並敘明:(1)判斷行為人是否進行虛偽進銷買賣 交易而不實認列營收致財報不實一事,重點不在是否有簽訂 書面契約,亦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 物流」,更與所謂「三角貿易」乃國際貿易常見交易模式無 關,而在於交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 ,並應據此核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編製財務 報表,否則相關會計憑證、帳冊資料及財務報表即屬不實。 關於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 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 大而應揭露。查附表三所示交易,使被告得自昶虹公司取得 資金款項周轉使用,並以虛假交易方式掩飾其等不法行為影 響昶虹公司遵守法令之規範,符合質性指標,且就103年第3 季起至104年度各季所為上開不實陳述,亦已達量性指標。 以此堪認,附表三虛偽交易致昶虹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結果, 應足以影響一般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是具不實 資訊之重大性。(2)背信罪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 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 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 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 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又「其他利益」應以財產上之 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因包含生 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 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 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冷 錫光違背職務使昶虹公司不知情員工將昶虹公司款項匯款予 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CIENCY公司銀行帳戶時,即為冷錫 光背信行為完成時,而實際匯款予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 CIENCY公司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9億8,346萬4,092元(即昶 虹公司認列之附表二「借方科目」欄中「其他應付款」項目 加總),即為昶虹公司本案所受損害。縱令NEW FUNDING公 司事後匯入匯款予昶虹公司(含貸款本金加計利息),亦不 得因此認為昶虹公司未生損害反獲有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等旨。 2、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並就被告所辯各節,說明何以不足以採取之理由。原判決係 就上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 事實認定,並無證人所證相歧異而影響判決本旨之情形可言 ,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可言。 3、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本件虛假為三角交易之認定, 與卷内各證人之供述不符;本件昶虹公司實質上並未受有損 害,不該當背信犯行等語,因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 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一節,皆不可採。  (二)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 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包括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 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 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 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 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 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 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 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 ),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 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 )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 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 、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 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 素,為一整體性判斷。 (三)查被告與冷錫光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之實質內容均為借貸關 係,然佯為居間代理買賣,而未踐行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 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法規命令,及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 書保證處理準則之內控規範,單單只為填補被告一人的資金 需求缺口而為本件犯行,將公司資金違法貸與第三人,如此 毋寧造成昶虹公司陷於借款無法收回之信用風險,並致昶虹 公司遭受現金流出之實質財產損害,不僅決策內容不符合公 平原則,決策過程也悖於程序正義的要求。可見被告為本件 行為時,並非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亦非真心 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是以, 其違背信託義務而該當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魏薇律師 陳俊傑律師 【按,其他被告年籍資料部分未引用,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792號、110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事 實 一、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碟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 7月2日更名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更名 為億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更名為昶虹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 買賣股票(股票代號:2443)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 所定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表,且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冷錫光前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擔任億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係依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又陳建飛為英屬 維京群島商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香 港商NEW FUNDING LIMITED(下稱NEW FUNDING公司)、勇實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文名稱YEOMAN BULKY COR P.)及家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家裕公司,英文名稱ROYAL CHIA YU CORP.)(以上公司合稱勇實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一、緣因陳建飛於103年間有資金暫借及周轉之需要,乃與全權 掌理昶虹公司煤礦交易業務之冷錫光商議,先由陳建飛實際 掌控之EFFICIENCY公司佯為出售煤炭予昶虹公司,再由昶虹 公司轉售煤炭予前開陳建飛所控制之NEW FUNDING公司,使 陳建飛得先行取得昶虹公司給付予EFFICIENCY公司之價金, 嗣後NEW FUNDING公司再行給付約定價款予昶虹公司,藉此 使陳建飛實質獲得資金以供調度運用,而昶虹公司除可賺取 作為代理人之佣金費用,並可製作煤礦交易之實績,以利後 續企業轉型。而冷錫光為昶虹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自己受昶 虹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應以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身 分忠實執行義務,並應依昶虹公司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亦 明知負有正確將交易登載於昶虹公司傳票、帳冊及使昶虹公 司財務報表正確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之義務,竟應允陳建飛 上開要求,同意進行虛偽交易,其等即共同基於使昶虹公司 103年度第3季、103年度、10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及104 年度財務報告(下合稱103年度第3季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 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並予公告申報之接續犯意聯絡,及意 圖為被告陳建飛及其所屬勇實集團不法利益之接續背信犯意 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由陳建飛以EFFICIENCY公司名 義與冷錫光簽訂不實契約,虛偽出售附表三所示煤炭予昶虹 公司,並由不詳之人以NEW FUNDING公司名義與冷錫光簽訂 附表三所示不實契約,佯為購買附表三所示煤炭,再偽以所 謂「三角貿易」異地交貨名義,偽作煤炭由EFFICIENCY公司 直接交貨給NEW FUNDING公司之外觀,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進出貨流程。冷錫光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自昶虹公司附 表三所示帳戶匯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EFFICIENCY公司附表 三所示帳戶(相關帳戶簡稱詳附表四),以此方式使昶虹公 司因此受有3,375萬5,200美元(附表三昶虹公司「匯款金額 」欄之加總)折合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億8 ,346萬4,092元之損害(詳附表二「借方科目」「其他應付 款」欄之加總)。其後再由陳建飛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指示不 知情之勇實集團員工自附表三所示NEW FUNDING公司帳戶匯 入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昶虹公司附表三所示帳戶佯為給付貨款 。而不知情之昶虹公司會計人員,即因此開立附表三編號3 所示等昶虹公司發票,並將上揭虛偽交易,登載於附表二所 示昶虹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以從事三角貿易賺取買賣佣金之 外觀隱匿資金貸與之事實,致昶虹公司於103年度第3季、10 3年度、10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 發生未登載資金借貸「其他應付款」項目,與103年度第3季 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發生未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資金貸 與事項之重大不實結果,足以影響理性報表使用者對於昶虹 公司財務及經營情形之判斷決策。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按:以下未引用部分,以……表示】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共同被告 即證人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黃毓捷、張惠珍、張佩蓉、邱 文雪、蔡美貞、巫柏儀於調查局詢問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48頁),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同爭執上開證人證述,另 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冷錫光、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 、巫柏儀偵查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外,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 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 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 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 案被告冷錫光、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巫柏儀於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 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共同被告即證人冷錫光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陳建飛並委由其辯護人 行詰問程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就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意 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巫柏儀部分,被告陳建飛及其辯 護人均未聲請詰問,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 其表示意見,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前揭證 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 不合。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 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 等。被告……陳建飛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張惠珍於調查局 所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亦否認共同被告冷 錫光於調查局所述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張惠珍就其登 載勇實集團相關帳冊等節,證人即被告冷錫光就其與陳建飛 如何商議及履行附表三所示交易等情,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與 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參諸證人張惠珍、冷錫光對調查局詢 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 但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說實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 筆錄內容無訛(見108年度他字第8886號卷【下稱他卷】三 第349頁、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下稱110偵6792卷】二 第99頁、第371頁);且證人冷錫光於後續經檢察官訊問時 未表示調查員對其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再參諸證人張惠珍 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110年3月15日、證人冷錫光受調查局詢 問時係110年1月27日及110年3月16日,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 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 離事實,且復較無來自自身受刑案訴追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指證,揆諸上開各節說明,其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情節,係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證人張惠珍、冷錫 光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建飛及其等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證 人許衍麟、黃毓捷、張佩蓉、邱文雪、蔡美貞、巫柏儀調查 局詢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冷錫光就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昶隆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昶隆公司)代表人、松格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格公司)代表人身份擔任昶虹公司董事,並為昶虹 公司總經理,被告陳建飛為勇實集團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上開二人商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昶虹公司、EFFICIENCY 公司、NEW FUNDING公司各自簽訂附表三所示契約,並分別 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辯稱: ㈠、……【按:冷鍚光辯解部分未引用,略】。 ㈡、被告陳建飛部分:被告陳建飛係受昶虹公司大股東林燈貴邀 請入主昶虹公司,並以被告陳建飛所經營之煤炭貿易資源協 助昶虹公司轉型,被告陳建飛乃就原已存在之生意,安排昶 虹公司參予買賣,使昶虹公司有煤炭貿易之實績,預為日後 昶虹公司自行貿易煤炭,就昶虹公司相關轉型計畫均已與會 計師討論,且以代理人身分帳列佣金收入,相關財務報表及 會計憑證均無不實,且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重 大性」要件,亦無背信之情事。 二、經查: ㈠、……冷錫光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 被告陳建飛則為勇實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昶虹公司、 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各自簽訂附表三所示契約,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 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陳建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 0至112頁),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陳建飛實質控制昶虹公司之業務經營, 亦為昶虹公司實質負責人,且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 NEW FUNDING公司均為關係人等情。然查: 1、證人林燈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昶虹公司的持股有我 個人持股,也有昶虹公司大股東即昶隆公司的持股,而我是 昶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我身體不好,昶虹公司也需要 轉型,因此被告陳建飛就推薦冷錫光給我以進行公司轉型, 但他擔任昶虹公司總經理這件事情是經過昶虹公司董事會決 定。我從103年7月1日以後就沒有實際經營昶虹公司,昶虹 公司營運部分應該是採總經理制。又被告陳建飛知道我想要 讓公司轉型的計畫,所以我跟他有一個約定,他如果能夠把 欠我的錢還我,及在105年以前協助昶虹公司轉型有成,我 會於105年昶虹公司董事會改選時支持他,並且我會將昶隆 公司股權賣給他,所以他在103年有預付買我昶隆公司股權 的7,200萬元,但被告陳建飛在104年6、7月份告訴我無法付 錢,我就將7,200萬元轉成債權,昶隆公司股權至此都還在 我手中。是到105年後董事會改組,被告陳建飛自己也在市 場上蒐集昶虹公司股權,之後昶虹公司才由被告陳建飛掌控 等語(見他卷三第129至135頁、本院卷二第74至85頁),而 觀諸證人張惠珍、林燈貴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04年間 昶隆公司雖委由勇實集團會計張惠珍申報帳務,然公司大小 章仍由林燈貴自行保管等情,有上開軟體對話內容等件可參 (見110偵6792卷二第117至127頁),是證人林燈貴上開所 述,確非無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證稱:昶 虹公司實際營運是由被告冷錫光總經理負責,他是103年6月 進公司,因為昶虹公司原來做光碟片,100年間把製作光碟 片業務停止,本來想要改做買賣光碟片業務,但經營環境變 差,連買賣都做不成,因此想要轉型。被告陳建飛是做煤炭 貿易,林燈貴跟他討論後覺得昶虹公司可以改做煤炭貿易, 於是經由被告陳建飛推薦,請被告冷錫光到昶虹公司擔任總 經理,林燈貴就淡出公司經營,將業務交由被告冷錫光全權 負責。據我了解昶虹公司是林燈貴控制,不是被告陳建飛等 語(見他卷三第296至298頁),另被告冷錫光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亦陳稱:我原先在勇實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煤礦物流處 理,後來被陳建飛指派到裕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航 公司)任職,負責平安港規劃,意即於該港口建置一貫化自 動作業倉儲設備等。而後被告陳建飛推薦我給昶虹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燈貴,安排我與林燈貴進行面試,後來我就到昶虹 公司擔任總經理,我進公司的目的是要將上開倉儲設備及煤 炭的業務帶到昶虹公司,因此我自103年6月受昶隆公司指派 擔任億麗科技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人並兼任總經理,基本上 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由我決策。並不是被告陳建飛指派我到 昶虹公司任職,因為我是通過林燈貴的面試。我跟昶虹公司 員工都認為林燈貴是昶虹公司的掌權者,因為105年市場派 在進行爭奪董事席次時,股東會要怎麼樣配票,也是林燈貴 指導我們。而附表三所示交易都是由我決定是否要簽約,中 間的價差也是由我來決定。附表三所示交易結束後,本來被 告陳建飛還想要再做幾單,但我跟被告陳建飛說,昶虹公司 已經取得生煤販賣許可,不能繼續做這樣的三角交易而拒絕 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360頁、第365頁、第367頁、第42 6頁、他卷三第457頁、第460頁)。 2、綜據上情以觀,被告冷錫光雖受被告陳建飛推薦而至昶虹公 司任職,然林燈貴於斯時對公司仍有實際控制力,且昶虹公 司實質係由被告冷錫光自行為煤炭相關業務之經營決策,是 被告陳建飛是否因此得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指揮被告冷錫光聽 命於其而實際主導昶虹公司之營運等情,實仍有疑,尚無從 因此認定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於 附表三所示交易時,已屬相關會計準則所稱之關係人,是被 告陳建飛辯稱其並非昶虹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節,應認可信, 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認定被告……陳建飛犯行之理由: ㈠、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1、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 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之適用關係: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 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 於前罪(第174條)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 」、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 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 ,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 之文件,為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第174條)處罰。若所虛偽記載 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 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 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倘非公開發行公司有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不實者,依 商業會計法第71或72條論處。如係公開發行公司,且其不實 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論以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較輕罪名;如已經申報公告 ,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較重罪名。 2、虛偽進銷及不實會計紀錄之認定基準: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而依同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次按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 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 機關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 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此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 則第3條規定:(第1項)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 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 理。(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 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⑵、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1號規定, 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 報表應:1.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 述者;2.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 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 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 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 不實會計紀錄,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 、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 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 ⑶、以實務上常見之「三角貿易」為例,供貨商A先銷貨給中間商 B,B再銷貨給最終買家C,但貨物係直接自A運往C。此時中 間商B究應如何認定其間交易之經濟實質?依國際會計準則 之相關規範,如中間商B暴露於銷售商品有關之重大風險及 報酬,而為主理人,此時應得認列進貨、銷貨收入,然如中 間商B未暴露於銷售商品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僅為代理 人,此時代主理人收取之金額並非收入,「佣金」方為其收 入。然則,倘若B與A、C間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事實 ,或僅是無經濟實質之物金流循環交易,則屬標準之虛偽買 賣,所製作之任何書面物金流文件單據及會計憑證均屬不實 ,據此認列進貨、銷貨收入、佣金收入或任何會計記錄亦屬 不實,本不待言。即使A、C間確有買賣貨品之事實並有實際 物流,但就中間商B而言,觀察其加入A、C交易鏈之真正原 因,倘B實際上根本不關心進銷交易對象、交易條件,亦不 關心貨物,而只是要以一進銷買賣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 借款給A或C賺取固定報酬之目的:例如B先為C付款給供貨商 A,B再加價以60日或90日付款條件銷貨給C,貨物則由A直送 C,B不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責任,則B加入此 交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貨物」,而係為借款供A 或C周轉,所謂「加價」實質上就是B借款之「利息」,此時 B僅能依其交易之真正目的及經濟實質以淨額法認列利息收 入,方屬與交易事實相符之正確會計紀錄。 ⑷、綜上所述,判斷行為人是否進行虛偽進銷買賣交易而不實認 列營收致財報不實一事,重點不在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亦 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物流」,更與 所謂「三角貿易」乃國際貿易常見交易模式無關,而在於交 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並應據此核 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編製財務報表,否則相 關會計憑證、帳冊資料及財務報表即屬不實。    3、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 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 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 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 ,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 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 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 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 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 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法規命令所定明之「 量性指標」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 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 、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 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 、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 以綜合研判。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 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 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 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 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應強調者,上開所稱「 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等語,僅係單純站在「投資人 」之角度而言;實際上會使用公司財務報表做出進一步決策 者,並不限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尚包括公司股 東、債權人(如金融機構)、交易往來對象(如客戶)、市 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其等均會程度不一地利用公司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表,理解、分析、評估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 負債等財務狀況,進而做出決策,是故只要足以使上揭公司 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 財務報表使用者,因接觸財務報表之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 及錯誤決策之風險,該不實資訊即具有「重大性」,而不僅 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為限,此觀最高法院上揭 判決亦敘及「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 等語即甚明瞭,亦符合本罪立法本旨。至於「重大性」之判 斷核心,固在於是否足以對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 影響,而所謂「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乃是否足生重 要影響之具體判斷方法,自不待言。 4、附表三所示為不實交易: ⑴、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陳建飛所掌控,並安 排附表三所示交易: ①、被告陳建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承:EFFICIENCY公司是 由我獨資設立並營運之公司,我以該公司向國外公司交易煤 礦,至於NEW FUNDING公司我印象中是跟某個礦區供應商一 起合資設立,但也是由我實際經營。在進行煤炭國際貿易時 ,我主要是以EFFICIENCY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他卷三第47 9至480頁、第644頁);核與證人即NEW FUNDING公司登記負 責人許衍麟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NEW FUNDING公司的掛名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建飛,我沒看過附表三所示NE W FUNDING公司與昶虹公司所簽訂的契約,上面「Yen-Lin, Hsu」的簽名也不像我的字跡,昶虹公司從來沒有跟我接洽 過等語大抵相符(見他卷一第557至560頁),另被告冷錫光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勇實公司任職時,就知道EFFICIENCY公 司是被告陳建飛的公司,NEW FUNDING公司則是我看到公司 登記負責人是許衍麟,也知道許衍麟是勇實公司的員工,所 以我想這兩家公司都是被告陳建飛的公司等語(見110偵679 2卷二第430頁);另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 認定:「因昶虹公司供應商EFFICIENCY公司為勤裕物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勤裕公司)主要法人股東,其登記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與勇實公司登記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5樓經判斷為同一樓層且勤裕公司之法 人代表董事許衍麟與另一供應商NEW FUNDING公司之負責人 許衍麟同名,經本會計師與昶虹公司討論後合理判定三方為 實質關係人」等語明確,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12月18日勤竹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核資料可參(見他卷 一第151-1至189頁),是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 司均為被告陳建飛所實際營運等情,應屬無訛。 ②、又被告冷錫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問被告陳建飛 為什麼兩邊交易的公司都是他的公司,他說這樣交易比較穩 ,因為兩邊都是他的公司,他都能控制,他來負責,這是最 安全的方式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30頁、本院卷二第9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因為我 國要取得煤炭許可販賣才可以報關賣給臺灣煤炭使用者,但 昶虹公司沒有許可證,所以EFFICIENCY公司才會跟昶虹公司 用提單交易的方式,讓昶虹公司可以賺取價差,這樣的想法 是被告陳建飛提出,提出後被告冷錫光有跟我討論可行性, 之後被告冷錫光就跟被告陳建飛確認可以這麼做等語(見他 卷三第300頁),另被告陳建飛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三所示 交易即係由其安排參予於其所掌控之公司間等情亦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是附表三所示交易模式,亦即先 由被告陳建飛掌控之EFFICIENCY公司出售煤炭予昶虹公司, 再由昶虹公司販售相同煤炭予被告陳建飛控制之NEW FUNDIN G公司,均係由被告陳建飛構想安排等情,亦堪認定。 ③、至被告陳建飛雖於110年1月17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先供 稱:應該是昶虹公司向我買貨後,賣不出去。所以才找我幫 他們賣掉,不是事前說好就要一買一賣。我是要用救援者的 角色把煤炭買回來,他們才會感謝我等語(見他卷一第489 頁、第644至645頁);其後於110年3月17日調查局詢問中改 稱:為什麼EFFICIENCY公司要賣給昶虹公司,再由昶虹公司 賣給NEW FUNDING公司,是因為做生意就是多方面去周轉、 廣建人脈、鋪路,就會有這些表現,這是正常的生意,我每 一條船都是這樣理念去做的,我如果不為後面的生意去鋪路 ,不會越做越大。每筆交易狀況不一樣,要去滿足客戶需求 ,就能把生意做好。我的工作的邏輯就在這等語(見110偵6 792卷二第437至438頁),然被告陳建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苟昶虹公司於購入 煤炭後均無法順利再行出售,而須等待被告陳建飛之奧援, 實無甘冒無法回收貨款之風險,一而再再而三先行匯出高額 價金向EFFICIENCY公司購買煤炭之理。顯見附表三所示交易 係經事前安排規劃而後執行至明,是被告陳建飛上開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顯不可採。     ⑵、附表三所示交易並無實際物流: ①、經查,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蔡美貞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有詢問過被告陳意鈴附表三所示交易的物流諸如提單 等資料,但被告陳意鈴表示拿不到提單,因為EFFICIENCY公 司以提單上有價格為由拒絕提供提單,昶虹公司只能告知我 們船期,我是以此來確認物流。就我理解,於三角貿易中, 擔任代理人的角色是要賺取價差,而如果是資金貸與則是要 賺取利息收入,三角貿易會有物流,資金貸與沒有物流。我 們當時是查核相關物流、金流及資訊流後認為附表三所示交 易是三角貿易。但就物流的部分我是從昶虹公司告知之船期 來判斷,沒有其他證據,我也沒有核對公司告知之船期上所 載運的貨物是否就是本案貨物或是其他交易之貨物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第46頁);被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們在第一筆交易做完後,有去跟被告陳建飛詢問,為何提 單內容與契約不符,到港期間與地點不符,開航後也沒有載 明載貨港,NEW FUNDING公司也是用同一張提單,顯然不符 合規定,但被告陳建飛說提單可以透過代理商轉給NEW FUND ING公司,我也還是可以拿到錢,我就同意。有沒有實際進 港我沒有去查,前面第一、兩艘船我們有去看,後面就沒有 去看等語(見他卷三第464頁),而考諸證人邱文雪於偵查 中證稱:一般就勇實集團的業務而言,國外的船公司或船務 代理會製作提單,交給國外的供貨商,供貨商會交給EFFICI ENCY公司,EFFICIENCY公司會去換單,提單上的出貨商會變 成EFFICIENCY公司,再由EFFICIENCY公司將該提單交給跟EF FICIENCY公司買貨的人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03至304), 而查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被告陳建飛 所掌控營運之公司,已如前述,就此豈有為避免揭露價格或 使買方知悉賣方採購資訊而拒不提供提單之理。是倘附表三 交易屬實,昶虹公司實無不得自EFFICIENCY公司取得提單之 正當緣由。綜上,昶虹公司人員就其等是否盡力於交易過程 中取得與契約內容相符之提單,及是否確實查核附表三所示 貨物存在並抵達目的港等情,實有疑義。   ②、再者,昶虹公司於107年11月8日就證交所函詢昶虹公司、EFF 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間交易後,固提供附表五編 號1-1、1-2、2-1、3-1、3-2所示提單並稱此係附表三所示 交易之相關提單,此有昶虹公司107年11月8日新利虹科技( 107)字第001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一第9至10頁、附表 五「證據」欄所示證據)。然觀諸上開提單所載內容,就附 表五編號1-1、1-2部分與附表五編號1-3至1-7所示勇實公司 出售予義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芳公司,英文名稱Ye e Fong Chemical & Ind.Co.,Ltd.)及被告陳建飛所經營家 裕公司之煤炭數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完全相同;附表五編號 2-1部分與附表五編號2-2至2-6所示EFFICIENCY公司出售予 大園氣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英文名稱Ta-Yuan Cogeneration Co.,Ltd.)、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英文名稱Cheng Loong Corp.)、榮成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成公司,英文名稱Long Chen Paper Co.,Ltd. )及附表五編號2-7所示運送人及受貨人均為勇實公司之煤 炭數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均完全相同;另附表五編號3-1、3 -2部分亦與附表五編號3-3由勇實公司運送並受貨之煤炭數 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相同,此有義芳公司110年2月24日義芳 化字第1752號函暨附件、大園公司110年2月24日110園汽字 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正隆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暨附件 與附表五「證據欄」所示文件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4941 號卷【下稱110偵14941卷】第309至345頁、第347至374頁、 第375至429頁)。又證人邱文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勇實公 司擔任秘書,附表五編號1-1就是RIO TINTO (力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拓公司)開給EFFICIENCY公司的,雖然運送人 是COAL AND ALLIED,但我們知道這就是力拓公司,勇實集 團内帳會記載成RIO TINT0。該提單上的船名是GLOBAL STAR ,從澳洲裝好貨的日期是103年10月9日,估算從澳洲到臺灣 航行時間約14至15天,應該是103年10月23至24日左右到臺 灣,所以應該是對照附表五編號1-3至1-7「證據」欄所示10 3年11月13日皇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由公證報告可知這批 貨最後是賣給義芳公司及家裕公司,這個跟「EFFICIENCY公 司-進銷佣金纪錄表(2013~2016).xlsx」(下稱EFFICIENC 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編號23上的日期、船名、供應商、 銷售對象及提單數量都是一樣的;附表五編號2-1所示提單 的供應商是SIM0SA,SIM0SA可能是跟力拓公司買,而對照附 表五編號2-2至2-7所示103年12月10日皇家公證公司公證報 告,該筆貨物是賣給大園公司、正隆公司、勇實公司、榮成 公司,這也是EF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紀錄表編號25那筆交 易;附表五編號3-1所示提單供應商力拓公司,對照附表五 編號3-2、3-3「證據」欄所示104年4月23日皇家公證公司公 證報告,該筆貨物是賣給勇實公司。因此依照上開提單內容 ,銷售對象均非昶虹公司等語甚詳(見他卷二第306至307頁 );況被告陳建飛於偵查中亦供稱:賣給義芳公司跟昶虹公 司的煤炭也有可能是同一批貨,這個運作一定是我們想去多 做生意,是多角貿易,昶虹公司這個客戶就是有需求,我就 賣給昶虹公司,昶虹公司他有買賣的資格,義芳公司是最後 要拿來用的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50頁),並有扣案EF 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1份可考(見110偵6792卷一第 300頁)。據此可徵,附表五編號1-1、1-2、2-1、3-1、3-2 、4-1所示提單應係勇實集團採購煤炭並交付予其自身客戶 之相關文件,不足證明附表三所示交易之物流實際存在。 ⑶、附表三所示金流係為被告陳建飛資金調度之用: ①、蓋昶虹公司倘有充裕資金,而得先行替最終銷售者付款予供 貨商而購入煤炭,其後再向最終銷售者收取貨款,並以代理 人身分以賺取佣金,則其於向供貨廠商購買煤炭並代付價金 後,首應擔憂者毋寧為擬銷售之對象有無資力如期給付貨款 。基此,倘昶虹公司自當確實衡量銷售者即最後付款者(本 案即NEW FUNDING公司)之信用資力狀況,以合理確信銷貨 款項能如期收取,並從中賺取佣金收入。然查,證人即勇實 公司秘書林明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勇實集團在國外 的名稱就是EFFICIENCY公司,我們不會用NEW FUNDING公司 向國外供應商購買煤炭,因為國外供應商在簽約的時候,都 會去查交易相對人的資料,但NEW FUNDING公司沒有營運實 績,沒辦法填寫任何資料,人家不會接受等語(見108他888 6卷二第76頁),又證人黃毓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NEW FUN DING公司廠商調查總結報告是我填載的,但我沒有進行實際 調查或審查,是公司要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67頁),另證人巫柏儀於偵查中證稱:NEWFUNDING公司的 廠商評鑑計劃申請表是我製作的,這些查核我都沒有實際去 做,我是隨便寫的,是被告冷錫光要我做這個表,因為當時 就是要新建廠商,廠商的地址、電話、負責人的部分是被告 冷錫光提供基本資料給我的等語(見他卷三第696頁),並 有上載調查日期為104年9月23日之NEW FUNDING公司廠商評 鑑計劃申請表及未載製作日期之廠商品保體系評鑑表、廠商 調查總結報告、廠商建檔申請表等件可按(見110偵6792卷 一第223至226頁)。衡諸附表三所示金額每筆皆高達600至7 00萬美元,若New Funding公司事後未能如期支付貨款,毋 寧將造成昶虹公司鉅額呆帳損失,被告冷錫光倘非業已知悉 被告陳建飛之資金安排方式,應無刻意省略對New Funding 公司依昶虹公司內部控制機制所為徵信調查程序之正當理由 。 ②、再者,被告陳建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NEW FUNDING公司向 昶虹公司購買附表三所示貨物資金來源都是銀行貸款,是用 EFFICIENCY公司的銀行額度貸款出來,至於昶虹公司給付給 EFFICIENCY公司的貨款,我就用來買貨或是償還銀行貸款等 語(見他卷三第488至489頁),據此而論,昶虹公司交付予 EFFICIENCY公司之款項係為供EFFICIENCY公司所使用,而NE W FUNDING公司給付予昶虹公司之款項,實質亦為EFFICIENC Y公司所給付,然就此款項之進出,勇實集團卻應給付昶虹 公司高達2,296萬6,656元之佣金差額(即附表二「貸方科目 」「佣金收入」欄總和),就此實有悖事理之常。又證人張 惠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扣案「A流水帳.xlsx」是我所製 作,第一列到第十二列都是勇實公司與昶虹公司有關的帳, 第二列至第六列是煤炭買賣價差,是被告陳建飛的境外公司 與昶虹公司有煤炭交易,要付給昶虹公司的買賣價差,第二 列至第六列上所載「Loan購煤交易」是我自己記的,這是被 告陳建飛要我把勇實公司跟昶虹公司有關的帳列出來。勇實 公司每次跟昶虹公司有交易,我就把交易事項memo上去,因 為這些交易都散落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公司帳上,我就是 把跟昶虹公司相關的帳拉出來歸戶整理,我自己會知道,也 會口頭跟被告陳建飛報告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94至95 頁),而觀諸「A流水帳.xlsx」第二列至第六列之記載如下 : 編號 日期 記載內容 金額(美金) 1 103年10月31日 Loan-購煤交易 18萬1,519元 2 103年12月29日 Loan-購煤交易 15萬5,100元 3 104年4月2日 Loan-購煤交易 10萬4,400元 4 104年8月5日 Loan-購煤交易 15萬4,700元 5 104年10月26日 Loan-購煤交易 14萬8,500元   可徵證人張惠珍所載金額實與附表三所示昶虹公司、EFFICI 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之交易差額大抵相符(詳附表 三「買賣差額」欄)。而衡諸證人張惠珍為臺北市立商業職 業學校綜合商業科畢業,並自70年起進入潘欣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財務人員,88年起至勇實公司擔任財務主管等情,為其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自承(見110偵6792卷二第65頁),依其 智識經驗,對於「Loan」即為會計用語中所指「放款/借款/ 貸款」等情,實無不知之理,且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在我任職勇實集團期間,曾經有陳建飛經營的境外公 司出售煤炭給其他公司,該公司再將煤炭賣給陳建飛所經營 境外公司的情況,在會計上我會記錄為買進賣出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92頁)。基此實足認定自勇實集團之角度觀之, 附表三所示交易毋寧即為佯以購煤交易而為借款。另參諸被 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建飛在第一次交易前,就 有跟我討論買賣價格,陳建飛有跟我說我抓的利潤太高,他 說這樣比銀行借款的利息還貴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8 頁、第430頁)。是綜上各情,堪認附表三所示交易,核非 被告等所稱單純之三角貿易關係,而實質為資金借貸。 ⑷、被告陳建飛……主觀上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行為均係供被告陳 建飛為資金周轉之用: ①、經查,證人林燈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先是昶虹 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昶虹公司原從事之光碟產業很慘,加 上我自己身體不好,因此就開始規劃公司業務轉型,我有跟 被告陳建飛談起此事,他有興趣,並介紹被告冷錫光來擔任 總經理,被告陳建飛的本業是煤炭,所以應該就是朝這方面 來進行。從103年7月1日後我就沒有介入實際經營昶虹公司 等語(見他卷三第130至132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第78 頁);證人蔡美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昶虹公司於103至104 年間,因為經營持續虧損,因此打算自光碟產業轉型至煤炭 買賣業。當時林燈貴在聚餐時曾向我提及此事,我也有向昶 虹公司總經理冷錫光、財務長陳意鈴了解轉型事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核與被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供稱 :我原先在勇實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煤礦物流處理,後來被 陳建飛指派到裕航公司任職,負責平安港規劃,意即於該港 口建置一貫化自動作業倉儲設備等。而後被告陳建飛安排我 與林燈貴進行面試,後來我就到昶虹公司擔任總經理,我進 公司的目的是要將上開倉儲設備及煤炭的業務帶到昶虹公司 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6頁);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證 稱:原來昶虹公司是光碟片製作,後來想要改做買賣光碟片 的業務,但經營環境變差,因此想要再轉型。林燈貴跟被告 陳建飛聊過之後覺得昶虹公司可以改做煤炭交易,於是就由 被告陳建飛推薦冷錫光到昶虹公司來擔任總經理等語大抵相 符(見他卷三第298至299頁)。據此可徵被告……所辯昶虹公 司於附表三所示103年至104年存有公司轉型從事煤炭交易行 業之計劃等情,固屬事實。   ②、然查,被告冷錫光於110年1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在第一筆 交易簽約時就知道NEW FUNDING公司代表人許衍麟是勇實公 司臺中煤場的倉管,但當時沒想這麼多,就覺得有錢可以賺 ,因為出貨人及買貨人都是同一人,我有想過被告陳建飛是 否要以此方式把他向銀行借錢的額度做展延,意即把錢從昶 虹公司周轉出去。我們做完第一次交易後,做第2筆交易前 ,我們内部討論後找被告陳建飛表示,提單跟契約内容不符 、到港期間跟地點不符,開航後也沒有載明載貨港,NEW FU NDING公司用同一張提單不符規定。被告陳建飛說提單透過 代理商可以把提單轉給NEW FUNDING公司,我就還是可以拿 到錢,我也同意。因為資金貸與方式有問題,這是不被允許 的,所以我們在104年度結束後就沒有繼續配合,因為我們 也懷疑他用這種方式做額度上的展延,我們配合因為希望他 能把國外供應鍊轉給我們,而且公司有一點收入也是好的, 在生煤許可還沒取得之前,能跟被告陳建飛這邊把關係搞好 ,供應鍊關係能更順暢 ,我才會願意繼續做後續交易等語 (見他卷三第463至466頁);於110年3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 自承:NEW FUNDING公司一開始出現的時候,我就有懷疑, 因為這樣實際上就是只有昶虹公司跟勇實公司在交易,我也 有問過被告陳建飛有沒有必要、我有沒有什麼保證,被告陳 建飛直白的告訴我,不然我簽本票給你好了,我有點拉不下 臉,才說不然先試一單看看;但第二單時,壓力就來了,我 和被告陳意鈴都有一點疑慮,就合約金額、内容我跟陳意鈴 都追得很辛苦,單據會拖個兩三天才收到,但被告陳建飛告 訴我不用擔心,我記得在好像是在第四、第五單時,昶虹公 司的財務有跟我說,被告陳建飛那邊的公司單據跟回款又變 慢了,所以那個時候,我心裡就比較肯定被告陳建飛其實是 在做沖額度。我心裡是有認知到昶虹公司付給陳建飛掌握的 EFFICIENCY公司,是要讓陳建飛去支應他要支付的貨款或銀 行欠款,因為陳建飛很急迫,而且每次交易金額都差不多, 就算遲延給付他也還是想要再做後續交易。我為什麼會把附 表三所示5筆交易做完,是因為想要趕快建立策略聯盟,本 來被告陳建飛還想要再為交易,但是我跟陳建飛說,不能繼 續做這樣的三角貿易。而且因為在第三、四單後,發現在文 件進度、款項回來進度上有落後,那個時候我跟陳意鈴就有 點意識到,實際上被告陳建飛好像不是真的要挺昶虹公司, 而是有資金缺口。我跟被告陳意鈴也有討論,這樣的貿易是 不是應該停止不要做了,因為有違反資金貸與程序的疑慮。 此外,當初我跟陳建飛討論買賣的價格,討價還價的過程中 ,我有講到這不就是純粹的商貿買賣而已嗎,但陳建飛有說 到「這樣比利息還貴」,我所理解就是比去民間借款還要貴 之意,這句話也讓我感覺被告陳建飛是要跟昶虹公司拿錢去 擴張額度、有資金需求,只是用三角貿易的方式包裝借款, 因為沒有道理前後手都是陳建飛,還讓我昶虹公司賺錢等語 (見110偵6792卷二第362至370頁);後於110年3月16日偵 查中亦供承:第一筆交易的時候,我就有發現昶虹公司左右 兩邊交易的對象就是陳建飛掌控的公司,如果真的是三角貿 易,應該是A公司賣給B公司,B公司再賣給C公司,但現在A 公司及C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根本不需要讓我賺一手 ,所以我就已經有懷疑,後來在第三或四筆交易的時候,我 就更確定,很明顯可以發現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 公司與昶虹公司簽訂的付款時間有一定時間的落差,且金額 都在6、700萬美元之間,我認為當時被告陳建飛應該是有資 金需求,陳建飛先用交易的模式,將有資金的昶虹公司現金 先調出去供他使用,過了一段時間,他再用另一家公司以交 易的方式還給昶虹公司。在第一筆交易前,我跟被告陳建飛 討論價袼,陳建飛有跟我說我抓的利潤太高,所以他說這樣 比跟銀行借款的利息還貴。而被告陳意鈴是負責財會之人, 被告陳意鈴在第三筆、第四筆交易時就有跟我討論,他認為 這實際上是借款而包裝成煤礦交易的模式,向昶虹公司取得 資金,所以當時我就決定把附表三所示5筆交易做完,之後 就不要再走了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7至431頁);另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有被告陳建 飛是要利用這樣的交易方式來賺取周轉利益的疑慮,也有向 被告冷錫光提出來,雖然我有這樣的疑慮,但當時被告冷錫 光被賦予要開拓煤炭貿易業務的責任,經過整體評估,也認 為被告陳建飛可信,而且對股東權益沒有負面影響,最後決 定進行交易。附表三所示交易之後,我有提醒被告冷錫光不 要再進行這樣的交易,他就有採納我的建議等語(見他卷三 第300頁),核與被告冷錫光上開所述相符。再參諸附表三 編號2、4所示NEW FUNDING公司付款情形,確有被告冷錫光 所稱遲延給付之情事,是被告冷錫光之上開自白,有客觀事 實可資佐證,洵屬可信。基此,實足認定被告冷錫光雖知悉 附表三所示交易確有可議之處,然為達成昶虹公司順利轉型 之目標,仍執意與被告陳建飛合意為本案虛偽交易至明。    ③、再者,證人張惠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扣案勇實集團「營 運及資金2017-1」檔案分頁「00000-00000」是依照營運時 序記載應付及應收帳款,我把勇實集團包含EFFICIENCY公司 、NEW FUNDING公司等10幾家公司的收入、支出按照時序彙 整成一張表,如果資金不夠我們會跟被告陳建飛說等語(見 110偵6792卷二第92頁),而觀諸扣案勇實集團「營運及資 金2017-1」檔案分頁「00000-00000」列印資料顯示,勇實 集團確有預計以昶虹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支付銀行貸款之情形 (見110偵14941卷第267至271頁),意即倘無昶虹公司之資 金即時挹注,勇實集團於斯時之現金流量已不足以支應應繳 交之銀行貸款。從而,苟非有資金調度需求,勇實集團實無 在形同左手出售予右手之過程中,無端加入昶虹公司為中間 人,並因此給付高達2,296萬6,656元予昶虹公司之合理原因 ,而被告陳建飛為勇實集團負責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④、從而,被告……陳建飛……雖一再辯稱:其等係為辦理昶虹公司 轉型,製作煤炭交易實績,方為附表三所示交易等情。然依 上開事證及被告冷錫光之自白,可徵被告……陳建飛均知悉昶 虹公司進銷貨之來源及去向均為被告陳建飛所掌控之境外公 司,其等所為並非真實之煤炭買賣或代理行為,而係將昶虹 公司之資金先行交付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境外公司供其周轉 使用,而後於約定時間屆至,被告陳建飛再以其所掌控之NE W FUNDING公司再加計利息將款項返還予昶虹公司。換言之 ,被告……陳建飛於交易之初即知附表三係無買賣真意亦無經 濟實質之虛偽交易,甚為明確,……上揭辯解,均無足採。  5、昶虹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財務報告因前揭虛偽交易致生之不實 結果,具有重大性: ⑴、被告冷錫光、陳建飛藉由附表三所示5筆虛偽交易,而登載附 表二所示會計傳票,並就支付Efficiency公司款項時記載借 方會計科目為「其他應付款」,收到New Funding公司款項 時貸方會計科目記載為「暫收款」,其中差額記載為「佣金 收入」。然因昶虹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交易實質,應屬資金借 貸之性質,於此昶虹公司於支付EFFICIENCY公司實應登載:    借:其他應收款  (金額) 貸:銀行存款  (金額)   而NEW FUNDING公司給付款項予昶虹公司實應登載:   借:銀行存款  (金額) 貸:其他應收款(金額) 利息收入 (金額) ⑵、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36條 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 ,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 入淨額百分之1.5者。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 類)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 者。  ①、損益表部分:   昶虹公司認列附表三所示交易之佣金收入日期、金額及財報 季度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元 傳票日期 佣金收入 財報季度 103年11月6日 5,482,208 103年年度 103年12月29日 4,915,274 103年年度 104年4月23日 3,023,120 104年第2季 104年8月31日 4,897,261 104年第3季 104年10月31日 4,648,793 104年年度   觀諸上開佣金認列金額,認列收入之會計科目雖有不實,但 不實金額未達財報重編標準。  ②、資產負債表部分:   又昶虹公司於收受NEW FUNDING公司款項時,記載會計科目 為「暫收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倘雙方交易關係為資 金借貸,昶虹公司收受NEW FUNDING公司款項之會計科目應 登載為「其他應收款」,然因登載「暫收款」與「其他應收 款」之性質均係表達收受一筆非正常銷貨收入所得之款項, 並無重大差異存在,難認即屬不實。惟查,基於上開本院認 定之交易實質關係,昶虹公司給付款項予EFFICIENCY公司時 ,借方會計科目應記載為「其他應收款」,已如前述,然昶 虹公司係記載為如附表二所示「其他應付款」,而因財務報 表上「其他應收款」及「其他應付款」係分別表達,並非淨 額表達,本案即有會計科目登載不實之情況,且因昶虹公司 各季總資產如下,是各該季不實之其他應付款均逾3,000萬 元,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已達財報重編標準。 編號 傳票日 其他應付款 財報季度/總資產 百分比 1-1 103年8月21日 6,801萬8,012元 103年第3季 1-2 103年9月1日 1億1,338萬3,053元 合計 1億8,140萬1,065元 26億4,458萬5,000元 6.86% 2-1 103年11月10日 3,890萬2,834元 103年年度 2-2 103年11月10日 9,725萬7,084元 2-3 103年11月17日 5,835萬4,251元 合計 1億9,451萬4,169元 26億5,228萬8000元 7.33% 3-1 104年2月17日 1億512萬5,504元 104年第1季 3-2 104年2月25日 1億512萬5,504元 合計 2億1,025萬1008元 25億1,268萬6,000元 8.37% 4-1 104年4月10日 1億51萬7,600元 104年第2季 4-2 104年4月30日 1億51萬7,600元 合計 2億103萬5,200元 23億9,145萬9,000元 8.41% 5-1 104年8月10日 9,814萬1,175元 104年第3季 5-2 104年8月14日 9,814萬1,175元 合計 1億9,628萬2,350元 23億5,217萬3,000元 8.34%   註: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表 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1款則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 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㈠資金貸與他人。基此,昶虹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與NEW FUNDING公司之間的實質交易既為資金借貸,卻未在103年 第3季起至104年度之各季財務報告之附註事項中如實揭露, 自有不實之情形。 ④、此外,昶虹公司股東常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於102 年6月10日通過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該 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本公司依公司法第15 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 業淨值之百分之40。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 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第1項第2款所稱融資 金額,係指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同準則第6條第1 項規定: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貸放,應出具申請書或公 函,詳述借款金額、期限及用途,送交本公司財務部門。財 務部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之規定將評估結果呈董事長再提 報董事會決議並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將其同意或反 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後辦理,不得授權 其他人決定;同準則第7條規定: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 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理徵信工作。若屬繼續借款 者,原則上於提出續借時重新辦理徵信調查,如為重大或緊 急事件,則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本公司對借款人作徵信調 查時,亦應一併評估資金貸與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 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是昶虹公司就資金貸與他人乙事,關 於貸放資格、金額及相關調查、核決程序均有規定。 ⑤、查諸昶虹公司此前與EFFICIENCY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情形,而 卷附昶虹公司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2日之董事會議事 錄亦均無有關附表三所示交易之相關討論決議(見本院卷一 第259至295頁),堪認附表三所示實質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亦 無履行昶虹公司之內部規定。況被告冷錫光於調查局詢問時 亦自承:我的個性被告陳建飛也很清楚,如果這樣跟昶虹公 司借款是不合規定的,陳建飛如果開口,我一定不會答應。 昶虹公司跟陳建飛之前並沒有過業務往來,所以依照規定不 能借錢給陳建飛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367至368頁), 顯見附表三所示交易實已違反昶虹公司之法令遵循。 ⑥、至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三所示貸放金額已逾昶虹公司淨值百分 之15,而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等情 ,然揆諸昶虹公司103年度第2季起至104年度之各季淨值百 分之15分別如下表,是昶虹公司之各季貸放額度應未逾上開 規定,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編號 財務報告 淨值 放貸額度 1 103年第2季 23億1,307萬8000元 3,469萬6,170元 2 103年第3季 22億7,747萬6000元 3,416萬2,140元 3 103年度 22億7,147萬7000元 3,407萬2155元 4 104年第1季 21億4,924萬3000元 3,223萬8645元 5 104年第2季 20億9,653萬9000元 3,144萬8085元 6 104年第3季 20億5,284萬5000元 3,079萬2675元 7 104年度 19億8,384萬3000元 2,975萬7645元 ⑦、從而,因附表三所示交易,使被告陳建飛得自昶虹公司取得 資金款項周轉使用,並以虛假交易方式掩飾其等不法行為影 響昶虹公司遵守法令之規範,符合前揭質性指標,且就103 年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所為上開不實陳述,亦已達量性指 標。以此堪認,附表三虛偽交易致昶虹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結 果,應足以影響一般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是具 不實資訊之重大性。 6、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陳建飛已實質掌控昶虹公 司,是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 關係人,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 款。然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為此認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7、被告陳建飛雖聲請向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昶虹 公司103年度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是否應重新編 制及如何重新編制,然本院就本案財務報告不實資訊部分業 經認定如上,相關待證事實均已明瞭,上開聲請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背信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解釋: ⑴、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 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造成被害人本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其中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是就上開 證券交易法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 第336條之「背信」行為。 ②、就「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有「形 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 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 ,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 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 「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 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 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 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 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 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 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 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 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 參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臺灣法學雜 誌,257期,103年10月,第201至209頁)。實務上則認為「 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 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 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 號、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時包括「 (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對內部而言) 信託義務之違反」。 ③、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其核心在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 義務」(Duty of Loyalty):   以上各種說法及判斷標準,固自不同角度描述了背信所外顯 之行為特徵,然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 之行為」之規範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 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 禁止或誡命義務之起源及核心本質,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 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 ,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 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 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 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 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而注意義務要 求受任人不但應履行其職務,且應善盡履行之責任,亦即, 注意義務與受任人所提出之服務內容與其履行服務之品質有 關,著重於是否專業、有無過失等。而忠實義務,其乃為解 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理,此 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 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為依歸 ,並以此為行為準則。是刑事「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側 重者應係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 ④、忠實義務之核心係「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考量」:   董事之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包括董事基於適當之 目的行使權力(duty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董事 不得限縮執行業務時所具有裁量權( duty not to fetter di scretion ) 及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conflict of duty an d interest)。所謂利益衝突可分為與公司競爭、利用公司之 資訊或機會及自我交易(self dealing)等(參曾宛如,「 董事忠實義務於臺灣實務之實踐」,月旦民商法學雜誌第29 期,第150至151頁,99年9月)。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 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 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 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 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 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 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 乃為解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 理,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 利益為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 為依歸,並以此為行為準則。 ⑤、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以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 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 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 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 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 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 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 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 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 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 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 ,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 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 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 司內規,原則上亦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 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 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 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❶、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 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 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 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 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 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 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 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 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 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之情形。 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 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 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 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屬真實交易,但只要 係公司負責人係以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 ,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❷、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 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 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 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 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 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 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 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 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 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 :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 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 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 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 合理交易等。 2、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⑴、按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 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 ),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 不增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利 益」應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因包含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 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 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 屬之。 ⑵、按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 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 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背信 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 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 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 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 ;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 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 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3、經查: ⑴、被告冷錫光為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 之實質內容均為借貸關係,然佯為居間代理買賣,而未踐行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法規命令,及 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內控規範,將公司 資金違法貸與第三人,已如前述,如此毋寧造成昶虹公司陷 於借款無法收回之信用風險,並致昶虹公司遭受現金流出之 實質財產損害,自屬違背對昶虹公司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 被告陳建飛明知上情而與被告冷錫光共犯,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冷錫光違背職務使昶虹公司不知情員工 將昶虹公司款項匯款予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CIENCY公司 銀行帳戶時,即為被告冷錫光背信行為完成時,而實際匯款 予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CIENCY公司銀行帳戶共計9億8,3 46萬4,092元(即昶虹公司認列之附表二「借方科目」欄中 「其他應付款」項目加總),即為昶虹公司本案所受損害。 縱令NEW FUNDING公司事後匯入匯款予昶虹公司(含貸款本 金加計利息),亦不得因此認為昶虹公司未生損害反獲有利 益,是被告……陳建飛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建飛之辯解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 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 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 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 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原第1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項:「外國公司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 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被 告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關係: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之公告 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 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論以共同正犯。查昶虹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 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又被告 冷錫光於前揭時間擔任昶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並在103 年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合併財務報告上蓋章,自係公司法 第8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 負責人,是被告冷錫光就財報不實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之規定處罰,起訴書雖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 定,然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0 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補充。【按:冷鍚光論罪 部分之論述,便於後述被告陳建飛論罪之援引,故予保留】   2、被告冷錫光基於意圖使被告陳建飛及其所屬勇實集團調度資 金之不法利益,使昶虹公司為附表三所示此虛偽進銷之背信 犯行,並利用不知情昶虹公司員工填製不實進銷單據及會計 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入帳後使昶虹公司103年度第3季起至 104年度各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持以申報公告,係犯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 信罪【按:冷鍚光論罪部分之論述,便於後述被告陳建飛論 罪之援引,故予保留】。被告陳建飛不具昶虹公司負責人身 分,以上開方式主導並與被告冷錫光共犯上揭罪名,彼此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共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特別背信罪。至本案被告 陳建飛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利益,依渠等犯罪整體計畫觀之 ,係勇實集團得以周轉調度資金而為運用之利益,然就此檢 察官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金額已逾1億元,自無須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3、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陳建飛除犯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 實財務報告罪及背信罪外,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 報表虛偽記載罪,但被告……陳建飛於進行本案虛偽交易時, 就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帳簿 、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低度行為,均因過帳而使該等不實資訊匯入103年 度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並予申報及公告,而為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 罪。 ㈢、正犯與共犯: 1、被告冷錫光、陳建飛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建飛利用不知情之昶虹公司及勇實集團內部員工即 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揭罪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1、被告……陳建飛就附表三各次背信之虛偽交易犯行,於時空緊 密下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 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 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 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 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相關 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 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 倘就每一年度中出具之各次不實財務報告,均依數罪論處, 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三所示各 次虛偽交易之背信及財報不實犯行,均應以接續一行為論以 一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建飛以一行為同時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特別 背信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㈤、刑之減輕: 1、被告陳建飛雖不具昶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審酌其實際上 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具法 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冷錫光更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按,被告冷錫光減刑部分未引用,略】。 ㈥、量刑方面: 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1、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 二第215頁): ⑴、……被告陳建飛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漁業系畢業,為勇實集團 各公司實際負責人,現無業,無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       ⑵、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2、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險或損害:  在本案期間,……被告陳建飛主導附表三所示虛偽交易,自昶 虹公司套取巨額資金供自身集團周轉使用,破壞金融秩序, 實有不該,然終能將所借款項全數歸還予昶虹公司,尚屬可 取。  3、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陳建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推諉卸責 ,毫無悔意。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陳建飛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本案匯入EF FICIENCY公司之相關款項均經附表三所示NEW FUNDING公司 帳戶加計利息匯入附表三所示昶虹公司帳戶,據此尚難認定 被告陳建飛及所屬勇實集團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 2、至本案扣案之物,分別為昶虹公司、煜力貿易有限公司、黃 明和及林燈貴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第69至76頁、 第79頁、第87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 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按原判決以下「乙、無罪部分」未引用,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 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2024-11-11

TPHM-113-金上訴-36-2024111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珠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0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素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專櫃銷售人員,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下稱案發地點)因生意競爭與告訴 人賴姸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 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賴姸而辱稱:「幹你娘雞掰」等語, 足以貶低賴姸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賴姸而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0樓專櫃銷售人員及告訴人提出之 錄影畫面裡面之人是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 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公司沒有任何交集或碰面,伊沒有 罵那些話,告訴人提出來的錄影紀錄與偵查卷內的照片都是 偽造的,影片裡罵人的人不是我,罵人的聲音也不是我的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縱然 有錄音、錄影檔案,依現今科技亦有辦法變造或偽造影像、 影音,檢察官並未善盡舉證責任,確切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語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今(即112年5月30)日早上約11 時許於臺北市○○○路○段00號0樓(新光三越臺北站前櫃), 對面櫃(櫃名:宏金熊)之櫃姐看到我的櫃位有客人就開 始搶我客人後,我跟對方說:「麻煩你有水準一點,客人 都已經再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對方就 當著所有櫃姐及有客人的面,用手指著我開始用台語罵我 「幹你娘機掰」、「我要你死在這裡」、「死大陸仔」等 語,陸續罵我到14時許,突然拿著衣架衝向我說要馬上讓 我死在這裡,又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裡念書,使我心生畏懼 (按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你是否清 楚為何對方會無故針對你們?)我覺得應該是搶生意的關 係(偵卷第13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從我3年 前去新光三越站前店上班,被告就開始罵我,我每天都承 受這些壓力,我跟被告說這樣已經犯法,被告都沒有收斂 ,直到有一次我情緒激動,被告就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裡, 要對我女兒不利,我才去報警。我有錄到幾段被告罵我的 行為,本案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 掰」的日期是報案的112年5月30日,也就是我提出的第一 段錄影當天。我是連續錄影,沒有剪接。我認為她的動機 是認為我搶到她生意,因為我們都是賣衣服,被告罵我聲 音很大聲,客人都聽的到。被告是刻意罵我,長期的精神 折磨,我沒有聽過被告跟他人會用三字經、五字經作為開 頭語或夾雜溝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至43頁)。   ㈡告訴人除為前開證述外,且於偵查中提出檔案名為「origi nal-47EB0000-00AF-4E39-B4F5-38E45F051E43」(按即原 審簡稱第一段影片)之影音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確於112年5月30日,在案發地點,手指錄影之告 訴人高聲出言罵:「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 『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31、32頁);即被告亦於原審審 理之初坦認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裡面之人是伊等語在卷 (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且參諸原審勘驗影片中罵人者 之樣貌、聲音與被告完全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地點 出言罵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 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等語無 訛。被告翻異前詞,辯稱錄影中人不是她、聲音也不是她 ,影片遭到偽造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錄音、錄 影內容依現今科技亦有辦法變造或偽造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本件案發地點為百貨公司賣場,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 由進出之處;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掰」、「蕭雞 掰」、「雞掰呀」之語境及前後文,是雙方正值爭吵狀態 ,且被告是在告訴人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 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 過來啊、繼續啊」、「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挑 釁之後,才手指告訴人厲聲叫喊「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 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勒蕭雞掰」等情,亦經原審勘驗 屬實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從而,被告確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上開言語,堪以認定。   ㈣至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為「original-E3C3DDE4-5 D7F-4CDC-9BD5-AE81783E6AF3」之錄影檔案(即原審簡稱 第二段影片),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第一段影片與第 二段影片並非同一天的事,第二段影片是111年9月6日拍 的,因為被告長期罵我,我有錄好幾段。我沒有跟檢警說 第一段影片、第二段影片中被告行為的發生時間,因為沒 有人問我,我將這兩段提出來只是要證明被告長期罵我等 語明確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5至43頁),足認第二段影片 之拍攝時間與公訴意旨之本案期日不同,且此部分已經檢 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追訴之被告犯行以起訴書為準,雖經 原審勘驗被告確於當日出言罵告訴人「死阿陸」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33頁),惟此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訴追所及,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於告訴 人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 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 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挑釁之後,手指告訴人厲聲 叫喊:「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勒 蕭雞掰」等語,惟此雖屬粗鄙言語,可能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權,然此是否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 論,自應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 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 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 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 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 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於告訴人先以「來、你來啊」、「 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 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你最大,新光三越你 最大」等語挑釁之後,手指告訴人口出:「你給我安靜喔 ,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 掰呀」等情,及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看到我的櫃位有 客人就開始搶我客人後,我跟對方說:「麻煩你有水準一 點,客人都已經再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 被告就當著所有櫃姐及有客人的面,用手指著我開始用台 語罵我等語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參諸告訴人所提出 之手機錄影內容所示,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不滿被告搶其客 人,先向被告表示:「麻煩你有水準一點,客人都已經再 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等語後,被告始開始 用台語罵告訴人,其間,告訴人並持手機開始錄影,並以 :「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 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 「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後,被告不甘告訴人之 言語挑釁,即口出:「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 ,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等語,堪認被 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 ,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搶其客人及出言挑釁後,一時情緒激 憤難平,始失控厲聲口出上述言語,且其意應係為制止告 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時之言語挑釁,此由被告出口罵人前 先出以:「你給我安靜喔」可悉,顯係抒發其不滿告訴人 上述言語挑釁之感受,尚非無端侮辱告訴人。復因上述侮 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幹你娘雞掰 」、「蕭雞掰」、「雞掰呀」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 然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 緒而語出一字經「幹」、三字經「幹你娘」、「蕭雞掰」 、五字經「幹你娘雞掰」,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或歇 後語等情,亦不少見於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 抱怨之意思,而隨意發表之。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 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 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 ,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之損害尚難認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 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被告長於告訴人15歲)、 性別(均為女性)及社經地位(均為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 員)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 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 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 格尊嚴。   ㈣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 告訴人間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 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雖為新住民,惟與被告社經地位 相當,尚難認屬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 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出言辱罵,時間尚屬短暫,未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 是否已有多數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㈤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 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 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 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 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雞掰」、「蕭雞掰」、「 雞掰呀」之行為,顯非出於善意、戲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更非無惡意之口頭禪,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該當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縱認被告前揭公然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言行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說明 ,此僅屬其個人修養範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不得依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從而,原判決所 為被告有罪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非無可採,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271-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謙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9頁),自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1支,雖經鑑驗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然因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陳謙光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6時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 於113年6月25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和 平醫院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6包、吸管2支、未開封 注射針筒3支、已開封注射針筒3支、食鹽水5支,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謙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不記得何時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6號)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 被告為警查扣之編號6注射針筒1支、編號9殘渣袋1袋,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謙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6包、吸管2支、未開 封注射針筒3支、已開封注射針筒3支、食鹽水5支,除編號6 注射針筒1支、編號9殘渣袋1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編號1吸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5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重理 游能哲 ARNOLD SHANG FA WU(美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重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游能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ARNOLD SHANG FA WU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原各自在酒吧遊樂, 乃被告張重理與被告ARNOLD SHANG FA WU口角爭執而率先動 手傷害,被告ARNOLD SHANG FA WU即與被告張重理互毆,被 告游能哲作為被告張重理之友人即動手攻擊被告ARNOLD SHA NG FA WU,被告三人均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率爾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張重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游能哲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被告ARNOLD SHANG FA WU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37頁),綜合被告三人之素行、造成損害(被告兼告訴 人張重理顏面挫傷、左上臂挫傷等;被告兼告訴人ARNOLD S HANG FA WU之左胸、左肩、左後背、腹部、手臂、右側太陽 穴、下巴等多處擦挫傷)、犯罪動機、係以徒手毆打、拉扯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   被   告 張重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能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RNOLD SHANG FA WU (美國)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重理、游能哲為朋友關係。詎張重理、游哲能、ARNOLD S HANG FA WU(下稱ARNOLD)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2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Barcod e酒吧,由張重理徒手毆打ARNOLD後,ARNOLD復以雙手勒住 張重理頸部,以徒手方式毆打張重理,游能哲見狀旋即以徒 手方式毆打ARNOLD,張重理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左上臂挫傷 等傷害;ARNOLD之左胸、左肩、左後背、腹部、手臂、右側 太陽穴、下巴等處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在場之人 將張重理等人拉開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重理、ARNOL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重理、游哲能、ARNOLD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1紙、張重理遭毆打致傷後翻拍照片1紙、ARNOLD遭毆 打致傷後照片6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紙、本署勘驗報告 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張重理等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重理、游哲能、ARNOL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簡-3888-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自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鄧自立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徐培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等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惟告訴人鍾梅玲〈 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被告於同日在臨櫃係提領一筆「45萬元」,故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5萬元」,其中僅35 萬元是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犯罪所得),附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 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 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雖不可取,但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提供帳戶資料 與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衡酌本案詐騙告 訴人之金額為35萬元,且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 有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情形,綜合上開情狀,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款轉交 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當時沒有工作,已離婚,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訴字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6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 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匯入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3597-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勝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解勝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 之交易時間均更正為「111年5月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解勝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0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所示,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之目的,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 (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 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7至10頁), 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具體指明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間 之罪質相同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 完畢非久即再犯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就該次犯行依法加 重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更另行起意持信用卡盜刷以詐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等語),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及詐得財產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衡情業經被 告食用殆盡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甲編號1竊得未扣案發還之信用卡1張,固為犯罪所 得,然上開物品均具個人專屬性,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 一經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再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所載 解勝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 解勝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   被   告 解勝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勝棠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倂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趁其與網 友王明新共同投宿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悠活渡假 村之際,徒手竊取王明新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37634* *****2002號)得手。㈡解勝棠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持前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大同區等 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購買商品,並持該信用卡刷卡結帳,致各 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同意消費,而為解勝 棠結帳,並將商品交付予解勝棠,足生損害於王明新、特約 商店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 )對其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明新發現其信用卡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解勝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與告訴人王明新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竊取告訴人之前開美國運通信用卡,並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明新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趁其與告訴人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趁機竊取告訴人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並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3 ⑴美國運通公司112年11月14日112美通字第230317號函暨卡號:37634******2002號信用卡月結單、告訴人聲明書 ⑵美國運通國公司113年3月26日113美通字第240067號函 ⑴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申報美國運通信用卡遺失,被告盜刷告訴人前揭美國運通信用卡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刷卡交易,因其單筆消費金額均在1,000元以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為提供特約商店與持卡人快速便利之結帳服務,同意商店端末機可不列印簽帳單,持卡人亦可免簽名之事實。 4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2號起訴書 被告趁與告訴人共同投宿悠活渡假村期間,取得告訴人之另張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資訊後,以之進行線上刷卡訂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解勝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多次刷卡消費犯行 ,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表:(依卷內第59頁告訴人聲明書)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111年4月24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64元 交易成功 2 111年4月24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39元 交易成功 3 111年4月25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463元 交易成功 4 111年4月26日 八方雲集承德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70元 交易成功 5 111年4月26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65元 交易成功 6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61元 交易成功 7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9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324元 交易成功 8 111年4月27日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327元 交易成功 9 111年4月27日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331元 交易成功 10 111年4月27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681元 交易成功 11 111年5月02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 007 (臺北市○○區○○路0號) 616元 交易成功 12 111年5月03日 珍煮丹台北延平南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50元 交易成功 13 111年5月03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29元 交易成功 14 111年5月03日 台灣麥當勞SOK 00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元 交易成功

2024-10-22

TPDM-113-審簡-1986-202410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炎銘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4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 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與汀州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即貿然直行。適有劉○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林○銘(10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沿同向行駛於A車右側,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朱炎 銘騎乘A車擦撞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劉○妤、林○銘及B車倒 地而林○銘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 劉○妤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朱炎銘當場即知悉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B車倒地後林○銘可能 因此而受傷等節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林○銘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朱炎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二、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 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卷附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係於偵查中由承辦警 員調得,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 影檔案之影像內容、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 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黑影或雜訊 等異常情狀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39 至40頁、第57至85頁)。  ㈡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供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白色 安全帽的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亦未曾 質疑監視錄影畫面係偽造、變造之情。  ㈢綜上,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既未經人為剪輯或 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非員警違法取得,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及本院合法調查。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監視器沒有照到伊的車子與告訴 人劉○妤的車子在同一個畫面,伊想表示至少照到伊的機車 跟告訴人劉○妤的機車在同一畫面才對云云,因而爭執交岔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既僅爭執交岔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之內容,而非爭執內容之真實性,依 上說明,被告以此爭執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三、告訴人劉○妤之子林○銘手指照係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 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除上列證據之外,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印象有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妤騎乘B車發 生交通事故,所以伊才會離開現場,縱然伊有騎乘A車撞到 告訴人劉○妤騎乘之B車,應係輕微擦撞,B車無傷痕,伊認 為並無造成交通事故,才未停車,亦無回頭查看,若僅碰撞 到把手,B車不會倒地,碰撞到車身,才有可能倒地,但如 碰撞到車身,A車一定會有擦痕,無證據證明伊有撞到告訴 人騎乘之B車,且照片未顯示被害人林○銘有受傷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妤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隨即騎 乘A車離開現場: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當日伊載伊女兒下班,在該路段 與B車發生輕微碰撞,伊有停下來看到B車並無損壞,且人車 無事並無倒地,即逕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8至 9頁、第7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伊於112年5月2日 下午4時許,有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偵卷第29頁編號 1、第30頁編號3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頭戴白色安全帽的人 是伊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原審卷第27頁)。  ⒉告訴人劉○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騎乘B車搭 載被害人沿牯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牯嶺街與汀州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遭1輛機車自左後方快速駛至而撞 擊伊機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人車向左倒地,對方未等警 方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當時剛好有棒球隊學 生經過,幫伊扶起B車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0至21頁 、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⒊核與原審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告 訴人騎乘B車在另一機車通過後即向左側倒下,後經路過身 著棒球衣之學生協助告訴人扶起B車等情相合,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7至85 頁)。  ⒋復經警依告訴人劉○妤之指述(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35至36 頁)調閱本案交岔路口先後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乃查悉撞擊 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為A 車,案發當時騎乘A車之人為被告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現 場照片暨告訴人機車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 9至30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3頁、第45頁)。  ⒌綜上,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擦撞告訴人劉○妤騎乘B車之 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訴人劉○妤、告訴人騎乘B車搭載之 被害人、B車倒地,被告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未停留在現 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劉○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左手手指擦傷之傷害,因傷勢輕微,沒有去醫院就診 ,交通警察有拍照被害人傷勢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 1頁、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被害人傷 勢照片可佐(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63頁)。  ⒉告訴人劉○妤於偵查時陳稱:伊同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伊只 是想要提醒被告不要撞了人就走,並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 害人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7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想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與賠償,伊當初只是因為要被告不要撞到人逃走,如果當初 被告有停下來幫忙的話,伊可能真的就不打算提告了等語( 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4頁;原審卷第31頁);於原審中陳稱: 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詢問伊是否要提出告訴,伊當 下的想法只是想聯絡到被告,提醒被告下次騎車小心一點, 但是後來伊接收到被告的言行及態度,伊沒有辦法以一個母 親的心態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調解當天,被告甚至批 評伊這麼一點小事為什麼還要報案,這與伊接受到的交通安 全教育完全不符,所以不管法院怎麼判,伊不想提出希望法 院加重或減輕的判刑,伊尊重法院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08至109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即不欲追究被告本案之 刑事責任,甚且於原審中作證時,突遭被告以:「這邊哪裡 有傷口,這個是誣告,因為告訴人太渾蛋了」等語辱罵,復 於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時,再遭被告以:「我沒有口出惡 言,所以她渾蛋」等語辱罵後(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8頁 ),告訴人仍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要求法院從重量刑 ,僅表示身為被害人之母無法為被告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等 情,均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就被害人受傷部分對被告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然其後即已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與一般告訴 人之陳述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有別。  ⒊審酌上情,加以告訴人於原審中就被害人傷勢照片已明確指 出被害人係左手無名指第1指節處擦傷乙節,衡以機車乘客 於機車倒地之情況下手腳有擦傷之高度可能、告訴人指稱因 被害人擦傷傷勢輕微而未就醫,及因拍攝技術、拍攝現場條 件、傷勢輕微而於照片未呈現明顯傷勢,皆合於一般社會通 念,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乙節,應 可採信。  ⒋綜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之 事實,足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照片未顯示被害人有受傷, 是告訴人幻想出來的云云,依上說明,不可採信。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辯稱:伊並無印象有 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伊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是伊假設告訴人所述為真所為邏輯推理 ,故當時所述是錯的,並非事實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警 詢錄影光碟、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過程不僅未向警員或檢察官表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無記憶 ,亦未向警員或檢察官表明僅係陳述假設、推測或推理可能 之本案事發經過,更於警詢時多次強調是輕微碰撞B車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至54頁),均徵 被告以前詞辯稱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不復記憶,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僅係陳述被告自行推測可能之事發經過云云, 當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伊有停下來看到B車並無損壞 ,且人車無事並無倒地云云。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若僅碰撞 到把手,B車不會倒地,碰撞到車身,才有可能倒地,但如 碰撞到車身,A車一定會有擦痕,無證據證明伊有撞到告訴 人騎乘之B車云云。然就A車有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 告訴人、被害人、B車因而倒地等節業據認定明確如前,被 告所辯既與卷附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 圖所示原審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 ,亦與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側把手若發生擦撞將影響車輛重 心而有倒地高度可能性之一般社會通念未合,均不可採。  ⒊另被告於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後,伊沒有停下來回頭看,伊 是照正常的行車時速騎走云云。既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 承有停下來看到B車乙節不一致,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無印象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辯解相矛盾,故此等辯解, 自不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A車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 照後鏡所致,業如前述,則依卷附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A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直行,因而擦撞B 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而被害 人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 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 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害 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是以 ,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 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交通 事故,或知悉交通事故有使人受傷害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 ,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 即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既供承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 輕微碰撞,有停下來看到B車乙節,已如前述。參以卷附前 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所示原審勘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B車倒地時,經過之學生及在交岔路口 汀洲路2段上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人視線均移往B車倒地,足 見B車倒地應有相當聲響,方使在旁之人因而得以注意乙節 。故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當知因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因而倒地等情。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 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如發生交通 事故,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或四肢難免因與地面摩擦、碰撞 而生傷害,被告於行為時已63歲,並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並 於原審審判中自述有2個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前為台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C260標彰化段JV B+B/CEC Earthwork專 案經理之經歷(見原審卷第113頁),應熟知該日常生活經 驗。被告騎乘A車在具有一定速度下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 鏡,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被害人雖僅受有左手無 名指擦傷之傷害,然參以前述B車倒地有相當聲響乙節,仍 有一定衝擊擦撞地面之力道,復無包覆性之情形下,被告應 能預見告訴人、被害人極可能會因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 傷害。  ⒋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被 害人及B車因而倒地,且對被害人可能因此而受傷有所預見 ,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 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顯。至被告以前詞 辯稱:伊並無印象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才會離開現場云云 ,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聲請勘驗A車以檢查A車有無碰撞痕跡 等語。惟查,被告騎乘A車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 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之事實已臻明確。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迄今已逾1年,A車是否仍保有案發時之外觀,或於案發後 業已修復或另有碰撞受損等情,均有未明,無從藉由勘驗A 車調查A車有無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直行,因而擦撞B車 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左手無名 指擦傷之傷勢,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旋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 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且不願追究被告本案刑 事責任,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 錄之品行等節,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字第23303號 卷第78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29 至30頁、第38頁、第40頁、第42至44頁、第50頁、第52頁、 第54至56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至112頁、第114頁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中自述與配偶同住,須扶養已成年、 罹患中度自閉症之女及未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前為台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C260標彰化段JV B+B/CEC Earthwork專 案經理之經歷,有2個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情輕法重之虞 ,被告未曾犯罪,突面對審理程序感到害怕而對事實爭執, 被告已深切反省,願坦承犯行,對自己一時失慮行為向告訴 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懇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於本院審 理中復又辯稱:當初中正二分局的偵查佐詢問伊時,伊當時 說伊對此毫無印象,可是伊認為人性本善,告訴人雖然不認 識伊但指認伊犯罪,應該不會是誣告,所以依據邏輯推理的 方式模擬當時肇事狀況,可是伊一離開警察局時發現伊講錯 了,因為如果伊撞到他,伊有停下來,伊不會沒有印象,證 明伊當時的推論錯,可是因為案重初供,所以檢察官及法院 都認為伊有肇事,就依據證據認定,伊有沒有撞到他云云。 惟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 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及應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 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無應 構成撤銷之事由,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經本院 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無條件和解,然被告 無調解意願,有回報單、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第65頁),審酌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 害,又無視他人安危,未給予必要救護而逕自逃逸,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日後能守法慎 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TPHM-113-交上訴-139-20241022-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于光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威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   被   告 于光華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光華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建國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口,右轉忠孝 東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陳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 行駛於于光華駕駛上開車輛之右方,于光華駕駛之上開車輛 煞閃不及,撞及陳威廷騎乘之上開機車,陳威廷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而于光華於 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 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威廷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光華於警詢之供述 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TPDM-113-審交易-373-202410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狄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6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4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狄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之「謝迪玟」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狄文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目 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文件向告訴 人鐘泳涵詐得金錢,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並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調解書、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調偵緝卷第 4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 立之內容(見調偵緝卷第4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收據1紙,既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宣告沒收,惟其上立據人欄偽造之「謝迪玟」署名 1枚、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 償還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13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 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鐘泳涵 謝狄文應支付鐘泳涵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已支付參萬元,餘款伍拾柒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累積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謝狄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狄文於民國111年間結識鐘泳涵(原名鐘美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11月23日,至鐘泳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1樓之住處,向鐘泳涵佯稱:投資茶山生意可獲利, 需借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獲利後即可還款等語, 並佯以「謝迪玟」名義,簽立載有「茲謝迪玟向鐘美月民國 111年11月23日借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以茲證明。立據人: 謝迪玟、地址:台北市○○○路0段00號1F、身份字號:Z00000 0000」等含有不實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 1紙(下稱本案借據),於其上偽簽「謝迪玟」之署名1枚, 並按捺指印3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係「謝迪玟」向鐘 泳涵借款之本案借據私文書,並將本案借據交付鐘泳涵而行 使之,提供鐘泳涵作為借款憑證,以取信鐘泳涵,致鐘泳涵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謝狄文。謝狄文並承前犯 意,佯以農曆過年需要資金為由,接續自111年12月9日至11 2年1月18日,在鐘泳涵上址住處巷口,向鐘泳涵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致鐘泳涵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現金 交付予謝狄文,足以生損害於鐘泳涵對於真正借款人身分之 認知。嗣鐘泳涵欲向謝狄文追討借款,發現本案借據上之姓 名為假名、無該地址及亦無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謝狄 文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鐘泳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狄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38頁以下) 於本案借據上不實填寫上開內容,以之詐騙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惟表示有借有還,112年2月結算本金後,尚欠告訴人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鐘泳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58頁以下、第127頁以下)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簽立含有不實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借款明細(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借據影本(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9頁)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75頁)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借據 上偽造署名1枚、指印3枚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同 一目的密接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且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月2 3日至112年1月18日,於密接的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法向告 訴人拿取款項,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 「謝迪玟」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 萬元,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時間 詐取款項 1 111年12月9日 15萬元 2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 10萬元 4 112年1月5日 5萬元 5 112年1月13日 60萬元 6 112年1月18日 10萬元

2024-10-15

TPDM-113-審簡-163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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