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婷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犯罪手段及侵害
法益類型均不同,及兩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復衡受
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
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罰金15,000元 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9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2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7日 113年7月17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