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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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森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 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因而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 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與陳炫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 夫」、「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人、即時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泰賀投資客服人員」之人共同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 故意,暨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直接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LINE聯繫周玥伶,陸續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周玥伶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嗣周玥伶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1月26日報 警處理,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以「泰賀投資客服人員 」之名義,經由LINE連繫周玥伶,訛稱:其之前有抽中股票 ,但因資金不足,導致無法提領現金,須再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資認繳前所抽中之股票云云,周玥伶經警 方指示,佯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黑浮咖啡交付款 項。嗣林秉森、陳炫智依「小飛俠」、「野原新之助」之指 示,先由陳炫智偽刻「陳永豐」之印章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1枚 、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於112年11月2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黑浮咖啡門市,由林秉森在場把 風並監控陳炫智收款,陳炫智則出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 、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工號:0898),由陳炫智佯為該 公司員工,出具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 文1枚、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以行使之,用 以表示為泰賀公司收取100萬元之意,並向周玥伶收受100萬 元之款項。嗣經周玥伶交付款項(為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 並取得陳炫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後,林秉森、陳炫智即當場 為警查獲。 二、案經周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秉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玥伶於警詢、證人陳炫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泰賀公司112年11月27日收據、告訴人與證人陳炫智交易款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黑浮咖啡門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小飛俠」、「野原新之助」聯繫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路線導航紀錄、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證,又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及證人陳炫智時,扣得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2張、「陳永豐」之印章1枚、證人陳炫智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存有前開工作證、泰賀公司收據之照片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涉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未達500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且被告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被告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 行之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陳永豐」、於「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董大年」印文及偽造「陳永豐」印文、署押,均 為偽造泰賀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不實收據及工 作證等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及「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 人陳炫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永豐」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告訴人前因遭詐騙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未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假鈔),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 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亦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 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監控手之角色,監 控車手即證人陳炫智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手段欲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設立金流斷點,並增加司法機關 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 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收 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 「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已因該收據經 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證人陳炫智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螢幕破裂),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上游詐欺成員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88頁),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 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 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2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陳永豐」印章1顆 4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 5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6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2025-01-10

KSDM-113-金訴-68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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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秋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秋信與蔡志龍為象棋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 28分許,在陳永豫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民宅內 下棋賭博財物。俟呂秋信因認蔡志龍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志龍,致其受有鼻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蔡志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秋信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蔡志龍,也沒有跟告訴人互毆,我們只是拉扯,告訴 人的傷沒有證據是我打的,是告訴人自己跑去撞牆才會受傷 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 被告在下暗棋,被告覺得我詐賭,他先徒手毆打我的鼻子, 再毆打我的頭部,他是打我的鼻子、臉部、頭部等語(偵卷 第7、18、86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說 告訴人詐賭的時候,他先出手毆打我左肩跟左頸部,我就回 擊他,一直到里長就是告訴人他姊姊出面勸架等語(偵卷第1 2頁),於112年7月4日偵查時供稱:112年4月23日18時28分 許是告訴人先打我,所以我才回擊的,我只有打告訴人的身 體而已,我跟告訴人應該是徒手互毆,打傷的部位我不太有 印象。當天被我發現告訴人有對象棋做記號,導致我輸錢, 我跟告訴人提起這件事,告訴人就生氣就出手打我,我為了 防禦才回擊等語(偵卷第88頁),均明確供承其確有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並與證人上開證述本案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又 證人陳永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跟被告在 玩棋,他們二人剛起爭執時我沒有在場,後來我聽到他們打 架的聲音,才走出房間,看到他們二人互罵,我跑去勸架, 當下距離約3公尺,我看到告訴人頭上有血等語(偵卷第22、 109頁),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下即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之 情形,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傷勢,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23日診字第1120423043號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5頁)可證,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告訴 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相符,足認 告訴人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 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改稱並無 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去撞牆受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否認 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持棋 盤毆打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 指訴被告於事發當時亦有持棋盤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 、85頁背面),而證人陳永豫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看 到被告有拿棋盤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然證人 陳永豫於偵查中則改口證稱:伊於警詢中說伊有看到被告有 拿棋盤打告訴人那是聽人家說的等語(偵卷第109頁),證 人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持棋盤毆打告訴人,則其此部分之證述 顯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餘 相關確切之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持棋盤毆打告訴人,此部 分被告涉犯傷害之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的傷沒有證據是我打的,且其傷 在臉部,但我沒有打他,也沒有跟告訴人互毆,我們只是拉 扯,我覺得是告訴人自己跑去撞牆才會受傷,他還向我索取 25萬元的賠償,他是在詐賭的,我的錢都被他騙光了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 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 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 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 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 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 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向無疑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提起上訴空 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惟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範圍包含被告持棋盤毆打告訴人乙 節,依前開說明,原審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另構成傷害 罪,即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不適於簡 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此部分逕以更 正方式減縮事實之範圍,並將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 違誤。被告上訴之理由雖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既確有上述瑕 疵可指,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KSDM-113-簡上-335-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原 告 周玥伶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10

KSDM-113-附民-109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婷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犯罪手段及侵害 法益類型均不同,及兩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復衡受 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 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罰金15,000元 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9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2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7日 113年7月17日 備註

2025-01-08

KSDM-114-聲-21-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 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書記官迴 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 條、第18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 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 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 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聲請人前曾聲請系爭案件之承辦書記官鄭益民迴避(即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2434號案件,下稱該案件),惟該案件業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由院長蔡國卿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裁定而終結案件繫屬,聲請人收受裁定後,於114 年1月2日始具狀聲請本院院長蔡國卿迴避,有該裁定書、刑 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該案件既經審 理終結而脫離繫屬,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益,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再聲請於該案件中為裁定之本院院長蔡國卿迴避,程 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08

KSDM-114-聲-40-2025010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777號、108年度偵字第2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楊凱崴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準 備程序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1-03

KSDM-113-訴緝-59-2025010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 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 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 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另在甲地 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 ,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 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 ,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 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 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 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 何人得以恣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 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 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 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 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 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 「地域上」關連性之故。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運輸毒品罪以 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 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本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 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47至62 、503頁)。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 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 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 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 有異。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 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 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 、第5條規定參照),另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105年5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是高雄 看守所現已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高雄地檢署所轄。 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仍有視察羈押被告處所之責任,然看守所之建物及 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 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 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 是以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本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 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 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本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且忽 略設立橋頭地院之目的包含改善現劃歸至該院轄區之民眾使 用法院不便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又本案起訴時,因被告9人屬羈押中之被告身分,始經提解至 本院接受訊問而短暫離開高雄看守所,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9人,被告9人均經解還高雄看守所,不能認為 高雄看守所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即無管轄權;況慮及通 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而避免人為因素選擇管轄法院,若 謂人犯移審時經提解至非原羈押看守所所在轄區之法院,踐 行訊問程序以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恐有以此方式任擇管轄法院之可能,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單純取決於檢察官選擇向何法院起訴移審,而處於浮動狀態 ,難謂符合管轄法定原則,是檢察官主張被告9人於起訴時 經提解到本院,故被告9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使被告所在 地之認定取決於檢察官選擇起訴法院之決定,將使管轄法定 原則形同虛設,而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9人 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經司法 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偵一卷 第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頁所附 拘票存卷可參),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 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因被告YE LIN KHI NE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獲「BOSS HK」指示,始駕駛金星號 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本案毒品,並 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且於同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前述調查局及海巡署人員執行專案查 緝作業而在「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 擺放本案毒品,顯然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 公海某處」,且在金星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 而尚未進入本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此有偵一 卷第257頁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 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本院轄區,此 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 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 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 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 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接獲本案毒品後,係欲往高雄港前進, 然被告即船長YE LIN KHINE於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船主要求將本案毒品依顏色區分後置放在6桶橘紅色塑膠 桶内,並在桶外標示顏色和數量,作業完成後,再依船主指 示開至21’45’N,119’45’E座標進行加油,但我們在前往的 途中就遭到逮捕,不知道要去高雄港,只知道是去外海加油 等語(調查卷第9頁,聲羈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 :接到貨後是要去一個座標應該是公海要加油,是要我們去 那邊等,還沒加到油就被抓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完全不知道金星號載到本案毒品後 之目的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見身為依指示決定 金星號航行方向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 雄港或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餘船員曾明確 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本院轄區,已難 認高雄港或本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 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本院 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本院轄區前即 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已如前述, 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內,附此敘 明。  ㈤末查,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此有金星號臨時登記 證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9頁),是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被告 ZAW HTET AUNG辯護人主張本院依前述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 權,尚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本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 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 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 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 四、末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且此部分針對 程序之適法處理,亦未動搖應否羈押之實質內容,是本院受 理本案後,就被告9人所為羈押處分之效力,尚不應管轄錯 誤判決而受影響,本院將俟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卷證連同在 押人犯併送交予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重訴-31-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謝秋慧 被 告 楊永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3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 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 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 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見)。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7

KSDM-113-附民-35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昱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 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 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另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 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 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 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 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 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 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3 年9月4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前,曾有 3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案為聲明異議人4犯酒駕,且前案甫於112年8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再犯本案,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命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5日到案執行,洵屬有據,並有 上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 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聲明異議人 犯本案前,已共計3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 分、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 1378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聲明異議人甫於1 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13年4月15日再犯 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足見聲明異議人經前開刑罰後,對酒駕刑罰之反應力仍薄弱 ,且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堪認財產刑或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 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情形後,認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 指揮發監執行,係屬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 之裁量權。  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 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 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聲明異議人雖供稱:其吐氣濃度低於每公升0.5 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家中有年邁雙親、母 親一周要洗腎3次,無人照顧,姊姊又已遠嫁新加坡等語, 然執行檢察官考量「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 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111年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修正 刪除,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斟酌本 件聲明異議人個案情況後,認若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事實 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自不得以聲明異議人 上開家庭情況,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 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 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 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 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7

KSDM-113-聲-2365-20241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其聲請逾 期為由,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陳明前開聲請並未 逾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1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本興所提起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逾期,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代理人向本院陳明本件 聲請因凱米颱風來襲,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而未逾期。茲 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期間之末日係民國113年7月25日,因該日 及隔(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 情形查詢結果憑卷可佐,113年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 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 於113年7月29日委任代理人提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 聲請並未逾期提出,本院前為裁定有誤,爰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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