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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慧茵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 經○○市○區○○○路○段000號前(即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 50公里)處,分別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如附 表編號1、2「測得時速」欄所示之時速,臺中市警察局交通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乃認系爭車輛分別有如附表編號 1、2「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製開如附表編號 1、2「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 裁決,被上訴人認違規屬實,遂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 反法條及裁處依據,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處罰主文之裁決 (即原處分一、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 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稱上訴人未能提出事證有所違誤,蓋 上訴人有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附2張光碟證明警52標誌事 實上被圍欄遮蔽,不能清楚明視,原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按: 上訴狀併記載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核屬贅列)。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測速取締標誌設於轉角處 而遭遮蔽,故行車時均無法看見測速取締標誌,且因該測速 儀器新裝設不久,根本無法察覺有被拍攝等語。然觀諸舉發 機關提出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Google 街景圖,該「警52」標誌設置於旱溪西路一段路旁燈桿上, 雖臨轉角處,但四周無任何遮蔽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需 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 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於取締違 規地點之前方已設置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等語( 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31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 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 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違規 時間 測得時速 舉發通知單文號 裁決書 文號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及裁處依據 處罰主文 1 112年12月6日23時24分 74公里/小時 中市警交字第GFJ950400號(見原審卷第51頁) 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1頁)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罰鍰 1,800元 2 112年12月7日3時57分 103公里/小時 中市警交字第GFJ950409號(見原審卷第55頁) 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3頁)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9

TCBA-114-交上-17-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湟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89-Q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54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158.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 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 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 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 測距54.0公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A26850 7、ZGA268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 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 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 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即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更正刪除,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更正後裁決審理,並以11 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一,儘管檢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非所謂一 定有必然的誤差值,但這也意謂著檢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是 有機率有如容許公差值的誤差的,因此系爭車輛時速是有機 率小於測得數據。其二,科學儀器是用以輔助違規判定,使 用者必須了解測得數據的科學意義,進而作審慎的裁決,而 非直接根據測得數據作違規判定。其三,既然無從據以否定 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這也代表著無從據以認定 是否每次測速皆沒有誤差,因此,更應該考慮誤差,審慎解 讀測得數據。其四,上訴人並非直接自行加減公差以作為違 規行車速度區間,而是用以說明違規行車速度是有機率不在 舉發的速度區間內。其五,儘管舉發員警使用測速儀器的方 式並無不當,但是舉發員警解讀測得數值不甚科學謹慎。上 訴人再次強調,舉發員警並不能依據有機率有誤差的數據, 百分之百確認上訴人超速40公里/小時以上,無論根據統計 學上任何類型的誤差分布,上訴人車速皆有機率小於150公 里/小時以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 另為適法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惟雷射測 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 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 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 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 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 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 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 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 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 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值加減 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 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 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 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 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 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 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 儀器測得每小時152公里,則上訴人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等語 (見原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7頁第2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9

TCBA-114-交上-19-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許淑芬(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陳士郎(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陳士哲(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鹿港鎮都市計畫文小六(即鹿東國民小 學第二校區)需要,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8日七七府 地四字第93184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41-10地號 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彰化縣政府以77年12 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3451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2 日起至78年1月21日止。原告為系爭徵收案部分被徵收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以系爭徵收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於104年4月20日具函向彰化縣政府請 求廢止土地徵收。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8月10日以府地權字 第1040268099號函復略以並無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不具備 辦理廢止徵收之要件,如不服本案查處結果,請於該函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廢止徵收。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 告以經112年7月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第266 次會議決議略以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 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 性之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本案既經彰 化縣政府評估仍有設校需求,並已編列相關預算,採逐步開 闢原則,預定於113年7月竣工,114年7至8月招生啟用,含 專科教室等16間教室,主要使用對象為國小一年級2班、幼 兒園幼幼班2班、大中小各1班,共計容納7個班級學生使用 ,並預留建築校舍空間作為未來人口增加時增設校舍之用, 且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仍為文小六用地,應無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情事,以112年7月18日台 內地字第112026491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准予廢止徵收 ,原告乃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彰化縣政府既為系 爭徵收案之需地機關,且為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對於案涉 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訴-206-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陳定國 詹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權 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 外判決」、「陳定國要賠我5支圍牆柱磚、水泥砂工資12,000元 」、「詹皇輝要賠我80,300元」、「要被告拿出二親等土地稅籍 資料」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3頁)關於列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定國及詹皇輝為共同被 告,及訴之聲明:「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 法院無權受理」、「陳定國要賠我5支圍牆柱磚、水泥砂工 資12,000元」、「詹皇輝要賠我80,300元」、「被告違反憲 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又訴外判決」、「要被 告拿出二親等土地稅籍資料」等部分(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 第13頁),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於民事判決不服,並以被告 2人行使審判權違法不當為事實基礎,請求財產上給付,核 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 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救濟,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自 然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 院管轄。查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均位於雲林縣轄區域內,爰 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8

TCBA-113-訴-296-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陳定國 詹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無 權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定 ,又訴外判決」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 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載謂:「第1項 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 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 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 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 ,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刑 事案件或法官或其他公務員懲戒案件因法律明確規範其審判 權限歸屬,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且非屬應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之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 13頁)關於列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定國及詹皇輝為共同被 告,及訴之聲明「刑事判決撤銷無效」「不存在事實,法院 無權受理」、「被告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程序法規 定,又訴外判決」等部分(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 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於刑事判決不服,並指摘法官行使審判 權違法不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明顯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 疇,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裁定命補 正,復無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甚明。 四、從而,原告之訴關於上開爭議事項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8

TCBA-113-訴-296-20250218-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Nedspice Processing Vietnam Ltd. 代 表 人 Alphons J J.M. van Gulick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代 表 人 傅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雖非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市衛食產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但原處分已造成聲請 人之財產權及商譽直接侵害,聲請人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並已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詳為說明聲請人之利害關係 情形,自得聲請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係國際知名香料製造商Nedspice 之越南子公司,產 製過程嚴格遵循歐盟食品安全法規,其所製造之黑胡椒碎 (下稱系爭產品)多次自行檢驗均未檢出蘇丹色素4號,卻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至綠 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吔公司)抽驗,檢出含有蘇丹色 素4號,並經原處分命綠吔公司銷毀之,原處分不僅造成聲 請人財產上巨大損失,亦造成聲請人商譽嚴重減損。且若 系爭產品一經銷毀,聲請人即無法透過複驗等手段證明我 國主管機關之檢驗程序及結果存有不正確性,從而導致聲 請人商譽受有終局不可回復之損害。  ㈢再者,針對此次驗出蘇丹色素4號一事,衛福部食藥署亦已 同步針對聲請人所生產之所有農產品停止輸出查驗申請, 形同於禁絕聲請人之產品進入我國市場,同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巨大損失。又停止執行急迫性之判 斷方式,與難以回復之損害具有連動關係,亦即處分一旦 執行,所生之後果過於重大,此時即生處分須停止執行之 急迫性。本案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之商譽損失將 終局不得透過重新檢驗系爭產品而回復,自有其急迫性。 二、經查原處分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後,業據相對人 於114年2月11日以中市衛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在案 ,有上開相對人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 處分既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失其失效力,聲請人自無聲請停 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8

TCBA-114-停-3-20250218-1

高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上訴人之苗 栗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㈠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 所僱勞工楊淨雯(下稱楊姓勞工)於111年10月26日至11月2 5日、111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 月25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59分鐘、47分鐘及84分鐘,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㈡使所僱勞工許冠瑋、黃世勲有 連續出勤超過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 第35條規定等情,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合計4萬元,並應立即改善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嗣於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期間,撤回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部分之訴訟,原審乃就原處分關於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審理,以113年11月28日11 3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楊姓勞工依其選擇未加入上訴人公司企業 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權利,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 判決意旨,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反而 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㈡ 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授表示:理論上,非會 員並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約的拘束。因此勞基法第30條、 第30條之1、第32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會員應接受工會所做 成同意的拘束,顯然未考慮非會員的消極團結權的保護,理 論上非會員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而不 會遭受不利益,將同意權效力及於非會員,顯然係有誤解。 ㈢又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僅佔全體員工0.3%,若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 會員勞工,將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除得決定會員 得否延長工時外,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 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 既無明文規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 工之比例,是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人數是否具代表性,並不當 然影響上訴人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工會與勞 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均有所不同,倘 上訴人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 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 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 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但破壞「工會 同意優先」制度,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況依上訴人所提出 的苗栗分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所示,出席人員僅有 勞方代表4名、資方代表3名,楊姓勞工亦未出席,亦難認上 訴人所提出之苗栗分公司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故上訴人 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見原判決第14頁第29行至第15頁第10 行)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7

TCBA-114-高上-1-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金勝龍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8時7分許,行經○○市○○區○○路與西屯路口〈環中路北 向〉,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J011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 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2年1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更正刪除,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更正後裁決審理,並以11 3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0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被 上訴人應逕行裁決卻不作為,有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依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督促行政機關免於行政怠惰意旨,應以相同事實作出相同處 理之法理,撤銷對於超過期限之不合法裁決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本件經舉發機 關於112年7月5日填單舉發,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該舉發違 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資料查詢 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9頁)。是以,處罰機關即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已收受本案,距上訴人違規行為時 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收受本案 後,因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期限內(即112年8月19 日前)提出陳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於112年1 1月21日作成原裁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57、59頁),是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未違反處理細則 第44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 亦堪予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行至第21行)。上訴 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4

TCBA-114-交上-6-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 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 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 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 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 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 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如有未預納抗告裁判費,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復不符合 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高等行政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抗 告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未預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 前引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 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已於114年2月4日 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 達證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同時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本院應併案 審理,故其先前有溢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 用以扣抵抗告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分別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及依據同法第298條規定聲請 假處分,有抗告人所提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其係依據不同 法律規定向本院提出2件性質迥異之聲請事件,並非屬單一 聲請事件,本院分別立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 及第6款之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自屬適法。是故,抗告人 就該2件聲請事件預納裁判費各1,000元,核無溢繳應予退還 之情事,自無可憑以抵繳抗告裁判費之金額可言。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其提起抗告未遵依本院裁定預納裁判費 ,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抗告人雖具狀載謂:其為博士生,具備高考資格而為公務 員,具有法律專業能力、科技輔助能力,且過往委任律師之 經驗皆未能妥適處理,應由其本人處理,毋庸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等語,欲憑以釋明其提起抗告得不委任律師為抗告 審訴訟代理人。惟查抗告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亦非任何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 1款規定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迄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 合法。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4

TCBA-113-停-12-20250214-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 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 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 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 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 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 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如有未預納抗告裁判費,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復不符合 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高等行政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抗 告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未預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 前引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 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已於114年2月4日 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 達證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同時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本院應併案 審理,故其先前有溢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 用以扣抵抗告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分別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及依據同法第298條規定聲請 假處分,有抗告人所提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其係依據不同 法律規定向本院提出2件性質迥異之聲請事件,並非屬單一 聲請事件,本院分別立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 及第6款之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自屬適法。是故,抗告人 就該2件聲請事件預納裁判費各1,000元,核無溢繳應予退還 之情事,自無可憑以抵繳抗告裁判費之金額可言。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其提起抗告未遵依本院裁定預納裁判費 ,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抗告人雖具狀載謂:其為博士生,具備高考資格而為公務 員,具有法律專業能力、科技輔助能力,且過往委任律師之 經驗皆未能妥適處理,應由其本人處理,毋庸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等語,欲憑以釋明其提起抗告得不委任律師為抗告 審訴訟代理人。惟查抗告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亦非任何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 1款規定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迄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 合法。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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