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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 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王民志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2103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91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罔顧公眾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三)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387號   被   告 王民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民志於民國113年9月24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 毒品完畢後,駕駛牌照號碼BWH-282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9月24日0時14分許,因違規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之公車招呼站牌旁,經警攔檢盤查,並在該 車內之方向盤與儀表板中間之平台上,發現有微量白色粉末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與扣押),復經 警徵得王民志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103ng/mL、119 1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民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搜索筆錄、保安大隊查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 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 值分別為2103ng/mL、1191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 之1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3-11

TCDM-114-中交簡-27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6日入所進行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於112年9月6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日,再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3年6月、6月、2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故意 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 予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經執行觀察、勒戒 ,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惡性非輕,然被告 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7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 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指定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2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 核交卷第1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直接 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 收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 純質淨重:1.99公克 驗餘淨重:4.63公克 空包裝總重:2.7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總毛重:0.72公克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2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乙○○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1時3 0分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與育英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檢,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4.63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2公克)、吸食器1個後,復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6時 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0號)、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驗餘淨重4.63公克,本署113年毒保字第431號)、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2公克,本署113年安保字 第1200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854號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述其施用毒 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取得,並未提供 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易-4666-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胡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燒烤置有附表編號1所 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 意旨予以補充)之晶體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上開第二級毒品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篩檢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R0 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12毒偵3475卷第79-83頁、第97- 109頁、第319-320頁、第327-334頁、第337頁),亦有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驗 ,確含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2種第二級毒品一節,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 42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112毒偵3475卷第339-341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決意,同時取 得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含2種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僅侵害單 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復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 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112毒偵3475卷第349-351頁,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為目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為宗旨,二者雖均蘊有維護社會法益之內涵,然著重面向不 同,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大相逕庭,尚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 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 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暱稱「大頭 」之人購得等語(見112毒偵3475卷第67-69頁、第294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據覆略以:被告已就 其施用之毒品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謝佶良等語, 有該署114年2月24日中檢介直鼎112毒偵3475字第2565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稽諸上開函文檢附之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1823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9-56頁)所載犯罪 事實,謝佶良經起訴販賣與被告之毒品,係混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顯與本案無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甚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本質上源於毒品之高度成癮性,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且此類犯罪僅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個人身心健 康,未侵害他人法益,與一般犯罪有別,惟被告先後接受數 次觀察、勒戒,並因數次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 行(見本院卷第29-43頁),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彰顯被告漠視法律禁令之惡性且戒毒意願薄弱,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 前從事之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毒偵3475卷第294頁);該晶體 含有2種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 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2號鑑驗書可參(見112毒偵34 75卷第339-341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 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需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毒偵3475卷第37-39 頁、第29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皆係其所有 ,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無 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尚非違禁物;前開毒品 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經核均與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705公克。 2 吸食器1組 沒收 3 玻璃球1個 4 電子磅秤1臺 5 香菸5支 不沒收 鑑驗其中1支,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毒品之尼古丁成分,總毛重3.81公克。 6 殘渣袋1只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14公克。 7 太空人圖示藍色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7085公克。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

2025-03-10

TCDM-112-中簡-2895-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黃士綸(涉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及Telegram暱稱「二砲手 」、「十三」、「鴨鴨」、「盆子」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79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交 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領車手。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一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對方指定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甲○○旋依「鴨鴨」及黃士綸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獲得提領總 額百分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㈤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遭詐騙 部分)。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 ○○遭詐騙部分)。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等起訴 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張 峻豪)。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轉   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二砲手」、「十三」、「鴨鴨」、「盆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的2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 並罰。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角,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 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   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就被告所   犯2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自承就所提領之贓款,纔可得百分之1的報酬, 故附表一編號1、2,各取得1,200元及300元之報酬,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所示之主文項下各自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0時29分許,以「吳婉婷」之臉書帳號向丙○○佯稱要購買丙○○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惟交貨便無法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滙款。 112年9月21日12時59分 49,983元 112年9月21日13時3分 60,000元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21日13時 49,985元 112年9月21日13時6分 60,000元 112年9月21日13時5分 21,203元 112年9月21日13時8分 1,000元 2 丁○○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向丁○○佯稱要購買丁○○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惟蝦皮訂單遭凍結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滙款。 112年9月21日14時25分 29,138元 112年9月21日14時27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21日14時29分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0

TCDM-114-金訴-562-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淑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3號、第5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魏淑苓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魏淑苓(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5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前開 部分,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量 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小孩無人照顧, 故請求從輕量刑,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 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入比較之列。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 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 整體適用上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然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併予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提供其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之虛擬帳戶、電子郵件及密碼予身分 不詳之人,供其用於詐欺告訴人林宏展、呂芷苓,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00元, 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 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未與告訴人呂芷苓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 新舊法,然已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復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 濫用裁量權等情事,且從低度量刑,洵無量刑過重之不當, 被告雖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並 稱其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子女等語,然前者本即其依約應 給付之款項,後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6頁),為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不足以撼 動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故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之理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該1萬元即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嗣後已按其與 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55頁),二者金額相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 ,應無需再予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正犯利用被告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洗錢之前置 犯罪所得,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犯,其始終未經手金流,對該等款項無處分權限,被告嗣後 與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倘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履行完畢之事實,就被告所取得9,000元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調解期日 到場之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相較於始終矢 口否認、拒絕彌補個人行為所生損害或違約未履行者而言, 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又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 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 ,本案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移付調解,告訴人呂芷苓屆期 均未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調 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受刑罰 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 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等情,資如前述 ,佐參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亦 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 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 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金簡上-112-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定霖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一所示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其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楊定霖,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等節,顯漏未併科罰金,即 與法律文義不符,請將原判決就刑之部份撤銷,並審酌新舊 法比較,另為適法處置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2、1 1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 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 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 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又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是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未更改量刑上訴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行為後,有修 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見偵卷第100頁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被告自始均無從適用;又被告屬幫助犯,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輕,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宣告刑之限制,均需整體考量有期徒刑之上下限,則被 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 限7年,下限為2月,又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上限7年,下 限降至未滿2月,又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封鎖效力限制,依照詐欺取財罪為上限5年,而下限未滿2月 ,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上限5 年,下限6月,依照幫助犯規定得減輕,上限5年,下限降至 3月,整體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之規定論處, 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 論罪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此無更改量刑 上訴本質如前述。 四、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亦有幫 助犯減輕部分,亦應在量刑中一併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同係論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下,就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所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係規定 「處6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顯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宣告併科罰金而漏未宣告,要 與文義不符,另相同構成要件下,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之規定,經考量同條第3項封鎖宣告刑效力 下,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如前述,甚且被告在原審 判決之後,另行跟告訴人曾冠明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 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此係有利被告事項,而原 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暨負擔 部分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 恣意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之 損害,且金融帳戶進而可作為設置金流斷點工具,導致查緝 困難,卻仍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暱稱「張峻維」者使用,所 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在審判中坦承犯行,又非詐欺、洗 錢正犯,且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就到場之告訴人郭彥谷、洪 健峰均依約完成賠償,有各該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中 金簡卷第31至34頁),原審判決後,又另與告訴人曾冠明達 成調解如上述,被告亦表達會好好給付賠償金以取得緩刑寬 典之善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1、117頁),量刑基礎亦有更 動,更顯被告彌補自身過錯態度積極,而尚有1位告訴人未 到場,當不可歸責於被告,有報到單與電話紀錄可考(見金 簡上卷第49、87、109、121頁),兼衡被告犯行動機、目的 、手段暨造成之損害、自身未有獲利、努力彌補告訴人等損 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17頁),以及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 由當在量刑中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戒。 六、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而被告嗣後跟其中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更有2位 已經給付賠償金完成(見中金簡卷第33頁),1位仍須分期給 付賠償金(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尚有1位未到場致未能 調解非可歸責被告如上述,足認被告確實積極弭補損害。故 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素,當認被告經此 次司法歷程,以及論罪科刑教訓,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緩刑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曾冠明雖達成調解,但被告尚需分期給付賠償金(見 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本院認宜依上揭規定,將調解結果 作為緩刑負擔,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兼顧告訴人曾冠明權益 ,並期使被告能深記此次教訓,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 慎重遵守之。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珮琪、張永 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楊定霖應給付告訴人曾冠明新臺幣2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 2.告訴人曾冠明稱已收到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的5000元賠償金,嗣後被告務必充分給付調解內容,慎重行事,俾合於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日後刑之宣告斯依前開規定失其效力。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6

TCDM-113-金簡上-138-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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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劭剛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劭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巧珠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67號   被   告 江劭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劭剛於民國112年8月2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 進入文心南七路,適李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江劭剛機車右側,見狀煞避不 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巧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劭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為加速穿越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2 告訴人李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員陳銘雨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處理警員當日現場查看,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有些微碰撞痕跡,但因當日下雨,會將機車上灰塵洗去,無法判斷這些碰撞痕跡是當天碰撞導致,或為原有痕跡之事實。 2.依當天監視器畫面可判斷肇事原因應為被告突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側右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摔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跌倒成傷之事實。 5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 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參,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此尚不因被告對於其是否有過失等情有所爭執 而有異,請依該條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3-05

TCDM-113-交易-1958-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唯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宗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因詐 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 ,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等案審理,最 終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 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27號審理, 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確 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第6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第7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 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後雖經撤銷假釋,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自109年6月21日起算 ,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9月20日,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刑期自111年9月21日起算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藍唯軒於111年9月20日,其甲案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 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被告係於甲案所定有期 徒刑2年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前揭 資料可稽,而堪認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何 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之主張及說明,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 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 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志晟,並造成告訴人之臉部受傷 流血,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偽造文書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而經有 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拐杖未扣案,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拐杖屬本案被告所有或係案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4號   被   告 藍唯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唯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 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2075號等案審理,最終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3327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第6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於民國 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本案累 犯詳後述)。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16時34分許, 由李宗榮(另行通緝)騎乘藍唯軒向友人許志男所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唯軒,渠等停車後徒步行 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羅志晟發生口角爭 執,藍唯軒與李宗榮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拐 杖、扁鑽毆打羅志晟,致羅志晟之臉部受傷流血。嗣因羅志 晟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唯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晟、證人許志男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 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監視器畫面及 警方到場拍攝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李 宗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 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案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自109年6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 期111年9月20日,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自 111年9月21日起算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藍唯軒於111年9月20日,其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執 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甲案所定有期 徒刑2年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執行徒刑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CDM-114-中簡-251-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辰 宣家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建辰(下稱被告張建辰)明 知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 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 或使用,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8分許,騎乘電動滑板 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弘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貿 然前駛,適被告兼告訴人宣家佳(下稱被告宣家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文德街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宣家 佳受有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張建辰受有左手腕挫傷1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交易-2354-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君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 第3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秀珠係位 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9歡唱小吃部」員工,而被告 (兼告訴人)蔡宜君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 99歡唱小吃部」唱歌消費時,因細故與被告陳秀珠起爭執,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蔡宜君徒手毆打被告陳 秀珠之右手及右臉,被告陳秀珠則徒手回打被告蔡宜君之左 臉及左眼處,致被告蔡宜君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左眼戳傷 (無眼球破裂)等傷害,被告陳秀珠則受有右臉部挫傷、右 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宜君、陳秀珠(下稱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業 於本院訊問時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 114年2月20日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易-69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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