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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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哲豪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豪(所涉妨害自 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林怡慧前為男女朋友,而 訴外人許瑞杰、羅心秀則分別為被告、告訴人之友人,被告 、告訴人及訴外人許瑞杰前同住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地址詳 卷)。被告欲取走其放置在上開房屋內之物品,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 )23分40分許,在上開房屋,以腳踹開上開房屋房門,致令 上開房屋房門喇叭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 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及創 傷所致部分缺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張哲豪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怡慧已與被告張哲豪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 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原易-16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Q7-214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 充「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 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榮裕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即從網 路上購得偽造之Q7-2147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50號   被   告 吳榮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裕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已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 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2 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0日13時 許,吳榮裕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汽車查獲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2-10

PCDM-113-簡-5215-202412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7行關於「10日」應更正為「11日」,第9行關於(11 之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 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6號   被   告 呂威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霆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附近之公園,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113年6月10日2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嗣於翌(11)日1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前盤查,經呂威霆同 意搜索,而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查獲愷他命香菸2根,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6)、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0000000U0336)、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6 月11日21時11分至21時2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車辨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2-09

PCDM-113-交簡-1395-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之「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員帳號「 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月20 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23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 成會員帳號「vcxkiu853」(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 階認證,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 惟此使不法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被告於111年7、8月 間,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 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7、18624、25143、31392號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113年9 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號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業因相同案情經檢察官起 訴在前,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即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交付 門號之幫助詐欺,更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9號   被   告 許哲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 員帳號「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1分許,以解除訂單設 定錯誤之詐術訛騙周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如 簡訊認證碼等刷卡資訊,旋遭該詐騙集團盜刷如附表所示訂 單編號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遊 戲點數儲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周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回函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刷 卡明細、通知信用卡刷卡簡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第13117號、第18624號、第25 143號、第31392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訂單編號 卡片價值(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 2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0分許

2024-12-09

PCDM-113-簡-5343-202412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等傷 害」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陳智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崇耀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並因此釀成車禍事故,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陳智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1時至13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餐廳飲 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沿新北市 新莊區瓊林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年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搶先左轉,適有徐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徐崇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14時3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崇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徐崇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之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該會鑑定意見: 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名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63-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廷 輔 佐 人 李艷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7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又被告 以未指定犯人方式向員警謊報本案告訴人財物遭竊,致偵查 單位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 父業已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一個經 贖回後,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20號   被   告 林姿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與胡耕誠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借住 在胡耕誠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所(地址詳卷),林姿廷為下 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徒手竊取胡耕誠之母耿萬珍所有 之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1個(業經贖回,並發還耿萬珍) ,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BRAND楓月」(即天塔國際有限公司)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二)其唯恐竊盜事跡敗露,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 犯意,於112年3月25日0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佯稱上開方胖子包係不詳人士於11 2年3月24日0時許,侵入上址所竊取,該不詳人士更持美工 刀劃傷其腹部,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犯罪。 二、案經耿萬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萬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 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遭竊當日,被告攜帶一大袋子稱裡面是準備好的生日禮物,拜託其開車載至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待被告返回車上後,手上持有一信封袋稱剛剛去領錢;隔兩日,被告來電稱上開處所遭人侵入並竊取上開方胖子包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採證照片及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誣告他人犯罪之事實。 5 (1)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2)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及保卡翻拍照片 (3)BRAND楓月同意書、簽收單、收購合約書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被告竊取上開方胖子包後至「BRAND楓月」銷贓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1-202411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210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963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偉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貨運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94號   被   告 徐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於民國113年7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盤查,經徐偉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查獲愷他命 1包(毛重:1.171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0000000U0437)、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密錄器錄影檔案 、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1-28

PCDM-113-交簡-1390-202411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7 號、第79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9816號、第15203號 、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智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梁朝欽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7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泰林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蔡惠 玲管領之保險套1盒(岡本001至尊勁薄,價值新臺幣【下同】 29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到案 後已補結帳)。  ㈡於112年9月28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文路某處, 徒手竊取齊偉志所有、放置其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59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詹智偉與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思嚴,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丞發有限公司所有、王志宏所管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已發還),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復於112年8月30日3時許,由張思嚴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詹 智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徒手竊取 該公園管理員鄒宜辰所管領之水溝蓋3片及綠色燈桿4支(均 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旋即駕車離去。 三、詹智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2日1時4 4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ㄟ」,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群彬石材有限公司, 由詹智偉切斷電源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線,得手後離去。 四、詹智偉與梁朝欽為朋友。緣梁朝欽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 電動機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故障,欲竊取他人之電 動機車代步,詹智偉竟與梁朝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1日2時34分許,由詹 智偉騎乘機車搭載梁朝欽至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86巷附近 物色可供竊取之電動機車。嗣詹智偉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發現黎依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台(車 架號碼TDTK000248、已發還)無人看管,即示意梁朝欽上前 ,由梁朝欽以自備鑰匙竊取黎依晨所有之上開電動機車,得 手後旋即各自騎車離去。 五、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8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20巷內停 車場,持自備鑰匙,打開林舜陽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林舜陽放置在車內之行車 纪錄器1個、測速器1個、眼鏡2副、方向燈燈泡8個、大燈燈 泡3個、其他燈種燈泡20個、小電霸1台、水蠟1瓶、汽車考 耳1個、火星塞8個、工具箱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7010元)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六、案經齊偉志、群彬石材有限公司、林舜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智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 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思嚴、證人即被害 人蔡惠玲、齊偉志、王志宏、鄒宜辰、告訴代理人沈基祥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詹智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詹智偉雖否認事實欄四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 與梁朝欽是毒友,那天梁朝欽的電動機車壞掉,伊騎機車要 載梁朝欽回家,但梁朝欽明天要上班,說沒有機車該怎麼辦 ,問伊有沒有好看的電動機車。因伊在五股工業區附近撿資 源回收,知道五工派出所附近有外勞宿舍,而外勞都是騎電 動機車,所以騎車載梁朝欽到現場,到現場後伊也只有比被 害人的電動機車給梁朝欽看,之後伊就先離開了,伊沒有下 手行竊,也不知道梁朝欽會偷該台電動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 35頁)。然依被告詹智偉前揭辯詞,其既已知悉被告梁朝欽 電動機車故障,卻不覓機車行修理,反要被告詹智偉搭載其 一同物色他人之電動機車,被告詹智偉顯已知被告梁朝欽意 圖行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係由被告 詹智偉先停留在被害人黎依晨之電動機車附近,被告梁朝欽 再與被告詹智偉會合,被告詹智偉離開後,由被告梁朝欽靠 近被害人黎依晨之電動機車下手行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詹智 偉於被告梁朝欽以自備鑰匙行竊時雖已先行離開,但被害人 黎依晨失竊之電動機車,既係由被告詹智偉所物色、選定, 被告詹智偉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並與被告 梁朝欽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智偉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梁朝欽部分   事實欄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智偉、證人即被害人 黎依晨、林舜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梁朝欽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朝欽前揭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智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三、四所為,及被告 梁朝欽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詹智偉與張思嚴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與綽號「林ㄟ」就犯罪 事實三、與被告梁朝欽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智偉、梁朝欽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智偉、梁朝欽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詹智偉、梁朝欽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各自及共同為本案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失竊之財物價值及是否發還、和解或賠償,被 告詹智偉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資源回收;被 告梁朝欽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業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詹智偉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三,但 否認犯罪事實四;被告梁朝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詹智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被告梁朝欽 於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行車纪錄器1個、測速器1個、眼鏡2 副、方向燈燈泡8個、大燈燈泡3個、其他燈種燈泡20個、小 電霸1台、水蠟1瓶、汽車考耳1個、火星塞8個、工具箱1個 ,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智偉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電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 中稱:「林ㄟ」將所竊得的電線拿去賣,後來給伊1700元等 語(113年度偵字第20005號卷第10頁),為被告詹智偉實際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詹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詹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㈠ (與張思嚴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與張思嚴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 (與「林ㄟ」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四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朝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纪錄器壹個、測速器壹個、眼鏡貳副、方向燈燈泡捌個、大燈燈泡參個、其他燈種燈泡貳拾個、小電霸壹台、水蠟壹瓶、汽車考耳壹個、火星塞捌個、工具箱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詹智偉 (一)112.07.01警詢(112偵56207第7至10頁) (二)112.10.23警詢(112偵79873第7至11頁) (三)112.11.04.1時16分警詢:犯罪事實二㈠㈡(113偵9816第9 至11頁) (四)112.11.04.0時27分警詢:犯罪事實四(113偵3959第13 至15頁)      (五)112.12.30偵訊(112偵56207第87頁) (六)113.02.20警詢(113偵20005第7至10頁) (七)113.03.15偵訊-兼具結(112偵56207第111至123頁;另 參112偵79873第51至57頁、113偵9816第159至165頁【結 文167頁】、113偵3959第97至103頁【結文105頁】) (八)113.04.19偵訊(113偵20005第55至57頁) (九)113.09.25審理【否認事實四,其餘均承認】(113原易1 20第233至236頁)    二、被告張思嚴 (一)113.03.22偵訊-兼具結【視訊】(113偵9816第184至212 頁) (二)113.09.25審理(113原易120第233至241頁)    三、被告梁朝欽 (一)112.10.22警詢(113偵3959第9至11頁) (二)113.02.28警詢(113偵15203第7至11頁)  (三)113.03.20偵訊-兼具結(113偵3959第111至114頁,結文 117頁;另參113偵15203第125至128頁)  貳、本案卷存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智偉,承認;112偵56207】 (一)被害人蔡惠玲112.06.22警詢(112偵56207第11至13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2偵56207第1 7至28頁、卷內光碟袋) (三)全家便利商店新泰林門市112年7月1日13時27分16秒電子 發票證明聯1紙【被告詹智偉到案後至超商結帳】(112 偵56207第15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詹智偉,承認;112偵79873】 (一)告訴人齊偉志112.09.29警詢(112偵79873第13至15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112偵79873第17至21頁、 卷內光碟袋)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12偵79873第23頁)    三、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詹智偉(否認;嗣113.09.25審理承認) 、張思嚴(承認);113偵9816】 (一)被害人王志宏     ⑴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3至17頁)     ⑵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9至21頁)     ⑶112.09.12警詢(113偵9816第23至25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3至37頁) (三)被害人王志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1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5 至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 4065號鑑定書(113偵9816第55至60頁;同卷第79至84頁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鑑驗書 (113偵9816第61至85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照片各1份(113偵9816第218至222頁) (八)被害人王志宏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9816 第87至101頁) 四、犯罪事實二㈡【被告詹智偉(承認)、張思嚴(承認);113偵9 816】 (一)被害人鄒宜辰112.09.01警詢(113偵9816第27至29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7頁) (三)被害人鄒宜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3頁) (四)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7至48頁)           五、犯罪事實三【被告詹智偉(承認)+不詳人綽號「林ㄟ」;113 偵20005】 (一)告訴代理人沈基祥112.09.22警詢(113偵20005第13至15 頁) (二)群彬石材有限公司委託書(113偵20005第17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3偵20005第1 9至24頁、卷內光碟袋)      六、犯罪事實四【被告詹智偉(否認)、梁朝欽(承認);113偵39 59】 (一)被害人黎依晨     ⑴112.10.21警詢(113偵3959第17至19頁)     ⑵112.10.23警詢(113偵3959第21至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959第29至33頁) (三)被害人黎依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3959第37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查獲照片(113偵3959第39 至46頁、卷內光碟袋) (五)被害人黎依晨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出廠證影本1紙(113偵3 959第47頁) (六)被害人黎依晨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3959 第49、51頁)                    七、犯罪事實五【被告梁朝欽,承認;113偵15203】 (一)告訴人林舜陽112.12.29警詢(113偵15203第13至16頁頁 )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3偵15203第1 9至21頁、23至42頁、卷內光碟袋)

2024-11-27

PCDM-113-原易-120-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及該院醫生「張玉蓮」印文 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至第3行「及被告寄送上述診斷證明書之信封」應刪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因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書專用章」及該院醫生「張玉蓮」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19號   被   告 周宜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臻(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三)又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34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至 (三)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嗣本署協股觀護 人通知周宜臻,應於113年2月22日9時報到及驗尿,詎其為規 避報到及驗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書專用章」、該院醫生「張玉蓮」之印文各1枚,偽造 診斷內容「腦震盪」、醫師囑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至醫 院急診,經診斷為中度腦震盪,有噁心、嘔吐、頭痛需留院觀 察治療。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出院,需回門診追蹤治療」、開立 日期為「113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並將該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寄送至本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及本署,然經本署觀護人發現郵寄日期為「113年2月1日 」有異,而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宜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8日回函及被告 寄送上述診斷證明書之信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所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專用章」、該 院醫生「張玉蓮」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1-26

PCDM-113-簡-502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思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思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巫思憲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 所示之物,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博機台 27台 2 賭博機台IC板 27片 3 賭博機台內之賭具 (含骰子、電子時鐘等) 27組 4 賭博機台鑰匙 28支 5 上開賭博機台玩法說明書 27張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1樓監視器鏡頭 21個 8 地下室監視器鏡頭 10個 9 點鈔機 1台 10 暗門開關遙控器 1個 11 iPad平板電腦 2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13 上開機台內之賭資 8萬2800元 14 巫思憲之賭資 2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7號   被   告 巫思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思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惡搞」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惡搞」自民國11 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地下1樓,擺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 選物販賣機台27台,供不特定之賭客可到場把玩賭博電子機 具賭博財物,巫思憲則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制現場賭客 進出及兌換彩金等事項。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投入上開賭博機台內作為押 注之賭金,並以按鈕方式操控取物夾,將機台內裝有9顆骰 子之容器夾起後再放開使其掉落,再視該容器內9顆骰子所 呈現之點數或組合結果,決定輸贏及可贏得之彩金,如賭客 贏得彩金,則當場將上開骰子投擲結果拍照,並透由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巫思憲,經巫思憲核對無誤後,即將彩金支付 賭客,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3年3月28日2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思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柏樑、林漢鈞及范民慧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2紙、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04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地 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惡搞」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附表編號6至1 2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惡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 物及編號13、14號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 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 ,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 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非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 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博機台 27台 2 賭博機台IC板 27片 3 賭博機台內之賭具 (含骰子、電子時鐘等) 27組 4 賭博機台鑰匙 28支 5 上開賭博機台玩法說明書 27張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1樓監視器鏡頭 21個 8 地下室監視器鏡頭 10個 9 點鈔機 1台 10 暗門開關遙控器 1個 11 iPad平板電腦 2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13 上開機台內之賭資 8萬2800元 14 巫思憲之賭資 21萬元 15 賭客李柏樑之賭資 3萬5000元 16 賭客林漢鈞之賭資 5300元 17 賭客范民慧之賭資 5300元

2024-11-25

PCDM-113-簡-372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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