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之「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員帳號「
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月20
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23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
成會員帳號「vcxkiu853」(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
階認證,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
惟此使不法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被告於111年7、8月
間,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
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7、18624、25143、31392號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113年9
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號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業因相同案情經檢察官起
訴在前,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即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交付
門號之幫助詐欺,更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9號
被 告 許哲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
員帳號「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1分許,以解除訂單設
定錯誤之詐術訛騙周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如
簡訊認證碼等刷卡資訊,旋遭該詐騙集團盜刷如附表所示訂
單編號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遊
戲點數儲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周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回函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刷
卡明細、通知信用卡刷卡簡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第13117號、第18624號、第25
143號、第31392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訂單編號 卡片價值(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 2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0分許
PCDM-113-簡-534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