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澄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景盟(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03年1月
12日死亡,因繼承人未於死亡後1年內將登記為訴外人所有
之TK2-516號號牌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乃於104年3
月13日逕行註銷該號牌之登記。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於113年4月5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查獲懸掛該已註銷號牌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旁,認訴外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有「未
懸掛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死亡註銷)」之違規事實,而填製
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案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2條第4項、第2項(被告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2月23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
繳。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訴外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人繼
承系爭機車所有權,且系爭機車並非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
不應對其裁罰,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
被告係以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
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
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
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
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規定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
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雖屬
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安規則
第8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
。而揆諸前開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先繳
清該汽車違反道交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方依其申請發給汽車牌照;且道安規則
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汽車行車執
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
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第1項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
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
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
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
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再參酌一般行車執照上除了有
該汽車之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引擎
號碼等之記載外,尚有車主及地址之記載等情,足見汽車牌
照之申請、換發、異動登記暨該汽車之使用等,該行車執照
上所記載之車主均有管理之責任,並據此建立車籍管理制度
,俾便因汽車之使用所肇生民、刑事、交通管理事件或其他
行政法之法律責任等,得以貫徹落實。又依道安規則第32條
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
主體死亡時,該牌照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須由
繼承人為異動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惟慮
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
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
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
……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
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安規則第33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此,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
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
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
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亦即汽車牌照之效力
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
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1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
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
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
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
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此
即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
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
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
,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之緣由,此觀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
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於第一項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前二項辦理異動登記致受註銷
牌照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爰修正予以
排除。」等語益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於103年1月12日死亡,因繼承人
未於死亡後1年內申請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公路監理機關
自得依前揭規定逕行註銷,而無庸送達或通知繼承人。是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已報廢,所有權已消滅云云,自不得作為免
於裁罰之依據。
(四)然而,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細繹其文義是
對將未領用有效牌照車輛停放於道路之行為予以處罰,被告
須證明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人。經查,訴外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李澄雄等4人,且繼承人等並無聲請拋
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及選任遺產管理人
,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有臺中○○○○○○○○○113年7月31
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409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7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
第113216411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5
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7439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109-111、121頁)。可知訴外人死亡後,有權處分
系爭機車及其號牌之人,並非只有原告,原告復否認並非係
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觀以卷附證據,也無從得
知究竟係何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
係原告將系爭機車放置於系爭地點,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
無法證明實際行為人為何人,逕自對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予以
裁罰,其處罰洵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
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TCTA-113-交-23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