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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 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1條規定:「依本編 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 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提出「行政三再異議狀」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9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 為已提起抗告。 二、另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茲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5

TCBA-113-交抗-19-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澄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景盟(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03年1月 12日死亡,因繼承人未於死亡後1年內將登記為訴外人所有 之TK2-516號號牌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乃於104年3 月13日逕行註銷該號牌之登記。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於113年4月5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查獲懸掛該已註銷號牌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旁,認訴外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有「未 懸掛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死亡註銷)」之違規事實,而填製 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案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2條第4項、第2項(被告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2月23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 繳。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訴外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人繼 承系爭機車所有權,且系爭機車並非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 不應對其裁罰,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 被告係以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 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 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 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 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規定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 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雖屬 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安規則 第8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 。而揆諸前開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先繳 清該汽車違反道交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方依其申請發給汽車牌照;且道安規則 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汽車行車執 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 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第1項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 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 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 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 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再參酌一般行車執照上除了有 該汽車之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引擎 號碼等之記載外,尚有車主及地址之記載等情,足見汽車牌 照之申請、換發、異動登記暨該汽車之使用等,該行車執照 上所記載之車主均有管理之責任,並據此建立車籍管理制度 ,俾便因汽車之使用所肇生民、刑事、交通管理事件或其他 行政法之法律責任等,得以貫徹落實。又依道安規則第32條 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 主體死亡時,該牌照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須由 繼承人為異動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惟慮 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 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 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 ……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 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安規則第33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此,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 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 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 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亦即汽車牌照之效力 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 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1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 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 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 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 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此 即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 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 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 ,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之緣由,此觀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 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於第一項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前二項辦理異動登記致受註銷 牌照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爰修正予以 排除。」等語益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於103年1月12日死亡,因繼承人 未於死亡後1年內申請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公路監理機關 自得依前揭規定逕行註銷,而無庸送達或通知繼承人。是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已報廢,所有權已消滅云云,自不得作為免 於裁罰之依據。 (四)然而,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細繹其文義是 對將未領用有效牌照車輛停放於道路之行為予以處罰,被告 須證明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人。經查,訴外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李澄雄等4人,且繼承人等並無聲請拋 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及選任遺產管理人 ,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有臺中○○○○○○○○○113年7月31 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409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7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 第113216411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5 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7439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109-111、121頁)。可知訴外人死亡後,有權處分 系爭機車及其號牌之人,並非只有原告,原告復否認並非係 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觀以卷附證據,也無從得 知究竟係何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 係原告將系爭機車放置於系爭地點,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 無法證明實際行為人為何人,逕自對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予以 裁罰,其處罰洵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 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239-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何忠穎 黃瑞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2(即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25分許,駕駛乙○○所 有牌照號碼BRV-07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而遭員警攔查,過程中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 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惟甲○○拒絕 ,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 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裁決,裁處甲○○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裁處乙○○吊扣系爭車輛之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甲○○剛好唱完歌準備要至汽車旅館休憩,本著不酒後 駕車原則,甲○○即選擇從KTV停車場行駛至隔壁汽車旅館 ,路途不到30公尺、時間不到2秒。途中並無路、巷口、 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館之入口處坡道,員 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原告,顯然不法。何況大明路為直 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用方向燈,員警亦不 得逕行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   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酒測應先由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才可設置酒測勤務處所,且須設置 告示牌、警示設施,並應全程錄影,員警不得隨意在道路 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員警在酒測前應告知受測者可 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本件員警未為上述行 為,程序應不合法。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當時系爭車輛不論係從永隆路右轉駛入大明路,或從大明 路右轉進入汽車旅館,均未使用方向燈,已構成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員警自得予以攔查。甲○○經攔查後經 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有酒精反應,客觀上可合 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自得要求 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⒉系爭處所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並未設 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屬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員警於該處攔停甲○○、要求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均無不法。甲○○於攔查過程中自承有飲 酒,在經員警告知權利後仍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違規事實明確,乙○○放任甲○○於飲酒後恣意駕駛系爭車輛 ,亦應受罰。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 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475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有前開「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 ,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即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經查,本件採證影像紀錄,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當時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東向之路段行駛, 當系爭車輛自大明路西向路段之車道駛出而與員警交互而過 後,員警才迴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其後因系爭車輛自車道右 轉駛入路旁之汽車旅館時,車尾處未閃爍右側方向燈,員警 即向前攔停甲○○、告知其應使用方向燈(此時螢幕畫面所示 時間為03:09:00)。甲○○經員警詢問後自承有飲酒,經員 警持酒精濃度檢知器檢測後,甲○○吐氣具酒精反應,員警即 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過一段時間後,甲○○於螢幕 時間為03:27:42時,表示拒絕接受檢測。在上述期間內, 員警有明確向甲○○告知,倘拒絕接受檢測,將『會罰新臺幣1 8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 車牌會吊扣2年,車子會移置保管』,並讓其多次漱口。」( 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 ㈣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大明路右轉駛入旁側之汽車旅館 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應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員警予以攔檢、盤查, 自屬合法,甲○○即有配合稽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且過程中員警除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 向甲○○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外,也多次讓其漱口,則本 件舉發程序經核尚無違法情事。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選擇拒測,此部分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原告主張 在途中並無路、巷口、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 館之入口處坡道,員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甲○○、員警在酒 測前未告知可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舉發程序 應不合法云云,與本院之勘驗結果不符,尚無可採。 ㈤本件員警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甲○○實施攔查、 酒測,而非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之,故員警本無 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在取得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進行攔檢。且依本院就採證影像 所為截圖及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7、12 5頁),系爭處所係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 並未設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屬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而該處前方係三線車道, 當時系爭車輛係從中間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而駛入右 線車道,其後再旋即將車頭轉向、進入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 車道,客觀上自屬變換車道與右轉彎之行為,依道安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使用車輛前後之右側方向燈。是 原告所述,大明路為直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 用方向燈、員警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取得轄 區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才可設置酒測勤 務處所,不得隨意在道路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以及員警 不得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等情,顯係誤解法 文,並無可採。 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 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 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㈦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㈧本件乙○○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甲○○,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乙○○既無實施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 作成原處分2,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 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有「不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始經員警攔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甲 ○○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 ,仍選擇拒測,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1,核無違誤。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然因乙○○ 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尚有違誤。乙○○訴請撤銷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689-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學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CA929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FF-R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 向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 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29513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時,有超 越一部小型貨車,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構成違規。且 在超越該車後,前方1至2公里路段即為國道4號與國道3號之 交流道,車道亦逐漸縮減為2線車道,因自檢舉影像中無法 判斷系爭車輛前方路況是否有其他狀況,駕駛人依安全防衛 駕駛法則判斷後,認為仍須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待車道縮 減後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中線車 道應屬合理且未妨礙交通,檢舉人浮濫檢舉,有侵權妨礙秘 密之嫌,被告未謹慎查證即予裁罰,應有違誤。何況系爭車 輛有裝載貨櫃,倘在超車後須立刻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並 在行駛不久後又要馬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有發生危險的 可能。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係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即便經過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車輛後,仍未變換車道至外線車 道,違規事實明確。駕駛汽車應恪守法規要求,不得僅憑自 己主觀之想像,自認駕駛行為合理且未妨礙交通即恣意違規 ,使法令形同虛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 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59 20號函、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為:「一、螢幕時間15:13:54處起,原告所有車輛 (下稱A車)沿國道4號西向前行,並行駛於中線車道(圖1)。 當時車流順暢,A車所在中線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外 側車道遠方雖有行駛一部車輛,惟因其與檢舉人間距離甚遠 ,從而無法自螢幕畫面中判斷其間存有多少白色虛線與虛線 間隔。二、螢幕時間15:14:33處,檢舉人開始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5:14:35處,A車經過一部行駛於外 側車道之車輛,15:14:38處超越右側車道之車輛(圖2); 螢幕時間15:14:46處,可看見A車前方外側車道另有一部 車輛,檢舉人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三、螢幕時 間15:14:24處,外側車道右側可見一載有『大甲右線』等語 之告示牌,檢舉人則開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四、影像畫 面15:14:48時,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行駛在A車右後方,保持約四個白色車道線與三個車道線之 間隔。於15:16:18時,檢舉人車輛與A 車保持約五個白色 車道線與四個車道線間隔,仍行駛在右側車道。五、影像畫 面15:16:26時,檢舉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與A車相距約六個白色車道線與六個車道線之間隔,中 間有另一部小型貨車,一直到15:16:37影像畫面停止,A 車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並未超越任何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 輛。」(見本院卷第11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螢幕時間15:13:54起即行駛 在中線車道,直至螢幕時間15:14:35才開始超越一部行駛 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合計時間為42秒。依國道4號行車速限 大型車輛為時速90公里計算,其行駛距離為1050公尺;如以 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計算,約為700公尺。系爭車輛當時 行駛在中線車道,而外側車道前方至少有700公尺遠的距離 才有車輛,自難認當時有「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之狀態,是其於上揭時段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自 應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 ㈣雖系爭車輛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但 因檢舉人車輛亦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右後方 行駛,則系爭車輛基於行車安全,未適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不能認有違規。且接近國道3號交流道時,國道4號車道 會由3個車道逐漸縮減為2個車道,亦有短距離內頻繁變換車 道導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考量。但系爭車輛前揭提早於15:13 :54起至15:14:35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行為,既已構成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其事後因有車道將逐漸縮減之情形所 採取之駕駛行為,即與前已構成違規之判斷不生影響,是原 告有關因車道縮減而防衛駕車之辯解,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534-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佳隆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聲請更 生,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 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 務人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亞洲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師,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3000元 ,支出以臺中市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54 72元,1.2倍為1萬8566元,扣除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24434元;113年1月1日起至今亦在同公司上班,個 人支出以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8元之1. 2倍即18622元,每月薪資43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8622元 ,為24378元,即尚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4年 3月17日本院訊問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存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顯見 債務人自裁定清算起至今,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債 務人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薪資每月3萬元 ,工作1個月,其支出為最低生活費17566元,故收入扣除 其個人生活費,為12434元,因債務人只工作1個月,故其 聲當年度尚不足即₋205660元;另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7 月1日止,其在順陽整合工業有限公司上班,薪資為3萬元 ,個人支出亦為17566元,未扶養任何人,故其收入扣除 支出後,為149208元,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4年3月7日訊 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存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故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為₋56452(計算式:000000-000000=₋56452),另 因本件清算財產經分配後,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741 0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金額分配表1份附卷可稽,,故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 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債務人於112年11 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 ,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 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 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 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7-2025032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洪志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35分許,行經○○市○○區○○路 與東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 理後,認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掌電字第U0ZL1069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舉發機關員警經再次審閱交通事故資料,認上訴人違規 事實應為「闖紅燈」,遂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反法條及違規 事實,並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及更正通知書郵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12年1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 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 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 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 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 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 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 不符等語。更正前之舉發通知單實際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過 ,而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訴後應依法行政,更 正前之舉發通知單為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撤銷另為適法處置,但被上訴人刻意不 揭示此內容,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   ,自屬違法,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已敘明: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大路欲通過系爭路口時,東大路之行 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該右轉 箭頭綠燈係僅限右轉專用車道之車流右轉,對其他車道之車 輛仍屬圓形紅燈,惟原告仍騎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保二(三)(二)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保二(三)( 一)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相關資料確認無訛,堪認 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  ㈡道交處罰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 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 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 決」,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然裁決機關方享有 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而為真正 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 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得自行認定 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倘發現 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 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 正,以完備舉發程序。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 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 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 一,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 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本件舉發機關原 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事實當場舉發原告,嗣經舉發機關員警重新審視路口監視器 ,確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屬闖紅燈直行,遂更正舉發事實及 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原告因不服更正後舉發 事實及違反法條,業於1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舉發通知單僅具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之效用而非對其處罰, 難謂屬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 於知悉舉發機關更正本件違規態樣後,於被告裁決前,得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40條等規定陳述意見 ,對其權益尚無影響,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始開立裁決 書,顯見原告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 及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有誤而受影響等語綦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載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 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4

TCBA-113-交上-141-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8號 原 告 王俊雄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中市裁字第68-GFJ573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T-527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大道三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30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 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5733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 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車窗緊閉並撥放音樂,未及時聽聞救護車之警號 聲響,且原告行向右前方之視野被種植於快慢車道側之高 大路樹遮蔽,而系爭車輛周圍汽車亦無立即停駛之動作, 從而原告無從警覺有救護車要通行。   ⒉系爭路口之道路甚為寬敞,原告為能在紅燈燈號亮起前通 過,車速不能太慢。故當原告發現車旁有救護車要交互通 過時,已來不及煞停,而僅能依本能採取儘速通過系爭路 口之避讓措施,原告應不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之違規。又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倘吊扣 駕駛執照後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將嚴重影響生計。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路口之視野清晰且能遠望,系 爭車輛之前方亦無任何遮蔽駕駛人視野之物品,原告當時應 可發現有救護車正欲通行,何況原告在駛入路口中央時,與 旁側正在閃爍警示燈與鳴響警笛之救護車甚為接近,原告未 予避讓而仍加速通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 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 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 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 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 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 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 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 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 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 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 ,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7824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如下:「一、檢舉 人停駛於惠中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路段與臺灣大道三段、惠 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A路口) 處。當時有部救護車邊鳴響警 笛邊沿臺灣大道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至A路口;螢幕時間12:1 4:19處,救護車之車頭駛越臺灣大道三段側之行人穿越道 。二、螢幕時間12:14:20處,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 沿惠中路由北向南行駛,前方有二輛白色車輛陸續通過A路 口,B車隨後出現於螢幕畫面中。當時B車之車頭尚未駛越該 路段側之行人穿越道(圖1)。三、螢幕時間12:14:21處, 救護車與B車均甫駛入A路口(圖2),然B車並無減速、暫停或 避讓之情事,而仍持續向前行駛;螢幕時間12:14:23處, B車自救護車前方經過(圖3)。」(見本院卷第94頁) 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與救護車並非同向,而屬交岔路口會車 之情形,應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執行緊急任務 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 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先行。」之規定,決定其應採取之避讓措施。依上開勘驗結 果,救護車當時沿臺灣大道西向東方向甫進入系爭路口行人 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自惠中路北向南駛至,甫越過停止線正 準備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可知二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 路口。此時系爭車輛既已越過停止線,即屬「已進入路口」 之車輛,依上開規範要求,其應採取之避讓措施為「應駛離 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於此情形, 如以緊急避煞之方式讓救護車優先通過,固屬適當,惟如採 快速通過之方式騰出空間以避讓,亦無不可。詳言之,交岔 路口之道路型態不一而足,有十字型、Y字型或多車道交錯 者,亦有道路各自寬窄不同或車流擁擠程度不一等多重複雜 之交通狀況。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遇有救護車駛入,其應採 取何種避讓措施為適當,自應依具體交通情況而定,且其避 讓方式,只要不至於妨礙救護車之緊急救護任務為已足。因 道路行車是一動態過程,車況瞬息萬變,以事後觀察之角度 責令駕駛人行車當時採取最適避讓措施,容非允洽。故如一 時反應不及,所採取之避讓措施不夠聰明,或並非最適切之 方式,如已有避讓,又不妨礙救護任務之需求,自難以苛責 駕駛人而令負「不立即避讓」救護車之罰則。 ㈣依上說明,本件系爭車輛與救護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路口, 勘驗顯示當時時間為12:14:21,然原告察知其右側行向有 亦已進入路口之救護車時,係採取快速通過之方式以避讓, 其通過救護車行線後之時間顯示為12:14:23,此有影像截 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見當時雙方進入系 爭路口後原告可資採取適當駕駛行為之應變時間僅有1至2秒 之間。而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 ,其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一般人在正常狀況 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此為本院審理交通案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則原告見狀採取快速通過之方式以避讓,自屬符 合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所定「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之避讓措施,且依當時具體情 況,系爭車輛迅速通過後立即騰出路口空間,救護車可及時 通過,亦未見有何妨礙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之情,是本件應 認不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已有立即避讓,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起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2-交-1038-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 告 呂宜靜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周思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150569號、113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GH15056 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中市裁字第68-GGH150568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周思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31分許,駕駛呂 宜靜所有牌照號碼BNG-59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近臺中交流道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 發無誤,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 市裁字第68-GGH150568號裁決,裁處周思宏罰鍰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1);於113年5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150569號裁決,裁處呂宜靜吊扣 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經原告至系爭路段時地勘查後發現「警52」標誌 與測速儀器之距離為96.9公尺,似與法規所定100至300公尺 之規範不符,有至現場重新實地測量測照距離之必要。又系 爭路段之4線汽車道限速50公里、2線機車道限速40公里,而 對向相同路段、同樣為6線道之道路卻規定汽車之限速為70 公里,如此不同的標準,易致長期雙向行駛之駕駛人產生誤 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 清楚辨識。周思宏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之 測速儀器測得車速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5公里,違規事 實明確。呂宜靜未能善盡保管、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合規行 車之責任,亦未能舉證有何採取相關必要防免措施之具體作 為,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處分1、2並無違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3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9448號函、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員警使用檢 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95公 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 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8頁),是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 期限之內。 ㈢原告雖質疑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與法規不符,主張至 現場重新測量。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係指員警在一般道路執行 超速取締勤務時,於車輛實際「違規地點」前方之100公尺 至300公尺處,應有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而言,並非規範警5 2標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經本院審視採證照片,及依 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5至67、93、95頁), 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相距約148.49公尺, 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距離為合法,原告之主 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另質疑相同路段之對向車道同樣為6線車道,但汽車之 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其限速標準不同,易致駕駛人產生 誤判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交通參與 者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 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 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 ,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 予遵守。本件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即便因行車方向之不同而 有差異,然此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系爭路段不同行向前後路 況等情狀後,依其權責所為之規劃設計,在依法變更之前, 尚不得以一己主觀認知,認有速限規劃設計之不當,而主張 免責。 ㈤周思宏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 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 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 警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 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周思宏為記點處分,尚 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㈥系爭車輛為呂宜靜所有,其交由周思宏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周思宏上開違 規駕駛行為,應推定呂宜靜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周思宏所用?呂宜靜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 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 控措施?凡此涉及呂宜靜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 證據,未見其提供必要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 認呂宜靜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 而呂宜靜就周思宏之上述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無從免 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周思宏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 原處分1對其裁處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原處分2對呂宜靜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 對周思宏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52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廖述凱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林燕 廖繼城 廖淑芬 廖亭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林 被 告 蘇妍蕾 蘇妍菲 廖少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16萬9230元(計算式:682地號土地:面積547. 9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004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 683地號土地:面積4721.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015元/平方 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00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8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1

TCDV-114-補-743-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洵敬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TC-07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第1款第4目、第 3款第1目,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到「警52」標誌,且員警 躲在邊坡下隱密執法,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 ,而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不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警52」標誌 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900公尺處,且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當時員警身著制服、駕駛公務車取締違規,自屬合法。 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 最高限速達4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 ,「警52」標誌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之路燈 燈桿上,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當時 車速,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達 13公里,違規事實亦甚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 條。…(第3款第1目)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 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9868號函、員警之職務報告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 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24.84公里處,經員警使 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以時速15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4月2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 3年4月30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位於國道3號北 向225.7公里處,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860公尺,有其設置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七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59、63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測速距離規範。且該「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 ,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 「警52」警告標誌一節,縱令為真,亦屬原告自己懈怠之過 失,自不能免責。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之交岔路口,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故此項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160.33公尺,有其設置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9、101、102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又該「警52」標誌之牌面亦甚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當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警52」警告標誌一節,係自己懈怠所致,亦不能免責。 ㈣原告雖指摘員警隱密性執法、採證,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雖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然此僅係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要無可採。 ㈤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 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 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 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 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 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 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 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 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 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 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違反修 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GB303634 4月16日 國道三號北向224.84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年1月8日1時21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ZGB303635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68-GFJ308780 5月9日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2年8月18日10時42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3-21

TCTA-113-交-43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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