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小姐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9號 抗 告 人 黃麗有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 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 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 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 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 言。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麗有因傷害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2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有罪部分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馮美瑛之證述, 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抗告人之姐姐黃 麗蓉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急診 病歷等相關資料及其臉部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7秒許,在其向告 訴人之母所承租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XXXXXXXXXXXX7樓房 屋門口處,因告訴人詢問其是否為黃小姐及是否要搬走等事 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以右手朝當時站在其對面、身體 左側斜靠在上址大門之告訴人左臉抓去並將之往後推,待告 訴人站穩身體往前時,抗告人又再次以右手將告訴人往後推 向樓梯間牆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受損等傷害,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關於論抗告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已就何以認 定抗告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明白,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 ,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聲請再審意旨以:依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警詢(下稱第1次 警詢)時態度輕鬆自在及同年月28日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 )錄影之截圖照片,可見告訴人當時未受傷,原確定判決未 勘驗告訴人警詢影片,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勘驗與調查,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並提出告訴人第2次警詢錄影截圖(見 原審卷第31至35、89至95頁)為新證據。惟查:告訴人第1 次警詢錄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第一審審理時勘驗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截圖,因影像模糊,看不清該名女子是否有受傷等 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無從以之觀察告訴人受傷情形, 而無調查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2、14至15頁)。再查抗告 人之本案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請求調查、勘驗 告訴人第2次警詢錄影光碟,黃麗蓉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亦 自承影像模糊,均有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可稽。而抗告人所 提出之原審卷附告訴人第2次警詢錄影截圖,固為未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然該截圖畫質不佳,告訴人左眼上方 又為頭髮瀏海陰影遮蓋,實無從以該錄影畫面截圖逕指告訴 人當時並未受傷。況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26日案發當晚前往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該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告 訴人有左側眼瞼及周圍區域傷勢,並有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 、28日上午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可佐,足見前開模糊之錄影 畫面截圖不足以推翻上開諸多顯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證據,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堪認抗告人 聲請勘驗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顯無必要。至原確定判決如有 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之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屬 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以非常上訴尋求救濟, 尚非再審之範疇。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告訴人就傷勢部位之供述前後不一、病歷資 料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明顯有間,勘驗筆錄記載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不符,否認有碰觸告訴人之眼睛、臉部等情,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對於本案事證有何誤會 及所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2、14至15 頁)。抗告人所提出之影像截圖,除上開新證據外,均為原 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並經審酌之事證,並非新事實或新證 據,其所執前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等語,僅 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 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卷內已 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清楚看到抗告人未碰到告訴人的臉,已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要求調查證據及撥放告訴人第2次警詢影片證明 ,請求以慢速勘驗本案大樓走道影片及撥放第2次警詢影片 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勘驗本案房屋大門外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7秒許,抗告人確有以其右 手抓告訴人之臉部並將之往後推,抗告人姐姐所提出,案發 時從上開房屋屋內往外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告訴 人當時臉部所戴口罩之左邊掛繩斷掉,應係遭抗告人以其右 手抓告訴人左側臉部所致(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原裁定 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 並說明無依聲請意旨調查證據之必要,核無違法。抗告意旨 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原審即使審酌其所提 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1919-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禎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285、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禎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華鈞」之人聯繫,嗣「華鈞」復介紹其與LINE暱稱「陳利 偉」之人聯繫,並稱「陳利偉」可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 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之薪資轉帳證明。而依黃名禎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 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 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其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黃名禎 於同年11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擔任 取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黃名禎 隨即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陳利偉 」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年來我國詐 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 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 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 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 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 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 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 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 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 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 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 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 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名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及王哲瑋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華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惠美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 「平安是福」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哲瑋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芸-貸款 專員」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名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將附表所 示2名告訴人陳惠美、王哲瑋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交予LINE暱稱「陳利偉」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從事微商生意,案發時我因需要資 金批貨,我有去問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需要薪資證明才 能貸款,因此才連繫上本案「華鈞」、「陳利偉」,我相信 他們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但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因此才會 依照「華鈞」、「陳利偉」的說法去提領款項轉交等語。經 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 難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 本案之所以向「華鈞」、「陳利偉」聯繫上之原因,係因其 從事網路微型商業,因需用款項但銀行向其稱需要薪資證明 始能貸款,從而始於網路上尋得民間貸款資訊,填寫貸款需 求後「華鈞」、「陳利偉」聯繫其,稱可替其製作薪資證明 ,故配合「陳利偉」之指示從其本案帳戶中領款轉交等語。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華鈞」、「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向「華鈞」取得聯繫之始,確係「華鈞」向被 告張貼被告前已填寫之貸款需求後,「華鈞」在對談之初即 上傳「久昌科技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華鈞」予 被告觀覽,使其降低警覺性,旋向被告表示「50萬1年(1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42461元;2年(24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21601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5% 50萬月繳9096元」等語,並向被告稱尚需提供①雙 證件正反面拍照、②勞保異動明細、③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④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而被告對此則回應「好 ,我現在開始準備」、「第一期的話是審核過了就開始繳錢 ,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華鈞」回稱「下個月才開始、 例如11/8申請,12/8才開始繳第一期」等語,被告回覆「好 ,我這樣先分5年好了」等語後,旋即將「華鈞」指示之上 述包括個人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傳予 「華鈞」(見本院卷第137-170頁)。嗣後,「華鈞」復要 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公司名稱、直系親屬連(按:應為「聯 」之誤)絡人的相關資訊,且所需填寫之項目在直系親屬部 分包括姓名、手機、與貸款人之關係,而貸款人本身則需細 緻到戶籍地址、電話、公司電話等,而被告亦翔實填妥上述 資料傳予「華鈞」,「華鈞」則稱在詢問主管中後,開始與 被告談論被告之事業狀況、並詢問被告微商之進貨情形、數 量等。則觀以被告與「華鈞」建立聯繫後之對話內容,可查 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因而先與「華鈞」聯絡,「華鈞 」即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且各該方案就其貸款利息 繳付之期別不同,而分別有不同之月繳利息數額一情,均由 「華鈞」設定明確,核與一般貸款常情相符,而被告亦專注 於貸款之事,並選擇5年期繳付利息之方案,復向「華鈞」 確認貸款利息繳付首期之時點為何,更按照「華鈞」指示交 付攸關個人重要基本資料之本人聯絡方式、甚至包含其父母 之姓名、電話等隱私資料予「華鈞」,期間並無談及其餘除 貸款方案選擇及繳付利息以外之事,核與真實欲貸款者對於 利息繳付之方式、時點等莫不甚為關心之常情相符。從而, 被告認定因「華鈞」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 ,其餘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 信事項之評估,而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且慮及應係 正當代辦貸款業者,始需被告提出諸多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 供檢閱、查核,故對「華鈞」之說詞真偽難以辨認或識破, 而予信賴一情,即非全無可能。況被告將自己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連絡方 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提供「華鈞」,倘 非相信「華鈞」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助尋得收入證明之人 ,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 ,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復佐以「華鈞」於被告傳送上述個 人、直系親屬資料及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等資料後,又與被告閒聊被告之工作情形、內容等 ,進一步與被告拉近距離、建立關係,以讓被告認為「華鈞 」有在關心被告經營業務之財務狀況,是確實要幫助被告取 得貸款,鬆懈被告心防,足認被告確有可能係誤信「華鈞」 是真實欲幫助被告貸款,故方繼續落入「華鈞」之轉介他人 辦理薪資證明以順利取得貸款資格之陷阱。  ⒉嗣待被告初步上鉤,認為「華鈞」確屬民間代辦貸款業者, 「華鈞」便傳送「陳利偉」之LINE帳號連結,並傳送文字「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告知被告應如何向「陳利 偉」展開對話,以能順利向「華鈞」取得貸款。其後,被告 與「陳利偉」即有如下對話狀況(節錄重要部分): 1.被告先向「陳利偉」表示其是許總朋友,想請「陳利偉」開立收入證明。 2.「陳利偉」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請被告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陳利偉」。 3.被告將簡易合作契約填畢後,將簡易合作契約拍攝照片傳予「陳利偉」。 4.「陳利偉」於111年11月10日(按:即被告提款日)上午8時22分致電被告(按:應係向被告告知提款交付事宜),後被告即向 「陳利偉」表示該日要開會,可能要開到下午5點,但可以今天處理,「陳利偉」即向被告表示查詢郵局帳戶餘額,被告貼出郵局帳戶餘額後,復又貼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財務說都可以提領(按: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了,被告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即向「陳利偉」表示提領好了,詢問「陳利偉」要去哪裡等待,「陳利偉」則表示請被告先回公司,專員要4點多才能過去,並詢問被告公司地址。被告告知地址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向 「陳利偉」表示開完會聯繫「陳利偉」,「陳利偉」則於下午4時45分向被告稱「快要結束了嗎?專員到很久了」,被告表示快了、等等抽空下去,「陳利偉」於下午5時2分向被告表示「5點了、開會還沒結束!」,被告則回稱還在開會走不開等語,再於下午5時42分,「陳利偉」向被告稱「黃小姐、專員要下班了、你還要多久?」,又於5時52、54、56、57分、6時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 5.被告於6時27分向「陳利偉」表示要拿過去了,「陳利偉」乃於6時40分向被告表示「茲收到 黃名禎 小姐交付現金75萬2千元整,陳利偉」等語,後「陳利偉」即失聯。       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反應,可見陳利偉應有向被告表示其 名下帳戶如有款項匯入,則應將帳戶交易明細貼予「陳利偉 」檢視,也因此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遇到其名下帳戶有 款項匯入後,即將交易明細傳予「陳利偉」查對(見本院卷 第268-275頁),復佐之「華鈞」於111年11月10日早晨8時2 7分即「陳利偉」要求被告前往提款之同日早晨,亦向被告 稱「請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向被告索取如果成功核貸後之貸款撥付帳戶,另亦持續對 被告增添可成功辦理貸款之信心,陳稱「今天弄弄好,準備 送件,收入證明會由『陳經理』給我」等語,在被告擔憂「陳 利偉」稱要三個工作天才能處理收入證明時,亦安慰被告稱 「六日應該可以加班弄吧」、「我晚點再幫你跟他(按:指 「陳利偉」)溝通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在「 華鈞」、「陳利偉」交互持續營造只要被告能順利從「陳利 偉」處完成「陳利偉」指示之提領、交付款項事宜,「陳利 偉」就能提供被告薪資證明,從而輾轉讓被告能順利向「華 鈞」取得貸款之假象,被告據此認定此部分匯入之款項係供 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故而始依指示 全數提領並交付予「陳利偉」指派前來之人,其目的僅係單 純取得薪資證明一事,尚非完全無稽。再者,「華鈞」、「 陳利偉」為避免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更向被 告強調「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 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 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以避免被告因接獲 銀行來電詢問提領款項原因,而將與「華鈞」、「陳利偉」 之交涉過程全盤揭露,使銀行察覺有異告知被告應保留其提 領出之款項,使詐欺贓款無法順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衡 酌被告當時因經營微商而急於申辦貸款(觀諸被告於審理中 提出之LINE軟體與「公司訂貨/查詢專區」之對話,顯示「 公司訂貨/查詢專區」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詢問被告訂購 的一批洗沐商品今天是否可以完款,如果無法完款要將這批 貨轉單給其餘代理等語,被告則張貼其與臉書軟體「許米恩 」等人提到只差收入證明,目前找的業務正在辦等語,可證 被告所述當時因經營微商而需要款項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情況下,由於「華鈞」、「陳利 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告以被告,並於對話中刻意 提及「公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難免降低被 告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 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 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 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陳利偉」指示提領 款項後依指示交還,尚屬可能。  ⒊再稽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楊蕙如是我朋友,他請我去報警 ,我在111年11月15日去報案,做筆錄做到16日凌晨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40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友人LINE暱稱 「楊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楊 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向被告稱「要記得 問警察 他們這樣可以有你的身分證會拿去借錢嗎」等語,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楊蕙如(阿橘)」傳上述訊息是叫我另 外問警察這件事,但我15日報案內容是我察覺我貸款遇到詐 騙,對方訊息都不回我,所以我有去備案等語,足徵被告所 供其於111年11月15日去備案遭貸款詐騙一情,應非子虛。 而酌以被告最後一次詢問「華鈞」貸款進度之時為111年11 月15日、最後一次詢問「陳利偉」貸款進度之時亦為111年1 1月15日,並考之告訴人王哲瑋察覺遭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為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陳惠美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 為112年3月30日,可見被告於本案未經發覺且本案帳戶未遭 列為警示帳戶時,即主動至派出所欲申明其遭貸款詐騙一事 ,被告嗣後察覺「華鈞」、「陳利偉」失去聯繫時,於隔日 立即報警處理,時間密接而無刻意拖延情事,顯與具有共同 詐欺、洗錢直接故意行為人,或對於共同詐欺、洗錢具無所 謂心態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因本即知悉其所提領、交付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或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即變為詐欺贓 款亦無違其本意,而於提領、交付款項後即不再理會帳戶狀 況之事後反應不符,實尚難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⒋另參諸被告與「陳利偉」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陳利偉」 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112 偵44285號卷第107頁)後,「陳利偉」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 協調操作資金進出帳戶,並將帳戶餘額截圖,且要求被告確 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 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提領款項、上傳交 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上述㈡、⒉被告與 「陳利偉」之對話內容),核與利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話術而答應提款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掌控該提款者行動 狀況,故一再催促提款者立即將領得款項轉交之情相符。再 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 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 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 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 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乙方求償5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112偵44285號 卷第107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 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 所匯入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亦係透過此紙其上載有律師 印文之合作契約,搭配其上載明之若未繳回領取款項即要付 高額損害賠償、甚或擔負刑事責任之話術,以確保與己無共 同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亦無詐欺、洗錢直接、間接故意之 行為人,因憂及上述民、刑事責任加身,而能確定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被告交付之所領款項。  ⒌且檢視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1 年11月間,在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2人匯入遭詐款項前,即 有數筆交易情形,其中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新臺幣(下同)12,020元,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將告訴 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後,本案帳戶仍有頻繁、持續使 用之情形,期間亦包括多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款項,且被告亦有以本案帳戶內金額作為至「小北百貨」 、「統一超商」消費時之支付帳戶,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是客戶買商品 時付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本案帳戶 確為被告正常使用且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復為其經營 微商時之收款帳戶,此與一般具詐欺、洗錢故意而提供或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者,通常會「久未使用」之帳戶情 形有別。且被告既以本案帳戶收取貨款,若非其誤信確可供 申辦貸款之用,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乃使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實難認為被告有動機甘冒為生活使用 、收取貨款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而無從收取貨款 ,甚至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罹於可能之民刑事責任之風險為本 案行為。故而,被告辯稱:其因為申辦貸款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予以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⒍末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前無犯罪紀錄,年齡為20歲, 且為大學就讀中之學生,另被告曾從事超商、公司文書職員 、網路買賣等行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404頁),可知被告並無接觸此類詐欺集團以假 貸款方式誘使他人協助提款手法之經驗,又被告社會生活經 驗較為淺薄,初入社會,其曾從事之工作亦非屬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因從事微 商立即需資金挹注,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其行為固非謹慎而 有輕率可議之處,惟被告既因「華鈞」、「陳利偉」等人交 互型塑之綿密話術而對「華鈞」、「陳利偉」等人可協助申 辦貸款一事已予信賴,尚難遽認被告本案提款轉交之時,主 觀上即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他人之客觀事 實,然難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難 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 支持其說法,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惠美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10日15時43分 100,000元 王哲瑋 假借銀行貸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56,000元

2024-11-18

TYDM-113-金訴-888-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靖芳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瑞田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為 10年,原告於前5年(即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 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租金,後5年(即112年7月1日至1 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8,000元租金;並約定原告租用系 爭土地用於興建地上建築物,作為經營餐飲業用途,該建築 物以被告為起造人,但被告應配合原告申請建照相關之要求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印鑑核章、提供身分證件等要求。豈料 ,被告屢次不配合提供印鑑核章,造成原告無法如期申請建 照,原告遂於108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稱上開建築執照 於108年11月27日到期,被告未依約協助於開工所需文件蓋 章,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向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 受理,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 年度上移調字第222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 同意委託1名建築師,負責與原告委託之建築師就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 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如有爭議,由兩造委託之 建築師協調處理。為服膺此調解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即訴 外人林健偉及營造人員即訴外人郭茂豐處理系爭文件之審核 ,被告則係委由建築師即訴外人蘇榮宗處理。上開3人與原 告為求妥善處理系爭文件之審核及簽章,於111年3月21日成 立LINE群組,林健偉並於111年3月23日傳送申請書、委託書 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被告檢閱無虞後即有用印核章,原告 遂於111年5月6日持系爭文件提交至高雄市建管處(下稱建管 處)申請建照,惟建管處以申請人未即時修正圖說為由將申 請退件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同年8 月26日獲准核發建築執照。惟原告於111年11月2日請蘇榮宗 轉告被告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被告 卻以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沒有營 造廠資料、沒有核章處等理由推託刁難,拒絕用印核章。然 上開文件業經蘇榮宗檢閱核可,表示被告可以用印核章,被 告實無拒絕用印核章之理。且被告本不會有委託書;原告會 待合作之營造廠確定後再填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之營造廠 資料;原告提供給被告之自來水文件亦有核章處,顯見被告 係以不相干理由搪塞,惡意拒絕為原告之文件核章。鑑於被 告一方面持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另一方面又拒絕配合用印核 章,致原告租地建屋之目的不達,原告遂於112年3月21日寄 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用印核章,豈料,被告仍是無正當理由拒 絕配合用印核章,原告復於112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日寄發 律師函催請原告用印核章。由於被告至今均未予以核章,原 告乃以起訴書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付出之租金2,270, 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其給付遲延致原告額外負擔之損害3,417,559 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68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事宜,被告均委由配偶即訴外人黃玲琴 處理。原告所稱111年11月2日透過郭茂豐向蘇榮宗要求被告 用印核章一事,係指申報開工之文件。蘇榮宗固在111年11 月4日回覆原告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建築工程開工申 報書沒有營造廠資料、自來水沒有業主核章處等,然該意見 為蘇榮宗先行把關原告文件所自行提出之問題,被告並不知 情。蘇榮宗是在111年11月8日才用通訊軟體將申報開工之文 件傳給黃玲琴過目。黃玲琴僅就電機技師有無合法技師執照 、技師技術服務費應由承租人負擔及被告不參與建屋,不應 由被告簽署中華電信切結書、污水代辦委託書去承擔後果等 提出疑問,然此問題與原告主張被告推託刁難拒絕用印核章 之問題並不相同。而蘇榮宗在111年11月4日提出上開修正意 見後,後續僅見郭茂豐於111年12月6日詢問「黃小姐有沒有 蓋章」,未見原告方人員提出任何修正意見,亦未再與蘇榮 宗協調溝通。直至112年3月24日被告莫名收受原告律師函, 黃玲琴與蘇榮宗聯繫詢問,方知原告單方面不願回覆被告, 也不與蘇榮宗聯繫溝通協調解決問題。後經兩造委任律師協 調無果,可知,原告委任之林健偉在被告委任之蘇榮宗提出 修正意見及被告相關的疑問後,完全不理會被告暨蘇榮宗, 亦不提供任何文件,也不討論協調處理方式,顯違系爭調解 筆錄第三條約定。是上述情形均是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被告 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退步言,原告預謀策畫以上述推諉 、片面不回應、拖延等方式製造被告不核章用印之表象,待 時機到時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諉稱係被告不配合用印云 云之訴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以及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主張,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前案與本案係基 於同一租賃契約衍生的紛爭,且原告迄今未提出與前案請求 有所不同的證據,因此有一事不再理的適用,原告應受前案 系爭調解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等語,作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租 予原告使用,租賃時間為10年,原告於前5年(即107年7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6,000元租金,後5年(即112 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8,000元租金(即系爭 租約)。  ㈡系爭租約約定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用於興建地上建築物,作為 經營餐飲業用途,該建築物以被告為起造人。  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2月18日准予發給被告(108)高市工 建築字第485號建造執照,於108年2月27日領照,於108年10 月24日以(108)高市工建築字第485-01號核准第一次變更設 計。  ㈣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稱上開建築執照於108年1 1月27日到期,被告未依約協助於開工所需文件蓋章,向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向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受理,經本院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1月3 0日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2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就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 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 約關係,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應依約按 期給付租金。二、上訴人願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貳仟元(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租 金);另外願意於111年2月15日前給付肆拾參萬貳仟元(109 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租金)。三、被上訴人願於110年12月3 1日前尋妥並委託一名建築師,負責與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 就第一項土地上興建建物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 相關文件之審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如有爭議, 由兩造委託之建築師協調處理;委託建築師辦理上開事項所 需之費用報酬,由上訴人負擔。四、就第一項之租賃契約, 上訴人於承租土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承租期間僅可作為餐 飲業經營使用,並不得將房屋及土地全部或一部轉出或出借 供他人使用。五、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即系爭調解)。  ㈤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租金(107年7月至108年11月)共 684,000元;及依系爭調解給付租金864,000元(108年12月至 110年11月);另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722,000元(110年12月 至112年7月)。  ㈥系爭調解後,依調解之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林健偉處理申 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即系爭文件)之審 核,被告則委由建築師蘇榮宗處理。嗣林健偉於111年3月23 日傳送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後,經被告用印 核章,原告於111年5月6日重新申請建照,惟因原告逾期未 提出修正圖說而遭退件。  ㈦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嗣於同年8月26日獲准 核發建築執照。  ㈧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用印核章;再於112年 8月15日以律師函,限被告於文到10日内將雙方委託建築師 就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之文件,用印核章後寄回原告; 再於112年9月1日以律師函,表示被告不於文到3日内將8月1 5日律師函所附文件用印核章後寄回原告,原告即可解除契 約;再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原告 付出之租金及賠償原告基此所受損害之意思。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被告於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後,有無於111 年11月2日原告請蘇榮宗轉告被告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 請文件用印核章之事,違反系爭調解約定而拒絕用印核章之 違約事實?原告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 法?  ㈡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前案請求 部分及110年11月30日前所生費用再為請求,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 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87,559元本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前案同一 事件再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之請 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 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須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 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⒉查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及部分聲明固屬相同,惟前案係以系 爭租約簽立後,明知原告建造執照將於108年11月27日到期 ,卻不依約協助原告開工,多次以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並非 申報開工所需文件拒絕蓋章,致原告建造執照過期,無法開 工興建地上物等原因事實,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 收租金及損害賠償,有前案起訴狀在卷可稽(前案審訴卷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而本案 則係以系爭租約於前案為系爭調解後,被告於111年11月間 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推拖刁難拒不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 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致原告租地建屋之目的不達等原因事 實,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收租金及損害賠償。亦 即,前案係以108年間之違約事實為據而請求,本案係以111 年間之違約事實為憑而請求,二者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 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非同一事件,自無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原告不得再就前案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等語,尚難採信。  ㈡被告有無於111年11月2日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拒絕於原告 委請蘇榮宗轉知之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 之違約事實?原告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是否 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均 以可歸責債務人為要件。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應先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舉林健偉、郭茂豐與蘇榮宗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對話截圖、郭茂豐與蘇榮宗LINE對話截圖、郭茂豐與林健偉 LINE對話截圖、林健偉與蘇榮宗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蘇榮宗 、林健偉、郭茂豐之證言為據,主張被告有於111年11月2日 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拒絕於原告委請蘇榮宗轉知之開工及 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之違約事實等語。惟查:  ⑴系爭調解後,依調解之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林健偉處理申 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被告則委 由建築師蘇榮宗處理。嗣林健偉於111年3月23日傳送申請書 、委託書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後,經被告用印核章,原告於 111年5月6日重新申請建照,惟因原告逾期未提出修正圖說 而遭退件。後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並於同 年8月26日獲准核發建築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蘇 榮宗、林健偉到庭均一致證述:(系爭調解後申請建築執照 期間)係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 榮宗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 方再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 行將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後續模式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 第133、150頁),並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 33至83頁)。足見,系爭調解後,兩造確有依調解約定分別 委任蘇榮宗、林健偉負責協調處理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 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並已 建立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榮宗 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方再 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行將 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之協調處理模式。  ⑵111年11月2日郭茂豐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上傳「和平 段用印資料」檔案予蘇榮宗,請求蘇榮宗審查,蘇榮宗於同 年月4日於系爭群組中表示「業主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 "」、「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沒有營造廠資料"」、「自來 水沒有業主核章處」等修正意見,並上傳「林瑞田工程設計 監造委託書(4份)」之修正檔案予郭茂豐,有郭茂豐與蘇榮 宗間LINE對話截圖可佐(審訴卷第85至91頁);111年11月6日 林健偉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上傳「電機技師公會辦理 審圖資料」、「0000000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4份)」、「00 00000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申請審查(3份)」、「0000000污 水代辦委託申請書(表四)(1份)」、「0000000表1_高雄市污 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書」、「0000000開工申報 書(加光碟)(3份)」、「新建築物電信設備引進管銜接切結 書(1份)」等檔案予蘇榮宗,請求蘇榮宗審查,蘇榮宗於同 年月8日回覆「經審查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設計送審 需檢附資料OK,已將審查結果傳Line通知業主黃小姐,請電 話聯絡業主黃小姐,約時間過去用印蓋章」,且上傳上開7 種文件之修正檔案予林健偉,並表示「上面PDF檔資料已傳 給業主,非上面資料業主可能不會蓋章」等語,並於同日上 傳上開修正檔案予被告,有林健偉與蘇榮宗間LINE對話截圖 及蘇榮宗與黃玲琴間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5 頁及審訴卷第223頁);黃玲琴於111年11月8日收受蘇榮宗上 傳之上開修正檔案後,同日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對技 師費用負擔、技師是否有合法執照、應否由不參與建屋之被 告簽署電信切結書及污水代辦委託書等提出疑義,經蘇榮宗 轉傳予林健偉,林健偉回覆:電信技師如果沒有合法證照無 法送件、切結書及污水代辦委託書均為規定文件,煩請用印 等語,經蘇榮宗再表示「麻煩提供資料給業主黃小姐確認」 後,林健偉表示「我請水電技師整份帶過去吧」,蘇榮宗回 覆「OK」,同年月15日黃玲琴向蘇榮宗詢問雙方協調情形時 ,蘇榮宗回覆「已電話通知林健偉建築師,麻煩電機技師提 供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等申請送審整份文件讓你審閱 內容,文件內容與土地租賃契約書需求符合者,麻煩用印蓋 章」,黃玲琴再表示「可以請蘇建築師先幫我審查嗎?」, 蘇榮宗回覆「我可以幫忙先審查」等語,同日於蘇榮宗與林 健偉之LINE通訊中,亦有2人間之(電話)語音通話紀錄,有 林健偉與蘇榮宗間LINE對話截圖及蘇榮宗與黃玲琴間LINE對 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及審訴卷第225頁)。此後 ,林健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供電力、電信、自來水、污 水等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且未依蘇榮宗之修正意見提 出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亦未就蘇榮宗及黃玲琴 之修正意見再與蘇榮宗協調如何解決爭議,迄至112年4月11 日黃玲琴訊問蘇榮宗「請問去年11月15日後有再收到送審文 件嗎?」,蘇榮宗尚回覆「沒有收到文件」等語,亦有系爭 群組、蘇榮宗與林健偉間之LINE始末對話截圖及蘇榮宗與黃 玲琴間LINE對話截圖可憑(審訴卷第85至9、229頁及本院卷 第201至211頁)。且前開事證核與證人蘇榮宗到庭證述:取 得建築執照後,第二階段送審是水電送審,也就是4大管線 送審,111年11月2日郭茂豐有上傳和平段用印資料檔案,伊 有提供審查意見,在系爭群組通知大家,也有給被告配偶黃 玲琴看,林健偉回覆訊息有收到,他會委請電機技師將伊的 審查意見修正後,帶紙本過去找被告用印,黃玲琴收到後, 有提出疑問,這些疑問依伊專業判斷,應屬正當,伊有轉知 林健偉,林健偉沒有正面回覆,伊有請林健偉提供資料,並 有跟被告說這些資料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可以蓋章,後來這 些文件沒有依伊審查意見修改,至112年4月11日,伊都沒有 收到修改資料等語;證人林健偉證述:建築執照核准後,開 工前,需要審查4大管線,有委任水電技師協助審查,有一 些表格需要被告用印,這些資料水電技師交給伊,伊交給郭 茂豐去協助地主用印,伊也同時將電子檔傳LINE給蘇榮宗, 請他代為審查,後來蘇榮宗表示審查OK,傳6份PDF檔案給伊 ,並表示上面資料已傳給業主,非上面資料業主可能不會蓋 章,黃玲琴也有提出疑問,蘇榮宗有轉達給伊,伊有回覆蘇 榮宗會請水電技師整份帶過去,裡面應該有附上電機技師的 證照,但後續用印都是交給郭茂豐處理,伊沒有直接去找地 主用印,伊不知道郭茂豐有沒有提供資料,也不知道郭茂豐 提供什麼資料等語;證人郭茂豐證述:蓋印到最後,只剩下 中華電信和一些水電的審圖資料,蘇榮宗有提供審查意見, 伊認為不用修正,但對於問題的回覆伊沒有經手,都是由林 健偉去跑這些資料,由林健偉印出紙本交給被告用印,伊本 身沒有拿紙本給被告用印,伊從來沒有拿過任何文件給蘇榮 宗或黃玲琴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69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 就原告提出之開工及4大管線用印文件檔案,確有由蘇榮宗 及時提出審查意見及黃玲琴之疑問,然原告及其委任之林健 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供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且如 認蘇榮宗提出之修正意見或疑問可採,亦未依蘇榮宗之修正 意見及疑問提出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如認蘇榮 宗審查意見或疑問全部或部分不可採,亦未就不可採部分再 與蘇榮宗協調如何解決爭議。  ⒊準此,依原告所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之證言,被告確 有依系爭調解約定,委任建築師蘇榮宗負責與原告委請之建 築師林健偉協調處理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 文件之審核、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及協調處理爭議問題 ,並建立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 榮宗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 方再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 行將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之協調處理模式。且被告就原告提 出之開工及4大管線用印文件檔案,確有由蘇榮宗及時提出 審查意見及黃玲琴之疑問,惟林健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 供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亦未依蘇榮宗之修正意見提出 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或就蘇榮宗提出之審查意 見或疑問再與蘇榮宗協調解決爭議,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 之推拖遲延用印或就兩造委請建築師已協調認可之修正文件 拒絕用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即屬 無據。  ㈢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 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87,559元本息,有無理 由?   如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違約事實,其主張解除 系爭租約於法無據。則其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 87,559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18

CTDV-113-訴-75-20241118-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人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賓鴻 訴訟代理人 賴作良 被上訴人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蘇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就臺中市○○段00 0地號工程中地暖工程發包予伊承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地暖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7年6月2日完成完成 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上訴人之公司黃小姐驗收,伊也按期開 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能 以無法安排業主驗收作為扣款項目之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伊所承作之地暖工程已完成,且經試俥及驗收 完成,107年7月被上訴人通知伊開立第五期發票請款,統一 發票係國家法定交易憑證,足認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確 立,如果業主未驗收核可,被上訴人何故與伊完成第五期交 易。再者,被上訴人因驗收整體工程而與業主進行工程訴訟 ,其糾紛內容並無地暖工程不合格一事,就整體裝修工程而 言,地暖工程是先期工程,亦是隱蔽工程,埋設於水泥結構 中,其他大部分裝修都覆蓋在地暖工程上方,豈有未經業主 驗收核可而讓數千萬元的裝修工程冒風險進行。故伊認為業 主已驗收核可。本件伊是請求遭被上訴人扣留之第四期款新 臺幣(下同)135,714元、第五期款14,286元及追加工程款7 87元,共計150,787元,並非第五期款條件未成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上訴人承攬之地暖工程迄仍未實施「試俥15 日」程序,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上訴人自無請求被告給 付第五期款及結案款之權利,況上訴人施作之地暖工程已由 定作人拆除,現無法實施驗收程序,此非可歸屬伊事由。縱 如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6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告 公司黃小姐驗收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於本院補陳:第四期款,伊已給付1,064,286元,餘款135,71 4元係保留款,上訴人請求第五期款時,伊付清第四期保留 款135,714元(分兩次,107年8月5日給付67,857元、107年9 月5日給付67,857元),第五期款15萬元即總工程款300萬元 之5%作為保留款,追加工程款15,750之5%保留款為787元, 故上訴人於本件是請求第五期工程保留款150,787元,含追 加工程之保留款。伊公司確實有要上訴人先開發票,但這是 公司的作業流程,請下包先開發票,等到業主驗收後才會發 結案款。伊方與業主驗收核可與否,並不會就各項去拆解, 伊的下包不只上訴人一家公司,既然本件與業主有訴訟糾紛 ,即是業主就工程未驗收核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78 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承攬合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四、付款方式 :1.第壹期(簽約訂金款):工程總價10%即新台幣$300,00 0元(含稅)。2.第貳期(材料入工地施工前)款:工程總 價20%即新台幣$600,000元(含稅)。3.第叁期(施工完成 )款:工程總價25%即新台幣$750,000元(含稅)第叁期請 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4.第肆期(試俥15天&驗收 )款:工程總價40%即新台幣$1,200,000元(含稅)第肆期 請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5.第伍期(結案)款:工 程總價5%即新台幣$150,000元(含稅)第伍期款為甲方業主 驗收核可結案後。....」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上訴人按期施作時已確定漸次發生, 系爭契約中所記載之第伍期款顯然為第肆期被上訴人驗收後 保留工程總價5%之結案款,相當於工程款保留款,亦即被上 訴人本應全額給付承攬報酬,乃因有上開保留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始得保留金額5%暫不給付,須待「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業主驗收核可結案後」為要件,是關於兩造約定上開業 主驗收核可結案後之事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 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負有條件之債權。 (三)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改稱其所請求的款項是遭被上 訴人扣留之第肆期款135,714元、第伍期款14,286元及追加 工程款787元,在合約無此條款,在我方追討扣留款時,被 上訴人一直錯誤的引導致第五期款未成就云云,惟其於起訴 時已明確聲明請求「工程保留款」,且先前所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貴公司卻一直以業主尚未驗收扣留了 第伍期(結案)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 ),參以上訴人書狀及被上訴人答辯(二)狀記載(見本院 卷第69、78頁),可知關於第肆期款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 7年8月5日給付67,857元、107年9月5日給付67,857元,合計 135,714元,並未有積欠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積 欠第伍期款實為14,286元之事證,是上訴人此時更易其詞, 顯非可採,本件其所請求為第伍期款150,787元(含追加工 程款之5%),應是無疑。 (四)原告就其請求及主張,固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地暖完 工驗收表、統一發票、開務地暖工程(日期事項)紀錄表及 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卷第19-39、1 01-123頁),然被上訴人與業主黃耀德就臺中市○○段000地 號工程尚在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9號)中,有兩造L 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此上訴 人亦未爭執,足徵該案尚在鑑定中,本件工程應還未達業主 驗收核可之程度,既此,保留款之清償期未屆至,依民法第 316條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留款150,787元,則屬無據。上訴人雖再主張其 所施作之地暖工程,是先期工程,且已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 發票請款,堪認業主已驗收核可,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 確立云云,然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係作為營利事業之營業成 本之憑證,乃稅法上之義務,並非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 債務,倘有開立統一發票當否之情事,亦是主管機關完罰之 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而臆測業主已驗收核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0,78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15

TCDV-113-簡上-438-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煌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3第3筆匯款時間「9時59分」應更正為「10時」;編 號4匯款時間「9時55分」應更正為「10時2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4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現 行法均應無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而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共新臺 幣24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莊育秋於庭外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頭期款項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並未與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其犯行既已量處可 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2號   被   告 劉志煌(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 利用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 之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林小姐(展力 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且有提供給LINE暱稱「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惟辯稱:伊當時是上網求職,對方表示提供兩個銀行帳戶,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當下伊有質疑,故後來只交出一個云云。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育秋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9時17分 15萬元 112年11月9日 9時18分 15萬元 2 蔡雅茜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9時35分 100萬元 3 楊晶晶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 9時58分 5萬元 112年11月13日 9時59分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 9時59分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1分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分 1萬元 4 林玉金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 9時55分 100萬元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030-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陳宥其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鄭幃菘 被 告 黃姿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幃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幃菘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幃菘如以新臺幣10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幃菘於民國 108年12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女鄭○溱。於110年7、8月份,鄭幃崧時常藉故徹 夜不歸、行蹤不明,且對原告態度冷淡。於110年9月6日, 鄭幃菘竟不顧與原告之婚姻尚存,於個人社群軟體至FACEBO OK更新個人資料中感情狀態為「在2021年8月21日和姿菱結 婚」,並上傳鄭幃菘與黃姿菱親密臉貼臉之照片作為頭像。 查,鄭幃菘與被告黃姿菱竟於兩造尚未離婚前即存有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鄭幃菘並公布與黃姿菱在2021年 8月21日結婚,並且上傳二人親密合照、貼文數張,並配有 表白之文字「真的不知道是什麼緣份能讓彼此相遇在同樣的 條件同樣的想法互相扶持著或許上天有對我們不公的地方但 餘生是妳晚點關係」,「為了看到最美的女人與最遠的海洋 24沒睡2小時台中到屏東」、「鄭先生答應黃小姐從此放下 酒杯除非重要場合因為鄭先生肝快喝壞掉了請各路好友兄弟 別拿酒杯來找我下台一鞠躬」且均標記黃姿菱之帳號,其中 更有被告二人於凌晨三點在屏東看海、約會之標示註記照片 ,亦有被告黃姿菱亦對鄭幃菘表白之訊息:「鄭幃崧我愛你  你是我寶貝 有你真好哩」,並配有鄭幃菘評論「突如其 來的表白」,且前述合照、貼文發布之時間點距離原告截圖 之時間111年5月23日,長則34周(238天)、短則29周(203天 ),回溯被告二人拍攝、上傳之時間即介於111年9月6日至11 1年11月1日間,當時原告尚未與鄭幃菘兩願離婚,被告二人 即如此高調公布二人交往甚至結婚,宛如情侶、夫妻之相處 與互動,並且相互示愛、稱呼親密,將身為鄭幃菘配偶之告 拋諸腦後。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幃菘抗辯:被告鄭幃菘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有不正當關 係後,為了表達其不滿情緒,故意誇大其與黃姿菱間之友好 關係,但這非出於真正感情上之互動,而係出於報復原告不 忠行為之反應,不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實則原告在婚姻 存續期間與第三者有不正當行為,是導致婚姻破裂之真正原 因。原告不能將婚姻破裂責任歸咎於被告鄭幃菘與黃姿菱。 況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僅能顯示其自陳之精神痛苦,但並 未能清楚證明其損害是由於被告行為所致。因此,原告主張 非財產上損害缺乏法律支持。  ㈡被告黃姿菱抗辯:被告黃姿菱在110年8月13日透過遊戲軟體 「WEPLAY」認識鄭幃崧時,鄭幃菘聲稱已離婚,至110年11 月11日原告與鄭幃菘離婚前,黃姿菱一直相信鄭幃菘已離婚 ,並不知原告與鄭幃菘間婚姻仍在存續中,因此。黃姿菱並 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提供社群媒體截圖和照 片,僅能顯示一般社交活動,未能充分證明黃姿菱明知鄭幃 菘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交往,不足以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 觀過失或故意。至原告提交之診斷書僅能顯示自述其精神狀 況,未能證明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婚姻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普通朋 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存有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對於家 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或逾越通常社 交禮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 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關係之 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 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不當交往行為之情狀、 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鄭幃菘辯稱:上 開舉措係因原告先與第三者不忠在先,所為係在報復原告不 忠行為,難有何故意、過失。被告黃姿菱辯稱:伊於110年8 月13日經由遊戲軟體認識被告鄭幃菘,迄110年11月11日止 ,伊並不知被告鄭幃菘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2.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發生於原告與鄭幃菘婚姻關係存在期 間,確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二 人毫不避諱於社群軟體上高調示愛,且鄭幃菘無視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刻意於社群網站個人資料之感情狀態公布與黃 姿菱結婚,致使讓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其二 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 誠圓滿蕩然無存,堪認被告間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 鄭幃菘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應認被 告間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也因被告間高調示愛,致使原告之 親朋好友盡知此醜聞,原告因而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身 心靈備受煎熬,為此受有受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3.惟被告黃姿菱辯稱,其於110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鄭幃菘 離婚前,並不知被告鄭幃菘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 就此未能舉證被告交往期間至110年11月11日止,被告黃姿 菱知悉被告鄭幃菘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難認被告黃姿菱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犯意。是被告鄭幃菘自應負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鄭幃菘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竟與被告 黃姿菱發生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親密舉動,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自受有侵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參以原 告與被告鄭幃菘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業據原告與 被告鄭幃菘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與被告鄭幃菘 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外放證物卷),及衡酌原告與 被告鄭幃菘結褵至事發已有3年,而被告間上開親密行為時 間僅約2月,導致原告婚姻破裂,使原告對婚姻產生不信任 感,其家庭生活所受影響非微,且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 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 並考量原告與被告鄭幃菘家庭生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鄭 幃菘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鄭幃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鄭幃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幃 菘賠償其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為敘明。又被告鄭幃菘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2-中簡-2377-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恩 陳宥儒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儒、洪振恩係夫妻,告訴人黃珮純 則為被告洪振恩之生母。被告陳宥儒、洪振恩因與告訴人相 處不睦,其2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接 續在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安鑫地政士事務所」臉書粉絲專 頁內,留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內容,而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宥儒、洪振恩誹謗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珮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 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妨害名譽時間、地點 妨害名譽方式 妨害名譽文字 1 陳宥儒 113年1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某時止,在臺南市新營夜市等處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Yu Ju」撰寫右揭指摘黃珮純文字 「當媽的小時候放小孩被虐待,長大還要求小孩跟他道歉,一次都沒聯絡過自己的小兒子,只想要拿錢,教自己小孩欠錢只要沒有法律憑據就不用還款,真厲害,還開事務所,我服了! 」 「最巧的是他兒子還不還錢,結果是他教唆兒子這麼作,因為當時沒有簽借據所以沒有法律依據,很厲害吧」 「當媽的小時候放小孩被虐,長大還要求小孩跟他道歉,一次都沒聯絡過自己的小兒子,只想要拿錢,教自己小孩欠錢只要沒有法律憑據就不用還錢,真厲害,還開事務所,我服了!」 「最巧的是他兒子還不還錢,結果是他教唆兒子這麼作,因為當時沒有簽借據所以沒有法律依據,很厲害吧」 「您兒子洪振庭欠錢不還很光榮是不是?還有車子,搶了別人車子(下稱本件機車)去用不還,不付錢,有罰單也給別人付,你當媽媽的在幹嘛?光榮是不是?」 「您兒子洪振庭欠錢不還很光榮是不是?還有車子,搶了別人車子去用不還,不付錢,有罰單也給別人付,你當媽媽的在幹嘛?光榮是不是?」 「你兒子還不還錢,身為母親教唆兒子這麼作,因為當時沒有簽借據所以沒有法律依據!!!」 2 洪振恩 於113年1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洪振恩」撰寫右揭指摘黃珮純文字 「教導孩子借錢只要沒有法律依據就不用付錢,這就是黃小姐您為何學法律嗎?妳兒子甚至侵占他人財物不歸還,該當如何?就這樣的人品還要當什麼公眾人物考律師?我兩歲被生母您丟在垃圾桶,您甚至完全沒有聯繫過我,現在為了申請低收入戶還要求我把戶口遷給您,過不過分! 」

2024-11-05

TNDM-113-易-1784-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鄧智陽 仲惟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林永發則抗辯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並於訴訟進行 中依承攬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 援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核林永發對原告提起上 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智 岳,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4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再轉 包予訴外人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銘紘公司),銘紘公司則將消防工程及電力 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林永發及李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1人則逕稱其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係與信邦公司 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竟四處控訴原告積欠工程 款項,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林永發抗辯則以: (一)林永發雖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銘紘公司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惟 銘紘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廖量治代表簽約,施工 過程中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黃鈺婷亦有參與,可知原告與 林永發確實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旺抗辯則以: (一)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與李旺簽立短期點工 協議合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要求李旺調派人手進場 施工,嗣後竟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林永發提起反訴主張: (一)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林永發與原告間,且經驗收完成, 惟原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清償;倘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存 在於林永發與廖量治間,然原告曾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 約債務,爰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林永發新臺幣(下同)83萬5,932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抗辯則以: (一)原告與林永發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無承攬關係存在;原 告亦未曾向林永發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約債務,是林永 發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 非其同意辦理,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 認該抵押權及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 債權存在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 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而廖量治與林永發於11 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 轉包予林永發,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銘紘公 司」;嗣廖量治又於111年4月27日與李旺簽立系爭點工契 約,惟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展鼎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銘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臻於偵查中證稱:我向 信邦公司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由廖量治承接信邦公司工程 ,我與廖量治配合,我向信邦公司請款開發票的錢,就會 轉交給廖量治發工資,有無欠錢要問廖量治,我們公司是 由吳銘恕負責這個案件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66頁)。證 人即與被告簽約之廖量治於偵查中證稱:是信邦公司雇用 我…我與展鼎(即銘紘公司)吳銘恕共同承包這個工程…再 下包給林永發跟李旺…我向信邦公司請款,由黃小姐(即 黃鈺婷)付款給我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121-123頁)。 林永發亦陳稱:廖量治說他做原告的工作,銘紘公司是他 借牌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 林永發之陳述,足證廖量治確有與銘紘公司協議合作,由 廖量治代表銘紘公司向信邦公司承包工程。再就系爭工程 契約及系爭點工契約觀之,甲方分別記載為「銘紘公司」 及「展鼎公司」,且均由廖量治代為簽約,亦核與陳怡臻 及廖量治之證詞相符,堪認廖量治確實有以銘紘公司名義 向信邦公司承攬工程後,再代表銘紘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 予被告施作。則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之約定,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乙節,應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林永發抗 辯:廖量治係代表原告簽約云云,顯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自屬無據。 三、另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林永發自陳:我跟廖量治簽約時,原告之總經理張智岳也 在現場,我有問說為何契約是寫銘紘公司,廖量治說銘紘 是他借牌來的,我也不知道是對他還是對張總,他那時沒 有表明是原告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李旺亦陳 稱:一開始跟廖量治簽約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 的員工,我不知道他是否為原告之員工(本院卷第344頁 )等語。可知廖量治與被告簽約時,均未曾表明其為原告 之員工,或稱其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而被告既不知悉 廖量治與原告之關係,簽約當下亦無其他資訊表明廖量治 為原告之代理人,應認被告於簽約時就此事實並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廖量治為原告之代理人,實難認原告係透過廖量 治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是林永發抗辯 稱:廖量治係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云云,亦屬無據。 (二)林永發另提出被證2至被證6,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 存在云云。惟查:   1.被證2至被證4固為林永發與廖量治、黃鈺婷、訴外人即原 告總經理張智岳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均係發 生於林永發與廖量治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後;且林永發陳 稱簽約時廖量治沒有表明其係原告員工之事實,業如上述 ,顯難以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廖量治於簽約時有表明其為原 告代理人,而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永發之間。至被 證6則為林永發本人書寫之施工紀錄,更難依此逕認林永 發與原告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之可能。   2.又被證5為證人黃鈺婷匯款50萬元(扣除匯費30元)至訴 外人即林永發之子林書緯帳戶之匯款紀錄。證人黃鈺婷就 此證稱:林永發沒有錢發工資就找我借錢,他說要用他兒 子的帳戶,我就用我個人名義匯給他兒子,他是跟我本人 借,我也是用個人帳戶匯給他,如果是公司匯給他會用公 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48-349頁)。再觀諸證人黃鈺婷 與林永發於被證3所為之對話紀錄,證人黃鈺婷從未曾表 明其匯款50萬元係代原告支付、或此筆匯款具有工程款之 性質等文字,自無從認定此筆50萬元屬原告支付予林永發 之工程款,而認原告與林永發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是林永 發抗辯稱原告曾支付工程款50萬元,可知其與原告間存有 承攬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四、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林永發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抗辯信邦公司、銘紘公 司均係原告設立之人頭公司,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 永發間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 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等罪嫌,與本件爭點即承攬法律關係究 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兩者分別屬刑事及民事之不同法領域 ,所援用法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本院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即屬當 然之理,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是林永發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經查:林永發另抗辯依被證2、3之對話紀錄,原告曾表明願 承擔廖量治之債務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承擔應以 訂立契約之方式為之。然遍查被證2、3之對話內容,均無原 告表明願為銘紘公司承擔債務等文字;此外,就原告曾表明 願承擔承攬債務之事實,林永發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立,或曾授權廖量治代理原告 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曾與林永發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 擔銘紘公司對林永發之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 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或原告另與林永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又兩造間 既無承攬關係存在,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林永發先位 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均屬無據。至林永發雖請求傳喚證人廖 量治,惟廖量治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6 、326頁),且已於偵查中就其係與銘紘公司共同向信邦公 司承攬工程,並非原告之員工等節證述明確,本院認應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林永發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林永發83 萬5,93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永發之反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建-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秀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貞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貞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倘任意提供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 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 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 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 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詎劉貞秀已預見上情,卻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輝明」使用。嗣「陳 輝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本 案帳戶內。劉貞秀再依「陳輝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依「陳輝明」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交付予孫 國軒,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楊雅雯、張兆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76、121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劉貞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輝明」,並依「陳 輝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陳 輝明」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孫國軒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111年6月間我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歆動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歆動公司)的珠寶採購工作,業務內容是幫「陳輝明」 輸入進出貨等交辦事項,也會幫「陳輝明」轉帳、拿商品給 廠商、向廠商取款後存至「陳輝明」指定帳戶,實際上我有 幫公司處理進出貨、檢查貨品進出狀況。111年7月11日「陳 輝明」跟我說要給廠商的金額不夠,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並 將款項提領後交給廠商,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詐騙的款項,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被告在一般大眾認知之1111求職平台投遞履歷找工 作,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此次應徵之歆動公司,係遭「陳輝 明」冒名該公司徵才。被告上班後,亦確實依「陳輝明」指 示做原先應徵時「供應商維護及管理」、「供應商蒐集倉儲 貨料管理」等工作,且被告擔任歆動公司之業務助理,因公 司業務需求,故依「陳輝明」指示提款、交付廠商款項,其 對於詐欺行為一無所知,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歆動公司之珠寶採購 助理工作,而與自稱歆動公司主管「陳輝明」之人聯繫,並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輝明」,其後並依「陳輝明」指示提 領本案帳戶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楊雅雯、張兆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及交付款項予孫國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40203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審訴卷第130頁、原審訴字卷 第124至126、131、229、245至246頁、本院卷第78至80、12 8至130、132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國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0203卷第17至21、2 01至205頁、原審訴字卷第213至2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雅雯、張兆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0203卷第23至2 6、27至28頁),並有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與「陳輝明」、 「林小毅。Ryan」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西松郵局櫃檯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 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兆宏與詐欺集團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立帳申請 書影本(含身分證影本)、存簿掛失紀錄及歷史交易電子檔 、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 張兆宏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 40203卷第37、39至40、41至45、47至59、63、79、133至19 7、251至255、263、271至275、277至285、289、293至305 、309、319至326、329頁、偵40158卷第33、47至53頁、原 審訴字卷第111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陳輝明」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 金之行為,可能係分擔「陳輝明」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 ,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又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 」(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揆諸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⒋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知悉其提款、轉交現金之行為,係 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應徵歆動公司 珠寶採購助理工作,有一位自稱是公司主管「陳輝明」與我 接洽,「陳輝明」跟我約在咖啡廳面試,是一位黃小姐跟我 面試,「陳輝明」說黃小姐是公司業務部的人。之後「陳輝 明」要我去網路上查珠寶商資訊,還給我公司的採購系統(Y OUNID)給我操作,所以我都沒有發覺異樣。我從7月4日開始 上班,公司辦公室在忠孝東路,這是我去查詢的,「陳輝明 」說地址只是做登記用的,叫我不用過去。從7月8日開始, 「陳輝明」以公司要資金周轉為由,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才 開始使用我的帳戶操作領款,再把款項交給廠商。因為我認 為我是業務助理,所以老闆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然: ⑴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時性 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 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 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經由會談過程,對 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審核, 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 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 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 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 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 遺失之風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 之資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 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應徵 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此為 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陳輝明跟我說要跟我面試的人是業務部的,但是業務部 那邊不方便讓我過去,所以才約在咖啡廳,那位小姐介紹時 就說他姓黃,可是沒有給我名片等語(見偵40203卷第128頁 ),是依其上開供述,被告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背 景及經營項目,復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審核 、確認到職等情形下,即貿然依照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及轉交現金款項,則被告所述前開應徵方式與經過, 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及工作內容有異。而衡諸常情, 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 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參以被告自稱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做過珠寶鑑定師、客服人員、銷售員 、行政助理,現在星展銀行從事收發工作(見本院卷第79、 8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 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 ,然被告竟對於「陳輝明」及其交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廠商 公司名稱等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 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53歲之成年人,既有上開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足見其 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 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接受他人匯款並無任何額度限制,倘 若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歆動公司客戶之資金, 自可直接匯入歆動公司之帳戶,又何需借用被告之帳戶並另 行出資聘請被告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  ⑶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至歆動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也未見 過「陳輝明」或其他歆動公司之人員,可見被告與該公司、 「陳輝明」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歆動公司、「 陳輝明」卻放心將數十萬元、數額非少之款項匯入被告本人 申設及持有管理之本案帳戶内,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與交 款之人均互不相識,復無足資識別員工身分之證明文件以供 相互核對,且交款時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實已違反 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僅需經由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及另行支出無 從驗證之人事費,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金在身容易遭搶, 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 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 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 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 近來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以互不相識之人層層傳遞之方 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之手法亦屬相同。  ⑷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跟我拿錢的男子沒有提供完 整姓名及服務單位,也沒有給我名片,我也沒有讓他簽文件 ,所以我有點害怕等語(見偵40203卷第130頁),益徵被告 亦已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方式顯悖於常情 ,而理應可輕易判斷「陳輝明」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 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以此 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且被告與「陳輝明 」本不相識,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陳輝明」,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薪資報酬,對 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 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稱:被告主觀上認知係擔任歆動公司 業務助理,依照「陳輝明」指示領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廠 商,對於歆動公司的款項有無涉及不法,被告沒有預見可能 性云云,洵無足取。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觀諸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與 被告接洽之人包含「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 等人,堪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 己外,至少包含上開3人,為三人以上無訛。又被告雖未全 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也未必確知「陳輝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亦未與集 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然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 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對於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 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 節亦有所預見,其與「陳輝明」所為均屬取得告訴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揆諸上述說明,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我也是被害人,我有去警局報案云云。然 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對方,進而以上開目的為由而為相關領款、轉帳行為,是 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領款及交付款項, 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照他人指示領款、交付款項, 可認為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案應具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以被害人自居 ,亦僅係其對自己行為之辯解,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有報案之 舉,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等人及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 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7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求生計, 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領款 車手之角色,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 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不法利得,因認被 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 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 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 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足預見提供自身帳戶 並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依舊為之,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 繁,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損 及人際互信與社會安全,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騙 告訴人等之不法犯行,除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隱匿或掩飾其 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 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暨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 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 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 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7月10日上午某時,以LINE名稱「軍男人」傳送訊息給楊雅雯之父親楊金興,宣稱欲向楊金興訂購米10包,另委由楊金興代向其他廠商訂購牛肉罐頭50箱、礦泉水50箱及啤酒30箱,因適逢假日未能叫到貨,「軍男人」遂提供LINE名稱「聯華食品」之聯絡資訊給楊金興,訛稱「聯華食品」為長期配合之廠商,楊金興因而與「聯華食品」聯繫並訂購上開物品,嗣於翌(11)日上午,「聯華食品」向楊金興佯稱因訂貨量大,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楊金興因故無法外出,而聯繫楊雅雯並告知上情,致楊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聯華食品」向楊雅雯改稱需一次付清11萬元貨款,且「軍男人」並未將貨款支付與楊金興,方知受騙。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下稱西松郵局) ⑴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臨櫃提領16萬元 ⑵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57分許以ATM提領8,000元 2 張兆宏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使用LINE名稱「軍莮人」向張兆宏宣稱欲訂購水果,另稱需張兆宏協助代購民生物資聯華軍特牛肉罐頭,並提供配合廠商即LINE名稱「聯華食品」之資訊,致張兆宏陷於錯誤,透過LINE向「聯華食品」訂購上開罐頭,並以獨資商號東興水菓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1樓,負責人係張兆宏之母)名義,將 貨款匯至「聯華食品」指定之帳戶,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軍莮人」告知欲追加訂購紅酒,張兆宏向「聯華食品」告知需改為面交取貨付款,然「聯華食品」未能提供公司地址,方知受騙。 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 14萬8,000元 西松郵局

2024-11-01

TPHM-113-上訴-342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聖源 黃金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雅惠 被 告 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源、黃金盆20萬元整。㈡被告應於社區 公告欄,公開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111年4月8日、111年4月22日妨害原告 黃金盆名譽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5萬元。110年11月1日 、111年5月4日、112年3月23日所為之侵權行為,各請求賠 償5萬元。㈡被告應為原告黃聖源如113年4月8日提出之道歉 啟事,並於社區公告欄公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110年11月1日被告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及恐嚇原告 全家「你真是白目、白目到有剩」、「你是什麼沒」、 「三小」、「我要每天來亂你們家」等不堪入耳的話語; 當日原告黃金盆一直對被告說請你離開,至少說五次以上 ,然被告還是繼續怒罵原告全家,並且恐嚇原告全家說要 每天來亂你們家,此讓原告黃金盆心生畏懼,精神飽受折 磨,導致原告黃金盆整天不敢出門,若沒有家人陪伴原告 都整天在家,不敢外出採買,被告當天不但怒罵及恐嚇原 告黃金盆,還傳簡訊嗆聲原告黃聖源:「說張錦錕及涂俊 任議員都跟他很熟,要讓員林市民都知道原告家,恐嚇危 害原告全家名譽」等言語 。  ㈡111年5月4日當日被告於家門口見原告買菜回來,又故意大 聲怒罵原告黃金盆,原告黃金盆回到家中,被告還是不斷 在原告家門口大聲咆哮嗆聲,原告黃金盆多次叫被告離開 ,被告還是一直在門口咆哮,並以台語公然侮辱原告黃金 盆「瘋子、不要臉」。  ㈢被告長期以一台報廢機車(GGQ-882,這台機車都沒在發動 )緊靠原告汽車,故意讓原告進出困難,並威脅原告若移 動被告的機車就提告強制罪。111年4月8日秀老郎長照機 構沐浴車進入社區服務被告父親,但因沐浴車太大台,致 原告汽車無法出入,當日秀老郎長照機構邱總幹事來社區 關切停車問題,但被告一直對邱總幹事指原告不是,竟然 還欺騙邱總幹事說車號000-000機車是原告黃聖源家所有 。  ㈣111年4月22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邱總幹事電洽停車事宜, 邱總幹事多次在(錄音檔)中提到,被告欺騙邱總幹事這 台(GGQ-882)是原告黃聖源的。被告作賊喊抓賊,惡人先 告狀,還欺編邱總幹事不敢承認這台報廢機車(GGQ-882) 就是被告自己家的,故意貶損原告全家名譽,幸好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與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電話確認,大家才知 道被告的真面目及惡劣行為。  ㈤原告000年0月間與邱總幹事的簡訊中,邱總幹事也有提到 「他(此指被告)電話講的議員和黑道,我都已經打電話 給他們說明黃小姐(此指被告)用破機車阻擋去路」,被 告這種人實在是道德沒有下限,因被告欺騙邱總幹事,阻 擋出入的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機車,長照機構總幹 事邱先生斥責被告不要再用機車(GGQ-882)阻擋出路,然 被告見笑轉生氣,既然反嗆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不合格 ,威脅邱先生不要再介入要叫黑道跟議員來處理,被告實 在是無法無天、已無法用文字形容被告之惡劣行徑,謊言 被戳破竟然還威脅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不要再介入,他 要叫黑道跟議員來處理。被告不但欺騙邱總幹事這台報廢 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 機車,還時常在原告家門口大 聲咆嘯嗆聲顛倒是非,故意讓全社區鄰居聽到「原告故意 用機車阻擋沐浴車進入,所以沐浴車無法服務被告父親等 不實言語」,實情是被告自己叫邱總幹事停洗,不要再進 來社區服務她父親等語。  ㈥上述行為經原告提告恐嚇、妨礙名譽等案件後,被告於112 年3月23日獲判不起訴處分,被告到原告黃金盆門口嗆聲 都沒起訴,並怒罵原告黃金盆「不要臉」等不堪入耳之言 語。當日約晚上8點半,原告黃金盆要外出,訴外人黃振 祚故意在自家門口堵原告黃金盆,沿路一直嗆原告黃金盆 「都沒有起訴,竹竿掉下也不會起訴,你們有沒有證據, 法律就保護他這樣的人」,當日剛好原告黃聖源回家,看 到黃振祚又在欺負原告黃金盆,就過去問黃振祚為何欺負 原告黃金盆,黃振祚還是很囂張嗆聲都沒起訴,並恐嚇原 告自己很大尾,要找人把原告全家處理掉,要原告出門小 心點,下次掉什麼下來他也不知道,原告要拿手機出來錄 影,黃振祚就假藉要出門,將原告黃聖源推倒按在地上打 ,黃振祚毆打原告黃聖源時,原告黃聖源及原告黃金盆都 有大喊救命、打人了、快報警,此導致原告全身受傷瘀青 、衣服有血跡、手機螢幕損壞,原告黃聖源被打後,因全 身受傷流血,坐上救護車至醫院治療,並且當天至警局提 告傷害,但黃振祚一點傷都沒有,還可以在家等候原告黃 金盆回家拿健保卡時,一直怒罵恐嚇原告黃金盆,之後就 又自導自演、打人喊救人,謊稱原告毆打他。  ㈦112年11月21日調解時,針對停車位問題,多年來被告全家 對外就毁謗原告車位又大又長又寬,還對不知情的外人裝 可憐說原告占據他家車位用機車阻擋他家進出,事實是被 告胞弟黃振祚長期以機車GGQ-882阻擋原告汽車進出,還 恐嚇原告移動被告家機車就提告強制罪,112年2月23日原 告黃聖源因移動被告胞弟機車GGQ-882,遭提告強制罪, 目前彰化地檢審理中,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狀完全不敢 提及對原告提告移動機車的強制罪,反而於訴狀故意誤導 法官,被告全家永遠都在打人喊救人、用機車阻擋原告對 外欺騙社會大眾被告家被檔,被告移動原告機車就可以, 原告移動被告機車就提告強制罪,此兩套標準真是撅豎小 人之行為。  ㈧被告黃素琴屢屢在公開場合怒罵恐嚇原告黃金盆,甚至散 播與事實不符的謠言,多次揚言讓所有員林街上的人知道 ,還要找議員、記者等毀損原告黃金盆名譽,及恐嚇原告 黃金盆天天都要來亂,導致原告黃金盆等心生畏懼,每日 精神緊繃,外出也擔心被告黃素琴在門口堵人,故應給付 原告黃金盆20萬元。  ㈨被告黃素琴獲不起訴後,又開始在社區造謠生事,依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告得以要求被告黃素琴將 民事訴訟判決書整份,以A4紙張,16號新細明體字體,總 計三份,分別張貼於成功路52巷6號住家門口及社區巷口 兩直立柱子,以防止不知情外人,遭受被告黃素琴欺編利 用。  ㈩原告主張證人邱暉智於113年9月2日傳喚詢問阻擋原告進出 的機車為何人所有時,法官依據原告與證人電話錄音譯文 詢問證人,機車為何人所有,證人邱暉智皆以:「忘記了 、不清楚」為由回覆法官,及原告詢問證人簡訊内容:「 妳放 心,她電話講的議員和黑道,我都已經打給他們說 明黃小姐用破機車阻擋去路」,此部分證人邱暉智也以「 忘記了、不清楚」回覆原告。反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 人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的所有問題,證人邱暉智 完全沒有失憶、忘記了、不知道的情形及回覆,雙方對答 如流,一搭一唱,絲毫不掩飾,證人若回覆不完整,被告 訴訟代理人還可以適時提示證人遺漏之處,尤其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你有沒有與原告電話對談中,告知原 告,被告黃素琴機車車牌多少,證人邱暉智一秒都不需要 思考就可以回覆:「沒有告知車牌」,被告訴訟代理人與 證人邱暉智雙方早已套好招,有偽證嫌疑,阻礙法官辦案 。本案於協調會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就絲毫不掩飾與證人 邱暉智熟識,還語帶威脅原告一定會打贏這場官司,之後 開庭時,原告請法官傳喚證人邱暉智,被告訴訟代理人竟 然還當著法官的面,囂張跋扈的對原告嗆聲:「與證人邱 琿智親如兄弟(此部分皆有錄音錄影為證)」,被告訴訟 代理人完全不把法官看在眼裡,視法律為無物,也請求法 官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邱暉智雙方串供,作偽證, 涉犯刑法168條偽證罪。原告請法官再次傳喚證人邱暉智 ,原告將提出新物證,證明證人邱暉智說謊、裝失意,證 人邱暉智非常清楚機車GGQ-882為被告所有,然卻一再謊 稱忘記了、不知道、不清楚,試圖幫親如兄弟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臝得這場官司,另為防止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邱 暉智雙方串供,原告待證人到庭詢問時,再提供新物證, 以證明邱暉智說謊、裝失憶。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金盆20萬元整。⒉被告應為原告黃聖源如113年4月8日提 出之道歉啟事,並於社區公告欄公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等與被告為相鄰鄰居關係,同住於彰化縣員林市成 功路52巷無尾巷中,被告住居於6號、原告(原告黃聖源為 黃金盆之女婿,住居於彰化市)等住居於8號,52巷原本 為4住戶停放車輛共計4輛(一戶一輛),因原告為住居8號 為最後一楝房屋,想佔有更大車位以為好停車(實際上此5 2巷為私設巷道之防火巷,因只要停放車輛,消防車完全 無法進入,但因為4住戶各停一輛車輛,相安事數十年) 。   ㈡於約105年間之前,基於原告黃金盆住居為最後一住戶,因 而將原本停放一台車空間(車道寬為近5-6米),後在駛 入一台車與其自己車輛併排,共計2輛車,但其靠近牆壁 之車輛要出入,則另一輛車必須先出去(即門牌6號之被告 住所之右邊即為原告第二輛車輛),但並無影響前2號、4 號(改為2 之1號)、6號等三住戶。  ㈢108年11月3日原告黃聖源持武器強行侵入被告住所内毁損 及破壞,其中原告等人,因為侵入被告住宅,又要來吵架 (拿 高爾夫球桿進來被告住所欲破壞、傷害),當時被 告胞弟黃振祚(即原告黃聖源所述之更生人)之機車遭被 告黃聖源毁損;108年11月5日原告黃聖源再持武器於屋外 抓狂、叫囂 、公然侮辱、恐嚇及強制搬動機車令以後就 是要這樣停、被告家人不得為停放、108年11月8日原告黃 聖源更帶員林地方角頭小弟前來吆喝與興師問罪、108年1 1月26日原告黃聖源及黃金盆於被告屋外叫囂吆喝公然侮 辱及誹謗,鄰居皆不敢出來,後經被告家人提起侵入住宅 、毀損告訴後經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原告等龜縮假裝要和 解與車位停放規則如何如何,被告為防原告等之囂張與嫉 惡而央求縣議員張錦昆出面協調,調解筆錄中原告原本承 諾畫停車位按住戶順序停放、兩造間牆壁漏水欲負責修繕 ,後被告撤回告訴後,原告知悉不受理判決後,開始變本 加厲,不履行約定,開始製造糾紛與陷阱,被告等亦至今 不敢且無法經原告等阻擋阻礙停放回原車位至今。  ㈣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48分許,原告黃聖源等人早已於巷口 以車號000-0000汽車堵住,並且原告黃聖源、黃金盆已經 在巷口等待,其中原告黃金盆更看訴外人黃振祚一出門口 ,即早已等待似地並肩而行,並被告至巷口時遭原告黃聖 源壓制在地歐打,致黃振祚嘴唇流血挫傷、左肘挫傷、左 手挫傷、左大腿、背部挫傷,此有診斷書及急診照片可證 及衝突現場錄影過程可證。當時,黃振祚遭黃聖源等壓制 在地無法動彈與說話,但可片知悉原告黃聖源、原告黃金 盆不斷一邊打人一邊喊救人稱遭毆打等情,並前開影片中 被告家人黃秋華拿出手機欲錄影,遭原告黃聖源配偶即訴 訟代理人阻礙錄影並欲搶走手機而遭黃秋華甩開並走向成 功路報警。  ㈤如上即欲說明,原告黃金盆根本無起訴狀所稱之精神受損 害,甚者,戰鬥力十足,全家人完全不懼怕更生人,更共 計三人先埋伏巷口,於原告黃金盆與黃振祚並肩走出巷口 時,四人一擁而上攻擊,如此戰鬥力,除如前述多年來用 機車、腳踏車佔用過往被告家人使用之停車格位、後更埋 伏毆打原告黃聖源所述之更生人黃振祚,試問:哪個人受 到如此待遇,能默不吭聲?  ㈥兩造所有爭執都來自於原告占用住停車格位多年,連至113 年5月19日止仍然續佔住原本被告家的停車格位,這就是 多年來爭執的原因,也是致使被告及家人如此動怒與憤恨 不平之原因,然原告占住停車格位卻視為理所當然。  ㈦原告主張被罵而有精神上損害,參台中榮總回覆之病歷, 原 告於110年1月20日即已就醫,並非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而造成精神上損害,更何況如果就醫又代表損害, 豈不人人都準備就醫做病歷,以備不時之需?(尤其坊間 訛傳預做殺人準備而就醫,以將來主張精神病而脫罪,有 異曲同工之妙!)  ㈧原告所提證物十一(112年3月23日)錄音譯文,多所省略, 前話不對後語,且兩造互罵,互有言語爭執,卻於本件稱 遭被告辱罵而有精神上損害顯有不實!故否認原告所製作 之錄音譯文與錄音不符!  ㈨按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像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傺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篾、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通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件兩 造間之偶然衝突,並無任何第三人於現場見聞,且或有情 緒性字眼,依據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屬一般人合理忍受 範圍,並無侵及原告之任何權利,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關 於本件時間點因辱罵而生損害之證明,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 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 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 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 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 始能得其客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  ㈡查原告黃金盆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被告居住於 ○巷0號,員林市成功路52巷為兩造與另2戶住○○○路0號、4 號)之社區內私設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黃金盆 主張110年11月1日被告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及恐嚇 原告全家「你真是白目、白目到有剩」、「你是什麼沒」 、 「三小」、「我要每天來亂你們家」等不堪入耳的話 語,還是繼續怒罵原告全家,並且恐嚇原告全家說要每天 來亂你們家,此讓原告黃金盆心生畏懼,精神飽受折磨; 111年5月4日被告又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怒罵原 告黃金盆「瘋子、不要臉(台語)」,公然侮辱侵害原告 之名譽,原告並受到恐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道歉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 提供之110年11月1日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素琴固 於上開時間因與原告黃金盆發生口角衝突,並口出「兇三 小」、「你真是白目、白目、白目到有剩」、「不懂什麼 洨」、「真是白目」、「白目」、「我現在每天都要來」 等語,惟查,「白目」係形容人搞不清楚狀況而為不理智 舉動或言語,尚非屬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評 價或使人難堪之言語,而在臺語中的「洨」係指精液,屬 粗鄙之言語,在一般臺語使用者之中,運用相當普遍,常 成為其等之口頭禪或不雅之形容,並非即屬侮辱之意,其 用語雖有不當,但並非極度使人厭惡,應在社會通念容許 範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原告黃金盆雖因被告上開流於 尖酸、刻薄之言論而感受忿恨或不悅,惟此乃原告黃金盆 個人主觀感受,要難謂係公然侮辱之情。另觀諸被告於雙 方爭吵中所表達之上揭「我現在每天都要來」用詞,並未 提及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為何種加害行為,尚難認被告 係對原告黃金盆為明確具體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亦顯與恐嚇要件不符,實難 認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或不法侵害原告黃金盆之名譽 及恐嚇之情可言。是原告黃金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難認有理由。  ㈢又查,原告黃聖源主張被告欺騙秀老郎長照機構邱總幹事 報廢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機車,還時常在原告家門 口大聲咆嘯嗆聲顛倒是非,故意讓全社區鄰居聽到「原告 故意用機車阻擋沐浴車進入,所以沐浴車無法服務被告父 親等不實言語」,故意貶損原告全家名譽云云,被告則予 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黃聖源固提出其與邱 暉智間對話之錄音,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當庭播放錄音 內容與證人邱暉智,向證人確認對話中提及之摩托車為哪 台?證人所講的話是在講什麼?惟證人邱暉智答稱:被告 沒有特別指定哪一台機車;已經搞不清楚在講誰的車;錄 音所述內容完全忘記是甚麼事情等語在卷,自難認有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原告雖請求再傳訊證人邱暉智到庭, 惟錄音時間為111年4月22日迄今已二年半,證人證稱已忘 記屬事理之常,原告要求再傳證人詢問以記起原告所稱之 事除強人所難外,無非逼迫證人必須按原告要求之內容予 以作證,實不足採,自無再度傳訊證人之必要,是原告黃 聖源上開主張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礙難採信,原告 黃聖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 明第二項所示,實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詐欺取財、恐嚇、竊盜 、強制罪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綜上所述 ,原告所提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 損害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訴-138-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