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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至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65號),及2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1、57941號)暨2 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②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俊賢」之人招募而加入「吳俊賢」、簡士爵(所涉 詐欺、洗錢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款車手、收水之角色。黃建霖先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吳俊賢」,由「吳俊賢」辦理厚緯有 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之變更登記,改由黃建霖擔任厚緯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建霖再與「吳俊賢」共同於112年11 月13日之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南 勢角分行,變更厚緯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 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黃建霖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霖為測試是否能順利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遂指示簡士爵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交 黃建霖,由黃建霖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黃建霖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黃建霖又持「吳俊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而屬私文 書之厚緯公司112年11月15日採購合約(下稱本案採購合約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行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合約而行使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 169萬7,390元之款項,然因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黃建霖所欲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款項 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建霖始未能領得 上開款項,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黃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86、261至2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 賢」指示變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地,收取另案被告簡士爵(下稱簡士爵)提領 之180萬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另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華南 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 「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我是被「吳俊賢」欺 騙,提領及收取款項轉交「吳俊賢」時我並不知道款項來源 ;本案採購合約也是「吳俊賢」要我在提款時提供給銀行, 我不知道該契約是偽造的,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賢」指示變更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簡士爵提 領之180萬元,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又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 二卷第11至12)、張君蘭(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許春香 (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8至9頁)、顏志栓(見偵 二卷第22至24頁)、陳英伶(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6頁)、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5至10、123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27頁)、112 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28至33頁)、桃園市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05240號函暨函附厚 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偵一卷第32至37頁)、同年10 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95710號函暨函附厚緯公司股東 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05至110頁)、112年1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及南勢 角分行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LINE、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8張(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本案採購合約1份(見偵一 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暱稱「翁立 U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蓉 」、「太合張健琛」、「琳娜」、「CFA-林清源」、「客服 -冰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面交幣商所提供之身分證 及面交幣商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 、偵三卷第149至189、193至211、213、229頁)、告訴人張 君蘭提供之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2張、與 「智禾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53至9 5頁)、告訴人許春香提供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與暱稱「許心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三卷第19、27至62頁)、告訴人顏志 栓提供之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1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EVER-T」APP內頁、轉帳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二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陳英伶提供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與暱稱「杜金龍」、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3」對話 紀錄擷圖1份、「EVER-T」APP內頁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31 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將我的身分證件交付「吳俊賢」,後 來「吳俊賢」拿去辦理厚緯公司變更登記,我就成為厚緯公 司登記負責人,「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 以我沒有去報警,我也有配合「吳俊賢」去辦理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密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於偵查中陳 稱:當初約定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1.5%計算等語(見偵一 卷第71頁),倘若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計 算,其報酬即等同於8萬9,700元(即〔180萬元+167萬元+251 萬元〕×1.5%=8萬9,700元),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先前 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倘與上 開提領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做工月薪2倍以上之報酬 ,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 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 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 第308頁),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 ,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帳戶, 甚且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 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 收受或提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所以會去當厚緯公司負責人 ,是因為「吳俊賢」說有錢可以賺,我以為是正當工作,實 際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給他,我就覺得很奇怪;簡士爵有跟我 說這些都是貨款,所以被抓也沒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 75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為了要確認是正常的金流 ,才先請簡士爵去領180萬元,因為我怕可能有不正常的金 流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263至264頁),顯然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察覺單純為「吳俊賢」提款之工作內容有異常, 也知道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並無正當來源,如 仍為提領,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否則指示其提領之人應無必 要特別強調「被抓也沒問題」,被告亦無須刻意先請簡士爵 臨櫃提款以測試是否可能被查獲。復徵諸被告先前於109年9 月5日曾將其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5、9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另於112年5月間,於另案中擔任控車角色,控制提 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行動,而於同年月31日經警方逮捕並製 作筆錄,於該案警詢時,被告更供稱:我不知道提供二車之 帳號資料是做何用途,可能他要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282-1至282-6頁 ),是其既多次經歷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案件之偵查、審 理程序,理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半以收購人頭帳戶、找尋 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輾轉隱匿犯罪所得以及製造段點避 免查緝,仍為獲取「吳俊賢」所允諾之報酬,而決意依照「 吳俊賢」指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交付「 吳俊賢」,益徵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證人張君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明傑」老師聯繫,詢問如 何投資,後來另外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智禾」APP ,會有一個助理「吳艷青」幫我們操作賺錢買賣股票等語(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且告訴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中,亦僅在確認儲值投資金額、約定面交收款 之時間、地點,從未提及向厚緯公司採購衣物一情,有告訴 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稽 (見偵一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臨櫃提 款時所出示之本案採購合約「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中,「 張君蘭」之印文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被告為 取信於銀行行員,仍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而行使之 ,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答應「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 且並不知悉提領及收取款項之來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擔任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性質為領錢,我不清楚厚 緯公司有無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股票代客操作業務或受全權委 託投資行為;我並未實際進入厚緯公司,也不清楚厚緯公司 實際上有多少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又於偵查 中自承:厚緯公司並不是我出資設立,是「吳俊賢」跟我說 有錢可以賺,要我去接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是負責領錢給 他;我跟「吳俊賢」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因為他很會騙人所 以我才信任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70至75頁、偵二卷 第73至7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將身分證件交給 「吳俊賢」,「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以 我知道「吳俊賢」將我登記為厚緯公司負責人之後也沒有去 報警;我以為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有契約關係,「吳俊賢 」跟我說領的款項是貨款,但我並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5、306頁),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出資設立厚緯公司之 人,亦從未實際前往厚緯公司,對於厚緯公司之經營業務狀 況、契約交易對象、受雇人員多寡毫無所悉,僅因「吳俊賢 」允諾會給予報酬而並未要求「吳俊賢」再為厚緯公司變更 登記或因身分被冒用而前往報警,是其已有同意「吳俊賢」 使用其身分,作為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意思。況被告其後 亦以厚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吳俊賢」共同辦理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並指示簡士爵前往領款乙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仍辯稱並未同意擔任厚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云云,顯屬無稽。  ⒉復觀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只知道厚緯公司 位在桃園市,負責人自稱白老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 他叫小白;我不知道白老闆他們在做詐騙,我當時受僱幫他 做雜務,2週後我聽朋友說他被抓了,後來他來找我,問我 說有沒有警察來找我,我說沒有,我反問他發生什麼事了, 他說他因為違反一些銀行規則被警察找去,但沒有事,後來 就失聯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10、123至131頁),證人張 銀惠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 3日起交易頻繁,大筆金額入帳後馬上被提領,且該帳戶申 辦人即黃建霖一直要申辦I-KEY網路銀行服務(轉帳金額最 高可達每日5,000萬元),但是該公司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不甚合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自被告並未將真實姓名 告知簡士爵、案發之後更有刻意追問是否有警察已經找到簡 士爵、厚緯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但仍持續向華南銀行申請提高 每日網路轉帳額度,以及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自稱112 年11月13日第1次提領款項指示簡士爵前往是為了預防有異 常金流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知其係在從事不 法事業,並且預見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可能有遭 到查緝之風險,其仍執前詞辯稱並不知悉款項來源云云,難 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採購合約是假的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稱其不知本案採購合約中的POLO衫是哪個品牌( 見偵一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扣案手機中「喜芝 梅」是厚緯公司之廠商,但我跟「喜芝梅」的對話紀錄就是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並不清楚厚緯 公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其對於 厚緯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既如此陌生,根本無從確定厚緯公 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交易關係,而該筆款項匯入金額 甚鉅,其竟未為任何查證,僅憑「吳俊賢」一面之詞即相信 所提領之款項為貨款,顯然不甚合理。況如「喜芝梅」確實 為厚緯公司之交易往來對象,對話紀錄更應妥善保存以防免 日後產生糾紛,然被告竟刪除與其所稱「廠商」之對話紀錄 ,益見厚緯公司根本並無實際經營批發業務,也無交易之「 廠商」存在,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亦不存在所謂的採購契 約關係。被告依照「吳俊賢」之指示,僅為能成功領取款項 而出示「吳俊賢」事前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已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其仍辯稱不知本案採購合約是偽造的 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依照「吳俊賢」指示,擔 任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吳俊 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再依照「吳俊賢」指示領出或收受簡士爵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吳俊賢」,就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 犯行,與「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 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 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 洗錢犯行,係構成一般洗錢罪既遂,惟因被告尚未實際領得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洗 錢犯行,尚未致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吳俊賢」共同偽造「張君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之另案,與本案雖 然都有「吳俊賢」參與,但並無其他人重複,該案與本案是 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2案係屬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新北檢貞昃112偵81965字第1 1390272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  ⒊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如附 表一編號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 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5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試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9、290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318、18371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春香、 張忠金、張君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位 告訴人許春香、顏志栓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6、1057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 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 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供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採購合約、厚緯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收據、章程、厚緯公司印章、黃建霖印章,均為被告 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時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1、71頁),是上開各該扣案物,均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採購合約上偽造之「張君蘭」印文1枚,本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係供其 私人使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惟其另於警詢時稱:「 (問:你所稱之陳姓業務員實際姓名為何?以何方式聯繫? 有無見過實際本人?)我不知道,我都是以通訊軟體『飛機』 或手機電話0000000000『(廠)喜芝梅』聯繫。我有見過。」 (見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使用上開扣案手 機聯繫「喜芝梅」,並有上開扣案手機LINE聯絡人資訊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可證(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顯然亦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照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之前有跟「吳俊賢」約定以提領 金額1.5%計算報酬,但並未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簡 士爵或被告提領後,再轉交「吳俊賢」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 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 明。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厚緯公司存摺1本,則無事證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彭馨儀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毓婷、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5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941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卷 本院卷三

2025-03-19

PCDM-113-金訴-145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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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葉麗娟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 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8日駕車,與被告所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由遭訴外人邱柏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原告受傷後,經台中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脊柱遺存運 動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給付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7萬元,遂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詎被告拒不 給付失能給付保險金47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4-壢保險簡-6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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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王昌玲 被 告 王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請求金 額為50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樓上即龍和一 街241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牆壁牆面脫落,而須進行修繕,原 告多次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告要求處理未果,被告一再拒絕 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並造成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在外租屋房租、 律師費、交通費、水電初步勘驗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多次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告要求處理未果 ,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修繕等語 ,並非事實。被告曾透過社區總幹事於112年12月12日相約 兩造及抓漏技師討論,但因總幹事約錯師傅,且約定當日被 告有事要忙,所以告知後取消。又被告曾為原告找鑑定單位 、草擬和解書、為原告做漏水分析,告知原告可能是社區管 線原因造成漏水,但原告不接受。另原告稱被告拒絕讓其進 入被告房屋,但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本來就不能讓他人隨 便進入,且被告並無不配合原告之情形。而原告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下,即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且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 不履行,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牆 壁牆面脫落,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本件經原告預納鑑定費 用,由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漏水鑑定,由鑑定技師透過 現場會勘、進行淹水測試等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房屋先前確有漏水之情形,惟現況僅剩左臥室之天花板仍 有漏水;左臥室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社區共用管線(汙水管 幹管)有破損滲漏所致;浴室前走道之天花板壁癌,研判為 因左臥室之天花板漏水,使水流再經由其公用樓板擴散滲漏 至走道天花板;右臥室之壁癌成因,研判為先前冷氣窗台排 水管有堵塞,導致窗台長時間積水滲漏所致;右臥室之壁癌 成因,現況已無漏水,無從考證」,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 雖有漏水之情形,但係社區共用管線所造成,而非被告房屋 專用管線所造成,而原告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漏 水狀況,確為被告房屋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 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 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語。惟按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 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前開 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故依上開規定,住戶如違反前開容忍進入修繕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法律效果為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起訴請求容忍進入修復漏水),非謂住戶於訴訟前拒 絕容忍他住戶進入之行為本身,即構成損害賠償事由。況且 ,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被告 曾多次與社區總幹事討論原告房屋漏水處理事宜,且曾提議 管委會找抓漏師傅會同兩造至被告房屋查看,惟事後因故未 能進入查看,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消極不配合處理系爭房屋漏 水問題,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情事,實屬有疑。再者, 本件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既與被告房屋無關 ,被告自無庸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所謂債務不履行, 係指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言,此 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 債之關係,且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之損害,亦非被告之行 為所致,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625-20250319-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陳正義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4年1月17日,而被告於起訴 前即113年12月15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連 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揭 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 ,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4-壢保險小-202-202503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劉翰銓 訴訟代理人 鄭青雲 被 告 許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6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欲停車時,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旁邊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維 修估價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維修費用1萬89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停車時,不慎碰撞到禁止狀態 之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向左方傾倒,造成外觀損傷,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沒有意見。而肇事機車車速趨近於0之速度碰 撞系爭機車,且原告於事故發生6天後,才前往維修估價, 顯然系爭機車功能正常,但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權將機車 左方全部換新,且以感覺騎起來怪怪為由,更換避震器及內 箱等零件,原告維修項目並非全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被告願意賠償左後視鏡、左側蓋之維修費用,但應計算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機車遭肇事機車碰撞後往左傾倒等事實,惟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此部分是 事實堪予認定。而系爭機車既係左側傾倒受損,則系爭機車 維修估價單上「左後視鏡、左把手、左拉桿、左前避震、中 柱、左側蓋、空濾外蓋、傳動外蓋、左後反光板、邊柱、左 後側條」因均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側,顯然與本件事故相關。 另參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處亦有損傷,而因機車之車頭可以旋轉,則系爭機車在 左傾過程中,自可能因車頭往左旋轉而使左前車頭碰撞受損 ,故估價單上「前盾牌、前面板、前土除」亦堪認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至「內箱、腳踏板」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據。 (三)次查,扣除「內箱1,400元、腳踏板1,200元」之費用後,系 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萬6300元。而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 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 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 ,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8,150元。另原告主張支出維修估 價費5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發 票上係記載零件費,則該500元應算入零件費,故系爭機車 維修零件費為8,650元。而系爭機車為108年8月出廠使用(見 本院卷第3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維修 零件費用為8,65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865元(計算式:8,650 ×0.1=86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650元,是系爭 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9,515元(計算式:865+8,650=9,51 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9

CLEV-113-壢小-2060-202503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湯育昇 湯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9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育昇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邀同被告湯 明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 ,貸款總計為19萬6304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系爭 貸款契約自112年8月11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 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 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湯育自113年8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16萬491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湯明 耀為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貸款契約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4-壢簡-107-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蔡馨文 訴訟代理人 羅予晴 劉穎 蔡睿程 被 告 姜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照片所示側牆鐵皮及 排水管等地上物拆,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復經本院囑託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平 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244地號 土地(下稱24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 任何占有權源,於搭建房屋時越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至被告雖曾向原告哥哥溝通, 提出蓋房子時會越界2至3公分之要求,但後來原告表示不同 意,故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在244地號土地蓋房子時,有跟原告哥哥 提到未來整修房子時,鐵皮加蓋會越界2至3公分左右,因為 原告哥哥一開始說沒關係,所以我就蓋下去,可能是溝通不 良,中間其實都有告知原告,原告訴代也有到現場看過並提 出需要改善的部分,我也有改。後來蓋好後我就收到鑑界要 求,原告並提出跟他買系爭土地或拆除占用部分之處理方式 。我希望可以跟原告購買系爭地上物占用到的土地部份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等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113年12月10日測法字第189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8至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 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雖辯稱於搭建房屋時曾告知原告哥哥會越界2至3公分 左右,原告哥哥說沒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事 先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他正當之占有權源,則系爭地上物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 系爭土地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1489-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林振良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4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往中山南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梅山東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 路口)欲右轉往梅山東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接近肇事路口時始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 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9萬元、就醫交通費3,840元、看 護費4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初判表可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過失,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怡仁 、天成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東廣中醫診所所生之 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看 護費部分,對於看護日數(17日)不爭執,但因診斷證明書未 記載原告須全日專人看護,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休養2週 等語,且原告未提出此部分損失之相關證明。況原告係以承 攬工程為業,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神智尚清楚 ,應認仍具有經營管理及調度能力,是其原有工程合約未執 行與本件事故無涉。又倘原告有商業機會損失,亦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自不在可請求賠償範圍之內;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亦 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於 肇事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即切入外側車道,亦未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 7至35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 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9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住院等 醫療費用合計為7萬2862元,有怡仁醫院、天成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 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3,84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3,840元,業據其提出大都 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3.看護費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5日 至7月7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 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 並據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有記載「住院3日」、「需專人照顧2週」等語(見 附民卷第19頁),卻未記載上開期間原告究係需專人全日 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後, 該院以114年2月14日天成祕字第1140214004號函表示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係為全日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於 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 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全日看護 費4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4萬2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起訴日止(即113年4月25日)共 休養9個月又2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等情,雖提 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查,依 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手術後休息2週」、「左 手不宜搬重物12週」(合計為14週即98日),而原告就請求 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 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並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揭不能工作損失,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 之前提下(參下述理由第五點),卷內無任何工作及收入證 明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一 節為真。而原告屬有勞動能力之人,故原告至少具有謀得 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 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8萬6240元(計算式:2萬6 400元÷30×98日=8萬6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初判表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行車間距等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依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當肇事車輛開始自中山路 中間車道右轉時,系爭機車(位於中山路外側車道)已駛至肇 事車輛之右後側,兩車間隔接近,而當肇事車輛甫切入外側 車道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上開期間僅1秒(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輛會貿然右轉切入 其行向車道(即中山路外側車道),衡情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 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車禍前我從醫院離開要載我媽媽回 她家,因為我媽媽身體狀況不好,我心情很沮喪、有點恍神 ,當行駛到車禍地點時,我想到要右轉,不記得有沒有先打 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 告駕車時恍神,未提前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又未禮讓直行 車,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又初 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 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 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5萬5442元(計算式:7萬 2862+3,840+4萬2500+8萬6240+15萬=35萬544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25日起訴,經兩造書 狀交換,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諭知兩造庭後 如有證物及書狀整理,請於下次開庭2週前提出於法院,並 將繕本寄送給對造,如逾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失權效,而 原告係委任律師到場,自難推諉不知。惟原告未於本院114 年3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2週前提出,而係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後附有工程行名片、工 作證明書、存摺明細、醫療費用單據及明細、修車估價單等 影本),若准許提出,顯將延滯訴訟,被告亦無法即時為答 辯,有礙其防禦權,且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違反適時 提出之要求,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應駁回,毋庸加以斟酌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205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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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孟辰 相 對 人 鍾孟依即玖益企業社 李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281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李富鈞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 富鈞之財產於新臺幣5萬28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李富鈞以新臺幣5萬281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富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富鈞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李富 鈞即玖益企業社名義(112年3月1日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鍾孟 依),邀同相對人鍾孟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 起至114年5月11日止,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人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 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接獲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通知相對人李富鈞於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 發生逾期,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11日赴玖益企業社營業地點 實地查訪,現場大門深鎖已無營業跡象,另依相對人李富鈞 聯徵資料,顯示於行庫間授信還款情形有授信異常紀錄,恐 無法正常還款,而相對人李富鈞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7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尚餘借款本金5萬281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是相對人顯見渠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 對人之財產在5萬28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富鈞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清償,相對 人鍾孟依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紀錄 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聯徵中心查詢 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連帶保證 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1 4年度壢小字第40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堪認其就假扣 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准許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接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相對人李富鈞於 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及相對人李富鈞聯 徵資料,顯示於行庫間授信還款情形有授信異常紀錄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李富鈞資金有周 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致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李富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 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李富 鈞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駁回假扣押部分:   相對人鍾孟依固於112年3月1日變更為玖益企業社之負責人 ,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相對人鍾孟依之聯徵紀錄 顯示,除系爭借款債務外,並無其他信用卡或借款債務,故 尚難認相對人鍾孟依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 未就相對人鍾孟依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8

CLEV-114-壢全-21-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智明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8

CLEV-113-壢簡-353-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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