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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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殷嘉濰 被 告 丁佐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附民-24-20250310-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曾湘瑀 被 告 蕭宏蒼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12號被告蕭宏蒼被訴毀損案件,固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判決在案,然原告曾湘瑀既於同年 2月1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蓋有 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且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述說 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4-桃簡附民-1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啟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啟翔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嗣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待整理相關事證後另行補 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 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3-訴-859-20250310-2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附民原告 謝介銘 送達代收人 吳怡秀 附民被告 游皓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相關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重附民-11-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建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振 興西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子苓 」及「李曉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跨行領款之方式 提領乙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汪建和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建和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於112年11月4 或5日間至便利商店將郵局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其是相信網路上交到的朋友「 夏子苓」,其遂將帳戶寄交給「夏子苓」介紹之「李曉薇」 買家庭代工的材料,其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本件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2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 過及告訴人2人於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空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 據附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前揭客觀犯罪事實之經過,則上 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㈢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 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 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 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為年近六旬之成年人,且具有一 定智識及社會經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知道台灣有很 多詐欺集團,也知道不可隨便交帳戶給別人,在本件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前,也有親自使用過提款機及臨櫃提款等 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4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 帳戶前,已知悉不能輕易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輕率寄交他 人使用,且亦知悉對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 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屬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另辯稱是相信朋友要買家庭代工材料,才提供帳戶 云云。查被告所謂之朋友,僅係自網路上認識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化名為「夏子苓」之人,被告實際上對該人之真實 身分一無所悉,致被告於案發後,客觀上根本無從與該「夏 子苓」聯繫,難認被告與該人間具有任何足資信賴之基礎, 自無從對該身分不詳之「夏子苓」全然相信,況本件被告亦 自承其本件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前是挑選一個沒有在使用的帳 戶寄交予他人,且交出之帳戶裡面沒有錢(見同上卷,第43 頁)等語,可見被告於寄交帳戶前亦有為自身管控風險,避 免將金融帳戶寄交他人後,遭他人盜取其生活主要使用之金 融帳戶或其內款項之考量,益見被告並非全然信任「夏子苓 」有關寄交帳戶是用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說詞,且若提供 帳戶之目的係為購買代工材料,何以被告尚特意提供沒有錢 之帳戶,如確有意購買材料,何以如此?被告對上揭異常之 舉措,非但未能提出合理之說辭,更稱本件無法提供其與「 夏子苓」等人之相關對話紀錄,蓋其因發現被「夏子苓」等 人封鎖後,生氣就把紀錄刪掉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 7頁),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空言主張,當無足採信。  ㈤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 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 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 ,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載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遭詐之金錢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載之告訴人2人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竟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 料所示,見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一併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 人2人所遭詐之款項,係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劉冠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冠宏佯稱:可於批發平板電腦網站進行買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之假網拍詐術云云,致劉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1,553元 右列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19-24頁) ⒉劉冠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25頁) ⒊劉冠宏之手機畫面擷圖(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45-79頁)  ⒋汪建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85-87頁)  2 被害人 辜冠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辜冠熒佯稱使用外匯網站「ADMIS亞達盟」投資美金可獲利之假投資詐術云云,致辜冠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1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時時為同日11時50分,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右列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辜冠熒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35-38頁) ⒉辜冠熒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54頁) ⒊辜冠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53頁)  ⒋汪建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85-87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金訴-1835-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5號 原 告 吳鴻榮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許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 號房屋及該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 先父,而先父遺囑係指定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 入則作為被告生活費用,遂由被告先行繼承系爭房地,嗣再 變更登記予原告。兩造前曾協商以贈與方式移轉變更登記予 原告所有,並委託訴外人黃弘儒地政士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送件申請移轉登記,兩造約定贈與稅由原告支付,並經原告 於110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8000元(含贈與 稅63萬5612元、代書費3萬2388元)。詎因證件未完備致移 轉登記程序未完成而解除上開贈與契約,兩造應互負回復原 狀之責。雲林縣稅務局嗣於110年11月18日退件,並退回贈 與稅63萬5612元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惟上開稅款為 原告支付,被告非實際繳納稅款之人,自無收受上開稅款之 權利,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該贈與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3萬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贈與方式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由原 告給付贈與稅,而該贈與稅乃由原告以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轉帳63萬5612元予代辦地政 士帳戶,嗣因解除契約經雲林縣稅務局退稅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遺囑書、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封面、黃 弘儒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0年11月18日雲 稅北字第1101103751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36號卷第17頁 至第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所述,原告繳 納贈與稅63萬5612元,嗣因兩造解除契約,經雲林縣稅務局 北港分局退還稅款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而被 告則受有該金額之利益,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因本件 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受益人即被告就有受益之 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萬5612元 ,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 2月10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年12月30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告網頁 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翌 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以其財產繳納贈與稅63萬5612元,經雲林 縣稅務局北港分局退稅予被告,被告受有該贈與稅之利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07

TPDV-113-訴-7125-202503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4號 聲 請 人 繆廷翊 相 對 人 黃弘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3年6月10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904-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訓 黃弘宸 吳澄程 徐俊凱 劉宏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32號、第6337號、第10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王宗訓、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被訴部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宗訓、黃弘宸、吳澄程、徐俊凱、劉宏亮(下稱 被告5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宗訓、黃弘宸 、徐俊凱、劉宏亮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及被告吳 澄程具狀表示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 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就被告5人 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3-04

KSDM-111-訴-654-2025030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嘉祐(下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 且無在監、押等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無其他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 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以及給予我緩刑等 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詹宇懷所受損害,暨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 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本院二審審理中,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 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則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酒精噴霧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嘉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營業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詹宇懷所受損害,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酒精噴霧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吳嘉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祐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搭乘詹宇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準備下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宇懷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酒精 噴霧瓶1瓶(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下車離去。嗣詹宇 懷發覺遭竊,調閱車上行車紀錄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宇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宇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 記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簡上-575-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烈群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248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朋友關係,甲○○與A女、渠等之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 間2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KTV唱歌聚餐結束欲返 家時,甲○○與A女商妥,由A女陪同甲○○至楊梅火車站,A女 原向甲○○表示因酒精尚未消退,欲以步行方式至楊梅火車站 ,然甲○○仍堅持騎乘A女所使用之機車搭載A女,A女始勉予 答應。嗣甲○○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楊梅火車站時,經A女察 覺甲○○所騎乘路線並非楊梅火車站方向,A女詢問後,甲○○ 表示欲尋找賓館,經A女向甲○○明確拒絕,並表示應遵循其 所指示路線,甲○○仍不從,A女遂藉故欲嘔吐而請甲○○在路 邊停下,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傷害、毀損之犯意,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朝A女強吻 ,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 語,並極力反抗掙脫後,甲○○仍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欲脫下A女褲子,經A女反抗後 ,甲○○遂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女,經A女表示「對不起 ,我錯了」等語,A女接著騎上機車並穿戴安全帽欲離去時 ,甲○○再次攻擊A女,致A女跌倒在地,並拉扯A女之頭部朝 地面撞擊,A女因而受有後枕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上 臂挫傷瘀青、左手第五指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左髖挫傷 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雙膝挫傷瘀青、右小腿多處挫傷瘀 青、右肘表淺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結果),且 因甲○○上開行為,致上開安全帽有多處刮損、A女所佩戴無 名指尾戒受有刮損、黃金項鍊玉墜缺角、K金手鍊玉石脫落 扣環裂痕(下稱本案毀損結果)。嗣A女即時撥打電話向友 人王佩華呼救後,趁隙逃離現場,在上開空地附近工廠等隱 密處等待友人王佩華前來迎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第57頁),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 卷第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19、146、156頁),核與證人A女、 王佩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偵30405卷 第25-27 、31-40、167-171、273-275頁),並有A女繪製之 現場圖、A女說明文件(112偵30405卷第45、47-55頁)、A 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405卷第59-61頁)、案發地點 之街景照片(112偵30405卷第69頁)、A女之天成醫院112年 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2偵30405卷第71頁)、現場監視器 設置位置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95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2偵30405卷第96-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20091494號鑑定書、附件送 驗照片、被害人内褲腰部破損照片(112偵30405卷第215-21 6頁)、A女之性侵害事件通報表(【保密卷】112偵30405卷 第5-6頁)、A女現場指認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空地】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63-67 頁)、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密卷】112偵 30405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罪數:  ㈠被告就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均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為,A女因此部分所受有之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實屬被告 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朝A女強吻,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 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語,後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 侵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 為應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具狀提出之匯款單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75-79頁),足見被告確有悔 意,且被告未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再參酌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 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 於深夜時間,假借A女陪同其前往楊梅火車站之機會,搭載A 女之上開空地,不顧A女之強烈反對,遂行上開強制性交之 行為,且當A女欲騎車離去之際,被告竟毆打A女,並毀損A 女所有之物品,致A女受有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 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其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於上述 ,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歷經此事一年多來一直龜縮 頹廢,不知何時才能真正得到解脫救贖等語,有告訴人意見 表附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111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侵訴-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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