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建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振
興西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子苓
」及「李曉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跨行領款之方式
提領乙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汪建和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建和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於112年11月4
或5日間至便利商店將郵局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其是相信網路上交到的朋友「
夏子苓」,其遂將帳戶寄交給「夏子苓」介紹之「李曉薇」
買家庭代工的材料,其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本件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2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
過及告訴人2人於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空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
據附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前揭客觀犯罪事實之經過,則上
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㈢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
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
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
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為年近六旬之成年人,且具有一
定智識及社會經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知道台灣有很
多詐欺集團,也知道不可隨便交帳戶給別人,在本件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前,也有親自使用過提款機及臨櫃提款等
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4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
帳戶前,已知悉不能輕易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輕率寄交他
人使用,且亦知悉對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
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屬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另辯稱是相信朋友要買家庭代工材料,才提供帳戶
云云。查被告所謂之朋友,僅係自網路上認識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化名為「夏子苓」之人,被告實際上對該人之真實
身分一無所悉,致被告於案發後,客觀上根本無從與該「夏
子苓」聯繫,難認被告與該人間具有任何足資信賴之基礎,
自無從對該身分不詳之「夏子苓」全然相信,況本件被告亦
自承其本件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前是挑選一個沒有在使用的帳
戶寄交予他人,且交出之帳戶裡面沒有錢(見同上卷,第43
頁)等語,可見被告於寄交帳戶前亦有為自身管控風險,避
免將金融帳戶寄交他人後,遭他人盜取其生活主要使用之金
融帳戶或其內款項之考量,益見被告並非全然信任「夏子苓
」有關寄交帳戶是用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說詞,且若提供
帳戶之目的係為購買代工材料,何以被告尚特意提供沒有錢
之帳戶,如確有意購買材料,何以如此?被告對上揭異常之
舉措,非但未能提出合理之說辭,更稱本件無法提供其與「
夏子苓」等人之相關對話紀錄,蓋其因發現被「夏子苓」等
人封鎖後,生氣就把紀錄刪掉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
7頁),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空言主張,當無足採信。
㈤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
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
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
,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載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遭詐之金錢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載之告訴人2人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竟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
料所示,見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一併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
人2人所遭詐之款項,係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劉冠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冠宏佯稱:可於批發平板電腦網站進行買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之假網拍詐術云云,致劉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1,553元 右列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19-24頁) ⒉劉冠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25頁) ⒊劉冠宏之手機畫面擷圖(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45-79頁) ⒋汪建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85-87頁) 2 被害人 辜冠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辜冠熒佯稱使用外匯網站「ADMIS亞達盟」投資美金可獲利之假投資詐術云云,致辜冠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1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時時為同日11時50分,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右列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辜冠熒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35-38頁) ⒉辜冠熒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54頁) ⒊辜冠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53頁) ⒋汪建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85-87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訴-183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