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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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張素紅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王國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素紅認被告王 國樑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1155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5 號)。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復委任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 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 ,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 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 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 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例如 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 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 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 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本院除援用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被告王國樑供稱:伊裝了2台監視器,大概10年左右,1台 裝在3樓半的牆壁(樓梯間),鏡頭對著3樓要到4樓的樓梯 間,另1台裝在我住的門口旁邊牆上,鏡頭對著我門口跟3樓 半往上4樓的樓梯,因告訴人是3樓的住戶,他敲4樓地板, 我報警,他不高興,她會來潑口水到我大門的鋁門,裝了監 視器她還繼續潑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潑口水之影片檔案暨翻 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檔案,影 片為某公寓樓梯間,有一女子手持塑膠杯,嗣疑有吐口水到 杯內,並往樓上潑灑之行為,有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偵卷第154至156頁)。又被告有於106年間,因傷害 告訴人而涉嫌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9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查,綜合上情,已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鄰居糾 紛,素有不睦,是被告係為維護自身安全及蒐證目的而裝設 監視器,尚難認屬無故攝錄。  ㈡另被告裝設之監視器2台,係分別架設在被告住處(4樓)門 口旁邊牆上及3樓至4樓之樓梯間,依拍攝角度,僅可攝得被 告住處大門及3樓至4樓之樓梯間等情,有監視器照片(偵卷 第31至5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裝設之監視器僅能攝錄樓梯 間及大門外之活動,係全體住戶或訪客等多數人均可出入之 場所,與住宅內部之私人活動空間,自不可相提並論,告訴 人於該等場所之活動、言論,既為前開多數特定或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開之活動,故縱使告訴人之出入情形 可能遭被告裝設之監視器攝錄,惟該等活動非屬一般社會大 眾所得合理期待不為他人見聞之私密活動。從而,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自 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再議駁回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 符,且檢察官綜合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並徵諸卷內相關 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告訴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 認事用法違誤,要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1-20

TPDM-113-聲自-289-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86號 原 告 黃欣慧(即原告黃信謙之繼承人) 黃國嵐(即原告黃信謙之繼承人) 黃怡菁(即原告黃信謙之繼承人) 被 告 霍繼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欣慧、黃國嵐、黃怡菁為原告黃信謙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黃 欣慧、黃國嵐、黃怡菁(下稱黃欣慧等3人)為其繼承人乙 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黃欣慧等3 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欣慧 等3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6

SLEV-114-士簡-86-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 人 黃怡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出賣名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市○○區鎮○ 路000號房地,乃正常商業交易;伊名下尚有坐落○○市○○區○ ○路00號00樓房地、股票等財產,價值超過相對人本案請求 、聲請假扣押之新臺幣311萬8501元,復無脫產之情,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相對人對伊之假扣押聲 請,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又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高雄地院112年度 全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再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 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 原法院更正,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6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季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透明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達古稀之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 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0號   被   告 王季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季凱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黃怡菁所有之透明雨傘1支 (價值新臺幣200元、下稱本案雨傘)置放在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外之傘架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雨 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怡菁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季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支本案雨傘,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15

PCDM-113-簡-5593-2025011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怡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4,33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怡菁於民國112年09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08日起至民國128年04月24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累計124,3 35元正未給付,其中119,220元為本金;5,022元為利息 ;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220元 黃怡菁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5-01-15

MLDV-114-司促-31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黃福昌 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菁 抗 告 人 林淑芳 梁孫魁 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第一頁所載「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應更正為「112年12月7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03號」。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裁定正 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5

KSHV-113-抗-111-20250115-2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 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 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中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 2號審理中,而本院該案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以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7號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2 月1日。嗣於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時,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之 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復 依序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13年6 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三次延長羈押)、自113年8月2起延長2月 (第四次延長羈押)、自113年10月2起延長2月(第五次延長羈 押)、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第六次延長羈押)等情,有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全案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情節 ,自堪可認定。 三、再查,參諸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訴字第2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 報告書(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467頁至第588頁),其 業出具略以:被告於81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 就診與服藥狀況均不穩定,復有酗酒之狀況,被告因思覺失 調與智能不足之影響,過往亦有多次無預警攻擊同居家屬以 及對未成年子女疏忽照料之情形,被告之品行與智識程度造 成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 與控制能力均有負面影響或減損,然於積極精神、心理治療 與監督下,有協助被告重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專業意 見明確,故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 存在,且亦有無預警攻擊他人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 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參酌檢察官、被 告、輔佐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均對於本件施以暫行安置一事 陳明以: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第600頁至第601頁)。本院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 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 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 置原因與必要,爰審酌暫行安置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所出具意見(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605頁),諭 知自前開第六次延長羈押屆滿日前之114年1月23日起(第六 次延長羈押期間之屆滿日即114年2月1日為連假期間之假日 ,該屆滿日前之最後上班日為114年1月24日)撤銷羈押,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 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2-國審強處-7-20250113-7

國審暫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 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 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中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 2號審理中,而本院該案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以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7號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2 月1日。嗣於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時,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之 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復 依序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13年6 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三次延長羈押)、自113年8月2起延長2月 (第四次延長羈押)、自113年10月2起延長2月(第五次延長羈 押)、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第六次延長羈押)等情,有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全案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情節 ,自堪可認定。 三、再查,參諸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訴字第2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 報告書(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467頁至第588頁),其 業出具略以:被告於81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 就診與服藥狀況均不穩定,復有酗酒之狀況,被告因思覺失 調與智能不足之影響,過往亦有多次無預警攻擊同居家屬以 及對未成年子女疏忽照料之情形,被告之品行與智識程度造 成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 與控制能力均有負面影響或減損,然於積極精神、心理治療 與監督下,有協助被告重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專業意 見明確,故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 存在,且亦有無預警攻擊他人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 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參酌檢察官、被 告、輔佐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均對於本件施以暫行安置一事 陳明以: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第600頁至第601頁)。本院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 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 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 置原因與必要,爰審酌暫行安置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所出具意見(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605頁),諭 知自前開第六次延長羈押屆滿日前之114年1月23日起(第六 次延長羈押期間之屆滿日即114年2月1日為連假期間之假日 ,該屆滿日前之最後上班日為114年1月24日)撤銷羈押,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 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4-國審暫安-1-20250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參萬 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2,7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35,1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0

TPDV-114-司票-957-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 原 告 邱正傑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謝淑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附民-136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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