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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張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57號、第1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偉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張晉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事 實 一、黃偉銘、張晉榮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偉銘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陳致明聯絡,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陳致明遂前 往黃偉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租屋處欲與黃 偉銘碰面。於同日15時許,陳致明到達該處後,黃偉銘隨即 交代張晉榮開門讓陳致明進入其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陳致 明進入租屋處後,乃推由張晉榮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公克)交予陳致明,並向陳致 明收取1,000元價金,嗣後張晉榮再將上開1,000元轉交黃偉 銘收受,而共同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張晉榮(下合稱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 致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黃偉銘與陳致明之對話紀錄擷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扣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黃偉銘自承係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 示黃偉銘供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為憑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承辦員警於113年2月2日 0時6分許,對黃偉銘執行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 ,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521公克、驗後淨重0.51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查(偵卷一第225-227頁),而其餘白色結晶2包,雖未據鑑驗 ,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經黃偉銘供承:均係向 姓名為「蔡晴煌」之人取得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0-11頁), 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足佐(偵卷一第230頁 ),堪認未經鑑驗之白色結晶2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 包之內容物相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綜觀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認本案所犯販毒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本院卷第222、359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黃偉銘部分: ⑴本案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黃偉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年、4年、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 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而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黃偉銘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判決、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259-301頁),且為黃偉銘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0、374頁),故認檢察官對黃偉銘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黃偉銘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 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 所載),堪認檢察官就黃偉銘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黃偉銘前已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再與張晉榮共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 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 黃偉銘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本案犯行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偉銘 所犯本案之販毒犯行,經其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黃偉銘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是 名為「蔡晴煌」之男子等語(偵卷一第10、103頁)。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偵辦後,目前尚未因黃偉銘 供詞而查獲有關「蔡晴煌」之販毒事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253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直接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政府嚴予查禁販 賣毒品行為,且查黃偉銘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本案係居於主要犯罪地位,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 黃偉銘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黃偉銘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⒉張晉榮部分:  ⑴本案犯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張晉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提出張晉榮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 、前揭判決、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302-319頁),張晉 榮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張晉榮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⑵本案犯行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查張晉榮所犯本案之販毒犯行,經其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至張晉榮之辯護人雖以: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 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毒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不可謂 不重。衡以張晉榮本案僅是幫忙黃偉銘販送毒品,不是終局 獲利者,且僅偶一為之,所犯情節較輕,確屬法輕情重,故 請求就張晉榮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374、392頁)。然本院斟酌張晉榮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 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一定成癮性,非 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詎張晉榮竟為貪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獲取零 用金之利益(偵卷一第107頁),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 ,聽從黃偉銘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案張晉 榮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參以張晉榮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 張晉榮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 難准許。  ⒊綜上,黃偉銘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張晉榮則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   審酌被告2人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 ,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 圖私利,無視上情而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本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價金 僅為1,000元,顯非鉅額,其等之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 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本案之分工情節,係由 黃偉銘與購毒者陳致明聯繫,達成販毒合意後,再指示張晉 榮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1,000元,張晉榮後續亦將上開 價金均轉交予黃偉銘收取,足見黃偉銘於上開犯行應係立於 販毒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應較同案被告張晉榮為重,被告 2人於刑度上自應有所區隔;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0-374頁),及辯護 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第373-374、389-392頁), 暨黃偉銘前已有搶奪、過失傷害、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張晉榮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有竊盜等前科,有被告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黃偉銘本案犯行 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及卷內事證,可認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 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黃偉 銘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黃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3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關於本案販毒價金1,000元,最終係由黃偉銘收取並保有乙 節,業據黃偉銘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03頁),核與 張晉榮所供陳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22頁),是上開1,000元 核屬黃偉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黃偉銘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業據黃偉銘於審理中供稱:咖啡包、愷他 命是我自己要施用,除小米手機是用來跟購毒者陳致明聯絡 ,其餘電子設備都跟本案無關。其他扣案物品亦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367-368頁);張晉榮於審理中陳稱:扣案 的HTC手機1支是我的,沒有用於本案販毒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223頁),復依卷內事證,上述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足認與被 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扣案之咖啡 包、愷他命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亦有驗出毒品成分,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一第225-227頁),此部分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3包,3包抽1(編號A-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A-2之檢體,檢驗前淨重0.521公克,檢驗後淨重0.510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⑴即偵卷一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3之扣案物 ⑵由被告黃偉銘持有 2 小米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被告黃偉銘聯絡本案購毒者陳致明,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販毒所用之物) ⑴即偵卷一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之扣案物 ⑵由被告黃偉銘持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卷宗

2025-01-16

KSDM-113-訴-316-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6、9826、102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峻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葉」)、劉群緯(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大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前某時,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 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峻昇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勇」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銀行提款及把風之工作,葉 峻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群緯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渠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唐婉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唐婉婷台新帳戶)後,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誆騙陳立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唐婉婷帳戶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搭載葉峻昇前 往不詳地點領取唐婉婷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後,葉峻昇再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以達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陳苙榛,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如該附表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提款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 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劉群緯、葉峻昇2人旋即依指 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後之某時,由劉群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葉峻昇前往拿取內有陳苙榛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詐得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   (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陳苙榛帳戶資料後,即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 騙陳芸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劉群緯、 葉峻昇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取得陳苙榛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由劉群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 峻昇,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時地,由葉峻昇持上開詐得之陳苙榛提款卡,從自動 付款設備內自陳苙榛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葉峻昇提領完畢後,尚未及轉交上手,適員警於該處執行 勤務,於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許,見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且葉峻昇提領 現金後左顧右盼形跡可疑走上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乃尾隨該 車,並通知線上制服警力到場,隨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攔查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並將2人帶返派出所。葉峻昇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前,即主動由其口 袋中拿出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 事提領車手之職務。嗣員警於同(4)日21時許,在上開自小 客車駕駛座底下,查扣陳芸萱匯入陳苙榛郵局帳戶而遭葉峻 昇提領之現金6萬1000元,並扣得劉群緯持用供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陳 苙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4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邱明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劉群緯再於113年2月1日 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 提領之贓款,以達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苙榛、陳立勳、陳芸萱及邱明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下稱院一卷》第181、243-245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30-33頁、偵四 卷第43-44頁;院一卷第68-69、175-179、243、283頁;113 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下稱院二卷》第81、121-123、157、19 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自承有拿到新台幣(下同)5,000元 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至(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本院均陳稱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 犯罪所得。  ⑵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坦承有駕車載 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是開車載人,有人會來跟被告葉峻昇 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群緯自承拿到2,00 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 第81、125頁),惟均未繳回。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就就犯罪事實一(一)、(四 )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  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及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詐欺犯罪部分,於犯 罪後主動繳交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擔任提 領車手職務(詳下述),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本院自承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 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 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陳稱有駕車載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 是開車載人,一開始不知道有問題,是被抓後才知道,有人 會來跟被告葉峻昇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 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 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惟亦均未繳回,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葉峻昇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被告劉群緯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2.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2人持詐得之告訴人陳苙榛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院一卷 第239、255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3.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認被告2人另構成洗錢罪 ,惟詐欺集團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陳苙榛之郵局提款卡,再 由被告2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得之提款卡,以供其他被害 人匯款至該帳戶,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為詐取告訴人陳苙榛 之提款卡,尚不構成洗錢之犯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 認,然此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只構成詐 欺,不構成洗錢(見院一卷第68-69頁),併予敘明。    4.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認被告2人構成洗錢既遂 罪,然被告2人於被告葉峻昇提領款項後,即為警發現可疑 尾隨在後,嗣經查獲並扣得提領之贓款6萬1000元,已經起 訴書記載明確,顯見被告2人係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惟尚 未轉交上手而完成洗錢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僅構成洗錢 未遂,起訴書所犯法條認係既遂,尚有誤會。然此已經蒞庭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部分構成洗錢未遂(見院一 卷第68頁),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3、4 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四)(即附表二編號1 、3至4)所示犯行、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即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附 表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3.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4罪)、被告劉群 緯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指揮車手提款暱稱「勇」 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轉交之被告葉峻昇、 及開車搭載葉峻昇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2至4部分,有暱稱「勇」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 提款(或拿取提款卡)轉交之被告葉峻昇、負責開車及把風工 作之被告劉群緯,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 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就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員警見被告葉峻昇於民壯郵 局ATM提領現金,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詢問提款原因,過程 中被告葉峻昇與被告劉群緯2人說法不一,經帶返派出所了 解案情分開詢問,被告葉峻昇即主動由其口袋中拿出上開簽 名為「陳苙榛」之金融卡1張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事提領 車手之職務,警方於113年2月4日21時許,將被告2人逮捕, 並帶同2人搜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於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發 現6萬1000元;被告葉峻昇交付金融卡後,警方透過郵局及 警政系統查詢聯絡卡片持有人「陳苙榛」,始知其卡片遭【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詐騙後寄出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 陳苙榛前往就近派出所報案,並經陳苙榛所提供之郵局交易 明細,得知於被告葉峻昇提領前有一筆帳號246XXXXXXX79( 詳卷)轉入49999元及帳號201XXXXXXXXX14(詳卷)轉入11111 元,後續向銀行調閱帳戶持有人,始知持有人為陳芸萱,復 於113年2月27日以電話通知陳芸萱知款項為遭詐騙款項,並 請其至就近派出所報案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 95-197頁),足見被告葉峻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 從事提領車手之職務,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葉峻昇尚未領取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葉峻昇此部分所為應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茲審酌被告葉 峻昇就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惟其已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提款卡且 坦承係擔任提領車手之職,員警始循線追查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之被害人及其等被詐取之財物,減少司法資 源浪費,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峻 昇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把風工作,其等行為 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 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分別擔任提領 贓款(或提款卡)之車手(被告葉峻昇)、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 把風工作(被告劉群緯),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2人分別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28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 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2人尚有其他 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劉群緯交付予警方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供其與詐欺 集團聯絡犯事實欄一(二)、(三)詐欺犯罪所使用情事,已經 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是此為其犯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6萬1000元,分別係被告 2人與詐欺集團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欺犯罪所 詐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葉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後,內有告訴人陳 苙榛上開提款卡照片、包裹收據及試提款卡明細照片等,有 該手機內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頁),足見被告葉 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已經被告葉峻昇 自承在卷(院一卷第1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本院自承有拿到5,00 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 劉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 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陳稱 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犯罪所得,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葉峻昇就犯罪 事實一(一)提領洗錢之贓款、及與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 (四)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於路邊交付,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扣得被告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上均無 此部分記載(見警一卷第29-49頁;偵一卷第163-165頁),是 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又被告劉群緯持用之行動電話(見 警一卷第27頁之SAMSONG手機),經警檢視後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案號 1 一、(一) (被害人 陳立勳)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9826號) 2 一、(二) (被害人 陳苙榛)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陳苙榛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6866號) 3 一、(三) (被害人 陳芸萱)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   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10221號) 4 一、(四) (被害人 邱明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峻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 (113年偵字第1278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行為人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 1 陳立勳 113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占卜導師,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立勳佯稱:其為中獎者,只要將運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取獎項,致陳立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49分 同日14時53分 葉峻昇 (領款) 唐婉婷台新帳戶 全家高雄建武店ATM (高雄市○○區○○路00號) 1萬3069元 1萬3000元 2 陳苙榛 113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以中獎匯款失敗為由誆騙陳苙榛,向其佯稱: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許,至空軍一號-員林亞洲(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嗣於同(4)日20時40分許,陳苙榛接到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葉峻昇 (提領提款卡)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3 陳芸萱 113年1月21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起訴書誤載為TikTok)佯稱可免費占卜,並以假中獎(起訴書誤載為「假打工」)為誆騙手法,向陳芸萱佯稱:其為中獎者,要將獎金匯入需提供帳戶,陳芸萱提供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將其所提供之蝦皮連結放置於自己的TikTok帳號上,即可獲取酬勞」),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其佯稱支付失敗,如要收到獎金會有專員幫忙處理,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芸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2月4日19時31分 ⑴同日19時33分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4萬9999元 5萬元 ⑵113年2月4日19時34分 ⑵同日19時37分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1萬1111元 1萬1000元 4 邱明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蘇曉曉」與邱明水聯繫、交友,佯稱要匯日幣請邱明水幫忙處理租屋事宜,又再以銀行專員「張勝豪」之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開立外匯帳戶等情,致邱明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45分 113年2月1日12時50分許至12時52分許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俊遂) 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 136,000元 6萬元、 6萬元、 1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案號 備註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28頁) ⑵唐婉婷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9-12頁)  ⑶113年1月26日全家高雄建武店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3-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1頁) ⑸IG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二卷第33-38頁)  113年偵字第9826號(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起訴事實一、(一)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苙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118頁) ⑵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一卷第125-1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9-12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警一卷第29-3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6866號(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起訴事實一、(二) 3 一、(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芸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7-69頁) ⑵陳苙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2頁)  ⑶陳芸萱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頁)  ⑷劉群緯及葉峻昇手機內容照片暨刑案現場(警一卷第63-89頁;警三卷第49-6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64、71-72頁) ⑹LINE對話內容、華南網路銀行截圖(警三卷第75-77頁) ⑺113年2月4日民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79-85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1支、SIM卡1張、現金61000元)(警一卷第37-41、45-49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10221號(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起訴事實一、(二) 4 一、(四)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水於警詢之證述(見追警卷第21-23頁) ⑵陳俊遂楠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追警卷第27-43頁) 113年偵字第12786號(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追警卷) 追加起訴事實

2025-01-16

KSDM-113-審金訴-1009-20250116-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陳柏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 台南市某河堤邊,拾獲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 槍彈)而持有之。嗣陳柏志因另案通緝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 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贓車而為警盤查,經警詢問陳柏志車上有 無違禁物,陳柏志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述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車輛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支(內有子彈9顆)。經警員當場逮捕陳柏志並將陳 柏志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並實施附帶搜索,又在該自 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扣得其餘子彈,陳柏志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因此隨之中斷。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6頁、院二 卷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警卷第24至2 9頁、第30至3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槍枝及擊發測 試結果照片共27張,警卷第36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2號鑑定書(含槍 彈照片共19張,偵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112年12月14日 內授警字第1120879211號函(偵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槍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彈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71頁)及查獲現場 照片1張(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係於99年間某日,在台 南市某河堤邊拾獲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 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應論以單一持有 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四)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1、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睿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巡邏到自強路,發現被告停在路邊的 自用小客貨車是侵占案件的贓車,遂在該處等被告出現,待 被告出來後上前詢問該車是否為被告駕駛,並查詢被告之身 分,結果發現被告還有通緝案件。接著我們就詢問被告車上 有無違禁品,被告說有,我接著問該違禁品是什麼,他說跟 我褲腳那一支一樣,我說槍喔,被告說對,我一聽到是槍就 對被告上銬,並叫被告自己打開駕駛座中間的扶手,就發現 一支槍與彈匣。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情資或線索認為被告持 有槍彈等語。依證人黃睿塍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駕駛贓車 遭警盤查,又被告雖有因另案通緝,然其另案係涉犯侵占罪 ,故依現場客觀情況觀之,於警員依通緝犯之規定逮捕被告 時,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 其中9顆子彈之犯行(詳如警卷第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告知警員該等槍彈之位置,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案係被告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其中9顆子彈,經警逮 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始查獲其餘子彈,故被告雖僅就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其中9顆子彈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間,構成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且其所犯構成自首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應從此罪處斷, 故本案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3、再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 明文,固以被告逃亡或藏匿作為通緝之要件,然被告是否逃 亡或藏匿,在被告尚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通常僅能憑 藉卷內現存之客觀證據判斷,換言之,倘依卷內之送達證書 ,顯示被告已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 無著後,即推定被告有逃匿的情形而予以通緝。惟考量現代 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抑或因工作、結婚、就學或其他 原因而搬遷居所地的情形,均所在多有,縱原住居地仍有家 人居住,若家人漏未轉知被告,亦可能使其無法遵期到庭。 因此,被告經傳拘無著遭通緝者,未必主觀上即有刻意逃匿 不欲接受裁判之意,是法院仍應審究其他情狀綜合判斷,以 認定被告有無接受裁判之意。被告雖於審理時經本院傳拘無 著而發布通緝,然查,被告於緝獲後供稱:我因為不想讓家 人擔心所以沒有住在戶籍地,目前居無定所,我沒有住家裡 所以沒收到起訴書。我父親之前收到傳票有跟我說,但因為 我都已讀不回,後來他也沒有跟我說了等語。而本院於通緝 被告前之傳票確係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案可憑,是被告前揭供稱並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等語, 應屬可採。又被告經緝獲後,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有遵期到庭,應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能 僅以其未收受傳票而經通緝,即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自首之 規定。 4、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報繳「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應係指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有關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查 獲地點僅向警員陳稱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 內有子彈9顆),而本案其餘扣案子彈則係警員將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實施 附帶搜索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 ,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 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非少且時 間甚長,其查獲當時,該槍彈置於行車在外之汽車內,與單 純將槍彈藏於住處相較,對社會治安顯較具有高度之潛在危 險,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之情事,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是前揭扣案槍彈除編號2 其中10顆及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其中10顆及 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 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無涉,俱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4顆 原扣案及送鑑子彈共36顆,鑑定結果如下: 1、2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在起訴範圍內)。 2、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15

KSDM-113-訴緝-55-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5號),本院分別審理,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丞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丞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 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狀況,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宋丞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鄭和南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 於道路中央,從本案機車車箱內取出菜刀2把走向陳○○上開 車輛,作勢揮舞致陳○○心生畏懼,並以腳踹該車駕駛座及駕 駛座後方之車門致板金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㈡於113年9月15日15時許,宋丞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不滿陳○○質問其問何持手機拍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先手持辣椒水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 陳○○臉部噴灑,再以原子筆及徒手傷害陳○○身體,致陳○○受 有左側小腿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其配戴之眼鏡亦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㈢於113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園內 ,宋丞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洪○○臉部噴灑辣椒水,再持 原子筆刺洪○○頭部,洪○○為閃避而跌倒在地,致洪○○受有頭 部挫擦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0.2X0.2公分至2.2X0.4公分, 共16處)、雙眼疑接觸性眼瞼結膜炎、左手擦傷、右下肢擦 傷之傷害。  ㈣於113年9月13日12時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民孝路口暫停於覺民路內車 道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黃○○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 卷)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趁黃○○ 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186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之際,敲打車窗並持續以「機掰啊幹」、「幹你娘」、「臭 機掰」、「供三小」、「你咧臭機掰」、「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黃○○,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 價,期間亦持辣椒水往黃○○之臉部噴灑,致黃○○受有四肢及 脖子多處輕度灼傷及皮膚炎、表淺性角膜炎、結膜炎、接觸 性眼瞼皮炎之傷害。 二、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 月20日10時45分許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宋丞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並於審判中 供稱:我知道法官一開始就偏袒原告,所以我要聲請迴避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647號案件均聲請法 官迴避,現分別由本院別一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 、114年度聲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拘提係以強制力將被告(或證人)引至法院或其他一定處所 ,俾為訊問、裁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其主要目的之一在強 制「就訊」,故與「傳喚」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同一章。但拘 提之於被告而言,有時兼具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功能,性質上 仍與「傳喚」有別,且因拘提所加之強制力係在一定期間內 拘束人身自由,故除情況急迫之法定情形外,原則上拘提被 告應用拘票。為兼顧拘提程序強制被告就訊或保全被告與證 據等目的,並將拘提之被告即時解送指定處所,若被告抗拒 拘提,得用強制力行之;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 處所及年、月、日、時;且拘票應備2聯,執行拘提時,應 以1聯交被告或其家屬。換言之,拘提被告之目的及拘票之 效力,既及於「拘獲並解送指定處所」期間,其執行方式規 範重點乃在「交付拘票」使被告或家屬知曉其被何機關、拘 至何指定處所及其原由,俾便防禦,以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 規定意旨。倘不交與拘票,其拘提即非適法,被告自無同往 指定處所之義務。此與「搜索」係對於特定之物件、人之身 體、住居等處所,以發現「物」或「人」為目的而實施之強 制處分,其令狀效力側重「在現場完成搜索程序俾發現特定 之物或人」,是除依法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其執行應以搜 索票「出示」同法第148條在場之人,使在場人明瞭當場實 施之搜索係有權執行及搜索之對象、範圍,其程序並不相同 。現行法對於令狀拘提之執行,既依其強制處分之性質、目 的、手段等區別,明定與令狀搜索相異之程序,倘警員已依 前述程序執行拘提,而未有其他違反規定情事,即不能任意 指其程序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後,由員警於 發現被告時,上前表明執行拘提之意旨,復由員警到場提示 檢察官拘票予被告查看後,始將被告帶上警車等節,業經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 觀卷附拘票確實載明執行拘提之處所及實施拘提時日,及員 警將拘票第2聯交予被告時,被告拒絕於收領人欄位簽名之 意旨,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參(見警卷第19 頁),是被告抗辯員警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經過40、 50分鐘始持拘票到場,而屬違法拘提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 不符,難認有據。  ㈢本案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拘提,已如前述,並非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查證身分或攔停,是被告辯稱:警察 沒有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逮捕、臨檢我,他們沒有理由就對 我臨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為無理由。  ㈣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蹲在路 邊時員警就在弄(指搜索)我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員警本案係依法執行拘提,依法即可對被告為附帶搜 索,本案員警拘提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則員警依法執行之 搜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刑事訴訟法就搜索過程並無應 強制全程錄影之規定,警員未予錄影,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於 執行拘提時,對被告為附帶搜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1至42頁),且員警於執 行附帶搜索時,有以密錄器攝錄搜索過程,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 告抗辯員警未全程錄音錄影、密錄器影像有死角,主張員警 搜索違法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合,亦難認 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警察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是過 約40分鐘後,才由其他警察持拘票到場,係違法拘提;被告 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等單位員警發生 爭執,扣案物僅原子筆2支屬被告,其餘扣案之辣椒水及原 子筆均係員警栽贓嫁禍;被告名下共有5輛機車,本案機車 當時係借予友人,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行車紀 錄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案發當時均在屏東之醫 院領藥及住院;本案警察說是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但如果是 打架,被告身體怎麼都沒有受傷;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 金錢糾紛,沒有傷害、恐嚇之動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事實㈠、㈡、㈣之行車紀錄影像,因攻擊者頭戴安全 帽、口罩,無法判斷該行為人就是被告;關於事實㈢之告訴 人洪○○與被告之前有訴訟糾紛,與被告利害相反,且無其他 證據補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登記之車主,而告訴人陳○○於上揭時間、地 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菜刀2把威嚇,該男子並以腳 踹告訴人陳○○駕駛之汽車,致該汽車板金損壞;另告訴人陳 ○○於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辣椒水噴 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及徒手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 及眼鏡損壞;另告訴人洪○○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一名男子 持辣椒水噴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攻擊,致受有上開 傷害;再告訴人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 男子辱罵上揭詞彙及遭其持辣椒水噴灑臉部,致受有上開傷 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陳○○、 洪○○、黃○○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汽車工作室報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現場暨扣案物相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及補充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澄清國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本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證稱:我知道毆傷我的人是被告,因為以前曾在公 園認識;被告之前有告我不知道什麼罪,他有做保全,我跟 被告是點頭之交等語(見警卷第76頁;偵卷第76頁),並指 認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有指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79頁) ,參以被告自承曾擔任保全(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7 頁),並經員警當場扣得保全證1張,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考(見警卷第43頁),且被告確曾提告告訴人洪○○於11 3年2月16日涉犯恐嚇危害案全、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顯見告訴人洪○○前揭證述認識被告之原因應屬有據,可以採 信。再觀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騎乘本案機車 之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形壯 碩等情;由上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攻擊男子頭 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及眼鏡,其身形壯碩、臉部圓潤、 肚子微凸,且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上衣等情; 再由上開員警執行拘提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頭戴半罩式 安全帽、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襯衫,其臉部圓 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199至255頁),由此可 知騎乘本案機車攻擊告訴人陳○○、陳○○之男子,與遭員警執 行拘提之被告,均具有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之特 徵,且上揭事實㈡攻擊者身著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 上衣,與員警執行拘提時被告穿著之上衣特徵一致,考量上 揭事實㈡與員警執行拘提之時間,相隔僅5日,依一般人之 經驗,被告於此段期間穿著同一件上衣,應與常情不悖。再 證人黃○○證稱:我遭騎乘本案機車男子敲打右前車窗,我把 車窗放下來詢問時,他就開始辱罵我,及拿出辣椒水對我臉 、身體噴,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見追加警卷第 16頁),嗣指認被告為行為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 參(見追加警卷第21至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顯示騎乘本案機車攻擊者,其頭戴半罩式安全 帽、面罩未壓下、戴口罩及眼鏡,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 身形壯碩,左、右手均持長條狀物品(應即辣椒水)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追加院卷第86頁、第101至108 頁),實與上揭事實㈠、㈡騎乘本案機車之攻擊者特徵完全 相符,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攻擊者的聲音 、眼睛,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當時噴辣椒水的人就是被告 等語(見追加院卷第88頁)。從而,本案為上揭事實㈠至㈣ 犯罪之行為人確為被告,應堪認定。  ㈢證人陳○○證稱:我當時心生畏懼,非常害怕他要攻擊我,且 我車上還有小孩,所以我沒有回應他,沒有下車,並馬上報 警等語(見警卷第56頁),而由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可知,車內除告訴人陳○○外,尚有一名小女孩及另一名女 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一般人 遭遇行車糾紛,見他方持尖銳刀子揮舞威嚇,致不敢下車並 立即報警,應已產生畏怖之心,當與常情相符,足認證人陳 ○○前揭證述心生畏懼之情節可信。另證人陳○○證稱:對方朝 我噴辣椒水,接著用原子筆及徒手攻擊我,我的眼鏡也被他 用手亂打打壞等語(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77頁),且由上 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見本院卷第180頁),告 訴人陳○○遭噴灑辣椒水後,徒手及以衣服擦拭臉部,此時已 未見告訴人陳○○佩戴眼鏡,佐以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出庭時,有配戴眼鏡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告訴人陳○○斯時配戴之 眼鏡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損壞無誤。再刑法第309條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證稱:我把車窗放下來詢問 時,他就開始辱罵我,罵「幹你娘」、「雞歪(機掰)」、「 叭沙小(供三小)」等言語,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 (見追加警卷第1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確實持續辱罵上揭 詞彙,且行經該處之人車眾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見追加院卷第86頁),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 叭,即持續以上揭顯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意涵之詞彙辱罵毫不 相識之告訴人黃○○,且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之交通要道上, 當時時值中午,往來之汽機車及道路使用人眾多,對告訴人 黃○○而言係用路時無端遭到謾罵,並非肇因於其他私人恩怨 ,告訴人黃○○亦無與之對罵嗆聲之舉,此經本院前揭勘驗明 確,是被告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非僅係偶一而混雜其中之 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顯 係蓄意貶抑告訴人黃○○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其遭冒犯及 影響程度非屬輕微,衡情一般正常之道路使用者於此脈絡, 客觀上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詞彙確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事實㈡所示時間即1 13年9月15日、事實㈢所示時間即113年9月18日,均無在屏 安醫院、佑青醫院就醫或住院之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23號函、佑青 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10月11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67 號函暨就醫病歷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第99至 115頁),另被告於事實㈠至㈣所示時間,亦無在屏東醫院就 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12月20日屏醫醫政 字第1130056802號函可考(見追加院卷第57頁)。且查,被 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20時許有前往新正薪醫 院就醫之紀錄,有新正薪醫院113年12月11日新正薪字第113 02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考量新正薪醫院之地址 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41頁),即位在事 實㈠案發地點附近,顯見被告抗辯之不在場情節,均無可採 。  ⒉本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有持辣椒水、原子筆 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 確有使用辣椒水、原子筆為本案犯罪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 員警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之密錄器影像,員警係於被告面前 實施搜索,於發現原子筆之際,被告係表示「是剛買的、是 要寫字的」,未聞被告表示「原子筆不是我的、是員警栽贓 放置的」等意思,而後員警開啟本案機車車箱,帶同被告到 本案機車停放處親見搜索過程,並查獲辣椒水等物,且未見 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本案機車車箱之行為,而斯時被告亦 無任何「辣椒水不是我的」之表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表示 扣案物遭員警栽贓嫁禍之意思,實屬事後萌生之卸責之詞, 尚乏任何憑據。  ⒊被告供稱:我名下有4輛機車,另一輛是我姊姊的,我現在都 借給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追加院卷第92頁) ,固有交通部函為憑(見追加院卷第43至45頁),然觀被告 於警詢時辯稱:我家人朋友也有在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警 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能是我 朋友,我猜阿賓或阿文,我不確定是誰騎的,我朋友也有本 案機車之鑰匙,本案機車有借給阿賓、阿文、阿發等語(見 偵卷第14至15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5台機車借 給朋友,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是我一起喝酒的 朋友,我都是用LINE和這些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歷次供述出借本案機車之對象尚有歧異,且均僅 有綽號,更隨著警詢、偵訊、審理期間而增生朋友之數量, 何況經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 車之男子與被告經員警拘提時之身形特徵、上衣衣著互核相 符,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辯詞顯屬臨訟虛捏之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  ⒋被告固辯稱若打架自己豈會無受傷等語,然本案根本不是打 架,是被告片面突襲他人,且被告於事實㈡、㈢、㈣所示之攻 擊行為,均先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陳○○、洪○○、黃○○臉部, 致其等幾乎喪失反擊之能力,自無法對被告之攻擊行為為有 效之抵抗,則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自己沒有受傷,乃屬正常 。  ⒌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而無犯罪之動機等 語,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告 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顯然 係因不滿告訴人陳○○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另於上揭事實 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始開始 為犯罪行為,顯然是不滿告訴人陳○○之反應而加以攻擊;上 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 顯然係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佐以被告 於113年9月7日、同月8日在佑青醫院住院時,經評估其情緒 易受環境影響,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能力 較差,有該院護理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2頁),可見被告 並非因仇恨或金錢糾紛,而係受激於當時環境之刺激(如: 按喇叭、遭人質問),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  ⒍告訴人洪○○固與被告利害相反,且被告曾對其提出告訴,已 如前述。然告訴人洪○○確實受有上揭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可參(見警卷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觀前揭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確為上揭 事實㈢案發日即113年9月18日,而告訴人洪○○旋於翌(19)日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就醫及報案之時間確與案發時間緊密 ,足以補強告訴人洪○○遭攻擊之情節。且觀被告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不認識阿樂(按:即告訴人洪○○),我會經過公園是 因為我另外的家在那邊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然又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阿玲」是告訴人洪○○的女友,當時是告訴 人洪○○打「阿玲」,所以「阿玲」叫我提告的,我跟告訴人 洪○○沒有直接認識;我沒有任何理由去打告訴人洪○○,他很 常因為賭博跟別人打架,他跟他女友也很多紛爭,我認識他 女友「淑玲」滿久,「淑玲」有跟我說告訴人洪○○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2頁),佐以上揭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發地點亦與本案事實㈢相同 ,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洪○○會出現在上開興仁公園內一事, 知之甚詳,且彼此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竟於警詢、偵查、 羈押訊問均諉稱不認識告訴人洪○○(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 15頁;聲羈卷第24頁),況告訴人洪○○前案係遭不起訴,核 與證人洪○○證述與被告無仇恨(見警卷第76頁),及被告於 警詢供承與其無仇隙糾紛相符(見警卷第32頁),實難認告 訴人洪○○有何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㈤被告聲請鑑定扣案物之指紋,證明係員警栽贓等情,然經本 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分別有持辣椒水、原 子筆犯罪之行為,且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拘提及搜索之影像, 均未見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機車車箱之行為,當場亦未聞 被告表示「員警栽贓放置」等意思,要如前述,是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請求調閱其至商店購買 扣案物之影像,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 要。被告聲請與告訴人陳○○、陳○○、洪○○交互詰問等語,惟 如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所規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等情形之一,認 無調查必要者,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未予調查,難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亦無侵害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證人陳○○、陳○○、洪○○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有證人結文可參(見偵卷第79至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明,考量本案待證事實係 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針對客觀之事發經過並無爭議,且證人 陳○○、陳○○於警詢時均證述不認識行為人等語(見警卷第56 頁、第63頁),審酌當時被告配戴安全帽及口罩,證人陳○○ 、陳○○亦均處於驚恐之情緒,證人陳○○更遭噴灑辣椒水攻擊 ,再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歷經三、四個月,客觀上實無再令 其等到庭指認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審判中供承知悉證人洪 ○○事蹟,其二人應屬相識,已如前述,且證人洪○○於警詢、 偵查時明確說明認識被告之原因,均有憑據,足認證人洪○○ 證述情節可信;況事實㈠、㈡均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確認行為人為被告無誤,及被告上揭不在場抗辯及幽靈 抗辯亦均屬無據,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傳喚 告訴人陳○○、陳○○、洪○○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洪○○固提告殺人未遂等情(見警卷第77頁;偵卷 第76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告持辣椒水與原子筆 攻擊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提 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 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㈠、㈡、㈣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事實㈡、㈣ 部分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 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 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 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 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 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 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診 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診斷書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99頁;追加院卷第59 至60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上揭身心疾病。參以被告於11 3年9月6日因覺遭多人跟蹤,想自我防衛擔心再度攻擊他人 ,自行至屏東醫院要求住院未果,即情緒激動打電話報警, 警消到場時被告情緒更加激動,且有用頭撞機車之舉,遂由 警消將被告送至佑青醫院住院,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 估摘要、上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99頁),嗣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入院護理記載:被告首次 發病約9年前,出現被害感重,覺得別人跟蹤自己,聽到聲 音說有人一直要害他而出手攻擊他人;觀察被告情緒易感焦 慮不安,情緒自我控制力差,主訴幻聽干擾,對他人訊息易 產生誤解;言談間表示拒絕服藥等情。於113年9月7日護理 記載:被告情緒起伏大,對工作人員謾罵三字經,不願意配 合醫療處置,經值班醫師勸說後仍無法配合;觀察被告神情 多變,情緒易受環境影響等情。於113年9月8日護理記載: 被告沉浸自我世界,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 力較差,缺乏因應症狀之能力;被告情緒起伏不定,言談多 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思考固執;被告情緒易受症狀干擾 而起伏,衝動控制力差,言談多妄念,缺乏現實感等情;於 113年9月9日護理記載:觀察被告入院至今情緒仍欠穩,起 伏不定,言談間多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缺乏病識感等情 。於113年9月10日護理記載:被告較以自我為中心,態度防 備,固著思考,衝動自我控制力差,易怒,多要求,缺乏病 識感等情,有上揭佑青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3頁 )。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在佑青醫院進行心理治療時,經 臨床心理師觀察發現被告情緒易起伏,急躁易怒,並拒絕回 答問題及接受心理衡鑑等情,有該院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審酌本案案發時間係於113年8、9月間 ,而被告於113年9月6日至同月10日因上開原因進入佑青醫 院住院,並經專業醫事人員臨床評估觀察被告有上開護理紀 錄所載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有因上開疾病致 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 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再考量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 告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於 上揭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 ,始開始為犯罪行為;於上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 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犯罪,核與上揭護理紀錄所載被告 易受環境因素影響,且對他人訊息易產生誤解,衝動控制力 差等觀察相符,佐以被告前經法院認定其於前案行為時有刑 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諭知被告無罪並宣告監護4年等情, 嗣於107年至110年在凱旋醫院住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 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犯案,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衡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時,除一致否認犯行 外,並能提出上揭關於拘提合法性、證據能力、不在場抗辯 、出借機車予友人等法律及實體抗辯,並對本案爭點詳盡為 相對應之答辯,可知其前後記憶無明顯歧異、思緒尚屬清晰 ,及能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答 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固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 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護理紀錄內容、本案案 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有達到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就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患有上揭疾病,受激於 上揭環境刺激,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 物品,造成被害人分別心生恐懼,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及受 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 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66頁;追加院卷第96頁), 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以暴力 恐嚇或攻擊之手段、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因犯罪而受身體 、心理、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與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案被告4次犯行之不法 內涵、犯罪時間相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監護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 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 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 案發時有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 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前曾經法院宣 告監護4年,已如前述,竟仍於113年8月至同年9月之短短2 個月間,已有5次(即本案4次犯行,及告訴人謝東嬴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持刀恐嚇或持辣椒水及原 子筆攻擊他人之行為,且係不定時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在 屬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公園為上開犯罪行為,顯見對於社 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 程度非輕,應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仍主張其非犯罪行為人,其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佐以上揭㈢之說明,堪認被告就己身所患 疾病仍無病識感,確有施以治療防止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㈡、㈢、㈣犯罪 所用之工具,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㈢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辣椒水 拾瓶 2 原子筆 貳拾捌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597500號卷 警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07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卷 本院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304200號卷 追加警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 追加院卷

2025-01-14

KSDM-113-易-570-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EW HUEI KIT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EW HUEI KIT(中文姓名:周輝杰;馬來西亞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詢問後 ,認被告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再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尚涉多起加重 詐欺等案待釐清,並已由警方擴大偵辦中,而被告業由臺南 市、臺中市、桃園市及嘉義市等各分局員警借訊偵辦中,有 各該分局函文附卷可佐,則其日後獲致有罪判決之刑期恐非 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 能性成正相關,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 難以通知到庭,而有規避將來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及辯護人當庭陳稱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等情,此有 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為確保日 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14

KSDM-113-金訴-708-2025011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丞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 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 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 二、被告宋丞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傷害等 案件,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同月30日分別審理並合併判決,於114年1月14日宣判被告有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施以監護2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 號、第647號判決可參。而被告業經本院依其身心疾病之診 斷結果、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 錄、特殊心理治療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摘要, 佐以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判決宣告監護4年等情(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因身心疾病,於短期間內多次因受 激於環境刺激而發生犯罪行為,更拒絕接受鑑定而毫無病識 感等情,認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因而宣告監護2年,顯見其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緊急必要。是基 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審 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暫行安置之意見後(見本院113 年12月17日及同月30日審判筆錄),認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 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 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4

KSDM-113-易-570-20250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5號),本院分別審理,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丞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丞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 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狀況,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宋丞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鄭和南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 於道路中央,從本案機車車箱內取出菜刀2把走向陳○○上開 車輛,作勢揮舞致陳○○心生畏懼,並以腳踹該車駕駛座及駕 駛座後方之車門致板金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㈡於113年9月15日15時許,宋丞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不滿陳○○質問其問何持手機拍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先手持辣椒水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 陳○○臉部噴灑,再以原子筆及徒手傷害陳○○身體,致陳○○受 有左側小腿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其配戴之眼鏡亦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㈢於113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園內 ,宋丞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洪○○臉部噴灑辣椒水,再持 原子筆刺洪○○頭部,洪○○為閃避而跌倒在地,致洪○○受有頭 部挫擦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0.2X0.2公分至2.2X0.4公分, 共16處)、雙眼疑接觸性眼瞼結膜炎、左手擦傷、右下肢擦 傷之傷害。  ㈣於113年9月13日12時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民孝路口暫停於覺民路內車 道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黃○○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 卷)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趁黃○○ 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186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之際,敲打車窗並持續以「機掰啊幹」、「幹你娘」、「臭 機掰」、「供三小」、「你咧臭機掰」、「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黃○○,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 價,期間亦持辣椒水往黃○○之臉部噴灑,致黃○○受有四肢及 脖子多處輕度灼傷及皮膚炎、表淺性角膜炎、結膜炎、接觸 性眼瞼皮炎之傷害。 二、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 月20日10時45分許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宋丞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並於審判中 供稱:我知道法官一開始就偏袒原告,所以我要聲請迴避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647號案件均聲請法 官迴避,現分別由本院別一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 、114年度聲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拘提係以強制力將被告(或證人)引至法院或其他一定處所 ,俾為訊問、裁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其主要目的之一在強 制「就訊」,故與「傳喚」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同一章。但拘 提之於被告而言,有時兼具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功能,性質上 仍與「傳喚」有別,且因拘提所加之強制力係在一定期間內 拘束人身自由,故除情況急迫之法定情形外,原則上拘提被 告應用拘票。為兼顧拘提程序強制被告就訊或保全被告與證 據等目的,並將拘提之被告即時解送指定處所,若被告抗拒 拘提,得用強制力行之;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 處所及年、月、日、時;且拘票應備2聯,執行拘提時,應 以1聯交被告或其家屬。換言之,拘提被告之目的及拘票之 效力,既及於「拘獲並解送指定處所」期間,其執行方式規 範重點乃在「交付拘票」使被告或家屬知曉其被何機關、拘 至何指定處所及其原由,俾便防禦,以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 規定意旨。倘不交與拘票,其拘提即非適法,被告自無同往 指定處所之義務。此與「搜索」係對於特定之物件、人之身 體、住居等處所,以發現「物」或「人」為目的而實施之強 制處分,其令狀效力側重「在現場完成搜索程序俾發現特定 之物或人」,是除依法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其執行應以搜 索票「出示」同法第148條在場之人,使在場人明瞭當場實 施之搜索係有權執行及搜索之對象、範圍,其程序並不相同 。現行法對於令狀拘提之執行,既依其強制處分之性質、目 的、手段等區別,明定與令狀搜索相異之程序,倘警員已依 前述程序執行拘提,而未有其他違反規定情事,即不能任意 指其程序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後,由員警於 發現被告時,上前表明執行拘提之意旨,復由員警到場提示 檢察官拘票予被告查看後,始將被告帶上警車等節,業經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 觀卷附拘票確實載明執行拘提之處所及實施拘提時日,及員 警將拘票第2聯交予被告時,被告拒絕於收領人欄位簽名之 意旨,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參(見警卷第19 頁),是被告抗辯員警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經過40、 50分鐘始持拘票到場,而屬違法拘提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 不符,難認有據。  ㈢本案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拘提,已如前述,並非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查證身分或攔停,是被告辯稱:警察 沒有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逮捕、臨檢我,他們沒有理由就對 我臨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為無理由。  ㈣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蹲在路 邊時員警就在弄(指搜索)我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員警本案係依法執行拘提,依法即可對被告為附帶搜 索,本案員警拘提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則員警依法執行之 搜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刑事訴訟法就搜索過程並無應 強制全程錄影之規定,警員未予錄影,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於 執行拘提時,對被告為附帶搜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1至42頁),且員警於執 行附帶搜索時,有以密錄器攝錄搜索過程,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 告抗辯員警未全程錄音錄影、密錄器影像有死角,主張員警 搜索違法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合,亦難認 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警察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是過 約40分鐘後,才由其他警察持拘票到場,係違法拘提;被告 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等單位員警發生 爭執,扣案物僅原子筆2支屬被告,其餘扣案之辣椒水及原 子筆均係員警栽贓嫁禍;被告名下共有5輛機車,本案機車 當時係借予友人,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行車紀 錄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案發當時均在屏東之醫 院領藥及住院;本案警察說是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但如果是 打架,被告身體怎麼都沒有受傷;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 金錢糾紛,沒有傷害、恐嚇之動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事實㈠、㈡、㈣之行車紀錄影像,因攻擊者頭戴安全 帽、口罩,無法判斷該行為人就是被告;關於事實㈢之告訴 人洪○○與被告之前有訴訟糾紛,與被告利害相反,且無其他 證據補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登記之車主,而告訴人陳○○於上揭時間、地 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菜刀2把威嚇,該男子並以腳 踹告訴人陳○○駕駛之汽車,致該汽車板金損壞;另告訴人陳 ○○於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辣椒水噴 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及徒手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 及眼鏡損壞;另告訴人洪○○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一名男子 持辣椒水噴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攻擊,致受有上開 傷害;再告訴人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 男子辱罵上揭詞彙及遭其持辣椒水噴灑臉部,致受有上開傷 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陳○○、 洪○○、黃○○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汽車工作室報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現場暨扣案物相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及補充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澄清國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本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證稱:我知道毆傷我的人是被告,因為以前曾在公 園認識;被告之前有告我不知道什麼罪,他有做保全,我跟 被告是點頭之交等語(見警卷第76頁;偵卷第76頁),並指 認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有指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79頁) ,參以被告自承曾擔任保全(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7 頁),並經員警當場扣得保全證1張,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考(見警卷第43頁),且被告確曾提告告訴人洪○○於11 3年2月16日涉犯恐嚇危害案全、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顯見告訴人洪○○前揭證述認識被告之原因應屬有據,可以採 信。再觀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騎乘本案機車 之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形壯 碩等情;由上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攻擊男子頭 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及眼鏡,其身形壯碩、臉部圓潤、 肚子微凸,且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上衣等情; 再由上開員警執行拘提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頭戴半罩式 安全帽、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襯衫,其臉部圓 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199至255頁),由此可 知騎乘本案機車攻擊告訴人陳○○、陳○○之男子,與遭員警執 行拘提之被告,均具有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之特 徵,且上揭事實㈡攻擊者身著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 上衣,與員警執行拘提時被告穿著之上衣特徵一致,考量上 揭事實㈡與員警執行拘提之時間,相隔僅5日,依一般人之 經驗,被告於此段期間穿著同一件上衣,應與常情不悖。再 證人黃○○證稱:我遭騎乘本案機車男子敲打右前車窗,我把 車窗放下來詢問時,他就開始辱罵我,及拿出辣椒水對我臉 、身體噴,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見追加警卷第 16頁),嗣指認被告為行為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 參(見追加警卷第21至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顯示騎乘本案機車攻擊者,其頭戴半罩式安全 帽、面罩未壓下、戴口罩及眼鏡,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 身形壯碩,左、右手均持長條狀物品(應即辣椒水)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追加院卷第86頁、第101至108 頁),實與上揭事實㈠、㈡騎乘本案機車之攻擊者特徵完全 相符,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攻擊者的聲音 、眼睛,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當時噴辣椒水的人就是被告 等語(見追加院卷第88頁)。從而,本案為上揭事實㈠至㈣ 犯罪之行為人確為被告,應堪認定。  ㈢證人陳○○證稱:我當時心生畏懼,非常害怕他要攻擊我,且 我車上還有小孩,所以我沒有回應他,沒有下車,並馬上報 警等語(見警卷第56頁),而由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可知,車內除告訴人陳○○外,尚有一名小女孩及另一名女 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一般人 遭遇行車糾紛,見他方持尖銳刀子揮舞威嚇,致不敢下車並 立即報警,應已產生畏怖之心,當與常情相符,足認證人陳 ○○前揭證述心生畏懼之情節可信。另證人陳○○證稱:對方朝 我噴辣椒水,接著用原子筆及徒手攻擊我,我的眼鏡也被他 用手亂打打壞等語(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77頁),且由上 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見本院卷第180頁),告 訴人陳○○遭噴灑辣椒水後,徒手及以衣服擦拭臉部,此時已 未見告訴人陳○○佩戴眼鏡,佐以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出庭時,有配戴眼鏡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告訴人陳○○斯時配戴之 眼鏡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損壞無誤。再刑法第309條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證稱:我把車窗放下來詢問 時,他就開始辱罵我,罵「幹你娘」、「雞歪(機掰)」、「 叭沙小(供三小)」等言語,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 (見追加警卷第1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確實持續辱罵上揭 詞彙,且行經該處之人車眾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見追加院卷第86頁),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 叭,即持續以上揭顯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意涵之詞彙辱罵毫不 相識之告訴人黃○○,且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之交通要道上, 當時時值中午,往來之汽機車及道路使用人眾多,對告訴人 黃○○而言係用路時無端遭到謾罵,並非肇因於其他私人恩怨 ,告訴人黃○○亦無與之對罵嗆聲之舉,此經本院前揭勘驗明 確,是被告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非僅係偶一而混雜其中之 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顯 係蓄意貶抑告訴人黃○○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其遭冒犯及 影響程度非屬輕微,衡情一般正常之道路使用者於此脈絡, 客觀上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詞彙確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事實㈡所示時間即1 13年9月15日、事實㈢所示時間即113年9月18日,均無在屏 安醫院、佑青醫院就醫或住院之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23號函、佑青 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10月11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67 號函暨就醫病歷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第99至 115頁),另被告於事實㈠至㈣所示時間,亦無在屏東醫院就 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12月20日屏醫醫政 字第1130056802號函可考(見追加院卷第57頁)。且查,被 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20時許有前往新正薪醫 院就醫之紀錄,有新正薪醫院113年12月11日新正薪字第113 02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考量新正薪醫院之地址 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41頁),即位在事 實㈠案發地點附近,顯見被告抗辯之不在場情節,均無可採 。  ⒉本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有持辣椒水、原子筆 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 確有使用辣椒水、原子筆為本案犯罪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 員警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之密錄器影像,員警係於被告面前 實施搜索,於發現原子筆之際,被告係表示「是剛買的、是 要寫字的」,未聞被告表示「原子筆不是我的、是員警栽贓 放置的」等意思,而後員警開啟本案機車車箱,帶同被告到 本案機車停放處親見搜索過程,並查獲辣椒水等物,且未見 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本案機車車箱之行為,而斯時被告亦 無任何「辣椒水不是我的」之表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表示 扣案物遭員警栽贓嫁禍之意思,實屬事後萌生之卸責之詞, 尚乏任何憑據。  ⒊被告供稱:我名下有4輛機車,另一輛是我姊姊的,我現在都 借給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追加院卷第92頁) ,固有交通部函為憑(見追加院卷第43至45頁),然觀被告 於警詢時辯稱:我家人朋友也有在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警 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能是我 朋友,我猜阿賓或阿文,我不確定是誰騎的,我朋友也有本 案機車之鑰匙,本案機車有借給阿賓、阿文、阿發等語(見 偵卷第14至15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5台機車借 給朋友,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是我一起喝酒的 朋友,我都是用LINE和這些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歷次供述出借本案機車之對象尚有歧異,且均僅 有綽號,更隨著警詢、偵訊、審理期間而增生朋友之數量, 何況經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 車之男子與被告經員警拘提時之身形特徵、上衣衣著互核相 符,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辯詞顯屬臨訟虛捏之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  ⒋被告固辯稱若打架自己豈會無受傷等語,然本案根本不是打 架,是被告片面突襲他人,且被告於事實㈡、㈢、㈣所示之攻 擊行為,均先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陳○○、洪○○、黃○○臉部, 致其等幾乎喪失反擊之能力,自無法對被告之攻擊行為為有 效之抵抗,則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自己沒有受傷,乃屬正常 。  ⒌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而無犯罪之動機等 語,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告 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顯然 係因不滿告訴人陳○○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另於上揭事實 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始開始 為犯罪行為,顯然是不滿告訴人陳○○之反應而加以攻擊;上 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 顯然係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佐以被告 於113年9月7日、同月8日在佑青醫院住院時,經評估其情緒 易受環境影響,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能力 較差,有該院護理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2頁),可見被告 並非因仇恨或金錢糾紛,而係受激於當時環境之刺激(如: 按喇叭、遭人質問),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  ⒍告訴人洪○○固與被告利害相反,且被告曾對其提出告訴,已 如前述。然告訴人洪○○確實受有上揭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可參(見警卷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觀前揭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確為上揭 事實㈢案發日即113年9月18日,而告訴人洪○○旋於翌(19)日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就醫及報案之時間確與案發時間緊密 ,足以補強告訴人洪○○遭攻擊之情節。且觀被告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不認識阿樂(按:即告訴人洪○○),我會經過公園是 因為我另外的家在那邊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然又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阿玲」是告訴人洪○○的女友,當時是告訴 人洪○○打「阿玲」,所以「阿玲」叫我提告的,我跟告訴人 洪○○沒有直接認識;我沒有任何理由去打告訴人洪○○,他很 常因為賭博跟別人打架,他跟他女友也很多紛爭,我認識他 女友「淑玲」滿久,「淑玲」有跟我說告訴人洪○○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2頁),佐以上揭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發地點亦與本案事實㈢相同 ,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洪○○會出現在上開興仁公園內一事, 知之甚詳,且彼此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竟於警詢、偵查、 羈押訊問均諉稱不認識告訴人洪○○(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 15頁;聲羈卷第24頁),況告訴人洪○○前案係遭不起訴,核 與證人洪○○證述與被告無仇恨(見警卷第76頁),及被告於 警詢供承與其無仇隙糾紛相符(見警卷第32頁),實難認告 訴人洪○○有何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㈤被告聲請鑑定扣案物之指紋,證明係員警栽贓等情,然經本 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分別有持辣椒水、原 子筆犯罪之行為,且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拘提及搜索之影像, 均未見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機車車箱之行為,當場亦未聞 被告表示「員警栽贓放置」等意思,要如前述,是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請求調閱其至商店購買 扣案物之影像,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 要。被告聲請與告訴人陳○○、陳○○、洪○○交互詰問等語,惟 如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所規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等情形之一,認 無調查必要者,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未予調查,難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亦無侵害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證人陳○○、陳○○、洪○○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有證人結文可參(見偵卷第79至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明,考量本案待證事實係 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針對客觀之事發經過並無爭議,且證人 陳○○、陳○○於警詢時均證述不認識行為人等語(見警卷第56 頁、第63頁),審酌當時被告配戴安全帽及口罩,證人陳○○ 、陳○○亦均處於驚恐之情緒,證人陳○○更遭噴灑辣椒水攻擊 ,再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歷經三、四個月,客觀上實無再令 其等到庭指認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審判中供承知悉證人洪 ○○事蹟,其二人應屬相識,已如前述,且證人洪○○於警詢、 偵查時明確說明認識被告之原因,均有憑據,足認證人洪○○ 證述情節可信;況事實㈠、㈡均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確認行為人為被告無誤,及被告上揭不在場抗辯及幽靈 抗辯亦均屬無據,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傳喚 告訴人陳○○、陳○○、洪○○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洪○○固提告殺人未遂等情(見警卷第77頁;偵卷 第76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告持辣椒水與原子筆 攻擊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提 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 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㈠、㈡、㈣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事實㈡、㈣ 部分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 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 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 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 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 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 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診 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診斷書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99頁;追加院卷第59 至60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上揭身心疾病。參以被告於11 3年9月6日因覺遭多人跟蹤,想自我防衛擔心再度攻擊他人 ,自行至屏東醫院要求住院未果,即情緒激動打電話報警, 警消到場時被告情緒更加激動,且有用頭撞機車之舉,遂由 警消將被告送至佑青醫院住院,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 估摘要、上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99頁),嗣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入院護理記載:被告首次 發病約9年前,出現被害感重,覺得別人跟蹤自己,聽到聲 音說有人一直要害他而出手攻擊他人;觀察被告情緒易感焦 慮不安,情緒自我控制力差,主訴幻聽干擾,對他人訊息易 產生誤解;言談間表示拒絕服藥等情。於113年9月7日護理 記載:被告情緒起伏大,對工作人員謾罵三字經,不願意配 合醫療處置,經值班醫師勸說後仍無法配合;觀察被告神情 多變,情緒易受環境影響等情。於113年9月8日護理記載: 被告沉浸自我世界,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 力較差,缺乏因應症狀之能力;被告情緒起伏不定,言談多 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思考固執;被告情緒易受症狀干擾 而起伏,衝動控制力差,言談多妄念,缺乏現實感等情;於 113年9月9日護理記載:觀察被告入院至今情緒仍欠穩,起 伏不定,言談間多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缺乏病識感等情 。於113年9月10日護理記載:被告較以自我為中心,態度防 備,固著思考,衝動自我控制力差,易怒,多要求,缺乏病 識感等情,有上揭佑青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3頁 )。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在佑青醫院進行心理治療時,經 臨床心理師觀察發現被告情緒易起伏,急躁易怒,並拒絕回 答問題及接受心理衡鑑等情,有該院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審酌本案案發時間係於113年8、9月間 ,而被告於113年9月6日至同月10日因上開原因進入佑青醫 院住院,並經專業醫事人員臨床評估觀察被告有上開護理紀 錄所載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有因上開疾病致 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 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再考量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 告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於 上揭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 ,始開始為犯罪行為;於上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 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犯罪,核與上揭護理紀錄所載被告 易受環境因素影響,且對他人訊息易產生誤解,衝動控制力 差等觀察相符,佐以被告前經法院認定其於前案行為時有刑 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諭知被告無罪並宣告監護4年等情, 嗣於107年至110年在凱旋醫院住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 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犯案,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衡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時,除一致否認犯行 外,並能提出上揭關於拘提合法性、證據能力、不在場抗辯 、出借機車予友人等法律及實體抗辯,並對本案爭點詳盡為 相對應之答辯,可知其前後記憶無明顯歧異、思緒尚屬清晰 ,及能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答 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固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 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護理紀錄內容、本案案 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有達到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就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患有上揭疾病,受激於 上揭環境刺激,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 物品,造成被害人分別心生恐懼,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及受 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 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66頁;追加院卷第96頁), 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以暴力 恐嚇或攻擊之手段、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因犯罪而受身體 、心理、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與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案被告4次犯行之不法 內涵、犯罪時間相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監護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 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 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 案發時有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 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前曾經法院宣 告監護4年,已如前述,竟仍於113年8月至同年9月之短短2 個月間,已有5次(即本案4次犯行,及告訴人謝東嬴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持刀恐嚇或持辣椒水及原 子筆攻擊他人之行為,且係不定時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在 屬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公園為上開犯罪行為,顯見對於社 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 程度非輕,應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仍主張其非犯罪行為人,其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佐以上揭㈢之說明,堪認被告就己身所患 疾病仍無病識感,確有施以治療防止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㈡、㈢、㈣犯罪 所用之工具,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㈢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辣椒水 拾瓶 2 原子筆 貳拾捌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597500號卷 警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07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卷 本院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304200號卷 追加警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 追加院卷

2025-01-14

KSDM-113-易-64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第2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郁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供各 式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號為「香腸」之男子之住家 附近,自該名綽號「香腸」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因黃 郁文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於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與琉球路執行拘提 時,由黃郁文當場主動告知其身上攜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並 報繳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第2、4-5頁,偵一卷第65-66、70頁,本 院卷第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14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 26日鑑定書及鑑定影像照片可佐(偵二卷第23-29頁),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 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 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同時持有 相同種類物品,為單純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持有 上開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另涉 犯詐欺案件,員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獲准後前往執行, 嗣於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與琉球路發現被告,遂向被告出示 拘票後予以執行拘提。復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 時,被告即主動交付腰際上之槍枝及口袋內以夾鏈袋包裹之 3顆子彈(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37頁)、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1日函文(本院卷第47 頁)、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2、3-5頁))等件在卷可稽, 可知員警當時係認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而未發覺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槍彈之罪嫌,被告於該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犯 行並主動交出所持有槍彈供員警查扣,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 告仍持有其餘槍彈,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之規定。審酌被告雖自首此部分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彈,惟其無故持有該等槍彈,持有時間非短,對社會治 安已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其係在因另案為警拘 提、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下,始自首該部分犯行以及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彈,實不宜逕予免除該部分犯行之刑事處罰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 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 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 ,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子彈2顆,所為對於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 脅及危險,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 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74頁)、於本案行為時, 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74-75、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有具殺傷力乙節 ,業如前述。除就附表編號2、3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功能 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子彈外,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由仿GL0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已擊發) 3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已擊發)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5 手機 (IPHONE 14、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無庸沒收 (因與本案無關)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32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宗

2025-01-09

KSDM-113-訴-529-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禹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麥當勞外,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炳淯,楊炳淯並交付1,500元現金予潘禹安而 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楊炳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9頁、第29至35頁、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楊炳 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43至48頁)及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10月21 至23日網路歷程紀錄(見警卷第49至61頁)等件在卷可佐。 再者,被告與楊炳淯既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 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既未否認其營利意圖,自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工作請假期間染上毒品而為本案 販賣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14頁)、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甲基 安非他命及交易金額1,500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暨其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KSDM-113-訴-485-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秋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945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阮崇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邱秋煌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崇義、邱秋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因李順平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時 3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秋煌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因身上無毒品,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6分許,撥打阮崇義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上情,阮崇義即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決定販賣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順平,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媽祖廟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順平,李順平則交付300元予 阮崇義。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阮崇義,復經阮崇義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小包、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 0000000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崇義、邱秋煌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109至114 頁;偵一卷第55至56、85至87頁;訴字卷第139、229、239 頁),核與證人李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53至157頁;偵一卷第111至1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小港分局 偵查隊112年9月5日偵查報告、本院111年8月15日111年聲監 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10月4日雄院國 刑111聲監可67字第32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 查隊111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申 設人一覽表、通訊監察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大哥大手機預 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阮崇義112年10月11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7、53至57、59至61、89至91、 93至95、97、115、159、167、169、171至172頁),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阮崇義與證人李順平並非至親,亦無特 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 費時間親自前往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被告阮崇義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秋煌係與同案被告阮崇義基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 查: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 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 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 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 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 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 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 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 ,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 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 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李順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打給邱秋煌要 買300元安非他命,但是邱秋煌跟我說現在沒有,他要幫我 打給阮崇義,看阮崇義要不要賣給我;邱秋煌又打給我說阮 崇義要賣給我,我就跟阮崇義約111年9月13日13時許,在我 家附近的鳳鼻頭媽祖廟,我用300元跟阮崇義買安非他命1小 包,阮崇義用夾鍊袋裝給我,完成交易;本次毒品交易,邱 秋煌對我的部分沒有抽傭等語(見警卷第154至156頁;偵一 卷第112頁)。核與被告阮崇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 邱秋煌打給我,表示李順平要購買安非他命300元,問我要 不要賣,我表示同意賣給李順平3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叫 李順平等一下;交易的地點約在李順平家裡附近鳳鼻頭媽祖 廟前,我有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他;本案之前,我經過邱秋 煌介紹,知道有李順平這個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訴 字卷第239頁);亦與前引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之情形一致 。可見本案證人李順平與被告阮崇義本即認識,其雖先撥打 電話詢問被告邱秋煌有無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邱 秋煌因斯時無毒品可供販賣,遂致電聯繫被告阮崇義告知上 情,由被告阮崇義自行決定是否以上開條件與證人李順平交 易,嗣亦由被告阮崇義親自前往交付毒品,被告邱秋煌僅負 責居間傳遞訊息,並未實際經手本案交易之毒品或價金,亦 未實施其他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邱秋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應認被告 邱秋煌所為僅係對被告阮崇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以助 力,論以幫助犯。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秋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阮崇義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秋煌係與被告阮崇義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阮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罪)、8月、3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再與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 已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13 年8月1日起執行上開乙、丙案之殘刑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50至257頁 )。是被告阮崇義於111年9月13日犯本案之罪時,距甲案執 行完畢已逾5年,乙、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阮崇義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邱秋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阮崇義、邱秋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犯行皆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秋煌部分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㈢至被告阮崇義之辯護人雖以本案標的金額甚低,法定刑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崇義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擴大毒品 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阮崇義本案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後 ,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阮崇義之辯護人前 揭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崇義、邱秋煌均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 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 行事,為事實欄所示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本 案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與大盤出售數量 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迥然有別,足認其等犯罪所生 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被告阮崇義之親屬亦在監服刑、外祖母經鑑定有身 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65至173、193至222、242 、244至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邱秋煌本案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阮崇義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順平聯繫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手機各屬供被告邱秋煌、阮崇義為 本案幫助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阮崇義雖稱已忘記有無收到本案販毒價金(見訴字卷第1 42頁),惟依證人李順平於偵訊中證稱:我用300元跟阮崇 義買安非他命1小包,阮崇義用夾鏈袋裝給我,完成交易等 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2頁),堪認本案毒品交易應係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被告阮崇義應已取得本案販 毒所得300元無訛。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阮崇義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秋煌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佣金或好處(見偵一 卷第87頁;訴字卷第14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至經被告阮崇義同意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小包,係另行扣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207號案件,且經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聲請沒收;Samsung、 IPhone手機各1支,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阮崇義陳述 明確(見訴字卷第141至142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232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45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卷 訴字卷

2025-01-06

KSDM-113-訴-32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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