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6、9826、102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峻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葉」)、劉群緯(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大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前某時,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
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峻昇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勇」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銀行提款及把風之工作,葉
峻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群緯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渠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唐婉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唐婉婷台新帳戶)後,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誆騙陳立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唐婉婷帳戶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搭載葉峻昇前
往不詳地點領取唐婉婷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後,葉峻昇再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以達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陳苙榛,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如該附表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提款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
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劉群緯、葉峻昇2人旋即依指
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後之某時,由劉群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葉峻昇前往拿取內有陳苙榛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詐得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
(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陳苙榛帳戶資料後,即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
騙陳芸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劉群緯、
葉峻昇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取得陳苙榛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由劉群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
峻昇,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時地,由葉峻昇持上開詐得之陳苙榛提款卡,從自動
付款設備內自陳苙榛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葉峻昇提領完畢後,尚未及轉交上手,適員警於該處執行
勤務,於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許,見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且葉峻昇提領
現金後左顧右盼形跡可疑走上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乃尾隨該
車,並通知線上制服警力到場,隨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攔查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並將2人帶返派出所。葉峻昇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前,即主動由其口
袋中拿出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
事提領車手之職務。嗣員警於同(4)日21時許,在上開自小
客車駕駛座底下,查扣陳芸萱匯入陳苙榛郵局帳戶而遭葉峻
昇提領之現金6萬1000元,並扣得劉群緯持用供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陳
苙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4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邱明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劉群緯再於113年2月1日
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
提領之贓款,以達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苙榛、陳立勳、陳芸萱及邱明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下稱院一卷》第181、243-245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30-33頁、偵四
卷第43-44頁;院一卷第68-69、175-179、243、283頁;113
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下稱院二卷》第81、121-123、157、19
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自承有拿到新台幣(下同)5,000元
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至(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本院均陳稱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
犯罪所得。
⑵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坦承有駕車載
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是開車載人,有人會來跟被告葉峻昇
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群緯自承拿到2,00
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
第81、125頁),惟均未繳回。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就就犯罪事實一(一)、(四
)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
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及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詐欺犯罪部分,於犯
罪後主動繳交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擔任提
領車手職務(詳下述),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本院自承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
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
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陳稱有駕車載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
是開車載人,一開始不知道有問題,是被抓後才知道,有人
會來跟被告葉峻昇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
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
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惟亦均未繳回,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葉峻昇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被告劉群緯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2.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2人持詐得之告訴人陳苙榛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院一卷
第239、255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3.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認被告2人另構成洗錢罪
,惟詐欺集團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陳苙榛之郵局提款卡,再
由被告2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得之提款卡,以供其他被害
人匯款至該帳戶,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為詐取告訴人陳苙榛
之提款卡,尚不構成洗錢之犯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
認,然此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只構成詐
欺,不構成洗錢(見院一卷第68-69頁),併予敘明。
4.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認被告2人構成洗錢既遂
罪,然被告2人於被告葉峻昇提領款項後,即為警發現可疑
尾隨在後,嗣經查獲並扣得提領之贓款6萬1000元,已經起
訴書記載明確,顯見被告2人係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惟尚
未轉交上手而完成洗錢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僅構成洗錢
未遂,起訴書所犯法條認係既遂,尚有誤會。然此已經蒞庭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部分構成洗錢未遂(見院一
卷第68頁),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3、4
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四)(即附表二編號1
、3至4)所示犯行、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即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附
表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3.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4罪)、被告劉群
緯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指揮車手提款暱稱「勇」
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轉交之被告葉峻昇、
及開車搭載葉峻昇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2至4部分,有暱稱「勇」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
提款(或拿取提款卡)轉交之被告葉峻昇、負責開車及把風工
作之被告劉群緯,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
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就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員警見被告葉峻昇於民壯郵
局ATM提領現金,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詢問提款原因,過程
中被告葉峻昇與被告劉群緯2人說法不一,經帶返派出所了
解案情分開詢問,被告葉峻昇即主動由其口袋中拿出上開簽
名為「陳苙榛」之金融卡1張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事提領
車手之職務,警方於113年2月4日21時許,將被告2人逮捕,
並帶同2人搜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於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發
現6萬1000元;被告葉峻昇交付金融卡後,警方透過郵局及
警政系統查詢聯絡卡片持有人「陳苙榛」,始知其卡片遭【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詐騙後寄出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
陳苙榛前往就近派出所報案,並經陳苙榛所提供之郵局交易
明細,得知於被告葉峻昇提領前有一筆帳號246XXXXXXX79(
詳卷)轉入49999元及帳號201XXXXXXXXX14(詳卷)轉入11111
元,後續向銀行調閱帳戶持有人,始知持有人為陳芸萱,復
於113年2月27日以電話通知陳芸萱知款項為遭詐騙款項,並
請其至就近派出所報案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
95-197頁),足見被告葉峻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
從事提領車手之職務,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葉峻昇尚未領取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葉峻昇此部分所為應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茲審酌被告葉
峻昇就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惟其已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提款卡且
坦承係擔任提領車手之職,員警始循線追查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之被害人及其等被詐取之財物,減少司法資
源浪費,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峻
昇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把風工作,其等行為
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
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分別擔任提領
贓款(或提款卡)之車手(被告葉峻昇)、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
把風工作(被告劉群緯),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2人分別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28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
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2人尚有其他
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劉群緯交付予警方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供其與詐欺
集團聯絡犯事實欄一(二)、(三)詐欺犯罪所使用情事,已經
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是此為其犯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6萬1000元,分別係被告
2人與詐欺集團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欺犯罪所
詐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葉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後,內有告訴人陳
苙榛上開提款卡照片、包裹收據及試提款卡明細照片等,有
該手機內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頁),足見被告葉
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已經被告葉峻昇
自承在卷(院一卷第1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本院自承有拿到5,00
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
劉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
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陳稱
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犯罪所得,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葉峻昇就犯罪
事實一(一)提領洗錢之贓款、及與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
(四)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於路邊交付,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扣得被告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上均無
此部分記載(見警一卷第29-49頁;偵一卷第163-165頁),是
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又被告劉群緯持用之行動電話(見
警一卷第27頁之SAMSONG手機),經警檢視後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案號 1 一、(一) (被害人 陳立勳)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9826號) 2 一、(二) (被害人 陳苙榛)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陳苙榛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6866號) 3 一、(三) (被害人 陳芸萱)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 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10221號) 4 一、(四) (被害人 邱明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峻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 (113年偵字第1278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行為人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 1 陳立勳 113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占卜導師,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立勳佯稱:其為中獎者,只要將運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取獎項,致陳立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49分 同日14時53分 葉峻昇 (領款) 唐婉婷台新帳戶 全家高雄建武店ATM (高雄市○○區○○路00號) 1萬3069元 1萬3000元 2 陳苙榛 113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以中獎匯款失敗為由誆騙陳苙榛,向其佯稱: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許,至空軍一號-員林亞洲(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嗣於同(4)日20時40分許,陳苙榛接到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葉峻昇 (提領提款卡)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3 陳芸萱 113年1月21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起訴書誤載為TikTok)佯稱可免費占卜,並以假中獎(起訴書誤載為「假打工」)為誆騙手法,向陳芸萱佯稱:其為中獎者,要將獎金匯入需提供帳戶,陳芸萱提供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將其所提供之蝦皮連結放置於自己的TikTok帳號上,即可獲取酬勞」),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其佯稱支付失敗,如要收到獎金會有專員幫忙處理,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芸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2月4日19時31分 ⑴同日19時33分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4萬9999元 5萬元 ⑵113年2月4日19時34分 ⑵同日19時37分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1萬1111元 1萬1000元 4 邱明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蘇曉曉」與邱明水聯繫、交友,佯稱要匯日幣請邱明水幫忙處理租屋事宜,又再以銀行專員「張勝豪」之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開立外匯帳戶等情,致邱明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45分 113年2月1日12時50分許至12時52分許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俊遂) 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 136,000元 6萬元、 6萬元、 1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案號 備註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28頁) ⑵唐婉婷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9-12頁) ⑶113年1月26日全家高雄建武店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3-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1頁) ⑸IG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二卷第33-38頁) 113年偵字第9826號(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起訴事實一、(一)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苙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118頁) ⑵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一卷第125-1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9-12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警一卷第29-3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6866號(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起訴事實一、(二) 3 一、(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芸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7-69頁) ⑵陳苙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2頁) ⑶陳芸萱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頁) ⑷劉群緯及葉峻昇手機內容照片暨刑案現場(警一卷第63-89頁;警三卷第49-6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64、71-72頁) ⑹LINE對話內容、華南網路銀行截圖(警三卷第75-77頁) ⑺113年2月4日民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79-85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1支、SIM卡1張、現金61000元)(警一卷第37-41、45-49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10221號(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起訴事實一、(二) 4 一、(四)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水於警詢之證述(見追警卷第21-23頁) ⑵陳俊遂楠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追警卷第27-43頁) 113年偵字第12786號(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追警卷) 追加起訴事實
KSDM-113-審金訴-100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