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峯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
,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
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
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
,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4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奇峯(下稱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扣案現金276萬8,072元(下稱扣案現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其他沒收等,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
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
關係)之認定、量刑及其他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搜索地點,應該是被告租賃的工作室即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路工作室),而非被告住家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路住處)。警員是帶
著別的地點(即○○路工作室)的搜索票,也未向被告說明搜
索票上記載的地點為○○路工作室,就拿出搜索票,誤導被告
搜索票搜索的地點為○○○路住處,警員亦未將搜索票副本交
給被告,所以認為警員搜索程序有嚴重瑕疵。
㈡若有人下單簽注,被告就把錢放在家裡,故家裡的錢與賭資
早就混同一起了。比如一群人打麻將,現場被抓到,警員祇
能查扣賭桌上的錢,並不能將賭客身上、口袋內的錢查扣。
同理可證,錢並非在被告工作的○○路工作室搜索到,是在住
家搜索到,這些錢,已經跟被告私人的財物混同了,應不具
賭資性質,且也不能再查扣了,況且本件警員是違法搜索。
被告的工作也不是全部做賭博,他還有做兒童遊戲機臺的收
入,警員不能把家裡的錢,全部都當賭資。因為這筆錢不是
在賭博的地方當場查獲,已經不算是賭資了。被告經營的兒
童遊戲機臺,購買兒童遊戲機臺在黑市是用現金交易的,所
以在家裡存放276萬8,072元的現金,是很正常的,這跟賭博
賭資是完全無關了。被告一個禮拜就要結算,賭客如果中獎
了,扣除抽傭,被告也要賠給賭客,查扣的現金上有寫日期
,有的是兩、三個月前下單的,可見被告也有可能將賭客贏
的,要賠的錢,從別的地方將錢挪給賭客,可見查扣的錢,
已經分不清是被告自己的錢還是賭資了,故不應予以沒收云
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說明扣案現金係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之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警卷第4頁至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⒈本案係經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以被告涉嫌賭博案
件,而針對被告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之身體、相關涉嫌本案之電腦設備、通訊設備(含
SIM卡)、銀行存摺、金融卡、賭資、帳冊及相關文書資料
、物品及本案相關之網路連線所及雲端儲存空間、電磁紀錄
為搜索範圍執行搜索,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99號搜
索票可稽(見警卷第19頁),然警員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
告人在○○○路住處,警員與被告於○○○路住處碰面時,被告自
行開門,在警員交予其觀看搜索票後,查扣被告隨身之手機
,並向被告詢問「你有同意我們進去裡面看嗎?(警員侯俞
安右手指「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屋內)」
,被告表示「嗯」,並點頭轉身走進屋內,旋即被告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繕寫住址、電話後,警員才開始執行
搜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警員搜索時之錄影光碟畫面與被告
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檢警偵
辦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難謂就警員偵辦賭博案件而執行搜
索等情感到陌生或毫無所悉,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到庭
自我答辯之流暢,應無不理解同意搜索之意,況警員於查扣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時,當場與被告逐一核對,搜
索時間超過1小時,被告過程中均未曾表示不願搜索之言語
或舉動,且被告警詢筆錄詳細交代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扣案物之用途,並於偵訊時表示該筆錄記載無誤(見偵卷第
62頁),顯見被告係自願同意搜索,要非出於公務員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難
認該次搜索過程有違法之處。
⒉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固記載搜索處所為○○路工作
室,然其上亦載明搜索之案由為賭博,受搜索人為被告,有
上開搜索票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可知該搜索票係針對被
告所涉及之賭博案件無誤。且被告自承:「○○路處所那是我
個人工作室,就是我經營賭博的地方。那個地方祇有我會去
,所以我在○○○路的時候,○○路就沒有人在,○○路處所是公
寓的3樓,我如果沒有在那裡,那邊的門就是上鎖,沒有人
。」、「從○○○路搜索完後,繼續去○○路處所搜索,○○路就
是搜索票記載的地點進行搜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
頁)。而警員執行搜索當天,被告既然人在○○○路之住處,
其○○路工作室自是大門深鎖無人在內,警員顯然無法順利對
○○路工作室進行搜索,此時警員為順利對○○路工作室進行搜
索,而前往○○○路住處找可開啟○○路工作室大門之被告,隨
後再帶同被告前往○○路工作室進行搜索,並無被告所指不合
情理之處。又警員所持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處所既係○○路工
作室,非○○○路住處,自毋庸在○○○路住處即將搜索票交與被
告簽收,是被告辯稱警員於○○○路住處時未交付搜索票,因
此搜索過程有瑕疵云云,亦難憑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搜索之過程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⑴(11:58)鏡頭照著鐵門,有聽到有人
在講話,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的人(即警員)站在門口,拿著
牛皮紙袋,這時門打開有一個身穿深藍色上衣、牛仔褲的走
出來,此人為被告,鐵門上有貼一張白紙,被告稱是自己貼
的,是郵局要去領信的文件;⑵(11:59)身穿白色短袖的
男子從牛皮紙袋內拿出一疊白色紙張給被告看,並用臺語說
「這是你的搜索票」,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後面跟著另一穿
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即警員)。(11:59)那兩個穿白色
上衣的男子跟被告在交談,準備進入屋內,此時鏡頭轉向拍
攝門邊的門牌;⑶這兩個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繼續與被告交
談,前面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有拿著搜索票,有講話,站在
鐵門旁的白色上衣男子,對著被告說「現在12月6日中午12
點0分,這裡是你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此時身
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是對著鐵門上的門牌號碼念地址),這是
你的搜索票,你租的地方是: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此時那名男子是指著搜索票上地址念給被告聽),那
邊有沒有人住?你那邊在做什麼?」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
知當時警員有出示搜索票向被告說明,並指著搜索票上所記
載○○路工作室之地址念給被告聽,再向被告確認該○○路工作
室有沒有人?問被告在該處做何事?顯見警員並無被告所指
故意誤導或隱匿搜索票上記載之處所並非○○○路住處之情事
。
⒋其後警員詢問被告:「你有同意我們進去裡面看嗎?」接著
被告點頭,「那你同意?」被告並轉身進入屋內,接著就有
3個人,2個穿白色上衣短袖,1個穿藍色短袖上衣的人(即
警員)先後進入被告住處(12:01),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知當時警員有詢問
被告是否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屋內查看,而被告前經警
員提示搜索票及說明後,已明知警員之目的係要對其進行賭
博案件之搜索程序,且搜索票上記載搜索處所為○○路工作室
,被告仍點頭表示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查看,並轉身帶
同警員入內,原本站立於○○○路住處門口之警員才隨同被告
進入屋內,顯見警員確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始進入○○○路住
處進行搜索。是被告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路住處云云,
並不足採。
⒌又據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於上開
處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之編號1至編號31,共計新臺
幣276萬8,072元、編號32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33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線材〉、編號34傳真機1臺、編號3
5簽注紀錄單1疊、編號36存摺2本,上開證物係分屬何人所
有?作何用途?)都是在我住處搜索出,編號1至編號31是
賭資跟獲利、手機是賭客聯繫下注用、電腦主機就是平時上
網跟下注使用、傳真機就是賭客下注使用、簽注紀錄單就是
記錄下注項目跟金額用、存摺大多是我自己看我的收入使用
,賭資很少匯入,通常都是現金。」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
第5頁、第17頁),被告已自承扣案現金是經營賭博所得財
物;嗣於113年2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有委任辯
護人到場,仍供稱:「(問:警員是否於112年11月22日1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即編號1-31之現金、智慧型手機1
支、電腦1組、傳真機1臺、簽注紀錄單1疊及存摺2本〉;及
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處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即電腦2組、鐘點卡9
張及簽注紀錄單1疊〉?)被告答:有。(問:上開物品作何
用途?)為我從事今彩539及六合彩之用。」等語(見偵卷
第62頁),再次確認扣案現金是賭博相關之財物。顯見扣案
現金確係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無誤,且犯罪所得現金本
可隨時挪移至安全處所保管,並不必然會放置在經營賭博之
處所,因被告表示如其未在○○路工作室時,該處不會有人在
內,已如上述,故被告將犯罪所得現金保管於平時居住之○○
○路住處,尚與常情無違,原審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誤,被告事後辯稱扣案現金並
非在○○路工作室扣得,即非賭博相關財物,而是其他款項云
云,顯係圖卸之詞,並不足採;又本件扣案現金,原審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非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被告辯稱扣案現金並非在
賭博的地方當場查獲之賭資,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亦不足採
。
⒍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現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宣告
沒收扣案現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TNHM-113-上易-62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