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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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58、4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8,0 00元」前,應補充「新臺幣(下同)」;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1行「凌晨5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4時57分許 」、第3行「錢包1個」,應更正為「錢包1個(【錢包價值5 00元】,錢包內含5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台灣銀 行狗狗金融卡1張、LINE連線公司金融卡1張、2張悠遊卡)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別任意竊取被害人黃見義、告訴人詹雅鈴管領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 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 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暨考量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均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再犯本案2次竊盜案件 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犯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各地檢察署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竊 得8,000元,且供稱:都花完了等語,為被告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竊 得之錢包1個、新臺幣500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部分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台灣 銀行狗狗金融卡1張、LINE連線公司金融卡1張、悠遊卡2張 ,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658號、113 年度偵字第48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90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紅蕃茄門市,徒手竊取門市內櫃台底下之營 業金8,000元現金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店長黃見義點交 時發現營業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48690號) (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桃園站前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詹雅鈴所有、放置在店 內收銀檯下方置物籃內之錢包1個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 詹雅鈴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48658號) 二、案經詹雅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雅鈴、被害人黃見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三)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4-桃簡-97-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 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信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13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屬實。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檢 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可憑(111年 度毒偵字第4140號卷第125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29公克,淨重:1.04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025-01-14

TYDM-114-單禁沒-24-20250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鎰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余福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 係竊盜之罪,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 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 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約翰走路威士忌 2瓶 2 MOET香檳 1瓶 3 泰國茶葉 3罐 4 泰國香菸 10包 5 七星中淡香菸 20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2號   被   告 余福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20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凌晨4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日月亭廣明二停車場內,見 鍾士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該處 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M OET香檳1瓶、泰國茶葉3罐、泰國香菸10包、七星中淡香菸2 0包(價值共計新臺幣8,450元)得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鍾士敏發現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士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福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士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 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14

TYDM-114-壢簡-11-20250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保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保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且本件經查獲 前被告係逆向行駛,對交通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帶來潛在危 害情況較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素行不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7號   被   告 卓保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保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民權路與中山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保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4-壢交簡-56-20250114-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呂光洲 被 告 陳佳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陳佳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27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判決一節,有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可佐。  ㈡原告呂光洲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113年12月26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案件 前已於113年10月8日判決,故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於該案判 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 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14

TYDM-114-簡附民-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紹錦 受 刑 人 邱治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4號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邱治維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交 保,經具保人黃紹錦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 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指定日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然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亦未在監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對被告及具保人)、拘票及報告書、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4-聲-46-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妮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美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葉芳妮無罪。   事 實 一、黃淑美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協和大樓社區(下稱協和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協和大樓住戶所選任,於民國10 5年9月至106年8月間係擔任協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協和 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06年9月後卸任主任委員後, 亦繼續受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處理清洗社區水塔之事項,及 協助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為協和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明知其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議妥協和大樓委由家豪清 潔社於106年、107年間(108年犯行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清理協和大樓水塔之費用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 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竟於106及107年度各以每次3 ,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申報, 以此浮報總價方式賺取其中差額,嗣協和大樓管委會之財務 委員葉芳妮如數支付上開款項予黃淑美,黃淑美再以每次1, 500元之價格支付予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而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黃淑美為掩飾上開浮報款項行為,於106年末及107年 末於協助不知情之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時 ,不實在支出明細表上登載每次清洗水塔費用為3,000元, 每年度2次共6,000元。致生損害於協和大樓管委會及區分所 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陳俊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黃淑美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美固不否認於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係擔任協 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又於106年9月後卸任主任委員後 ,亦繼續受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處理清洗社區水塔之事項, 及協助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亦坦 承其於106、107年度均受協和大樓之委託處理清洗水塔之事 務,並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接洽議價,雙方議妥以每次1, 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清洗協和大樓之水塔,被告黃 淑美卻以每次3,000元,每年2次共6,00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 樓管委會請款,將當中差價充做己有,並將每年洗水塔支出 3,000元之事項登載於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我本身就是從事清潔業,有能力跟家豪清潔社議價,且我自 己也有到場監工,因此覺得我可以獲得當中的差價等語。  ㈠被告黃淑美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明憲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另有協和大樓歷任委員任職時間表、協和大樓10 6、107年度之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 、61、12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淑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協和大樓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之主任委員陳朝松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後續有委員發現被告黃淑美跟廠 商拿回扣一事,並有對被告黃淑美提告交由地檢署調查,社 區並未授權被告黃淑美去找廠商洗水塔可以領取每次1,500 元之回扣;以我自己找廠商之經驗,如果找廠商報價,係以 廠商報價的內容支付款項,不能再向廠商拿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2至193頁)。足見協和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住戶 固有委任被告黃淑美接洽清洗水塔之廠商,但並未同意被告 黃淑美以監工之名義賺取每次清洗水塔1,500元之回扣甚明 。  2.再者,據證人蔡明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有去 協和大樓清洗水塔,該次是1名男子找我去,價格是2,000元 ;之前都是女生找我清洗,價格1,500元,後來有2、3年沒 有去清洗;黃小姐、葉小姐找我的時候,原本是1次2,000元 洗2個水塔,我已經打折到1,500元等語(見他字第7312號卷 第157至158頁),由證人蔡明憲之證詞可知其於106、107年 度為協和大樓清洗水塔時,雖有就清洗費用打折至1,500元 ,然證人連被告2人之姓名都不知悉,顯與被告2人並無深刻 交情,打折之緣由並非被告黃淑美所稱是因其從事清潔業具 有議價能力之故,況清洗水塔之費用本就不高,與廠商由2, 000元議價降至1,500元應無須具特殊之經驗或能力,一般人 均可完成。  3.被告黃淑美雖稱其有監工廠商完成洗水塔,因此認為可以領 取監工費用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黃淑美單一主張,其並 無提出證據可佐所述為真。而從曾擔任主任委員之證人陳朝 松、陳俊名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及陳述中,其等也從未提及 協和大樓管委會或全體住戶曾允諾或授權被告黃淑美在場監 工可收取報酬之事。又被告黃淑美明知清洗水塔之價格為1 次(2座水塔)1,500元,卻於106、107年度均浮報以1次(2 座水塔)3,00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清洗水塔之 費用,此有該等年度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該明細為被告黃淑美所謄抄 書寫一事亦為其所是認,若監工費用果為協和大樓管委會所 同意支付之費用,被告黃淑美自可在支出明細上記載該筆費 用係支付予被告黃淑美監工所用,以供協和大樓之住戶核對 ,然被告黃淑美卻僅在上開支出明細上記載「洗水塔3000」 、「清洗水塔二座$3000」,未將其收取之部分公諸於眾, 可見被告黃淑美亦知其所收取之回扣並未取得協和大樓管委 會之同意,協和大樓管委會及住戶從未授權被告黃淑美可以 議價或監工之名義私自向證人蔡明憲收取清洗水塔每次1,50 0元之回扣,已為灼然。被告黃淑美所辯顯無理由,從而, 被告黃淑美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   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所謂「違背 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 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 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 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 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 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淑美身為協和大樓住戶,於 106年8月至107年8月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 106年、107年間2度經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其處理清洗水塔 外包事務,並協助擔任社區財務委員之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 支出明細表,屬為協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且為從 事業務之人,本應為協和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最佳利益 忠實執行業務,然其竟為謀個人之利益,以上開不正方法違 背其任務,趁機浮報清洗水塔之價格以收取回扣,使協和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淑美有將所不實登載之協和大樓 管委會支出明細表公告社區住戶周知而行使之,惟被告黃淑 美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06年8月底為止, 有協和大樓歷任委員任職時間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312卷 第125頁),協和大樓管委會106年、107年之支出明細表公 告時被告黃淑美應已卸任主任委員,且未擔任協和大樓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職務,足見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雖為被告黃淑美製作,但非由被告黃淑美公告住戶週知而 行使之,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黃淑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黃淑美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參諸協和大樓係每年委託 廠商處理清洗水塔之事,被告黃淑美於106年末、107年末分 別就該年所有支出項目製作上開支出明細表一情,亦據其供 述在卷,且有上開支出明細可參。可認被告黃淑美於106年 度、107度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此論罪部份並未受起訴 書認定之拘束,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淑美於上開期間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亦協助社區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支出明細表之文件及負 責接洽清洗水塔之外包廠商事項,理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妥 善執行職務,以謀取社區最佳利益,不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所託,竟貪圖利益而虛報款項並將其中差額佔為己有,而為 背信之行為,致使社區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 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尚未補償協和大樓管委會之損失;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協和大樓住戶損失金 額及告訴人陳俊名之意見;暨考量被告黃淑美之職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之2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淑 美因上開犯行所得之款項為6,000元,並未扣案,且未返還 予協和大樓管委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淑美協助葉芳妮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 支及製作年度支出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詳實紀錄並 向住戶公示本案社區之支出及收入情形,詎渠為暫借挪用社 區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接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及背信之犯意,竟共同在107年之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 細表中,不實記載106年協和大樓餘款為6萬1,282元(應為1 6萬2,512元),107年協和大樓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 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230元,且公告社區住戶周 知而行使之,使協和大樓住戶喪失存款之利息收入,且無法 得知社區管理費已被挪用且誤認管理費極為吃緊之情,致生 損害於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協和大樓財產,而為違背渠任務 之行為,因認被告黃淑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黃淑美固坦承有協助葉芳妮製作106年、107年之協 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實記載10 6年社區餘款為6萬1282元(應為16萬2,512元),107年社區 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 230元之事實,辯稱:我不負責管錢,協和大樓的存摺是葉 芳妮保管,如果社區要領錢都是主委和財委去領,我沒有經 手大樓的費用,餘額有差距10萬元左右應該是因為1至2樓的 屋主有預繳管理費之故等語。經查:  1.協和大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和大樓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3萬6,230元,且被告黃淑美所製作106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管理費總收入合計29萬880元,總支出合計16萬4598元;107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度管理費餘額為6萬1,282元,107年度管理費總收入為26萬3,040元,支出為27萬9,137元等情,有協和大樓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是以若將上開協和大樓105年末之存款餘額加總106年、107年之管理費收入並減去支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差額,此部分可堪認定。  2.惟卷內並無協和大樓各住戶106年管理費之收取明細,無從確認該份106年度支出明細表中之管理費總收入金額「29萬0,880元」是否正確;其次,告訴人雖稱107年協和大樓之收管理費明細總和實為27萬7,920元,被告黃淑美係以短報方式挪用款項等語,然觀以107年度協和大樓收管理費明細中所記載之協和大樓各所有人繳交管理費之金額,對照被告黃淑美提供之協和大樓公告(管理費金額)所記載各戶之登記坪數及管理費金額(見偵續字第445號卷第119頁)均屬相符,僅最後一行「107年度協和大樓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總收入$263040」之計算有誤(應為27萬7,920元),然兩者差額僅有1萬4,880元,無從排除最後不慎加總計算錯誤之緣故,尚難認定被告黃淑美係故意低報107年度管理費總額,而有從中挪用款項或背信之意圖。再者,就被告黃淑美所述其係依照當時財務委員葉芳妮之指示,將葉芳妮計算好的金額謄抄在支出明細表上,此節亦為葉芳妮所是認,是以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在此謄抄及計算之過程有所錯誤,方導致後續協和大樓106年、107年管理費結餘款之記載與實際餘款有所出入,依現有之卷證無從認定此部分係被告2人故意為之,亦無法逕認當中差額之款項為被告黃淑美所挪用。  3.證人即協和大樓108年8月至109年8月之財務委員林品宏於偵 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葉芳妮交接財務委員,核對帳目沒有問 題(見他字7312號卷第241至243頁),佐以被告葉芳妮與林 品宏之財務移交清單中,報表餘額總計18萬6,405元,存摺 餘額16萬4,932元,零用金2萬1,473元(見他字7312號卷第9 5頁),可見被告葉芳妮擔任財務委員至108年8月與證人林 品宏交接時,社區之存款餘額與報表相符,且接近公訴意旨 所記載協和大樓106年存款餘額16萬2,512元及107年之存款 餘額14萬6,415元,難認被告黃淑美於106年至108年間,有 逕自挪用協和大樓存款10萬1,230元之事實。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芳妮有於108年6月、8月各存入5萬2,80 0元至協和大樓帳戶,應為被告黃淑美與葉芳妮於挪用協和 大樓之存款10萬1,230元後, 知悉106、107年度結餘款帳面 餘額與實際餘額相差10萬餘元,因此於上開時間補回相當金 額以掩蓋犯行等情。然查,此兩筆金額經查係建翔貿易有限 公司開立之支票臨櫃存入協和大樓之華南銀行帳戶,有113 年11月12日華稻字第1130000134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1月18日上票字 第1130025011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第173頁至175頁)存卷可參,又建翔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劉寶鳳為協和大樓1樓、2樓所有權人雷濟仰之母,此有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桃地所資字第113001425 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 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253頁、255至257頁 ),可見被告黃淑美所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為1樓、2樓住戶 之管理費一事並非無據,此部分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淑美 之證據。  5.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美於106、107年間挪用協和大樓 款項10萬1,230元及不實登載協和大樓之107年度之支出明細 表上之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結餘款,因而涉犯刑法第216、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 部分,既均不能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上揭事實若 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被告黃淑美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芳妮為協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社區住戶所選任 ,葉芳妮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第3至第6 屆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本案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社區管理 費繳存至協和大樓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支,並製作本案社區之年度支 出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詳實紀錄並向住戶公示本案 社區之支出及收入情形,詎渠為暫借挪用社區管理費,竟意 圖為自己之利益,接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 ,明知本案社區清理水塔費用每次為1,500元,1年度2次共3 ,000元,且106年本案社區之結餘款至少應為16萬2,512元, 107年本案社區之結餘款至少應為14萬6,415元,竟共同在10 6、107、108年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表中,不實 登載每次清洗水塔費用為3,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 並不實在107年之支出明細表記載106年協和大樓管理費餘款 為6萬1,282元(應為16萬2,512元),107年協和大樓管理費 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 230元,且公告社區住戶周知而行使之,使協和大樓住戶喪 失存款之利息收入,亦無法得知社區管理費已被挪用且誤認 管理費極為吃緊之情,致生損害於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本案 社區財產,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  ㈡被告葉芳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家豪清潔社及 易宏企業社之同意,由黃淑美於108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刻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之發票 章後,即偽造家豪清潔社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 000元,及108年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 2紙,另偽造易宏企業社108年2月26日污水池堵塞疏通施工 暨污水管道破裂更換、金額2萬6,000元,108年3月份化糞池 分解酵素投藥、金額6,000元,108年8月20日抽水肥,金額8 000元之收據3紙,表示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提供服務並 收取報酬之意,再由被告葉芳妮移交予協和大樓第7屆財務 委員林品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協和大樓、家豪清潔社及 易宏企業社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葉芳妮於公訴意旨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嫌 。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芳妮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 信,無非係以被告葉芳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淑 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林品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朝松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家豪清潔社蔡明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 述、證人即易宏企業社劉美瑛、謝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10 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協和大樓支出明細表、偽造之家 豪清潔社送貨單影本2紙,易宏企業社之收據影本1紙,及實 際由家豪清潔社開立之109年發票1紙、易宏企業社真正發票 印文1紙、協和大樓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芳妮固坦承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協和大樓管 委會第3屆至第6屆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社區帳戶存摺、收 取社區管理費、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支,並製作本案社區之 年度支出明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背信之犯行,辯稱:協和大樓的管理費收入明細和支出明 細,在106年到108年間都是由被告黃淑美依照我的資料抄寫 ,至於106年及107年的社區結餘款為何會有錯誤我不知情; 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5日補回各5萬2,800元之款項,是 我存到協和大樓的帳戶,這是1、2樓住戶雷先生所繳納之管 理費,不是我侵占社區管理費之後補回的款項;另外家豪清 潔社及易宏企業社的收據和送貨單係被告黃淑美交給我作為 向管委會請款之用,但我不知道這些是偽造的單據等語。 五、經查: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1.協和大樓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3萬6,230元,且被告黃淑美所製作106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管理費總收入合計29萬0,880元,總支出合計16萬4,598元;107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度管理費餘額為6萬1,282元,107年度管理費總收入為26萬3,040元,支出為27萬9,137元等情,有協和大樓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是以若將上開協和大樓105年末之存款餘額加總106年、107年之管理費收入並減去支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差額,此部分可堪認定。  2.惟卷內並無協和大樓各住戶106年管理費之收取明細,無從 確認該份106年度支出明細表中之管理費總收入金額「29萬0 ,880元」是否正確;其次,告訴人雖稱107年協和大樓之收 管理費明細總和實為27萬7,920元,被告黃淑美係以短報方 式挪用款項等語,然觀以被告2人所製作107年度協和大樓收 管理費明細中所記載之協和大樓各所有人繳交管理費之金額 ,對照被告黃淑美提供之協和大樓公告(管理費金額)所記 載各戶之登記坪數及管理費金額(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1頁 、偵續字第445號卷第119頁)均屬相符,僅最後一行「107 年度協和大樓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總收入$263040」之計算 有誤(應為27萬7,920元),然兩者差額僅有1萬4,880元, 無從排除最後不慎加總計算錯誤之緣故,尚難認定被告葉芳 妮係故意低報107年度管理費總額,而有從中挪用款項或背 信之意圖。再者,就被告葉芳妮所述其係交由被告黃淑美謄 鈔並製作上開明細表,是以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在此謄抄及 計算總額之過程有所錯誤,方導致後續107年協和大樓支出 明細之記載與實際餘款有所出入,依現有之卷證無從認定被 告葉芳妮故意與黃淑美就協和大樓106年、107年管理費結餘 款之部分登載不實,亦無法逕認當中差額之款項為被告2人 所挪用。  3.證人即協和大樓108年8月至109年8月之財務委員林品宏於偵 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葉芳妮交接財務委員,核對帳目沒有問 題(見他字7312號卷第241至243頁),佐以被告葉芳妮與林 品宏之財務移交清單中,報表餘額總計18萬6,405元,存摺 餘額16萬4,932元,零用金2萬1,473元(見他字7312號卷第9 5頁),可見被告葉芳妮擔任財委至108年8月與證人林品宏 交接時,社區之存款餘額與報表相符,且接近與公訴意旨所 記載協和大樓106年存款餘額16萬2,512元及107年之存款餘 額14萬6,415元,難認被告葉芳妮於106年至108年間,有逕 自挪用協和大樓存款10萬1,230元之事實。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芳妮有於108年6月、8月各存入5萬2,80 0元至協和大樓帳戶,應為被告黃淑美與葉芳妮於挪用協和 大樓之存款10萬1,230元後,知悉106、107年度結餘款帳面 餘額與實際餘額相差10萬餘元,因此於上開時間補回相當金 額以掩蓋犯行等情。然查,此兩筆金額經查係建翔貿易有限 公司開立之支票臨櫃存入協和大樓之華南銀行帳戶,有113 年11月12日華稻字第1130000134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1月18日上票字 第1130025011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第173頁至175頁)存卷可參,又建翔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劉寶鳳為協和大樓1樓、2樓所有權人雷濟仰之母,此有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桃地所資字第113001425 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 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253頁、255至257頁 ),可見被告葉芳妮所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為其收取協和大 樓1樓、2樓住戶之管理費一事並非無據,此部分亦難作為不 利於被告葉芳妮之證據。  5.又被告黃淑美雖有於106、107年度均受協和大樓之委託處理 清洗水塔之事務,並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接洽議價,雙方 議妥以每次1,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之價格清洗協和 大樓之水塔,被告黃淑美卻以每次3,000元,每年2次共6,00 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將當中差價充做己有, 並將每年洗水塔支出3,000元之事項登載於協和大樓年度支 出明細表之事實,已如上認定。然被告黃淑美於審理時轉為 證人證稱:沒有人知道我每次清洗水塔收取1,500元回扣之 事,我跟管委會還是以每次3,000元請款,我會先墊付給廠 商,再跟被告葉芳妮約時間請款,洗水塔的款項因為收據遺 失了,所以我自己偽造收據直接給被告葉芳妮,但被告葉芳 妮不知道收據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是 以被告葉芳妮是否有參與黃淑美上開有罪之背信及業務登載 不實(即浮報清洗水塔之費用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並賺取 差額)之犯行,仍有疑義,難認其與黃淑美有此部分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就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被告黃淑美固不否認其於108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偽刻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之發票章後, 即偽造家豪清潔社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 及108年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2紙,另 偽造易宏企業社108年2月26日污水池堵塞疏通施工暨污水管 道破裂更換、金額2萬6,000元,108年3月份化糞池分解酵素 投藥、金額6,000元,108年8月20日抽水肥,金額8,000元之 收據3紙,表示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提供服務並收取報 酬之意,再由被告葉芳妮移交予協和大樓第7屆財務委員林 品宏而行使之之事實,但其於審理中轉為證人證稱:上開洗 水塔、抽水肥的廠商是我自己找的,廠商本來有給我空白收 據,但我遺失了,年底時被告葉芳妮要跟我要收據,因為要 做整個年度的帳,我就偽造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的收據 交給被告葉芳妮作帳,收據上的章都是我盜刻的,被告葉芳 妮不知道這幾張收據是我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 頁)。故難認被告葉芳妮有與黃淑美共同偽造上開送貨單、 收據等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亦無從逕認被告葉芳妮明 知該等文件為黃淑美所偽造之私文書,卻於交接時移交予下 一任協和大樓財務委員林品宏行使之犯行,且無從僅依黃淑 美將上開其偽造之單據交予被告葉芳妮請款之事實,而認定 被告葉芳妮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葉芳妮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均有疑問,依上揭各 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 被告葉芳妮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美為暫借挪用社區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協和大樓清 理水塔費用每次為1,500元,1年度2次共3,000元,竟在108 年之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中,不實登載每次清洗水塔 費用為3,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因認被告黃淑美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淑美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家豪清潔社」之印章 後,偽造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及108年 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共2紙,再由黃 淑美持前揭偽造之送貨單充當收據,交予協和大樓社區管委 會,足生損害協和大樓社區、家豪清潔社對於財務管理正確 性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被告黃淑美於108年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上 開家豪清潔社清洗水塔之單據,目的係為浮報108年度協和 大樓清洗水塔之款項,並將當中差額作為己有,後續並依上 開單據之金額不實登載在協和大樓108年度之支出明細表等 情,業據被告黃淑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68頁、第242至243頁),堪認被告黃淑美前開偽造家豪 清清潔社送貨單2紙之犯行,係為掩蓋其該年度背信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 ,且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基此,本案被告被 訴之108年度所為之浮報清洗協和大樓水塔費用款項所涉及 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與其前述本院11 1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此部分自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訴-872-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查獲不詳被 告利用BR-0868班機之轉口貨物內藏有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 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共1萬8118公克,總純質淨重 約1萬7686.35公克),因查無特定人涉有具體犯罪嫌疑,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他字第5802號案件簽結,因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具有上開第 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 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利用BR-0868班 機,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 口專區查獲,檢察官因查無涉嫌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而以 111年度他字第5802號案件簽結在案,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照片、檢察官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以,如附表所示之 物既係不詳被告運輸入臺之第四級毒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 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 份(見110 他2786號卷P21-22),分別記載9049公克及9069公克,共計毛重18118公克】送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現場編號01,2-溴-4- 甲基苯丙酮,4 包,經拆封檢視外袋已貼有刑案證物室編號0000000 ,內有4 包,已分別編號1-1 、1-2 、2-1 及2 -2,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2-溴-4- 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 、驗前總毛重17961.00公克(包裝總重約96.0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865.00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 ⑴淨重4508.00 公克,取2.04公克鑑定用罄,餘4505.96 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 溴-4- 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⑶測得純度約9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刑案證物室編號0000000 內編號1-1 、1-2、2-1 及2-2 均含2-溴-4- 甲基苯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86.35 公克。 1.110年刑管字第1740號扣押物品清單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1253號鑑定書

2025-01-14

TYDM-113-單禁沒-1068-202501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新發 被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一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顯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6日本 票一紙(即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 亦非原告親自簽名,所蓋印章亦為盜刻,此觀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簽名字跡與原告筆跡不符,所蓋印章非原告印鑑章等情 自明。而系爭本票竟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 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連絡不到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借款人 。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留存金融機構之簽名看起來沒有一 樣。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 47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而提起 確認之訴。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經查,本院詢問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被告偕同對保 人員王志雄到庭證稱:伊為公司業務。伊認識原告。原告的 兒子陳俊成跟公司有業務往來,他兒子的公司要跟我們公司 買貨,需要加強擔保,所以要求他提供保證人,於是他就提 供他父親、他太太及兒子擔任保證人,並且在本票上簽名。 (問:本票是當場看到他簽立的,還是簽好拿給你的?)陳俊 成跟他太太及兒子三人是當場簽的,至於他爸爸當時不在場 ,陳俊成說他爸爸不方便,所以簽好才拿過來的,所以我沒 有看到原告本人在本票上簽名等語。由證人證詞可知,簽發 系爭本票時,原告並不在場,僅其餘三名發票人當場簽發, 並由證人親自見聞。因此,證人所述自難以證明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  ㈢茲經本院向新園鄉農會及屏東郵局調閱原告開戶填載之相關 資料,並比對系爭本票、農會檢送之開戶綜合申請書及郵局 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三份文件關於「陳新發」 之字跡,其中開戶綜合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 關於「陳新發」之字跡,筆劃順序、特徵及書寫運筆方式, 明顯相近,反觀系爭本票上之「陳新發」簽名,明顯與二份 文件上之簽名不同。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肉眼觀察, 亦與農會及郵局提供資料上留存之印文不符。再經提示二開 資料予被告審視,被告亦陳稱: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留存 金融機構之簽名看起來沒有一樣,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參。足見,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實非無據。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足供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 難認定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㈣綜上調查,系爭本票雖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但證人並未親 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用印。再比對原告本人留存於農 會及郵局帳戶之簽名及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不 符,難以認定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以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3,375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 為13,375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113年7月15日 1,250,000元 113年8月16日

2025-01-10

SSEV-113-新簡-637-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巧瑜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巧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巧瑜能預見倘任意將足資識別身分之 個人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資 訊偽裝身分以訛詐他人,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 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在某 處所,透過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影像檔案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創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瑜瑜」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告訴人蘇鈴育佯稱可提供家 庭代工職缺,惟蘇鈴育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供匯入薪資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顏巧瑜所 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影像檔案予蘇鈴育以表示身分進 而取信蘇鈴育,致蘇鈴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5 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冠綸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環福門市」,嗣於110年11月28日20時54分許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顏巧瑜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鈴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繳款證明、訊息對話 紀錄、ibon頁面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 為其全部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而對於犯罪事實之訊問均保持緘默。而 被告之辯護人則主要辯護稱:被告當時是在臉書上要找工作 ,應對方要求才將身分證資料傳給對方,不知道會被拿去用 作詐欺用途,一般認知是帳號,特別是密碼或金融卡不能交 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五、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創 建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瑜瑜」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告訴 人蘇鈴育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職缺,惟蘇鈴育須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入薪資,嗣蘇鈴育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冠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環福門市」之客觀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繳款證明、告訴人與LINE暱稱「顏瑜瑜 」之帳號之訊息對話紀錄、ibon頁面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國民身分 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按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戶籍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民身分證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在日常生活中我國人民需提出國民身分證以供查核之情形,不勝枚舉,舉凡如應徵工作時查核應徵者年齡是否適宜該份工作、是否確為我國人民而不會未經許可聘用到外籍人士;於超商購買商品時經店員詢問提出以檢視是否確已為成年人而得購買菸、酒;於申辦金融帳戶時,經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以查核開戶人之個人身分;經警員臨檢時警員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檢視人別、國籍等等,種種情形不一而足,故我國人民既有極多場合需要提出國民身分證供他人查考、甚至拍照、影印等情,一般人民對他人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檢視、查核、翻拍照片、影印等情,若該他人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之理由,從外觀上觀之正當,則提出國民身分證者為求達成其目的(例如能順利應徵工作;能順利購買菸、酒;能順利開設帳戶),幾無可能在提出國民身分證時無端臆測或預料對方要求其提出之目的,係作為不法利用。職此,若不肖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招募職員等手段,騙取受應徵者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後,將之翻拍照片或影印,其目的係在將國民身分證用於詐欺被害者之過程中,為取信受害者而提出該身分證予被害者檢視之不法利用,此等詐欺手段對於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於提出當時,是否即有可能預見其身分證嗣後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上述不法利用方式,顯屬有疑。又我國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手機門號給予不認識他人,否則可能觸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等事,已經一再宣導且此等犯罪手法為我國人民所熟知,故一般人民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具高度屬人性、私密性且應由申辦者本人使用之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事,多已知之甚明。然國民身分證相對於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客體而言,固然也屬具屬人性之資料,但個人持有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既係在「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將國民身分證提示予他人檢視之舉不但極為正常,更為國民身分證制度設置、核發之主要目的,從而將國民身分證提出予他人之行為,顯然無法與提供應完全由本人保管、利用之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相提並論,否則任何人於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後,若遭不肖人士為不法利用,豈非均可能成為幫助詐欺之嫌疑人。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應對方要求才將身分證資料傳給對方等辯詞,可認被告提出國民身分證之原因並非異常,自無從單憑被告有將其國民身分證提出予他人之客觀事實,遽推認被告提出之時主觀上可能預見其國民身分證嗣後會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利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公訴人於審理中固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查,本件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縱均實在,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 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將告訴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寄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始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尚 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1-易-126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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