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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越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結 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並育有1子女。被告於110年3月起無故離家,且被告於112 年和原告在家事法庭做調解協議,如1年內雙方無法共處, 夫妻請求婚姻,到今天原告都不知道被告住哪,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護照內頁影本 、被告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經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1號卷查核屬實,另經證人即原 告之阿姨葉○○到庭證稱:「(你知道被告乙○○與原告結婚 嗎?)知道」、「(他們兩造原來住哪裡?)南投市○○○ 路000巷00號」、「(被告乙○○何時開上開住所?)被告 住兩、三個月就被被告台南的阿姨帶走」、「(被告離開 上開住所後有沒有再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 係越南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 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 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 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 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然被告於110年3月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迄未 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且依 兩造於112年5月3日達成之協議書亦記載「甲(原告)乙 (被告)双方同意,以一年期間為婚姻關係謀合期,自11 2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如果期限到仍無法改善夫 妻關係,乙方同意離婚」,此有上開之協議書附卷可憑, 而依原告及證人所述,被告自離開兩造之住所後,即未再 返家,是可認被告亦沒有再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則雙方 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情日漸淡漠,且原告到庭堅 稱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 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 程度。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離家後未 再歸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3

NTDV-113-婚-113-20241223-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00 相 對 人 陳00 關 係 人 陳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民國53年9 月17日起,因精神障礙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款 餘額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據。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王奕翔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案弟陳述、南 投醫院病歷、心理測驗等鑑定所得資料,相對人目前臨床診 斷為思覺失調症、慢性腎臟病。在日常生活、交通能力、金 錢運用、健康照顧、社會判斷上均達完全依賴程度,無法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判斷相對人因此疾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之效果,得監護宣 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11日投醫精字第1130012172號 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而相對人未結婚,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弟、職業為名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另關係人 陳00(相對人之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 聲請人、陳00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 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陳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陳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18

NTDV-113-監宣-136-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26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甲(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26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因受安置兒童代號 甲113026(下稱案主)身上多處瘀傷,醫院驗傷時,急診醫 師依傷勢顏色推估受傷時間為三天前及傾向非意外所致,案 家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非安置難以保護兒少,聲請人因而啟動緊急安置以及繼續 安置。本案自案主受安置後,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母)坦承有對案主管教責打,與案母達成共識,案母 需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穩定與案主交往會面及需待本案司法 調查等處遇後,方可啟動案主返家計畫。案母於處遇期間尚 配合處遇目標,惟本件案主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評估,案主傷勢多屬人為責 打,且聲請人社工師調查時,案主表示其傷勢為遭「爸爸打 的」,案主傷勢尚需司法調查。案主與案母會面期間,互動 及關係不錯,雙方皆可發展適當親密互動,案主亦會依附案 母身旁,會面初期,案主之繼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繼父)於113年11月加入會面,與案繼父會面情形尚可, 可一同玩玩具,惟案主會較為抗拒與案繼父有親密關肢體接 觸之互動。目前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且案母及案繼父仍 需以親子會面方式,提升親職及管教功能,本案傷勢造成原 因及對象尚待司法調查釐清,案家除案母、案繼父同住外, 未有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案主尚為年幼,且有 語言及認知發展遲緩,未有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仍不適合 返家,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影本、 刑事告訴狀、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 母對繼續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案父則 無電話可供聯繫,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母與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父) 於110年6月9日離婚,並協議由案母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 務;而案主所受多處挫傷之傷勢成因,尚待司法調查,然實 無法排除係案主受暴或受不當照顧之可能性;而案母尚需完 成親職教育課程。又案主係年幼之兒童,並無自我保護能力 ,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適當親屬可妥適照護案主,故為 確保案主之人身安全,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16

NTDV-113-護-197-202412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另具狀補正記載被告乙○○ 越南文姓名、年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及其於越南國之住 所或居所及本件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之「 家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參照)。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然原告所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並無記 載被告乙○○越南文姓名、年籍(含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 及於越南之住居所及本件裁判離婚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 法律依據,是原告應提出記載「被告越南文姓名、年籍(出 生年月日及護照號碼)及住所或居所」及「裁判離婚之訴訟 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之「家事起訴狀」及繕本(重 新提出完整記載上開事項及離婚事實及理由之家事起訴狀及 繕本,以利後續之翻譯)到院,以利本院送達被告。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 為補正及補正不合法,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如有越南國之離 婚判決書,請附影本2份,並將該判決書由立案之翻譯社翻 譯成中文2份,併上開補正之家事起訴狀及繕本寄送到院,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16

NTDV-113-婚-141-202412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1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下稱案 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之母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 母)未婚育有案主2人,案母與同居人結束親密關係,於110 年農曆過年除夕,案母將案主2人帶至同居人家,未明確與 同居人及照顧者商榷案主2人居住時間與照顧問題,即於當 日離開,顯現案母未適當安排案主2人受妥善照顧,聲請人 遂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並 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4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評估現階 段案母另組家庭亦未有意願照顧案主2人及返家規劃,本案 經案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改定監護 ,現已委任律師進行司法程序,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 B)已完成生父認領程序,然未收到案父向聲請人提出讓案 主們返家或與案主們會面之申請,案父及親屬已2年多未與 案主2人互動,為確保案主2人之安全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案主2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 見,案母未接聽電話等語,而案父現因案在監所中,此有本 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核對當 事人在監在押提醒資料確實。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 另組家庭,顯已無照顧扶養案主2人之意願。而案父現因案 在監所中,案父與案主2人久無互動,自應透過聲請人安排 漸進式之會面交往,修復與案主2人間之親子關係。本件案 主2人分別為年幼之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基於 案主2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 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16

NTDV-113-護-196-2024121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00 相 對 人 陳00 關 係 人 劉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民國94年1 月26日起,因思覺失調症、癲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與 何人生活時,尚可回答,另對於至醫院作什麼,則稱不知道 ,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 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 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受此疾病影響,相 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9日草療精字第 113001459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劉00即相對人之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劉00及其他親屬陳00(相對人 之妹)、陳00(相對人之妹)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 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00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13

NTDV-113-監宣-204-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劉○○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劉○○與被告甲○○於民國75年 7月26日結婚,於92年8月4日離婚,因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乃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 告甲○○的婚生子女。原告自幼與母親劉○○同住於南投縣埔里 鎮,自有印象以來,完全不曾見過法律上的父親即被告,與 被告亦沒有任何連繫,在113年6月25日,原告提及都沒有見 過父親甲○○乙事,劉龍美才告訴原告說被告並不是原告的生 父,並說在2人離婚前,大約82年間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 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的生父實為劉○○。嗣原告與劉○○於11 3年8月1日一起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做親子鑑定,於113年8月1 2日拿到血親鑑定報告後,原告才確定其非生母劉○○自被告 甲○○受胎所生,爰依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劉○○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 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 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證。原告於受胎期間,係在 生母劉○○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為劉○○與被 告之婚生子,然依原告提出的上開血親鑑定報告,其上記載 :「四、鑑定結果:1.不能排除劉○○(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號:Z000000000)與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 :Z000000000)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 000000;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2.因此劉○○是 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因現 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 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原告與訴外人劉○○間既 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之子。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其並非劉○○與被告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而原告與 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藉由否認推定生父 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 生父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 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9

NTDV-113-親-22-202412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2006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甲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6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1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受安置兒童代號甲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月29日1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6(下稱案主 1)經貴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裁定延長3個月、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000000-0(下稱案主2)經貴院113年護字第151號裁 定繼續安置3個月,因案主1、2同屬一戶,皆為案主1、2之 母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照顧,為使完整呈現案家狀 況及照顧情形,本次共同聲請案主1、2延長安置。本案於民 國112年12月因案母經濟狀況不佳,被友人趕出住所,帶著 案主1流連於彰化及南投地區,評估後認為兒少身處不利處 境,非安置難以保護案主1因而啟動緊急安置。案母後於000 年0月00日產下案主2,亦因帶著案主2流浪,在便利店過夜 、照顧不當等情事,遭聲請人安置案主2。並於安置案主2後 ,與案母達成共同目標,案母應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提供 案主1、2適切的照顧環境,以及穩定與案主1、2交往會面, 方可啟動案主1、2返家計畫。經追蹤訪查,案母在南投市民 族路友人家居住後遷移至中寮鄉住所,該中寮鄉住所即案主 1被安置前與案母共同居住之地點,112年11月底即因案母被 友人趕出該住所,在外流浪導致後續案主1遭聲請人安置, 案母知悉此一狀況但仍表示暫居該地,與該地友人共同做臨 時工、陣頭拖工,追蹤過程中亦協助案母尋找工作,並以充 權計畫資助案母購買工作衣物、鞋子等物資,陪同案母至就 業服務站登記、面試工作等,但案母仍無法尋得適合的工作 ,另外案母亦因教唆毀損他人物品遭判拘役45日,並且即將 執行,顯示案母仍無法照顧案主1、2,評估案主1、2身處不 利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第151號民事裁定影本、個案 匯總報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 判決影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詢 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 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而本件案主1、2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現工作不穩定,且無穩 定之住居所,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而案主1、2 均為兒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在監執行,依卷內 現有資料,復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1、2,是 為維護案主1、2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1、2現階段 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4

NTDV-113-護-186-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藍浤芫 被 告 藍同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137元,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家補字 第14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並諭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1日、10月2 4日送達原告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此亦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則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3

NTDV-113-家繼訴-46-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 前揭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 家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聲 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是項裁定經本 院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逾期未繳,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 答詢表2紙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3

NTDV-113-家親聲-15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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