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
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莊冊融回收土木建
築廢棄物並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行為
,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復
將前開廢棄物無權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嚴
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繳納貸款、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
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莊冊融已將剩餘之廢棄物清運完
畢(見偵卷第109、138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38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友人黃俊溢之介紹,向莊冊
融承攬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王子豪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其未得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02地號土地)地主何漢保之同意,不得以上
開土地作為清除、堆置廢棄物之場址,王子豪竟不委託合法
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冊融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之廠址,裝載重量約1公
噸之混有廢木材、塑膠及舊衣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堆置於何漢保所有之702地號土
地上,以此方式提供土地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並獲有報酬
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
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莊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冊融委託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並交付4,000元報酬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黃俊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溢媒介被告黃子豪向證人莊冊融承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4 ㈠證人何漢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70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何漢保之同意,即以本案702地號土地作為清除本案廢棄物場址之事實。 5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蒐證照片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3838號函1份。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份。 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 ㈤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
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
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
,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
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
,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是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
「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即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又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處理」,指下列
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
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王子豪未經702地號地址何漢保之同意,無權占有
並堆置本案廢棄物至702地號土地上,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仍駕駛上開車輛,非法清除
本案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王子豪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廢棄物業經莊冊融另案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已於1
13年2月5日清除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
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CDM-113-訴-121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