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粟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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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岳成(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79至8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毒品交易,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最近入不 敷出,經濟狀況變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屬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該次交易當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原 判決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 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中檢 介歲112偵26736字第1139137105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7846號函暨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68頁)。是本案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且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 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欲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 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日薪收入新臺幣1500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11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 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於本院 所提經濟狀況,尚難資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 ,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上 訴猶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 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 利,助長毒品氾濫,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0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安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嘉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3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 解筆錄(第4期起算)之和解內容。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271、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 於上開被告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其等所處之刑部分 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 犯罪,被告丁○○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均有依約給付和 解金,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 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93至301頁),請從輕量刑,宣告附條 件緩刑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餘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被告丙○○所犯為較輕之罪,且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僅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成立調 解,並持續履行中(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39至2 40頁),經辯護人以關鍵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檢索司法 院刑事案件相關判決之結果,與本案被告丙○○同無累犯之實 例案例,所科刑度落點在有期徒刑二月至六月間,與被害人 和解取得諒解者,緩刑之案例亦有,然而原判決對於被告丙 ○○科刑竟達1年2月,科與其餘被告刑度相近之刑,顯然過重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刑度,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 告丁○○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丁○○所犯詐欺犯罪 ,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詐欺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3頁), 仍與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故無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生效新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被 告等行為後修正之中間法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被告丙○○雖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罪,嗣在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則坦承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而在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因被告丁○○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自白減刑,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丁○○、丙○○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等行為後,有前述公布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說 明法律之適用,稍有微瑕。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作為被告丁○○ 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 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餘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被告 丙○○所犯為較輕之罪,且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 僅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惟原 審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科與犯較重罪其餘被告相近之刑,徵諸一般法院參 酌罪責輕重而量刑之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 被告丙○○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 旨有違。被告丁○○、丙○○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 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之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丁○○前 未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丙○○有公共危險、洗錢防 制法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錄表(本院卷91至92、93至96頁);⑵被告丁○○、丙○○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分別為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丙○○犯一般洗錢罪,罪責不同,前者較重, 後者則較輕;⑶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合計323萬5327元 ,然被告丁○○、丙○○參與部分僅如原判決附表所載,2人於 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⑷被告丙○○於偵查時否認 犯罪,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為認罪之供述;被告丁○○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⑸被 告丙○○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有原審調解成 立筆錄、匯款憑據(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39至2 40頁);被告丁○○嗣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113 年10月至12月份3期合計1萬5000元,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93至30 1頁)。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過錯,同意 法院給予輕判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85、303頁);⑹被 告丁○○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家庭主婦並會販賣生活用品、已 婚、收入有育兒津貼跟賣東西收入共3萬多,需扶養2個未成 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其為高職畢業、開計程車、月收入約 6萬元、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丁○○本件參與者為 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 無宣告其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 至92頁),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113年10月至12月份3期合計1萬5 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丁○○緩 刑之宣告等情,如上所述,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 際行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因認對被告丁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3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 解筆錄(第4期起算)之和解條件。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 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另被告丙○○在本院 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逾5年 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 第93至96、113至120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原判決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被告帳戶 第四層 被告提領/匯款 乙○○委由友人於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3萬5,237元至李瑞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46分轉帳135萬5,003元到王一倫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下同)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68萬18元到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67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48萬20元到廖荏賢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荏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5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9分轉帳158萬156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50分轉帳48萬21元到洪亞昌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亞昌於於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1分轉帳48萬23元到廖荏賢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荏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4分轉帳48萬元到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0年12月24日15時26分在中國信託南投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5時33分在統一超商康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110年12月27日0時14分轉帳2,500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35分轉帳40萬16元到洪亞昌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他款項) 洪亞昌於110年12月24日10時3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94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惠(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 決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3年內再為本案 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 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尚有數額 不明之卡債及車貸,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 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本難謂為違法。本案被告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認定在 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原審之量刑已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刑罰裁量失 當,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877-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蘇蕙瓊 被 告 賴昱達 (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金上訴字第1124號),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附民-35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俊瑜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1339、1 381、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宇俊瑜(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失 慮致罹犯重罪,但偵、審期間自白認罪並積極配合供出毒品 來源,被告現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尚 有健康不佳年邁雙親需扶養,越南妻子已來臺,被告於工作 之餘積極參與公益,被告已知錯,深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 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最後一次訊 問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達12次,販賣的對象為5人,交易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交易對象非多,均屬小額 之零星交易,且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游 「彭嘉龍」,惟所指毒品來源「彭嘉龍」已於113年3月27日 死亡(被告供出時係由原審裁定羈押禁見當中,不知「彭嘉 龍」於2日前死亡之事),事實上無從發動偵查作為,致未 能確實查獲「彭嘉龍」之犯行,而「彭嘉龍」確實為毒品慣 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5月7日函檢附職務 報告可憑,被告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但其於同日坦承販毒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實見其悔意。又被告雙親健康情形均不佳,亦無謀生能力, 在被告需負擔家庭開銷之下,因至越南迎娶外籍妻子需要花 費,想要快速賺錢,才犯本案,並非常習販售毒品之人。綜 合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動機及無法查獲上游予 以減免其刑之種種因素,認被告的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過後,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尚可;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嚴 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自偵查最後訊問起坦承犯行,已知所悔 悟,羈押期間抄寫經文懺悔,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自陳其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砂石車工作、需扶養健康 不佳年邁雙親、外籍妻子已來臺,須時日適應安頓(見原審 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1至4-1所示之刑。衡酌其本案1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原審判決上開之量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 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固值肯定,然尚難 資為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宣 告刑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並於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 徒刑3年,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以下(各刑合併總和 為33年6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亦屬低度之定刑。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聯繫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 唐偉翔 112年10月20日17時22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附近「帝一村餐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2 唐偉翔 112年11月1日6時9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忠孝三街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3 唐偉翔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埔安門市」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4 唐偉翔 112年12月6日20時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超市」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5 唐偉翔 112年12月17日17時05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旁巷弄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1-6 唐偉翔 113年1月30日6時10分許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中正路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 2-1 戴維 112年12月20日15時27分許 以戴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2 戴維 113年1月8日17時44分許 以戴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1 潘念宇 葉志平 112年11月5日22時26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中油埔榮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2 潘念宇 葉志平 113年1月11日19時23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卓仔爌肉飯」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3 潘念宇 葉志平 113年1月24日10時18分許 以潘念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卓仔爌肉飯」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1 葉昱良 112年7月15日17時許 以葉昱良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宇俊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對面河堤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宇俊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4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宏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宏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宏旻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施宏旻因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 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係、侵犯 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 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 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 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施宏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16 111/1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2/07/12 113/05/08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8/24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3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9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1號

2024-12-26

TCHM-113-聲-162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首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意見及所犯各罪均係 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時間皆於112年6月28日至112 年8月24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 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前述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想全部結束再合併等語 。惟依本案目前卷內資料,受刑人尚無業經判決確定得與附 表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本件係檢察官依職 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以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範圍,不得任意擴張,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受刑人後續倘有其 他案件得與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亦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 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非本案法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2月、10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13、112/07/21、112/08/24、112/08/24 112/06/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8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4/0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1/03 113/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5號 ⒉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1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8/21 112/08/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9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7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05/02 113/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6/06 113/06/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2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97號 編    號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26 112/07/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113/08/27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9/04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3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75號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判決日期 113/09/10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80號

2024-12-26

TCHM-113-聲-1557-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蘇蕙瓊 被 告 賴昱達 (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金上訴字第1124號),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附民-360-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姓名:陳文強,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3596、3856、3 857、4017、4018、4019、4087、4088、4089、4090、4091、409 2、4261、4262、4288、4289、4290、4370、4371、4372、4571 、4572、4707、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TRAN VAN CUONG (中文姓名:陳文強,越南國籍,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4相競合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相競合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及為相關扣案暨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案經原審判決,檢察官併 依被害人姜命周之請求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藉由擔任車手以 提領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所得之行為,多達25位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圑詐騙,損失金額合計61萬3000元,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 上開刑度(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被告犯詐欺犯罪,經原 審認定其有如前述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陳明其沒 有錢繳交,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見本院卷第203頁 ),仍與被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輕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角色,從事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有合計61萬3000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一天收入約 16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親、父親罹有心臟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未逾越法定 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 核其量定之刑罰,尚屬妥適。原審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 適當,未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情,亦無不合。   檢察官併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行重大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 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雖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 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告訴人及被害人仍可經由民 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33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欽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許俊欽因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俊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04/19~106/07/31 108/0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66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判決日期 109/08/20 109/08/20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08/20 109/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84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818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84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818號) 編號1、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01/07~107/03/05 107年2月間~107年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11號等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判決日期 110/02/04 110/02/04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02/04 110/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82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83號)

2024-12-17

TCHM-113-聲-152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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