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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4年1月24日北女所 衛字第11461100620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已幡然悔悟, 決心遠離毒品與壞朋友,想盡早出所工作、照顧父親,好好 重新做人,不願繼續於所內浪費時間。因此,請求撤銷原裁 定,使抗告人不受強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 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 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 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6月2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抗告人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 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 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每筆5分,總分上 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 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每筆2 分,計為2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 ,計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    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 2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 「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為「疑似」,計5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    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清潔」,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 濫用為「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否」,上限5分,共計5分。  ㈡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4分、動態因子共15分,合計總分 為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參見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卷)。而上開綜 合判斷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確實 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 判斷,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認定,自不得因抗告人主觀上不服評估情況,即 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 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毒抗-5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宏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宏忠(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業於 114年1月7日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 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0、75頁)。本件抗告期間為 10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 7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具狀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法務部○○○○○○○○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抗-493-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紹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 示),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分別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而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 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 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4日 111年11月15日至23日 111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4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刑執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9號

2025-03-14

TPHM-114-聲-350-202503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林茂源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附民-237-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羅守泓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守泓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撤回量刑 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 認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 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林茂源 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 受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勢,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0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是認上訴人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亞豪上訴略以:我在原審已與告訴人林楷喆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載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羣升、官傳 康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楷喆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上訴所指和解乙節,固有告訴人林楷喆於偵查中 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新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號卷第77至78頁),惟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們在一 審有和解,當初有簽和解書,但我找不到和解書,和解的內 容是告訴人不用還錢了,我也忘記數額了,我沒有另外付和 解金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本院2次傳喚 告訴人均未到庭,告訴人亦未提出和解書供本院查核,是以 ,被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㈣另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並與同案被 告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予責難;又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有期徒刑 之低度宣告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狀,且本案量刑因子並未 變動,被告上訴主張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雖被告①因犯妨害自由、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北地院於 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12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提出相關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 院卷第93至21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量 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 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訴-670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顗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顗羽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狀記載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 ),嗣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42、61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 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為巡邏員警盤查後自首,且未逃 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見新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 號卷《下稱少連偵382卷》第17、379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 卷第42、63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本案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經查:本案共犯林○修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少連偵382卷 第41頁受訊問人欄),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 年。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林○修,不知道他未滿18 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案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知 悉共犯林○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起訴書認有此 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 五、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47條第1項規定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 偵訊中供稱: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等語(見 少連偵382卷第41頁);嗣於本院供承:犯罪所得6萬8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願與告訴人江武照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無任何 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處有期徒刑8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法遞減輕其刑,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欲交付黃金6公斤又6.23兩及2萬114元予車手 林○修,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 作,幸因巡邏員警及時查獲致未得逞,仍應予責難;參以被 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被告符合未遂犯、自首等 減刑規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 屬量處中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㈣至被告主張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業經本院2次傳喚告訴人均未 到庭,無從洽談、達成和解,是以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 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執意加入 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以有 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欺未遂, 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本院斟酌上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3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訴人 TAN WEI CHIN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2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一時觀念 偏差起心貪念,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依刑 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26、114頁)並無積極配合調 查之事實。被告之犯罪動機、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與程度,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並非法定減刑要 件。犯罪情狀整體觀察,核無堪可憫恕情狀,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分擔面交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造成財產損害,原審就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從輕量 刑。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得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更輕 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4-上訴-559-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廷綱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廷綱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因我的手機遺失、 未報案,就認定我犯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⑴被告於偵訊、原審不否認:申設FB帳號暱稱「 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MICO平台 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 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 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客觀事實。⑵證人即告訴人許 琇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述;證人何寶婕於警詢之證述 。⑶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何寶 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何寶婕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存資料、IP位址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㈡且經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FB帳號,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及被告辯稱:手 機遺失,FB帳號遭盜用乙節,不足採信之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宣告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雖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提出上開簡易 判決、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6、69至71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 已敘明「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 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21 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廷綱明知其並無借款予許琇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透過 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以帳號暱稱「Andy Cha ng」向許琇雯佯稱:如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押金 ,即可借款5萬8,000元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應允提供 押金;張廷綱復於翌日22時9分許,向MICO直播平台幣商何 寶婕佯稱:欲購買平台金幣云云,何寶婕故而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張廷綱,張廷綱遂指示許琇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許琇雯匯款後,張廷綱再持許琇雯之匯款明細取信何寶婕 ,並因而取得等值之2萬2,900元平台金幣。 二、案經許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綱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到庭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廷綱固坦承有使用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手機遺失, FB帳號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辦MICO平台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 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 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47至150頁、審易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2頁、本院 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之指訴(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147至150頁)、證人何寶婕之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何寶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何寶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 存資料、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77頁、第87至111頁、 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 6月9日10時32分許,傳送訊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FB帳號欲借 款5萬8,000元,使用該帳號之人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5,000 元押金始會借款,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入押金 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無訛,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亦堪採認。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手機在公司掉了,時間大約是1 11年6月19日或同月20日中午吃飯時不見的,後於同年月21 日、22日快下班時找到,有人將拾得之手機帶往公司保全處 ,伊覺得應該是撿拾到伊手機之人分別向許琇雯、何寶婕要 求提供押金、購買遊戲幣之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公司的保全收到物品雖然都會登記,但伊去詢問已經是半 年後,故而皆無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斯時就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函覆以「我司警衛室於111年6月19日至22日間未 受到IPHONE廠牌手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2月21日113欣 字第08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該函文 檢附之警衛室拾得物品登記簿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 該公司警衛室非但會翔實記載撿拾物品之日期、物品名稱外 ,更會記載拾獲之地點、所有人領回之日期及所有受領後之 簽章,且該公司非無經他人撿拾手機後領回之紀錄,然遍查 該登記簿冊均無於被告所指期間有IPHONE廠牌手機遺失並經 所有人領回情節。又被告於案發後,經何寶婕詢問時,回覆 何寶婕以「因為我之前去小額借貸,被騙了1個門號去,FB 帳密都給他們了」等詞(見偵卷第103至109頁),顯與其前 述之手機遭盜用之情節相佐,是否果有其所述手機遺失經公 司保全返還、手機遺失期間FB帳號、MICO平台帳號均遭盜用 情節,即非屬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申設之FB帳號「Andy Ch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33至44頁)顯示,「Andy Chang」於告訴人 表明欲向其借款時,自然詢問告訴人「你沒在全家了?」, 更於之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向共同友人詢問借錢,並提及該 共同友人之交往經驗及身材外觀(按:即「我知道啊,他之 前喜歡小馬」、「我知道那個男的。因為這樣她後來胖了很 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等節,顯示其對於告訴人過往之 工作經驗及2人間之共同友人相當熟稔,絕非一般偶然拾得 手機、乍見FB內對話紀錄之陌生人所得吐露。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經 其設定6位密碼以解鎖,解鎖後需至主頁第3頁名稱「念念AN DY」群組內,方可見「BINGOLIVE」、「MICO」、「SUGO」3 個應用程式(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慣於以使用應 用程式之興趣刻意分門別類之人,而本案之MICO直播平台亦 非經其設置於手機內主頁之顯眼處,如非手機之使用者,乍 然持用手機必難於一時之間覓得MICO直播平台應用程式之放 置處,並了解應以何種方式購買MICO直播平台之流通金幣至 被告於該平台申設之帳戶中。被告就此固辯稱:伊當時沒有 鎖手機,只要在伊的LINE公告就可以找到伊的MICO平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如依其所述,其手機於丟失後 經他人拾得,該人雖拾金不昧,將手機交予公司保全,卻刻 意登入被告之LINE帳號,查知被告有使用MICO平台之情形, 並分別冒用被告所有FB帳號、MICO平台帳號與許琇雯、何寶 婕聯繫,以圖詐得MICO平台金幣予被告申設之帳號中,凡此 均與常情有異,殊難想見素昧平生之人刻意以此輾轉、曲折 、毫無所圖之方式僅意在對不認識之被告為惡作劇。是其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顯係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前開FB帳號,而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至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告訴人為其支付而取得MICO直播平 台金幣,此平台金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在直播平台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平台商家主張提供服 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何寶婕所提供之帳戶以供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借款並需提供押金云云,然自始 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真意,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何寶婕提供 之帳戶內令其獲取MICO直播平台金幣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價值相當於5,000元MICO直播平台金幣,核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266-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 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8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2罪均為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2罪則 均為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犯罪,其等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 法益相似,且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係於2日內為之,如 附表編號3、6所示之2罪則係於4日內為之,彼此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皆高;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均為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於4日內為之,其等之犯 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曾經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2罪曾經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且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略以:受刑人此次定應執行刑 案件中極大比例(如附表編號2至6)皆為同一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近乎相同,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責任非難程度高;如 附表編號3、6至8犯罪時間十分相近,皆在110年7月30日至8 月3日5天內,如附表編號4及5則在110年5月18日、19日兩日 內,犯罪時間十分接近,在一罪一罰,加重單一刑主義下, 為避免責任非難重複過度、刑罰輕重失衡,應可酌定較低執 行刑。再受刑人於入監前原為國立大學學生,並非素行不良 ,因入監中斷學業,至今一直十分後悔犯下罪行及對2位被 害人之傷害,盡力彌補但無力負擔和解金,在入監半年多每 日悔悟,盡量閱讀充實自己,但在監所環境能做的事情真的 太少,現行刑事政策非僅應報、重教化,受刑人已深知守法 的重要,在監所內承受自己犯下的後果,努力悔改有深刻的 悔悟,但刑期仍十分漫長,希望考量以上犯罪時間、侵害法 益類型相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近乎相同下,同 法院法官因分別起訴判決後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不利影響,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使受刑人能盡早回歸社會、完成學業、 工作、照顧年邁母親,改過向上,受刑人絕不會再有任何違 法行,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後,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5日 108年7月間加被害人為好友後1、2日内之某時 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84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 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8月1日至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3月6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4號 編號4至6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3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3號 (本欄空白) 編號7、8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12

TPHM-113-聲-354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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