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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鄭有惠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尤瑞豐 王津菁 劉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5號及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案件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被 告等之犯罪嫌疑於起訴前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 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於犯罪嫌疑偵查階段欲調取刑事案卷 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為避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 分歧,如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宜放寬解釋准 予裁定停止。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5號偵查中,及112年度偵字第58480號 提起公訴(後者現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具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38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160號檢察長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6、1 89、193-197頁)。因被告等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 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項,影響於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 恐有參酌刑事卷證之必要,而部分刑事案件現於偵查階段, 調取案卷尚非全然毫無限制;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劉宗澤亦 同意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尤瑞豐、王津菁則對於本院發 函詢問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未回覆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12

TCDV-113-訴-2657-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3號(下稱司促卷)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7,105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 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9,489元(計算式參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3萬7,105元) 1 123萬7,105元 113年3月6日 113年12月11日 16% 15萬2,384.22元 小計 15萬2,384.22元 合計 138萬9,489元

2025-02-11

TCDV-114-補-339-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個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原告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5,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原告保全公司)1,685,391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民事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010,542元(計算式 參附表一)、1,694,395元(計算式參附表二),應分別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3,434元(原告管理公司)、21,390元(原告保全公 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原告管理公司 請求項目 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5,172元) 1 113年12月15日 114年1月22日 5% 5,370.1元 小計 5,370.1元 合計 1,010,542元 附表二:原告保全公司 請求項目 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8萬5,391元) 1 113年12月15日 114年1月22日 5% 9,004.14元 小計 9,004.14元 合計 1,694,395元

2025-02-11

TCDV-114-補-32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婷 兼法定代理人 ○昱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黃○允、黃○源、張○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2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上列兩造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婷為未成年人,被告黃○允 要求原告○婷為強制性交等行為,侵害其健康權、貞操權及 性自主權等情節重大,而黃○允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黃○源、張○嵐為被告黃○允之法定代理人,乃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條等 規定,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婷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 同)120萬元;又原告○昱身為原告○婷之父親,其保護教養 原告○婷之權利及身分法益,因被告黃○允之前開行為受到極 大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昱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三、原告2人係個別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婷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昱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訴訟 標的金額分別為120萬元、10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540元(原告○婷)、13,200元(原告○昱)。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11

TCDV-114-補-35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吳富桂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維翔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61 ,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776元,經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5 ,000元後,尚應補繳233,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11

TCDV-114-補-39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家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 年1 月13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10

TCDV-113-訴-1923-202502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燾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枝福 張以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10

TCDV-111-訴-1386-20250210-5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敏寶、劉雅玲、臺中地院民事分案科科長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唐敏寶、劉雅玲、臺中地院民事分案 科科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1,496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迄經尚 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憑。是本 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05

TCDV-114-重訴-8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惠丞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民眾,其起訴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其他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堪認聲 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 之相關卷證,難遽認聲請人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05

TCDV-114-救-1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王小華即鐵馬哥休閒旅遊店 被 告 翔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其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鐵馬哥休閒旅 遊店與被告間簽立鐵鋰電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依約交付價金後,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鐵鋰電池未以正 常方式安裝電線,致產生自燃可能及未達約定安培數,與被 告所擔保之商品品質不同,被告就出售之鐵鋰電池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利息等語。次查,觀之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如有訴訟必要,雙方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頁),兩造均為法人、商人;且該條文文字不多、內容單 純、用語亦非艱澀,原告締約時應知悉甚詳,非無選擇締約 對象之權利,難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簽訂對於原告有何顯 失公平情事;復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 說明,兩造約定之前揭合意管轄條款,自得排除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12條關於以被告住所地、私法人營業處所 、契約履行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其他審判籍之規定,而優先 適用。兩造因系爭契約爭訟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05

TCDV-114-訴-39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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