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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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得 陳江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江山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五 王宮廟之主任委員,負責處理五王宮廟之各項廟務,被告戴 金得係該廟之義工。緣五王公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因舉 辦犒軍活動需燃放鞭炮,被告陳江山本應注意應張貼警告標 誌及派人看管鞭炮施放情形以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許,指 派被告戴金得在該廟之廟前旗桿旁燃放鞭炮,而未派員在現 場看管。被告戴金得本應注意燃放鞭炮具一定之危險性,亦 應注意燃放鞭炮前應預警提醒周遭人士,以避免周圍人遭鞭 炮波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在上址貿然施放鞭炮,使部分之鞭炮自上址噴飛至斜 對面之南福社區活動中心(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適 有告訴人曾盈璋、凃昌逸(起訴書均誤載為涂昌逸,應予更 正)於該處施作工程,上開鞭炮墜落於告訴人曾盈璋右手處 旁隨即爆炸,致告訴人曾盈璋受有右手掌及手腕二度燙傷之 傷害(被告2人對告訴人曾盈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告訴人凃昌逸則受有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凃昌逸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 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凃昌 逸與被告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17

PTDM-113-易-1103-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湘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湘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段000巷00弄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日18時50分 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 制其到場採尿,楊湘玲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 動坦承上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湘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湘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 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有上述 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均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壓力大、沒有工 作、心情不好才一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 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 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先行主動坦 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 佐(見警卷第20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 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又被告迄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3年9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707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 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非是;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 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 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玻璃球1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施用 毒品的工具是玻璃球,但被我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考量上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 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PTDM-114-簡-169-202502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祥於民國111年3月1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拖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高樹大橋里港端旁引道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高樹大橋里港端下橋處時,見有交通標誌載 明「砂石車輛迴轉靠左」,其本應注意該標誌內容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偏行 欲左迴轉上橋,致拖車亦向右偏,適鍾博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樹大橋里港端旁引道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本案曳引車右後方靠近架設水泥護欄之路面 邊線處,而擬自本案曳引車右後方超車時,因上開拖車突然 向右側偏行,進而壓縮兩車並行之間隔,致鍾博霖擦撞右側 水泥護欄後人、車倒地,迅遭本案曳引車輾壓,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復引發創傷性休克而當 場死亡。嗣陳文祥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 經鍾博霖之父鍾源明委由張鈐洋、陳俊嘉律師告訴暨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里○○○ 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其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水泥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開砂石車有看到「砂石車輛迴轉靠左」的標 誌,我要左迴轉上橋,但我有先快速靠右然後才左迴轉,造 成右方被害人的空間被壓縮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核與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於被害人自 右後方超車時未保持與之並行之間隔,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之過失甚明(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注意義務如上),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4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 0061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193頁)。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進而死亡,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 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0頁),符合自 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於左迴轉時靠右,復未保留足夠之兩車並行間隔,致壓縮 被害人行車空間而擦撞右側護欄,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 人因而死亡,並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過失情節甚為 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鍾源明達成調解且全數賠付完畢,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且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堪認被告仍有誠意 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給 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檢察官對給被 告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6頁),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PTDM-114-交簡-112-20250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7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義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義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廣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 漢」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曉盈、 彭桂英、江偉均、王淑君、蕭榮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義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3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3006 338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據以減刑。是以,既修正 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 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 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已如前述,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 符,而無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彰銀、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 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 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無端浪費訴 訟資源,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5人、金額非低、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 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 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卡片在「李明漢」那裡,我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帳 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鄭曉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鄭曉盈取得聯繫後,向鄭曉盈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彰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9時37分許(郵局) 5萬元 鄭曉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曉盈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鄭曉盈台新國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57至59、285至286、289至293、306、311至329頁) 112年10月16日9時38分許(郵局) 2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9分許(郵局)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9分許(郵局)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彰銀)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56分許(彰銀) 3萬元 2 彭桂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在網路與彭桂英取得聯繫後,向彭桂英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26分許(彰銀) 5萬元 彭桂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111至112、117至197頁) 3 江偉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江偉均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江偉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彰銀) 1萬元 江偉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49至51、215至216、221至222、225至239頁) 112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43分許(彰銀) 1萬元 4 王淑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王淑君取得聯繫後,向王淑君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王淑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郵局) 10萬元 王淑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39至45、199至202、205、211至213頁) 112年10月17日10時12分許(郵局) 6萬元 5 蕭榮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蕭榮澤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9時51分許(彰銀) 5萬元 蕭榮澤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刑事補送資料狀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蕭榮澤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53至55、241至243、249至283、331至409頁) 112年10月18日9時53分許(彰銀)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20分許(郵局) 20萬元

2025-02-17

PTDM-114-金簡-65-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騰(原名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易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易騰(原名吳鎮宇)與黃冠愷、黃穎威(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通緝中)為朋友。緣黃穎威於民國11 0年2月1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冠愷至屏東縣恆春鎮購買飲料, 並將A車臨停在同鎮省北路24號李榕浩經營之「○○棺木店」 (下稱「本案棺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獨自下車 而留黃冠愷在車上等候。不久李榕浩認為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遭擋道,遂長鳴喇叭示意臨時停車之黃穎 威駛離。黃穎威聞聲而至並將A車移動後,即下車與李榕浩 發生口角、拉扯,黃冠愷見狀亦下車,雙方立即引發肢體衝 突,李榕浩即先以美工刀劃傷黃冠愷,黃冠愷因此受有上背 深度開放性傷口13公分(深及肌肉層)及0.5公分(深及皮 下層)之傷害(李榕浩部分,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 674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黃穎威心有未甘,明知本案棺木店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得於一定時段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店前之馬路亦屬 交通要道,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同行友人何思翰( 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謝秉諺(原名 為林暉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吳易騰、吳冠緯(現由屏東地院通緝中)、汪昊煜(業 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浤綸( 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後,糾眾到 本案棺木店尋釁,何思翰聞訊後並轉知蔡鴻文(業經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處罪刑確定)、謝秉諺。曾浤綸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易騰、 吳冠緯、何思翰;謝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簡稱C車)搭載汪昊煜、蔡鴻文,共同前往上開棺木 店與黃穎威會合。黃穎威於110年2月13日21時42分許,見謝 秉諺駕駛之C車首先到場,旋指引C車內之汪昊煜、蔡鴻文及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由乘坐後座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黃穎威共同 進入上開棺木店內,謝秉諺停妥車輛後,亦迅入上開棺木店 。李榕浩胞妹李孟芳之夫許世銘見狀,告以「有話好好談, 裡面有孩子」等語,勸阻謝秉諺等人。雙方對峙之際,黃穎 威再度邁出屋外,繼續以手機或手勢引導陸續駕車到場之曾 浤綸、吳冠緯、吳易騰、何思翰等人至本案棺木店。 三、吳易騰進入本案棺木店後,與汪昊煜、謝秉諺等人向李榕浩 之母李許美秀質問李榕浩之行蹤,李許美秀拒絕透漏並懇求 「不要這樣」等語,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與黃 穎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鴻文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許 世銘頭部,謝秉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許世銘 ,何思翰、吳冠緯均舉起椅子丟向許世銘,黃穎威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擊李榕浩所有之車號0000-00小貨車 及李榕浩胞妹李孟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後更換為000-0000號,下仍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易騰則與汪昊煜、曾浤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以上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全與秩序。因渠等未見李榕浩,吳 易騰上二樓搜尋李榕浩,適轉頭忽見李榕浩自廚房(即一樓 深處)持菜刀衝出,吳易騰遂自樓梯躍下,蔡鴻文、何思翰 、吳冠緯分持茶葉罐及椅子等本案棺木店物品丟往廚房門口 以阻擋李榕浩,吳易騰趁隙逃出。許世銘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李許美秀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 0000-00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 而不堪使用,李許美秀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遭毀損 。 四、案經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易騰(原名吳鎮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9、1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助勢,惟辯稱:我沒有攜 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攜帶兇器部分以外之事實坦認不諱(警卷第53至59頁、偵 卷第229至230頁、原審原訴卷第253頁、原審簡上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97、167、1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世銘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11 8至119頁)、李榕浩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4至77頁、偵卷 第121至122、217至218頁)、李許美秀於警詢及偵查(警卷 第90至92頁、偵卷第120至121頁)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黃穎威 於警詢(警卷第37至40頁)、黃冠愷於警詢(警卷第86至87 頁)、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原名林暉恩,警卷第61至63頁 、偵卷第138至139頁)、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41至 44頁、偵卷第136至137頁)、何思翰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 49至52頁、偵卷第225至227頁)、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警 卷第69至72頁、偵卷第119至120頁)、汪昊煜於警詢及偵查 (警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139至140頁)及曾浤綸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許世銘之衛生 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1、16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3至15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 頁)、李許美秀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169 頁)、李榕浩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165頁) 、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急診處分箋(警卷第19至23 頁)、告訴人住家現場毀損照片(警卷第25至28頁)、傢俱估 價單(警卷第29至31頁)、擋風玻璃估價單(警卷第33頁)、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6頁)、許世銘之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27頁)、墓碑石照片(偵卷第129頁)、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 偵卷第195-197頁)、李榕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9至153 頁)、謝秉諺及黃穎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5至16 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原訴卷第89頁)、黃冠 愷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163頁) 、本案棺木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71至178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79至20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偵卷第175至177頁)、李孟芳000-0000號行照 更換為000-0000照片(偵卷第179頁)、李榮浩0000-00號車之 行車執照(偵卷第183頁)、google查詢本案街景圖(偵卷 第201至20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勘驗告訴人李榕浩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偵卷第281至309 頁)、員警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原審簡上卷一第197至19 9頁)、原審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簡上 卷一第238、243至25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 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 函(原審簡上卷二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作案用鋁製球棒 一支扣案(偵卷81頁)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其 他同案被告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 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 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 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⒉被告雖是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棺材店,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首謀之黃穎威及到場下手施強暴之同案被告蔡 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有何事前或在現場之謀議。 被告雖有上二樓搜尋告訴人李榕浩之舉動,但當時李榕浩尚 未現身,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蔡鴻文持墓碑、謝秉 諺持球棒攻擊許世銘時、何思翰、吳冠緯等人搗毀室內家具 物品或持椅子或徒手攻擊許世銘時、黃穎威持球棒砸車時, 被告有何鼓動、支持或叫囂之舉動;至李榕浩持菜刀從一樓 廚房衝出時,被告亦僅為自樓梯躍下、趁隙逃出之舉動,則 尚難僅以被告在場乙節,遽認被告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之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⒊從而,被告於本案既非首謀,亦無下手實行強暴行為,應認 係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聚眾施強暴之黃穎 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 等人,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案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 、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 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 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 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 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 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具均屬之。  ⒉黃穎威、謝秉諺分持球棒下手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許 世銘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告訴人李榕浩之小貨車、李孟芳之 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上該球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依卷內事 證,固不能認定被告有自行攜帶兇器至本案棺木店,但由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黃穎威拿球棒;黃穎威看到有人動手馬上 拿棒子同步砸停在馬路上的車等語(偵卷第229至230頁), 可見被告在場知悉黃穎威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球棒,黃穎威持球棒實行強暴行為 ,被告仍在旁助勢,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查案發地點為一棺木店,係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意旨 認上開棺木店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黃穎威等人於 案發時、地,分別駕駛至少3部車至本案棺木店,由曾浤綸 、謝秉諺違規迴轉、占用車道停車,並由其他同案被告黃穎 威、蔡鴻文、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分持鋁製球棒或就地 取材搗毀告訴人等之車輛物品及傷害許世銘,被告與汪昊煜 、曾浤綸在旁助勢,案發地點為恆春鎮交通要點,非但已影 響往來交通安全,黃穎威等人聚集並入內搗毀物品,馬路上 雖有人或車輛經過,卻無人敢前往阻止或關心,過程間顯已 引發附近鄰居與用路人之恐懼不安,自已妨害公眾安全與秩 序。  ㈤末查,告訴人許世銘所受之傷害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許世銘...(一)於1 10年2月15日至本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頭皮鈍傷即身 體多處挫傷,並無難以治癒之傷勢。(二)附件二之病況為 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神經壓迫,與附件一(即許世銘所受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之病況無直接關聯...」等節,此有該院1 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函可參(原審簡上 卷一第383頁、簡上卷二第87頁),應認告訴人許世銘僅受 有普通傷害,告訴意旨主張許世銘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應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 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6、16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汪昊煜、曾浤綸就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僅「在場助勢」 ,其等間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本質上 已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黃穎威開車搭載黃冠凱不當停車遭告 訴人李榕浩催離,黃穎威未能妥適處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黃冠凱先遭李榕浩持美工刀劃傷後,黃穎威因而心有不甘 ,無視於周遭用路人之安全及公眾之安危,糾眾至本案棺木 店,雙方未能妥善處理此糾紛,黃穎威等人情緒失控,因而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許世銘、李許美秀,並毀損 李榕浩、李孟芳之車輛及李許美秀店內家具及玻璃櫃,其犯 罪情節及危害公共秩序之程度非輕,所為固應非難,然審酌 被告係因受黃穎威電話召喚,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 棺木店,被告並未持兇器,僅在旁助勢,在現場停留時間僅 約2至3分鐘(依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雖未拍攝到被 告搭乘之B車之影像,但參酌現場影像顯示黃穎威係於當日2 1時42分許起陸續指引到場之人進入案發地點,同日21時44 分至45分許即陸續有男子離開現場、跑回車上、車輛駛離現 場,故認定被告在現場停留時間約2至3分鐘,見原審簡上卷 一第238、249至252頁),而本案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擴 大波及其他無辜公眾之情形,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予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 之效果,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刑法 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案發時 雖有在場,但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在場助勢」,而非「下手實施強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原審判決認被告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原判決理由第12頁第27行、第13頁第1行、第14頁第28 至29行均誤載為「在公共場所」),並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僅為「在場助勢」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友人至恆春遊玩,僅 因同案被告黃穎威、李榕浩等人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眾在場助勢,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固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亦於本院調解時 表達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然因雙方未達成 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1、194頁)暨參酌告訴人李榕浩及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57至258、 285至288、350頁、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持以攻擊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等人 之鋁製球棒、墓碑石等物,雖係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鋁製球棒係被告黃穎威或謝秉諺所持有,其餘則係於案發 現場隨手取得,難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KSHM-113-上訴-600-202502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莉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莉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莉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如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獲利,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陳俊傑」之人使用,並期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玉鶯、郭 萩芳、劉興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莉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分行113年1月23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30000006號函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就被告本案減刑部分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論處。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 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而僅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3頁),致被告無從就本案犯行表示坦 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 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富 邦帳戶予他人使用,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 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蔡玉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許,佯稱為蔡玉鶯之子並誆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借款等語,致蔡玉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蔡玉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玉鶯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通聯、轉帳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2至13、36至45頁) 112年12月7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2 郭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7時許,佯稱為郭萩芳之子並誆稱:做生意需付貨款要借款等語,致郭萩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郭萩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4至14反面、46至53頁) 3 劉興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向劉興緯誆稱:可投資「國票金投」獲利等語,致劉興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劉興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5至17、55至66頁) 112年12月6日9時58分許 5萬元

2025-02-12

PTDM-114-金簡-49-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噗幣拾陸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佩姍明知其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6日8時3分前某時,在plurk社群網站(下稱噗浪)之微網誌 社群以帳號Lee51906、暱稱「ಠ_ಠ」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表示可以替客戶繪製、設計圖畫,適王心沂於112年1月6 日8時3分許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支 付噗幣16枚予郭佩姍。嗣因王心沂遲未收到圖畫,且聯絡郭 佩姍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心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佩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心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噗 浪上之留言對話擷圖(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噗浪函覆發 布貼文者之帳戶個人資料(見警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於歷審自白並繳回犯 罪所得者,必減其刑,對被告顯然有利,爰逕行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因 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故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雖有 不當,然僅係個人參與行騙,與一般加入詐騙集團,形成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詐騙為目的,基於分工合作 ,從事詐騙之情節有別,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噗幣 16枚【依起訴書之記載,換算約新臺幣(下同)772元】,金 額非高,與損失動輒數十萬元乃至於數百萬元之網路詐騙情 節尚有不同,是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尚非至為重大,而其所犯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代客戶繪製 、設計圖畫之意,仍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可代 客繪圖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受騙先行匯付噗幣後拒不履約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5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 宣判前,既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尚未期滿 ,刑之宣告仍存),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詐欺而給付之噗幣16枚,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民國112年1月6日8時3分許 #噗幣轉蛋 內容下收 單色系主題,日常服裝設計 單人10噗幣,雙人16噗幣,試收三位 月底辭職那時候才會開始畫,能接受再喊 工期計算:1/31開始到2/16,最晚掉蛋2/16 喊後請在下午五點前投幣附設,如無會視同棄權 圖透(即設計示意圖) 請提供:選設、褲裙、風格(有習慣用色) 投幣附設時一同附上,小房間或留言處 不收純文字設定、受人、原神、第五人格

2025-02-11

PTDM-113-訴-32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紜 被 告 謝碧榆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號、110年度偵字 第339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謝碧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期 日陳述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以量 刑過輕、適用刑法第59條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本院卷 第9頁至第16頁、第153頁、第155頁),並與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 為依據(本院卷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珍、陳美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並比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偽造本票共35紙,日期自107年2 月1日迄至109年6月1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會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49萬元,足見係長時間、大規模且計畫性 偽造會員名義本票用以詐取會款,且係遭多名會員質疑揭發 之後方停止偽造本票之行為,主觀上惡意甚明,並非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況被告於原審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屢次辯稱:我因為被倒 了兩個會資金周轉不靈,我不是冒用活會會員的名義去簽發 本票,我都有經過他們同意云云,迄至原審審理程序始坦承 不諱,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善,其犯罪動機係因自身資 金運轉不善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被告既身為會首 ,本應承擔會員入會後經濟狀況惡化之風險,顯見其犯罪動 機涉及自身利益,非出於公益等考量,以一般社會角度觀察 ,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顯可憫恕之情 形,在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⒉縱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所收取之會款149萬元已悉數賠償予告訴 人,然被告犯後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為刑法第 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酌以從輕量刑,然原判 決逕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援引刑法第59條,自 最低法定刑再向下酌減其刑,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度,尚有未洽。審酌被告偽造之本票達35紙,對告訴人等之 票據信用及財產造成損害鉅大,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 通信賴,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微,其因自身資金運轉不善之 犯罪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是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逕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刑,難認妥適。爰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逕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即 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關於一般加重減輕事由之審查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筆同時並成立輕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罪處斷),共26 罪,經核無其他既有之一般加重或減輕事由。  ⒉關於特別減輕其刑事由之審查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謝碧榆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果按所定, 不論具體案件之情節、犯罪情狀如何,均不分輕重,一律處 以3年以上之自由刑,甚至另加財產刑之處罰,於特定個案 案中,苟其犯罪動機、情節、惡性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無甚歧異,然依後者規範之刑度卻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迥然有別,客觀上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並有抵 觸比例原則之嫌。茲依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 固應非難,然依其具體犯罪之情節背景,乃因利用合會運作 之機會詐欺取財,為配合其規則要求必以本票供擔保之作業 流程,故予偽造以為犯罪之工具使然。相較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定以重罰之立法目的,原在考量有價證 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難以估量之嚴重損害而言,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 證券,係供組成其合會關係內部特定成員相互間踐行標會流 程使用之本票,於社會上流通之可能性相對低微,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所生損害及規模顯然較輕,與上開 設想之法益侵害態樣及程度迥然有別,若因此即應處以最低 本刑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犯罪情狀與處罰之對應關 係,本質上即有情輕法重,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以被告 之犯後態度欠佳,即原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關於定宣告刑 裁量層次所考量之事項為由,資為臧否本件是否適用前開關 於以犯罪本身情狀為審查內涵以定其處斷刑規定之依據,要 無可採。  ⒊關於量刑之審查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其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如附表二「遭冒用會員姓名」欄 所示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以其等名義偽造本票, 並先後持之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誤信而如數交 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共計149萬元之會款,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等就本案之損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先前無其他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偽造本 票數量、票面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4、15、16、19等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他各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  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 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原無不合。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填補此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因一併作為並成立和解之對象及人數(40人)逾本件檢察官 起訴事實之被害人(26人)範圍,致使各被害人就被告提出 供全額賠償之149萬元實際可得分配金額未及受害數額部分 (詳參偵卷㈠第401頁至第407頁「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審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調解筆錄」),並對尚有不足之被害 人(16人)提出其差額之給付,以竟全功,而經其中被害人 夏盈萍、曾福金、戴止蘭、謝玉貞、陳文鋒、林續琴、李裕 廣等7人於114年1月21日自行或由他人代為受領,有辯護人 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簽收清單(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在卷可憑,客觀上亦無更不利於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可言。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據此並審酌被 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履行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之條件,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為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緩刑5年外 ,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等情,固非無據。 然被告就本案雖於原審審理時,以給付公訴事實指訴之全部 犯罪所得金額為內容,與前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並續行補足其依此前約定尚留存之差額,以填補被 害人因其犯罪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立法規定於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章,相較其犯罪同時造成個別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所受之有形侵害,其對整體社會交易安全、經濟流通、人 際信賴等抽象秩序及價值所生危害之事實,尤不容本末倒置 ,僅因個別被害人有形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忽略,誠不待言 。茲以被告犯罪之規模及情節,對於社會造成侵害之規模、 程度及態樣,縱依其年齡、情狀及前述其他之個案條件,認 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仍應命其對社會 履行相當且必要之填補作為,方能切實促其知所警惕,並符 法和平性之要求。準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同 時,僅附以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之緩刑條 件,客觀上顯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 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諸此不當,亦 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其此部分之判決,另本於考量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用途及交易對象等犯罪之規模及 情節,諭知被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向公 庫支付10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完成外,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 警惕,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應履行之事項 ⒈ 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2-11

KSHM-113-上訴-556-2025021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宏於民國112年6月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國路與大同路路口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陳建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 4至7肋骨骨折、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黃昱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 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且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榮委由陳富勇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3頁、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讓了很多車過去才左轉,且左轉後車身已經迴正,就不算轉彎車,這時候告訴人陳建榮才從我右方過來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7頁)、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轉彎車?若是,被告是否有 違反起訴書所載之故意義務而有過失?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要直行, 被告在對向車道,忽然他就從我左邊切過來撞到我等語(見 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4頁),指稱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前為左轉彎車。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時,被告尚未左轉過垂直方向路段之斑馬線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頁、第7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前,被告車輛之位置既然尚未逾越垂直方向 路段之斑馬線,可見被告尚未完成左轉,而屬正在轉彎中之 車輛;況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左前方車頭及保 險桿全毀,而右前方車頭則無明顯擦撞痕跡,告訴人之機車 亦卡在被告左前輪底下(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均可徵本 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位於被告左前方車頭,若非因被告當時 正在左轉而尚未迴正,殆無可能係左前方車頭毀損。是被告 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為左轉彎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習慣騎得很邊邊,但我當時是要直行所 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要直行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雙方之行向、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一致(見警卷第29頁 、第6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之行向 係欲直行,而屬直行車,卻未保留適當之空間或等停足夠之 時間即逕行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可徵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步的時候,被告就從對向直接左轉 然後撞到我,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路中間停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第96頁),指稱被告未禮讓或停等直行車即逕行左 轉乙節非虛。是被告為左轉彎車,於左轉前未禮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61頁 ),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 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 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 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已經左轉過去要迴正,告訴人才從我右 邊撞到我,他撞到我的右前車頭後彈到左邊跳起來,所以左 前車頭才會翹起來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在左轉彎, 而非屬轉彎後已迴正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之右前方車頭及保險桿均完整無損,僅左前方車頭及保險 桿嚴重毀損等情,有現場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4頁),可 見本案之撞擊點係被告車頭之左前方,而非右前方甚明,是 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合;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 車左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前車輪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4頁) ,亦與其上開辯解前後矛盾,益徵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有在路口停等,看到十幾輛車經過後我才左轉,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他車速很快就撞到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於路口有等停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若如被告所辯其係於路口等停至沒有對向直行車時始左轉,自始就不可能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若被告係早於告訴人就先左轉,並於迴正車身時始遭告訴人撞擊,則撞擊點亦應會落在車輛右前方,而非左前方,然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點既均位於車輛左前方,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車輛根本未有等停、禮讓直行車之行為,才會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自左側擦撞告訴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所辯自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合;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發地點有無監視器影像,函覆為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已故障無法調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屏警交字第1139020843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其他事證足佐,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於本案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餘地,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應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於自首後之歷次審判中,縱曾否認犯行,亦屬其防禦 權行使之一環,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報警,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 (見警卷第45頁),嗣後亦到庭接受裁判,縱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 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有 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TDM-113-交易-251-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鋒 洪○倫 陳○宏 張○亭 鄭○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楊○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935號、第500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補充「至1 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至四、附表二至三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 乙○○、甲○○、丁○○、丙○○、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乙○○、甲○○ 、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被告乙○○、甲○○、丁○○、丙○○、己○○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5000號),與本案 被告6人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丁○○、丙○○、己○○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 長白山旺財2.0」、「晴兒」、「EGG」、「阿薩不如」等人 ,以及被告戊○○與暱稱「鈞」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丁○○、丙○○、己○○ 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罪;至其等容留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9名女子為性交易,則彼此各自獨立,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於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多次載送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SOPHAWAN NANTAPORN」往返小港或桃園機場,媒 介之對象既為同一女子,且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故仍應論 以接續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均無視法令禁止,共同容留或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並 從中牟利,被告乙○○擔任主管,被告甲○○則擔任幹部,向被 告丁○○、丙○○、己○○拿取自應召女子收取之性交易對價,被 告丁○○、丙○○、己○○則為現場管理人員,被告戊○○則駕車載 送應召女子,所為均有害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述 之分工模式,以及被告乙○○、丁○○、丙○○、己○○均未曾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雖有被告戊○○前則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而被告甲○○雖有刑事前案紀錄惟次數不 多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73至300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乙○○、甲○○、丁○○、丙○○、己○○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查被告丙○○、己○○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丙○○、己○○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誤 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 嗣後應知戒慎,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丙○○、己○○緩 刑2年。又為使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 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3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 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11萬9,200元,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 9至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2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329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 獲有4萬元(見本院卷第331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因犯本案獲有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28頁),分別為 其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5萬元,經警扣案其 中1萬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9040卷 一第421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5 萬7,800元,經警扣案其中7,800元(即附表五編號9,見本 院卷第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 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等情, 業經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28至33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見偵19040卷一第19 7頁),雖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且 供載客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30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己○○於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對輕微,該扣 案車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附表一:(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29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Copy智能卡配匙機(含主機1台、傳輸線1條、光碟1片) 1盒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空白磁扣 19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空白磁片 50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福建路58號電梯原磁卡 1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北平路7之16號大門原磁卡 1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 14Pro 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11萬9,200元 11萬9,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大樓磁卡 2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四:(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三第36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五:(己○○)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磁卡 3張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磁扣及鑰匙 3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黑絲襪 22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保險套 210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潤滑液 3瓶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嬰兒潤膚油 1瓶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監視器鏡頭 1組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7,800元 7,800元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六:(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50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徐○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昇曾於民國11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11年1 1月5日起與徐○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火焰貼圖」之真 實姓名不詳女子(下稱火焰頭像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屏東(棒棒糖貼圖)9乘9(棒棒糖貼圖)(總機)」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9乘9總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 芳號-總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春芳號總機)共同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位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應召站,由 火焰頭像女子負責統籌,由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負責記帳 ,由徐○安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徐○昇擔任應召套房現 場幹部,徐○安及徐○昇之分工如下:(一)由徐○安①擔任徐○ 昇之主管,指示徐○昇拷貝附表一所示應召套房之鑰匙、回 報應召女子住所地址、匯款房租給房東、繳交水電費,②決 策是否續租應召套房,③向容留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 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手,④至附表一 所示應召場所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一次性浴巾等)及應 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 之垃圾,⑤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 召套房之出租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指示 知情之黃○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 ,於112年2月20日起承租附表一編號2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處所,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租期間前某時許聯繫附 表一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出租人,冒用李○豪名義承租附表一 編號1之套房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徐○安涉嫌偽 造文書部分,另行偵查中);(二)由徐○昇負責:①向容留 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扣除其購買 生活物資之費用後,至位於臺南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給 火焰頭像女子指派前來收款之人、②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 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浴巾等) 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 房內之垃圾,且帶同應召女子外出購物,③轉匯傭金給媒介 性交易客人之真實姓名不詳機務人員,④於112年10月16日18 時34分許,將應召女子LO THI NIEN由附表一編號1地址搬遷 至附表一編號3地址,於112年12月7日再搬遷至附表一編號2 地址之應召處所,⑤繳交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之水電費及房 租⑥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涂○ 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年4 月1日向裴玄珍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作為應召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套房;⑥保管應召女子LE THI NGOC CHAU之護照。 而越南籍應召女子LE THI NGOC CHAU自112年4月26日起從事 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 ,自取1,500元後,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6 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徐○昇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哥哥」之人;越南籍應召女子LO THI NIEN自112年3月13日 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 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 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 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徐○昇或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哥哥」之人。 二、乙○○、甲○○、丁○○、丙○○、己○○自民國112年5月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長 白山旺財2.0」、「晴兒」、「鈞」、「EGG」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阿薩不如(+0 0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 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甲○○擔任收受性交易對價、性交易所 需物資之人,由丁○○、丙○○、己○○等人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人 員,經營、管理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分工如下:(一)由丁 ○○自112年5月底至6月底,負責①每日至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 向容留於套房內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並前往乙○○及 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交付 性交易對價予甲○○或乙○○,收取性交易對價時,同時補充性 交易所需備品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 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放置應召套房之磁扣、鑰匙於應 召套房所屬大樓一樓信箱內供男客拿取,而上開備品係丁○○ 以性交易對價購買或至乙○○住處拿取,上開磁扣、鑰匙則係 至乙○○住處索取,另負責交付房租予房東,丁○○此部分報酬 為每週1萬元,②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二)嗣由丙○○於6 月底起接手多數丁○○上開①部分工作,而丁○○自6月底至查獲 為止主要負責擔任馬伕工作,亦機動性負責上開(一)部分 工作;(三)由己○○自112年6月起,於丁○○或丙○○繁忙時,接 手該2人之上開工作,且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0月底因丙○○ 生產,完全接手丙○○之上開工作;(四)由乙○○於5月起負責① 自行收受或指示甲○○收受丁○○、丙○○、己○○交付之性交易對 價,並將性交易對價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上手「Xin er」 指定之金融帳戶,②以「Xin er」寄至家中之磁扣拷貝機拷 貝應召套房之磁扣後將拷貝完成之磁扣交付丁○○、丙○○、己 ○○等人放置於應召處所;(五)由甲○○收受丁○○、丙○○、己○○ 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後交付乙○○,及收受「Xin er」寄送至洪 正鋒住處之性交易備品。而泰國籍應召女子AMARMONTREE CA NNIGA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 丁○○、己○○或丙○○;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自 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 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 付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三、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 仍在泰國時即先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來台時間,再與乙○○ 等人所屬應召集團暱稱「鈞」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於 該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我國時,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送 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所示乙○○等人所經營的應召據 點,以此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在徐○昇、乙○ ○等應召站成員住居所、應召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多名應召女子在應召套房內準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 手機、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紙巾、拷貝機等物,及拘提 徐○昇、丁○○、丙○○等人到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③至⑤所示之客觀行為。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四)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五)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丙○○、甲○○、己○○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丙○○、甲○○、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甲○○、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丙○○、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LE THI NGOC CHA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E THI NGOC CHAU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願自112年4月26日起,在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40分鐘,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性交易60分鐘則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元,於112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由徐○昇至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且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址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00 證人LO THI NI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NIEN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3月13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3、2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性交易對價於112年9月前係交付徐○昇,10月後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止,由徐○昇至附表一編號1、3、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亦負責帶其外出購物之事實。 00 證人SOPHAWAN NANTA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均是由被告戊○○擔任仲介。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來台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該2次均先在越南即聯繫被告戊○○,由被告戊○○安排、接洽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據點,且由被告戊○○負責接送往返機場;又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戊○○聯繫後,由戊○○著手安排其來台之性交易據點,且出借飛機票錢,並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機場搭載證人SOPHAWAN NANTAPORN後至高雄市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證人SOPHAWAN NANTAPORN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召大樓,與被告甲○○會合後上樓至828號房,於該處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此等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曾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內送便當及收取性交易對價給證人SOPHAWAN NANTAPORN。 3.證明其自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付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00 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應召站輪流派來之被告丁○○、丙○○、己○○,被告丁○○、丙○○、己○○亦會送日用品、三餐及收垃圾之事實。 00 證人A1、證人即男客劉○良、黃○勇、楊○富、鄭○豪、鄭○明、林○、邱○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等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0 黃○皓即男客兼證人LO THI NIEN之男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NIEN自112年3月起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5、4所示應召套房從事性交易,而兩次搬遷均由被告徐○昇在場搬運行李及載送,且被告徐○昇為證人LO THI NIEN老闆之員工之事實。 00 證人涂○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昇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黃○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⑤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即房屋仲介朱○璇、朱○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房屋承租期間,擔任該應召套房承租人之聯絡人與證人朱○瑄聯繫,且由其負責退款押租金事宜,惟因未攜帶證件而改由徐○財(徐基財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辦理之事實。 00 被告徐○昇住處、徐○安住處、附表一編號4應召場所之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筆錄、被告徐○昇與徐○安、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Alinh」、「Candy糖果」、「嘉義的嘉」、「多那之00」、「P」(即被告徐○安)等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棗ship pingtung屏東99」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安與「曉曉豪」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E THI NGOC CHAU與暱稱「NANA」之人、「7-ELEVVEN」(即徐○昇)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O THI NIEN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保險套等性交易用品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朱○瑄提出之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終止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徐○昇、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地址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徐○昇、徐○安以人頭承租左列地點作為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附表一編號1、4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徐○昇有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1應召套房將應召女子LO THI NIEN搬遷至附表一編號3之應召套房、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2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被告丁○○、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丁○○、丙○○有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被告丙○○獨自於112年11月24日許至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收錢、送飯、補充磁扣之事實。 00 被告己○○、甲○○、乙○○、丁○○、丙○○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己○○手機內照片(多名應召女子照片、備品照片、指示圖照片)、己○○與暱稱「首爾小妹妹」、「阿薩不如」、「EGG」、「ㄚ亭」(即被告丙○○)、「寶咖咖4.0」、「Xin er」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屏 KTV5-2(真伊)PT」、群組「屏 KTV1F(允曦)PT」、群組「屏 中正808(噴水小淫娃)」、群組「屏 唐人(奶兔)PT」、群組「屏 中正708(奶姬)」、群組「屏 KTV5-3(寶兒)PT」、群組「屏 支出」、群組「屏 中正828()」、群組「屏 中正709(乳寶寶)」、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屏 KTV5-2」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與「沒有其他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哥」、「Xin er」對話紀錄、群組「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與暱稱「little J」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暱稱「首爾小妹妹」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己○○、甲○○、乙○○、丁○○、陳○亭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戊○○與被告甲○○帶同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二編號9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被告戊○○與SOPHAWAN NANTAPORN間、群組「8/12/66-21/12/66」、「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戊○○係具有從事媒介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經驗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載SOPHAWAN NANTAPORN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樓下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該大樓828室以容留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0 112年12月4日優質定點外約(屏東地區)網頁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場所容留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女子之事實 00 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戶資料 證明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即證人黃品璇所代理出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徐○昇、徐○安、乙○○、甲○○、丁○○、丙○○、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徐○昇、徐○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丁○○、丙○○ 、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 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意旨)。被告徐○昇、徐○安2人就容留LO THI NIEN、LE THI NGOC CHAU2名女子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2 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丁○○、丙○○、己○○5 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容留AMARMONTREE CANNIGA、SOPHA WAN NANTAPORN、花名:真伊、花名:寶兒、花名:允曦、 花名:奶兔、花名:奶姬、花名:乳寶寶、噴水小淫娃等9 人,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9罪,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媒介SOP HAWAN NANTAPORN,時間可資區別,且均係因SOPHAWAN NANT APORN聯繫始安排來台,犯意各別,自屬3罪,請予分論併罰 。 四、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徐○昇、徐○安、乙○○、甲○○、丁○○、丙 ○○、己○○等人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 事性交易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LO THI NIEN、LE THI NGOC CHAU、AMARMONTR 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而持觀 光簽證來台後滯留我國,自願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在台 從事性交易,被告等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證人LO THI N IEN、LE THI NGOC CHAU、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為證人具結證述在卷,從 而,本案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 案被告等人組成之應召集團,既未以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等方式為手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集團自不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而不得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予以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徐○昇、徐○安所屬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之應召集團) 編號 應召場所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承租名義人 承租期間 租金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 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至10月16日在此址) 李○豪 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9000元 被告徐○安持李○豪身分證件偽蓋李○豪之印章與出租人朱○璇簽訂契約(徐○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 2 屏東縣○○市○○巷0○00號 1.LE THI NGOC CHAU(花名:彤彤) 2.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至12月11日為警察查獲期間在此址) 黃○雄 112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1萬7000元 黃○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3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01號、202號房 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至12月7日在此址) 涂○銘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1萬3500元 涂○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附表二(乙○○、甲○○、丁○○、丙○○、己○○所屬媒介、容留泰國籍 女子應召集團) 編號 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 AMARMONTREE CANNIGA 左列北平路一址即位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隔壁 2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2 花名:真伊 3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3 花名:寶兒 4 屏東縣○○市○○路0號1樓 花名:允曦 5 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0 花名:奶兔 左列福建路一址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國新診所正對面 6 屏東縣○○市○○路000號708室 花名:奶姬 7 屏東縣○○市○○路000號709室 花名:乳寶寶 8 屏東縣○○市○○路000號808室 花名:噴水小淫娃 9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SOPHAWAN NANTAPORN(花名:芙蓉、凱蒂) SOPHAWAN NANTAPORN甫與被告甲○○、戊○○抵達左列之址,即遭查獲。 附表三 編號 SOPHAWAN NANTAPORN在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性交易地點 戊○○之行為 報酬 1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8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9月7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2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 高雄、屏東地址不詳之應召套房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10月19日自不詳應召處所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3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11日即為警查獲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先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SOPHAWAN NANTAPORN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從事性交易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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