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鋒
洪○倫
陳○宏
張○亭
鄭○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楊○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935號、第500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補充「至1
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至四、附表二至三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
乙○○、甲○○、丁○○、丙○○、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乙○○、甲○○
、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被告乙○○、甲○○、丁○○、丙○○、己○○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5000號),與本案
被告6人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丁○○、丙○○、己○○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
長白山旺財2.0」、「晴兒」、「EGG」、「阿薩不如」等人
,以及被告戊○○與暱稱「鈞」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丁○○、丙○○、己○○
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罪;至其等容留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9名女子為性交易,則彼此各自獨立,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於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多次載送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SOPHAWAN NANTAPORN」往返小港或桃園機場,媒
介之對象既為同一女子,且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故仍應論
以接續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均無視法令禁止,共同容留或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並
從中牟利,被告乙○○擔任主管,被告甲○○則擔任幹部,向被
告丁○○、丙○○、己○○拿取自應召女子收取之性交易對價,被
告丁○○、丙○○、己○○則為現場管理人員,被告戊○○則駕車載
送應召女子,所為均有害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述
之分工模式,以及被告乙○○、丁○○、丙○○、己○○均未曾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雖有被告戊○○前則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而被告甲○○雖有刑事前案紀錄惟次數不
多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73至300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乙○○、甲○○、丁○○、丙○○、己○○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查被告丙○○、己○○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丙○○、己○○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誤
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
嗣後應知戒慎,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丙○○、己○○緩
刑2年。又為使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
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3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
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11萬9,200元,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
9至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2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329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
獲有4萬元(見本院卷第331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因犯本案獲有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28頁),分別為
其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5萬元,經警扣案其
中1萬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9040卷
一第421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5
萬7,800元,經警扣案其中7,800元(即附表五編號9,見本
院卷第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
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等情,
業經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28至33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見偵19040卷一第19
7頁),雖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且
供載客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30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己○○於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對輕微,該扣
案車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附表一:(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29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Copy智能卡配匙機(含主機1台、傳輸線1條、光碟1片) 1盒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空白磁扣 19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空白磁片 50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福建路58號電梯原磁卡 1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北平路7之16號大門原磁卡 1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 14Pro 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11萬9,200元 11萬9,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大樓磁卡 2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四:(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三第36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五:(己○○)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磁卡 3張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磁扣及鑰匙 3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黑絲襪 22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保險套 210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潤滑液 3瓶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嬰兒潤膚油 1瓶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監視器鏡頭 1組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7,800元 7,800元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六:(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50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徐○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昇曾於民國11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11年1
1月5日起與徐○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火焰貼圖」之真
實姓名不詳女子(下稱火焰頭像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屏東(棒棒糖貼圖)9乘9(棒棒糖貼圖)(總機)」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9乘9總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
芳號-總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春芳號總機)共同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位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應召站,由
火焰頭像女子負責統籌,由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負責記帳
,由徐○安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徐○昇擔任應召套房現
場幹部,徐○安及徐○昇之分工如下:(一)由徐○安①擔任徐○
昇之主管,指示徐○昇拷貝附表一所示應召套房之鑰匙、回
報應召女子住所地址、匯款房租給房東、繳交水電費,②決
策是否續租應召套房,③向容留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
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手,④至附表一
所示應召場所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一次性浴巾等)及應
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
之垃圾,⑤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
召套房之出租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指示
知情之黃○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
,於112年2月20日起承租附表一編號2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處所,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租期間前某時許聯繫附
表一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出租人,冒用李○豪名義承租附表一
編號1之套房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徐○安涉嫌偽
造文書部分,另行偵查中);(二)由徐○昇負責:①向容留
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扣除其購買
生活物資之費用後,至位於臺南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給
火焰頭像女子指派前來收款之人、②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
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浴巾等)
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
房內之垃圾,且帶同應召女子外出購物,③轉匯傭金給媒介
性交易客人之真實姓名不詳機務人員,④於112年10月16日18
時34分許,將應召女子LO THI NIEN由附表一編號1地址搬遷
至附表一編號3地址,於112年12月7日再搬遷至附表一編號2
地址之應召處所,⑤繳交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之水電費及房
租⑥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涂○
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年4
月1日向裴玄珍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作為應召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套房;⑥保管應召女子LE THI NGOC CHAU之護照。
而越南籍應召女子LE THI NGOC CHAU自112年4月26日起從事
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
,自取1,500元後,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6
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徐○昇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哥哥」之人;越南籍應召女子LO THI NIEN自112年3月13日
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
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
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
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徐○昇或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哥哥」之人。
二、乙○○、甲○○、丁○○、丙○○、己○○自民國112年5月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長
白山旺財2.0」、「晴兒」、「鈞」、「EGG」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阿薩不如(+0
0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
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甲○○擔任收受性交易對價、性交易所
需物資之人,由丁○○、丙○○、己○○等人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人
員,經營、管理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分工如下:(一)由丁
○○自112年5月底至6月底,負責①每日至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
向容留於套房內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並前往乙○○及
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交付
性交易對價予甲○○或乙○○,收取性交易對價時,同時補充性
交易所需備品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
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放置應召套房之磁扣、鑰匙於應
召套房所屬大樓一樓信箱內供男客拿取,而上開備品係丁○○
以性交易對價購買或至乙○○住處拿取,上開磁扣、鑰匙則係
至乙○○住處索取,另負責交付房租予房東,丁○○此部分報酬
為每週1萬元,②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二)嗣由丙○○於6
月底起接手多數丁○○上開①部分工作,而丁○○自6月底至查獲
為止主要負責擔任馬伕工作,亦機動性負責上開(一)部分
工作;(三)由己○○自112年6月起,於丁○○或丙○○繁忙時,接
手該2人之上開工作,且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0月底因丙○○
生產,完全接手丙○○之上開工作;(四)由乙○○於5月起負責①
自行收受或指示甲○○收受丁○○、丙○○、己○○交付之性交易對
價,並將性交易對價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上手「Xin er」
指定之金融帳戶,②以「Xin er」寄至家中之磁扣拷貝機拷
貝應召套房之磁扣後將拷貝完成之磁扣交付丁○○、丙○○、己
○○等人放置於應召處所;(五)由甲○○收受丁○○、丙○○、己○○
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後交付乙○○,及收受「Xin er」寄送至洪
正鋒住處之性交易備品。而泰國籍應召女子AMARMONTREE CA
NNIGA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
丁○○、己○○或丙○○;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自
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
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
付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三、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
仍在泰國時即先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來台時間,再與乙○○
等人所屬應召集團暱稱「鈞」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於
該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我國時,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送
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所示乙○○等人所經營的應召據
點,以此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在徐○昇、乙○
○等應召站成員住居所、應召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多名應召女子在應召套房內準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
手機、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紙巾、拷貝機等物,及拘提
徐○昇、丁○○、丙○○等人到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③至⑤所示之客觀行為。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四)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五)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丙○○、甲○○、己○○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丙○○、甲○○、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甲○○、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丙○○、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LE THI NGOC CHA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E THI NGOC CHAU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願自112年4月26日起,在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40分鐘,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性交易60分鐘則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元,於112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由徐○昇至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且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址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00 證人LO THI NI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NIEN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3月13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3、2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性交易對價於112年9月前係交付徐○昇,10月後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止,由徐○昇至附表一編號1、3、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亦負責帶其外出購物之事實。 00 證人SOPHAWAN NANTA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均是由被告戊○○擔任仲介。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來台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該2次均先在越南即聯繫被告戊○○,由被告戊○○安排、接洽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據點,且由被告戊○○負責接送往返機場;又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戊○○聯繫後,由戊○○著手安排其來台之性交易據點,且出借飛機票錢,並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機場搭載證人SOPHAWAN NANTAPORN後至高雄市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證人SOPHAWAN NANTAPORN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召大樓,與被告甲○○會合後上樓至828號房,於該處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此等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曾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內送便當及收取性交易對價給證人SOPHAWAN NANTAPORN。 3.證明其自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付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00 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應召站輪流派來之被告丁○○、丙○○、己○○,被告丁○○、丙○○、己○○亦會送日用品、三餐及收垃圾之事實。 00 證人A1、證人即男客劉○良、黃○勇、楊○富、鄭○豪、鄭○明、林○、邱○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等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0 黃○皓即男客兼證人LO THI NIEN之男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NIEN自112年3月起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5、4所示應召套房從事性交易,而兩次搬遷均由被告徐○昇在場搬運行李及載送,且被告徐○昇為證人LO THI NIEN老闆之員工之事實。 00 證人涂○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昇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黃○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⑤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即房屋仲介朱○璇、朱○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房屋承租期間,擔任該應召套房承租人之聯絡人與證人朱○瑄聯繫,且由其負責退款押租金事宜,惟因未攜帶證件而改由徐○財(徐基財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辦理之事實。 00 被告徐○昇住處、徐○安住處、附表一編號4應召場所之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筆錄、被告徐○昇與徐○安、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Alinh」、「Candy糖果」、「嘉義的嘉」、「多那之00」、「P」(即被告徐○安)等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棗ship pingtung屏東99」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安與「曉曉豪」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E THI NGOC CHAU與暱稱「NANA」之人、「7-ELEVVEN」(即徐○昇)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O THI NIEN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保險套等性交易用品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朱○瑄提出之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終止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徐○昇、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地址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徐○昇、徐○安以人頭承租左列地點作為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附表一編號1、4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徐○昇有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1應召套房將應召女子LO THI NIEN搬遷至附表一編號3之應召套房、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2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被告丁○○、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丁○○、丙○○有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被告丙○○獨自於112年11月24日許至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收錢、送飯、補充磁扣之事實。 00 被告己○○、甲○○、乙○○、丁○○、丙○○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己○○手機內照片(多名應召女子照片、備品照片、指示圖照片)、己○○與暱稱「首爾小妹妹」、「阿薩不如」、「EGG」、「ㄚ亭」(即被告丙○○)、「寶咖咖4.0」、「Xin er」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屏 KTV5-2(真伊)PT」、群組「屏 KTV1F(允曦)PT」、群組「屏 中正808(噴水小淫娃)」、群組「屏 唐人(奶兔)PT」、群組「屏 中正708(奶姬)」、群組「屏 KTV5-3(寶兒)PT」、群組「屏 支出」、群組「屏 中正828()」、群組「屏 中正709(乳寶寶)」、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屏 KTV5-2」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與「沒有其他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哥」、「Xin er」對話紀錄、群組「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與暱稱「little J」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暱稱「首爾小妹妹」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己○○、甲○○、乙○○、丁○○、陳○亭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戊○○與被告甲○○帶同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二編號9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被告戊○○與SOPHAWAN NANTAPORN間、群組「8/12/66-21/12/66」、「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戊○○係具有從事媒介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經驗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載SOPHAWAN NANTAPORN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樓下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該大樓828室以容留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0 112年12月4日優質定點外約(屏東地區)網頁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場所容留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女子之事實 00 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戶資料 證明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即證人黃品璇所代理出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徐○昇、徐○安、乙○○、甲○○、丁○○、丙○○、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徐○昇、徐○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丁○○、丙○○
、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
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意旨)。被告徐○昇、徐○安2人就容留LO THI NIEN、LE THI
NGOC CHAU2名女子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2
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丁○○、丙○○、己○○5
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容留AMARMONTREE CANNIGA、SOPHA
WAN NANTAPORN、花名:真伊、花名:寶兒、花名:允曦、
花名:奶兔、花名:奶姬、花名:乳寶寶、噴水小淫娃等9
人,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9罪,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媒介SOP
HAWAN NANTAPORN,時間可資區別,且均係因SOPHAWAN NANT
APORN聯繫始安排來台,犯意各別,自屬3罪,請予分論併罰
。
四、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徐○昇、徐○安、乙○○、甲○○、丁○○、丙
○○、己○○等人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
事性交易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LO THI NIEN、LE THI NGOC CHAU、AMARMONTR
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而持觀
光簽證來台後滯留我國,自願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在台
從事性交易,被告等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證人LO THI N
IEN、LE THI NGOC CHAU、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為證人具結證述在卷,從
而,本案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
案被告等人組成之應召集團,既未以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等方式為手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集團自不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而不得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予以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徐○昇、徐○安所屬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之應召集團)
編號 應召場所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承租名義人 承租期間 租金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 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至10月16日在此址) 李○豪 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9000元 被告徐○安持李○豪身分證件偽蓋李○豪之印章與出租人朱○璇簽訂契約(徐○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 2 屏東縣○○市○○巷0○00號 1.LE THI NGOC CHAU(花名:彤彤) 2.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至12月11日為警察查獲期間在此址) 黃○雄 112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1萬7000元 黃○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3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01號、202號房 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至12月7日在此址) 涂○銘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1萬3500元 涂○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附表二(乙○○、甲○○、丁○○、丙○○、己○○所屬媒介、容留泰國籍
女子應召集團)
編號 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 AMARMONTREE CANNIGA 左列北平路一址即位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隔壁 2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2 花名:真伊 3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3 花名:寶兒 4 屏東縣○○市○○路0號1樓 花名:允曦 5 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0 花名:奶兔 左列福建路一址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國新診所正對面 6 屏東縣○○市○○路000號708室 花名:奶姬 7 屏東縣○○市○○路000號709室 花名:乳寶寶 8 屏東縣○○市○○路000號808室 花名:噴水小淫娃 9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SOPHAWAN NANTAPORN(花名:芙蓉、凱蒂) SOPHAWAN NANTAPORN甫與被告甲○○、戊○○抵達左列之址,即遭查獲。
附表三
編號 SOPHAWAN NANTAPORN在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性交易地點 戊○○之行為 報酬 1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8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9月7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2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 高雄、屏東地址不詳之應召套房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10月19日自不詳應召處所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3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11日即為警查獲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先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SOPHAWAN NANTAPORN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從事性交易
PTDM-114-簡-10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