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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碧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碧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態瞬間膠壹個、盛香珍零卡蒟蒻Vi tC+鐵(葡萄口味)壹包、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壹條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碧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12頁)所示 之前科素行;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又其未與告 訴人許芝綾達成和解,惟部分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液態瞬間膠1個、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 (葡萄口味)1包、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雖未扣案, 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盛香珍零卡 蒟蒻VitC+鐵(荔枝口味)1包、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 葡萄口味)1包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1號   被   告 廖碧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碧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1 3年4月29日10時47分至同日10時52分期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花道門市,徒手竊取店長許芝綾所管領陳 列於店內之液態瞬間膠1個(價值新臺幣35元)、盛香珍零卡 蒟蒻VitC+鐵(荔枝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38元)、盛香珍零卡 蒟蒻VitC+鐵(葡萄口味)2包(價值新臺幣76元)、飛利浦蘋果 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離去,嗣許芝綾盤點店內商品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芝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碧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芝綾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碧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液態瞬間膠1個、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葡萄 口味)1包、飛利浦蘋果充電傳輸線1條,請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荔枝口 味)1包、盛香珍零卡蒟蒻VitC+鐵(葡萄口味)1包等物,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毋庸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4-12-30

HLDM-113-花簡-287-2024123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 、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刑之宣告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陳陽鳴知悉金融帳戶可供存匯款使用,具有一定財產上利益,為 遂行其在遊戲網站「新楓之谷」之詐欺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手法 ㈠之方式,詐取吳奕徹等人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欄位所示之金融 帳戶供陳陽鳴匯入款項,以此方式取得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之財產上利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 手法㈡,向白佳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二詐欺手法㈡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使陳陽鳴最終 得完成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而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遊戲幣、遊戲道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陽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11、13-18頁;警二卷第9-14頁 ;偵一卷第67-81頁;偵二卷第65-67頁;偵四卷第61-67頁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核與被害人賴廷恩、白佳 展、郭宇翔、蘇裕傑、李婕琳、陳冠淮、傅御駿、林智瑩、 吳奕徹、黃暉揚、石家瑋、羅雯瀠、賴正淼、王彥智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3-74、81-83、87-90、10 1-103、105-106、113-114、117-118、133-134、145-147頁 、警二卷第53-54、61-63、109-111、112-113、119-120、1 25-131頁),及「新楓之谷」角色「玖壹壹春風」、「冥幣 陰陽」、「上紅鑽」之帳號資料、綁定紀錄、IP位址、通聯 調閱査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信用卡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照片檔、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帳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沙雕十 三」於遊戲內販售遊戲道具之訊息截圖、匯款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帳號截圖、對話 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相關角色使用 紀錄、綁定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35-48、 49-70、75-78、79-80、85、91-94、95-97、99-100、107-1 09、111、115-116、119-120、121-132、135-138、139-144 、149、150-154頁;警二卷第15-39、50-51、55-56、57-59 、65-67、82-83、87、89、114-117、121-122、123-124、1 33-134、135-142、143-158頁;警三卷第39-40、41-50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之被害人(即金融帳戶 提供者)吳奕徹、王彥智、黃暉揚、石家瑋、賴正淼、羅雯 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 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1至6、8之被害人白佳展、賴廷恩、郭宇 翔、蘇裕傑、李婕琳、林智瑩、傅御駿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7之 被害人陳冠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而為同編號下之詐欺手法㈠之詐欺 得利、詐欺手法㈡之詐欺取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而以「三方詐欺」遂行犯罪計畫,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則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佐(見院卷第23-61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詐 欺罪質相同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惡性非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8罪,均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 權,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害社會 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 害人談調解、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目前未婚,入 監前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目前另案執行中,且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 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手法㈡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及其變價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所 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 款項、遊戲幣及遊戲道具,為同一犯罪行為不同階段之犯罪 所得,兩者本質上實屬相同,故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 告最終詐得之物」所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及沒收如附表 二編號8之詐欺款項6,000元,即得達成刑法第38條之1禁止 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認應與本案併案審理。然因此部分 係於本案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翌日(27日)始 送至本院之事實,有本案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花檢景勇113偵4142字第113902 7693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院卷第159-165、175-178頁) ,則該移送併辦部分非屬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 註 1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手法㈠ 詐欺手法㈡ 被告最終詐得之物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帳戶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吳奕徹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吳奕徹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吳奕徹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白佳展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3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佳展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許,以LINE暱稱為「絲滑」,向白佳展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白佳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月31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3億元 2 王彥智(未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王彥智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王彥智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賴廷恩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廷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為「蝦滑」,向賴廷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賴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同年2月4日1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 3 黃暉揚(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黃暉揚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黃暉揚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郭宇翔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00億元予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翔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3時7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郭宇翔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郭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7日2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00億元 4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蘇裕傑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予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裕傑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蘇裕傑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蘇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85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 5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李婕琳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148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婕琳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3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隱尉」,向李婕琳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李婕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148億元 6 賴正淼(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墨羽無痕0」,向賴正淼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及遊戲道具云云,致賴正淼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林智瑩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予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2時56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向林智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林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7日23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6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 ) 7 羅雯瀠(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打籃球吊帶」,向羅雯瀠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致羅雯瀠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陳冠淮匯款後,交付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淮 (提告) 被告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9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沙雕十三」,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天上的氣息」云云,致陳冠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26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300元至左列帳戶內。 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 8 無 傅御駿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0時20分許,在網路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打籃球吊帶」,向傅御駿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傅御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6,000元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07519號卷 警卷一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1133003207號卷 警卷二 3 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11370號卷 警卷三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第69號卷 院卷

2024-12-27

HLDM-113-原訴-69-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號、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服務 中心,指示不知情的甲OO(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廖崇佑。廖崇佑、被告陳陽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廖崇佑將名 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OO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用以綁定及認證網路遊戲楓之谷帳號後,將遊戲楓之 谷帳號交付予陳陽鳴,陳陽鳴取得遊戲楓之谷帳號後即創建 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2人於112年8月3日5時50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3號租屋住處內,陳陽鳴 指示廖崇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OO,向乙OO佯 稱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遭盜用,要求協助收取驗證碼並 提供身分證號碼供尋回帳號云云,致乙OO陷於錯誤而提供簡 訊驗證碼及身分證號碼予廖崇佑,廖崇佑、陳陽鳴再於112 年8月3日6時50分許,將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變改密碼 及綁定之手機而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陳陽鳴又於112年8 月3日12時43分許,以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 向丙OO傳送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4416元購買遊 戲虛擬寶物錦囊400顆、蘋果100顆、寵物箱10組云云,並提 供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供丙OO滙款1元,致丙OO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將遊戲軟體中的虛擬寶物交付予陳陽鳴,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陳陽鳴獲得財產上利益,陳陽鳴再將 遊戲虛擬寶物轉賣變現後,與廖崇佑朋分贓款。嗣丙OO驚覺 陳陽鳴未匯款,乙OO驚覺一卡通帳戶遭人竄改密碼致無法登 入,均報警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 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陳 陽鳴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為一人共犯數 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以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11月11 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有該案審理筆錄 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原金訴字第183號卷宗無 訛,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6日方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花檢景勇113偵4945字 第113902853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55號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方行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255-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逸文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逸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邵逸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核被告邵逸文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 違法揭露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 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素行良好,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理性思考能 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所得 知告訴人之隱私等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網頁上,侵害告訴人 隱私、人格及名譽等人格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本院無法聯繫到告訴人 ,致未能安排雙方調解或和解,用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進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離婚、罹 患有憂鬱症、癲癇等疾病、需扶養家中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身體罹患疾病,必須長期服用藥物,且被告 目前已有穩定低薪擔任醫院助理之工作,每月無餘力繳納罰 金,被告之病情亦不適宜執行,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 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 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 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 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 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邵逸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逸文與游○○(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心生 怨懟,明知游○○之照片、姓名、特徵、職業、醫療、性生活 、手機門號聯絡方式、社會活動、使用車號000-○○○○號(詳 卷)自小客車及其經營商店名稱地址,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意圖損害游○○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起至同年3月2 日19時42分之前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暱稱「○○時尚美學」(詳卷) 粉絲專業網頁、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揭露如附表所 示含有游○○之照片、真實姓名、手機門號、使用之自小客車 照片、醫療、性生活、職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片)、經 營商店名稱地址等資訊內容,而違法利用游○○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游○○之隱私權、人格權等利益。嗣游○○於112年2、 3月間,在花蓮縣○○鄉之居住地,瀏覽如上開網頁,始悉上 情。 二、案經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逸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臉書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資訊,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故意。 2 告訴人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網站暱稱「○○時尚美學」粉絲專業網頁、暱稱「邵逸文」網頁之擷取畫面內容 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性生活、醫療、手機門號、職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片)、使用車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足以識別個人資料,張貼在社群網站。 二、核被告邵逸文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被告自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至同年3月2日19時42 分之前某時,多次違法揭露利用告訴人資料,係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三、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曾是同居之男女朋友,我只是紀錄我們 曾經共同的過去等語。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取畫面內容 ,可知被告大多揭露其與告訴人之交往及財務糾紛過程,告 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於109年7月 間分手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 所為,與毫無緣由惡意攻訐、謾罵之誹謗行為有別,難認被 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實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從而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罪嫌尚屬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附表 編號 張貼資訊內容 揭露個人資料 1 於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知道妳喜歡的做愛姿勢…知道妳的G點位置在手指進入多少公分的上方…當妳在新店同居處床上,哭著告訴我,在黃港生拿掉孩子時…」,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采耳專門店開幕邀請函(內有告訴人名字、手機門號、店址)(詳見警卷第33至61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性生活、醫療、手機門號、告訴人之店址名稱 2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覺得被愛---在○○婚紗工作室…就如同游○○身上da vinci code般特徵…譬如:右唇上的小痣…做縮胃手術,右上腹曾有一個10mm*15mm傷口,左上腹曾有15mm*15mm的傷口,肚臍上側曾有一個10mm*10mm傷口…會陰內側有痣…乳暈有000-000mm!眉心附近上有道疤…左手臂的胎記」,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詳見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11頁)。 告訴人姓名、特徵、照片、性生活、醫療、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3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覺得戀愛ing---在○○婚紗工作室…說謊、床上技術是游○○最擅長項目:…看著游○○享受我進入她的體內…游○○會主動做口交的行為…游○○告訴我:為了我,在花蓮市黃港生婦產科診所,拿掉2個孩子…游○○真的很會做愛」,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25至33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醫療、性生活、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4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時尚美學」網頁上,張貼被告與告訴人合照1張(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35頁)。 告訴人照片、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5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為了這部車,大鬧天宮游○○…」,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有告訴人名字及大頭照的中華民國技術士照、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告訴人與友人合照(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43、45、47、49、51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經營之店名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職業、使用之自小客車車號

2024-12-26

HLDM-113-訴-84-2024122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二)部分不於本件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因酒後騎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狀;㈢犯罪之 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 其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7號   被   告 楊興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興國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因 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 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 00號前,因飲酒而影響其精神狀態,使其反應遲緩,致應變 不及而與案外人劉漢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 理,於18時2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二)於113年7月18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 顧;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 民八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楊興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劉 漢強於警詢證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 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楊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4日犯公共危險罪後,於113年7 月1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已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4-12-25

HLDM-113-花原交簡-29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人中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人中(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20、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 、定執行刑,及是否適宜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不及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罪 數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且因本身 患有○○○,太太亦生病,還有1個OO歲小孩要養,更係○○○○,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扣留車輛,自身行為已有不當,告訴人甲 ○○所屬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仁分隊(下稱○○分隊)執 行保管移置違規車輛並貼上封印等職務行為,為依法所為之 公權力行使,惟被告僅因告訴人及現場員警拒絕發還車輛, 或允其取回輪胎、車框等物,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亦未念及○○分隊員警在車輛扣留後,仍同意被告拿取查扣車 內物品,甚至基於便民考量而同意協助被告代為搬運,反虛 構貴重物品遺失之事實,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國家公務順利進行,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亦減 損○○分隊員警執法尊嚴,嗣更濫用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 將司法資源充作挾怨報復之私器使用,先後以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誣告告訴人犯貪污、侵占、瀆職等罪,並在檢 察官承辦告訴人案件時,虛偽證述查扣車內所置放之系爭貴 重物品已遺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亦對於 告訴人生活、名譽造成極大之傷害,且檢警調為調查告訴人 涉案情節,陸續通知多名人員到案說明,併多次查驗民國11 0年5月24、25、26日現場情形,不僅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 益進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更排擠他人訴訟權之利用,嚴 重妨害司法正義實現,所為犯行已屬嚴重,甚且本案員警係 受被告請託始協助搬運車上物品,並接受被告LINE視訊方式 指揮搬運,然被告卻仍反覆質以告訴人可否跟伊互加LINE通 訊方式、可否以LINE視訊搬運物品、為何不拒絕伊拜託搬運 物品之請求、若伊有違法為何不當場逮捕等語(原審卷二第7 0至72頁),復先虛構事實提告,後又企圖模糊本案焦點,飾 詞狡辯係針對告訴人行政疏失提告,顯已逾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範疇,可認被告惡性重大,自應予以嚴懲。原審於斟酌 上情後,並念及被告誣告、偽證之陳述,幸未獲檢察官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原審卷二第78頁)、併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卷二第134頁)、另具狀 陳稱患有○○○○○○○○○○○○○○○○○○○○○○○○○○○○○○○○○○○○○○○○○○○○ ○症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2年。再綜合評價所犯二案,雖均係出於對告 訴人及和仁分隊員警之不滿所生,然各罪行為態樣不同,且 犯罪時間亦有明顯間隔、具獨立性,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 兼衡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 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已綜合審酌本案有 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及內外部界線之 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1.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後之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及自白 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 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 白或於訴訟程序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 有不同,以適切反應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點第15點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判決後 ,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難給予過高之評價。 況自白僅屬一般情狀量刑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 責任刑框架,自難單憑其時間點已明顯遲誤之自白因子,率 認得突破責任刑框架。    2.關於被告身體及家庭狀況部分:   上開因子除屬一般犯情因子外,要屬被告及其配偶應遵從醫 囑就醫,及是否得尋求社會救助之問題,且其等所患尚非特 殊疾病,實難單憑其有上開病情及家庭狀況,遽認得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僅能證明其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亦難憑此因子於量刑上給予減輕評價。  3.且查被告除無中生有,毀人聲譽,故意刁難公務員,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外,更耗費警調及法院偌多司法資源,犯後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道歉,實難認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改採認罪 之訴訟策略,即應再予減輕其刑。況原審針對被告2犯行所 量定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屬偏輕,更不宜再予驟減。 四、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適用:  ㈠刑法第59條的要件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更敘明:須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得援依本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 原則。審酌本案犯罪行為性質、罪質、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因子,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亦無法單憑 此犯罪後因子,率認有「較為明顯」之可憫恕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  ㈡又如單憑被告於二審審理時改採自白訴訟策略,即得率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顯與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須一併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因子出發點有所相悖。  ㈢至於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與犯罪行為本身較 為遙遠,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本不具有形塑責任刑的功能, 且如過度往一般情狀因子傾斜,亦有往「行為人責任」主義 靠攏之疑(依刑法第57條,刑法應係採行為責任主義)。另 考量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本身,對於責任 刑調整作用亦應甚為有限。再就本案來說,為適切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對於 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亦難給予過高評價 。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 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減輕其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審所諭知宣告刑並未有所動搖,定執行 刑亦尚稱妥適,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故 被告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亦應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HLHM-113-上訴-86-2024121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威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威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威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11月23日17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某處 之友人住處內位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1時20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 日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時,因載運 之鐵條超越車身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發覺 ,於同日11時33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侯威椰前揭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載運 之鐵條超越車身為警攔檢及經警發現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 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請依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之旨,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 述說明,被告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 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7、110、11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已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 行完畢,當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 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主觀惡性非輕;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本案相同 類型案件再犯之頻率,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1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HLDM-113-花交簡-252-20241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湖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和 平路之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市重慶路與和平路口,因紅 燈時機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14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湖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陳 報單、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然非全無危險,應予非 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之數值,10餘年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HLDM-113-花交簡-249-202412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長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長興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4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 村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秀 林鄉台九線167.7公里向東50公尺處時,因向警察揮手,警 察趨前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長興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 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顯見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 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於本案 之前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累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漠視 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 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已生 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數值;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HLDM-113-花原交簡-302-202412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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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郭添福 黃明哲 黃政吉 鄧建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添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建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3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蔡文義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經營本案 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核被告郭添福、黃明哲、黃政吉、鄧建仁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蔡文義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固應予非難,然考量 本案賭場僅為玩「象棋自摸」,規模及金額均不高之犯罪 情節,另其有賭博、與未成年人性交易之前科紀錄,素行 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第21至22頁),兼衡其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郭添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及其除40年前有偽造文書及詐 欺前科外,近年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以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警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黃明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8至30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警卷第2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黃政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3頁),以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3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鄧建仁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前亦有賭博罪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 院卷第35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警卷第4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蔡文義於偵訊時供稱:賭客給 的新臺幣(下同)100元是給我的,113年4至5月總共拿500 元,昨天碗內的200元也是賭客放的等語(偵字卷第55頁) ,且贏錢的人要放100元在泡麵碗內給蔡文義收走等情, 亦據郭添福、黃明哲、黃政吉、鄧建仁於偵訊中證述甚詳 (偵字卷第39、43、47、51頁),可知扣案之200元(即本院 113刑管3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之贓款50,200元中之2 00元,本院卷第43頁),確屬蔡文義之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蔡文義前所收受、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賭資400元(黃 政吉所有)、200元(黃明哲所有)、300元(鄧建仁所有)(即 本院113刑管3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至003,本院卷第 43頁),以及扣案之骰子4顆、象棋1組、點鈔機1台(即本 院113刑管3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2及004,本院 卷第45頁),均為賭博現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有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警卷第81至85、89至9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蔡文義所有之5萬元(即本院113刑管382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004之贓款50,200元中之5萬元,本院卷第43頁 )及Vivo廠牌手機1支(即本院113刑管384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003,本院卷第45頁),卷內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之賭 博等犯行有關,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贓款 400元 0 贓款 200元 0 贓款 300元 0 賭具(骰子) 4顆 0 賭具(象棋) 1組 0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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