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9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含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丙○○、甲○○、丁
○○、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2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6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
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
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
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處
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逾16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附
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生金錢流向不明之結果
,併予審酌),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
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未能與附表所示
之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附表所
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調解,然因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達
成調解或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情,以及上情固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惟慮及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
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有何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
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假冒為丙○○之子,致電向丙○○佯稱:因積欠廠商貨款,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 15時47分許 48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假冒為甲○○之子,致電向甲○○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29分許 36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3至5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收據、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7至9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9時許,假冒為丁○○之子,致電向丁○○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10分許 48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6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10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4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假冒為乙○○之女,致電向乙○○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5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2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17、118、12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5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假冒檢警人員向戊○○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匯款配合調查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20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金昌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7至60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113年3月1日 11時23分許 50,000元
PTDM-114-金簡-7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