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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惠珍即謝宜原之繼承人 謝炎良即謝宜原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郁軒 被 告 鈺霖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濰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八行關於「勞保低薪高報損失」之 記載,應更正為「勞保高薪低報損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9

SCDV-113-勞補-104-202411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號 原 告 黃慧儀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113年1月26日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就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之同一事實重新審查後,撤銷113年1月26日裁 決書,重新製開113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將 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此有被告113年2月26日北市裁申 字第1133031380號函(本院卷第207頁)、113年1月26日裁決 書(本院卷第19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5頁)、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17頁)各1份附卷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48至249頁)。審酌原處分裁處內容,仍非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 旨,本院應就原處分為審理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因跨越分向制線而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7日 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正從淡水區中山北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並要左轉駛 入巷道內,而左轉勢必會駛入車道,且該左轉路線路口之雙 黃線中斷未劃設,亦無任何禁止左轉之標誌,我左轉時左後 側車輪固然有壓到雙黃線,但右前側及右後側車輪均在雙黃 線中斷之處,這是劃設地面標線長度及空間造成的問題,雙 黃線中斷之寬度應該要大於無名巷口之寬度,故我的行為屬 於無違法性之容許空間。又相較於113年1月26日裁決書,原 處分對我更不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處所之車道中間為雙黃實線,而原告跨越雙黃實線向左 欲進入巷道內,其行為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利,且原告 本應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本案係屬民眾檢 舉案件,非員警當場攔停得施以勸導之情形,亦不符合免予 舉發之規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5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21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0頁)、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233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1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92254號函暨街景圖(本院卷第269 至277頁)各1份、舉發照片5張(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裁處內 容亦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日間, 視線良好,道路分成雙向二車道,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區隔 兩側車道,標線清晰可辨,並有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 駛於內側車道上(08:07:43,見附件圖片1)。而後,見系 爭車輛向左偏移,左側車身部分跨入對向車道,左側車輪則 壓越雙黃實線,右側車輪並未壓到雙黃線,系爭車輛之車身 3分之2以上均在雙黃線上方,而後系爭車輛向左駛入對向車 道而離開畫面,最終可見系爭車輛車頭指向無名巷路口旁之 人行道,該車之車身已與該人行道垂直(08:07:46至08:0 7:49,見附件圖片2至5),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 第251頁)及畫面截圖5張(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在卷可考 。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程中, 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甚明。審酌當時為白天、視距良 好,地面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為自有過 失,得予以處罰。  3.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該路段分向限制線之缺口,並未與左轉後 之巷口齊寬,致其左轉時必然會違規跨越行駛,係標線設置 不當,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本院卷 第251頁、第255至259頁),可見分向限制線之缺口雖未與 左側巷弄對齊、齊寬,然缺口寬度已足以使一般車輛於不跨 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下左轉,僅係需要在左轉後需再次倒車 調整角度駛入左側巷弄而已,並無難以避免違規之情形存在 。況觀諸原告行車路徑,其係因尚未駛至分向限制線之缺口 時即提早左轉,才導致幾乎整台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足 證原告係為便利自身順暢左轉入巷弄,進而忽視該分向限制 線之設置而違規,主觀上顯有過失無訛,原告自不得僅以分 向限制線未對齊、未與巷口齊寬為由而免責。  4.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較113年1月26日裁決書為不利,因裁決 書所依據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額低於第60 條第2項云云。惟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 書係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係以作成處分之內容 作為有無不利益變更之基準。而113年1月26日裁決書之裁處 內容為「罰鍰9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本院卷第199 頁),原處分之裁處內容則為「罰鍰900元」(本院卷第215頁 ),對原告並無更不利益,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5.據上,被告依法裁處原告900元罰鍰,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3

TPTA-113-交-300-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黃少喆(下稱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 段),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進行酒測,而有「 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分別對訴外人及車主 即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2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專供騎乘機車送貨之員工使用, 訴外人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司機,並非機車司機,竟未得原告 同意,擅自騎乘系爭機車返家取物,致發生本件違規事實, 故原告並未對禁止駕駛酒駕疏於管控,係因事前完全不知情 更不及禁止。又依原告工作規則規定,駕駛出車前嚴禁飲酒 、酒後不得開車,每日朝會重點宣導,且每日出勤前要求酒 測並簽名,顯見原告已善盡嚴禁駕駛員酒後駕車之管制手段 ,本案實屬偶發性、完全歸責於訴外人違規之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6日 6時至8時間擔服巡邏勤務,於7時15分接獲於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南陽街口擔服守望勤務同仁以無線電通報於汐止區大同 路1段與南陽街口有車禍發生,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與駕駛0 00-0000號車之黃君交談過程聞得黃君散發濃厚酒氣,遂依 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求黃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酒精濃度為0.58mg/L,酒精濃度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員警 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00 0-0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 第C00000000號案,並無違誤。  ㈡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 」,致使黃君得任意將車輛騎走,顯見原告基於機車所有人 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 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 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因訴外人黃少喆未經其同意而 使用,並平時已有在工作規則與每日朝會中告知不得有酒後 駕車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違反前開約定與管制手段, 駕駛系爭機車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 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少喆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第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中均約定不得於執行 職務中,經酒測值檢驗,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否則原告公 司將有各項約制如記小過、記大過,甚至可能有終止勞動契 約、免職、解僱等情形,又原告亦提出訴外人斯時所任職之 原告公司松山所每日勤前宣導不得酒駕情事,另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當天112年11月16日原告松山所對於其員 工實施酒測之執行酒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 知原告確有在員工執行出車任務時,事前監督管控防免酒駕 違規之發生,又經證人甲○○即斯時原告公司松山所所長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12年11月16日擔任原告公司松山所所 長,公司之人員管制規定每天早上要集合作酒測,並宣導酒 駕安全,對於鑰匙管理出車前與還車時都由管制處保管,當 日系爭機車並非訴外人黃少喆所配置之車輛,黃少喆趁其他 同仁正在裝卸貨物時將系爭機車擅自騎走,且其已不在公司 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是原告公司平日確實 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行職務,並明確在工作規則中約定不 得有酒駕之情事,每日出車前並實施酒精檢測,應確實能對 其員工及訴外人黃少喆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機車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本件乃訴外人 黃少喆擅自在飲酒過後,駕駛不屬於其職務配置之系爭機車 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 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TPTA-113-交-590-20241112-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惠珍即謝宜原之繼承人 謝炎良即謝宜原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郁軒 被 告 鈺霖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濰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財產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新臺幣(下同)4,426,154 元、薪資25,034元、勞保低薪高報損失4,437,461元(含退休金差 額39,803元),其中退休金差額39,803元、薪資25,034元,乃勞 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起訴,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原告財 產上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88,750元(計算式:88,417+333=8 8,75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 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1

SCDV-113-勞補-104-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0號 原 告 劉寶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縣新 港鄉縣道166線3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12年7月17日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11 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2日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被告以113 年3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48770號函更正罰鍰金額為1,8 00元【本院卷第71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地T字路口規劃不嚴謹,警方認定檢舉工具為 機車行車紀錄器,全長4秒的影片內只有一台機車,且檢舉 人沒有行駛行為又超越停止線,停在路肩上,警察可以這樣 錄製檢舉嗎?另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為當場攔停紅 單,非逕行舉發紅單,且舉發通知單字跡潦草,「應到案處 所」欄位看不出寫什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路段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 行經該路口遇有紅燈未停等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L00000000號通知單並無違誤 。 ㈡另交通號誌之設置係規範大眾不特定人,經參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 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 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 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 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 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有不符於設置規則 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 該路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未依法定 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爰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 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 ,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表、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2年9月7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28341號函、採證 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第86頁、第9 1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27至128頁),且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第147至14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地T字路口規劃不嚴謹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檢 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135-NPW號普 通重型機車違規影片(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 7/17 18:19:20至18:19:26。勘驗內容:18:19:20-原 告車輛(135-NPW)於待轉格內等待左轉。18:19:22-此時, 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且左右車道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惟原 告車輛已開始向前行駛。18:19:24-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 ,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待轉區內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進入並通過 路口,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規定甚明。且系爭路段之標線、號誌尚稱明確,亦 無受障礙物遮蔽之情形,用路人自無難以辨識或有誤判之虞 等情形,原告猶執前詞為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檢舉人沒有行駛行為且超越停止線,停在路肩上 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 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 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由檢舉人提供採證 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後,依法予 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又按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 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 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 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 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 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 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 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 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 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 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故縱使原告所稱檢舉人違規事實屬實,檢舉人未被舉發及 處罰所獲得之利益,原告亦不能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案 例授與利益,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為當場攔停紅 單,非逕行舉發紅單,且舉發通知單字跡潦草,「應到案處 所」欄位看不出寫什麼云云;惟經檢視本件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169頁),其駕駛人姓名欄位已明確記載「民眾檢舉」 及檢舉日期,可知本件舉發係由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經舉發 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又關於舉發 通知單之文字,雖字跡潦草,惟內容尚可理解辨識,其中應 到案處所為「嘉義區監理所」並非無法辨識,且此部分亦不 影響舉發以及裁處程序之合法性;此外,該舉發通知單已經 郵局寄送至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交與該處所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原告猶執前詞為爭執, 自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1

KSTA-112-交-1370-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8號 原 告 徐凱陞即桂築工程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296596號、第22-ZFB2967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後方行駛車輛不知系爭汽車要變換車道,險致追撞,因而緊急閃避,駕駛人受驚嚇,檢舉人誤以為無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致檢舉人車輛差點撞上系爭汽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96596號、國道警交字第ZFB29679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200210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 爭汽車車主)、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11月15日, 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43-46、51-69、8 5、92-97、114-115、119-12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險與右後側車 輛追撞,駕駛人受驚嚇,檢舉人誤以為無突發狀況任意驟然 減速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14:50:12-14:50:18,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前方黑色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左靠往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 (見圖1),並於14:50:14-14:50:16時,左側車身進入內側 車道(見圖2),之後才又回到中線車道內。14:50:14-14:5 0:15時,系爭汽車有亮起煞車燈,當時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 好,並無突發狀況或路況不明朗等情形。畫面時間14:50:36 ,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靠中線車道右側行駛,並再次 亮起煞車燈,而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好,並無突發狀況或路 況不明朗等情形。此時A車(即檢舉人車輛)時速為95公里 ,距離系爭汽車約有3組車道線長之距離(見圖3)。畫面時 間14:50:39,系爭汽車前方車況良好,並無塞車或路況不明 朗之情形,系爭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著,其右側車輪壓在中線 車道之右側車道線上,未打方向燈(見圖4)。A車距離系爭 車輛越來越近,於畫面時間14:50:42左右,A車緊急煞車, 其與系爭汽車不到1條車道線之距離,並對系爭汽車長按喇 叭(見圖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4-115、119-12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 駛於國道,驟然煞車減速,致使其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縮短 ,檢舉人車輛並因此緊急煞車,而系爭汽車前方車行順暢, 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係因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險與其他車輛追撞受到驚嚇等語。然系爭汽車於 本件發生前曾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 ,再回到中線車道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圖1-3、 第55-59頁採證照片),則其右側車輪壓在與右側車道間之 車道線上(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是否係為向右變換車道 ,並非無疑。況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時,其與右後方外側車 道車輛尚有距離(見本院卷第123頁圖3、第61-63頁採證照 片),並無原告所述險與其他車輛追撞之情形,原告主張因 受驚嚇始煞車減速,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296596號 本院卷第75、151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50分 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24,000元(原裁罰主文一「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配合第63條修正,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 112年11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FB296596號 本院卷第33頁 2 113年3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296796號 本院卷第79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50分 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4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3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9、79、153頁) 112年11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FB296796號 本院卷第35頁

2024-10-31

TPTA-113-交-1068-202410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周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76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4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201巷時,因有逆向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見狀於○○○路O段OOO號之1前攔停稽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6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經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G76541、A00G76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前,並於112年9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4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6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3日2時許至位於長安東路上之餐廳與友人餐 敘,過程中原告固曾食用燒酒雞,惟並未飲酒,嗣原告結束 餐敘後,於同日上午4時2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0段000號之1時,經員警攔檢並接受酒測,酒測值僅為0.16m g/L,員警因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惟酒測機器有公差值,而原告酒測值為0.16mg/L,顯在機器 誤差公差值範圍內,且原告於遭攔停時並無任何違規或肇事 情事,詎舉發機關卻仍逕予舉發,已違反裁處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蓋原告駕駛汽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事 發當時原告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僅因食用 燒酒雞而導致酒測值些微超標,亦未發生交通事故,交通勤 務警察應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況揆諸內政部警政署 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原告既酒 測值為0.16mg/L,應屬「情節輕微」,又無不能安全駕駛亦 或肇事之情形,已符合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舉發員警實 應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實,指導原告法令規定,勸告原告避 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舉 發員警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判斷,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 量權,顯有裁量怠惰之嫌。  ㈡原告逆向行駛係因駕車當時天色昏暗而未能注意巷弄內之交通規則,顯與酒駕行為無關,於行為人酒測於誤差值範圍內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時,舉發機關應查明交通事故是否與行為人之酒駕行為有關,而非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得逕以舉發,駕駛人發生違規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駕駛人疏未注意,或因不熟悉該行經路段之交通規則,不應僅以違規之單一情事逕謂駕駛人違規行為與酒駕行為有關,亦非謂單純違規即屬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若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回復原處罰規定而受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原告於接受酒測時亦無任何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狀態,且斯時為深夜,幾乎無任何車流,顯見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況若原告逆向行駛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僅假設語,原告仍否認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則何以舉發機關未就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一併予以舉發?益證舉發機關於事發當時亦認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未危害交通安全。至於員警雖稱原告「眼睛偏紅」等語,惟斯時係深夜至凌晨之時段,衡諸一般熬夜之人均可能發生「眼睛偏紅」之情狀,自不應據此認定原告是否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㈢末舉發員警作證時已自承其僅係因原告存有單一違規情事即逕予舉發,更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有達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事證,顯舉發員警並未依法行使其經法規授與之裁量權,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 行駛,攔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有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經酒 精感知器確認顯有飲酒情事,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旋 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按上開諸多客觀事實,可徵原告已 造成危害交通秩序等情,實在難謂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所指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得勸導 、免於舉發情形。又當日執行檢測之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 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 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安全講習,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  ㈢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 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 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 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 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員警職務報告暨40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記載:「警員林庭宇及蘇烽宸於112年9月3日03-0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03)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長安東路2段201巷交岔口時,見一自小客OOO-OOOO從長安東路201巷逆向往南方向駛出,故職向前將其攔停並告知事由,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足資證明身分等資料,於查證身分時駕駛人渾身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經酒精感知器確認後發現駕駛人顯有飲酒情事,便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知其拒測權利,遂該違規人周岳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16mg/L,依規定開單扣車。」證人即員警蘇烽宸亦到庭證稱:當天我有見系爭車輛從201巷逆向往南駛出,開車窗時就有聞到一點點酒氣,原告沒有明顯的酒容,但眼睛有點紅色的,依我的經驗通常攔到有酒駕的人眼睛通常會泛淚、偏紅,原告當時有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復原告亦不爭執當日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員警攔停前既有逆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即易生危害,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自屬合法;又因原告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再者,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序號:00000000),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0日,有效日期為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2年9月3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甚明。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情節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舉發員警應予勸導代替舉發乙節,然查: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 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 ,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 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 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 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 用權力。 2.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 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 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 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 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 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 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 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 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 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 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 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 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 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 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 照;下稱系爭條例)……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 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 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 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 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 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 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以及道交條例第35條 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 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 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 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 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 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 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足知其修法 係為有效嚇阻汽機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機車駕駛人 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4.原告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為員警攔停施以酒測檢 定結果,酒測值為0.16mg/L,已如前述。又依裁處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 發。證人即員警蘇烽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原告既有酒 駕,又有交通上的違規,我當然認為他可能事後會有危險駕 駛行為或事故發生,酒精濃度可能影響其駕駛判斷,不符合 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舉 發員警認為原告飲酒已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對用路人有危險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綜合當 場情形而認定本案未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而依法舉發,其 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難謂有何違法之 處。  5.原告雖稱員警僅以原告存有單一違規之情事即逕予舉發,為 裁量怠惰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見 原告為員警攔停後,即向員警詢問:「我剛剛是不是不小心 逆向? 」經員警覆以:「那是逆向的耶! 」原告方表示:「 對,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復原 告陳明系爭車輛原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空地 ,其與友人用餐完畢後,自該處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至長安東 路2段201巷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而遼寧街45巷與長 安東路2段201巷均設有路燈,於112年9月1日至15日間均未 接獲路燈故障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113年8月8日北市工公護字第1133044329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223頁),又遼寧街45巷與長安東路2段201巷之交岔路口 處,於右側長安東路2段201巷之地面上繪有明顯白色直行( 往北)及左彎箭頭之指向線,且長安東路2段201巷各巷口均 繪有直行(往北)之指向線,亦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 第199-205頁),於路燈正常照明之情況下,用路人洵無不能 見上開指向線之情事,自應知悉遼寧街45巷並不得右轉長安 東路2段201巷(往南),然原告為警攔停之初仍詢問員警其是 否有逆向行駛,則舉發員警認原告飲酒已影響其駕駛之判斷 ,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自無何濫用 權力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裁量怠惰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4

TPTA-112-交-1063-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74號 原 告 陳溪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7時41分,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 3年1月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 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該地點道路狹窄車輛多,原告被違規車輛阻擋視線無法即時 看到行人,也沒有威脅到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至錦西街22號行人穿越道線前 ,右側行人已為通行狀態,惟系爭車輛未完全停止逕自通過 ,距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原告與行人間也未遭車 輛阻擋,可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第1次勘驗:    畫面時間19:41:44至19:42:09影片開始,天色暗畫面中檢 舉車輛與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檢舉車輛前方左右側亦有 2台機車行駛。畫面時間19:41:47可看見地面上繪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9:41:50時畫面可見 系爭行人穿越道右側站立有一行人,此時系爭車輛已行駛 至系爭行人穿越道附近,但無法辨識車輛前懸是否進入時 ,該行人是否已在該處【擷圖3-4】。該行人前方有一停 放車輛。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2車距離甚遠,且行車紀錄 器拍攝距離較遠,無法辨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 時,與其右側行人距離多遠。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9:41: 56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附近,且可看見系爭行人穿越道 前方繪設黃色網狀線,其右側有停1部汽車,亦可看見第3 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2位行人站在上面欲穿越馬路, 檢舉車輛停下,待行人穿越【擷圖5-6】。該行人站立之 位置位在右邊數來第2道枕木紋上,該路口右邊數來第5道 枕木紋及在雙黃線之位置。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9:42:00 越過第3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隨後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並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擷圖7】,影像結 束。   ⒉第2次勘驗:    ⑴19:41:44:影片開始。    ⑵19:41:51:拍攝者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有一輛自小客車 ,小客車右前方有行人(紅圈處)在路邊停等張望。    ⑶19:41:52:前方小客車繼續向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 區域,行人仍站在行人穿越道起點停等。    ⑷19:41:53:前方小客車穿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穿越,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停等。    ⑸19:42:07:可見前方小客車車牌號碼。    ⑹19:42:09: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第 121至122頁、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徵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等待 之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被違規車輛阻擋視線無法即時看到行人,也 沒有威脅到行人云云。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 ,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66至67頁),於19:41:50-51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前,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原告視線應未被阻擋,仍可 清楚看到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旁等待通過之行人,此時即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 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 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做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 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0-23

TPTA-113-交-874-202410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壹瓶沒收。 事 實 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 貨地下1樓「CYRANO專櫃」,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郁軒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之「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1瓶(其上標籤記 載:羅慕達、EDP、100ml、試用品),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郁軒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監視器光碟、本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主動提出竊得贓物予本院扣押,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 適。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 犯行,主動提交竊得之贓物予本院扣押,及雖有調解意願然 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量處如 主文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1瓶,為其犯 罪所得,經其主動提出予本院扣押,有本院扣押筆錄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DM-113-簡上-194-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0號 原 告 陳冠廷(原名:陳志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VA20675號、第22-CAVA2067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0時53分、同 日0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新北 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分 別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AVA20675、CAVA2067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2月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AVA20675號、第22-CAVA 2067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後拒收員警製開之系爭通知單,員警並 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系爭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且受 處分人之姓名亦有誤,又兩張罰單時間太接近,違反比例原 則,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受處分人名字不符一節,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該 身分證號為陳冠廷,領補換日期為l12年5月22日,被告依本 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 ,參照裁處細則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最低額度之 罰鍰l,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未有違誤。 ㈡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 其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 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 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l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 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 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 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 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 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按原告之違規事證依法舉發無違誤,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  ㈡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 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 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其勘驗筆錄略以:「畫面一 開始可見,前方往淡金路之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當畫面時 間顯示00:51:11,畫面右方出現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闖紅燈穿越坪頂路往淡金路行駛,隨後畫面左方出現一台 警用機車,往系爭機車方向追趕。」、「員警密錄器之錄影 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在中正一路路旁對原告進行攔 查,原告仍坐在機車上並未下車,員警告知原告剛才有闖紅 燈,而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員警開立罰單後表示拒簽拒收 ,隨即將系爭機車掉頭準備逆向往淡金路行駛。然當時路口 號誌燈號為紅燈,員警乃大聲提醒原告號誌仍是紅燈,但原 告竟闖紅燈通過路口,員警見狀立即將機車掉頭去追系爭機 車,最終在八勢一街路口將停等紅燈之原告攔停。員警表示 原告再度闖紅燈,要再開第二張罰單,並指示原告將系爭機 車靠路邊停,原告表示申訴要很久,員警表示第二張罰單絕 對不用申訴,此時原告催動油門,員警要求原告不要走,原 告表現不耐煩,並說:『你看一下…(聽不清楚)』,即逕自 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112年10月14日0時53分許,在淡金路號誌燈號顯示 為紅燈時,闖紅燈穿越坪頂路往淡金路行駛,另於同日0時5 6分,又在淡金路與中正東路口,在號誌呈現紅燈狀態時, 仍再度闖過路口,原告面對紅燈亮起後,仍逕行穿越停止線 行駛,自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張罰單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本件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在不同之路口,維護 路口不同行進方向車輛之行車秩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 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且手段符合目的性,並未違背比例原則,且核與一般社會通 念,尚無相違,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至原告主 張其舉發通知單姓名不符一節,惟本院查本件舉發機關業於 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係已合法送達,原 告所述,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8

TPTA-113-交-49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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