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英恭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昕榆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夜班
印製人員,上班時間為晚間9時至翌日凌晨5時,通常繼續加
班到上午8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加班費
另計,每月連同加班費約可領7萬元。伊於112年9月2日晚間
到班時,已連續工作13日,且每日都有加班,112年9月3日
上午即因身體不適,提早結束加班返家,並於112年9月4日
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缺血性腦梗塞、右側內頸動脈阻塞、冠狀動脈心臟
病、缺血性腦梗塞,亦經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定屬
「工作相關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伊嗣於112年9月6至15
日住院、112年9月20、25日、112年10月5、18日回診,並經
臺大醫院安排於112年11月13日進行心導管檢查與頸動脈導
管檢查併支架置放手術。伊因上開疾病需長期在家休養,無
法至公司上班。被告負責人許昕榆於112年10月20、21、27
日、11月4日與伊前配偶即訴外人林仲慧通電話詢問伊復原
情形,林仲慧表達伊仍需休養,且已排定後續手術,須繼續
請假,許昕榆亦回覆稱:請伊好好休養,工作的部分不用擔
心,按照醫院安排等語。許昕榆嗣於112年11月4日至伊家中
探視,當論及請假手續時,伊除說明上情外,再以口頭向許
昕榆請假,並經許昕榆允諾,許昕榆亦請林仲慧於112年11
月6日至公司補寫假單。然林仲慧依指示至公司時,許昕榆
卻突然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伊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將通知單及
空白之離職申請書交付林仲慧,並於112年11月14日將伊退
保。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及誠信原則,兩造間僱傭
關係而仍存在,且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伊仍得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工資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無正當理由曠工,直至
林仲慧於112年11月6日至公司表示要補寫請假單為止,連續
曠工8日,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許昕榆曾於112年11月4日至原告
家中探視,告知原告有前揭未請假曠工之情事,且已達被告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請原告於上班日至公司辦
理相關手續,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或誠信原則。況觀諸原告
所受傷勢,依醫囑僅有「出院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
記載,足證原告出院後並無繼續在家休養之必要,縱有必要
仍須另提出請假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許昕榆於112
年10月20、21日與林仲慧通電話,縱認原告所述之通話內容
屬實,許昕榆僅知悉原告仍須請假,惟原告遲未完成請假手
續。又林仲慧固與原告離婚多年,但仍與原告同居共財、關
係匪淺,原告更於112年10月21日與林仲慧外出遊玩,可見
原告身體狀況並非嚴重,林仲慧之證詞亦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製人員,月薪4萬
2,000元,採2個月輪班1次制度,夜班上班時間為晚間9時至
翌日凌晨5時,通常繼續加班至上午8時;原告於112年9月4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為缺血性腦梗塞、右側內頸動脈阻
塞、冠狀動脈心臟病、缺血性腦梗塞,於112年9月6至15日
住院、112年9月20、25日、112年10月5、18日回診,並經臺
大醫院安排於112年11月13日進行心導管檢查與頸動脈導管
檢查併支架置放手術,於112年11月15日出院;被告負責人
許昕榆於112年11月4日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現場有原告、
原告前配偶林仲慧及許昕榆;林仲慧於112年11月6日至被告
公司址時,被告派員告知林仲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交付通知書及空白離職申請書
;被告嗣於112年11月14日將原告退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206、233、238頁),堪信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並請求
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
不合法: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明。惟依此規定
,必須具備2項法定要件: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②繼續
曠工3日,若僅符合其一者,仍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
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85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連
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細繹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112年9月4日至臺大醫院
急診,診斷為缺血性腦梗塞、右側內頸動脈阻塞、冠狀動
脈心臟病、缺血性腦梗塞,並於112年9月6至15日住院、
於112年9月20、25日、112年10月5、18日回診,經臺大醫
院安排於112年11月13日進行心導管檢查與頸動脈導管檢
查併支架置放手術,嗣於112年11月15日出院,宜休養及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參諸臺大
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載,原告經診斷所患疾病「屬工
作相關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乙節(見本院卷第319至335
頁);再稽之證人林仲慧於本院結證稱:伊與許昕榆於11
2年10月20、21、27日、11月4日通電話,內容談及原告身
體狀況,也有告知醫院已安排手術,有繼續請假需求,許
昕榆於電話中表示請原告好好休養,工作部分不用擔心,
按照醫院的安排,許昕榆原本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要來
探視原告,但臨時有事,改約112年11月4日探視原告,當
日有提及原告書面請假資料只到112年10月23日,依照原
告的狀況沒有辦法上班,書面請假資料仍須提出,要有人
到公司辦理,因該日是星期六,伊表示可於星期一即112
年11月6日至公司補寫假單,且因伊星期一要上班,故於
下班後到被告公司址辦理,但公司會計給伊一個牛皮紙袋
,裡面是離職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綜
觀上情可知,原告所患疾病程度尚非輕微,與工作內容具
有高度相關,正在持續看診及安排手術,業經被告負責人
許昕榆與原告前妻林仲慧持續通電話聯繫,亦親至原告家
中瞭解原告身體狀況,而承諾原告可繼續請假,並同意由
林仲慧代為至公司辦理書面請假手續。足見原告未為被告
服勞務,係因身體狀況欠佳且經負責人准假而有正當理由
甚明,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其所辯自無可取。
⑶被告雖抗辯:臺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回函表示原告於112
年9月15日出院後神經學症狀已趨於穩定,因此於112年10
月18日至11月13日等待規劃性手術期間,無須特別休養,
足證原告所受傷勢於出院後並無繼續在家休養之必要,原
告甚至於112年10月21日有出遊紀錄,自應另向被告請假
等語,並以臺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
363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惟依證人林仲
慧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許昕榆至遲於112年11月4日已有口
頭准假,並同意由林仲慧於112年11月6日至公司以書面辦
理相關手續,故縱認原告無休養之必要,亦不能認為原告
係無正當理由曠工。又依被告所述原告只請假至112年10
月23日,果若被告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
原告,理當可由許昕榆於112年11月4日探視原告時告知,
本無要求原告至公司辦理離職之理。更何況原告罹病後並
無離職之意,果若許昕榆於112年11月4日探視原告時係告
知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殊難想像原告或許昕榆會甘願
配合辦理。益徵被告所辯請節與常情相違,原告之主張較
為可信。另被告雖聲請許昕榆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然許
昕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難期許昕榆之陳述與被告答辯內
容有異,本院認為並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無正當
理由連續曠工3日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可採。
⒉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自11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於112年11月6
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
合法,均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1月6日起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
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
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林仲慧於112年11月6日至被告公司
址欲填寫原告假單時,本意即是代原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
務之意,嗣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僱傭契約存在(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然遭被告所拒,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
延,依上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及
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次月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PCDV-113-勞訴-14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