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黄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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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26號 原 告 許芳卿 被 告 蕭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4號,嗣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1

CTDM-113-審附民-826-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立宸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由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小鴨氣炸鍋、小貨卡 遙控車、無線藍芽麥克風、電熱水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9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發現上開 品品遭竊,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小貨卡遙控 車、無線藍芽麥克風(已發還乙○○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於上開 娃娃機店行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竊取手段、所竊得財物 價值低等情節;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部分竊得品業經警查 扣返還予告訴人,被告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 完畢,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案 發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 中畢業、從事送貨員、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 就所竊得之物,其中小貨卡遙控車、無線藍芽麥克風,業經 警查扣並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物,固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超出竊取商品價值之損害賠償, 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次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 現,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CTDM-113-簡-3243-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龍與葉○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1 2年11月起,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下稱系爭夾娃娃機店),並建立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 (楊宗龍暱稱為「宗龍」;葉○翰暱稱則為「拉瑞」),供 其2人及各機台主聯繫之用。嗣系爭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 缺幣未補,經其他機台主反應後,楊宗龍因不滿葉○翰處理 態度,其明知葉○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葉○翰,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翰,致葉○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翰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檔光碟暨錄音譯文、店面租金水電費用合約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並解決紛爭,反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動機、所為均非可取;惟酌以其傳送之文字及語音 訊息恫嚇程度非嚴重,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法 益受到實際損傷,又告訴人行為時年齡將近18歲,對於事理 判斷能力較一般兒童、少年高,則在量刑上應與被害人為較 年幼之兒童、少年之情形有所區隔,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另酌以被告前有恐嚇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及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27日10時26分許 「你今天有沒有上課?沒上課現在出來將講」等文字 2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機掰蝦米,拎北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揪機掰ㄟ啦,安納」等語音 3 112年12月28日8時48分許 「拉瑞.你這毛都還沒長起的小朋友.你媽媽不會教你.我代替社會來教你.社會不是利用人完就丟掉.原來你媽也跟你一樣沒情的人.我就是要當你媽的面給你教訓.不然什麼叫天高地厚你不會寫.不要說我霸凌你.也算剛好而已.機台要賣我看你那邊只有10萬的行情.別說我做人不好.10萬收一收.不要在讓我在大社看到你們母子.阿私八啦」等文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簡-2930-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霖受僱於林鴻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南區羽球仁武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取場地租金費 用、銷售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在上址值班及管領營業收入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怡蘋證述相符,並有收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值班之機會,將各 該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賭博債務,不 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負責收取保管營收款項之職務上機會, 擅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收現金侵占入己,動機、所為均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40萬 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4 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另衡以被告在本件犯行之 前有詐欺等犯罪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被告 於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侵占合計6萬3,533元(詳附表),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第一期、第 二期款共計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0月15日郵政匯 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則就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4萬3,5 33元(計算式:6萬3,533元-2萬元=4萬3,533元)部分,未 據扣案、發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被告嗣後確有依本院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 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營業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2日 租金3,248元、銷售620元 2 113年3月13日 租金4,012元 3 113年3月14日 租金3,776元 4 113年3月15日 租金4,212元、銷售310元 5 113年3月16日 租金3,872元 6 113年3月17日 租金1,804元、銷售165元 7 113年3月18日 租金2,236元、銷售60元 8 113年3月19日 租金2,132元、銷售110元 9 113年3月20日 租金4,688元 10 113年3月21日 租金3,452元、銷售145元 11 113年3月22日 租金4,300元、銷售110元 12 113年3月25日 租金3,080元、銷售55元 13 113年3月26日 租金2,428元 14 113年3月27日 租金4,904元、銷售55元 15 113年3月28日 租金4,240元 16 113年3月29日 租金4,244元、銷售55元 17 113年3月30日 租金3,080元 18 113年3月31日 租金2,140元 合計 6萬3,53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2931-202503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糖廠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糖廠路與橋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之警示,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 適有高煜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口,亦疏未注意其 行向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接近系爭路口,甲車因而擦撞乙車 左後車身,致乙車失控而撞擊莊茹涵、莊茹潔分別停放於橋 南路119號「廖記米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 車)及NSU-1533號(下稱丁車)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廖志昇 即廖記米糕之營業設備,高煜鈞因而受有左小腿鈍傷併左腳 踝關節活動受限、右大腿擦挫傷(10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高煜鈞、證人莊茹涵、莊茹潔、廖志昇證述相符,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車籍及駕照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 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照資料 在卷可按,自當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停車禮讓幹線道之乙 車先行即駛入系爭路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違反 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前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㈢此外,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告訴人係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始開始煞車減速,有 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查,足證告訴人 亦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 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告 訴人亦有肇事責任,及所受傷害程度範圍;又被告坦承犯行 ,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學士 後醫學系、擔任急診室醫師、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交簡-2444-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之曾○祐(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曾○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 ○祥於113年2月16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 ○內,因不滿曾○祐、曾○恩向其索要薪資,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曾○祥明知曾○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木棍毆打 曾○祐、曾○恩(持球棒欲打曾○祥時遭他人攔下而未揮打到 曾○祥,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訓誡) ,致曾○祐受有右手掌心刮傷、左手大拇指痛、左上臂紅等 傷害,曾○恩則受有左手腕刮傷、右足底刮傷、左足踝疼痛 、右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背部疼痛等傷害。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曾○恩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 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人曾○ 祐、被告曾○祥之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曾○恩身分之資訊, 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 祐、曾○恩、證人即在場者吳建杉證述明確,復有國仁醫院1 13年7月11日國仁醫字第1130400036號函及病歷、告訴人2人 之傷勢照片、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及 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係告訴人2人之父親,其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行 ,屬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 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曾○恩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被告以一傷害決意傷害告訴人2人,且其多次出手之行為, 主觀上之目的同一,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見均係基於一 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二)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2人間金錢問題,未能制約自身情緒,率爾以上 述器具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兼衡其犯罪手段、態樣、告訴 人2人傷勢部位及傷勢多寡、輕重;復被告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並參酌告訴人曾○祐之從重 求刑意見;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 中畢業、從事泥作、有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扶養告訴人2 人以外之另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 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 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供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鐵條、鋁棒未據扣案,復 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等器物乃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 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CTDM-113-簡-3244-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戴暐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暐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網站尋找家 庭代工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玲」聯繫,「劉怡玲」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公司購 買原料以節稅並補貼戴暐玲,而戴暐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因亟需求職,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17時16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新北市三峽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上開 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劉怡玲 」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暐玲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 人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甲、乙、丙、丁、戊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上開5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其無 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間接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及財產損 失;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代 課老師及羽球教練、需扶養祖母及哥哥之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間接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宥蓉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42分,匯款4萬9,985元 甲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43分許,匯款1萬8,123元 2 劉哲融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1,985元 甲帳戶 3 鄭捷韓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1,103元 乙帳戶 4 朱翼淮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9,123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4,123元 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丁帳戶(起訴書漏載丁帳戶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12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123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7,123元 5 余緁玲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8時27分許,匯款2萬123元 丙帳戶 6 林庭筠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6時54分許,匯款29,988元 丙帳戶 7 蔡志銘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1

CTDM-113-金簡-870-202503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臻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妹 鄭鈺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鈺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並應向鄭茗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鄭鈺臻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鄭鈺璇,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道路後左轉 向西方向行駛,適鄭茗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久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 該處,鄭鈺臻未禮讓乙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茗 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 、右腳擦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鄭鈺臻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鄭鈺臻明知 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鄭茗珺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騎車離 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鄭鈺臻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 茗珺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家人將甲車藏起,案發 日被告偷騎出去,且被告於肇事後趕快逃回家躲在棉被裡, 被告本身也受傷很嚴重,經家人發現家裡有血跡才知道被告 發生本案車禍,可知被告連自己身體受傷都不知道要處理, 更何況要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所以主張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 ,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 非酌減其刑之事由。而衡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調降法 定刑之上、下限,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對被告本案行 為情狀而言,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再者,被告擅離現場並無 任何特殊事由,反而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行為人出於畏罪或 避免其他違規行為如無照駕駛遭舉發之犯罪動機並無二致, 已難謂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進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存 在,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 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 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至為嚴重,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告訴 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查;復考 量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有身心障礙之身 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 ,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 ,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 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告分期賠償之期數,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所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使告 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鄭鈺臻給付鄭茗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貳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餘款壹拾捌萬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鄭茗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1

CTDM-113-交簡-2619-2025032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世賢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 擺設經改裝內部結構而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具有射倖性之 「大怒神娃娃機」電子遊戲機20台(下稱大怒神娃娃機), 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每台大怒神娃娃機 內設有1至3個大怒神裝置(即直立式中空木盒,木盒內裝設 內置骰子數顆之透明壓克力盒,並於頂端黏貼鐵片,供具有 磁力之取物天車將壓克力盒吸取上升後釋放落下,因類似自 由落體遊樂設施,而俗稱「大怒神」),賭客每次投入新臺 幣(下同)100元、200元或500元不等賭金,操作機台內取 物天車啟動大怒神裝置,使其內骰子不規則翻滾而達到擲骰 效果,再以骰面組合依機台內所張貼之賠率計算賭金,並向 施世賢領取賭金,無論中獎與否,投入之賭金均歸施世賢所 有。施世賢即利用上開機台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 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警於113年5月12日0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竣 、檢舉人A1(姓名詳卷)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4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檢舉 人A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同一地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評價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 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終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0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 項。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提供上開營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助長不 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期間及獲利 ;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輕鋼架搭建、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4,000至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全卷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 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台 2 新臺幣200元 3 主機板20片 4 木製骰子盒(即大怒神裝置)33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原簡-84-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黃柏成、陳信東(上二人所 涉妨害名譽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柯孟更(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澄觀路口時,適姚 孟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 該處,認甲車侵犯其車道遂按鳴喇叭,陳健華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雙方於鳳仁路與南勢巷口停等紅燈 之際,下車強行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並拉扯姚孟辰衣領,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姚孟辰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姚孟辰、同案被告黃柏成、陳信東及證人劉靜雯、柯孟更 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紛爭,即率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 由駕車之權利,並危害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 犯罪手段實非可取;惟考量告訴人之權利遭妨害之程度及期 間非鉅,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查 ;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其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 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24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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