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豪炎寺」之成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Li Wei」(無證據證明「Li Wei」與「豪炎寺
」非同一人),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如加入「儲蓄計畫」,經
理人會先代蔡佩君墊付本金,日後如蔡佩君支付本金,即可
連同利息一併取回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乃陸續自112
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52萬元至指定帳戶。其後因「豪炎寺」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招募取款車手,徐立宸、林秉毅(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少年江○○
(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啟強」之成年人,乃與「豪炎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豪炎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可再交付投資款
項云云,惟經蔡佩君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警處理,
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元予蔡佩
君,由蔡佩君與「豪炎寺」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豪炎寺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江
○○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徐立宸、林秉毅亦依
「高啟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
北上至前揭地點,由徐立宸、林秉毅為江○○把風並監視江○○
,蔡佩君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交付上開
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徐立宸、林秉毅及
江○○,並扣得徐立宸所有供其聯繫林秉毅及「高啟強」所用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
稱徐立宸行動電話)、林秉毅所有供其閱覽江○○與「豪炎寺
」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林秉毅行動電話)暨
其所有預備供江○○放置贓款之黑色背包1只、江○○所有供其
聯繫蔡佩君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下稱江○○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詐欺等案件,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林秉毅之上訴狀雖勾選全部上訴,
然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
提起上訴,另被告徐立宸係對於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而提起
上訴,均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不服之處,
有被告林秉毅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徐立宸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31至36頁),故
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僅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徐立宸、林
秉毅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徐立宸、林秉毅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至57、155至
162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
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被告徐立宸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
具狀坦承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手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僅陪同江○○到場而已云云,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林秉毅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此事與我無關,是徐立宸想拖我下水,我什麼都沒做云云
,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查:
㈠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Wei」之人,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
年8月6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佩君佯稱上情
並騙取上開款項,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
警處理,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
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Li Wei」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
「豪炎寺」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指示江○○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北上至
前揭地點,告訴人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
交付上開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
及江○○,並扣得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徐立宸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林秉毅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據證
人即共犯江○○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7至119、165至171頁;原審卷
第第143至154頁;本院卷第37至36頁),復有被告林秉毅行
動電話中「豪炎寺」與江○○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7、58、159至161、163、164頁)及上開行動電話3
支及黑色背包1只扣案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過徐立宸、林秉毅,是朋
友介紹認識,因為我欠朋友錢,我朋友找徐立宸向我討債,
他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詐欺,我那時沒有工作,就說好;
徐立宸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跟徐立宸說過我幾歲,因為
做詐欺要拍身分證;案發當天徐立宸、林秉毅叫我來臺北,
他們住在一起,當日是我、徐立宸、林秉毅約好一起上來臺
北,徐立宸、林秉毅跟我一起上來臺北,是要看我有沒有拿
到錢、幫我把風;徐立宸、林秉毅都有登入我的TELEGRAM帳
號,所以我的聊天訊息他們都知道,他們是要看我跟詐騙集
團的訊息;我未曾使用過林秉毅的手機,是林秉毅跟我要我
的TELEGRAM帳號,他要登入我的帳號;林秉毅知道我上來臺
北的目的為何,他是從我的手機群組裡得知的;本案我都是
跟「豪炎寺」在講案發當天取款的事,我跟「豪炎寺」的訊
息,我忘記是徐立宸或林秉毅幫我回覆的,這些對話會出現
在林秉毅的手機裡面,是因為林秉毅在他的手機裡面登入我
的帳號;我提供帳號,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找詐欺集團,徐
立宸、林秉毅教我如何回訊息;我當天背的黑色背包是林秉
毅的,當天早上他給我裝錢用的;我當天上來臺北的車錢是
徐立宸幫我出的;當天我們本來有打算要黑吃黑,是徐立宸
跟我說要黑吃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8至154頁),
衡諸證人江○○與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
攀之理;參之證人江○○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軟體
所登入帳號,與被告林秉毅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
軟體所登入之帳號相同,且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內之TELEGR
AM通訊軟體,確有證人江○○與「豪炎寺」聯繫案發當日取款
細節之對話紀錄等節,有證人江○○及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之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161頁);被告林秉
毅於原審時亦坦承扣案之黑色背包係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
第159頁),均核與證人江○○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
江○○之證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供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江○○,我幫江○
○代償借款1萬5,000元,所以江○○有欠我錢;我曾把江○○的
身分證照片傳給林秉毅(TELEGRAM暱稱「呼嚕嚕」),因為
我請林秉毅一起幫江○○找工作;江○○的車手工作算是我幫他
找的,我幫他傳身分證過去,後面由江○○自己聯繫;「高啟
強」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沒有與
他見過面,他也有一起幫忙幫江○○找工作;「高啟強」跟我
的對話紀錄中提及「金額沒有超過100就上繳」、「叫弟弟
下載定位」、「盯一下」、「你們倆跟弟弟分開走」的意思
,是要叫我們看著江○○,不要讓江○○跑掉;我們在現場的工
作就是注意江○○,不讓他跑掉,確認他有領到錢;我知道江
○○是要去領錢,我和江○○講好,如果領出來的金額沒有超過
100萬元,我們就要一起吞掉,這個是「高啟強」教我們這
樣做的,所以我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我們到
臺北的時候,林秉毅也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
如果是黑吃黑的情形,我應該會用匯款的方式交付「高啟強
」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其供述核與其行動電
話中與被告林秉毅、「高啟強」之TELEGARM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
5、106頁)。
㈣由㈡、㈢證人江○○於原審及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曾閱覽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而知悉
證人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並為牟取不法所得
,而與證人江○○、「高啟強」商議,推由證人江○○應徵本案
之車手工作。另依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中以證人江○○帳號登
入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60
頁),該帳號尚有分別於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台灣
人金流秼社GGKA17」、「順天」、「許智傑」、「鑫潤控台
B」、「鑫潤控台A」、「張氏」等多個聊天室發送找工作之
訊息,並曾傳送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至「許智傑」、「張
氏」聊天室,益徵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高啟
強」間,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謀議。足認「
高啟強」、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等4人,係共同
謀議,先推由證人江○○四處應徵車手工作,再視情形領取車
手報酬或擅自取走全部領得贓款之模式,牟取不法所得。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係依「高啟強」之指示,於案發當日下
午3時許,陪同證人江○○自臺中市北上至前揭地點,為證人
江○○把風,並監視證人江○○,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立宸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
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林秉毅辯稱不知證人江
○○於案發當日北上所為何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末按所謂事中共同
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
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
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
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
影響力,事中共同正犯方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
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
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
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
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徐立宸、
林秉毅係告訴人匯款52萬元予「豪炎寺」後,始參與本件犯
行,且「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對被告2人參與之後行為
而言,未達具重要影響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
自毋庸對「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負責,而被告2人既未實
際自告訴人處取走款項,其等之犯行當僅止於未遂階段。故
核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徐立宸、林秉毅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江○○、「豪炎寺」、「高啟強」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共同正犯江○○為本件犯行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
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
頁及原審卷袋內);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
時,主觀上均知悉江○○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據認定如
前,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主文固贅載「成年人與少年」字句,
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性,本院
逕予說明更正,附此敘明。
2.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故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
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分工方式為本件
詐欺等犯行,所幸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乃未得逞,被告2
人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徐
立宸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超商擔任店員、月入35,000元
、家有阿嬤賴其扶養,被告林秉毅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
工地工作、月入30,000元、與母、兄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各處有期徒刑10月,
並說明不併科罰金刑係因: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
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且就沒收說明: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2人及
共犯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係被告林秉毅
所有、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均屬無據,
其等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78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