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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0 、7247、9986、10025、10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2264、2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及11 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經 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之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 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 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5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發還情形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OPPO 品牌手機1支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安全帽1頂/已發還(見偵字第7247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歌林(Ko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黑色背包1個(見偵字第10025號卷第1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                         第7247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簡字第15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1月20日3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之2樓,趁告訴人張淵順小睡之際,徒手竊取張淵順所有而 放置在窗台處之OPPO 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3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淵順醒來發現該手機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0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洪 丞彥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照鏡上吊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2600元)無人看管,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丞彥發現安 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潘志 堅到案說明,並扣得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淵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且其有拿取被害人洪丞彥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淵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10張 3 證人即被害人洪丞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2次同性質犯 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 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一)遭竊手機1支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洪丞 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                         第10025號                         第10026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高毅生 活百貨行內,趁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歌林(Ko 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9元),得 手後即放入隨身背包內。嗣經店長楊智程察覺並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將其逮補,並扣得該迷你小風扇(業已發還 )。 (二)於113年3月28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牙醫診所 前之座位區,趁杉本大地(日本籍)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 手竊取杉本大地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後離 去。嗣杉本大地返回座位處發現背包不見,經在附近商家雅 歌會館(學府路36號)巡視時,發現其背包及潘志堅,遂通 知警到場後攔查潘志堅,並由杉本大地取回該背包(業已發 還)。 (三)於113年4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許 慶興住所大門前,徒手竊取許慶興所有、放置在該處大門前 之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3件共計價值 約320元),得手後離開。嗣許慶興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且其有拿取前揭背包、雨傘及拖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杉本大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被害人杉本大地手機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被害人杉本大地遭竊背包(內有單眼相機、泳衣、香菸等)照片6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 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 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獲並 發還予被害人楊智程、杉本大地,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 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之雨傘、雨褲及拖鞋未扣 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2-27

SLDM-113-審簡-1575-20241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0 、7247、9986、10025、10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2264、2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及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經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5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發還情形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OPPO 品牌手機1支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安全帽1頂/已發還(見偵字第7247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歌林(Ko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黑色背包1個(見偵字第10025號卷第1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                         第7247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簡字第15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1月20日3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之2樓,趁告訴人張淵順小睡之際,徒手竊取張淵順所有而 放置在窗台處之OPPO 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3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淵順醒來發現該手機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0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洪 丞彥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照鏡上吊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2600元)無人看管,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丞彥發現安 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潘志 堅到案說明,並扣得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淵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且其有拿取被害人洪丞彥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淵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10張 3 證人即被害人洪丞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2次同性質犯 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 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一)遭竊手機1支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洪丞 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                         第10025號                         第10026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高毅生 活百貨行內,趁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歌林(Ko 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9元),得 手後即放入隨身背包內。嗣經店長楊智程察覺並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將其逮補,並扣得該迷你小風扇(業已發還 )。 (二)於113年3月28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牙醫診所 前之座位區,趁杉本大地(日本籍)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 手竊取杉本大地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後離 去。嗣杉本大地返回座位處發現背包不見,經在附近商家雅 歌會館(學府路36號)巡視時,發現其背包及潘志堅,遂通 知警到場後攔查潘志堅,並由杉本大地取回該背包(業已發 還)。 (三)於113年4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許 慶興住所大門前,徒手竊取許慶興所有、放置在該處大門前 之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3件共計價值 約320元),得手後離開。嗣許慶興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且其有拿取前揭背包、雨傘及拖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杉本大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被害人杉本大地手機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被害人杉本大地遭竊背包(內有單眼相機、泳衣、香菸等)照片6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 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 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獲並 發還予被害人楊智程、杉本大地,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 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之雨傘、雨褲及拖鞋未扣 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2-27

SLDM-113-審簡-1574-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同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同頎(下稱被告)與少年曾○祥(民 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吳俊佑(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聯繫告訴人范春美(下稱告 訴人),以假檢警之話術佯稱需監管告訴人之帳戶,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供保管。嗣被告隨即陪同 少年曾○祥於同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03,000元,並旋即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另案被告王志偉、曾○祥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證人張盛全、張榮民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車行軌跡、告 訴人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 訴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曾○祥一 起去向告訴人面交金融卡,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是由黃耀偉、 吳俊佑所組成,負責擔任收水角色,黃耀偉是車手,吳俊佑 則是幹部,負責把我上繳給他的錢交給集團的人,並指示我 去拿錢,他被抓之後,指示我的人我不認識,我與另案被告 王志偉只是朋友,沒有一起做詐騙,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 吳俊佑已經於111年6月在臺北看守所遭羈押禁見,我沒有接 手吳俊佑管的人,沒有吸收他的小弟,當時我認識曾○祥約5 個月,吳俊佑之前出門時會把他帶在身邊,不是我的小弟, 我沒有叫曾○祥去領金融卡,我們集團都是假冒檢察官,我 之前只有向其他被害人拿過金子、現金,沒有收過金融卡, 也不會叫車手去領錢;當初於偵訊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跟我 說其他人都說是我指示,我因為記憶不清且經檢察官告知已 受其他人指認,才會先承認,但我後面回想起來,起訴書所 載時間曾○祥會在我車上是因為我從中壢出發要去桃園市大 園區永安路找朋友刺青,當時曾○祥在途中說要下車,他是 在我朋友刺青店旁邊的統一超商下車,刺青店就在那附近, 不過因為是私人店家沒有店面;我承認有載少年曾○祥到7-1 1,後來他下車以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曾○祥領到的錢我不 知道交給誰,我完全不知道後續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有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需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與曾○祥,並經本案詐欺集 團持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1,703,000元,及被告有於111年 10月18日15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附近等情,業據 被告、曾○祥、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28 、1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八角門 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桃檢秀恭112少連偵457字第11390 727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41、43至46、7 9、81、145至16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 接到檢察官來電,說他會交代同事前來收取金融卡,我就 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我家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是1個人,身高大約176公分,瘦 瘦、穿黑色短袖短褲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並經警提 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即為向 其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見偵 字卷第31至33頁),可見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為曾○祥無訛。 (三)觀諸證人曾○祥於警詢供稱:我有於111年10月18日16時47 分許至告訴人家中拿東西,是王志偉叫我去的,他是我的 上手,我是自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叫計程車去告訴人家,離 開時是坐計程車到中壢火車站,我是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停 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給收水, 收水是開銀色國瑞,車上有2名男性,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本次獲利是5,000元,由王志偉於當日21時在中壢火車 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拿給我,是謝○瑩邀我加入詐欺集 團,在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前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不是我的上游,他也不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是依證人曾○祥所述 ,其係依王志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由王志偉交付報酬,惟其不清楚收 水之身分,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 (四)再觀諸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盛全於警詢供稱:於111年10 月18日15時41分許,有乘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 上車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下車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當時只有一名年輕、平頭、穿著黑色短 袖上衣之男子上車,途中他一直在講電話,並有於同日16 時20分許請我在佳佳樂五金賣場停留,當時他有下車購買 一個黑色背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台灣大 車隊叫車紀錄暨軌跡圖1份(見偵字卷第61頁)可憑,並 經警提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 即為該名乘客(見偵字卷第51頁),可證曾○祥確係單獨 自桃園市○○區○○路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 並無陪同前往。 (五)被告於偵查先供稱:不是我指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至 桃園市○○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們是因為我們住一起,我忘 記那天是不是我指示曾○祥去收取,我是吳俊佑找入詐欺 集團,曾○祥也是吳俊佑找的,我是負責收水的工作等語 (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復經檢察官訊問:「畫面看 起來就是你,而且其他證人也說是你,有何意見?」,被 告雖答:「那應該就是我。」,隨後承認共同涉犯詐欺罪 嫌等情(見偵字卷第127頁),惟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可 見被告於偵查中實已反覆表明其無法記憶是否有於111年1 0月18日指示曾○祥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一事,且被告為監視器攝得之處亦非係 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於原審中又為否認之答辯,是尚難 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六)另查,證人吳俊佑於偵查證稱:我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 ,負責指揮謝○瑩、曾○祥,報酬是我負責,曹同頎做的工 作跟我一樣,本案發生時我已經遭收押,我沒有參與,羈 押期間因為曹同頎、曾宏志跟我的工作性質相同,應該是 曹同頎處理,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2至1 33頁),可見於本案發生即111年10月18日時,吳俊佑已 遭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175至178頁),是吳俊佑顯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當 時運作之情形,自難憑其於作證時推測、臆測之詞即據以 認定於其遭羈押禁見時,係由被告負責指揮曾○祥為本案 犯行。 (七)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雖供稱:我沒有於111年10 月18日指示曾○祥至桃園市○○區○○○路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我只有向曾○祥收取他 跟被害人拿錢的尾款,我也不知道曾○祥取得金融卡後是 誰負責提款,只知道他在桃園某公園拿了15萬元給我,我 沒有叫曾○祥去拿過東西,是曹同頎叫曾○祥去收東西,這 次不是我叫曾○祥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惟觀諸王志偉之供述,其供稱曾○祥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桃 園某公園,與曾○祥供稱本案係交付金融卡與上游收水, 且交付地點為停車場等情並不相同,則王志偉所述之「本 次」是否即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及王志偉於 本案參與犯行為何,倘王志偉未參與本案犯行,又係如何 得知指示曾○祥之人實為被告,則王志偉上開供述即非無 疑。輔以卷附王志偉遭另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3號起訴書),該案描述王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僅有王志偉、吳俊佑、謝○瑩、曾○祥、蕭○隆,並不包 括被告,核與曾○祥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致相符,縱 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 161至179頁),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載有被告、吳俊佑、曾 ○祥等人,惟未列有王志偉,則被告與王志偉是否確有同 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同一犯行,及王志偉是否得 以確悉本案指揮曾○祥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等 情,均有未明。 (八)至檢察官提出桃園市○○區○○路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雖可證被告有與曾○祥一同至該處,且曾○祥係 自該處轉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而有可疑之處,然此監視器錄影畫 面僅可證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與曾○祥見面,並有一同至桃 園市○○區○○路0號,惟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將曾○祥載至該處 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曾○祥下 車後之目的地為何,且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下車之人 手上均拿著食物(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頁),則渠等於 該處停留係為製造查緝斷點,或係單純購買食物,被告與 曾○祥一同至統一超商八角門市究係基於何目的,自有未 明,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曾○祥於警詢中亦未提 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僅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逕以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九)從而,被告既非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亦未陪同曾○祥至告訴人住處,而 實際擔任面交車手之曾○祥又未指認被告為其上游,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得知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提款之人身分,且證人吳俊佑之證述亦非出於其親自見 聞,而僅為推測、臆測之詞,自難僅憑王志偉於偵查中之 與曾○祥證述不一之片面供述及上開被告與曾○祥同行至    統一超商八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為指示 曾○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 (十)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以證明指揮曾○祥 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 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 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衡酌曾○ 祥前揭證詞已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而不利被告之證 人王志偉之證詞亦與曾○祥證詞不一致,業如前述,且除 證人王志偉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縱使傳喚其等到場,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亦難憑以作為被告犯有本案之認定,是就上開事項之待證 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核無再 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曾○祥及告訴人於警詢之 供述,曾○祥雖稱係依證人王志偉指示,向告訴人拿取黃金 ,惟告訴人所交付者係5張金融卡,與黃金不論重量、外觀 均相差甚遠,縱然裝在不透明的袋子中亦可輕易辨別出,不 會有混淆成黃金之情況,則少年所述顯有推諉、隱匿之情, 自無法排除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圖掩飾實際上手而為虛 偽陳述之情;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當天有乘坐該車輛,可知 曾○祥111年10月18日,係搭乘本案車輛前往大竹統一超商, 復轉往告訴人家中領取金融卡,被告所為應係藉此替曾○祥 製造行為斷點,規避查緝,又若被告僅係單純搭載曾○祥, 何以其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說詞會有顯著的差別,甚至 對於刺青店的關鍵證人無法提供證人年籍資料以實其說,足 徵被告係為掩飾其所為而更易其說;又依另案被告吳俊佑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曾 ○祥原本同為另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與曾○祥認 識時間非短,在另案被告遭收押期間,自無法排除曾○祥為 被告所吸收,而依被告指示為詐欺行為之可能,此從曾○祥 於警詢中就警方所提示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立即否認被告 為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一斑,是曾○祥所述與卷內事證顯有矛 盾之處,且曾○祥指認其上手為證人王志偉,然證人王志偉 否認有此情而稱被告方為少年之上手,其2人說法相左,原 審就此些爭議本應釐清,卻在未傳喚曾○祥、證人王志偉情 況下,逕自採信少年稱被告非其上手之說詞,認證人王志偉 說詞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 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卡之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TPHM-113-上訴-588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豪炎寺」之成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Li Wei」(無證據證明「Li Wei」與「豪炎寺 」非同一人),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如加入「儲蓄計畫」,經 理人會先代蔡佩君墊付本金,日後如蔡佩君支付本金,即可 連同利息一併取回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乃陸續自112 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52萬元至指定帳戶。其後因「豪炎寺」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招募取款車手,徐立宸、林秉毅(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少年江○○ (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啟強」之成年人,乃與「豪炎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豪炎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可再交付投資款 項云云,惟經蔡佩君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警處理, 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元予蔡佩 君,由蔡佩君與「豪炎寺」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豪炎寺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江 ○○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徐立宸、林秉毅亦依 「高啟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 北上至前揭地點,由徐立宸、林秉毅為江○○把風並監視江○○ ,蔡佩君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交付上開 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徐立宸、林秉毅及 江○○,並扣得徐立宸所有供其聯繫林秉毅及「高啟強」所用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 稱徐立宸行動電話)、林秉毅所有供其閱覽江○○與「豪炎寺 」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林秉毅行動電話)暨 其所有預備供江○○放置贓款之黑色背包1只、江○○所有供其 聯繫蔡佩君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下稱江○○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詐欺等案件,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林秉毅之上訴狀雖勾選全部上訴, 然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 提起上訴,另被告徐立宸係對於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而提起 上訴,均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不服之處, 有被告林秉毅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徐立宸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31至36頁),故 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僅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徐立宸、林 秉毅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徐立宸、林秉毅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至57、155至 162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 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被告徐立宸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 具狀坦承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手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僅陪同江○○到場而已云云,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林秉毅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此事與我無關,是徐立宸想拖我下水,我什麼都沒做云云 ,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查:  ㈠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Wei」之人,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 年8月6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佩君佯稱上情 並騙取上開款項,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 警處理,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 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Li Wei」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 「豪炎寺」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指示江○○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北上至 前揭地點,告訴人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 交付上開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 及江○○,並扣得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徐立宸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林秉毅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據證 人即共犯江○○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7至119、165至171頁;原審卷 第第143至154頁;本院卷第37至36頁),復有被告林秉毅行 動電話中「豪炎寺」與江○○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7、58、159至161、163、164頁)及上開行動電話3 支及黑色背包1只扣案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過徐立宸、林秉毅,是朋 友介紹認識,因為我欠朋友錢,我朋友找徐立宸向我討債, 他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詐欺,我那時沒有工作,就說好; 徐立宸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跟徐立宸說過我幾歲,因為 做詐欺要拍身分證;案發當天徐立宸、林秉毅叫我來臺北, 他們住在一起,當日是我、徐立宸、林秉毅約好一起上來臺 北,徐立宸、林秉毅跟我一起上來臺北,是要看我有沒有拿 到錢、幫我把風;徐立宸、林秉毅都有登入我的TELEGRAM帳 號,所以我的聊天訊息他們都知道,他們是要看我跟詐騙集 團的訊息;我未曾使用過林秉毅的手機,是林秉毅跟我要我 的TELEGRAM帳號,他要登入我的帳號;林秉毅知道我上來臺 北的目的為何,他是從我的手機群組裡得知的;本案我都是 跟「豪炎寺」在講案發當天取款的事,我跟「豪炎寺」的訊 息,我忘記是徐立宸或林秉毅幫我回覆的,這些對話會出現 在林秉毅的手機裡面,是因為林秉毅在他的手機裡面登入我 的帳號;我提供帳號,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找詐欺集團,徐 立宸、林秉毅教我如何回訊息;我當天背的黑色背包是林秉 毅的,當天早上他給我裝錢用的;我當天上來臺北的車錢是 徐立宸幫我出的;當天我們本來有打算要黑吃黑,是徐立宸 跟我說要黑吃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8至154頁), 衡諸證人江○○與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 攀之理;參之證人江○○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軟體 所登入帳號,與被告林秉毅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 軟體所登入之帳號相同,且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內之TELEGR AM通訊軟體,確有證人江○○與「豪炎寺」聯繫案發當日取款 細節之對話紀錄等節,有證人江○○及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之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161頁);被告林秉 毅於原審時亦坦承扣案之黑色背包係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 第159頁),均核與證人江○○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 江○○之證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供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江○○,我幫江○ ○代償借款1萬5,000元,所以江○○有欠我錢;我曾把江○○的 身分證照片傳給林秉毅(TELEGRAM暱稱「呼嚕嚕」),因為 我請林秉毅一起幫江○○找工作;江○○的車手工作算是我幫他 找的,我幫他傳身分證過去,後面由江○○自己聯繫;「高啟 強」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沒有與 他見過面,他也有一起幫忙幫江○○找工作;「高啟強」跟我 的對話紀錄中提及「金額沒有超過100就上繳」、「叫弟弟 下載定位」、「盯一下」、「你們倆跟弟弟分開走」的意思 ,是要叫我們看著江○○,不要讓江○○跑掉;我們在現場的工 作就是注意江○○,不讓他跑掉,確認他有領到錢;我知道江 ○○是要去領錢,我和江○○講好,如果領出來的金額沒有超過 100萬元,我們就要一起吞掉,這個是「高啟強」教我們這 樣做的,所以我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我們到 臺北的時候,林秉毅也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 如果是黑吃黑的情形,我應該會用匯款的方式交付「高啟強 」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其供述核與其行動電 話中與被告林秉毅、「高啟強」之TELEGARM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 5、106頁)。  ㈣由㈡、㈢證人江○○於原審及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曾閱覽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而知悉 證人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並為牟取不法所得 ,而與證人江○○、「高啟強」商議,推由證人江○○應徵本案 之車手工作。另依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中以證人江○○帳號登 入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60 頁),該帳號尚有分別於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台灣 人金流秼社GGKA17」、「順天」、「許智傑」、「鑫潤控台 B」、「鑫潤控台A」、「張氏」等多個聊天室發送找工作之 訊息,並曾傳送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至「許智傑」、「張 氏」聊天室,益徵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高啟 強」間,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謀議。足認「 高啟強」、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等4人,係共同 謀議,先推由證人江○○四處應徵車手工作,再視情形領取車 手報酬或擅自取走全部領得贓款之模式,牟取不法所得。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係依「高啟強」之指示,於案發當日下 午3時許,陪同證人江○○自臺中市北上至前揭地點,為證人 江○○把風,並監視證人江○○,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立宸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 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林秉毅辯稱不知證人江 ○○於案發當日北上所為何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末按所謂事中共同 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 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 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 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 影響力,事中共同正犯方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 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 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 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 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徐立宸、 林秉毅係告訴人匯款52萬元予「豪炎寺」後,始參與本件犯 行,且「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對被告2人參與之後行為 而言,未達具重要影響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 自毋庸對「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負責,而被告2人既未實 際自告訴人處取走款項,其等之犯行當僅止於未遂階段。故 核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徐立宸、林秉毅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江○○、「豪炎寺」、「高啟強」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共同正犯江○○為本件犯行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 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 頁及原審卷袋內);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 時,主觀上均知悉江○○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據認定如 前,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主文固贅載「成年人與少年」字句, 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性,本院 逕予說明更正,附此敘明。  2.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故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 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分工方式為本件 詐欺等犯行,所幸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乃未得逞,被告2 人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徐 立宸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超商擔任店員、月入35,000元 、家有阿嬤賴其扶養,被告林秉毅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 工地工作、月入30,000元、與母、兄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各處有期徒刑10月, 並說明不併科罰金刑係因: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 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且就沒收說明: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2人及 共犯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係被告林秉毅 所有、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均屬無據,   其等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84-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永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永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詹永彬(綽號「冰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名 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以下分別稱「THA」、「普茲曼3.0」、「 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對外招募車手、發放車手報酬工作 後,嗣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釣蝦場,面試吳 承恩、戴嘉彬,告知由吳承恩負責與被害人接觸面交取款工 作,而戴嘉彬則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款項過程及第一 層收水再轉交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吳承恩擔任取款車手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戴嘉彬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報 酬則為取款金額0.5%,且報酬於收取詐騙款項後當日晚間或 翌日凌晨向詹永彬領取,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其與「TH 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謀議既定,吳承 恩、戴嘉彬隨即分別加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 gram(以下稱Telegram)內之「船(圖示)1」、「一路發1」 或「兩全其美2」等群組,並與群組內帳戶名稱「THA」、「 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 」等成員及詹永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13日間,以 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Wellington客服人員 」、「李嘉馨」名義,向甲○○佯稱加入「財富管理」群組及 下載威靈頓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按「李嘉馨」要求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同年10月1 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 14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陸續交 付現金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元,嗣後甲○○察覺 有異而報警,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3 1萬元。嗣「普茲曼3.0」遂指示吳承恩出面取款、戴嘉彬在 旁監控,由吳承恩先行下載、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至前 揭群組內,其上蓋有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偽簽「劉文傑 」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一紙及偽造之人禾公司外派 專員「劉文傑工作證」一張,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 抵達上址,由吳承恩向甲○○佯稱為人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收取甲○○交付之假鈔31萬元,並出示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 文傑」工作證,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甲○○收執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劉文傑」工作證 ,戴嘉彬則在上址門外監控吳承恩取款,並以飛機軟體即時 回報取款情形予詐欺集團成員「THA」、「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足生損害於 「人禾投資公司」、「劉文傑」及甲○○。惟吳承恩自甲○○處 取得甲○○交付之假鈔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逮捕,戴嘉彬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當場逮 捕,其等詐欺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吳承恩、戴嘉彬所涉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 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共犯吳承恩、戴嘉彬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未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 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 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 定其有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吳承恩、戴嘉彬介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內帳戶名稱「THA」之人,且對於吳承恩 、戴嘉彬加入「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與其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後, 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及收水,先由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欺告訴人後,由吳承恩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劉文傑」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款 項,因告訴人先前經多次遭騙察覺有異,配合員警查緝將31 萬元假鈔交付吳承恩,吳承恩因此當場為警查獲,並順勢查 緝在附近監控之戴嘉彬到案,且自吳承恩、戴嘉彬身上起出 上述物品扣案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加入「THA」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該組織招募吳承恩、戴嘉彬 加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及收水等工作,亦否認負責發放薪 資給吳承恩、戴嘉彬,涉犯被訴犯行,辯稱:其係因「THA 」要求介紹員工,而將「THA」聯絡方式告知吳承恩、戴嘉 彬,讓渠等自行聯繫洽談應徵工作事宜,不知「THA」招募 員工做何工作,亦未不了解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 ○釣蝦場,與吳承恩、戴嘉彬見面,介紹渠等與「THA」聯繫 相識,吳承恩、戴嘉彬隨後分別加入Telegram內之「船(圖 示)1」、「一路發1」或「兩全其美2」等群組,並與群組 內帳戶名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 山倒海2.0」、「美猴王」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 年9月13日間,以LINE帳戶名稱「Wellington客服人員」、 「李嘉馨」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財富管理」群組及下 載威靈頓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應「李嘉馨」要求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 許、同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30 分許、同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 30分許,交付現金投資款共計387萬元,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31 萬元。嗣「普茲曼3.0」指示吳承恩出面取款、戴嘉彬在旁 監控,由吳承恩先行下載、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至前揭 群組內,其上蓋有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偽簽「劉文傑」 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之人禾公司外派專 員「劉文傑」工作證1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 間抵達上址,由吳承恩向告訴人誆稱為人禾投資公司外派專 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1萬元假鈔,並出示人禾公司外派專 員「劉文傑」工作證,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劉文傑 」工作證,戴嘉彬則在上址門外監控吳承恩取款,並以飛機 軟體即時回報取款情形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惟吳承恩自 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假鈔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戴嘉彬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遭當場逮捕,承辦員警自吳承恩處扣得IPhone 8Plus、IP hone 12 ProMax電話各1支、現金26,700元、現儲憑證收據1 張、工作證5張、計程車乘車證明6張、高鐵單程票1張、木 質印章3個、黑色背包1各、7-11便利商店發票6張;自戴嘉 彬處扣得現金304,900元、車資證明單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 3張、計程車運價證明1張、高鐵單程票1張、IPhone玫瑰金 色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35800號 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53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 52至253頁、第256頁;原審卷二第60頁、第62至65頁;本院 卷第114至116頁),並據證人吳承恩、戴嘉彬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羈押訊問或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3頁、第83 至92頁、第101至105頁;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 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4頁、第193至199頁、第207至211 頁;416號聲羈卷第19至26頁;417號聲羈卷第21至29頁;原 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93至97頁、第103至118頁、第205至2 08頁、第311至313頁;原審卷二第37至52頁,惟上開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未具結而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另據告訴人於警詢就其遭詐 騙經過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7頁,告 訴人警詢筆錄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 罪之證據),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93至99頁、第137至143頁、第145 至146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至1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159號 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165頁;2818號偵卷-以下稱 偵卷二-第25頁)、吳承恩電話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53至6 9頁)、戴嘉彬電話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9頁)、被 告臉書主頁截圖、LINE主頁及電話號碼搜尋好友結果截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截圖(見偵卷一第109至119 頁)、被告與帳戶名稱「肖川」(即證人吳承恩)間使用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第159至163頁、第169至223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 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見證明單(見警卷第165至167頁、第225頁,此文書 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三隊偵查佐職務報告(見 偵卷一第139至140頁,此份職務報告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 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引介吳承恩、戴嘉彬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詐騙犯行,且被告於先前吳承恩、戴嘉彬實施之詐騙犯 行中,負責於犯案結束當晚發放吳承恩、戴嘉彬所得報酬, 足認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同案共犯吳承恩就其如何透過戴嘉彬得知被告徵人,接受被 告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案發當時依 上游指示列印「劉文傑」工作證假冒為人禾投資外派專員,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經過,⑴於警詢證述略稱:112年11 月24日下午2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以 工作證「劉文傑」與告訴人面交31萬元,並交付「現儲收據 」作為收據給告訴人騰寫,被警方查獲,沒有面交成功,警 方現場查獲時,我在與詐騙集團群組「船(圖示)1」內的人 進行通話,受他們指示,要怎麼去跟被害人收取現金,我是 受「普茲曼3.0」的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款項,我於112年 11月19日應徵,112年11月20日開始有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贓款交給戴嘉彬,戴嘉彬上手暱稱「冰塊」,是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3詹永彬,報酬每次面交金額的1.5%,都在 當天晚上由「冰塊」交報酬給我,我的工作機Telegram群組 「一路發1」是回報他們每天工作有無順利,群組內「查的 魔手」是戴嘉彬、「小(冰塊圖示)」就是暱稱「冰塊」詹永 彬,其餘「排山倒海2.0」、「普茲曼3.0」、「THA」、「 美猴王」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⑵於偵訊時證述略以 :我是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晚上應徵,戴嘉彬介紹我到這 個詐騙集團,應徵地點在彰化市○○○路有一間「○○○釣蝦場」 ,向「冰塊」應徵,他跟我說去向被害人拿錢,拿到錢之後 交給戴嘉彬,報酬是拿到錢的1.5%,詐騙集團Telegram內的 「船(圖示)群組」先給我要給被害人的收據圖檔,幫我做好 工作證,叫我自己去超商把收據跟工作證列印出來,會叫我 先把收據填寫完成後拍照回傳,回傳後等他們聯絡,確定OK 之後,由戴嘉彬確認被害人交錢地點安全,確認完成後由群 組內「普茲曼3.0」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前往向被害人會面 的地點,做收錢的工作,我跟被害人說我是公司派過來要收 錢的,我向被害人收現金,收完現金之後把收據給被害人, 收現金的時候戴嘉彬人會在交錢地方附近隱密處,我向被害 人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戴嘉彬,再由「冰塊」把我的報 酬給我,「冰塊」是在彰化市○○○路的「○○○釣蝦場」交給我 的,「冰塊」是詹永彬等語;⑶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略 謂:我告訴戴嘉彬有欠債,生活過不下去,由戴嘉彬介紹, 透過他跟「冰塊」聯絡,112年11月19日是「冰塊」面試我 ,把我約到彰化市○○○路○○○,口頭面試這個工作,問我是否 知道這份工作幹什麼我說不知道,僅知道去取錢而已,問我 同不同意,隔天安排我去做,我懷疑自己是不是做到車手, 因此我有去問警察朋友,他有告知我做到車手,「冰塊」姓 詹,沒有特別記全名,我的私人機有「冰塊」LINE,該LINE 有「冰塊」頭像,我有給警察朋友看,我的警察朋友是我房 東姓林,他說如果我有什麼事再跟他說,是飛機群組裡面「 普茲曼3.0」指派我當取款車手,取款完成後,「普茲曼3.0 」指派交給戴嘉彬,報酬是一整天取款的1.5%,詐騙集團裡 面只認識戴嘉彬、「冰塊」,群組裡除了「普茲曼3.0」還 有「天道2.0」、「排山倒海2.0」等語。證人吳承恩明確證 述因戴嘉彬引介認識被告,前往○○○釣蝦場接受被告面試, 經被告告知工作內容為取款及報酬計算方式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接受Telegram群組內帳戶名稱「普茲曼3. 0」指派像詐騙被害人取款,並將收取贓款上繳戴嘉彬,完 成每日任務後,前往○○○釣蝦場拿取被告交付之報酬等情, 證人吳承恩前後證述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其所述詐欺集團 在Telegram所成立群組及其內成員帳戶名稱、上游成員指派 證人吳承恩向被害人取款之對話紀錄等,有關證人吳承恩擔 任取款車手之情節皆與證人吳承恩所述內容相符,而被告使 用之電話經檢視其內通訊資料,亦發現被告自112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間確實使用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與 證人吳承恩通話(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參以證人吳承恩 所述在犯案期間即已請教警察朋友一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 卷一第139至140頁),該職務報告內明載證人吳承恩於112年 11月22日與該名員警相約,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7-11○ ○門市見面會談,證人吳承恩隨後通知證人戴嘉彬到場,該 名員警當場明確告知吳承恩、戴嘉彬2人所從事工作為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建議渠等勿再繼續從事非法行為,證人吳承 恩當時告知該名員警每晚10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止,為支領 當天薪水時間,地點在○○○釣蝦場,且提供發放薪水男子影 像,經該名員警使用警政相片比對後,確認真實身分為被告 等情,可以佐證證人吳承恩在原審羈押訊問所述屬實,且其 為警查獲前,即已供出引介其加入詐欺集團與發放薪資之上 游成員即被告,而非為警查獲後,才企圖減輕刑責,推諉卸 責於被告,堪認證人吳承恩並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 之情事,證人吳承恩指認被告為共同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犯 行之共犯,信屬真實。 2、再者,另名共犯即證人戴嘉彬亦就其加入詐騙集團及為本案 詐騙犯行之經過,⑴於警詢證述略稱:認識吳承恩,與吳承 恩是朋友關係,吳承恩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時,我在監控吳 承恩,當時我正使用「船(圖示)1」與「天道2.0」、「普茲 曼3.0」、「排山倒海2.0」通話,他們是詐騙集團的操控手 ,我的暱稱「茶的魔手」,當時「肖川」也在群組裡面,我 被警察抓的時候,他就離開群組了,我的手機Telegram群組 「兩全其美2」內「茶的魔手」是我本人,「THA」的綽號是 「百九(臺語)」、「美猴王」他是算薪資的人,我在「兩全 其美2」群組向上層的人員回報收取詐騙款項的狀況,我手 機Telegram聯絡人「肖川」是吳承恩,擔任面交車手,「Bi n」與Telegram暱稱「冰塊」是同一人,只知道他姓詹,年 約20多歲,就是拿薪資給我的人,我是經「Bin」介紹加入 詐騙集團,112年11月20日開始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吳承恩 得手款項都是交給我,我再依上層人員「普茲曼3.0」的指 示,到指定地點交付我收到的款項,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編號3就是Telegram暱稱「Bin」、LINE暱稱「冰塊」,經警 方查證為詹永彬等語;⑵於偵訊時證述略謂:我112年11月19 日星期日晚上有介紹吳承恩去詐騙集團應徵車手工作,應徵 地點在彰化市○○○路有一間「○○○釣蝦場」,來跟我面試的人 是「冰塊」,約定我的工作是監控手,就是監控面交車手吳 承恩,我從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開始做,我的報酬是吳承 恩收到的錢的0.5%,他們說監控手的風險比較小,所以報酬 比較少,我先去觀察環境,確定沒有什麼異狀,在Telegram 內的「船(圖示)1」群組內回報說「沒有問題」,就退到旁 邊,由群組內上層操控手通知吳承恩去拿錢,吳承恩拿到錢 之後就馬上把錢交給我,我與吳承恩分開走,我拿到錢之後 就等上層人員指示再轉交給上手,地點都是上層在群組內講 或私密我,報酬是「冰塊」在彰化市○○○路的「○○○釣蝦場」 交給我的,據我所知這個詐騙集團有「冰塊」、我、吳承恩 、Telegram內「THA」、「普茲曼3.0」、「天道2.0」、「 美猴王」都是,「THA」是與「冰塊」一起拿薪水給我與吳 承恩的人,「普茲曼3.0」、「天道2.0」都是操控手,負責 指揮我及吳承恩,「美猴王」算薪水的,他每天都跟我與吳 承恩說我們當天可以領多少錢,警卷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編號3是「冰塊」等語;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 略以:112年11月19日因為「冰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冰塊」是詹永彬,與「冰塊」是普通朋友,他知道我外面有 欠債務,被債主追得很急,問我賺錢方法要不要,上層人員 「普茲曼3.0」指定我收錢,跟「冰塊」、「THA」有見過面 ,因為「THA」和「冰塊」一起拿薪水給我,「THA」綽號叫 「霸告(臺語)」,與「THA」是加入詐騙集團才認識,報酬 是取款的0.5%,當天晚上拿錢,也是「冰塊」跟我說在彰化 的○○○拿錢再過去會合,「冰塊」負責拿薪水給我們,算錢 是「美猴王」,他在群組會說今天的報酬多少錢,他會再轉 交「冰塊」,再拿給我,「天道2.0」、「普茲曼3.0」、「 美猴王」都是上層,「冰塊」跟他們都有見過面,「THA」 和「冰塊」當天晚上都會見到面,之前是與「冰塊」一起參 加朋友的朋友公祭認識的等語。揆諸證人戴嘉彬歷次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扞格之處,且與證人吳承恩證 述內容互核一致,其所述以通訊軟體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之情形及各人分工狀況,復有自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採證Te legram群組相關截圖內容可憑,均可佐證證人戴嘉彬所言非 虛,堪以採信。 3、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與戴嘉彬之前一起參過過公祭而認 識,吳承恩看過但不熟,戴嘉彬請他來找我,詢問有沒有認 識的年輕人想要跟公司,我就幫他問問看,11月底到12月初 之間把資料給對方暱稱「THA」,與吳承恩是11月在彰化○○○ 釣蝦場碰面,也有跟戴嘉彬碰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55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超商打工時與暱稱「THA」認識, 他在Telegram上暱稱就是「THA」,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吳承恩是戴嘉彬介紹,本來不認識吳承恩,我介紹吳承恩、 戴嘉彬給「THA」,與吳承恩聯繫是為了關心他的工作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52頁)。被告自承引介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與「THA」相識、聯繫之經過,核與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並無齟齬,且被告自承事後曾與證人吳承恩聯繫 一節,亦與卷附採證自被告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帳戶名稱「 肖川」(即證人吳承恩)間LINE聯繫紀錄相符,更徵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2人證詞可信。 4、由證人吳承恩、戴嘉彬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述,與卷內採證自 證人吳承恩、戴嘉彬、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內之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或聯繫紀錄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實與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及上開「TH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 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被告雖僅介紹並面試證人吳承恩、 戴嘉彬,告知2人所從事工作及預訂取得之報酬數額,使其2 人加入「THA」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發放分配給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之報酬,而未全程參與實施各階段之詐騙行為, 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 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 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 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縱使未全程參與本案所有詐騙犯行,然其既自居於正 犯地位,面試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告知渠等加入詐欺集團 後之分工內容及報酬數額,並於事成後發放所承諾之報酬, 明顯與其餘共犯透過內部層層分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 體犯行之行為分擔,並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THA」、 「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 王」等人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彼此間行為 具有支配關連性,基於彼此間相互利用之關係,分擔整個犯 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代為尋覓車手、監控手與收水、發放報 酬等行為,被告與其他實施本案犯行之人間,相互利用彼此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此同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並未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及「THA」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惟查:被告確曾撥打 電話詢問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252頁),並有其與帳戶名稱「肖川」之證人吳承 恩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在卷 可憑。而依被告所陳,其與Telegram暱稱「THA」之人並非 熟識,與證人吳承恩更毫無交情,且不知「THA」從事何工 作,實無刻意為「THA」與證人吳承恩媒合工作之必要,更 無多次詢問去電詢問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之理。且其與 證人吳承恩既無交情,亦無恩怨,證人吳承恩顯無涉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另證人戴嘉彬與被告案發前,相識已有一段時 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戴嘉彬係釣蝦場女性員工 的友人,該女姓員工告知被告,證人戴嘉彬工作收入不穩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衡諸證人戴嘉彬如上所述,證 稱其係因債主追債孔急,才透過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手及收水工作以賺取報酬,被告既是介紹工作解決證人 戴嘉彬燃眉之急者,被告若是對「THA」係從事詐騙犯行毫 不知情,僅是好意介紹證人戴嘉彬賺錢機會,證人戴嘉彬感 激都來不及,焉有反而恩將仇報,誣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 理。再者,被告若如其所述與「THA」不熟識,僅是因「THA 」前往超商消費而認識,則其在「THA」要求轉介員工情形 下,衡情會向「THA」了解雇主資訊、工作內容與報酬,怎 會如其所述對於所有資訊一概不知,甚至連「THA」之真實 姓名亦不清楚,即花費勞力特地前往○○○釣蝦場與吳承恩、 戴嘉彬碰面,將渠等轉介給不熟識之人,而被告事後又特地 以網路電話聯繫證人吳承恩,關心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 ,何以會不知證人吳承恩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上開辯解均嚴 重悖離常情,且前後辯解相互矛盾,難信為真。又被告於案 發當時雖為現役軍人,然經原審法院向○○○○○○○○○○○○○○○○○ 函詢其於112年11月之外膳宿紀錄,依該中心回覆之執勤暨 離返營狀況表所載,顯示被告於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所 指擔任車手做案日期之112年11月20日、22日、23日(見偵 卷一第18至19頁、第26頁;原審卷二第38頁、第46頁),均 係夜間外宿,於當日晚間7時許離營後,迄翌日上午6時許始 返營,有該中心113年4月26日後中訓練字第1130001204號函 檢附之上兵詹永彬112年11月值勤暨離返營狀況表(見原審 卷一第469至472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證人吳承恩、戴嘉 彬二人所指發放酬勞之時間均不在營區,益證其2人證稱由 被告發放酬勞乙情屬實。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皆難採取,其 有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THA」、「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共同實施本件 詐騙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 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 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 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 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 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 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 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 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 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是無論招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 入組織罪。而此處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 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 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 實現。被告有參與「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於112年11月19日招募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加入 其與上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情,如下所述: 1、證人吳承恩於偵訊時結證略稱:112年11月19日晚上在彰化的 釣蝦場,我向「冰塊」應徵,他跟我說是去收錢,而且可以 抽1.5%,11月19日加入飛機詐騙群組,「冰塊」將我拉入該 群組,群組內有我即暱稱「肖川」、「茶的魔手」即戴嘉彬 、「普茲曼3.0」等人,警卷25頁編號3是「冰塊」詹永彬, 加入群組後,被告每天都有跟我確認工作有無順利,我都跟 他回答順利,我們一樣用飛機聯絡,他的暱稱還是「冰塊」 ,19日我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過,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暱 稱「肖川」之人是我,這是我跟他的對話,他問我每天的工 作狀況,被告在詐騙集團的分工對我來說就是拉人進去做詐 騙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95至19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略謂:一開始被告介紹「THA」給我,但我還是會聯繫到被 告工作的部分,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怎麼介紹我們工 作,發放酬勞也是被告發放的,我應徵當天才看到被告,應 徵前有透過戴嘉彬先加被告的LINE,再用通訊軟體Telegram 約面試時間,應徵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任何接觸,面 試時,被告說報酬1.5%,當天做完當天晚上領報酬,通常他 會先用Telegram打電話跟我聯繫,跟我講大概多久會到,我 就在時間內到那邊等他,在彰化市○○○釣蝦場發放報酬,可 以領多少錢,是被告告知我的,面交時,會跟我說當天多少 錢,在詐騙集團內我做車手,去跟被害人取款,曾經因為工 作關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工作及今天一整天順不順利 ,加入第1次案件是在11月20日星期一,星期二沒有,星期 三、星期四、星期五都有,星期五下午來臺南就被抓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再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透過證人戴嘉彬居中給予雙 方聯繫方式,經聯絡後約定見面地點,由被告面試證人吳承 恩,告知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嗣後詢問工作狀況並發放報 酬。 2、證人戴嘉彬於偵訊時亦證述略以:112年11月19、20日,在彰 化的釣蝦場,「冰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是「冰塊」先用 飛機打電話找我,他的飛機暱稱是一個冰塊圖示,報酬是取 款的0.5%,「冰塊」是講說我的風險比較小,因為我是去看 場地,還要看吳承恩有沒有出什麼狀況,再拿吳承恩的錢, 當天我沒有跟吳承恩同時進去見「冰塊」,是吳承恩先去我 才過去,當天就加入飛機的詐欺群組,我的暱稱是「茶的魔 手」,吳承恩是「肖川」,警卷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3詹永彬是「冰塊」,我是詐騙集團二線的監控手兼 取款手,吳承恩是取款車手,被告是介紹我們進去的人,他 每天晚上拿報酬給我及吳承恩,都是約在相同的釣蝦場,我 們每天去那裏拿取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09至211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偵查中筆錄屬實,我先認識被告, 再把吳承恩介紹給被告,被告介紹工作給我,說是人家會去 收錢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別人,然後給被告簽章就好,有 提到報酬0.5%,面試時是被告跟我們在講話,監督車手工作 是不認識的人分配的,薪水是被告發的,做完當天晚上會在 彰化市○○○路的○○○釣蝦場跟被告拿當天報酬,但是時間不一 定,有1次被告拿薪水時跟「THA」一起,「THA」有介紹他 自己,除了這次之外,每1次都是被告拿薪水給我,我不知 道被告如何知道要拿多少錢給我們,Telegram群組裡會說大 概的酬勞數字,假如1萬多,實際要等被告拿給我們的時候 才會知道,被告給我們的金額會有落差,少個幾千元,群組 裡面講的金額比較多,我沒有詢問為何跟實際金額有落差, 吳承恩提到加入詐騙集團後都是跟我一起去,星期一(11月2 0日)有1件案子,星期二沒有,星期三、星期四、星期五都 有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4頁),亦就其經由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後續犯案過程,證述綦詳,且其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吳承恩 所述一致,堪以採信。 3、採證自證人戴嘉彬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 料,有其所述帳戶名稱為「Bin」者即被告,而其餘聯絡人 則大部分皆為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之成員,且被告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亦如上述坦承為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引介 認識「THA」為其工作一情不諱,皆可憑佐被告確實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擔 任車手及監控手兼收水之證人吳承恩、戴嘉彬,且負責發放 報酬給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招募犯罪集團成員之故意,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只是為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介紹工作,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知「TH A」、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云云,難認可採。此外 ,被告及「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 倒海2.0」、「美猴王」、吳承恩、戴嘉彬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由「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為首,被告擔任招募車手 並發放車手薪資,「普茲曼3.0」、「THA」、「美猴王」、 「天道2.0」、「排山倒海2.0」等人負責指揮操控車手及監 控手或計算報酬,證人吳承恩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證人戴嘉彬負責場勘、監控車手及收取吳承恩交付之詐欺贓 款,另有其他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告訴人,由被告證人吳承恩 、戴嘉彬於原審審理時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及採證自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使用行動電話內之相簿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5至69頁、第109至119頁),與扣案車資證明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高鐵單程票、工作證、 木質印章、7-11發票等物,堪認被告與「THA」、「普茲曼3 .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吳承 恩、戴嘉彬及其他集團成員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 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 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對外招募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監控 手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收水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及監控車手與收水人員、指揮車手及監控手之成員, 及將所取得贓款項層層上繳,再發放報酬給各階段參與之人 等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招募人員、行使詐術詐騙被 害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監控取款當時現場狀況 及層轉贓款、分配犯罪所得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 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 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加入該集團負責招募人員及 發放薪資等任務,並由其他人詐騙告訴人,「THA」等人指 揮證人吳承恩出面收取贓款,指示證人戴嘉彬到場監控,雖 此次詐騙行為因告訴人事先發覺受騙而配合員警查緝,犯行 並未既遂,被告仍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 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 意無訛,被告辯解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吳承恩、戴嘉彬 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參與由「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吳承恩、戴嘉彬成為集 團成員並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 但因告訴人事先已發覺受騙而準備假鈔配合員警查緝,被告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但未能成功取款及隱匿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則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承恩、戴嘉彬及其他參 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人禾投資」之印文及經辦 人員「劉文傑」之署押而偽造「人禾投資」公司名義之「現 儲憑證收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劉文傑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 及此部分之犯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吳承恩、 戴嘉彬均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時間,於址設彰化縣○○市○○○ 路0000000號之○○○釣蝦場,由綽號『冰塊』之詹永彬應徵加入 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A』所屬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詹永彬負責擔任招募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水等 詐欺集團成員並發放報酬」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顯見起 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本院審理時並就此罪名告知被告,且就此部分事 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98頁、第114頁),給予被告辯解之機 會,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承恩、戴嘉彬及使用Telegram軟體暱 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2罪間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既係與「THA」、「普茲曼3.0」、「天道2. 0」、「排山倒海2.0」、「美猴王」、吳承恩、戴嘉彬等共 同犯罪,且負責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由「THA」、「普 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將部分犯罪所得做為薪 資發放給吳承恩、戴嘉彬2人,當係有自己加入該集團作為 成員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先加入上開人等及其他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 用其他共犯行為,而完成本案相關犯行,原判決漏未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判決,且於事實欄提及被告招募 吳承恩、戴嘉彬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並負責發放薪資等犯行, 卻漏未論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名, 容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加入「TH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僅係因「THA」詢問可否介紹員工,方介紹吳 承恩、戴嘉彬與「THA」認識,並由渠等自行聯繫,不了解 「THA」、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為何,否認有本案犯行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實有加入「TH 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吳承恩、 戴嘉彬加入渠等所屬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或監控與收水工作 ,且負責發放吳承恩、戴嘉彬薪資,而有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 告否認犯行,其辯解皆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漏未審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 及漏論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集體 從事犯罪行為,竟仍加入該組織,並為組織招募成員,以壯 大組織,引介吳承恩、戴嘉彬加入組織,並負責發放吳承恩 、戴嘉彬薪資,可見被告在組織中層級甚高,屬於中級幹部 位階,隱身幕後協助遂行詐欺等犯罪,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自較僅擔任基層車手或監控、收水工作之吳承恩、戴嘉彬為 高,與其他集團內成員以本案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 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且紊亂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矢口否認犯罪, 對於其行為全無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 好,本案幸因告訴人案發前多次遭詐欺而及時發覺受騙,配 合員警查緝詐騙之人,事先準備假鈔交付給出面收款之吳承 恩,使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此次犯行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 ,告訴人因此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 ,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獨居,受僱安裝玻 璃,日薪約1,5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2月。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有適用法條不當情形經 本院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文傑 工作證」,已經原審法院在共犯吳承恩案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而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及「 劉文傑」署押,因該「現儲憑證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 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犯罪情節無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72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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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15行「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 3年3月29日1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中有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 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濃度分別達6,595ng/mL、3,227ng/mL、31,680ng/mL,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許建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 及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8日 1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號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 ;其前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 依法院裁定應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病保外就醫 失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駕駛不知情陳霈軒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諾維(涉嫌恐嚇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故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張朝琳發生行車糾紛,許 建德即自李諾維之黑色背包中取出李諾維所有之空氣槍1把 (經鑑定後未具殺傷力),朝張朝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擋風玻璃射擊後,隨即離開現場,致該擋風玻璃輕微龜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朝琳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 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發現許建德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並經許建德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許建德所有之 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將其逮捕後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為6595、3227、31680ng/mL,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傳喚未 到),且其於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404、6595、3227、316 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公 報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質不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中交簡-164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9號                    112年度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1 、12654、140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2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路與鎮瀾街口李玉英擺設之攤位前,適見李玉英所有之三星 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草帽2頂( 價值共計650元)置放於該攤位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 取上開財物得手,並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福傳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李玉英發現上開財 物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號「震 玄堂」神壇,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蘇冠又所管領之 化妝箱2個(內有金牌2面及神明化妝品1批,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並搭乘不知情之林福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蘇冠又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 雜貨店,適見莊秀滿所有之紅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老人愛心卡、信用卡各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現 金1,800元)置放於該雜貨店內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 取上開財物得手並旋即離去。嗣經莊秀滿發現上開財物失竊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五權二門市前,適見何雯君所有之紅色貴賓犬 1隻以牽繩繫於該賣場門口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 紅色貴賓犬得手並旋即離去。嗣經何雯君發現該紅色貴賓犬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玉英、蘇冠又、莊秀滿、何雯君(下稱李玉英等4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卓淑慧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11、12654、1406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 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竊盜罪嫌,核上開 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369號案件,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 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8日以中檢介威112偵38244 字第1129128386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 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易3202卷 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易136 9卷第4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時間至「震玄堂」附近;另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坦承於如 該部分所示時、地將前述紅色貴賓犬1隻攜離等情,惟就犯 罪事實欄㈠至㈣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⒈就犯罪 事實欄㈠、㈢部分,其並未到場行竊,扣案之紅黑色背包1個 為其兒子即案外人林淯凰所有,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⒉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是要到「震玄堂」附近找案外人林 福傳之友人,並未至「震玄堂」行竊;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 分,其見當時下雨且天氣寒冷,而前述紅色貴賓犬位處室外 ,故出於好心收留該犬隻,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各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所有之前述財物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另案被告林福傳分 別於警詢、偵訊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171 1卷第77至79、81至83、149至151頁,偵12654卷第57至59頁 ,偵14061卷第61至64頁,偵38244卷第57至59頁,本院112 易1369卷第479至4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105至113、115 頁,偵12654卷第69至75、77頁,偵14061卷第79至84、91、 119頁,偵38244卷第79、81至93頁),另有扣案之化妝箱2 個、紅黑色背包1個、紅色貴賓犬1隻可佐,堪認被告分別於 前揭時、地為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其各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 、地有拿取告訴人蘇冠又管領之化妝箱2個、告訴人莊秀 滿所有之紅黑色背包1個(見偵11711卷第74至75、151頁 ,偵14061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於前 揭時、地拿取前述財物,且扣案之紅黑色背包為案外人林 淯凰所有,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1 至492頁),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⒉再參以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拿取 前揭財物之人為1名頭髮斑白、長度過肩,並綁馬尾之老 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3份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107 至109頁,偵14061卷第79至84頁,偵38244卷第84至92頁 ),核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經警查獲時所拍攝 之照片特徵相符,有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4061卷 第85頁);又該名老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地點拿 取財物後,各係搭乘另案被告林福傳所有之車輛或騎乘案 外人即被告女兒林芸美所有之車輛離開現場,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11711 卷第110至113頁),另案被告林福傳於警詢時亦陳稱:其 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搭載被告至「震玄堂」,被告 並將化妝箱帶回去放在家中衣櫥內等語(見偵11711卷第7 8頁);況審酌告訴人李玉英、蘇冠又、莊秀滿與被告間 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之 動機,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故經綜核上情,足認於如 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拿取上開告訴人李玉英 等3人所有財物之老婦即為被告,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至㈢部分辯稱:其於案發時並無至現場行竊等語,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雖辯稱:其見當時下雨且天 氣寒冷,而前述紅色貴賓犬位處室外,故出於好心收留該 犬隻,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臺中市於112年1月22日並無 降雨情形,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2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 量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易1369卷第505至506頁) ,且以該紅色貴賓犬牽繫之位置為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門口 處觀之,顯係該賣場消費者所有並暫時安置於賣場門口之 犬隻,被告若出於憐惜動物免遭風吹雨淋,其理應委請賣 場人員協助尋找飼主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即為已足,或至少 於其取走後留記必要之聯絡方式,以使飼主聯繫取回,然 被告迄至112年1月24日因警方循線查獲時,始將該紅色貴 賓犬交出,足認被告攜離該犬隻時,即無將該犬隻返還告 訴人何雯君之意願,且係基於為己使用、處分之不法所有 意圖,進而排除告訴人何雯君所有、使用之權利甚明。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從卸免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核無足取。   ⒋至被告辯稱:扣案之紅黑色背包1個為案外人林淯凰所有, 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滿於警 詢陳述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警方於其報案時,即有詢問 其失竊背包之款式,因為該背包有破損,故其有車縫紅色 邊條於該背包上等語明確(見偵14061頁第63至64頁,本 院卷第481至482頁),核與扣案之紅黑色背包特徵相符, 有該背包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4061卷第85頁),則告 訴人莊秀滿於警方提示該背包前,即能正確描述背包之特 徵,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扣案背包為案外人林 淯凰所有,堪認該物確實為告訴人莊秀滿所有之失竊背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112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行,足 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 安之竊盜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己利,竊取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財物,顯 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扣案之化妝箱2 個、紅色貴賓犬1隻、紅黑色背包1個各已發還告訴人蘇冠又 、何雯君、莊秀滿(見偵11711卷第97頁,偵12654卷第67頁 ,偵14061卷第77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未發還告訴人 蘇冠又、莊秀滿、李玉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玉英等4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2易136 9字第4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三星廠牌手機1支、草帽2頂、金牌2面、神明化妝品1批、不 詳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1,800元各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竊 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身分證、健保卡、老人愛心卡 、信用卡各1張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之化妝箱2個、紅色貴賓犬1隻、紅黑色背包1個各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蘇冠又、何雯君、莊秀滿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在卷可參(見偵11711卷第97頁,偵12654卷第67頁 ,偵14061卷第7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 上開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劉志文各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草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2 犯罪事實欄㈡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貳面、神明化妝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3 犯罪事實欄㈢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4 犯罪事實欄㈣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2024-12-23

TCDM-112-易-320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9號                    112年度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1 、12654、140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2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路與鎮瀾街口李玉英擺設之攤位前,適見李玉英所有之三星 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草帽2頂( 價值共計650元)置放於該攤位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 取上開財物得手,並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福傳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李玉英發現上開財 物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號「震 玄堂」神壇,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蘇冠又所管領之 化妝箱2個(內有金牌2面及神明化妝品1批,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並搭乘不知情之林福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蘇冠又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 雜貨店,適見莊秀滿所有之紅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老人愛心卡、信用卡各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現 金1,800元)置放於該雜貨店內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 取上開財物得手並旋即離去。嗣經莊秀滿發現上開財物失竊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五權二門市前,適見何雯君所有之紅色貴賓犬 1隻以牽繩繫於該賣場門口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 紅色貴賓犬得手並旋即離去。嗣經何雯君發現該紅色貴賓犬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玉英、蘇冠又、莊秀滿、何雯君(下稱李玉英等4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卓淑慧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11、12654、1406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 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竊盜罪嫌,核上開 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369號案件,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 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8日以中檢介威112偵38244 字第1129128386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 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易3202卷 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易136 9卷第4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時間至「震玄堂」附近;另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坦承於如 該部分所示時、地將前述紅色貴賓犬1隻攜離等情,惟就犯 罪事實欄㈠至㈣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⒈就犯罪 事實欄㈠、㈢部分,其並未到場行竊,扣案之紅黑色背包1個 為其兒子即案外人林淯凰所有,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⒉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是要到「震玄堂」附近找案外人林 福傳之友人,並未至「震玄堂」行竊;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 分,其見當時下雨且天氣寒冷,而前述紅色貴賓犬位處室外 ,故出於好心收留該犬隻,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各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所有之前述財物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另案被告林福傳分 別於警詢、偵訊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171 1卷第77至79、81至83、149至151頁,偵12654卷第57至59頁 ,偵14061卷第61至64頁,偵38244卷第57至59頁,本院112 易1369卷第479至4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105至113、115 頁,偵12654卷第69至75、77頁,偵14061卷第79至84、91、 119頁,偵38244卷第79、81至93頁),另有扣案之化妝箱2 個、紅黑色背包1個、紅色貴賓犬1隻可佐,堪認被告分別於 前揭時、地為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其各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 、地有拿取告訴人蘇冠又管領之化妝箱2個、告訴人莊秀 滿所有之紅黑色背包1個(見偵11711卷第74至75、151頁 ,偵14061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於前 揭時、地拿取前述財物,且扣案之紅黑色背包為案外人林 淯凰所有,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1 至492頁),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⒉再參以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拿取 前揭財物之人為1名頭髮斑白、長度過肩,並綁馬尾之老 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3份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107 至109頁,偵14061卷第79至84頁,偵38244卷第84至92頁 ),核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經警查獲時所拍攝 之照片特徵相符,有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4061卷 第85頁);又該名老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地點拿 取財物後,各係搭乘另案被告林福傳所有之車輛或騎乘案 外人即被告女兒林芸美所有之車輛離開現場,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11711 卷第110至113頁),另案被告林福傳於警詢時亦陳稱:其 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搭載被告至「震玄堂」,被告 並將化妝箱帶回去放在家中衣櫥內等語(見偵11711卷第7 8頁);況審酌告訴人李玉英、蘇冠又、莊秀滿與被告間 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之 動機,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故經綜核上情,足認於如 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拿取上開告訴人李玉英 等3人所有財物之老婦即為被告,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至㈢部分辯稱:其於案發時並無至現場行竊等語,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雖辯稱:其見當時下雨且天 氣寒冷,而前述紅色貴賓犬位處室外,故出於好心收留該 犬隻,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臺中市於112年1月22日並無 降雨情形,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2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 量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易1369卷第505至506頁) ,且以該紅色貴賓犬牽繫之位置為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門口 處觀之,顯係該賣場消費者所有並暫時安置於賣場門口之 犬隻,被告若出於憐惜動物免遭風吹雨淋,其理應委請賣 場人員協助尋找飼主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即為已足,或至少 於其取走後留記必要之聯絡方式,以使飼主聯繫取回,然 被告迄至112年1月24日因警方循線查獲時,始將該紅色貴 賓犬交出,足認被告攜離該犬隻時,即無將該犬隻返還告 訴人何雯君之意願,且係基於為己使用、處分之不法所有 意圖,進而排除告訴人何雯君所有、使用之權利甚明。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從卸免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核無足取。   ⒋至被告辯稱:扣案之紅黑色背包1個為案外人林淯凰所有, 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滿於警 詢陳述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警方於其報案時,即有詢問 其失竊背包之款式,因為該背包有破損,故其有車縫紅色 邊條於該背包上等語明確(見偵14061頁第63至64頁,本 院卷第481至482頁),核與扣案之紅黑色背包特徵相符, 有該背包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4061卷第85頁),則告 訴人莊秀滿於警方提示該背包前,即能正確描述背包之特 徵,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扣案背包為案外人林 淯凰所有,堪認該物確實為告訴人莊秀滿所有之失竊背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112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行,足 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 安之竊盜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己利,竊取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財物,顯 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扣案之化妝箱2 個、紅色貴賓犬1隻、紅黑色背包1個各已發還告訴人蘇冠又 、何雯君、莊秀滿(見偵11711卷第97頁,偵12654卷第67頁 ,偵14061卷第77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未發還告訴人 蘇冠又、莊秀滿、李玉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玉英等4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2易136 9字第4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三星廠牌手機1支、草帽2頂、金牌2面、神明化妝品1批、不 詳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1,800元各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竊 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身分證、健保卡、老人愛心卡 、信用卡各1張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之化妝箱2個、紅色貴賓犬1隻、紅黑色背包1個各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蘇冠又、何雯君、莊秀滿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在卷可參(見偵11711卷第97頁,偵12654卷第67頁 ,偵14061卷第7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 上開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劉志文各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草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2 犯罪事實欄㈡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貳面、神明化妝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3 犯罪事實欄㈢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4 犯罪事實欄㈣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2024-12-23

TCDM-112-易-1369-20241223-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然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因 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 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因知悉乙○○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槍彈(乙○○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02號判處罪刑在案),為求防身,則同時聯繫乙○○,而與 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囑咐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與戊○○碰面 ,乙○○隨即前往花蓮縣○○市○村00號少年之家附近藏放上開 槍彈之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多羅滿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花蓮縣○○○○○○○○ ○租屋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自己決定以黑色背包 攜帶其寄藏之附表編號3至7之槍彈再次上車(丁○○涉嫌犯罪 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罪刑在案),戊 ○○再開車前往○○○旅館附近搭載乙○○。乙○○於翌(4)日1時 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 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 二、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7之 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7之彈匣交由己○○填 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攜 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 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沙 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 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 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 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 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㈡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起訴書所載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 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同時持有 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 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 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因擔心同案被告丁○○有 不測且為了保護自己,持有時間不及1小時較為短暫,衡酌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所為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要求同案被告乙○○攜帶槍 彈上車以自衛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 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期間,尚未 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共同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 決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 犯意,於111年5月4日1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如附 表編號6、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而非法持有之 ,並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 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乙○○、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為其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8的子彈都 不是我的,編號6之子彈是同案被告丁○○的,編號8之子彈是 同案被告乙○○的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6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 還沒上車,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 印象中己○○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之前也沒印象被告 講過他自己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70頁 、院二卷第222頁),則互核證人己○○與丁○○所述,證人己○ ○曾拿到證人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 還給證人丁○○,而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 ,與證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堪認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 應為證人丁○○與己○○所討論無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 號6所示子彈為證人丁○○所有。 二、附表編號8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證稱:查獲的子彈跟槍一起放在 紅色包包裡,沒有裝在彈匣,彈匣是空的,被告叫我帶槍彈 上車,我帶4至5顆子彈,是警卷第163頁照片比較細的右邊 這2包其中1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07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警卷163 頁的子彈、腳踏墊的子彈是誰的,上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有點混亂,我不清楚,車上應該沒人討論子彈的事,被告請 我帶槍時,沒有說他自己有槍或子彈,之前也沒聽被告講過 他自己有槍或子彈,我已經不記得我帶了幾顆子彈上車,但 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即附表編號1、2之槍彈)我願意認罪( 院一卷第482-483頁、院二卷第220-221頁),是證人乙○○否 認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其所有,且其於案發之初之偵訊可以 明確說出攜帶幾顆子彈上車,並指認其攜帶之子彈外觀較為 瘦長,顯與外觀較為短胖之編號8子彈不符,證人乙○○稱附 表編號8之子彈非其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本案並未有人自始至終坦承附表編號8子彈為其所有,亦未 有人指認該部分子彈為被告所有,證人丁○○、乙○○、己○○、 丙○就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何人所有乙節均不清楚,況附表編 號7之子彈、彈匣,於警察查獲當下,證人丁○○早已知悉該 物所在卻未如實陳述,直至該物在豐川派出所被查獲時先坦 承持有彈匣,待該犯罪事實併辦至本院審理後才坦承持有附 表編號7之槍彈,其亦否認附表編號6之子彈為其所有等情, 業據證人丁○○供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第62至64 頁、院二卷第221-222頁),所以也無法排除附表編號8之子 彈為證人丁○○所遺漏。再證人乙○○、丁○○均供稱未曾聽被告 提過其持有槍彈等語,業據渠等陳述明確(院卷二第220、2 22頁),且被告如果持有子彈,衡情亦會持有槍枝,又何需 再請證人乙○○攜帶槍枝上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持有附表編號8之子彈。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附表編號8之 子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 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扣押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 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上 開規定,除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外,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審酌均與犯罪無 關,爰不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江昂軒、黃曉玲、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與搭配編號3手槍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8 子彈(現場編號1) 5顆 駕駛座下方腳踏板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0

HLDM-113-訴緝-14-202412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張瑋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證不足,原審僅依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 著相似者是被告,相關影像不連貫,亦未提出竊盜者出店 後至搭乘捷運途中之影像,僅擷取片段畫面,故不能證明 影片之人為被告。 (二)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僅背著自己的背包 。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原審所勘驗之相關現場監視錄影,影像連貫,且有被告刷 卡進出捷運站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並非僅依 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著相似者是被告,故被告 上訴理由㈠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行竊者於竊得背包類贓物後,多會立即找尋隱蔽處所,翻 找其中財物,僅取易脫手之現金,而拋棄其餘物品,為經 驗論理之當然,則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 僅背著自己的背包一節,尚難遽認被告無本案竊盜犯行。 (三)被告於原審稱:進出捷運站穿不同衣服,應該是因為在百 貨公司有買衣服就當場穿(見原審卷第33頁)云云。惟其 就此對自己有利之事實,竟未於警詢時主張(例如提出購 買衣物之發票、請警察調閱其購買衣服之專櫃的監視器等 等),顯然不符常情。被告就此於本院辯稱:係因警察沒 有詢問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1年均曾犯竊盜罪 ,111年另犯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顯然非應對警方詢問毫無經 驗之人,其迄未釋明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壹 條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瑋誌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見具炫廷 將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放在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具炫廷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具炫廷之背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具炫廷發覺遭竊後 ,請店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瑋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去SKM Park購物中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2nd STREET店內,也 沒有竊取被害人具炫廷的背包,店內監視器拍到的男子不是 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之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 線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地上,於上揭時間遭人竊 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 15),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25頁)、本院勘驗 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 、41-45頁)等件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店內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部分,參以本 案案發後,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沿著該取走被害人 背包之男子離開店內之路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見該男子於 同日17時42分許徒步走至捷運草衙站,持愛金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刷卡入站,並根據同一卡號之刷卡紀錄,發 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並徒步走往 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又根據同一 卡號之刷卡紀錄,發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3時32分刷卡進入捷 運世運站,並沿監視器畫面發現該人進站前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至捷運世運站停車場停放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37頁),而被 告就監視器拍攝到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同日18 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坦承該人確為被告無誤, 且該愛金卡係被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係被 告所有等情(見偵卷第9、27-31、39、67頁),並稱當時係因 有至SKM Park購物中心購買衣服,才會更換衣服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本院卷第33頁),復對照本院於113年6月7日審判 期日勘驗店內及捷運獅甲站監視器畫面(同卡號之愛金卡持 卡人於同日14時02分自捷運獅甲站刷卡出站、於14時34分許 刷卡進站,見偵卷第37頁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 史紀錄查詢列表),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檔案名稱「Backup.db3」【CCD3】。勘驗內容:1 4:02:23-14:02:33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 色口罩、左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黑色包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 、中等身材之男子(下稱甲男),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出站,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消失。14:33:52-14:34 :34甲男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進站,嗣因不明物品擋住視線而自監視器畫面中上方 消失。   ⒉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10」。勘驗內容:17:20:04- 17:20:33一名戴白色口罩、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藍色長 褲之女子(下稱具炫廷)與另名男子(下稱乙男)討論商品, 乙男為試穿上衣,將身上背著的後背包放置地上,具炫廷也 將身上背著的外觀印有NCPI字樣之黑色包包1個放置在該名 男子後背包後方地板上(靠近商品架位置下方)。  ⒊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08」。勘驗內容:17:26:28- 17:28:28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色口罩、左 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包 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材 之男子(下稱丙男),站立在畫面左下方查看商品,具炫廷 將乙男後背包拿走後離開,丙男則左右查看畫面下方商品架 ,丙男轉身徒手拿取具炫廷放置在地板上之外觀印有NCPI字 樣之黑色包包,望向左側,隨即往右走繞過商品架後離開2n dSTREET櫃位。  ⒋勘驗標的:檔案名稱「10.30.49.18_03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勘驗內容:18:27:51-18:28:35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 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 材。  ⒌甲男、丙男,除上衣顏色不同外,其餘外觀特徵均一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 本院卷第25-27、35-4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同日14時02分、14時34分許捷運獅甲 站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與同日17時28分許店內監視器所拍攝 到拿取被害人包包之人,僅有上衣顏色不同,其餘無論身材 、髮型、配戴之眼鏡、口罩、手錶、側背包樣式、穿著之褲 子、襪子、鞋子等外觀上均相符,足認二者為同一人。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同日14時02分許在捷運獅甲站刷卡出 站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71頁),   且承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監視器所拍攝於同日13時 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之人為被告(見偵卷第31、67頁),核 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 刷卡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可認上開時間捷運世運站及 獅甲站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確為被告。復參酌被告於捷運 獅甲站時之穿著與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時之穿著 相同(見偵卷第31頁),可認被告係自捷運獅甲站後至SKM Pa 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途中之期間更換上衣,再至該 店內竊取被害人之背包。又承前所述,被告既坦承監視器拍 攝到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為被告(見 偵卷第27、67頁),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 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刷卡紀錄亦相符(見偵卷第37頁),復對 照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之人上衣顏色、樣式則與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拿取被 害人包包之人相符,亦與被告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 出站時之穿著相同(見偵卷第27頁),益徵竊取被害人包包之 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2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黑色背包1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1條、現金2,0 00元,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均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 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 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39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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