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A1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A1 向被告A02聲請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37號),經兩造和解離婚,案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A1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
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 項
前段明定之;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問題2、3 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
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
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A1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
得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就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請
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是以原告A1 訴請離婚事件,離婚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該離婚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37號於113年9月24日和解筆錄主文記載:
「兩造同意離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程序因和解成立而
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說明及
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
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再者,聲請人原得聲請退還程
序費用三分之二,然因聲請人本未繳納程序費用,無從退還
費用外,仍應負擔該聲請離婚事件之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
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家他-4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