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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祐稷(下稱被告)自民國105年 起,即曾涉及多起妨害秘密案件,且於112年間因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無故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亨寢具店」內,以欲購買床罩為由,趁 店員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翻找產品目錄而未 注意之際,持具有照相、攝影功能之iPhone手機,利用手機 相機模式可即時在螢幕上顯示攝影畫面之功能,接續2次窺 視趙○○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並攝錄之,再於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1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年9月 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 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9頁)。又檢察官本件追 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雄檢信虞113偵27700字第11390 8737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28

KSDM-113-易-528-202410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追加被告 尤世凱 李秉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下稱 李永裕)、被告茂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邦公司)為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李永裕、茂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 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建造房屋,李永裕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A屋),茂邦公司則建造另一無門牌號碼房屋(下稱 系爭B屋),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A屋、系爭B屋拆除,將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 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尤世凱及李秉家為被告,其主張之 事實為被告自承向尤世凱承租房屋,尤世凱向李秉家承租系 爭A屋及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B屋,且系爭A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顯示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因此追加尤世凱、李秉家為被 告,追加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請求:㈠李秉家應與李永裕 共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尤世凱應與茂邦公司共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B 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尤世凱、 李秉家應與李永裕、茂邦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51,505元,及尤世凱、李秉家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尤世凱、李秉家應與李永裕、茂邦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3,4 05元。退步言,若認李秉家受贈之系爭A屋就系爭土地有法 定租賃關係,原告亦得請求李秉家給付租金,併追加備位之 訴,並備位聲明請求:李秉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屋得使用之期限止,按月給付原告28,10 5元等語(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訴之追加云云 ,惟原告原訴係以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屋及系爭B 屋之所有人,其等所有之系爭A、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爭A屋及 系爭B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此與嗣後追加起訴主張之李秉 家、尤世凱分別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B屋之所 有人,請求李秉家。尤世凱分別拆除系爭A屋及系爭B屋及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情,係不同之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 ,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告據此請求為訴之追加,難認有 據。  ㈡又本院就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部分,應予審究者為 :㈠1.系爭A屋是否為李永裕所建造?李永裕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是,李永裕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A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 無,李永裕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㈡1.系 爭B屋是否為茂邦公司所建造?茂邦公司是否為系爭B屋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是,茂邦公司所有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B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 ,茂邦公司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倘准許 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本院尚須另行審究㈠1.系爭A屋是否為李 秉家所建造或受讓?李秉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2.如是,李秉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A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李秉家應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4.如有,原告除不得請 求李秉家拆除系爭A屋外,得否備位請求李秉家給付租金? 如可,租金應以若干為當?㈡1.系爭B屋是否為尤世凱所建造 ?尤世凱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 是,尤世凱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B屋是否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尤世凱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應以若干為當?顯已擴大李永裕、茂邦公司之攻擊防禦範 圍,有礙李永裕、茂邦公司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況李永 裕、茂邦公司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本院113年7月2日及1 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61、177 至178頁),追加被告李秉家、尤世凱於本院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該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78頁)。復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情形,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重訴-33-202410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2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 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作用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1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 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嘉萱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蔡嘉萱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蔡嘉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 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令其不得對蔡嘉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蔡嘉萱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 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蔡嘉萱下 述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1年9月21日1時43分 許,因撥打電話予蔡嘉萱,未獲接聽,對蔡嘉萱心生不滿, 遂以Instagram、Messenger發送內容為「08就是恐怖情人, 都在裡面不要出來,08一定砍你」、「我在朋友家看你什麼 時候出來,08在上面開你就好,還不會靠近到被你發現」、 「你真的要跟08玩,好08真的跟你玩,操機掰,因為一個要 死多少人我不知道」、「大家也都在找00嘍,我看你要怎樣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嘉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蔡嘉萱之安全,並對蔡嘉萱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甲○○復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1年9月22日17時30 分許,與其友人黃冠喆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適見 蔡嘉萱與友人行經該處,即與黃冠喆一同上前,將蔡嘉萱、 蔡嘉萱之友人攔下,並向蔡嘉萱索討金錢、手機 SIM卡等物 品。蔡嘉萱遂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機SIM卡 1張交付 予黃冠喆,由黃冠喆轉交甲○○。以此方式對蔡嘉萱為接觸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蔡嘉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蔡嘉萱前為男女朋友。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有發送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3.伊與友人黃冠喆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行經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有由黃冠喆出面,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及手機SIM卡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伊認為告訴人不會怕,告訴人都用刑事案件讓伊揹,然後她自己收錢;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係黃冠喆將告訴人攔下的,因黃冠喆氣不過告訴人欠伊錢、又拿伊名下門號,做非法的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女友。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因伊拒絕被告所提出,到被告住處餵兔子、提供被告機車、到住處樓下與被告對話等要求,又拒接被告電話,被告遂發送如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所示所示簡訊予伊。 3.伊看到簡訊後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有與其友人黃冠喆一同至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向伊索討錢財及 SIM卡之事實。 5.黃冠喆當時表示伊有欠被告錢、 SIM卡,伊說伊沒有欠被告錢,但SIM 卡是被告申請的,可以還被告。最後伊除 SIM卡外,仍拿出1,500 元交付黃冠喆,由黃冠喆轉交被告。 7.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黃冠喆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與被告先前為朋友。伊與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行經該處,伊與被告就一起上前將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攔下。 2.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告訴人有欠他錢、還想向告訴人要回他的SIM卡,伊2人才會將告訴人攔下,並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積欠被告之物品及金錢。 3.被告本人,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亦有與告訴人對談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2.法院係於110年10月22 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有發送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接觸告訴人之事實。 2.黃冠喆向告訴人拿取物品後,轉身即將物品交入被告手中。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 ,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亦自 言因此簡訊感到恐懼等情明確,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被告自稱「他人並未因而產生恐懼 」,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又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冠喆所述 內容,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堪認被告於事發當下,確 有與告訴人對話、且黃冠喆之所以上前將告訴人攔下,向告 訴人索討物品及金錢,亦係因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物品及 金錢,是被告自不得僅因黃冠喆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相關事 宜乙節,即置身事外、推諉卸責。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 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 被告所涉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 所為 ,係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 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 亦有向告訴人索討金融卡,告訴人亦應被告要求,而將告訴 人友人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 告訴人迄未提出其所交付之金融卡為何人所申請、及該金融 帳戶號碼等資料,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不得 逕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0-28

KSDM-113-簡-416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71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簡稱: 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大軍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宇綸 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 等語,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嗣鄭欽鴻依大軍指示,於11   2年10月3日19時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後,鄭欽鴻即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有10大捆千元鈔票(   共98小捆,其中78小捆均為玩具鈔票,其餘20小捆每捆1張 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予張宇綸,佯裝交付1000萬元 現金予張宇綸。並因張宇綸未於當場仔細逐一清點核對,致 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請友人轉匯305059顆泰達幣 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鄭欽鴻旋於同日19時17分前離開該 超商。然張宇綸竊於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 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張宇綸即於同日22時許至左營分局 報案,並將該10大捆千元紙票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張宇綸之紙鈔, 共98小捆,但僅2萬元為真鈔,其餘7829張均為玩具鈔票。 再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高雄市六和、成功路口之監視器後,於 同年11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鄭欽鴻到案 ,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鄭欽鴻與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欽鴻依大軍指示喬裝買家,於112年10月12 日23時許,以LINE向林詠翔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鄭欽鴻就依大軍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0時24分5秒   ,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待林詠 翔於同日20時27分52秒抵達該超商後,鄭欽鴻就將由大軍所 提供內置10大捆鈔票(每綑100萬元,面額合計1000萬元; 但每捆僅上下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給林詠翔 ,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林詠翔。並因林詠翔於當場雖清 點確有10捆鈔票,但未仔細逐張核對檢視,致誤信所收取之 鈔票均為真鈔,遂轉匯幣306740顆泰達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之後鄭欽鴻旋於同日20時38分0秒離開超商。然林詠 翔於同日20時38分32秒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 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林詠翔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並將紙票交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林詠翔之紙鈔,僅有2 萬元為真鈔,其餘998萬元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 內監視器後,於112年11月1日通知鄭欽鴻到案。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張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簡 稱:甲案),及移送併辦(簡稱:丙案卷證)。事實欄二部 分,經林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欽鴻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詳113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5日筆錄, 甲3卷99、100、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㈠、事實欄一部分,經 證人張宇綸證述在卷(甲1卷45至46頁),並有超商現場及 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卷13至14頁)、假鈔照片(甲 1卷161至163頁)、高雄市刑大幣流分析紀錄(甲1卷29至43 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甲1卷27頁)、轉泰達幣紀錄 之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甲1卷47至49頁),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1卷51至53頁、58至63頁)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經證 人林詠翔證述在卷(乙2卷19至2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假鈔照片(乙2卷42至44頁),及林詠翔手機內 之鄭欽鴻照片截圖、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與興富發鄭欽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乙2卷44至48 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2卷33至37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 (乙2卷49至50頁)可佐。至於被告雖另臆稱其是否遭大軍 設局陷害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詳甲 3卷228、229頁)。再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離 開超商後旋即報案,而且渠等交易過程之見面時間甚短,被 害人於倉促間確極可能未仔細逐張檢驗所收之紙鈔是否均為 真鈔,因此被害人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雖請求查詢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然估且不論被害人如何 取得泰達幣,被告均不得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泰達幣   ,亦即不能合理及合法化被告之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 所犯為詐欺得利罪(甲3卷195、213頁),應得變更法條審 理判決。被告與大軍就上開2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 之情形。然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諸多物證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曾有多次詐欺前 科,而且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利益均高達1000萬元,因此 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為此, 被告所稱:希望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甲3卷228、229頁),尚無足採。酌以被告之分工及犯罪 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 況(涉隱私,詳卷)、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前科表)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其已獲得10萬元報酬(甲3卷    111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甲3卷111頁)   ,又乏被告已實際取報酬之事證,因此本次犯行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假鈔,分別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雖記載千元假鈔1千萬元,但經警逐一清點結果共98捆   ,其中78捆均為假鈔,其餘20捆之首張為真鈔餘為假鈔,假 鈔總數為7829張(甲1卷161至163頁),仳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待確定後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113年易字第341號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檢察官許萃 華移送併辦。本院113年易字第342號案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 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字341號起訴及併辦。 ❷事實欄一 2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❶113年金訴字342號追加起訴。 ❷事實欄二。                             附表二:113年易字341號(甲案) 扣         案              物 1 千元假鈔7829張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 3 桌上電腦一組(含幕、鍵盤、滑鼠) 4 新臺幣(千元鈔)28萬3千元。                             附表三:113年易字341號(乙案) 扣         案             物 1 玩具假鈔998萬元。

2024-10-28

KSDM-113-易-342-20241028-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慧 楊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1號、第13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110年12月間 遭逕行註銷,但因裁罰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不發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乙○○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光華一路98號前時見路旁有可臨時停車之區域,欲倒車 停入該空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當時已有其他車輛 停放,致其倒車時2車車身合計將占據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空 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卻未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再 行倒車,而係於光華一路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通行時, 即顯示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楊○○(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同 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被附載之人不得側坐,並應配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行 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讓楊 ○○未配戴安全帽並站立在機車把手與甲○○間之腳踏板上,又 疏未注意前方有車輛正在倒車而減速停車或向左方閃避,車 頭自左後方撞擊乙○○所駕車輛,甲○○與楊○○均人車倒地,楊 ○○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 年月21日9時許,因肝臟、脾臟破裂致內出血,又因瀰漫性 血管內凝血症致低血容性休克,引發急性心臟、腎臟衰竭及 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甲○○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 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第14頁、相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 卷第133、153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車籍與 駕照資料、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7、31頁 、第35至57頁、相字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供稱其當時係欲以倒車方式停入路旁未 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空間(見相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75 頁),核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9頁)顯示 乙○○所駕車輛之倒車燈,在碰撞前業已亮起乙節相符,堪信 乙○○於車禍發生前之駕駛行為與意向係以倒車方式停於路旁 可臨時停車之空間無誤。然該空間當時前後均有其他在停車 格內之車輛停放,乙○○必須先駛至與停放在前之車輛齊頭併 排之位置,方能開始倒車進入,而該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雖已遭塗銷,但該路段為2線車道,外側車道寬6公尺,乙○○ 所駕車輛與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併排後,已占據多達3.8公尺 之道路寬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 證,足徵乙○○開始倒車時,車身已占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 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自應先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 再行倒車,其卻在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經過時,即顯示 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 乙○○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乙○○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及楊○○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至起訴書雖依循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乙○○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併排停車,有 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相字卷第101至102頁),然乙○○當時確 有倒車之舉,已認定如前,顯無在該處臨時停車之意,自應 以倒車之注意義務檢視乙○○有無過失行為,公訴意旨及前開 鑑定意見,俱認乙○○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均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但附載坐人不得側坐,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4、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供稱:我當天有看到前面有車, 我本來想要從左側繞過去,還在看後視鏡準備切換車道時就 撞上去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相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79 頁),而乙○○倒車時固然占用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寬度,但 剩餘寬度連同內側車道合計仍有5.4公尺之寬度,且當時乙○ ○車輛之左側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甲○○有足夠之空間可向左 閃避或繞過,同有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查,甲○○既 已發現前方車輛之障礙物,卻仍無法順利繞過,足徵甲○○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掌握與障礙物之距離,始導致其無法 及時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甲○○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導致車禍發生及楊○○ 死亡之結果,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 見認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附載人員未依規定 乘座、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違規行為,與本院認定相同, 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被告2人對此事故雖均有過失, 但其等過失輕重僅得作為各別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 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2人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未依裁決書期限繳納罰鍰、 繳送駕駛執照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而自110年12月24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5日 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交通局於110年11月8 日所為裁決書之主文,第1點記載「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2月8 日前繳納、繳送。」,第2點則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 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12月23日前繳送 。㈡110年12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2月24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0年12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節,有該裁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該 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 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 ,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甲○○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乙○○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甲○○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乙○○卻僅為貪圖方便,在該路段尚有 其他車輛通行時即行倒車;甲○○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共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楊○○死亡之結 果,使楊○○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均值非難。甲○○又有詐欺取財前科、 乙○○有偽造文書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表在卷 。惟念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由乙○○賠償甲○○及楊○○之父之損失 ,並履行完畢、獲得2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並據 被告2人供述明確,堪信乙○○已盡力彌補損害。且被告2人就 本次車禍各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均非負全部過失責 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大致相當,暨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並妊娠中,將來仍需扶養小孩、家境普通:乙○○為 碩士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偽造文 書前科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 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乙○○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甲○○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 卷,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KSDM-113-審交訴-120-20241028-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 聲請人即債 何秀芳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秀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500,618元(見本院 民國111年8月4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8號債 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 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78,39 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95,998元 ,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578,396元,核其計 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朝琴、葉朝鵬各11,248元、2, 968元、3,386元,有聲請人所提放款利息收據1份、取款兼 存入憑條存根聯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及債權人陳報狀在 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 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8

CTDV-113-消債聲免-20-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蔡忠信 蔡忠榮 蔡忠禮 蔡秀月 陳蔡秀菊 蔡秀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25頁)。後又具狀改稱僅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 為前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蔡忠信、蔡忠榮、蔡忠禮、 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 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告蔡忠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向原告 提示載有系爭不動產之被繼承人蔡順意財產清冊。並向原告 表示待辦妥繼承登記,即可取得被繼承人蔡順意遺產6分之1 ,並願以分得不動產全數移轉給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借款,原 告方於111年2月8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蔡忠信。112年1月 初,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始驚覺系爭不動產 已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經向蔡忠信詢問,方知 系爭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大多數 由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 蔡忠榮等5人)取得,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被告6人並未拋棄繼 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蔡忠信本可分得公 告現值至少2,863,408元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6人協議分割 後,蔡忠信僅分得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2,600,000元及 其餘價值12,518元之財產,根本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 款。被告6人均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登記。 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6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111年10月9日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6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則以:蔡 順意遺產總值為16,505,159元,如平均繼承,蔡忠信得取得 之財產鏓值約為2,750,860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蔡忠信 取得之遺產為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總價值為2,876,088元。惟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 記移轉前,即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 下稱系爭買賣),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登記由蔡忠禮取得,蔡忠信並 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是 蔡忠信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實高於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 價額,並無對蔡忠信顯有不利,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且 蔡忠榮等5人於分割遺產時,對於蔡忠信積欠原告債務乙節 並不知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並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㈠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已於110年12月8日死 亡,並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 、同區大庄段313地號土地6宗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1筆。嗣於111年11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同區龍 目段370-1地號,而同區大庄段313地號亦於111年11月17日 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313-1、313-2地號(即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分割協議) ,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 務所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㈢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記移轉前,曾與蔡忠禮簽訂 買賣契約,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即 系爭買賣),故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由蔡忠禮取得,且蔡 忠信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 ,其中100,000元係現金給付、2,500,000元係由蔡忠禮匯款 至蔡忠信郵局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0頁)  ㈠蔡忠信是否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登記是 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蔡順意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 資料、系爭分割協議書等登記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回條附卷可稽(審訴字卷第63至83、87至125、155至181、18 5、315至321、327至337、351至3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分別為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不 動產係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嗣原告知悉後係於112年8月8日提起撤銷之訴,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訴卷第7頁),則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 賴登記保護制度,如有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害債權之撤 銷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債權 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 並兼顧善意有償受益人之利益,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定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6人確有為系爭分 割協議及系爭買賣行為,並據以完成附表所示之登記,且為 有償行為等情,有如前述。則債權人請求撤銷此有償行為, 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自 應由債權人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人證蔡政育、黃麗燕為證,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證人蔡政育到庭 證稱:蔡忠信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 均在場,10月9日當天才提到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370地號土 地3分之1,金額是他們討論的,當天有談要蔡忠信土地不要 留給外人,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因為伊等真的缺錢,需要 現金,希望快點完成買賣協議,10月16日當天沒有再討論, 就直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證 人黃麗燕證稱:111年10月9日當天臨時變卦,蔡忠信說他沒 有務農,他繼承的土地要賣給其他人,當場叫伊劃掉,蔡忠 信沒有說要賣的理由,不知道蔡忠信對外有欠債,這是個人 隱私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6頁)。足見,被告6人原分割協 議由蔡忠信取得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10月9日簽署 系爭分割協議當天,蔡忠信才提到沒有務農,要將繼承土地 賣掉,因蔡忠禮有意購買,當天達成買賣協議後,於10月16 日補簽買賣契約,10月9日及16日時,蔡忠信均未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亦未提及其欠債詳情。核與在場證人陳文州到庭 證述:111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伊有在場,之前 有討論過370地號土地男生各3分之1,當天蔡忠信才提出來 ,說他繼承那一塊地拿到就要賣掉,蔡忠禮說那是祖產,要 跟他買,當天他們討論後就決定價格,確定要買,所以本來 寫3分之1那邊直接劃掉,當天蔡忠信沒有提到有欠人家錢等 語(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蔡政育、黃麗 燕、陳文州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原告所舉 人證蔡政育、黃麗燕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明 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舉證 ,自不足採信。  2.原告又以蔡忠信署名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審訴卷第33至3 5頁),記載「本人父親蔡順意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過世, 繼承人為六位子女(即本人及其他五位手足),依理本人可就 父親遺產取得應繼分為1/6,惟因對外有積欠債務新臺幣300 萬元,在未明事理情形下,即受其他手足之蠱惑獻策,唆使 本人將應有部分之財產,協議由其他手足採遺產分割繼承方 式取得,如此債權人將因本人無其他資產及未分得財產的情 況下而難以求償,可保全繼承人所取得之全部遺產繼承利益 。…本人願意協助作證…」等內容,主張蔡忠榮等5人明知系 爭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等語。然上開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蔡 忠信有簽署此聲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聲明書之內容為真。且 蔡忠信並未依聲明書內容出庭作證,聲明書上開內容,復與 在場證人蔡政育、黃麗燕、陳文州前揭證言不符,無從認定 其內容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難採信。  3.原告另以蔡忠信依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取得之2,600,00 0元及其餘公告現值12,518元之財產,較其依應繼分應分得 之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低,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知系爭 分割協議及登記,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蔡忠信原協議分得蔡 順意遺產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總 價值未低於按應繼分其所應分得之價值。而蔡忠信嗣後將其 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蔡忠禮之價格雖較公 告現值略低,然蔡忠信、蔡忠禮2人既為兄弟,蔡忠信有意 出售土地時,給予有意購買之兄弟,較一般人優惠之價格,   無違一般常情,亦難僅憑此即臆測蔡忠榮等5人必然知悉蔡 忠信之財務狀況,及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準此,原告所為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於系爭 協議及系爭買賣時明確知悉蔡忠信財務狀況及積欠原告債務 詳情,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不足,所為 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6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6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財產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土地1 龍目段 370 全部 2,803,702 蔡忠榮 土地2 龍目段 370-1 全部 5,607,426 蔡忠禮 土地3 龍目段 371 全部 737,858 蔡忠禮 土地4 龍目段 502 全部 2,563,198 蔡忠榮 土地5 龍目段 503 全部 749,188 蔡忠榮 土地6 龍目段 900 1/20 189,038 蔡忠信1/60 蔡忠榮1/60 蔡忠禮1/60 土地7 大庄段 313 全部 1,500,640 蔡秀月 土地8 大庄段 313-1 全部 1,500,640 陳蔡秀菊 土地9 大庄段 313-2 全部 1,500,660 蔡秀赺 房屋 門牌號碼: 大樹區龍目路7號 全部 28,100 蔡忠信1/3 蔡忠榮1/3 蔡忠禮1/3

2024-10-28

CTDV-113-訴-35-2024102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564號 債 權 人 吳信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債 務 人 林金車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明。 二、債權人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暨民 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 債務人林金車與執行名義所載不同,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橋院甯113司執才字第625 64號函,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債務人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提出,無從認定本件債務人 林金車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5

CTDV-113-司執-62564-202410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50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旭翔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吳琮聖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284 債 務 人 馬振居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設籍在高雄市前 鎮區,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5

CTDV-113-司執-75503-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貴英」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曾貴英」、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王雪玲、 曾貴英、告訴人靳錫安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 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王雪玲、 曾貴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35、45頁)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均未據 扣案,屬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曬衣架1組、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既分別發還由王雪玲、曾貴 英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4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王雪玲所有之曬衣架一組、 安全帽1頂(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二)於113年7月29日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曾貴英所有停放該處且 未上鎖之電動腳踏車(價值2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電動 腳踏車離去;(三)於113年7月29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靳錫安所有懸掛在機車 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1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去。嗣王雪玲、曾貴英、靳錫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比對竊嫌特徵後,於113年7月30日2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鼎山街口攔查鍾詠全,其當場向員 警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曬衣架一組(已發還王雪玲)、電 動腳踏車1台(已發還曾貴英)為警查扣,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曾貴英、靳錫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雪玲、及證人即告訴人曾貴英、靳錫安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5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上開竊得之安全帽2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返還被害人王雪玲、告訴人靳錫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0-25

KSDM-113-簡-388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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