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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全 選任辯護人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民國於111年9月15日起提供其 本案帳戶供「Granse」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依「Granse」 指示,於同年月15日至24日期間,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 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存至「Granse」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肯認,被告於前案中亦坦承其 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坦承時亦有委任律師在 場,堪認其前案之坦承應出於自由意志而堪採信。㈡本案係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6日依「Granse」指示,將匯入其上 開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存至「Granse」指定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僅否認主 觀犯意,然本案被告犯行時點係於前案犯行時間點之間與之 後,被告於前案已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客觀事 實及主觀犯意,則被告自111年9月15日即有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案時點為同年月20日、26日,亦應 認被告亦具有相同之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 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 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 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 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 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 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 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臺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197號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因交友而匯出1百多萬 元與「Granse」,嗣於111年9月間因「Granse」告知有一個 協助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報酬為3%手續費之兼職工作,遂提 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參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可預見本 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3%之相當報 酬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無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於111年7月 19日前與同年10月4日之後,並非全部之通話內容,本案行 為間之對話紀錄尚有所保留,是據此難以非本案行為期間之 對話遽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 未察上情,逕認被告非無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所欺而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實有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被告雖於前案坦承犯罪,然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涉之 犯罪事實與證據評價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本案被 告犯行時點雖係於前案犯行時間點之間與之後,然本案被告 確實係遭「Granse」」詐騙,誆稱須繳納繼承祖母遺產之遺 產稅約新台幣900萬元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分別於111年7 月5日、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2次)匯款50萬元、 50萬元、9萬8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之訴外人蔡源 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節,亦有匯款明細4紙、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可佐(原審卷第61至第67頁、第77至80頁),足徵被 告於本案確係遭到詐騙,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 為明確。再者,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於111年7月19日前 與同年10月4日之後,並非全部之通話內容,然關於本案被 告係因為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予「Granse」,並因此匯款 給「Granse」,導致自己亦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倘若被告 果與「Granse」之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不可能還 會匯款給「Granse」,導致自己受有損害。凡此,原審判決 已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皓全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皓全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 無困難,倘無故以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付款,常與財產犯罪 、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收款、付款,有 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nse」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Granse」 使用;「Granse」另於111年9月6日15時許,向賴俊偉(所 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只要協助匯款即 可賺取佣金云云,致賴俊偉陷於錯誤,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賴 俊偉中國信託帳戶)予「Granse」,【而「Granse」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上 與告訴人陳進民攀談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 Amy」與告訴人加為好友,再向告訴人訛稱:可以出來約會 ,但因其確診(指感染新冠肺炎),有長輩來探視後,不幸 染疫去世,須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有先 向他人借款繳納,現在僅需款項5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後,要求對方出示國民身分證、帳戶及聯絡 電話,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20時3分許、同年月19日20 時7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17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18分許 ,以ATM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至賴俊偉中 國信託帳戶】(【】內之內容為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 第30517號補充理由書所補充),旋由賴俊偉於111年9月20 日15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7分許,各轉匯5萬8,200元 、9萬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Granse」指示, 於同年9月20日、9月26日,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至「Grans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其經手金額 3%共4,656元(155,200×3%=4,656)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進 民、證人即被害人賴俊偉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開戶申請書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翻拍相片影本;被害人賴俊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Granse」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截圖;被害人賴俊偉提出之其 與「cat」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 進民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告訴人陳進民、被害人賴俊偉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 111年5月27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名網友,之後我 與她改約在LINE上面聊天(對方ID:sky30201,名稱:Grans e),我們在網路上聊天聊了4個多月,有交往,但未實際見 面,其間「Granse」以她奶奶過世需要繳遺產稅,向我借錢 ,我就去申請信用貸款、跟友人借款,分別於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9萬8 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後於111年9月間「Granse」告訴我有一個兼職工 作,內容是協助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對方會給我3%的手續費 ,我基於信任「Granse」,所以將本案帳戶借給她,並依她 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領出購買等值的虛擬貨幣, 再存至「Granse」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不知道金錢 來源是不合法的,111年10月我的帳戶經銀行通知遭警示後 ,我傳訊息給「Granse」他都不讀不回,我才驚覺自己被當 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進民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 、3萬元至賴俊偉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賴俊偉於111年9月20 日15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7分許,各轉匯5萬8,200元 、9萬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進民、證 人賴俊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8至1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9至101頁),且有賴俊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賴俊偉提出之其與「cat」間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進民提供之其 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 通知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40至55頁 ,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又被告有於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依「Granse」指示,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 10月24日期間,將款項領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存至「 Grans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影本 、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 截圖為憑(見偵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198-14至198-3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 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 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 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查本案由被告所提其與「Granse」間自111年6月間至112年2 月16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Granse」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 關於彼此工作、家庭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亦有關心對方 身體狀況、作息之對談,「Granse」、被告並互稱「老公」 、「老婆」等情,進而,可看出基於「Granse」之話術,被 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Granse」交往甚至將來可能論及 婚嫁,而由本案詐騙之客觀事實,可知「Granse」必然是施 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Granse」及其同夥不但詐 騙本案告訴人,亦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之言語詐術,致被告 因此可能無法及時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 ,乃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之人頭帳戶工具,並參酌被告與「 Granse」間關於使用本案帳戶收款後再由被告提領用以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98-5至198-7頁 、第198-12至198-16頁):   ⒈111年9月1日:    「Granse」:「老公 不然你開始做我之前做的那個兼職 吧」、「一個月也能賺個幾萬」、「還蠻輕鬆的」    被告:「什麼兼職」    「Granse」:「就是很多人現在不是都在做什麼投資比特 幣USDT那些嗎」、「但是現在臺灣有管控 每個人每天不 能超50萬」、「所以會有人需要別人幫忙買幣然後把幣再 轉給對方」    被告:「我看看吧」    「Granse」:「當然是我們先收到錢 然後再幫忙」、 「 我之前是在幣託和幣安上幫忙買的」    被告:「我對那個還(後續文字被遮掩))」    「Granse」:「你可以看看 或者查查」、「幣安和幣託 是不是正規的」    (中略)    「Granse」:「我最擔心的還是老公那邊」、「所以才想 到之前的兼職先給老公做」、「這樣就算我這邊出現問題 老公也不會受到影響」   ⒉111年9月12日:    「Granse」:「老公你說」、「唉 老公 我比你急啊」    被告:「妳這樣一直拖不是辦法」    「Granse」:「所以我才說」、「讓老公能不能先做那個    兼職 萬一我這邊時間有什麼問題」、「老公那邊也不    致於太緊」    被告:「我跟別人借100多萬」    「Granse」:「我知道」    被告:「不是兼職就可以還給他們的」    「Granse」:「我明白」、「我說的兼職是緩解有些突 發狀況」、「因為那個兼職一天可以賺最多1萬多」    ⒊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     「Granse」:「老公 我剛問過之前做兼職的那個人 了 」、「你要不要做」、「要做的話今晚就可以試試」     (中略)    被告:「明天好了啦」、「因為我明天不在家、自己在 外面 有的是時間可以研究」    「Granse」:「不需要研究啊」、「我告訴你就好」    (中略)    被告:「因為今天在家不方便啊」、「我最近要乖一     點」、「因為我還有10000沒給我媽」、「而且下個月     的10000我還不知道怎麼辦」     「Granse」:「所以我才說讓老公去做這個兼職啊」、 「情況好的話」、「可能一天就能賺到1萬多」    被告:「哦 聽你的就是了」    (中略)    「Granse」:「老公 現在對方問我現在做不做」、「 能賺3300」    被告:「好啦 做啦」、「我用幣託」    「Granse」:「那老公給我你收款帳戶」    被告:「被妳盧的」    「Granse」:「對方現在匯錢給我們」、「我不是擔心 你沒錢嗎」    被告:「代碼013」、「000000000000」 揆諸前述對話內容,「Granse」係以從事代購虛擬貨幣之兼 職可賺取額外收入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要 求被告將「客戶」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至 其指定之錢包地址,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交往對象「Granse」 要求其代購虛擬貨幣,其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Gr anse」之請求等語,尚屬有據。 ㈣再者,「Granse」」尚另向被告誆稱須繳納繼承祖母遺產之 遺產稅約900萬元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分別於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2次)匯款50萬元、50萬 元、9萬8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之訴外人蔡源和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 亦有匯款明細4紙、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第67頁、第77至80頁),且蔡源和亦 因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予LINE暱稱「Granse 」之人使用,並依「Granse」之指示將被告及訴外人羅政昕 、陳延忠、賴建宏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Granse」指 定帳戶或領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入「Granse」提供之錢 包地址一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受網路感 情詐騙,且與該案告訴人羅政昕、江皓全所遭遇之詐欺過程 極為類似(即均係遭誤認為交往中之網友感情詐騙,對方以 祖母過世須繳納遺產稅為由,向羅政昕、江皓全、蔡源和借 款),主觀上並無任由對方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亦不以為意之 意思等情,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52號、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己 亦是遭「Granse」詐騙利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㈤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女友「Granse」之說詞,而應「Gr anse」之要求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以近 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 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 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 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 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 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 匯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親近之 女友,此與一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 供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則被告 因自認與「Granse」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懇求 下,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帳號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難遽認被 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54-202411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浩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且認該低度行為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 之刑事處罰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規定,配合同法第6條文字之修正,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 之文字修正等情,業述如前;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仍未 脫立法者欲藉以截堵上開處罰漏洞之目的,其適用上自應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為相同之解釋。復查,本件被 告係以期約提供每1帳戶5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對價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詳見下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 人葉姿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張 麗雲之財物,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貪圖一己之私利,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 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輕易隱匿真實 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帳戶5日即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德 發」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22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均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和欣客運臺南轉運站之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對方 金融卡密碼及各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葉姿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 張麗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姿 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張麗雲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 訴人葉姿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楊鳳 雪所提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趙 世諭所提供對話紀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芷榕所提供 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連峻傑所提 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逸珊所 提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麗雲 所提供對話紀錄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姿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之葉姿鈺聯繫 ,訛稱葉姿鈺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再冒用台新銀行客服專員名義要求葉姿鈺配合操作以恢復賣場權限 ,葉姿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3萬4,088元(已扣除手 續費15元) 2 楊鳳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楊鳳雪之表弟致電楊鳳雪,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楊鳳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①112年12月  21日12時12  分許 ②112年12月 21日12時14 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趙世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之趙世諭聯繫 ,訛稱若與趙世諭在蝦皮賣場交易需有信用證明,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趙世諭配合操作,趙世諭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 4萬9,983元 4 郭芷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郭芷榕聯繫,訛稱其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造成買家帳號遭凍結,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郭芷榕配合操作,郭芷榕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6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6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0,123元 5 連峻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連峻傑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7-11賣貨便平台因賣家未認證帳戶,造成買家付款遭凍結,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連峻傑配合操作,連峻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6 陳逸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陳逸珊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7-11賣貨便平台賣家帳戶遭凍結,造成買家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陳逸珊配合操作,陳逸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1萬9,066元 7 張麗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麗雲之友人Amy致電張麗雲,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張麗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2024-11-04

PTDM-113-金簡-208-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第2564號、1 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宗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三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 聯絡,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pinky」、「 小霞」、「新人艾咪amy」等暱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性交 易訊息及與不特定男客約定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由王○宗媒 介或容留各該應召女子前往各該地點為性交行為,從中收取 一定金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察時發現上開 性交易訊息,喬裝男客與各該應召女子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 易,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宗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一、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所示之刑;就得易科 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其餘部分均就量刑上 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部分提起 上訴,且明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125、151至15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涉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屬本院之審理 範圍;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 乙、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召女子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下稱甲女等4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員警就乙女 、丙女之筆錄均係以制式文字記載,內容用詞相同,可見均 係套用公式非證人親口所述,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疑慮,而否 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甲女、丁女為泰國籍人士,分別 於108年12月17日、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泰國,乙女、丙女 為印尼籍人士,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香港,且均未再 入境我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其等於審判中確均 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係為性交易時 ,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就所涉犯行前往警局製 作警詢筆錄,並均主動敘及媒介、容留其等為性交易之老闆 即為具有光頭特徵之被告,可認該等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必要。另考證人 乙女、丙女既均涉嫌以相同網路貼文、招攬男客至同一處所 之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經警同時查獲,則員警擬具相同 問題記載筆錄,並以之對乙女、丙女分別詢問,並無不當, 且觀其2人之具體回答內容均有涉及個人細節經歷而殊異, 難認有何套用公式虛偽記載之情形,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辯護人上開指摘即非有據,依 前開規定,證人甲女等4人於警詢筆錄內所為陳述,應具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 警詢陳述外,就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 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辯稱:伊固有受鄭 ○龍之委託載送甲女及租房子借丁○儀使用,但並未圖利媒介 或容留甲女等4人及丁○儀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受鄭○龍委託,駕車搭載甲女至鄭○龍所 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下稱○○街租處), 而甲女於該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間,依LINE暱稱「小霞」 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 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將其中1,300元交付予前來收取之 鄭○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 之員警與LINE暱稱「pink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甲女、鄭○龍、與鄭○龍共同經 營應召站之唐○先、○○街租處之出租人黃思遠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108年1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授權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甲女與「小霞」間、員 警與「pinky」間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載送甲女至○○街租 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 鄭○龍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鄭○龍固於本院證稱:當初是 群組內擔任應召經紀人的朋友介紹我泰國籍的甲女,我看了 照片說可以,因為對方接送不方便,我就請被告幫我接送, 被告載甲女前往○○街租處後就離開了,不知悉也沒有參與甲 女性交易事宜,也沒有獲得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然除與其於警詢時所陳稱:本件是唐○先拜託我介紹 應召小姐,所以我請被告幫忙介紹泰國籍的甲女,被告應該 是透過LINE跟甲女聯絡來台性交易賺錢,我會就每次性交易 所得給付被告200元人頭費,甲女來台後共接了3個客人,所 以甲女被抓後2、3天,我有在新北市○○區○○路上的便利超商 給付被告6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93號 卷〈下稱17193偵卷〉第5至6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並據 證人甲女證稱:我的一位泰國女性朋友在泰國時,有事先與 LINE暱稱「Walter Wan」之男子聯絡好來台從事性交易事宜 ,我於108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後,該女性朋友才把「Walter Wan」的LINE給我,由我直接跟「Walter Wan」談好性交易 服務內容,「Walter Wan」並叫我先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他再到該處開車載我去○○街租處,「W alter Wan」就是有光頭特徵的被告等語(見17193偵卷第13 至14頁),證人唐○先亦證稱:鄭○龍承租上開租處係要媒介 性交易使用,因為中國疫情爆發取消自由行不能入境臺灣, 鄭○龍旗下沒有可進行性交易的中國籍女子,所以鄭○龍去跟 被告接洽,希望被告能介紹泰國籍女子給他媒介性交等語( 見17193偵卷第9頁),且依甲女所持手機內與具光頭特徵之 被告裸身及接吻之合照觀之(參17193偵卷第34頁),雙方 關係親密,顯非僅有一次性載送之關係,被告亦供稱:甲女 確實是伊以LINE暱稱「Walter Wan」聯絡來台從事性交易並 介紹給鄭○龍的,且甲女手機內上開照片內之光頭男子確為 伊本人,照片內之女子亦係泰國籍之應召女子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下稱15895偵卷〉第87頁、 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除可認證人鄭○龍於本院所為證述 係為迴護被告而有不實外,亦堪認被告確有與鄭○龍、唐○先 等人共同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 600元之費用。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A室(下稱○○路租處),而乙女、丙女於109年11月18日起 迄26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乙女、丙女、○○路租 處之出租人戴成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1月26日員 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乙女、丙女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乙女證稱:我係經LINE暱稱「阿財」之人詢問有無意願從 事性交易,我答應後就找丙女一起進行,「阿財」於109年1 1月18日將我們2人載至○○路租處,到達時光頭的被告就已經 在那邊等,給我們房間鑰匙並把「新人到!」的LINE給我, 並且說「新人到!」的電話及訊息一定要看,我們就依照「 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性交易,被告每2天會來跟我收取性 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卷〈下 稱45108偵卷〉第8至10頁);證人丙女證稱:丙女本來是問 我要不要去桃園從事打掃工作,到了林口長庚後才跟我坦承 是要做性交易,之後某個不認識的男子帶我們到○○路租處, 被告已經在那邊等,並給我們房間鑰匙及「新人到!」的LIN E,我們就依照「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 每隔2、3天會來收取一次性交易所得等語(見45108偵卷第1 1至14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處鑰匙給乙 女、丙女,並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她們至少做了2個客 人,我有拿到抽成800元等語(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 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卷第52頁、111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至98頁),且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租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可稽(參45108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承租○○路租 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800元之費用。  ㈢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201室(下稱○○路租處),而丁女於109年12月9日至10 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 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新人 到!」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 人丁女、○○路租處之出租人呂炳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 9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 之性交易訊息、員警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丁女證稱:我於108年11月7日以觀光簽證來台,並依LINE 暱稱「Ken dayaen dancing」之人之指示陸續從事性交易工 作,於109年12月9日前往○○路租處,「Ken dayaen dancing 」有跟我說鑰匙放置的位置,並給我「新人到!」的LINE, 「新人到!」就是光頭的被告,我便依被告之指示與男客性 交易,被告會提供我工作的日常用品、每天給我200元餐費 ,並跟我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355號卷第5至8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 處給丁女進行性交易,並向其收取900元之性交易所得等語 (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確 有承租○○路租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丁女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900元之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路租處,而丁○儀於110 年2月某日至3月6日間,由LINE暱稱「恬恬 艾咪」之人聯繫 通知,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口交之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LINE暱稱 「新人艾咪am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所供承,核與證人丁○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16日 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員警與「新人艾咪amy」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固有提供○○路租處給丁○儀使用,但並未與丁 ○儀合作進行性交易,也沒有向她收錢云云。然據證人丁○儀 證稱:被告跟我說○○路租處的一個月租金是9,000元,而我 姐姐「阿雪」已經先幫我付前面的租金給承租的人,4月才 開始換我自己付;被告除了有給我房間鑰匙外,還有大概介 紹10幾個客人給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 號卷〈下稱3263偵卷〉第4至6頁),被告除供稱:我有把丁○ 儀的電話給男客,讓他們自己去聯繫性交易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201頁),亦曾坦承確有此部分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犯行(見15895偵卷第88頁),且被告委由朱珮君承租○ ○路租處之時間係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租金每月 9,8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參3263偵卷第23至29頁 ),與證人丁○儀上開證述每月租金額若合符節,且被告若 無償提供該處予丁○儀使用,當無需特意告知其房屋之租金 數額,除可認丁○儀上開證述確屬可信外,衡以被告承租該 處先後提供予乙女、丙女及丁○儀為性交易之場所,並確有 向乙女、丙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亦可推知其確有以○○路租處 從事性交易牟利之意圖。是堪認被告確有自「阿雪」處收取 ○○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0元,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在該處為半套口交之性交行為, 被告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鄭○龍、「pinky」、「小霞」、「阿財」、「Ken dayaen d ancing」、「恬恬 艾咪」、「新人艾咪amy」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提供場所並媒介使各該應 召小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均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洽,然所適用 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罰客體係容留、媒 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 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 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 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就同一應召小姐在 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多次媒介、容留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多次媒介、容留舉動獨立性薄弱,均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媒介、 容留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及丁○儀5人從事性交易,媒介 、容留對象不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 分論屬5罪而予以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 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即為圖利容留性 交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4罪,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所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 2、3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判處無罪,未綜合審酌證人丁○儀所為 證述,及被告承租○○路租處前即係用以供應召女子為性交易 牟利,而可推知其具營利之意圖等情,所為認定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犯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提供房屋容留丁○儀與他人 性交,並收取場地使用租金費用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取得之利益,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吊車駕駛、月收入5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 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為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撤銷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之3罪所原定之應執行 刑,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阿雪」處收受○○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 0元,並以該處容留丁○儀為半套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應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認被告罪證明確, 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事 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素行、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採 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另就各罪如前開所認定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600元、800元、9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丙、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警查獲首次圖 利容留性交罪後,全然未見警惕悔悟,猶持續數年反覆實施 相同犯罪,顯見其法對立性較一般涉相類案件者為甚,原審 僅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此部分罪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2罪,除認其均未該當累犯 之要件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 道謀生,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 採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 此部分刑度所為裁量,及就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 (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9月,均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未改變, 檢察官及被告主張量刑不當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8年12月6日至11日 PATCHARA TANKATOK(泰國籍,下稱甲女) 王○宗先以LINE暱稱「Walter Wan」與甲女聯繫,再將其載送至由鄭○龍(未據起訴)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由集團成員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109年11月18日至26日 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印尼籍,中文名安蒂,下稱乙女)、SUMARNI(印尼籍,中文名蘇馬妮,下稱丙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由集團不詳成員將其等載送至上址,再由王○宗將該處房間鑰匙交予乙女、丙女,及聯繫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109年12月9日至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間至109年12月10日) PIROMSUK KANOKPORN(泰國籍,下稱丁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由集團成員指示丁女前往上開地點、告知房間鑰匙放置處所,由被告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丁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丁女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0 000年0月間至3月16日 丁○儀(越南籍) 王○宗先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交予丁○儀使用,及為丁○儀介紹男客,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口交之半套性交易,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雪」之女子收取為丁○儀墊付之該處所租金費用。 王○宗無罪。 原判決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9年2月28日至3月10日 PHONPHAN SICHAMNAN(泰國籍,下稱戊女) 王○宗以不知情之陳文男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戊女聯繫,載送戊女至上開地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戊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0 000年0月間至6月11日 SUKANYA AUMKLANG(泰國籍,下稱己女) 王○宗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己女聯繫,將之載送至上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2024-10-31

TPHM-113-上訴-2361-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0號 原 告 許勝章 被 告 陳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中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 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博誠商行名 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 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初某日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予原告聯繫,佯稱:至投資APP進行投資 ,並按客服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0月21日、24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復經該集 團成員將上述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經轉匯,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致原告及其他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 52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係為了辦理貸款,始提供個人之身分證資 料並配合申設商號及申辦銀行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予集團成員,我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利用去詐欺,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 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 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 要;且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需交他人使用,亦當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 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 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 庸於申請時另行配合申請設立商號,並以商號名義申辦銀行 帳戶,再將該商號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提供予 對方。再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 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且 ,被告不知向其收取身分證資料、要求其申設商號、申辦銀 行帳戶並將銀行帳戶資料取走之「Amy」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即率然將其個人之身分證資料交予對方,並配合對方 申設「博誠商行」後,再以商號名義申辦上開2個銀行帳戶 後,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使對方可自由使用其所提供之 2個銀行帳戶,而自行承擔該等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 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銀行帳戶之常情有違。是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Amy」,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 不明款項轉匯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 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 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5

PCDV-113-金-330-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永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共新臺 幣(下同)10萬2,000元,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 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1%即1,020元(1 0萬2,000元*1%),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明(見 偵字第1498號卷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8號   被   告 鄧永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得悉 招募兼職虛擬貨幣之工作訊息,遂依據廣告指示,透過通訊 軟體「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AMY 」聯繫,經該集團成員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 款,再協助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並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 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 目的,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鄧永宏合庫帳戶)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 詐欺林金源,使其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鄧永宏合庫帳戶,鄧永宏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其上開詐 欺集團之上手,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金 額1%之報酬。 二、案經林金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將鄧永宏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MY」之成年女子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扣除提款金額1%之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AMY」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鄧永宏合庫帳戶之事實。 3 鄧永宏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共計10萬2,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AMY」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而本案告訴人林金源 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為10萬2,000元,是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提領款項10萬2,000元X1%=1,02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被告犯罪所得 1 林金源 110年10月26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源佯稱有「PNC」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10分,10萬元 鄧永宏合庫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90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102,000元×1%=1,020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12分,2,000元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89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廖翎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李昭萱律師 紀宜君律師(業於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仰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 子女。詎被告竟與所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同事乙○○ 、丙○○及公司客戶甲○○,於110年至111年3月25日期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天Summer」、「霓娜Nina」、「 愛咪Amy」、「辛蒂Cindy」等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成立 LINE通訊群組(下稱LINE群組),以便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 交易心得,彼此間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互稱。嗣原告於11 1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先後收到2封匿名信(下分稱25 匿名信、28匿名信),內容包含被告、乙○○、丙○○、甲○○相 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得之LINE群組通訊紀錄(下稱LINE 通訊紀錄1)及臉部打有馬賽克之3人性交彩色照片1張,原 告始悉上情。被告雖有簽立切結書承認有至酒店消費、買春 等行為,卻執意追查匿名信來源,甚至懷疑原告為寄發匿名 信之人,並反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致原告承受極大心理 創傷。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匿名信、切結書及2造間之LINE通訊紀 錄(下稱LINE通訊紀錄2)為證據,但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蓋匿名信內容全為電腦繕 打,亦無日期,無法判斷確為被告、乙○○、丙○○、甲○○間之 LINE通訊內容,縱認係被告、乙○○、丙○○、甲○○間之LINE通 訊內容,亦僅屬男性同事間之吹牛、閒聊,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性交易之行為。而依LINE通訊紀錄2之內容,被告僅就至 酒店消費、玩樂一事向原告道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性交 易之事實。切結書則係被告在原告及其父母逼迫下所簽立, 既係違反被告真意之文書,自無法作為證據。 ㈡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 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 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 ,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 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 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原告不得 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現破綻,實與系爭LINE通訊紀 錄1內容及被告自承有至酒店消費、玩樂行為無因果關係。 況被告於原告收到匿名信後,已向原告致歉,兩造已重修舊 好,並於假日帶子女出遊,惟原告雖盡力修補兩造間之感情 ,但原告對被告時而冷漠、時而兇悍,今被告心灰意冷,萌 生離婚之念頭,方理性與原告溝通離婚事宜,不料原告不斷 躲避,不願回應,遲至1年後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原告有何非財產之損害。  ㈢縱認被告性交易屬實,情節輕微,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亦違反比例原則,顯屬無據。爰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固 抗辯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後 ,已未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概念云云,核與上開民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民法感情相違 ,自難遽以採信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諸2封匿名信信封外觀,均以電腦繕打文字,且僅有原告之 姓名、地址,寄件人則空白(見本院卷第27、37頁)。2封 匿名信均附有LINE通訊紀錄1內容,匿名信2並附有打馬賽克 之3人性交彩色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3頁),LINE通訊紀錄 1外觀均為文字檔案,未附有日期,與一般LINE通訊紀錄之 文字檔案格式不同,上開彩色照片因打馬賽克,亦無法辨識 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是單就外觀,尚難遽認與被告有關。  ㈡惟被告陳稱:伊有時會叫丙○○「思思」、叫甲○○「老姚」、 「姚總」,其他人會稱呼伊「阿哲」、「哲哲」,曾經去過 酒店,LINE通訊紀錄1後有一些語氣看起來是可能為4人間對 話,語氣指男人間胡說八道,像是戴套、不戴套、不安全這 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證人乙○○證稱:伊曾與 被告及丙○○、甲○○去酒店消費過,會以「阿哲」、「哲哲」 稱呼被告,會以「老姚」稱呼甲○○,「夏天Summer」、「霓 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好像是酒店小姐的 名字等語,且不否認有與被告、丙○○、甲○○建立LINE群組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309、310、311頁),證人丙○○證稱:伊 曾與被告、乙○○、甲○○至酒店消費,會以「哲哲」、「阿哲 」、「穎穎」、「姚姚」、「老姚」相稱,曾與被告、丙○○ 、甲○○建立LINE群組,且曾一起去酒店喝酒,「夏天Summer 」、「霓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好像是酒 店小姐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83、486、487頁),證人 甲○○證稱:曾與被告、乙○○、丙○○建立LINE群組,且有次伊 生日被告、丙○○、乙○○有為伊慶生,當日並有至酒店消費, 會以附表暱稱與被告、丙○○、乙○○互稱等語(見本院卷第49 0至494、497頁)。足證被告與乙○○、丙○○、甲○○之間確有L INE群組存在,且被告與乙○○、丙○○、甲○○曾一同至酒店消 費,並會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互稱及酒店小姐「夏天Summer 」、「霓娜Nina」、「愛咪Amy」、「辛蒂Cindy」等確有其 人存在,核與LINE通訊紀錄1內之成員間互稱暱稱及提及之 酒店小姐花名相符一致。  ㈢甲○○證稱被告、陳介穎、丙○○曾至酒店幫其慶生一節,核與L 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丁○○:我又加一節。   丙○○:我回家看老姚他還在談情說愛。   姚佳穎:昨晚真的很荒唐,想起來,我幫姚姚慶生 就是淦    給思思看,其實昨天夏天也沒穿內褲,那絲襪,中 間有洞,直接露逼,她說她準備的驚喜。   丙○○:你超會淦的。   乙○○:你還一直指導我們。   丙○○:我其實超想直接上,夏天太扯,一直叫。   乙○○:他很享受我休息的時候她還一直在動。   乙○○:我早上再拿錢給你,這次換我開會拿錢給你了,而且 我背包裡面好多張1百,好像都是塞過屁股的。夏 天說,他有摸到Nina的胸部好開心。   丙○○:對,哲哲很棒。   甲○○:哲哲你那妞好棒,我都想摸了。   丁○○:好像真的不錯,帶的出場,手腕很好,又會喝,又年 輕,昨天後來還跟我收3000,我每次都要殺,但每 次結果都會被她再收一些。   丙○○:姚總生日快樂。   乙○○:姚總,你生日我超開心,第一次幫別人慶生是我被吹 ,生日快樂。 (見本院卷第35頁) ㈣乙○○證稱:伊所有之汽車係白車,曾載丙○○一起去上班   (見本院卷第310、313頁),丙○○亦證稱曾搭過乙○○的車去 上班,聽過被告之前有在上瑜珈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 )。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丁○○:大家早,新年快射。   丙○○:NINA公早。   丁○○:我很乖沒出去找別人。   丙○○:好希望你出去找人。   乙○○:@阿哲,我看見你的目標了,你果然也是有後門     夢。   丙○○:老姚明天決定好了嗎?有要在臺中下站嗎?   甲○○:會在臺中下車。   丙○○:我會陪你吃飯,哲哲會來探班,吃完我去修幹。   丙○○:東港。   乙○○:好,我明天可以載思思上班。   丙○○:又可以搭白白的車晚上把白白的液體送給小妞。   丁○○:好哦,我瑜珈課翹課陪姚總。   丙○○:水啦   (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生日為5月28日,於110年生日當天為星期五,甲○○生日 為12月11日,乙○○生日為12月25日(見限閱卷),2人生日 同月且僅相距14日,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對話內容 相符一致。   乙○○:對了,夏天說谷關太遠可不可以烏日的溫泉就好?   丁○○:不可以就是要野外的感覺才放得開與大自然融為一    體,夏天跟霓娜再也分不清誰是誰。   丙○○:所以這週五有要請假慶生嗎?   丁○○:我已經請好了。淫師父推薦的,棒棒。辛蒂只是意    外,凡事總有意外,幸好意外發生在我身上。   (見本院卷第33頁)   丙○○:姚總生日快樂。   乙○○:姚總,你生日我超開心,第一次幫別人慶生是我被    吹,生日快樂。   (…中間略)   乙○○:哈哈,我可能得乖一點,1月才可以作怪。   甲○○:沒問題,本來想你生日,慶祝一下!   乙○○:你跟我怎麼不是同房找妹子炒飯,而是不同地點找    老婆吵架。哈哈,上週我想這週不容易作怪,上週 我就自己找夏天慶生了。   (見本院卷第35頁)  ㈥丙○○證稱:公司的年終是分月給的,若公司有賺錢,每個月 會有生產獎金,若公司有賺錢,每年3月、8月會各撥一筆獎 金。伊先前也有收到內容相同的匿名信,並與被告及陳介穎 共同被公司調查並懲處,對調薪及年終都有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483、484、485頁),而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中,顯示中龍公司曾先後於111年1月5日匯入22萬5575元 ,於111年3月4日匯入44萬1889元、於111年8月5日匯入57萬 3506元至被告帳戶中之事實。核與LINE通訊紀錄1中之下列 對話內容相符一致:   丙○○:1/5(此對話發生在被告000年0月00日生日之後,故 應指111年1月5日)有聽說會再多給1筆,我聽到的 是8至90天,等比較確定再跟你們說。   (見本院卷第33頁)   丁○○:聽說今年要發270天!   丙○○:3月110,8月160。     (見本院卷第41頁)  ㈦綜上,雖LINE通訊紀錄1之形式外觀與一般LINE通訊紀錄之文 字檔案格式不同,亦未附有日期,匿名信2所附彩色照片因 打馬賽克,亦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物為何人,但依LINE通訊 錄1所記載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應為被告與乙○○ 、陳思佳、甲○○所成立之LINE群組於110年間至111年3月25 日前期間之通訊記錄。 ㈧依LINE通訊錄1所載內容,曾有下列對話內容: ⒈乙○○:阿哲,我們有在幫你物色,股票沒幫到忙,屁股可    以。   丁○○:真不愧是兄弟深知我的需求,謝謝老師。   丙○○:我整個早上都在約小姐。   陳思庭:哲哲出發了。   乙○○:@阿哲,我要看你們合體的照片。   丙○○:好開心,完全沒心思上班了。   丁○○:好,我儘量。   丙○○:你快去淦,不過,還是好緊張。   乙○○:真的,我們等好消息,我彷佛看到小哲哲翹很高。   (…略)     乙○○:哲哲比較厲害比較會開房間。   丁○○:嘿嘿嘿。   (見本院卷第29頁) ⒉丁○○:你們撐住,我接到Nina了,至少看一下Nina。   丙○○:我要跟Nina喝一杯。我們要衝了,他們在淦了。 (見本院卷第29頁) ⒊丁○○:我覺得,拔河也很好玩,女生拔河,輸的掉到我的     懶覺上面,贏的後門也有懶覺等她,我翹起來了。   乙○○:懶叫好忙。   丁○○:禮拜五先家庭房。   乙○○:我可以先搭車到豐原。豐原開房,我期待家庭房。   (見本院卷第31頁) 乙○○:對了,夏天說谷關太遠可不可以烏日的溫泉就好?   丁○○:不可以就是要野外的感覺才放得開與大自然融為一   體,夏天跟霓娜再也分不清誰是誰。   丙○○:以這週五有要請假慶生嗎?   丁○○:我已經請好了。淫師父推薦的,棒棒。辛蒂只是意    外,凡事總有意外,幸好意外發生在我身上。   丙○○:是發生在你的鳥上。   丁○○:謝謝師父指正。   乙○○:但你沒射出來!妮娜你射3次就能空了。   丁○○:上次只有2次就硬不太起來了。   乙○○:哲哲看起來累累的。   (見本院卷第33頁) ⒋丁○○:大家早,新年快射。   丙○○:NINA公早。   丁○○:我很乖沒出去找別人。   丙○○:好希望你出去找人。   乙○○:@阿哲,我看見你的目標了,你果然也是有後門     夢。   丙○○:老姚明天決定好了嗎?有要在臺中下站嗎?   甲○○:會在臺中下車。   丙○○:我會陪你吃飯,哲哲會來探班,吃完我去修幹。   丙○○:東港。   乙○○:好,我明天可以載思思上班。   丙○○:又可以搭白白的車晚上把白白的液體送給小妞。   丁○○:好哦,我瑜珈課翹課陪姚總。  丙○○:水啦   ( …中略)   丙○○:Nina真的還蠻可愛的。   乙○○:對,哲哲很棒。   甲○○:哲哲你那妞好棒,我都想摸了。   丁○○:好像真的很不錯,帶的出場,手腕很好,又會喝,    又有梗,又年輕,昨天後來還跟我收3000,我每次 都要殺價,但每次結果都會被她們再收一些。     (見本院卷第33、35頁)  ⒌丁○○:你知道把夏天跟辛蒂放在一起 但是我懶覺上面是    辛蒂的痛苦了嗎?   丙○○:你什麼時候還要淦?   乙○○:哪時候一起。   丁○○:真的好像可以。   乙○○:其實夏天是喜歡愛咪的但我,不設限。   丁○○:我只是講講我也不設限只射屄。   乙○○:但我們想看你射。   丁○○:我磪到霓娜就很會射還很快射。   丙○○:霓娜很正不射也難而且她很給哲哲女友的感覺。   (見本院卷第35頁)  ⒍丙○○:阿哲他們去家庭房了。   丙○○:他們正在忙。   乙○○:阿哲很像桶我屁股阿。   丁○○:我好白爛。   乙○○:我們在自拍,上傳推特。   丁○○:我上鏡了。   甲○○:上週看到小哲哲桶淫淫的屁眼,我都笑了。   丙○○:淫淫桶夏天的屁股哲哲桶前面。   (見本院卷第39頁)  ⒎乙○○:過年不放炮,但年前要打炮。   丁○○:明天扯夏天奶罩,扯霓娜也可以。   乙○○:好。   (…中間略)   丁○○:@乙○○ 霓娜問明天地點。   乙○○:預計2點之類的。   丁○○:我有跟她說了。找西屯嗎還是一定要北屯?   乙○○:北屯是方便載,地點都可以。   丁○○:唱歌家庭房。   乙○○:西屯也是可以,就我衝去北屯載夏天。   丁○○:叫霓娜坐過來。   乙○○:也是可以。   丁○○:看起來他不排斥跟指揮官一起。   丙○○:剩一天!就可以淦了。   丁○○:我知道明天淫淫的龜頭會噴。   陳思庭:飯可以年後但逼。年前年後都要。   丁○○:鮑魚都得吃。   (見本院卷第39、41頁)   綜合上開LINE通訊紀錄1內,足見被告與乙○○、丙○○、甲○○ 確有以LINE通訊群組,相約與「夏天Summer」、「霓娜Nina 」、「愛咪Amy」、「辛蒂Cindy」等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及 分享性交易後心得之事實。  ㈨原告在收到匿名信後以匿名信質問被告,被告以LINE回覆原 告:「重要是我確實做錯事,也對不起妳」、「我很抱歉做 了荒唐的事情,對不起妳」、「我不知道還有什麼比那些更 不堪」、「我對不起妳去做這些窩挫(齷齪)的事情。」等 內容,有LINE通訊錄2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7至67頁),並 於111年4月2日,簽立切結書,自承「本人丁○○係因民國110 年末至111年初至酒店消費、買春等行為,傷害妻子甚深,…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任職公司調查匿名 信前,先自行繕打之晤談表內容(下稱晤談表1),自承「 本人因近年來因子女管教問題等偶而會與配偶劇烈爭吵,20 21年底於一次劇烈爭吵後,便約同事與姚先生聚餐,至酒店 喝酒、買春,純屬下班個人行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 1頁),再依被告任職公司所提供調查被告匿名信之晤談表 (下稱晤談表2)「同仁自述欄」中記載「我對於在上班時 間用私LINE與同事談論性交易相關情事造成公司困擾深感抱 歉及愧疚,…」等內容(見限閱卷)。基此,足證被告確有 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與配偶以外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不正常之男女往 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核 屬有據。   ㈩被告雖以:乙○○、丙○○、甲○○均證述未有與被告相偕與酒店 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切結書係遭原告及原告父母逼迫 方才簽立,而晤談表1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繕打,應認原告主 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本訴置辯。惟查:證人乙○○、陳思佳 、甲○○雖於證述時均否有與被告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 得之事實,惟審酌4人先前交情深厚,且上開關於性交易之 待證事實內容涉及其等隱私,恐對其等家庭、工作、名譽發 生影響。故其等對相約性交易及分享性交易心得之內容證述 時,不免有避重就輕之情,是乙○○、丙○○、甲○○此部分證詞 自不得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既自承切結書確 為其所書寫及簽名於上之事實,卻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遭原告 及原告父母脅迫之情事,難認切結書有何無效之情。又丙○○ 證稱:伊於任職公司調查匿名信前,亦有先行繕打晤談表, 與被告及乙○○都是各寫各的,格式都一樣,但內容不會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足證原告主張:晤談表1係被告 於公司調查前先行繕打,由伊拍照存證一節,應堪採信。而 晤談表1所載內容核與切結書內容、晤談表2內容及LINE通訊 錄1內容均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 致原告對美滿婚姻期待破碎,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 併考量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託育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被告學歷為碩士,擔任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等加害情節 ,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部分,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被告任職公司調查匿名信時之主管陳壽南,以 資證明被告於調查會談時是否有提及買春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537、538頁),因被告任職公司業已提供晤談表2,並經 本院認定如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LINE群組成員間之暱稱 姓名 暱稱 丁○○ 哲哲、阿哲、小哲哲 陳思穎 淫淫、穎穎、淫師傅 丙○○ 思思、濕濕、阿根廷 甲○○ 姚姚、老姚、姚總

2024-10-24

TCDV-112-訴-59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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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鍾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 原簡字第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等使 用之工具,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得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使用, 無特別窒礙,而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AMY」之人向其借用匯入、轉出款項任 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該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人頭帳戶,並任由該詐欺犯行者,依其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款項轉出提領後,將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司法警察難以追查,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3時23分以前某日 時許,被告即依指示將其個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日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後,即將該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 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MI」(或「AMY」)之成 年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黃佩君」、「楊應超」聯繫原告佯稱 :透過永豐金控網站投資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Shirley」聯繫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5月17日9 時34分許匯款10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利用被告交付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款 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後提領,致原告受有105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1-6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5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民卷第 7-12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8頁)可證,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105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3頁 )翌日之113年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 ,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STEV-113-店原簡-17-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7號 原 告 廖劉素真 被 告 方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卻不以為意,竟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提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一面取 得上開元大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 友騙錢之行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53分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 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騙,並無過失。且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42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無罪,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48萬元至被 告所申設系爭元大帳戶內,另被告就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ll2年度訴字第1420號為無罪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8頁、第71 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 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 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 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 。 ㈢、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詐騙原告,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復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詐騙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 戶,惟此僅得認定原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即可明知或可得 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帳戶,是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責任,已 非有據。又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係因在網路IG上看到 「穿搭衣服拍攝後回傳」之徵人工作廣告,遂依廣告提供之 資訊聯繫「Boni小編」,然因「Boni小編」告知招募已額滿 ,故分配伊做「食品市調工作」,並引導伊與「Amy~新接單 教學」聯繫。之後「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楊」向被告 訛稱:「原本10萬的方案,現在只需要3-5萬的本金,30萬 的方案變成8-15萬本金,就可以達到原本的獲利金額」、「 紅利資格方案:參加資本3萬,獲利平均21萬;參加資本4萬 ,獲利平均28萬...」、「以5萬來說,獲益是35萬」、「35 萬是已經扣除傭金3萬5了,所以總獲益大概是38萬左右」, 誘使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綁定電子錢包、下單操作投資、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且於過程中,以「找其他會員提供資 金幫忙」、協助被告資金週轉為由,取信於被告,使被告不 疑有他,更願配合「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之指 示接連操作金流,並自被告國泰帳戶轉出共計180,400元至 「Amy~新接單教學」指定之帳戶。接著「Amy~新接單教學」 再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需綁定帳戶,藉詞由其直接替被告下 單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使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有被告與「Amy~新接單教學」間之通訊軟軟體對 內容截圖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亦係因遭詐 騙而交付而將系爭帳戶等情,即屬有據,自不得僅以原告係 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再者,被告既係因遭詐騙集團 所營造之投資說詞,導致警覺心、判斷力降低,並因此誤信 詐騙集團話術為真而自其國泰銀行帳戶轉帳匯出180,400元 亦受有損失,且被告與原告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 原告是否會遭人詐騙本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 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受騙匯款有何過失,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3

TPEV-113-北簡-8187-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翊哲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李虹萱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本院退併]), 提起上訴(含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虹萱犯其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 編號5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及關於林翊哲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虹萱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共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林翊哲被訴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僅就科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關於李虹萱 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法院對被告李虹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對應案件如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下同)編號3至編號5部分為有罪 判決,各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共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於上訴書已明示就此部分之上訴係排除於其他上訴 部分以外,而僅針對科刑相關事項為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1頁),對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則均未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審理之 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依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虹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對本案眾多被害人詐 欺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犯罪後,雖賠償部分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其賠償部分 被害人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 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原審並未詳加審酌 而予以緩刑之宣告,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 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 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申言之,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 受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李虹萱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犯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被告於111年5月9日犯前開 犯罪時所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其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中間時法)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至前開本次修正時,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 時法)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茲 比較其要件及效果,被告李虹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 關於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 ⒉適用之方式及效果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虹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 分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然其所犯同一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 罪,並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該重罪處斷,依前開說明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作為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原本該當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節,即應移入科刑審酌之事項,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因子。  ㈡量刑  ⒈主刑   爰以被告李虹萱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犯罪所呈現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獲取報酬而犯罪之動機;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中,包括共同謀議所及之 犯罪規模,及其實際參與分擔轉交款項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 、金額;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所生侵害,及對警 偵機關維護治安、調查犯罪、促進國家刑罰權實現所造成干 擾之程度;犯罪後原均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自白 ,並符合行為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 其刑要件之規定。另依其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與告訴 人江勖輔、李林美香、被害人林嘉雯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441頁至 第443頁、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及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情。另考量被告李虹萱 此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末考量其所犯三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類型,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 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 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 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緩刑   被告李虹萱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 其本件因一時貪念而罹於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若再予相當之法治教育及勞動教化以為督促 、改善,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李虹萱之年齡、身分、智識程度,及其 犯罪之型態等情,認為應命以從事相當時數之社會勞動,並 接受法治教育為緩刑之條件。爰諭知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上訴論斷   原審就被告李虹萱前開所犯三罪為刑之諭知暨定應執行刑, 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固非無據。然:⒈被告李虹萱經原審 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其行為時有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應於量刑 中一併審酌,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合。⒉原判決既 以被告李虹萱參與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使善良民眾因誤信 詐欺集團之說詞,致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因其作為,致檢 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因而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被害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 或甚至喪失生存意志,導致家庭破碎或進而輕生等情形,實 非罕見,並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 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等情,危害非輕。惟其 判決就被告李虹萱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以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外,僅選擇最低度之緩刑期間 而諭知緩刑2年,復僅定以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緩刑條件 ,客觀上與其依所述量刑考量內容而應給予之觀察期間、督 促強度,顯不相當,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 關於量刑及緩刑諭知之內容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量刑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貳、就原判決為全部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李虹萱與黃雨謙(通緝中)係男女友人。被告李虹萱( 所犯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部分,已經前開說 明其論究結果並科刑如上,不在此部分關於無罪論述之範圍 ,下同)及被告林翊哲,於111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部分,被告李虹萱、林 翊哲原亦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后開本院審理之範 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 黃雨謙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明武」、「 陳建霖」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由黃瀨名(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依「陳建霖」之 指示擔任面試者,李虹萱則依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 體群組名稱為「HY-土之囯言之上忍」內不詳成員之指示負 責統一收集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 「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不實之「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棋煥國際貿易公司」徵才廣告訊息後,黃瀨名於000 年0月間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靜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同為不知情之吳湘霖 、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余珮芝(後 改名為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等10人後(均另 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 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暱 稱「何明武」、「葉老闆」、「YFH」之成年男子作為受款 帳戶外,並依指示自各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 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 詐騙,致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該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起訴書附表二「匯款帳戶」欄; ㈡復由韓君平分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款項 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蔡銘典提領如該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至編號7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潘怡蓉及楊承 恩;林冠廷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 號12及編號13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 ,再轉交予吳靜華;顏苡婕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及編 號10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吳靜 華;李芝庭則於提領如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 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邱一芳,邱一芳再轉交 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梁文寧,另吳靜華亦指 示不知情之胞姊吳思瑩及其姊夫陳昶志(該2人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收取款項,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匯集保管贓款; 嗣於111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李虹萱將其所收集並保管之 上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帶往 高雄市○○區○○○○路0號,被告林翊哲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自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收 款,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李虹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20部分 ,被告林翊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部分,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意 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 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 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之依據: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虹萱涉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6至編號20所示、被告林翊哲涉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犯罪之嫌疑,除以渠等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證人之證述,卷附各 筆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飛機軟體群組及對話訊息、匯 款單據、開戶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清單、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畫面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其上訴 意旨並以: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均坦承曾收取總數高達新臺 幣(下同)285萬元之款項,而渠等係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在集團內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而依其犯罪型態,自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提供匯款之金融卡及 帳戶、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向車手收贓後上繳回集團 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 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屬於實現 詐欺取財等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上游收水角色,被告於加入詐 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 ,知悉渠等所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就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等語。被告李虹萱、林翊 哲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有此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林翊哲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部分   被告林翊哲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於前揭時地因受已有 數次叫車紀錄之客戶以3,500元之代價所託,駕駛車號000-0 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代為收取被告李虹萱所交 付之網購咖啡色方形小紙箱一只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翊哲於 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受託前往取件並運送之事 實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虹萱於警詢、偵訊中, 就其將款項放入該紙箱並交付駕車前來取件之計程車司機即 被告林翊哲等過程,證述綦詳(警卷㈠第31頁、第46頁、偵 卷㈠第65頁),復有攝得該車當時影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幀(警卷㈠第48頁),及內容為被告林翊哲平日以LINE通訊 軟體接受客戶預約叫車,往來於包括機場、高鐵站等各處服 務之對話訊息截圖31幀(偵卷㈠第12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就被告林翊哲平日駕駛白牌計程車提供服務 之內容為何,亦據其在偵查中自陳除載客外,尚包括跑腿、 簡易搬家、代駕等勞務(偵卷㈠第112頁),亦與當今為因應 工商社會之便捷需求常態、相關運輸業者經常提供之多元服 務內容,尚無不合。茲依卷附被告林翊哲供受理叫車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其前來上址向 被告李虹萱取件之前一日,即111年5月24日下午16時12分許 ,確有此前已具多次叫車紀錄之客戶「余伊玫」以簡訊詢問 「起床了還是出門了還是?」,隨後即撥打語音通話之紀錄 (偵卷㈠第153頁),與被告林翊哲前開供述之情節,亦無不 合。衡情,被告林翊哲既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其因受託 而代客戶前來上址收取物件,與一般從事相同業務工作之人 日常接受委託而進行之工作內容,不相違背,客觀上並與郵 差、快遞,乃至於快速送餐業者因經常性或偶然間受託為客 戶代為遞送物件之情形無異,則本件苟無其他包括可資顯示 被告林翊哲曾經違反受託任務而自行拆封、窺看,並因而得 悉受託運送物品之內容,而可認為被告林翊哲主觀上對於受 託運送之物已然知悉或原有預見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接 受委託取件、運送之紙箱內有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或受託 取件之時間係在半夜、凌晨,並非一般正常上班時間,抑或 其委託之人為何不選擇快遞或其他業者、何以不擔心被告林 翊哲一旦發現其內容為鉅款而將予侵吞等情,率爾推論被告 林翊哲於主觀上對於前開人等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 實,即有認識、預見或予以容任,並因而具備參與渠等共同 犯罪之主觀犯意,自不待言。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編號20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依證人韓君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伊 有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市高鐵站內富邦銀行ATM提 領款項,隨後伊是於同日12時58分,將領得款項在新竹市○○ 路000號門口,交付予一名女子,而該名女子長髮綁馬尾, 年紀大約35歲。隨後,同日13時1分許,伊再度前往新竹市○ ○路與○○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提領集團成員轉匯至我個人星展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街之合庫銀行 ATM提領上述台新帳戶及星展帳戶內款項後,於同日14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交付予前述該名女子等語(警卷㈡ 第505頁至第509頁),並提出翻攝該名女子之照片2幀(警 卷㈡第514頁)為證。足徵本件關於告訴人林英雄、劉吳美香 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係由韓君平提領後,交予一名年約35歲、長髮綁馬尾 之女子,客觀上尚難逕與被告李虹萱產生聯結。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部分:   依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證稱:有關潘忠發、盧春香分別於11 1年5月9日13時5分、14時28分匯入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伊 是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至15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的,隨後伊也是依照指示,於1 5時10分許,將領得款項340,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咖啡廳交付予楊承恩(含潘忠發匯入之70,000元);於16 時許,在同樣地點,伊又將伊從前述仁美郵局帳戶內款項轉 匯至伊個人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66,000元交付予潘怡蓉(含 盧春香所匯入之100,000元中20,000元)等語(警卷㈡第472 頁、第480頁);證人楊承恩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收受蔡銘 典交付之340,000元款項後,老闆便要伊將款項拿到○○○路OO O號之O給一名廠商,而伊大約是在同日16時23分許時抵達的 等語(警㈡卷第365頁);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收 受蔡銘典交付之66,000元款項後,老闆就請伊到○○○路OOO號 之O給一名廠商,但他後來於16時39分許,表示要更換地點 ,要伊到○○○路OO巷O號之自助洗衣店,將款項交給彩珮精品 服飾的黃先生等語(警卷㈠第346頁至第347頁)。亦徵本件 告訴人潘忠發、盧春香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至蔡銘典 設在仁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蔡銘典提領後轉交予楊承恩 、潘怡蓉,隨後經其等再轉交予一名黃先生。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至13部分:   又依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有關蕭秀福於111年5月5日8 時14分匯入伊的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集團成員指 示,首先於同日9時43分至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O樓超商ATM,陸續提領120,000元、再來於同日9時55分許, 轉帳50,000元至伊的仁武仁雄郵局帳戶,於10時14分許,提 領50,000元、最後將剩餘30,000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關何國鐘於111 年5月5日10時8分匯入伊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伊也 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0時39分許,同樣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O樓超商ATM,陸續提領100,000元,並連同其他款項,共 計270,000元於同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星巴克○○門市 交付予吳湘霖。有關謝詩錦於111年5月5日10時45分匯入伊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1時5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ATM提領20,000元。有關李 進祥於111年5月5日13時57分匯入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TM提領50,000元。有關李麗於111年5月5日13時10 分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3 時54分至56分許,同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80, 000元。就上述領得之全部款項,伊是於同日14時1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交付予吳湘霖等語(警卷 ㈡第412頁至第418頁、第423頁至第427頁)。證人吳湘霖於 警詢時證稱:關於伊在111年5月5日11時許,在星巴克○○門 市向林冠廷收得之20幾萬元款項,伊是在同日13時5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款項全數交給一名身材微胖 、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而伊在同日14時許,再次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冠廷收取之2、30萬元,則是 在14時50分再度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給同一名黃先 生等語(警卷㈠第271頁至第272頁)。準此,本件關於告訴 人蕭秀福、謝詩錦、何國鐘、李麗、被害人李進祥經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元大銀行、 仁武仁雄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冠廷陸續提 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一名身材微胖、 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證稱:關於謝詩錦於111年5月4日9時58 分及陳鳳舉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伊是分別於同日10時37分許、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超商ATM提領的,隨後伊就依照指示將領得款項共計 230,000元,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星巴克○○門市全部交給 吳湘霖等語(警卷㈡第443至448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 證稱:伊從顏苡婕手中取得230,000元後,伊是依照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多那之○○門市交付給吳靜華等語(警卷㈠第271 頁)。證人吳靜華則證稱:伊在收得吳湘霖交付之款項後, 從中抽取8,000元做為伊的薪資,其餘款項則依指示存入伊 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依「何 明武」指示,轉存入他指定之帳戶等語(警卷㈠第174頁), 且有該二人LINE對話紀錄可考(原審對話紀錄卷第167頁、 第169頁)。是關於告訴人陳鳳舉、謝詩錦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係由顏苡婕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 吳靜華,由吳靜華轉匯至「何明武」指定之帳戶。  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0部分:   依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證稱:關於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 、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龍易汶匯入伊的國泰世銀帳戶 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轉匯至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幣託、MAX交易所之虛 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語(警卷㈡第549至552頁)。堪 認被害人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盧緗誼、楊佩容、陳宥 心、龍易汶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李芝庭所有之 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李芝庭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存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⒍綜上所述,對照被告李虹萱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4日時, 115,000元之款項就已經在伊手上,但伊不確定是伊去收款 ,或黃雨謙交付給伊的;111年5月9日14時許,伊有依照「 猛虎上山」等人於群組內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咖啡廳向潘怡蓉收取130,000元;111年5月11日10時許, 在上址,向潘怡蓉收取390,000元;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小姐收取280,000元;111年5月1 8日13時許,在上址,向一名頭戴粉色帽子之不詳女子收取1 80,000元、及向一名長髮男子收取490,000元;於111年5月2 0日16時許,向不詳年輕男子收取150,000元;111年5月23日 16時許,向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收取250,000元;111年 5月24日16時許,向同樣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之姊夫陳 昶志收取447,000元等語(警卷㈠第18頁至第30頁),核與卷 附被告李虹萱所提出其與「猛虎上山」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 相符(警卷㈠第52頁至第76頁),是被告李虹萱前揭供述顯 非子虛,堪信屬實。然經與前揭所述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對象 相互勾稽,可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款項 ,分別經韓君平、蔡銘典、林冠廷、顏苡婕及李芝庭提領或 轉匯後,係陸續交付予上述不詳人士,或經轉存入其他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交易情形已整理如起訴書附 表二各編號所載),均非由被告李虹萱所收受,是公訴意旨 就上述部分所為認定,均有違誤,並非可採。  ⒎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可證明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被害人,曾遭前開另與被告李虹 萱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李虹萱就所犯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4、5所示犯行,其以紙箱包裝並交付予被告林翊哲之 款項係2,850,000元之事實外,既不能證明渠二人曾經經手 之上述款項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編號20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間,於客觀上有何關聯,復不能證明被 告李虹萱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此另行所犯之犯行,有主觀 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 論述既為:「本件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均坦承曾收取總數高 達新台幣285萬元之款項,為原判決所認定在卷」等語,並 直接跳躍而得出「而渠等係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在集 團內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之事實,據此為後續論述渠等此部 分被訴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基礎,除論證之邏輯欠缺 依據外,尤與被告李虹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另被 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而 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未據檢察官上訴)之證據情況不符,無 從為據。是其上訴就此部分所為之立論既未據提出其他依據 ,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亦應認為被告李虹萱、林翊哲之犯 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   原審法院以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6至編號20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至編號5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翊哲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林翊 哲就此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其他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林翊哲為被告而 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移送併辦,而未經原審判決退 併部分之事實,既與本件經有罪判決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度偵 字第14566號將被告林翊哲上開被訴之部分犯罪嫌疑事實, 再予移送併辦,然本案就被告林翊哲之被訴事實既應為無罪 之諭知,其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64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人 1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4日26日16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 3萬元 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3萬元) 韓君平 2 劉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4日27日15時57分,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0萬元) 同上 3 江勖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許,以網路借貸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 1萬5000元 蔡銘典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5月9日(5萬8300元) 蔡銘典 4 林嘉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2日許,以網路借貸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100元 同上 同上 蔡銘典 8000元 5 李林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8日16時許,假冒兒子身份急需用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8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8萬300元) 蔡銘典 6 潘忠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9日13時26分,假冒姪女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仁美郵局帳戶 111年5月9日(15萬元) 蔡銘典 7 盧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8日17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8 蕭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16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9 謝詩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09時40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3萬元 2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5萬元) 顏苡婕 111年5月5日 2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後,共34萬元) 林冠廷 10 陳鳳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09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8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連同不明款項提領18萬元) 顏苡婕 11 何國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2日14時48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0萬元) 林冠廷 12 李進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4日08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5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13 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4日11時30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8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14 王愚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該貼文上之ID號碼,與暱稱「Q姐」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以獲利,遂先提供某不詳網址給告訴人並註冊會員,之後再提供另一暱稱「GDK-芮矽」給告訴人,並訛稱該人可帶領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4萬元 ②5萬元 (合計9萬元) 李芝庭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左列款項先轉帳至被告李芝庭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編號17至編號22【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 李芝庭 15 蘇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接單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ID號碼,與暱稱「MOC 芷安」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某不詳群組,佯稱可在名稱為GIA芝不詳平台透過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2萬9000元 ②1000元 (合計3萬元) 16 曾文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QR CODE掃描後,與暱稱「職場專業培訓」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與另一暱稱「秘書Mia」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某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3萬元 17 盧湘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不詳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與暱稱「加薪計畫」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註冊某不詳貨幣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15萬元 ②2萬3000元 18 楊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Amy」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並介紹其分析師珮辰與告訴人,並佯稱可透過該人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萬元 19 陳宥心 告訴人於110年10月底某時因瀏覽其高中同學分享之IG限時動態並分享賺錢訊息,該不詳高中同學遂介紹某不詳姓名之投資老師,而與該老師互加LINE好友;之後該不詳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萬元 20 龍易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在臉書刊登不詳內容之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暱稱「跟著狗王打字接單」互加好友,並要求告訴人需註冊某不詳儲值帳號,並須先匯款方能接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2萬元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436-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凱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方柏凱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方柏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乙股)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97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凱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遊戲「天堂」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今晚打老虎」之網友,並向「 今晚打老虎」提及其缺錢花用之近況,「今晚打老虎」遂介 紹有「賺錢機會」,並請方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勇」之人聯絡,方柏 凱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號予對方,於不明款項匯入後,依「勇」或同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擊敗人」之人之指示 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可獲得每月 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低報酬,而方柏凱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可 能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灣面 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出, 亦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網路臨時覓找之人帳戶,再由該 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款項亦 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絕非「勇」處理「股友社 退費」之工作內容,反而與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相近,「今晚 打老虎」、「勇」、「擊敗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 民眾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然方柏凱為獲得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 此犯意,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違法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將其申設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資料使用「飛機」傳送與「勇」,供作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擊敗人」指示提領其 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指定人士或匯入指定帳戶。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暱稱「舒涵」、「Mr . 馬」、「Amy-熙熙」等創設「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 、「贏在主升段」、「會員體驗群」等免費LINE群組,每日 於該等群組內推薦當沖臺股個股、買賣點位及指示做多、做 空等國內股市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招攬群組成員加入付 費LINE群組,收費方式為每季1萬元、每半年1 萬6,000元及 每年2 萬6,000元之服務費,保證服務期間期滿後,若統計 投資獲利不到30%,即全額退還服務費用,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麗真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柏凱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板信帳戶及中信帳戶 均為其所有,並將該2 帳 戶提供予「勇」、「擊敗 人」之人作為轉帳使用, 及依對方指示將所匯入款 項再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 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麗真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林麗真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育平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1份 證明被害人林育平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周思儀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思儀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曾科錦於調詢中之證 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收費標準及觀盤重點 資料1 份 證明證人於111 年8 月5 日在「股市指南針(當沖 波段)」LINE群組,看到 「舒涵」私訊招攬加入「 會員體驗群」LINE群組, 證入加入後,「Mr. 馬」 即向成員推薦個股及做多 停利等指示,「舒涵」復 表示可以付費加入正式投 資群組及收費標準之事實 。 6 被告中信帳戶、板信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內之事實。 7 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7 4 號等起訴書、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 證明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另以假投資 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經 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罪嫌。被告 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審理中,本案與前 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 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麗真 林麗真於000年0月間加入「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會員體驗群」等LINE群組,LINE暱稱「舒涵」於同年7月22日告知收費標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嗣上開股票群組於同年00月間消失不見。 111年8月10日 1萬元 中信帳戶 2 林育平 林育平於000年0月間加入「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會員體驗群」等LINE群組,嗣LINE暱稱「舒涵」邀請其加入正式投資群組及告知收費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後林育平加入1週後,因為投資虧損,即退出上開股票群組。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板信帳戶 3 周思儀 周思儀於000年0月間加入「贏在主昇段」LINE群組,LINE暱稱「Amy-熙熙」於同年7月22日告知收費標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嗣周思儀於同年10月9日遭踢出上開股票群組,「Amy-熙熙」亦失去聯繫。 111年8月5日 1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0-09

TPDM-113-金訴-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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