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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榮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嘉榮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田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為「小辰」、「新展-承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須 提供銀行帳戶為擔保云云,對孟鐸坤(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76、9277、174 72、18782、187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實施詐術,致孟鐸坤 陷於錯誤,攜帶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提款卡,於111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等候,田嘉榮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自己所有 牌照號碼BJV-5535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上址,向孟鐸 坤收取上開提款卡,再將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 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孟鐸坤、吳佳陵、林冠伶、邵琮茗、洪逸珊、孫銘志、 陳品寧、陳奕螢、黃巧菱、黃資茜、蕭竣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田嘉榮、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嘉榮固坦認甲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非伊所為,本案案發時段,伊係將 甲車出借友人李奕諄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孟鐸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 開時、地將A、B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犯嫌等節及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A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孟鐸坤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及告訴人吳佳陵、林冠伶、邵琮茗、洪逸珊、孫銘 志、陳品寧、陳奕螢、黃巧菱、黃資茜、蕭竣仁於警詢證述 及被害人洪郁棋、張琨裕、張雅涵、許智華、陳秀鈞、陳俊 諭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⑴孟鐸坤與LINE暱稱「小辰」、「 新展-承鴻」、「新展財富」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 截圖;⑵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⑶A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均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訊坦認甲車為其所有,而於案發時間,甲車登記車 籍車主確為被告,且本案犯嫌係駕駛甲車前來案發地等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甲車 軌跡查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甲門號)於案發時段係被告申租,又被告居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6樓,而於111年11月4日即犯嫌向告訴人孟鐸 坤收取提款卡當日之9時許,甲門號連網基地台位址係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與被告居處相近;於111年 11月4日13時18分許即犯嫌向告訴人孟鐸坤收取提款卡之22 分鐘前,甲門號連網基地台位址係在「臺中市○○區○○○路00 號」,與告訴人孟鐸坤交付提款卡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間,直線距離僅約160公尺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抗 辯本案非其所為,已難憑採。 (四)至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其曾向被告借得甲車前來臺 中市取簿、監視器攝得犯嫌為其本人云云。惟查,本件案發 時段係111年11月間,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卻證稱其自112年 8月中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二第293頁)。又證人李奕 諄於偵查中尚證稱其剛好要至新北市遊玩,會途經臺中,故 受託來臺中取簿等語(見偵卷二第295頁),然依甲車軌跡 查詢,甲車於案發當日行經臺中市中港交流道後,並無行經 新北市之紀錄。參以證人李奕諄於偵查中先證稱與被告不熟 、平時都很少聯絡,且證稱被告係駕駛車型馬自達3之車輛 、也未曾向被告借過車,嗣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改 稱其有借得被告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取簿,並改稱:被告以前 17歲時是開馬自達3,從110年開始開BMW云云,前後證述迥 異矛盾。從而,證人李奕諄證述有如上明顯重大瑕疵,無從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田嘉榮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詐騙告訴人孟鐸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 二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所示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帳戶 工作,將帳戶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轉入 本件帳戶之金額、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 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 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 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提款卡、贓款已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等財物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揭共同向告訴人孟鐸坤詐得帳戶之 提款卡,復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 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 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 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 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 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 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 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固有收取提款卡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然此僅屬共同正犯間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對交寄帳戶之 被害人而言,並未擴大原來損害。再者,被告收取並轉交上 開金融帳戶工具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在主觀上顯係為了使用 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後續匯入之詐欺款項,換言之,其 等僅係單純先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工具,「預備」之後用以收 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金融 帳戶工具本身之意。是以,被告領取該提款卡後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核與 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孟鐸坤部分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1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7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8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9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0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1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2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3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4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5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6 田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DM-113-金訴-279-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 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 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用偽造告訴人之車牌,係自民 國11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已長達近半年,非被 告自述之113年7月初起至同年8月17日止,顯見被告未坦認 全部犯行,且犯罪時間非短,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檢察官認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使用前述偽造告訴人之車 牌,期間長達近半年,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113年3月13日拍攝照 片為憑(請上卷證物一)。然觀諸該拍攝照片所顯示之自小 客車為BMW廠牌,與被告所駕駛HONDA廠牌(CIVIC車型)之 自小客車顯然有異(簡上卷第45、47頁),是檢察官提出之 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使用系爭 偽造車牌,檢察官就此不免率斷。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 ,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 ,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 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 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簡上-393-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益豪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11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11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與該車輛 相同廠牌(BMW)、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 (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並說明購入上開車輛 時間、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聲請人 並無積欠該公司款項,是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或分擔)租金,如有 ,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勞保投保薪資達30,300元,為何本件陳報平均薪資月收入 僅15,000元。 說明聲請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外之汽車駕駛執照,如 有,提出駕駛執照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7

ULDV-114-消債更-10-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59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路三段(起訴狀誤載為「二段」)與環中路一段路口時,因變 換車道不當,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邱麗敏所有、 由訴外人蕭子棊(起訴狀誤載為「蕭子某」)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027元(工資9,775元、烤漆11 ,372元、零件65,8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了閃躲前方砂石車才變換車道,結果對方 撞過來;又雙方車速皆僅30公里,系爭車輛卻受損嚴重,並 要求高額維修費8萬元,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 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外側車道往西屯 方向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於內側車道,與原本 直行於同路段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左切時未顯示 方向燈,且未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施工路段,未顯示方向燈、 自外側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蕭子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考,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 辯稱伊是為了閃躲砂石車才變換車道云云,惟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之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42頁警局公 文封袋),該砂石車於案發時於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並無任 何違規停車或阻礙交通之情事,係被告為求超車由外側車道 逕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致生事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車速僅30公里,竟受損 狀況嚴重,且要求高額維修費8萬多元,顯不合理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 至26、43、52至5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系爭 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之右前保險桿、葉子板、 霧燈、右前輪圈等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與碰撞位置相符 ,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衡以系爭車輛為BMW牌之進 口車輛,並於原廠進行維修,維修費用之市場行情應可想像 ,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而有不合常情 之處,且系爭車輛本係配備原廠零件,回復原狀自無強令車 主應至副廠維修之理,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而 請求原廠維修費用,自屬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 採。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7,027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 人邱麗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87,027元,係包含工資9,775元、烤漆11,372元、零件65,88 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 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至111年4月10日本 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 用期間為3年6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498元(計算式詳附表), 再加計工資9,775元、烤漆11,37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4,645元(計算式:13498+9775+11372 =34645)。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4,645 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4,645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59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880×0.369=24,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880-24,310=41,570 第2年折舊值    41,570×0.369=15,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70-15,339=26,231 第3年折舊值    26,231×0.369=9,6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31-9,679=16,552 第4年折舊值    16,552×0.369×(6/12)=3,0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52-3,054=13,49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3-中小-2978-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乾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民宏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8、42984、5 4185、555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9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7住處樓上,將裝有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注射 針筒1個,丟往其上開住處1樓旁車庫交予廖金木,而以此方 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  ㈡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在桌上,任由張巧妮拿取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而 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巧妮。  ㈢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在桌上,任由曾彥端拿取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裝入針筒 中施用,並拿取0.7公克海洛因裝在夾鏈袋內,而以此方式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彥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4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439號、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 癮,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10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 5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為牟取不法利益以支付其欠 款,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2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 ,並告知江00代為對外販賣等語,以此方式意圖販售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惟因江00不願代為對外販售上開 毒品,而將之返還予丙○○。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 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6 日19時59分許,使用LINE暱稱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商 議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 愛逢甲大樓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江00,並向江00收 取現金6,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00。  ㈢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8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淵」之男子購得276.61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為13 7.22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四、嗣經員警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於112年 8月16日13時3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 對面停車場對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復於同日20時許起,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E棟2樓之16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在甲○○上開住處內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員警並持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暨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丙 ○○。   五、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茲審酌該等陳述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等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 示部分: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金木、張巧妮、曾彥端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41138卷第277頁、第305頁、 第377頁、第388至389頁,偵54185卷第399頁)之情節相符 。復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偵41138卷第81 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138卷第85至93頁)、扣案物品照 片(偵41138卷第119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偵41138卷第123至1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4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41138卷第359頁、第367至368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8950號鑑定書(偵41138卷第371至372頁)、被告甲○○出 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4185卷第143至14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第4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4185卷第263至264頁)等在卷足 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甲○○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上開部分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三、㈢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 票(偵42984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16日13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烏日站)對面 停車場自小客車BFV-1531號自用小客車前】(偵42984卷第9 9至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348 號鑑驗書(偵42984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偵42984卷第109至110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42984卷第11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49號鑑定書(偵4298 4卷第511至5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度安保字第15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5507卷第181頁 、第191頁)等在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就犯罪事實 三、㈢所示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上開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而於112 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 ,將價值14萬4,000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並請江00代為 對外販賣,惟事後江00並無對外販售上開海洛因,及其另有 使用LINE暱稱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相約碰面後,交付 安非他命予江00,並收取現金6,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江00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江00,起初他來找我,說他很難過,我就丟1 兩的安非他命給他,本錢3萬2,000元,他只給我6,000元(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我沒有磅秤等販賣工具,不可能是 販賣或意圖販賣;那1兩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後來 因為我還沒有付錢給上手,上手在跟我催帳,海洛因的本錢 是14萬4,000元,我就問他看他那邊有沒有人要,請他幫我 看看有沒有人要平價轉讓,我要趕快把錢還給上手;後來約 隔1、2天之後他拿來還給我,他說他無法出,沒有辦法幫我 ,但他已經摻粉過了,我也沒有辦法還給上手(犯罪事實三 、㈠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從檢察官起 訴的證據來看,無非以被告丙○○偵查中之自白及江00之證述 為基礎,但這兩個證據的內容事實上並不符合自白販毒及買 受毒品之情節,反而兩人講法大致相符,都指向是被告丙○○ 要江00幫忙處理賣掉被告丙○○交付給他的1兩重的海洛因, 但因江00沒有管道可以販賣,他也沒有打開那包海洛因,之 後又將該1兩海洛因歸還,該1兩海洛因自始是被告丙○○自己 要施用而購入的,且被告丙○○是砂石場及營造公司的股東, 他的經濟條件沒有問題,只是當時經濟狀況有點問題,所以 他的上游還沒有拿到錢,就願意先將海洛因給他,但因後來 被告丙○○無法將海洛因的錢還給上手,才會請江00以成本價 幫他處理掉,但後來江00將該1兩海洛因歸還時,被告丙○○ 發現裡面有被摻糖或調包,才會談到這個東西該如何處理, 要求江00將14萬4,000元歸還,這是因為被摻糖、被調包、 被稀釋的損害賠償問題,並不是販賣海洛因的價格,故從頭 到尾被告丙○○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的犯行;關於販賣安非他 命6,000元的部分,僅有江00片面的說法,被告丙○○是將3萬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以成本價先交給江00施用,但因江0 0當時沒有錢,所以先拿6,000元,這個部分既然是以成本價 來轉讓給江00,應無構成販賣之要件,應該屬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於112年7月5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將價值14萬4,000 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請江00代為對外販賣,惟事後江0 0並無對外販售上開海洛因,及被告丙○○另有使用LINE暱稱 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相約碰面後,交付安非他命予江 00,並收取現金6,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江00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 偵42984卷第429至436頁、第467至470頁,原審卷第243至25 3頁),並有證人江00手機內與LINE暱稱「砲哥」之對話紀 錄擷圖、暱稱「江小龍」、「砲哥」帳號頁面擷圖照片、11 2年7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珍愛逢甲大樓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42984卷第442至461頁)、證人江0 0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區○○○○○○○○○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507卷第104至106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證人江00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綽 號「大砲」在112年7月6日前幾天,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約 我出來見面,跟我說有好康的,那天我開車過去他住的夢幻 城大樓車道口對面的7-11外,他開車過來找我,我坐上副駕 駛座後,他就馬上拿出1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跟我 說看能用多快的時間處理掉(意旨叫我幫他賣掉),我當下 突然愣住,在想要怎麼拒絕他,他就突然說他有事要先離開 ,並留下這包海洛因給我,隔天他有打來問我海洛因出掉沒 ,我跟他說我想還給他,直到112年7月6日他就直接打來跟 我說,這包海洛因價值14萬4,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內編號6(即被告丙○○)就是「大砲」等語(偵42984卷第 431至434頁、第437至44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丙 ○○於112年7月5日11點跟我聯繫,叫我過去涵館汽車旅館找 他,到被告丙○○開的房間,他就拿1兩海洛因給我要我換現 金給他,我沒有賣,被告丙○○還是硬要我幫他賣;112年7月 6日被告丙○○就傳LINE給我說要給他14萬4,000元;警詢時我 說交付的地點是在夢幻城大樓車道口對面7-11外,與我剛剛 所述不符,是因為警方問我的時候我有點想不起來,我今日 說的才實在,我今天有經檢察官允許看LINE對話記錄回憶等 語(偵42984卷第4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 ○○打電話給我,說有好康的,但他也沒有說什麼,我就一頭 霧水,我上車後,他就丟一包給我叫我幫他問看看,也不知 道什麼事情,他就走了,當時沒有說價錢,直到112年7月6 日他打LINE跟我說這包他拿多少錢,被告丙○○應該是在車上 給我的,不是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是他要問我有沒有問到 ,後面傳LINE給我說14萬4,000元,但我就說我沒辦法賣等 語(原審卷第243至252頁)。  ⑵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部分,亦經證人江00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 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愛逢甲大樓) ,並傳訊息給「大砲」說我人在這,我問他身上還剩多少量 的安非他命,他說剩不多,於是他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前來與我交易毒品,起先他跑到真愛 逢甲,但我是在珍愛逢甲,所以他比較晚到,他抵達珍愛逢 甲後,我就坐上他的副駕駛座,他將事先包裝好的1包安非 他命(約1錢重)拿給我,我當場付給他6,000元(6張千鈔 ),完成交易毒品後我就下車,雙方就各自離去等語(偵42 984卷第429至43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2年7月6 日20時8分跟被告丙○○聯絡約好到逢甲的珍愛逢甲找我,我 用6千元跟被告丙○○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大約在20時30分許 完成交易毒品等語(偵42984卷第4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再結證稱:我於警詢筆錄稱「我於112年7月6日晚上20時20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愛逢甲大樓前,以6,000元 向綽號『大砲』的男子購買1錢重的安非他命」,當時所述屬 實;另我於偵查時稱「丙○○來逢甲的珍愛逢甲找我,我用6 千元跟丙○○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當時所述正確,當時我 查看手機後,稱「時間應該是在112年7月6日下午8時8分跟 丙○○聯絡好要購買毒品,大約在8時30分許完成交易毒品」 ,當時所述正確,那次應該是買安非他命的等語(原審卷第 252至253頁)。  ⑶稽之證人江00上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丙○○交付1兩海洛因之 地點有所反覆,惟此應係時間經過太久記憶模糊所致,但其 就被告丙○○有交付1兩重之海洛因1包,並要求其處理販售, 且就交付之過程,於事後告知該包海洛因之價格,暨其2人 相關交涉返還該包海洛因,及其於112年7月6日20時30分許 ,在珍愛逢甲大樓前,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得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並無歧異 ;又證人江00事後固然因為遭被告丙○○質疑其所返還之海洛 因摻雜糖粉乙事而對被告丙○○有所不滿,然其證述內容尚與 前揭卷附之被告丙○○(LINE暱稱「砲哥」)與證人江00(LI NE暱稱「江小龍」)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合,復有LINE暱稱 「江小龍」、「砲哥」之帳號頁面擷圖照片、112年7月6日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珍愛逢甲大樓前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證(偵42984卷第442至461頁)。顯見證 人江00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構陷之詞,自難以 其所述被告丙○○交付該包海洛因地點之細節稍有不同,即遽 認其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⑷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已自承其因尚未將該包海洛因之價金還 給上手,遂將該成本價14萬4,000元之海洛因1兩交予江00, 請江00幫其賣掉,其要趕快將錢還給上手,及其有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予江00,江00僅給付6,000元等情(原審卷第31 2至313頁、第315至316頁),此與證人江00上開所述被告丙 ○○曾交付1兩之海洛因1包,要求其處理販售,及被告丙○○曾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等情相合。 益徵證人江00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至被告丙○○是否 被查獲磅秤等販賣毒品工具,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⑸被告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第一、二級毒品交易 向為檢警機關嚴加取締之重罪乙事,當知悉甚稔,而衡諸常 情,被告丙○○將重達1兩之海洛因1包交予江00處理販售,及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江00,並向江00收取現金6,000元,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無端購入大量毒品,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平添 為警查獲之可能。足認被告丙○○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 將該重達1兩之海洛因1包交予江00販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江00以牟利。  ⑹復酌以被告丙○○交予江00之海洛因重達1兩,數量甚多,再參 以被告丙○○於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可待因 、嗎啡則均為陰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42 984卷第115至119頁、第495頁),可徵被告丙○○應無施用海 洛因之習,則其辯稱原本購入該包海洛因是為供己施用云云 ,即難謂可採。又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如 原供施用而購入毒品),嗣後變更犯意而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惟尚未尋覓毒品買家、商議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 ,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招攬宣傳、廣告行銷可向其購 買毒品,即尚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486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丙○○最初係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購入該包海洛因,惟其嗣後已萌生營利販賣之意圖,而 將該包海洛因交予江00販售,已如前述,雖尚未達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著手階段,實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推託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 載,交付1兩重海洛因1包予江00販售以從中牟利,而非係直 接該海洛因1包販售予江00,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三、㈡所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江00,並向江00收取價金6,000元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8月24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4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439號、111年度徹緩 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 告甲○○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 所示部分,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單 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檢察官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另可能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並予以被告丙○○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丙○○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5 次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原審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59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案)。上開①②案 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8年7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陳明,並提出上開刑 事判決、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於起訴書敘明 被告甲○○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 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審酌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復更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甲○○警惕, 認其本案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無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被告 丙○○對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於偵、審期間均坦認有將1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 供予江00販賣,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供稱係因其積欠毒 品上手購毒款項,始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江00對外販 售以支付其積欠毒品上手之購毒款項,堪認被告丙○○已自白 有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雖辯稱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並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應僅係爭執該持有行為之法律評價 ,仍不失為對犯罪事實三、㈠所載犯罪已有自白。是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27日 1時36分許,使用LINE上暱稱「李志鴻(弟)」之帳號,與 柯00商議毒品交易事宜,柯00即於同日2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之7住處前,甲○○並於上開住處前馬路上當場交付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1包予柯00,並向柯00收取現金1,000元,以此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柯001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柯00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27日被告甲○○住處前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甲○○手機内所使用之LINE暱稱「李志鴻( 弟)」、「李志安」之帳號使用者頁面翻拍照片、證人柯00 手機内使用之LINE暱稱「柯青」個人檔案資料、與暱稱「李 志鴻(弟)」通話紀錄等頁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112年6月27日1時36分許,使 用LINE上暱稱「李志鴻(弟)」之帳號與柯00聯絡,柯00並 於同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其住處前交付其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辯稱:那天柯00是拿3,000元給我,那是裝潢的錢 ,是我要他幫我裝潢櫥櫃的錢,那天他打給我說他最近比較 忙沒有空幫我做,問說要把錢還給我好不好,我說「好啊, 你拿過來」,這樣而已,當天他是拿錢來還我而已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甲○○辯稱:柯00到院做證時,冒著被指為偽證的 風險,為被告甲○○有利之證述,且柯00於具結時亦主動稱, 他與被告甲○○有工程契約往來之約定,足以證明被告甲○○所 稱他有請柯00幫忙裝潢櫥櫃為事實,案發當天雖然有被監視 錄影拍到,但當天兩人碰面是為歸還3,000元的工程款等語 。 四、經查:  ㈠證人柯00固於警詢、偵訊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跟被告甲○○購買的,我是在112年6月27日 凌晨用LINE跟被告甲○○聯絡,問他我過去找他方便嗎,他說 好,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我家過去被告 甲○○霧峰區自強街的家,當天凌晨2時34分我到了以後就打 給被告甲○○,被告甲○○就下樓到我的車上,我拿1千元給甲○ ○,甲○○拿1小包夾璉袋的海洛因給我,數量約可以用2次, 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偵41138卷第244至245頁、第409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稱:112年6月27日2時2 2分我有開車去找被告甲○○,因為我記性不好,我是回去翻 行事曆才知道,當天我是要拿欠他的裝潢錢3,000元還給他 ;他家本來要做櫃子,最後沒有做,那3,000元是原本的訂 金,因為我隔天要工作,但時間快到了,我不把錢拿給他, 又不去幫他做,怎麼可以,所以才要三更半夜開車去還訂金 給被告甲○○;我有承攬被告甲○○的工程,我主要是做木工, 他是做土水,我們會配合。那天我沒有跟被告甲○○交易毒品 。我方才證稱當天我是要去還做櫃子的訂金3,000元給被告 甲○○是事實,因為我吃FM2,記性不好,我回去有翻行事曆 ,我是真的有欠他3,000元,那天就是拿3,000元去還他等語 (原審卷第254至260頁)。證人柯00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 前揭與被告甲○○間之毒品交易,且於公訴檢察官反詰問時告 知證人柯00於詰問前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仍堅稱於審理中 所述為正確,足見證人柯00對於上開毒品交易之情況證述,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觀諸證人柯00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甲○○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大致相符,從 而被告甲○○與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㈡依卷內被告甲○○與證人柯00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語音通 話,並無相關通話內容譯文(偵41138卷第143頁)。又依證 人柯00於警詢時稱:當日我是以通訊軟體LINE打給被告甲○○ 【LINE暱稱李志鴻(弟)】問他過去找他方不方便,他說好 ,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我新社家中 過去,到達之後我又播打LINE給他,被告甲○○就步行上我車 等語(偵41138卷第244頁)。顯然上開LINE語音通話內容中 並無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相關對話。 而證人柯00雖於警詢、偵訊時稱其與被告甲○○有默契,被告 甲○○知道其要買多少,就直接拿上車給其等語,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你與被告甲○○購買過幾次毒品?」時,則 證稱「就只有6月27日這一次」等語(偵41138卷第409頁) ,實難認被告甲○○與證人柯00間有何毒品交易之默契,證人 柯00前揭於警詢、偵訊所述雙方有默契而交易毒品之說詞, 是否屬實,尚無非疑。至於112年6月27日被告甲○○住處前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與證人柯00曾有 於該時、地碰面之情形,無從證明其2人於車內有進行毒品 交易之情事,亦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證 人柯00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柯00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㈢本件無從僅憑證人柯00前後互異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 遽為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柯00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此 部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甲○○此 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柯00,業已 於原審傳訊在案,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訊必要。 丙、本院判斷 壹、有罪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丙○○等2人予以論罪 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及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仍 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仍為本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其所為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 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均值非難。又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本應徹底戒除 施用毒品習慣,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就其上開有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之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 三、㈢所示部分,亦始終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 部分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甲○○於本案前,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外,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前揭論述累 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被告丙○○於本案前,亦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妨害自由、多次違反藥事法及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再衡以本案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3 人、次數各僅有1次,各該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龐大;被告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達毛重1兩、逾量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驗前純質淨重137. 22公克,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江001人、次數亦 僅有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性質 、犯罪情節、犯罪時間之間隔,並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就被 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其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沒收部分亦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348號鑑驗 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 744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2984卷第107頁、第511至512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 無訛,且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持有之毒品,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此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 1138卷第371至37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為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甲○○本案轉讓毒品犯行後所剩 餘之毒品,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310頁),該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 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鑑定結 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陳明(原審卷第310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甲○○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因其上殘留有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秤重或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10頁),是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㈠、 ㈡所示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被告丙○○於犯罪事實 三、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使用LINE 暱稱「砲哥」之帳號,與江00商議毒品交易事宜,雖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用哪支手機跟江00聯絡,我忘記了 等語(原審卷第309頁),然被告丙○○於偵訊時曾供稱:IPH 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是我用來跟甲○○聯繫的手機,我所使用的line上暱稱是「 大砲隊長」,「砲哥」也有用過,圖片是一隻法鬥,是我養 的狗等語(偵42984號卷第324至325頁),而被告甲○○於112 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扣案手機內被告丙○○之LINE暱稱 為「丙○○(大砲隊長)」(偵41138卷第117頁),與江00提 供其手機內被告丙○○之LINE暱稱為「砲哥」(偵42984卷第4 47頁)不同,堪認被告丙○○與江00聯繫有關犯罪事實三、㈡ 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者,應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 機,是該扣案之手機既屬被告丙○○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㈣被告 丙○○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00所取得之 價金6,000元,為被告丙○○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堅稱:扣案現金1萬2,000元是我的生活費,跟本案 無關等語(原審卷第309頁),是尚難認前開扣案現金與本 案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與 朋友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09至310頁);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供其工作或與 朋友聯絡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310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被告丙○○、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 適、合法,檢察官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丙○○等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丙○○另以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柯00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一致證稱被告有本件犯罪,另 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之供述,本件應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4、8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 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4.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7.22公克) 於112年8月16日13時3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對面停車場,對被告丙○○執行搜索時扣得 2 IPhone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3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同上 5 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4.20公克) 於112年8月16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棟2樓之16,對被告丙○○執行搜索時扣得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5公克) 同上 7 磅秤1臺 同上 8 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17.67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 於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被告甲○○執行搜索時扣得 9 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64公克,總純質淨重1.37公克) 同上 10 磅秤2臺 同上 11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2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3 夾鏈袋1盒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4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三、㈢所示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14-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代 理 人 蔡麗美 相 對 人 王建龍(即王夏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範圍假扣押相對人父親王夏男之財產,經原法院94年度 裁全字第5857號執行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抗告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4年度 執全字第31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將王 夏男所有如附表編號⑴部分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 。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撤回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 之全案執行,故已無限期起訴之理由。詎相對人聲請原裁定 命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7日內 向管轄法院起訴,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王夏男前已於98年8月25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但抗告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 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 於一定期間内起訴。又抗告人雖稱已於113年9月24日撤回系 爭3193號執行事件之全案執行,但相對人迄今未接獲相關通 知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已撤銷之公文書,就此情形,請法院 依法審酌,相對人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期起訴以有合 法之假扣押存在為前提,如假扣押裁定已經撤回或經廢棄駁 回確定,債權人既無從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債務 人之財產,債務人即無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必要(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視同未聲請 執行;又假扣押執行之特色,乃具緊急性、私密性及對債務 人之財產有維持財產現狀之必要性,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再重新聲請,時過境遷,有無假扣押之必要,應依假扣 押裁定程序由法院重為判斷,不得依據原裁定之認定即續行 假扣押執行程序;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 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 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 四、經查:  ㈠附表項次2至項次6之不動產歷經之變動:   ①抗告人於94年9月間以:王夏男於94年8月4日向抗告人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廠牌BMW、車型740Li、車號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290萬元,約定分36期償付,每 期應付金額87,568元,惟王夏男自第1期起即未予清償, 屢經催繳未獲置理,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於290萬元 範圍内對王夏男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94年度裁 全字第5857號執行事件為抗告人供擔保即准予假扣押之裁 定,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原法 院以前開執行事件將王夏男名下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辦理查封登記。   ②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 95年7月間以:第三人王春雄積欠合庫銀行借款債務未清 償,合庫銀行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惟王春雄為逃避追償 ,將名下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2)辦理信託登記予王夏男,有害於合庫銀行之債權 ,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供擔保對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 等語,經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92號執行事件為合庫銀 行供擔保即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合庫銀行據以向原法院聲 請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84號 執行事件將王夏男名下受託如附表⑵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2)辦理查封登記,嗣後合庫銀行請求王 夏男塗銷前開信託登記之民事訴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941號事件)獲確定勝訴判決,並據以聲請塗銷如附表⑵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之信託登記,回 復登記為王春雄所有在案(參照職權調取之95年度執全字 第4984號執行事件卷宗)。   ③抗告人另就王夏男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同時開立之票面金 額290萬元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票裁定,經 該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28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裁准,而王夏男之其他債權人於95年間聲請拍賣王夏 男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2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OOO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附表編號⑴項次 1、8)等,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下 稱95執50444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抗告人亦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僅受償執行費,故 原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09號債權憑證交其收執,此有 95執50444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96年度執字第1309號債 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5至91頁)。   ④又回復為王春雄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⑵項次2至6之不動產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2),嗣經其債權人聲請拍賣,原法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2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由本件相 對人拍定取得,此有職權調取之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2號 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及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3至102頁、第75至83頁)。   ⑤嗣相對人因繼承所取得王夏男所遺如附表項次2至6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相對人現為附表項次2至 項次6之不動產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現仍經依系 爭3193號執行事件假扣押中,而相對人取得原法院准予對 王夏男財產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迄今仍未就所 欲保全之請求(即附條件買賣價金債權)起訴,此有王夏 男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20日橋院雲文字第OOOOOOOO OO號函覆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第47頁、第 107頁),相對人因此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  ㈡惟查,抗告人前於113年9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系爭3193 號執行事件之全案執行,此有抗告人113年9月24日向原法院 呈遞之94年執全字第3193號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到庭表示因假扣押時間已久,並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執行法院以114年1月 2日雄院國094執全地字OOOO號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前開附表項 次2至項次6之查封登記乙節,此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至76頁),且前開不動產業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乙 節,復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 10 5頁)。足見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經抗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後,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且 已 塗銷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系爭假扣 押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無從 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則 相對人即無向法院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 則相對人聲請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撒回假扣押執行之事,而依 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於 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 不動產種類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⑴王夏男本人應有部分 聲請人取得方式 ⑵王春雄信託應有部分 聲請人取得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王夏男   1/2   1/2 2 土地 同段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3 土地 同段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4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5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6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7 建物 同段OOO建號 王夏男   1/1 拍賣 8 建物 同段OOO建號 王夏男   1/1 備註: 1.王夏男所有如編號⑴項次1、8之不動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非聲請人繼承範圍。 2.王春雄所有如編號⑵項次1至7之不動產,原信託登記予王夏男,經王春雄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且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應塗銷信託登記、回覆為王春雄所有,嗣由聲請人拍定取得。

2025-02-13

KSHV-113-抗-28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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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蘇亮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303,000元、120元,名下有澎湖縣共有土地6筆,現值共1 94,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保單3張,解約金共102,384元,前於111年9月14日領有 理賠金17,75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單4張,其中2張解約金各為11,635元(含未到期保費) 、96,197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132,655元),前於111年9月6 日、112年6月7日分別領有理賠金81,362元、840元;至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罹患右側乳房原位癌疾病;111年4月迄今擔任南啵小吃店( 負責人為配偶甲○○)之員工,每月薪資30,000元;111年8月5 日領有新安東京產險理賠100,986元、112年3月22日領有華 南產物保險理賠5,520元、112年2月6日、6月6日及10月6日 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各200元、500元、500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303、3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5-56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29-434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241-2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279-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 199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卷第243頁)、存簿(更卷第25 9-266頁)、薪資袋(調卷第31-33頁,更卷第211-237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209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 109-19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247-257頁)、母 親及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8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 第201-203、383-387、419-421、425頁)、病理檢查報告單( 更卷第401頁)、出院照護計畫(更卷第423頁)、遠雄人壽 書函(更卷第375-37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379-381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4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網路資料(調卷第39-4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南啵 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250 元(含房屋租金1,000元,調卷第5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 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內,與配偶分攤房屋租金每月1, 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女李○婷, 每月扶養費10,000元(調卷第56頁)。經查:  1.李○婷為99年生,就讀國中,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 申報所得3,000元;111年7月26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理賠50, 342元、113年5月14日領有台灣人壽保險理賠5,250元、113 年5月15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理賠5,276元、113年5月22日領 有富邦人壽保險理賠16,171元;聲請人稱長女帳戶112年初 有40餘萬元存款係由配偶存入管理,用以購買股票並以子女 名義持有,另其餘筆存入款項亦係配偶、配偶之母親、子女 的阿姨等親戚給予之紅包;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9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93-397頁)、繳款單、學生證(更卷 第301頁)、存簿(更卷第267-27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05-107頁)、甲○○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91 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4頁)附卷可考。  3.而李○婷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配偶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23,552元、924,391元,名下 有鳳山區房屋2筆、土地4筆、1997年及2012年出廠BMW車輛 各1部、2019年出廠PORSCHE車輛1部、投資9筆,財產總額共 8,075,4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 第333-373、35-36頁)可佐,聲請人稱配偶為南啵炒飯之負 責人,月薪約100,000元(更卷第203頁);是以2人經濟狀況 ,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 。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長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由聲 請人負擔10分之2,則聲請人應負擔2,912元(計算式:14,55 9×0.2=2,912)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250元、長女扶養費2,912元後,剩餘15,83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4,860,593元(調卷第107、83、73頁),扣 除名下土地現值194,784元、保單解約金3,246,674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4,860,593- 194,784-3,246,674)÷15,838÷12≒7.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85-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柄譯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維駿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邱柄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扣案之iP hone 10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沈暘展、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沈暘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翁維駿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沈暘展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其於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竟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遂夥 同沈暘展、翁維駿、李○德(民國95年生,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金毛」( 另有綽號「43」,下稱「金毛」)、「阿彬」等2名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柄 譯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確認自稱「許浩軒」(下 稱「許浩軒」)之成年車手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其後又確認「許浩軒」在上開門市附近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車手乙○○後,邱柄譯即駕駛沈暘展所有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牌為失竊車牌,下稱B 車)搭載沈暘展(坐在副駕駛座)、李○德(坐在後座), 翁維駿則駕駛邱柄譯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該車為失竊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A車)搭載「金毛」、「阿彬」,一路尾隨乙○○取款後所搭 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C車 ),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一路3段與 三光路口處,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乙○○所乘坐之C車 ,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隨即下車,翁維駿先拍車窗 示意丙○○打開車門,丙○○迫於情勢不敢不從,乃配合開啟中 控鎖,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即分別開啟C車兩側後車 門,乙○○見對方以人數優勢將之包圍,因而心生畏懼,任憑 李○德取走放在C車後座腳踏墊上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 邱柄譯、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一行人得手後,便分別 駕乘A、B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翁維駿(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 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 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 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 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 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邱柄譯於1 13年1月19日警詢時遭警員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 被告邱柄譯始於同年1月22日提出陳述自白狀(見20657號偵 卷第271至273卷),此不正詢問之效果仍延續至審理程序, 被告邱柄譯始會於原審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6、259頁),惟查,被告邱柄譯提出之113年1月 22日陳述自白狀,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邱柄譯之 認定依據,先予敘明;另不論被告邱柄譯113年1月19日警詢 時有無遭不正詢問,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供述時與上開警詢 結束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且訊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 狀均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邱柄譯所明知,尚難認被告邱柄譯 主張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原審應訊之時,衡以 被告邱柄譯於原審法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均有辯護人偕 同在庭,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邱柄譯所為該 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自 無礙於任意性判斷,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邱柄譯部分:   被告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於案發當日係要向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取款300萬元,原定在高鐵站交付款項,但過 程中告訴人偏離原定路線,被告邱柄譯認定告訴人要捲款而 逃,所以在過程中提早取款等語。   ⒉被告沈暘展部分:   被告沈暘展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拿300萬元之事,被告沈暘 展在案發地點係因B車撞到C車之行車糾紛,始下車查看,沒 有去開告訴人乘坐車輛之車門等語。  ⒊被告翁維駿部分:   被告翁維駿在A車,於案發地點有下車去敲告訴人乘坐車輛 之車窗,但當時以為是行車糾紛,被告邱柄譯稱要去做詐騙 的工作,叫我們跟車,被告邱柄譯沒有說是非法的錢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 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 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被 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取得告訴人向其他車手收取之300萬元詐欺贓款之犯罪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是由 我計畫,告訴人是俗稱的2號車手,1號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2號車手即告訴人,我是因為車手群組 才會知道告訴人去收款,也知道要去高鐵站,「金毛」、「 阿彬」也是車手群組成員,我是臨時起意,想要「黑吃黑」 這筆款項,我先到上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去場勘,做1號 、2號車手之確認,告訴人取款後,我一直尾隨到高鐵站附 近,會發生現場攔車的事情,應該是默契,因為本來就是要 把錢取走,A車的駕駛是「金毛」,所以當下才有辦法判斷 可以攔車下來,是A車先攔車,我開的B車才在後面擋住,依 照我們的經驗,兩臺車包夾2號車手時,2號車手乘坐的計程 車一定會停下來,2號車手為了自保也會將錢交出來,我開B 車,沈暘展坐副駕駛座、李○德坐後座,到高鐵站附近,沈 暘展、李○德有下車,我沒有下車,後來錢就拿給我,我看 到有款項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232至235頁; 原審卷二第14至20、389至390頁)。  ②被告翁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當 天是開2輛車從臺南出發,我駕駛A車搭載「金毛」、「阿彬 」,B車是誰開車我不知道,B車裡面有邱柄譯、沈暘展、李 ○德,我開到一半因為疲勞就換「金毛」開,我路上都在睡 覺,醒來就到彰化,我們在彰化北斗吃麵線,聽邱柄譯、沈 暘展在討論這單有300萬元左右,當時才知道這一趟上來是 要「黑吃黑」,意思是他們想要吃掉詐騙的錢,我們6個人 在北斗吃飯時都有討論這件事,先講好一輛車擋前面、另一 輛車擋後面,討論完後我們原本跑到統一超商儒林門市等待 ,但後來又更改地點到溪州鄉的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沒多 久我們就看到2個車手在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接錢,後來就尾 隨拿錢車手所坐的車,在尾隨路上停到該車旁邊確認該車是 白牌車,車上只有一個司機跟拿錢的車手,後來才到犯案現 場,過程中「阿彬」都一直開TELEGRAM與邱柄譯保持通話, 到犯案處聽到邱柄譯說開到白牌車前面攔車,「金毛」就開 車過去攔車,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敲副駕駛座的窗戶,要 後座的乘客開門,沈暘展打開右後座車門,左後車門應該是 李○德打開,我有看到邱柄譯也有下車,但因為B車在滑行, 邱柄譯又回車上固定車輛,等邱柄譯停好車,李○德手上就 拿著一包東西,我覺得已經得手就回車上離開,之後邱柄譯 拿20萬元說分給我,邱柄譯有說如果警察問,要說是行車糾 紛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8至39頁;偵聲10號卷第32至34 頁)。  ③證人即共犯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邱柄譯、沈暘展坐 一臺車,在彰化高鐵站附近,車子停下來,現場我們兩臺車 加上被拿錢的那臺車,總共三臺車,告訴人坐在那臺車右後 座,邱柄譯叫我下車去後座取錢,我打開那臺車左邊車門拿 走告訴人的背包交給邱柄譯,邱柄譯給我5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4、197至199、202至20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浩軒」在 全家超商旁邊一間店的門口把300萬元交給我,叫我先回臺 南,我用LINE叫白牌計程車,要去彰化高鐵站坐車,在高鐵 站附近,我搭乘的計程車在停紅燈,銀色Altis(即A車)直 接開去前方斜插著,黑色BMW(即B車)直接擋在後面,把我 坐的計程車包夾攔下,對方先敲窗戶,司機開門,他們對司 機說「你後面那個是車手」,就進來搶,是李○德拿錢,李○ 德站在車子左後方,沈暘展在右後方開右後車門,翁維駿應 該是在右前方,李○德從左邊把我的包包整袋拿走,包包原 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我在事發前不認識被告3人,他們搶 完就走了,當天我搭乘的計程車並沒有和A、B車發生擦撞事 故等語(見他卷二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83、187 至188頁)。  ⑤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開計程車,C車是我 太太的名字,但都是我在開,112年10月19日,客人用LINE 叫車,請我載他到彰化高鐵站,開到高鐵站的道路停紅燈時 就有兩部車包圍我,一部在前,一部在後,有很多人下車, 乘客叫我快走,我說沒辦法被擋住了,我有點驚慌,對方一 直拍我車子,C車買不到一年,我怕被刮傷,我有搖下車窗 告訴他們我是司機,對方說知道,要求我把車門鎖打開,我 把中控鎖打開後他們就針對乘客,對方打開後面兩邊的車門 ,是不同的人開車門,我沒有聽到後座的乘客有說話,我不 敢轉頭,也沒有朝後照鏡看,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真的是很 驚慌,大約1分鐘這些人就各自上車離開,從車門打開到離 開,時間很短,速度很快,我的車輛沒有任何損壞等語(見 少連偵55號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366至371、373至375 頁)。  ⑥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當日相關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李○德、被告邱柄譯 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各自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57至61頁;少連偵55號卷第189至215 、233至243頁)在卷可稽。  ⑦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堪認為真實 可採。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或上開證人雖有前後陳述不相 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為論罪之 依據。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㈢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邱柄譯案發當 日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然 此部分辯解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要搭高鐵將收取款項 攜回臺南等語不符,亦與其等先前所為要以「黑吃黑」方式 取得告訴人所收款項之供述顯然有別,況倘若被告邱柄譯原 即係詐欺集團中應向告訴人收水之人,豈需大費周章糾眾以 A、B兩輛車前後包夾攔截C車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款項,是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另依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丙○○證述之案發情節,C車並未與A、B車發生碰 撞或有何行車糾紛,參以卷附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少連偵55號卷第194至195、205至205頁),可見本案被告 3人夥同其他共犯自兩車包夾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 得手分別駕乘車輛離去,時間僅約30秒,足徵其等犯案時之 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早有共謀,況依 常情判斷,若非被告沈暘展已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並應允參與 行事,被告邱柄譯豈可能放心讓其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 險,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合同之意思 聯絡,嗣於攔車後由被告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下車 對告訴人乘坐車輛拍車窗或打開車門,迫使告訴人任由李○ 德取走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上開二、㈠所載 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柄譯固於 本院曾聲請調查其手機關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之300萬元水單 以證明詐欺集團取款環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60、329頁),惟 被告邱柄譯係因於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而夥同其 他被告及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 柄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 查之必要。又被告沈暘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共犯李○德到庭作證,被告邱柄譯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告訴人、共犯李○德業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 實保障上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況被告沈暘展、邱 柄譯所辯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沈暘展、 邱柄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 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 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 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 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 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告 訴人乘坐車輛及憑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之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任憑共犯李○德取走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是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3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 以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強行攔下告 訴人所乘坐之車輛,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再由李○德持長 約30公分之利刃抵住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其 等強取內含300萬元之背包等情為據。然共犯李○德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持刀,並稱沒有看到其他人拿刀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94、196、204至205頁 ),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邊車門打開以後, 對方就去找乘客,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敢轉頭去 看,我完全沒有看到下車的人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76頁),且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 距離太遠及影像品質,亦無法明確辨識現場是否有人持刀( 見偵20657號卷第102至103、107至109頁),從而,雖告訴 人始終證述其遭站在右後車門之人持一把黑色小刀抵住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47、56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 5至176、180至181、186至187頁),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3人不 利之認定,參以本案自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得手駕 車離去,時間僅約30秒,已如前述,經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 程予以客觀評價,依照社會通念,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完全喪 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3 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35頁),已 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李○德、「金毛」、「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柄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翁維駿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0號、第35 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邱柄譯、 翁維駿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一第9至10、13頁;原審卷 二第396至398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及其等辯護人對該前 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卷 第337頁),本院考量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 ,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 3人均否認知悉李○德未滿18歲,參以李○德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我跟沈暘展比較熟,是因為幫朋友慶生喝酒認識,邱柄 譯也是沈暘展介紹認識,我沒有印象案發前是否看過翁維駿 ,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沈暘展不知道我還在念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200至201頁),衡諸李○德於 本案112年10月19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之人 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3人知悉或預 見李○德未滿18歲,是依上開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或預見李○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被告3人刑度,容有誤會。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車手即告訴人作為犯 案目標,圖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以糾眾兩車 前後包夾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翁維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足採。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另有強取告訴人個人所有之現 金8500元及行動電話,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人所否認,李○ 德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告訴人 的手機、現金8千元,我們拿到300萬元現金,沒有其他錢等 語(見20657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208頁),而綜觀全部 卷證,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把 我身上的現金8500元及手機搶走等語(見20657偵卷第47至4 8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8、184頁),至證人丙○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座的乘客即告訴人稱其包包、手 機都被拿走,過程中我不敢轉頭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70、376頁),然衡諸其證詞無非係轉述告訴人所稱之受害 情節,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之憑信性;再者,被告邱柄譯、共犯李○德之手機內拍攝照 片只見一捆一捆綁好的千元紙鈔,未見有散鈔、行動電話等 物品(見偵20657號卷第128頁;少連偵55號卷第214頁), 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 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若認有罪,與上開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柄譯、沈暘展強取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 得手離去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又承前揭犯意,由B車旋即 在大社路與站區路2段路口,再度將C車攔下,強行搶走證人 丙○○之行車紀錄器內的紀錄卡1張,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等語 。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 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 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檢視其處分財物 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 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強取財物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丙○○於警詢、原審一致證稱:對方第1次攔車搶完後, 我繼續將告訴人載往高鐵站,又在大社路與站區路口被B車 攔下,該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我車旁,要我交出行車紀錄 器的記憶卡,我沒有回應,對方就擅自將我記憶卡取出拿走 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368、371至373、38 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德、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20657號卷第33至34、47至48、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194至195、205至206、209頁),佐以卷附上開路口 監視器影像,顯示於錄影時間15時47分許,在大社路與站區 路2段路口,B車停在C車駕駛座旁,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 C車駕駛座旁,不到半分鐘即回到B車後離開等情(見少連偵 55號卷第196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丙○○證稱其記憶卡 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遭自B車下車之人擅自取走,應堪採 認,被告沈暘展於原審辯稱並未將證人丙○○行車紀錄器的記 憶卡取走,僅將紀錄刪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2頁),固無 足取;惟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甫夥同其他共犯以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則其等隨即出於湮滅犯罪證 據之目的,取走證人丙○○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尚與常情不 悖,公訴意旨亦認此舉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所為,自難謂被告 邱柄譯、沈暘展係意在謀得對該記憶卡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 為使用、收益、處分,依前揭說明,其等就此部分主觀上是 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涉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之說明,被告3人本 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 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容有未洽;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強 取告訴人個人之8500元及行動電話之事實,原判決雖於理由 二、㈣中說明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此 部分犯行,但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③依本 判決上開理由欄四、㈡之說明,被告邱柄譯、沈暘展被訴強 取證人丙○○之記憶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 部分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有未合。被告3人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等主張本案犯行不構成加重強 盜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包夾藉人數優勢施加恐嚇之方 式,向告訴人要索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強取之財 物價值、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參與 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 本院卷第336至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3人本案共同犯罪取得之現金300萬元,據被告邱柄譯供 稱:280萬元我自己使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被 告沈暘展供稱: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被告翁維駿於偵查中供稱:邱柄譯分給我20萬元,至於其 他人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聲10號卷第33頁;少連偵 55號卷第39頁);共犯李○德證稱:事後我有分到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由被告邱柄譯 分給被告翁維駿20萬元,另分給李○德5萬元,餘款275萬元 則由被告邱柄譯自行取得。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改稱已將取得300萬元分別交付 詐欺集團上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已與其等先前所 為上開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供述迥然不同,若非實情,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本案 已認定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係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 款,自無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之可能,是被告翁維駿、邱柄譯 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柄譯因本案獲得27 5萬元,被告翁維駿因本案獲得2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沈暘展始終否認分得財物,業如前述,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包包1個,未據扣案,且無法得知被告3人 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 柄譯於原審供稱:本案聯絡所用之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SI M卡均扣押於臺南的案件中,本案查扣之手機及SIM卡是在臺 南的案件之後使用的,非供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86頁),核與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邱柄譯本案使用之0 968880328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相符(見少連偵55號 卷第237頁),被告邱柄譯既係以扣存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之iPhone 10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SIM卡1張)供本案聯 絡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於本案扣押之被告邱柄譯手機2支、被告翁維駿手機1支, 各據被告邱柄譯、翁維駿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8 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24-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馬程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戴洋志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所載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戴曜瑋為夫妻,戴曜瑋於民國109年3 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 1張,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伊與戴曜瑋並於同年月7日簽署切 結書1紙,連同伊二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被告,由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 ,自行提領伊與戴曜瑋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前開切結書關於 「每月清償4萬3,000元」之記載,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 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已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20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上限,且伊與 戴曜瑋交付金融卡供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係基於被告之要求 ,並非伊與戴曜瑋之任意給付,110年7月19日以前,被告提 領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其金額應得抵充本金,110年7月2 0日以後,被告提領逾年息16%之利息,其金額因該部分利息 之約定無效,亦得抵扣本金。又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 月12日止,伊二人上開帳戶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連同戴曜瑋委託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 息。詎被告於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後,竟仍持上開伊所簽 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 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伊自得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 告不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其 所擔保者除系爭借款外,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其 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戴曜瑋委託伊購買BMW自用小客車, 由伊代墊之購車價金及規費;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為戴曜 瑋向伊借款及委託伊改裝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又上 開BMW自用小客車尚登記於伊名下,須待戴曜瑋給付125萬元 後,始應由伊交付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故附表二編號1部 分,並無衍生利息之問題。至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則應自 伊交付借款及墊支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依上 ,原告簽發交付伊之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尚有100萬 元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伊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戴曜瑋之妻,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96萬元 (即系爭借款),原告與戴曜瑋於當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 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CH690407號、CH690409號), 交付被告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㈡被告執原告於109年3月6日簽發之上開票據號碼CH690407號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原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7日或8日,將其二人所申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被告,授權被告自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  ㈣原告與戴曜瑋上開帳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 ,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 額,係由被告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如附表一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所提 領。  ㈤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用於清 償系爭借款。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㈡原告及戴曜瑋 是否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㈢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 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戴曜瑋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戴曜瑋因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被告提出重利之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前面無條件支出了52萬、30萬、18 萬元(按共計96萬元),怕賴帳才要求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 票證明該筆錢存在。伊幫戴曜瑋繳96萬元,但當時伊沒有任 何證明,所以約定先簽本票當作對伊之保證等語(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2頁),僅以系 爭借款本金96萬元為原告與戴曜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且 經檢察官詢以「欠的款項有這麼多嗎?為何要簽200萬本票 ?」被告答稱「因為他們一直騙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59頁),足見原告與戴 曜瑋簽發本票之金額,雖與戴曜瑋所欠款項不符,惟此係因 戴曜瑋信用不佳,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始要求借款人及其親 屬簽發金額較高之本票以為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 保切結書所載系爭借款債務,尚屬非虛,堪信為實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尚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及借款債務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戴曜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戴曜瑋雖曾向被告表明換車意願,並對於車輛款式、配備、外觀等提出意見,惟被告傳送予戴曜瑋之簡訊,有「看妳 我先開妳ok的話、我就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戴曜瑋當時想要換車,伊因從事中古車買賣,以現金購入同行車輛價格可以低於行情,故由伊購入車輛後後先行使用,待戴曜瑋存到錢後再以該車辦理汽車貸款向伊購買,伊再將該車輛過戶予戴曜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83頁及偵二卷第7頁),參互以觀,足認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購買者實為被告,被告所付車款及規費乃為己所支出,並非代戴曜瑋墊付。則被告與戴曜瑋間就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並無被告所稱委託購買並墊付車款及規費之情形,自難謂被告對戴曜瑋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遑論認為該代墊款債權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又證人即被告之母甲○○雖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戴曜瑋向被告借很多錢,怕還不出來時可作為擔保,而用以擔保戴曜瑋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但伊不清楚借款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其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具體內容(如借貸時間、金額、有無利息約定等),況且,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票當時,戴曜瑋對被告所負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尚未發生,自難僅憑證人甲○○前開空泛之證詞,即遽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發生之各項債務。依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  ⒈關於原告與戴曜瑋之還款金額部分: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 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 價金23萬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13、1 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提領後交付被告,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本件原告與戴曜瑋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金額,應僅限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 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23萬元價金。  ⒉關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戴曜瑋簽署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每月清償4萬3 ,000元,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 等語。查系爭借款除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外 ,別無其他書面文件,其中切結書上記載「借款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整並願意支付新台幣肆萬參仟元整於每月10號(日) 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其文義內容,原告與戴 曜瑋願於每月10日支付4萬3,000元予被告,雖未明言該款項 之性質,惟民間借款除非係具有親密關係之親友,貸與人鮮 少以無息方式出借款項,且原告及戴曜瑋與被告間並未另外 約定以本息攤還方式還款,更未約定本金及利息所占比例各 為若干,應認前開每月應付之4萬3,000元,即為其等就系爭 借款所約定每月應付之利息,則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即高達 週年53.75%,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83%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提領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之金額,得否抵扣 利息部分: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 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 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施 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⑵查原告與戴曜瑋雖將其等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被告,概括授權被告自行按月提領款項,以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而被告每月平均約提領3至4萬元不等,顯已超過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本院審酌 原告與戴曜瑋係因被告要求,始交付帳戶資料任由被告自 行按月提款,難謂其等就被告提領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 亦屬任意給付,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戴曜瑋就該 超過部分有任意給付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10年7 月19日前,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 分,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至於110年7月20日民法 第205條修正施行後,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依修正後規定,該利息之約定既為無 效,則被告每月所提領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亦應 扣抵系爭借款之本金。  ⒋綜上,本件原告與戴曜瑋已向被告清償23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2、14、16至18、20至30所示之金額。又系爭借款 約定之利率為週年53.75%,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 利率上限,且原告於該條文修正前,非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 任意給付,則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民法 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暨於修正後 提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均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 。依此計算,原告與戴曜瑋於111年4月10日,即已將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 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 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 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原告自得 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又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 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 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 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乃非 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惟 系爭本票裁定既已作成而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仍可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 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自戴曜瑋帳戶提領金額 自原告帳戶 提領金額 計息本金 (元) 計息期間 利率 利息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1 109年3月10日 0元 22,000元 960,000元 自109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0日止 20% 2,630元 0元 19,370元 940,630元 2 109年4月10日 4,000元 22,000元 940,630元 自109年3月11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 20% 15,978元 0元 10,022元 930,608元 3 109年5月7日 43,000元 0元 930,608元 自109年4月11日起 至109年5月7日止 20% 13,768元 0元 29,232元 901,376元 4 109年5月11日 23,000元 14,000元 901,376元 自109年5月8日起 至109年5月11日止 20% 1,976元 0元 35,024元 866,352元 5 109年6月15日 21,000元 19,000元 866,352元 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109年6月15日止 20% 16,615元 0元 23,385元 842,967元 6 109年6月23日 0元 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7 109年7月10日 24,000元 22,000元 842,967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 至109年7月10 20% 11,547元 0元 34,453元 808,514元 8 109年8月11日 25,000元 13,000元 808,514元 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109年8月11日止 20% 14,177元 0元 23,823元 784,691元 9 109年9月10日 22,000元 21,000元 784,691元 自109年8月12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 20% 12,899元 0元 30,101元 754,590元 10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23,000元 754,590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 至109年10月8日止 20% 11,577元 0元 35,423元 719,167元 11 109年11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719,167元 自109年10月9日起 至109年11月10日止 20% 13,004元 0元 29,996元 689,171元 12 109年12月10日 23,000元 23,000元 689,171元 自109年11月11日起 至109年12月10日止 20% 11,329元 0元 34,671元 654,500元 13 110年1月8日 26,000元 25,6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4 110年2月9日 17,900元 27,000元 654,500元 自109年12月11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 20% 21,876元 0元 23,024元 631,476元 14-1 110年4月7日 出售系爭小客車價金 230,000元 631,476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 至110年4月7日止 20% 19,723元 0元 210,277元 421,199元 15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6 110年8月31日 50,000元 0元 421,199元 自110年4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23,772元 0元 18,289元 402,910元 17 110年9月9日 0元 90,000元 402,91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10年9月9日止 16% 1,590元 0元 88,410元 314,500元 18 110年9月10日 60,000元 70,000元 314,500元 110年9月10日 16% 138元 0元 129,862元 184,638元 19 110年11月16日 22,000元 4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20 110年12月10日 23,000元 20,000元 184,638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 至110年12月10日止 16% 7,365元 0元 35,635元 149,003元 21 111年1月10日 20,000元 23,000元 149,003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10日止 16% 2,025元 0元 40,975元 108,028元 22 111年1月28日 10,000元 16,000元 108,028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 16% 852元 0元 25,148元 82,880元 23 111年2月12日 20,000元 19,000元 82,880元 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1年2月12日止 16% 545元 0元 38,455元 44,425元 24 111年3月11日 16,000元 20,000元 44,425元 自111年2月13日起 至111年3月11日止 16% 526元 0元 35,474元 8,951元 25 111年4月10日 20,000元 20,000元 8,951元 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4月10日止 16% 118元 0元 8,951元 0元 26 111年5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27 111年6月11日 19,000元 21,000元 28 111年7月12日 18,000元 19,000元 29 111年8月10日 24,000元 19,000元 30 111年9月12日 21,000元 18,000元 ◎原告與戴曜瑋已於111年4月10日清償完畢(附表編號26至30部分,不再計算)。 ◎編號14-1係被告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買賣價金,非其自原告或戴曜瑋帳戶提領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年間 125萬元 戴曜瑋委託被告代購BMW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代墊之125萬元(含車輛價金115萬元及整修與規費等10萬元) 2 109年3月17日 3,100元 3 110年2月12日 1萬8,197元 代原告繳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 4 110年2月12日 45萬元 被告與戴曜瑋間協議「被告先代戴曜瑋代購BMW自用小客車之車價減損及相關費用」 5 110年2月間 7萬5,000元 被告代戴曜瑋墊付改裝BMW自用小客車之配件費用 6 111年2月3日 3,000元 7 111年4月19日 3萬2,000元 8 111年5月26日 5,000元

2025-02-11

PTDV-112-訴-485-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5號 原 告 林彩薇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鄭新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G5M8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劉鳳生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時5 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伊通街口(下稱系 爭地點)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掣臺北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5M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12月2日前。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 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G5M8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 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劉鳳生當日係與友人聚餐,並致電原 告告知其將搭計程車返回位於系爭地點附近之辦公室,請 原告將系爭車輛從車庫開出,讓伊得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 休息。後原告見劉鳳生進入副駕駛座後便離開。然而後來 員警誤以為系爭車輛為劉鳳生所駕駛,因而對劉鳳生及原 告舉發。 (二)另於審理中主張: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劉鳳生,而非原 告。劉鳳生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對 於劉鳳生有酒駕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僅有汽機車 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使得依該規定處罰之,原告雖為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及所有人,但並無酒駕,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顯與法有違,應予撤銷。雖本件裁罰原告之因係認 原告之配偶劉鳳生有酒駕行為,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目前實務見解上有所分歧,鈞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338號裁定現於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中, 於該裁定確定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經原舉發機關查覆略以: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19時50分 許接獲報案稱,「白色BMW駕駛疑似酒駕,撞到路邊車輛 ,駕駛離開現場」。經員警到場後見劉鳳生坐於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上,經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可見劉鳳生君從駕駛 座下車後進入副駕駛座畫面,此有監視器畫面、報案紀錄 及員警答辯表可稽,次查錄音錄影畫面,員警於酒測前皆 有依照程序於酒測前告知法律效果,並有簽名確認「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於酒測前 亦有與劉鳳生君確認飲酒時間是否已逾15分鐘,期間有提 供杯水及已告知權利義務事項,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9款 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85條第 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之百分之0.03以上。」。 (二)再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 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 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劉鳳生駕駛並行經事實概 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 告陳述書、112年10年18日譯文、原舉發機關照片連貼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示意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違規答辯 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原舉發機關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機關刑案 照片紀錄、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6、63至65 、67、69、71、97、99、101、103、105、109至111、112 至11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劉鳳生酒後駕車違規後遭舉發,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0.75mg/L,有原舉發機關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不公開卷) 在卷可佐,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 準,是劉鳳生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 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故針對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行為,另 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是汽車所有人須舉證以證明其對 汽車之監督管理並無故意及過失始能免予裁罰。查劉鳳生 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 ,對於劉鳳生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 ,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 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甚明。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劉鳳生 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 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 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1

TPTA-113-交-50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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