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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建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春蓮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吳正儀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吳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0,4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6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以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爭 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 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欲裝潢由伊女兒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幢,並於民國110年9月間 與被告簽訂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由被告包工包料,裝潢 系爭房屋。系爭工程工期為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30 日,工程款為273,452元,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 給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 0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 用。然被告收款後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或完 全未施作之情形則如附表所載。原告並陸續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被告依約完工,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則解除契 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仍未 置理,系爭契約因此於同年3月10日解除,原告認被告至 多僅完成一成工項。   ⒉另本件OO縣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事實有諸多錯誤。鑑定報告關於如附表所示 系爭F項工程部分,該工項為水電部分,被告未拉電線, 原告購置之電線甚至遭被告取走,鑑定報告卻認為有完成 價值38,010元,且該工項依被告之報價單價值應為31,940 元,鑑定報告竟認為完成之價值為64,710元,差距一半以 上,顯與事實相差甚遠。又系爭鑑定報告之系爭A項工程 部分,由鐵皮屋照片(卷第119頁)一望即知該鐵皮材料 係中古材料,價格上卻認定仍有1萬餘元;廢料部分,被 告根本未提出收據,系爭鑑定報告卻有登載價值。再者, 按被告配偶親寫之單據,工程款僅有273,452元,材料單 據更只有102,313元,與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定之價值相差 甚遠,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的材料、品質,並無以系爭契 約作為判斷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應認定在被告 抗辯之工程款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間,較為合理。   ⒊爰依⑴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因原告於委託之初 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之契約,而係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工,有作有錢,沒 作沒錢,材料部份並按各工項之不同,有由原告提供交由伊 施工,亦有原告購買材料後由伊點工或自行施工,此自原告 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編號4是說1樓的6個 窗戶都要再裝百葉窗,當初百葉窗是特別講好由原告自己出 資購買,再請被告幫忙裝上......」即可知之甚詳。又原告 於110年9月17日給付伊100,000元材料費用,伊即如實購買 材料,伊同年11月23日受領之31,940元亦有支付工人工資及 材料費,惟其所稱同年11月8日給付伊100,000元之部分,伊 未收到該筆款項。又伊為系爭工程已代墊工人費用226,000 元(計算式:20,100元+32,400元+32,400元+32,500元+108, 600元=226,000元)、材料費用168,900元,共394,900元( 註:被告計算為362,400元),原告給付之131,940元工程款 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另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10 日解除契約,惟伊既已完成部分工程,亦經原告收受,其自 無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尚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反 訴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31,940元,反訴原告代墊之工程款 為394,900元,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262,960元之代墊 工程款,其復未舉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況依系爭鑑定報 告之記載,系爭工程價值總金額係892,000元,伊施工完成 之項目價值總金額則有640,500元,縱以原告主張完工之項 目,價值總金額仍有548,000元,皆遠較反訴原告請求之金 額為多,雖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 錯誤等語,惟鑑定報告是鑑定人至現場勘查,並詳細說明鑑 定的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總金額394,900元僅係以最 保守的方式計算。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460元,及自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由反訴被告用說 明的方式,把應完成之項目告訴反訴原告,由其包工包料, 僅部分項目,如百葉窗、電線箱等係由反訴被告提供材料由 反訴原告施作,全部工程總價為273,452元。又系爭契約並 未有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款之相 關約定,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是負責水泥工、裝潢、鐵工、油漆、還有全部拆除的 部分,原告找我,我再去找師傅來做。......」,工程期間 卻從未提出材料單據、工人薪資等工項向反訴被告請款,與 其主張系爭工程係逐項施作再合併計算工程款等情並不相符 ,況反訴被告不具工程常識,基於常理,亦不可能在毫無預 算之情況下,依最後的施作工程結算。另反訴原告所提估價 單無廠商店章,係自己繕打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 工程,其中更有嗣後始取得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屋修繕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 目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工程項目一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之修繕,訂有承 攬契約一情,應可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示之工項,其完成之程度,及本院 現場勘驗,及命鑑定工程項目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 A、B、C、D、E、G、I項工程,依鑑定結果認為依兩造所 陳述結果其完成價值均相同如附表所載,自堪憑採。其中 系爭A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已由原告裝設新 鐵皮,外觀上已無法確認當時施作狀況,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中古鐵皮施 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如附表所示系爭 F項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施作,被告雖抗辯其僅拉好 電線,尚未達可供電之情形等語,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與被 告之LINE往來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其已支付電箱 等費用,被告卻未換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 就上揭抗辯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此部分有關 系爭F項工程,自應認並未施作而為0元,較屬可採。另就 系爭H項工程部分,兩造爭執者僅為木頭地板是否由被告 施作,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此部分自應以依被告所述之完成部分鑑定結果價值 132,054元,較為可採。另就系爭J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 場勘驗時,原告自承被告有施作陽台外側雖有施作鐵皮, 惟並非契約約定三明治材質,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契 約約定之地板、櫃子原告並未否認有施作,鑑定報告據此 計算價值為17,104元,自亦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工程項 目 關於被告所完成之價值應為540,249元(計算式:12,6 72+257,046+35,832+132,054+85,541+17,104=540,249) 。至原告雖主張上揭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惟本件係委託 OO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於鑑定前亦經兩造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307頁),鑑定人就鑑定及分析方式均詳載於 鑑定報告(參鑑定報告第13頁以下),並分別製作全部工 項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為憑, 自非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工程,其先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給 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0 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用 等情,被告則不否認曾取得訂金100,000元、電箱零件費3 2,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就11月8日之100,000元, 原告固提出LINE紀錄及存摺提領明細為證,惟上揭LINE僅 有原告單方之記載、存摺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領取100, 000元,而系爭契約上雖載有此部分金額之記載,原告亦 自承僅係其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405頁),難認被告確 有收領此100,000元。是就有關本件工程部分,原告支付 之金額為132,000元,應堪認定。而從系爭契約上並無任 何金額記載、被告係陸續支付工程款及在被告提出電箱電 線等估價單時,原告始支付該筆金額可知,被告抗辯因原 告於委託之初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 之契約,而係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 工,有施作始由原告計價付款,本件係因原告給付之工程 款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致部分工項未能完成等語, 應較屬可信。是本件工程未能完工,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及因其所交付 之工程款,被告至多僅完成1成工程項目,故請求被告返 還208,800元,於法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件工程項目完成金額為540,249元,扣除原告前述 已支付之132,000元,尚餘金額408,249元(計算式:540, 249-132,000=408,249)。從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230,4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其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通 知證人OOO為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契約編號 契約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1F部分(見卷第19頁) 1 1F車庫鐵皮換3至4片,用南方松圍起,做鐵工置物插座,再研究放地方。另一邊小鐵皮放瓦斯桶。(即系爭A項工程) 1.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 2.被告車庫鐵皮只更換2片,且係使用中古材料。 3.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小鐵皮部分,被告皆未施作。 1.伊車庫鐵皮有換數片,材料也是新的。 2.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伊未施作係因原告未支付該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7,824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2 走廊小格南方松,底部封。(即系爭B項工程) 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被告完全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77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3 客廳天花板全打,傳相片給OO老闆看,衛浴地磚重新打,換馬桶設備。(即系爭C項工程) 1.天花板部分,被告有施作。 2.一樓衛浴地磚部分,被告未重新打,馬桶亦未更換。 1.天花板部分伊有施作。 2.兩造未約定一樓衛浴部分。 3.馬桶未更換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71,871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4 樓下裝百葉窗。(即系爭D項工程) 百樣窗兩造有另外協議係由原告提供材料,惟被告完全未裝設。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55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5 廚房地磚流理台,窗櫃*2(由OO設計)。(即系爭E項工程) 1.廚房地磚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雖有拆除,惟未裝設新流理台。 3.窗櫃部分未施作。 1.地磚、窗櫃部分皆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未裝設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92,316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6 1F整棟水電由OO配送(客廳美術燈由原告買) 。(即系爭F項工程) 原告已支付材料費,被告不僅未施作,更將材料擅自帶走。 一樓接電的部分,線都是伊拉的,但尚未做到可供電的狀態;伊未更換水管管線。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4,71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38,010元 系爭契約2F部分(見卷第21頁) 1 曬衣服鐵皮全換與冷氣口都封。(即系爭G項工程) 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38,76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2 衛浴地磚重新打新與天花板和小房間改變,包衣櫃。(即系爭H項工程)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被告有施作。 2.小房間內被告只有做天花板,地板部分未施作。 3.舊衣櫃係原告女兒拆除並放置新衣櫃。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是伊施作的。 2.小房間內的天花板是伊做的,房間內地板部分原來是木頭地板但已經爛掉,是伊裝設新的木頭地板,其上塑膠貼皮地板不是伊貼的。 3.衣櫃並非伊購買。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56,463元 鑑定結果價值:99,100元 鑑定結果價值:132,054元 3第一行 陽台材質(三明治)窗戶(鋁合金,斷橋鋁窗) 。(即系爭I項工程) 1.天花板及牆壁部分被告有施作。 2.二樓陽台外側部分,被告有做鐵皮,但非用契約約定的三明治材質。 1.天花板、牆壁,伊有施作。 2.陽台外側鐵皮亦為伊所施作,惟非三明治材質。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12,9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3第二、三行 木地板右邊做置物櫃加插座方便兒女用平板、窗簾。(即系爭J項工程) 1.被告未施作完成致其前施作之地板、櫃子泡水,伊再請人重新鋪設地板及櫃子上的木頭板,即現在換成黑色之部分。 2.接線、插座、窗戶、窗簾,被告皆未施作,都是伊另外請人做的。 1.地板、櫃子、拉線,伊有施作。 2.於110年11月底,原告女兒表示不願提供材料費,停工後更未取得工資,故無後續施工。 3.目前看到的地板、櫃子上黑色木板,以及接線、插座、窗戶、窗簾,皆非伊所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4,643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17,104元

2024-12-13

HLEV-111-花建簡-5-20241213-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張欽煌 被 告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禹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為被告匯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下稱百樂園) 之夜班保全員,工作時間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採排休 方式。被告安排新人至駐點見習2天後,休息2天即正式上班 。詎被告於113年9月1日以如附件一LINE訊息(院卷第87頁) 通知原告:「1、2休假3號公司找課長」、「等等下班前怡瑩 會去收妳裝備」(下稱訊息一)等語,而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 之2規定每個月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未依未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條規定,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式,強制勞工行事勞動;未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違反調動工作五原則;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不願與勞 工進行溝通,未依其所制定工作規則行事經濟活動;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當原告受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時,未提供預防措施;未依勞基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於原告職夜班於翌日下班時,都晚了約10至20 分鐘不等才下班,且未計入薪資及違反刑法第309條不得公 然侮辱人等情下,原告乃於LINE中提出如附件二(院卷第89 頁)之質疑,被告則以如附件三回覆(院卷第93頁,下稱訊息 二,並與訊息一合稱系爭訊息),故被告以系爭訊息認原告 工作上有失職、不適任之情,卻未經原告對質,沒有提出證 據與完整報告,就決議私自行刑,形同私設刑場,脅迫、侮 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原告於113年9月3日 至公司,因不堪羞辱、威逼、脅迫,因而辦理離職手續並提 出辭職書,為此,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就附表所示 請求項目、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別 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辯解略以: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匯豐公 司,並受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擔任夜班保 全員,有勞動契約書可稽(被證一)。惟原告在職期間,值 勤時有所瑕疵,經派駐百樂園之副隊長黃怡瑩(LINE紀錄之 Egg怡瑩)提醒其相關管制時間動作未落實、未確實管制致車 輛闖入等勤務缺失時,原告反透過名稱「jeffchang」之LIN E帳號回稱:「那就辦阿!我不需要這種我不懂的同情」、「 這種圖我看不懂,不知怎麼畫啦!」等語(被證二)。原告 勤務表現經匯豐公司派駐百樂園之隊長即訴外人羅文海評估 :「車入哨不行,任職一個多月對安全門位置還不清楚,只 剩基礎例行性巡查回報,無法全能的輪値哨點」(被證三) ,是原告表現客觀上顯不足應對匯豐公司對於百樂園之勤務 内容。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匯豐公司基於工作或業 務上之需求有調動勞工之權利,縱原告於百樂園之執勤狀況 尚無法滿足勤務執行之需求、對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有重大侮 辱等行爲,被告匯豐公司仍請原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 依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進行調動協商事宜,然原告當場表示 不願調動且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單(被證四) ,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於百樂園之執勤 狀況尚無法滿足勤務執行之需求,被告匯豐公司據此進行調 動協商事宜,並無任何權力濫用之情,至原告指摘私設刑場 、濫殺無辜云云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美麗華公司辯解略以:原告係被告匯豐公司派駐於被告 美麗華公司之保全員,執行門禁、車輛進出管制、巡邏等工 作事宜。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就原告與 被告匯豐公司間於113年9月13日所為原告調派其他駐點工作 部分,被告美麗華公司並無原告之人事調動處分權。縱原告 認其受通知調職,係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然被告美麗華 公司既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對原告調取與否無決定權 ,難認被告美麗華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竟於同年 9月1日以系爭訊息認原告工作上有失職、不適任之情,違反 如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法脅迫、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附表所 示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 告100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 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自應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匯豐公司,並簽訂勞動契約 書,而受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擔任夜班保 全員,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且系爭訊息 係由被告匯豐公司所為,原告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匯豐公 司提出離職申請單等節,有勞動契約書、自願離職申請單等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71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 ,首堪憑採。經查,依訊息一所載:「1、2休假3號公司找課 長」、「等等下班前怡瑩會去收妳裝備」等語,可見該訊息 一僅係單純傳達請原告於113年9月3日前往公司找課長,及 將收取其裝備之事實;另依訊息二所示:「你的問題周三到公 司我再詳細跟你說明。重點先讓你知道一下~案場有物業課( 業主)、公司主管、現場幹部每天都在監督每一個保全的執 勤狀況,物業課對於勤務不滿時會先警告現場幹部,狀況沒 有改善或是仍舊常常被物業發現就會要求公司主管到美麗華 開會說明,嚴重者當下就會要求更換保全人員。我之前就已 經有跟現場幹部跟其他同班保全人員了解你的情況。對我而 言我不認為你的問題是比較嚴重的,但是我的認為不代表業 主也可以同意。初期你並沒有什麼大問題,但是你在最近這 段期間,對於勤務一直都無法確實執行,同班同事對你善意 提醒時你是否有認為是同事找你麻煩的想法?有些勤務你是 否也開始產生不合你個人邏輯或不合理作為的想法?你最近 是否對同事有產生不耐煩的感覺?你可以先想想這些問題, 周三下午我在公司等你再好好跟你說明。」等語,顯見被告 匯豐公司方上述言語,僅係就其等間將於113年9月3日進行 協商調職事宜,因原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多項質疑,而先向 原告為簡略說明,且綜覽全文,其用語平實,並多以問句方 式供原告反思,並未見有何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基上,難認 系爭訊息係基於侮辱原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意所為 。遑論,原告所指系爭訊息核有違反勞基法第5條規定對其 脅迫、非法方法強制其勞動、或逕認被告有何違反職安法第 6條第2項規定當原告受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時,未提供預 防措施。 (三)復依被告匯豐公司所辯:原告在職期間,值勤時有所瑕疵, 曾經派駐百樂園之副隊長即訴外人黃怡瑩多次提醒猶未能落 實,其勤務表現經派駐百樂園之隊長即訴外人羅文海評估: 「車入哨不行,任職一個多月對安全門位置還不清楚,只剩 基礎例行性巡查回報,無法全能的輪値哨點」等情,業據被 告匯豐公司提出黃瑩、羅文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61至69頁),是其所辯尚非全屬虛妄,且被告匯豐公司請原 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依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進行調動 協商事宜,經原告當場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申 請單等節,亦有訊息一、勞動契約書及自願離職申請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71、87頁),復為原告所未爭 執,且如上所述,被告匯豐公司所為訊息二,僅係就其等間 將於113年9月3日進行協商調職事宜,針對原告所提質疑先 為簡略說明,且於文末明確告知:「周三下午我在公司等你 再好好跟你說明。」等語,溢徵,被告匯豐公司所辯,其請 原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雙方進行調動協商階段,原告 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申請單,兩造間僱傭關係 於該日合意終止等情,應屬真實。基此,自難認被告有何原 告所指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不願與勞工進行溝通,未依 其所制定工作規則行事經濟活動,而其等就調動事宜既仍處 協商階段且經雙方合意停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或依同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亦屬無據。至原告復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其 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保全業法第 10條之2規定,未落實每月4小時職業教育訓練,而同認屬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原因,然縱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原告迄未就被告縱違反上開規定,究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 權受侵害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 實其說,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述,洵無理由。末查,被 告美麗華公司與原告間既無何僱傭關係存在,亦非原告主張 系爭訊息、調動處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附表所示 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司 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各別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未依法落實職業教育訓練 20萬元 保全業法第10之2條 2 被告以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35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5條 3 被告未依法執行其所訂立與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 6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70條 4 被告違反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 15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5 被告未執行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6萬元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6 每日工時逾時 10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 7 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 5萬元 民法第195條 8 公然侮辱人者 3萬元 刑法第309條 9 資遣費 14,102元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2024-12-13

TPDV-113-勞訴-393-202412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許素玫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怠忽一般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網路上輕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誠興貸款...顧問-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小陳」)要幫忙美化帳戶之說詞,即於民國112年2月間, 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使用;嗣「小陳」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 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 、6、10、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20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 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6、10、14分許,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遭詐騙之情節詳實 (見113偵1593卷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593卷第3 2、35至41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 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其急需借款,但信用不良,無法找 正規銀行借款,就以LINE與專門代辦借款之「小陳」聯絡 ,「小陳」要幫其作帳戶流水帳以利跟銀行申辦借款,故 其就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小陳」等 語(見112偵9598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112偵20804卷 第105、106頁),並提出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為 證(見112偵9598卷第58至110頁,即本院卷第41至125頁 ,並按正確時間順序排列),惟查:   1、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依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示,被告固是為借款始 與「小陳」聯絡(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但於「小陳」 表示「我們公司有提供做薪轉流水增加過件率,收費是貸 款金額的3%,是的我們有配合的銀行,以及特定的幾家公 司以及個人民營做流水紀錄」後,被告即陳述「還可以這 樣用的喔,好喔,可以貸過最好,我真的很急,我需要提 供什麼」,嗣「小陳」又表示「你有在使用哪家銀行」、 「有外幣帳戶嗎」,被告旋陳述「中信國泰凱基,比較常 用的」、「有啊,開戶的時候都有順便開,啊為什麼要外 幣?」,「小陳」即表示「我們有配合國外貿易公司,也 是幫你做流水,銀行過件率會更高」,被告旋陳述「喔喔 喔,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小陳」就表示「放心,誠信 經營的,那你方便跑銀行幫我綁約定帳戶嗎?」,被告旋 陳述「綁約定帳戶?」,「小陳」即表示「因為要做流水 ,所以要綁約定帳戶,綁的帳戶會跟你有資金往來」,被 告又陳述「這樣我簿子會看起來比較漂亮?」,「小陳」 就表示「這樣就這樣就能幫你做流水」,被告又陳述「喔 喔喔,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小陳」即表示「銀行貸款 都是看資金往來跟餘額」,被告旋陳述「嗯嗯,那我應該 怎麼用,先問一下,貸款核貸需要幾天知道答案,我真的 很急著用錢」、「我今天剛好休假,我等等去用」;嗣「 小陳」又表示「要您的帳號密碼是要幫您操作薪轉增加流 水」,被告即陳述「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題吧」 (見本院卷第45至49、69、73頁),因此,由被告一再詢 問、確認「為什麼要外幣?」、「不會有什麼問題吧」、 「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 題吧」一節觀之,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及經「小陳」 要求設定外幣帳戶時,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 用之詐騙人頭帳戶,卻仍僅憑毫不相識、無深厚情感之「 小陳」片面說詞,即遽以相信上開帳戶應不至於成為詐騙 人頭帳戶,足證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陳」,容 任「小陳」可能以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不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3、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即可,並無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之必要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時已屬 成年人,具大學畢業學歷(見113偵1593卷第81頁),亦 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112偵20804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 1頁),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顯 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予「小陳」 ,但其卻單憑「小陳」之說詞,即任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小陳」及為「小陳」設定外幣帳 戶,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但具有借款經 驗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僅因 「小陳」之要求就遽以相信,並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及前往設定外幣帳戶,足見被告率爾將上開帳 戶交付予「小陳」使用之心態。   4、依交易明細表所載(見113偵1593卷第34頁),上開帳戶 於112年2月3日之餘額僅餘2,079元,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 3日在主觀上亦知交出上開只剩2,079元之帳戶(見本院卷 第119頁),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 明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當下,主觀上確有「縱 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5、況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45至49、57、89頁),被告對「小陳」為 欺瞞金融機構,製作不實信用證明以利貸款之詐欺行為模 式,顯有所認知;又對上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勢 必會有非屬被告、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及匯出,則被告在 知悉此情之狀態下,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予「小陳」,任由來源不明之匯款進出上開帳戶,足 見其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應堪認定。   6、綜上,雖被告是誤信「小陳」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但既然被告於輕率地提 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 交出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 的狀態,無論「小陳」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 借款,即將所認知之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 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 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之不法心態,而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 」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遂就被告所涉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 ,固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113投簡433卷第19至21頁),然此為該案檢察 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 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上開帳戶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小陳」,再由「 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 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4日(見113投簡433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簡-673-202412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劉益亨 鄭名良 黃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益亨重傷害致人於死及鄭名良、黃偲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益亨、鄭名良、黃偲維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各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劉 益亨、黃偲維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共同犯私行拘禁,鄭名 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私行拘禁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益亨部分: 其因被害人林宏霖過於吵鬧,為使之安靜,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多打了被害人2、3下,然其發現被害人無反應狀況, 即實施心肺復甦術,試圖挽救被害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原判決僅以其使用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 害人頭部,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實屬率斷。 ㈡鄭名良部分:   檢察官以上訴人等就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係另行起意, 而於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有關其等所犯遺棄屍 體部分,將於另案進行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調查,若於本案將 該行為進行科刑事項之調查,即有過度評價而違反罪刑法定 主義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故其於第一審審前協商程序中,已 主張上開遺棄屍體部分,不應列入本案科刑事項之調查,惟 第一審審判長逕予裁定駁回,並要求國民法官忽略此部分, 顯有違誤。 ㈢黃偲維部分: 1.其不認識被害人,亦無宿怨,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所 為壓制被害人,係避免被害人反抗、掙扎及喊叫,並未出手 或執任何器械攻擊被害人,僅具普通傷害故意,至多該當重 傷害之幫助犯,原判決逕認其與共犯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有違誤。 2.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連番攻擊頭部致死,與鑑定 證人即法醫師許倬雲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所載不符,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 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3.其曾趁劉益亨未發覺之情況下,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上傳 「抓人」及控人之影片予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查隊黃冠璋偵查佐,並打開手機定位標註所在位置,確認黃 冠璋已讀後,立即刪除訊息,卻遭劉益亨發現並取走手機, 案發時,其因不清楚手機下落,而未於第一審提出手機數位 採證之調查證據聲請,直至從同案被告任睿麟(已判處罪刑 確定)民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始知該手機為任睿麟 持有並遭警方扣押,乃於原審聲請將查扣之手機,就其與黃 冠璋之LINE紀錄進行數位採證,經原審以不符國民法官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非因其 過失所致,且如不許其聲請調查,顯失公平,原審逕予駁回 其聲請,自有違誤。  4.其確實曾發訊息向警方求援,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事件後,其 並無手機可以對外聯繫甚至求助,足見於犯罪行為上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量刑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不察,顯然於量刑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以依客觀情形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又我國為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 運作,以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乃制定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 ),其目的係欲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的國民法官,得以全程 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更可於裁判時與法官 本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為評議,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而所為判決既係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 議之結果,已適足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本法第 91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揭示第二審法院係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並於 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 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予以撤銷」。同時高度限縮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的審查與撤銷標準,且上述第92條第1項之 立法說明亦載敘: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所定 之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 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 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 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 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又因本法未就第三審上訴設有特 別規範,則依本法第4條適用刑訴法之結果,仍應依刑訴法 有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審酌第二審本於事後審之判斷,是 否有誤,然縱有違誤,倘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應仍予維 持。   原判決本於事後審之立場,已敘明第一審係依憑上訴人等3 人及同案被告任睿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 楊○○、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言,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扣案球棒1支、腳鐐1副、沾 有被害人血跡之手銬1副,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認定被害人係遭劉益亨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 之頭部,並腳踹被害人之頭部,以及鄭名良持手銬、球棒持 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終因腦損傷而死亡,而黃偲維 則分擔始終壓制被害人的行為等事實,併依調查所得,載敘 :本件攻擊事件起因於被害人在遭受上訴人等非法拘禁期間 ,有所反抗與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而攻擊被害人致 其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 織出血,導致腦損傷而死亡,顯與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 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頭部的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等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均在被害人 身邊,能隨時掌握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的變化,故其等對 於客觀死亡風險之認知,已有充分、完整的掌握,客觀上已 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仍依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前 揭重傷害行為,其等主觀上雖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等自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構成重傷害 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等旨,乃論以上揭所載共同重傷害致 人於死、私行拘禁罪刑等各情,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劉益亨、黃 偲維上訴意旨猶以其等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未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五、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 從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且絕大多數從事各行各業,縱 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不可能耗費大量時 間參與審判,且難以期待其等對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能輕易 理解或不受偏見、預斷事證之不當干擾。為使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得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等時間與精神上 之過重負擔,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法院將與犯罪事實不 具關聯性之證據,或可能導致不公平之偏見、混淆爭議,或 費時、拖延等證據加以排除,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違法。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聲請之證據,第 二審法院審酌該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除依刑訴法第163條之2 規定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調查該證 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 (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 條(第一審量刑瑕疵)等情形,並有撤銷之高度蓋然性,足 以作為判斷上訴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 必要性,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 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 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若無法認定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 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 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黃偲維及其辯護人請求將黃偲維遭查扣之手機送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以證明黃偲維曾經聯絡 黃冠彰警員而試圖對外求救乙節,已說明:縱認黃偲維曾經 為上開舉措,然其案發後仍繼續留在原處(即B點)從事強 控之工作,且於111年12月7日被害人死亡後,本有相當多機 會可以離開該處向警方求援並舉報本案犯罪事實,卻捨此而 不為,直至同年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被查 獲,顯見黃偲維斯時持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強控之犯意 堅定,縱使調查,亦不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等旨綦詳。核其程序尚無不法 。黃偲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 本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鄭名良、黃偲維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併審酌其 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情狀事 由。另載敘:關於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 列為科刑事項調查,而所犯遺棄屍體罪與重傷害致死罪之保 護法益侵害評價上不同,且由其等犯重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後 ,如何處理屍體之過程,可以完整瞭解犯後是否願意坦然面 對過錯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是否該當遺棄屍體罪而受評價, 顯屬二事,自無所謂重複評價之疑慮,就鄭名良、黃偲維分 別科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偲維所犯私行拘 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鄭名良所犯重傷 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各犯罪行為 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合併定鄭名良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6月,乃屬妥適,應予維持,復敘明黃偲維何以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經核原判決所審酌及 說明之事項,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劉益亨關於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鄭名良、黃偲 維之上訴意旨,核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貳、劉益亨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劉益亨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9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私行 拘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76-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A01 (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是前開犯罪之被害人,即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被害人。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被害人 ,而就被告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 定遮隱原告之真實年籍姓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住處 ,乘原告昏睡之際,以解開原告穿著之內衣、親吻原告脖子 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嗣同年月6日晚間原告醒來後發現衣衫 不整,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其男友家。被告之行 為造成原告無法抹滅的心理創傷,更因此與配偶爭吵而離婚 ,甚至有自殺的想法,且原告原從事綁鐵工作亦因此停止而 不能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乘機猥褻行 為,主要係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而貞操權乃人格權之一種 ,並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苟侵害其性自主權而 情節重大者,當應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應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20時至111年6月6日上午間在其 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乘原告昏沉而意識不清之際, 有為解開原告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等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 事事件)調查程序自陳:原告在我家戒斷毒品,因為她說胸 口痛,要我幫她揉胸口,我不敢,就隔著衣服幫她解開內衣 ,當時她說這話時精神狀況看起來不是很好,我不會形容。 解完她內衣後,原告要求我親她,不然不讓我離開,我第一 次親一下而已,她就照一下鏡子說不夠,要我繼續親,第二 次親比較久,大概幾秒,她又說不夠,我再親第三次,比第 二次更久,當時手只有稍微抱著她而已等語(112侵訴18卷 第108至110頁),並於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是親原告脖子等 語(112侵訴18卷第198至199頁),且被告亦曾傳送「妳的 內衣是我隔著衣服解開的」、「我有親妳、抱妳」等訊息予 原告,有113年6月7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112侵訴18卷第128至129、130至131頁),然原告前開L INE紀錄內一再否認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亦自陳 原告當時係在戒斷毒品,精神狀態不佳,復原告於112年12 月7日本案刑事事件審理程序,則具結證稱:我到被告住處 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很昏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起床後 上廁所時發現衣服跟原來穿的不一樣,且內褲反穿才察覺有 異,然後就直接從被告家跑出來了。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按摩 胸口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12侵訴18卷第165至195 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解開其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3 次,均為具有性意涵之行為,當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其 明知原告在戒斷期間,精神狀況不濟而難以為性自主意思決 定,而於此際對原告為前開行為,自應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侵害 其人格法益之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  ⒈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自陳其國中肄業,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乃於訴外人 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工作,又依原告稅務財產資料,名下 有汽車而無不動產,110年有薪資所得,111年則無收入;而 被告則於本案刑事事件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母 親同住等語(112侵訴18卷第218頁),依其稅務財產資料, 名下有汽車、重型機車,110年無薪資所得,111年則有薪資 及其他所得不到10萬元等情,並審酌被告係乘原告意識不清 而意思不能自主之際,以解開內衣、親吻脖子等方式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清醒後察覺有異惶惶離去,以通常情形而言 一般人於察覺身體有異又不能確認經歷何種侵害之情形下, 均會產生害怕、不安、羞慚等情緒,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生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綜以前開兩造之學歷、職業、 收入及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原受僱於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日薪2,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1頁),於本件事發 後因情緒低落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11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1 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計算式:222日×2,000元=45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55、75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固 因被告之行為生有精神上痛苦,惟就該等精神上痛苦對於原 告精神上侵害之程度,是否達不能從事原來從事之勞務工作 之程度,原告仍應就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因本件被告行為造成心理健康受損,致不能從事綁鐵工工作 之診斷證明、病歷或類似之醫療證據,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 之行為而有不能工作並受有損失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45萬元,容非有據。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3

MLDV-113-訴-369-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交清菁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軒 被 上 訴人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代號「竹科園區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伊加為好 友,表明欲購買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即請被 上訴人將相關身分驗證資料傳送供伊查核,並同時發送「交 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 署後傳送回覆伊(下稱系爭契約),伊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依 約給付如數之虛擬貨幣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被上訴人如有遭詐騙情事,應先聯繫伊由伊協助處理, 並應向警方表明伊為合法幣商,被上訴人若自行報案而致伊 銀行帳戶遭設警示,應賠償伊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 違約金。詎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竟於112 年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伊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同年10月9日至17日間列為 警示帳戶,而致生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自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於 網路上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陸 續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嗣後發現遭騙遂向警方報案,伊乃依 警方指示提出相關匯款單及交談紀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是 否遭警示,為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所為決定,實無法 單以伊報案而認伊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且系爭聲明書第3 條應認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又上訴人並未就其帳戶遭列警 示帳戶而有何營業損失提出相關證明,僅以伊向警方報案為 理由,即請求伊應賠償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3萬1,705元、 3萬2,215元、3萬7,569元、3萬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下列 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審卷第57至5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 ,警方遂將上訴人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經上訴人申 訴舉證後,經10日後才經解除警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3萬1,705元 、3萬2,215元、3萬7,569元、3萬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下 列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0 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警方遂將上訴人 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經上訴人申訴舉證後,經10日 後才經解除警示等情,有匯款單3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被上訴人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7-68、57-58、51-53、89-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竟於112年 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 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而致生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 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 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 、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 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 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於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系爭聲明書予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署後傳送回覆上訴人,有該LINE紀錄 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5-35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聲明 書第3條乃約定:「…買方如果發現遭詐騙,報案時請跟警察 說明清楚賣方只是幣商…如果買方未先聯繫賣方,便自行到 警局報案,導致賣方的帳戶無辜被設定警示,賣方會跟買方 請求因帳戶被警示期間所造成的營業損失以及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50萬元」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1頁),經核此「損害 賠償條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如認為自己遭詐騙,於報案前 負有先聯繫上訴人之義務,顯係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且 被上訴人若造成上訴人之帳戶遭設定警示,應負賠償責任, 則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惟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係因警示帳戶金融機構之通報窗口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 警察機關通報,且金融機構亦會啟動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以 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是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 與否,顯非一般人所得為之,而係第三人(包括偵查機關、 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處等)依法向銀行通報後始得為之, 易言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是否遭警示、凍結,是警察 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依其職權所為決定,並非被上訴人可 得左右。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第三人(即警 察機關)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過苛。  ⑶再參以兩造間之交易係虛擬貨幣之買賣,而虛擬貨幣乃一由 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管之數位貨幣,係 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較為陌生,相對 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買方對於議約內容及流程能力顯然 較差,此從買方須接受賣方要求出示自己身分證及銀行存摺 照片給賣家始可向賣家購買,但賣家卻毋須開示其真實身分 資訊即可明瞭當中之不對等。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結合虛 擬貨幣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已是屢見不鮮,並造成檢警 機關偵查上之困難,詐欺集團會選擇虛擬貨幣自然是因為市 場競爭狀態不明及欠缺國家金融監管之故,而資訊不透明就 容易淪為詐欺集團藉此狀態提高詐欺成功之機會,自難期待 在此欠缺國家金融監管及資訊不透明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 與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有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參酌兩造之 LINE對話過程,上訴人在12:25時貼出系爭聲明書,被上訴 人在12:26時即回覆「同意」,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顯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是以,系爭聲明書第3條之損害 賠償條款約定,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 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認 此部分約定無效。  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營業損失 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所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於報案 時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 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10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51-53、89-90頁),可知,被上訴人 業已向警察詳述其依詐騙集團使用LINE名稱trade之人指示 ,轉帳四筆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個帳號,嗣因對方一直要求 其再繳一些規費才可以提領款項,其認為遭到詐騙,其有接 收到相對應的USDT,其幣安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其將虛擬貨幣轉至投資平台(ubsarov FX6),但是現在該投資平台已經打不開了,始發現受騙等 語甚詳,是被上訴人確實向警察詳述其交易及轉帳過程,並 將其與上訴人,以及LINE名稱戴呈祥、trade之人之對話內 容提供給警察查看,並非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之虛擬貨幣交 易經過。再者,警察確已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供其與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查看相關平台、錢包資料,認為詐欺成員教 導被上訴人操作及購買虛擬貨幣,有調查之必要,且依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或與戴呈祥、trade之人之對話 觀之,均有部分相似之處,亦即都有查核身份證及指導購買 虛擬貨幣之過程,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將所有資料都提供給 警察,至於上訴人帳戶是否遭警示,為警察機關依法調查、 裁量後所為決定等語,核屬有據。是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係由警察偵辦上之判斷結果,顯非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所致。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⑶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28

TNHV-113-上易-173-20241128-1

彰訴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9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黃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 :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1年9月10 日某時許,將所申請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透過投資詐術,詐欺訴外人曹景筠, 致曹景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9分 許,匯款15萬元至前揭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確 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依 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 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申辦 之前揭帳戶內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過程 明確(見113偵6833卷第17至19頁),並有LINE紀錄、國 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偵6833卷 第37至40、105頁;本院卷第13、17頁),應屬真實,足 見原告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100萬元至已 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前揭帳戶的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詐騙集 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 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0 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0萬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2

CHEV-113-彰訴-9-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21號 債 權 人 許芷郡 債 務 人 郭星辰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清償代 墊款,聲請狀記載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13年10月15日,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Li ne截圖為郭星辰之釋明資料。(或Line紀錄顯示對話對象 顯示為郭星辰身分之釋明資料。)㈡補件本件利息起算日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利息應自約定之清償日翌日 起算。兩造已就原約定之清償日113年9月30日變更為113 年10月15日。)」,雖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嗣具 狀陳報,清償日既係民國113年10月15日,利息依民法第2 29條規定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債 務人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超過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2621-20241118-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謝玉群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且租期為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 交還系爭房屋,則於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計算之違約 金7,000元。嗣原告於113年8月8日提前告知被告「我不再續 租」後,被告卻仍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後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且被告在租賃期 間,經原告告知拒絕轉租後,又將系爭房屋轉租作為郭台銘 連署站,及設置布條在原告所出租予有線電視公司之另棟房 屋,而封住該棟房屋門窗,導致該棟房屋內之機房無法散熱 ,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與違約金7,000元等合計 1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先以電話口頭商談續租系爭 房屋事宜,後原告即口頭應允同意續約,而為避免無文字存 證而於將來衍生爭議,被告乃於113年3月29日以LINE傳送「 感謝續約兩年、房租不變」給原告,而原告亦旋回覆「OK」 ,可見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已達成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 後再續租2年之合意,且原告嗣於113年8月7日又再次以LINE 傳送「租約快到期了,妳還要續租嗎?」給被告,被告亦旋 回覆原告「好」,均可證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3年8月31 日租期期滿後並未消滅,而是仍繼續有效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且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7,000元,而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交還系爭 房屋,則於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月 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7,0 00元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9、5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房屋續租事宜,於113年3月29日晚上8時43分 許以LINE傳送「感謝續約兩年、房租不變」給原告,而原 告亦旋於113年3月29日晚上8時44分許對被告回覆「OK」 一節,已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1、80、81頁),並 有LINE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可見兩 造已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前之113年3月29日,達成系 爭房屋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後再由被告以每月租金7, 000元續租2年之合意。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查:   1、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嗣兩造於113年3月29日達成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3 1日租期期滿後再由被告續租2年之合意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可見兩造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並於115年8月31日始屆滿。   2、原告雖曾於113年8月8、29日以LINE傳送「租約113/8/31 到期,何時可以搬出交屋?現場點交」、「8/31或9/1何 時點交且反還(按:應為「返還」之誤載)房屋?」等訊 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3、129、130頁),但租賃契約第 13條之約定(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並未賦予兩造於租期 期滿前得任意終止租賃關係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 故無從認原告已藉由傳送上開訊息而生任意終止兩造間租 賃關係之效力。   3、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租賃期間有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以作為 郭台銘連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已為被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而是只空言主張(見本院卷第81頁),故自無從 認被告於租賃期間有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違約轉租 系爭房屋之終止事由而得由原告依此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有設置布條在其所出租予 有線電視公司之另棟房屋,而封住該棟房屋門窗,導致該 棟房屋內之機房無法散熱,已有危害公共安全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然已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 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見本院卷第81頁) ,何況,該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自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無關,故原告以上開主張作為兩造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已消滅之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至115年8月31日始屆 滿,而非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就歸於消滅,且亦無經 原告合法終止,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迄今仍屬 有效存在,並未消滅。因此,原告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 於113年8月31日消滅為由,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租賃 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與違約金7,000元等合計1 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13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第1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9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5

CHEV-113-彰簡-637-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BG000-A112006(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G000-A112006B(乙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依雅律師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 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 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 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其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以上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之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甲女之母,分別以代 號甲女、乙母表示,其詳細姓名資料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乙母之男友,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 14歲之兒童,年幼且欠缺性自主決定、判斷及同意性行為之 能力,竟基於強制性交、猥褻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至12月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被告所有之租屋處(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內,趁原告甲女躺臥床鋪休息之際   ,違反其意願,將手伸入原告甲女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得逞,再褪去其褲子、內褲,強行握 住原告甲女之手來回摩擦被告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之動作) ,射精在其腹部,對其猥褻得逞。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原告乙母基於父母身 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原告甲女斯時僅為未滿14歲之 學生,正係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遭 被告不法妨害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所受之 心靈創傷顯然深遠,亦造成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未來人生能 否順利成長產生擔憂,堪認精神上原告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公訴,考量本件行為情狀、 被告犯行及原告二人為單親家庭之親子關係親密程度等一切 實際情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乙母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等行為; 伊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雖曾與甲女共同躺在床上,惟係因系 爭租屋處僅一張床,且斯時伊與甲女均想睡覺,二人始同躺 於床上;嗣後甲女進入浴室,因伊在家習慣僅穿內褲,伊隨 後並僅著內褲進入浴室;且伊與原告乙母為男女朋友長達五 年,視原告甲女為自己小孩,不可能有意願侵犯小孩;至原 告甲女於112年侵訴字第51號卷、112年他字第213號偵查卷 之陳述均屬不實並語帶汙衊;此外,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紀 錄有刪減伊否認犯法之對話紀錄,惟手機因高空工作掉落摔 壞,亦無拍照留存,無法證明自身清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34、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8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 7頁),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觀諸 原告甲女於刑事偵、審歷次所述,對於案發當日在系爭租屋 處床上被告如何伸進內褲、以手指侵入原告甲女下體、抓原 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槍動作之說法,以及被告 射精在其身上及原告甲女手上,二人先後前往廁所清洗等過 程,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對於許多細節均有描述,並非 僅係抽象指訴。又證人丙女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原告甲女躺 在床上,並看到二人在棉被裡面,而棉被一直震動且立起來 ,嗣原告甲女進入浴室,發現原告甲女手上及肚子以下有白 色液體,被告後來也跟進浴室等情、證人丁男則證稱其與丙 女所見相同,且平常原告甲女不會與被告一同躺於床上,被 告亦不會幫原告甲女、丙女、丁男洗澡等語,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綜觀 前開人等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可相互勾稽,應堪認為真 實。復參以原告甲女與被告除案發當日事件外並無仇怨,衡 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且亦殊難想像在誣指之情 況下能前後對於細節均為一致之描述。況倘若原告甲女係有 意誣陷被告於罪,大可結合原告乙母、丙女、丁男對被告為 更嚴重之指訴,然原告甲女於歷次偵、審陳述,均係稱被告 僅有手指侵入下體,抓原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 槍動作並射精於原告甲女身上,並未碰觸其他身體部位,或 以生殖器實際侵入原告甲女下體,自難認原告甲女之陳述有 何不合常理而無可採之情形。再觀原告乙母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即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如下 :「原來你不只對丙女這樣 連妹妹都是這樣(按:指甲女) 」、「現在不只丙女在講、連同那兩個也在講」、「為什麼 會有我不在新竹、你跟小孩在家、丙女跟弟弟在地板看電視 、你跟妹妹(按:指甲女)全身脫光從床上走去浴室」等語指 責被告,被告回以「我只記得我都會跟他們一起洗澡」,並 未否認原告乙母指責之事項;原告乙母復於12月24日於LINE 對話紀錄中提及「如果不是昨天我想起來一些事情 或許我 還真ㄉ會相信你說ㄉ」、「傷害已經造成、但是責任還是該清 楚」時,被告回以「所以要怎樣的責任?」等語,原告乙母 則回以「我會請社工處理」等語時,也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否 認之情,而是回以「要做成這樣是嗎」,而在原告乙母接連 傳送訊息:「你怎麼沒有想過她們心中的陰影」、「現在造 成完全沒辦法接受」、「當你大小都這樣對待的時候怎麼沒 想過這一天」、「小孩是我的、不是你親生的就該如此被對 待嗎」等語時,被告回以「對,我的錯,但如果這樣說不是 我的小孩那我付出那麼多做什麼…」等語,亦未否認原告乙 母指責其性侵原告甲女之事(見本院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 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若被告確實未為本案犯行,則其在 看到原告乙母傳訊息一再質疑其有性侵害之嚴重指控,衡情 應會極力否認,並立即為己辯駁,以免橫遭誤會或招致自己 莫名的不利訴訟,惟被告卻未為任何否認,而是將話題引往 「對小孩付出很多」之上,此亦與常理相違。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對話紀錄有刪減,並否認其有強制性交 原告甲女等情,然被告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且亦無要求調查原告乙母手機以確認前開對話紀錄真 實性,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 以本件刑事偵審結果,亦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判處罪 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益徵被告被告對於原告甲女應有前 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對原告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甲女身心受創 ,又原告乙母對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乙母基於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乙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目前仍就讀國中,名 下無財產;原告乙母高中肄業,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被告高 中肄業,受僱從事鋁門窗,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僅有機車 一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限閱 卷第1至8頁);另衡量被告明知原告甲女年齡稚嫩,且斯時 身為原告乙母男友,與原告甲女共同生活本應符合類似父親 之正當舉止,竟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在丙女、丁男面前對原告 甲女為強制性交,致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 權、貞操權於未滿14歲起即被侵害,身心靈嚴重受創,對其 日後人格發展影響至鉅。又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乙母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甲女,輔 導原告甲女建立正常之人際關係,自亦受有身心煎熬。認原 告甲女、原告乙母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原告乙母20萬元,並自113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4

SCDV-113-訴-77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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