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 CHEE HOU (中文姓名:范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AN CHEE HOU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AN CHEE HOU(中文姓名:范志豪,下稱范志豪)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搭機來臺,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台灣水晶旅行社-David」、「彌勒」、「百度
」、「塞班」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李苡銜、劉雅芬、陳錦松等3人
,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范志豪依指示
至嘉義市某處,自某草堆內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領款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
後,將所提領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至
該處收取該款項。嗣范志豪於113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嘉
義縣○○鄉○○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民雄頭橋店,持本案帳戶
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員警經被告
同意後執行搜索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手機1支、SIM卡3張、本案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雅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此帳戶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各1張、被告領款之A
TM交易明細表2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2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
、本院卷第21至26、271、291至293頁)。
㈡證人告訴人李苡銜、劉雅芬、陳錦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
40至42、67至69、116至117頁)。
㈢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苡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苡銜提供之
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39、43至55、58、61至63頁
)。
㈣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雅芬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4張、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64至66、76、87至107、111頁)。
㈤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錦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錦松提供之
手寫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53張、網路匯款明細照片1張
(偵卷第113至115、118至119、128至145頁)。
㈥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16至17頁)。
㈦被告入境航班乘客明細表1張(偵卷第153至154頁)。
㈧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9張(警卷第18至20頁)。
㈨臺灣銀行戶名:王雅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
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頁)。
扣案現金15萬8,000元、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SIM卡3張、提款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ATM交易明細表2張。
嘉義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5頁)。
被告之移民署出人境管理系統查詢、護照影本(警卷第21至2
4頁)。
中華郵政戶名:陳錦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50至15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職務報告、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玉
山銀行金融卡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ATM提領影
像畫面1份、被害人蘇雅絹、王建智及董俐君報案卷宗(本
院卷第85至231頁)。
嘉義縣民雄分局114年2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3684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中國信託ATM提領影像畫面及光碟各1份(
本院卷第245至2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
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起訴之罪名為一般洗錢既
遂罪,然被告提領後即遭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
結果,應屬未遂,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
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與「台灣水晶旅行社-David」、「彌勒」、「百度」、
「塞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提領後即遭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之結果,因而就洗錢部分僅構成未遂,然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已對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人頭帳戶,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已既遂,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應擔負
詐欺既遂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此部分雖構成洗錢未遂,未
遂犯固然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
洗錢未遂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
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
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
本案犯行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本院卷第293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主動繳回,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來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9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15萬8,000元,被告自承為提領本
案被害人之款項(本院卷第293頁),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交易明細2張,經被告坦承為其所管領(本院卷第293頁)
,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提領之提款卡亦係供預備
提領贓款之用,明細表則係提領款項後之單據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93頁),而為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去
購買機票及充作在臺期間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馬來西亞幣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驅逐出境: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詐
欺、洗錢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李苡銜(提告) 113年10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李苡銜,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9時54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8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劉雅芬(提告) 113年9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廣告吸引劉雅芬,再以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3萬元。 3 陳錦松(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以臉書廣告吸引陳錦松,再以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57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8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15萬8,000元 2 IPhone手機1臺(含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帳戶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 4 交易明細2張
CYDM-114-金訴-61-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