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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95頁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部分㈠原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等語,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第95、9 8、10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稱:「向乙○○出示偽造之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等語,但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論罪部分㈠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 語,應予更正】。被告與少年楊○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罪數:  1.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少年楊○愷係為00年0月生,業據少年楊○愷陳稱在卷(警卷 第61頁),於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惟被告陳稱不認識少年 楊○愷(偵卷第30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 年楊○愷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 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少年楊○愷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3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 頁、第95、98、102頁)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吿載稱在卷(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0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問題, 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 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實應予嚴懲,而被告已因詐欺等案件,遭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予以羈押,甫於113年8月19日遭釋放,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竟仍不知 悔改,於相隔3月餘,再為本案犯行,且由被吿偵查中所述 :其於113年12月12日尚因詐欺案件到案應訊(偵卷第29、3 1頁),不生警惕旋即於4日後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若 非告訴人乙○○有所警覺,事先通知警方查緝,恐將造成高達 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 103頁),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 分工情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 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吿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 9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 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告訴人假意要交給被吿之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3頁),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㈢至於扣案之手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警 卷第105頁),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有關,自無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 壹張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張 4 板夾 壹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UZI」、「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及 少年楊○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 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屬由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緣乙○○前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張宜 蓁」、「UBS瑞銀支援中心」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 投資話術詐欺得逞多次後,見乙○○甚為容易受騙,復對其訛 稱:須再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購買股票後,方可解除 出金限制云云,惟乙○○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因此受 騙,且配合警方假意向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 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金城國中前交付上開現 金。嗣甲○○即與少年楊○愷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依 「UZI」指示於上開指定時間、地點與乙○○碰面,少年楊○愷 則在附近監看交款過程,並負責事後向甲○○回收及轉交該筆 詐欺贓款之工作,隨後甲○○便向乙○○出示偽造之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佯稱渠係翰麒公司員 工「陳俊堯」,並交付偽造完成之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 回單(其上印有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由甲○○ 偽造之『陳俊堯』署押1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翰麒公司及陳俊堯。嗣甲○○、少年楊○愷旋為在場埋伏之員 警所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經證人即少年楊○愷於 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及少年楊○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少年楊○愷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57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劉柏政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805號、第22020號、第347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冠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 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柏政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冠廷及劉柏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猶各基於販賣、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劉柏政以行動通訊軟體微 信與洪子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告知張冠廷之聯繫方式,張 冠廷再以行動通訊軟體INSTAGRAM及FACETIME與洪子誠聯繫 交易細節後,雙方即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34分許,在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226巷口張冠廷住處附近見面,由張冠廷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洪子誠,並當 場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營利。 二、嗣員警於112年4月1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張冠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包、大麻1包、毒品 器具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等物;另 於112年7月2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劉柏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2手 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張冠廷、劉柏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7頁、37至61頁,偵卷一 第173至176頁,偵卷二第273至276頁、285至286頁,偵卷四 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189至196頁、267頁、3 49頁),核與證人洪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63至72頁,偵卷一第167至170頁,偵卷二第263至267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警卷第77頁、93頁,偵卷一第8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警卷第79至89頁、第95至105頁,偵卷一第83至 89頁)、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71頁、偵卷二第101至1 11頁、121至15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135 至136頁,偵卷一第35至39頁,偵卷二第112至120頁)等附 卷可參,並有被告2人持以聯繫本案販毒交易細節之手機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證相符,足為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冠廷自承販賣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差價1000至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足認被告張冠廷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劉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冠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 、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劉柏政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 、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張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劉柏政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 非難。然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對象僅洪子誠1人,交易 價額僅6000元,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等犯罪情狀,縱使被告張 冠廷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被告劉柏政除依上開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並再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述 減輕部分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分別 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承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為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冠廷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6000元之 半錢重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僅1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張冠廷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太陽能骨架組裝工 作,月薪4 萬餘元,現與外公、外婆同住;被告劉柏政於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管路 保溫工程工作(有其提出之薪資文件可參),日薪1500元, 現在與姑姑、姐姐、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劉柏政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劉柏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念其年紀尚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斟酌其家境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陳情書) ,信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劉柏政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被告 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 劉柏政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劉柏政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 告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 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劉柏政能自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 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柏政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劉柏政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張冠廷經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劉柏政經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其等用於本案聯繫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3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冠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6000元對價,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包 、大麻1包、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等物,均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TNDM-113-訴-604-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黃振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 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 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 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 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 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 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 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 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 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宇(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 處之刑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55、56、65至6 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 當進行審理。從而,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請求宣告緩刑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另本案據以審查應否緩刑及附加負擔妥適與否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決所載(如附件),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原本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在原審準備程序變更為不認 罪的原因,是因為辯護人跟被告在核對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 時候,被告當時跟辯護人表示如果依照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當時給洪振展的毒品事實上並沒有獲利,此部分在原審核對 後應該是被告記憶錯誤,在案件進行中事實上常常會有此種 記憶混淆的狀況發生,並非被告當時想要挑戰司法或對司法 有抗拒之心理,原審僅以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即認被告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恐有速斷之情。請審酌被告沒有前科, 又有固定工作,而且只是與朋友互通有無之狀況,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論斷: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 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 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 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販賣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固有不該,然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民國112年 7月8日、同年9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且犯後自偵查起 即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 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調查證人洪 振展完畢後,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218、220頁),上訴 本院後仍是坦認犯行,可徵其被告尚能知所過錯,非無悔悟 之心。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自斷毒品通路,更可見其戒除毒品之決心;又被告高職畢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美髮工作,需扶養、照顧母親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33頁,本 院卷第61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在責任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販毒者相較 ,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尚非無可原諒,因認被告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 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加上其目前家庭境遇,恐致使 其因標籤作用,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並期望藉由緩刑之 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且被告若入監 服刑,其家人(母親)在收入銳減之情況下,家庭經濟更難以 維持,能否獨自生活,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因認被告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或能發揮其美髮之專業為花 蓮地區偏遠部落民眾盡一份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實有教化 、改善之可能(詳如上述),原審僅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一度否 認販賣,稱只是代購,而忽略被告經提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調查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 第218、220頁),復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在責 任非難程度上與其他販毒者相較,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尚 非無教化、改善之可能,而未就被告所量處之刑為緩刑宣告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緩刑5年之宣告,並應履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黃振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洪振展,由洪振展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6,000 元匯入黃振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黃振宇 於112年7月8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洪振展住處(地址 詳卷),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以此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洪振展聯繫,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 振展,由洪振展於112年9月20日將2,500元匯入黃振宇上開 郵局帳戶,嗣黃振宇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7-11超商,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展,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黃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展證 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振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 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透過網路結識證人洪振展,2人於毒品交易前認識 不久,業經被告、證人洪振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 18頁),足見2人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且依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01至106頁),被告與證人 洪振展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並要求證人洪振展需先付款,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一再相約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有圖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 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結果略以:「本分局於113年3月13日查獲黃 振宇涉嫌販賣毒品案後,由黃振宇提供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並指認○○○為渠購買毒品之上 游,經查黃振宇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購買毒品之交 易紀錄,黃振宇購買毒品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持有人亦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7月2 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2144號函、113年9月2日警澳偵字第號 0000000000函及其檢附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99至306頁 )。經查:  ⑴事實欄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 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 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 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 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 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 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 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5頁) ,可知警方係查獲○○○涉嫌於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間固均在被告 事實欄一犯行之後,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提供其 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證○○○為毒品來源,使警 方得以特定○○○身分,且細究被告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27至249頁),於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前,確有談論交 易數量、金額,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相類,並有○○ ○以便利商店宅配方式交付毒品、被告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匯 款紀錄等可供追查之線索,則○○○有無在被告事實欄一犯行 之前販賣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自非不能 或不易調查,雖偵查機關未就○○○於被告事實欄一犯行前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啟動偵查作為,然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 已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二   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事實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 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因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 揭規定均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均應嚴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112年7月8日、同年9 月21日間,時間相去不遠,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主要 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口否認販賣,稱只是代購,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與○○○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互詰問證人洪振展完畢後,始 全部為認罪之陳述,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被告犯後態度 仍屬可議,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 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6,000元、2,500元 ,均屬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洪振展聯繫,並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但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詳如事實欄一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事實欄二 黃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HLHM-114-原上訴-7-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自113年起」應更正為「於11 3年11月間」、第2至3列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神話』〈綽號『中和阿澤』〉、『77』、『小佑』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19列之「手機1支」應補充 為「iPhone XR手機1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王嘉鈞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與「神話」 、「rain雨」、蔡明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規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無 證據證明其有任何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人頭帳戶則為集團性詐欺犯 罪不可或缺之工具,仍為圖金錢利益,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已構 成威脅,且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 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位居最底層,獲利相較上層成員 應甚為有限,且未實際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為警查獲(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頁) 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家庭經濟勉持、母親有氣喘 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累計獲取報酬約1萬元 出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以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被   告 王嘉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話」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 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王嘉鈞與蔡明宏(另案偵辦中 )、「神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0時9分前某時,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對原 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機會,於113年12月11 日10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FACEBOOK貼文所載之LIN E帳號「yy888220」(暱稱為「rain雨」),並與「rain雨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收購提款卡3張之合意,約 定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以埋包方式交付提款卡。嗣王 嘉鈞依「神話」之指示,與蔡明宏一同於113年12月15日1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 縣○○鎮○○路00號前,收取由警方事先放置在自來水箱前內之 菸盒(內裝有提款卡3張),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依照「神話」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金融卡之事實。 2、其拿取金融卡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參與「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3 FACEBOOK收租提款卡貼文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神話」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rain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扣案手機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1、證明警方誘捕偵查之經過。 2、證明被告依「神話」指示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3、佐證被告加入「神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扣得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蔡明宏、「神話」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5-03-28

MLDM-114-訴-100-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王長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良、王長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長華自臉書暱稱「黃麒霖」(起 訴書王其霖應為誤載,應予更正)者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3包,伺 機販賣而非法持有之;而王家良則以暱稱「基隆 命」在社 群軟體「X」申辦帳號尋覓出售之機會。嗣後王家良見暱稱 「Riyan」之年籍不詳者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量 桃竹苗求# 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遂在下方留言「密我」之販 賣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連 結社群軟體「X」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毒品 而與王家良聯繫。王家良於交談間表示有毒品可出售,雙方 約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 並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進行交易。王家良、王長華 依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旁巷弄等候,先由王家良於3月9日 18時2分左右出面確認喬裝員警為網路約定購毒者無誤,隨 即將員警帶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內。王家良收取員 警交付5,000元後,旋將5,000元購毒款項交付王長華,王長 華點收款項無訛後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予王家良,王家良 隨即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後 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王家良與王長華而販賣未遂,同時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3包(包含約妥 交易之20包及王長華交易時隨身攜帶準備之33包咖啡包,總 淨重79.12公克、總純質淨重7.57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6 號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並有 員警鍾沐圻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 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3-3 4頁、第43-57頁、第79-1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1 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05-209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遑論被告 王長華於警詢中自承:以每包200元之對價取得毒品咖啡包 ;以1萬元購買50包咖啡包(即1包200元,計算式:1萬元÷5 0包=200元/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0頁)。是被告王家良 、王長華共同以5,000元為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給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應係 被告王家良以「基隆 命」主動於他人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 量 桃竹苗求#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密我」之販賣 毒品訊息,再由喬裝員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 毒品而與王家良聯繫,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是既係「基隆 命」主 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意旨,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 為。再查「基隆 命」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 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王家 良、王長華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 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 計53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 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 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對此有所認識 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 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相繩,附此說明。  ⒊是核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既係實際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  ⒌末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上開偵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長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黃麒霖」之人 (見偵卷第30頁、第141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王長華之 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巻 第141頁),從而本案被告王長華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因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 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 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 下,卻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 告王家良、王長華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已因未遂 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 ,卻仍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王家良、王長華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王家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王家良所販 售之毒品價量非鉅,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 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王家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王家良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家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 王家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⒊至被告王長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王長華於本案犯 行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3包 ,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定書 附卷可詳,前開扣案物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 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家良所有,係 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王家良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22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長華所有, 然據被告王長華自承:我沒有用這支手機連絡「彬哥」(見 本院卷第122頁),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為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16包(編號A1至A16,含包裝袋16個) 送驗其中編號A2、A3: ⑴驗前總毛重3.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30公克。 ⑶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0.85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0.39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7包(編號B1至B7,含包裝袋7個) 送驗其中編號B6、B7: ⑴驗前總毛重4.17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91公克。 ⑶抽取編號B6鑑定,淨重1.70公克(取0.57公克鑑驗用罄,餘1.13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30包(編號C1至C30,含包裝袋30個) 送驗其中編號C15、C16: ⑴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3.34公克。 ⑶抽取編號C15鑑定,淨重1.71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1.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IPHONE 14 PRO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王家良所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被告王長華所有,未供聯繫本案販毒使用。 不予沒收

2025-03-28

KLDM-113-訴-22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升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勢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持用其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升」與陳建霖聯繫販 售毒品果汁包之事宜,並約定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3,5 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7包。陳建霖隨即於上開約定時間,依約前往上址, 先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價金3,500元存 入黃勢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向黃勢 升拿取上開毒品果汁包7包。嗣警於113年6月11日晚上11時1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陳建霖行跡可疑而加 以攔查,扣得毒品果汁包2包(驗前總毛重4.19公克、驗前 總淨重2.021公克、驗餘總毛重3.94公克),陳建霖供出毒 品來源為黃勢升,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黃勢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頁至第25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核與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 頁至第4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6Q)、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3883)、被告黃勢升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10頁、第175頁、第213頁、第215 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 、第87頁、113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113 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7頁至 第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果汁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3)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3382號卷第87頁),且有扣案之手機及第三級毒品果汁 包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交易, 被告已自承為有償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 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助長毒 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 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113 年2月間,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警方當場逮捕,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其後猶不知警惕,於11 3年6月間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開犯行受檢警追訴而戒 絕毒品,雖其販賣數量尚非甚鉅,然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 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家人身體 狀況不佳,然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 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犯 罪所得甚微等情;(二)被告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7頁)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販售第三級毒品 果汁包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9頁至第 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獲得3 5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9 79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 ,分別經鑑驗結果,編號1之混和毒品原料粉、編號2之藍 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編號3之銀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確實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3886Q)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5頁 、第213頁、第215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 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混和毒品 果汁包原料之碗1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之。    (四)至本案另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 麻菸斗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混合毒品果汁包原料(含盛裝之碗1個) 1碗(碗重:145.78公克、原料粉:58.22公克) 2 毒品果汁包(藍色包裝) 8包(含包裝袋8只) 3 毒品果汁包(銀色包裝) 1包(含包裝袋1只) 4 果汁粉 1袋 5 空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2臺 7 攪拌機 1臺 8 乾燥機 1臺 9 封膜機 1臺 10 攪拌匙 1支 11 分裝勺 1支 12 剪刀 1把 13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1130-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源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112年9 月2日」更正補充為「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9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曾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冒用 他人身分申設露天拍賣平台網站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思穎及上開網站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1張門號預付卡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是其出售本案門號得款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8號   被   告 曾智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 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曾智源為圖 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 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日,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超商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即於112年9月2日,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 註冊為露天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陳思穎之名義,輸入陳 思穎之身分證號碼,填載曾智源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為註冊電話,以「think85691」為露天拍賣平台用戶註冊帳 號,用以表示係陳思穎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後予 上傳註冊,露天拍賣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進行認證,向露天拍賣平台行使後,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 之露天帳號,並刊登販售「電子煙噴嘴套頭」之電子煙相關 組合元件之廣告,足以生損害於陳思穎及露天拍賣平台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思穎經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 1月14日發函通知上開廣告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坦承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露天購物網站販售上開電子煙組合元件網頁翻拍照片。  ㈣露天拍賣會員帳戶查詢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臺東縣衛生局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卷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3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聖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54 分許,以網路遊戲錢街Online暱稱「海邊哥」,在公開聊天 室張貼「有誰需要找糖的,新莊 迴龍 樹林」等語隱含販賣 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遂喬裝購毒 者在上開聊天室,接續與陳聖勳使用之錢街Online暱稱「海 邊哥」、「除霧哥」,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聯繫表 示欲購買毒品,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社區大廳交易。嗣陳聖勳於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5分 許,騎乘機車依約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自口袋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予員警,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聖勳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至27、91至93頁,本院卷第91至97、111頁) ,並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35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7至41頁)、錢街On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被告LINE ID頁 面、被告與員警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8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 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販賣本案毒品主要係賺取車資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 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先由被告於錢街Online公開聊天室向員警 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LINE與員警約定購買本 案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 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待其交出本 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 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有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且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以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然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 於網路聊天室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提供毒品流通 之管道,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並 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2 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 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21頁)暨其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以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 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並用於聯繫員警為本案毒品交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本案毒品,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1.05公克,淨重0.769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76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4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1頁) 2 HTC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3-訴-49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哲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上7時13分許,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作為工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哲瑋 」之帳號(ID:wz_0508),與陳竣鴻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雙方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面交。嗣陳竣鴻搭乘林政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到場,張哲瑋上車後,即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香菸18支予陳竣 鴻。嗣因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查獲陳竣鴻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香菸,並詢問其 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哲瑋、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48至50 頁、第74頁),核與證人陳竣鴻、林政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頁、第51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竣鴻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73至81頁、第103至109頁)。又證人陳竣鴻於113年1月16日與被告完成交易後,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頁),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2,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自承 其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香菸予證人陳竣鴻,可賺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 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販賣毒品之舉實不 可取,惟衡酌被告販賣金額僅2,500元,犯罪所得甚少,獲 利有限,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 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無販賣或施用毒品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已坦承全部犯行,是認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 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 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 使其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陳竣鴻 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已施用過新興毒品香菸 1支 2 新興毒品香菸 16支 驗前總實秤毛重2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IPHONE 14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4 現金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①)(毛重共計37.10公克) 30支 2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②) (毛重共計38.76公克) 30支 3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③) (毛重共計36.64公克) 30支 4 K他命(毛重1.14公克) 1包

2025-03-28

TYDM-113-訴-84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曜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肆佰 肆拾捌包(含袋總毛重:2120公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 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 0日凌晨2時許,使用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在社群網站Tw itter上,使用暱稱「Fer(幽靈符號)」之帳號(ID:Fer_ 03_16)張貼「要的甜甜價#裝備商#中部」及照片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警員吳晉伊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開訊息,爰佯裝購毒者,陸續使用社群網站Twitter及 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所使用之暱稱「Fer(幽靈符號) 」、「通 緝飯」(ID:Kobe57978)等帳號聯繫毒品買賣事 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 基-1-丙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450包,並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進行交易。嗣 甲○○於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鐘源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乙○○(上2人所涉販賣毒品罪嫌,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抵達上開交易地點,甲○○將 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48包交付予喬裝員警時,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448包(含袋總毛重:2120公克)、手機2支,甲○○販賣毒品 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 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 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 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以社群軟體Twitter對外 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計 引誘之技巧,與被告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後,員警與被告 見面交易,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第25頁至第27頁、第 29頁至38頁、第245頁至第24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67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鍾源軍、乙○○於警詢、偵 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 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10頁、第239頁至第242 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5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1 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譯文、社群網站Twit ter之公開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Telegram之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4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09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217頁至第221 頁、第69頁、第71頁、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 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可憑,又被告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陽性反 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 360643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 第307頁至第309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 易,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些毒品咖啡包 係真實姓名不詳之「家誠」拿給我作為抵債使用,1包可 以販售280元左右,而可以獲利(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 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 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 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 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 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 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 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對外散布兜售毒品 之廣告訊息,再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 毒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 案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 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二)被告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且有1名2個月多之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25頁、本院卷 第72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448包,經鑑驗結果,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 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4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 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扣案被 告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並 非兩支手機皆用以販毒,而係用一支私人之手機,另一支 為另案詐欺之工作機,而其中型號iPhone(IMEI碼: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為被告 平常使用之手機,被告於警詢中亦有自承該門號手機係出 獄後買預付卡供自己使用,綜合被告前開之陳述應可認IM 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手 機為本案聯繫販毒事宜使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另一支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則係稱另案詐欺之工作機,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雖驗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惟無任何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因係員警釣魚偵查 而止於未遂,故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8

TYDM-113-訴-93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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