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反覆
以網際網路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
日止,先後多次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成立集合犯,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
、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本案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自賭博網站共出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但總共約輸2萬元等語,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
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上述,則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9,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THA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等語,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以網際網路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日止,在其位在高雄市路○區○
○街0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子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THA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先在該網站註
冊會員帳號,再以匯款之方式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儲值。其
賭博方式係選擇就運動賽事之輸贏結果下注,再依簽注場次
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甲○○並於112年12月13日17時38分許
、113年5月2日18時9分許,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
萬元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儲值,贏者每注依賭客下注金額
計算賠率所得,輸者則所繳賭資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與上開公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下注對賭。嗣因警方
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即乙帳戶,甲○○曾有匯款至乙
帳戶內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
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
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日
止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CTDM-113-簡-273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