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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承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承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中 旬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賭博期間非長,另審酌其智識 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係以其所有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該手機並未扣案,衡 諸手機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供通訊、上網之工具,非專供賭 博使用,亦非違禁物,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重要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5號   被   告 顏承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M室(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承穎明知「朕天下娛樂城(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之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2月中旬某時止,在其址設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 博網站,並以其向「朕天下娛樂城」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 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後,再依該 網站之指示,利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約40次,合計 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至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 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下注「電 子項目內之雷神之槌」為主要簽注標的,並以上開拉霸之結 果分論輸贏,只要拉到30格內最少有8個以上相同符號,即 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投注金額0.5倍至100倍不等 之彩金。倘顏承穎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顏承穎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 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發現自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 起至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止,顏承穎有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多次轉帳款項至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儲值之紀錄後,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承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朕天下娛樂 城(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收款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朕天下娛樂城(THA娛樂城)賭博 網站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自112年12月初 某時起至113年2月中旬某時止,藉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 線至上開賭博網站,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請僅論以被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09

TNDM-113-簡-3887-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反覆 以網際網路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 日止,先後多次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成立集合犯,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 、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本案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自賭博網站共出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但總共約輸2萬元等語,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 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上述,則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9,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THA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等語,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以網際網路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日止,在其位在高雄市路○區○ ○街0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子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THA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先在該網站註 冊會員帳號,再以匯款之方式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儲值。其 賭博方式係選擇就運動賽事之輸贏結果下注,再依簽注場次 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甲○○並於112年12月13日17時38分許 、113年5月2日18時9分許,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 萬元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儲值,贏者每注依賭客下注金額 計算賠率所得,輸者則所繳賭資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與上開公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下注對賭。嗣因警方 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即乙帳戶,甲○○曾有匯款至乙 帳戶內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 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 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時起至113年6月某日 止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9

CTDM-113-簡-273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倘拉霸畫面出現 8個相同符號,即可獲得2至10倍之押注金,否則押注金即歸 娛樂城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入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本件被告自承 :自賭博網站共獲出金3仟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雖其又 稱:輸比較多,輸約8仟元云云(見偵卷第5頁),惟犯罪所 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上述,則 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3仟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4號   被   告 朱志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浩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起迄113年8月31日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號7樓之5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   78ok娛樂城」(網址:78ok4.com),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 號、密碼後,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由朱志浩 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儲值點數,點數 即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朱志浩之會員帳號,朱志浩即可 進入該網站以網站內電子項目之「雷神之槌」進行賭博,玩 法係先下注最低新臺幣0.2元,於畫面內30格(橫向6格、直 向5格)進行拉霸,拉到30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即獲勝,贏則 獲得下注金額0.5倍至100倍不等之彩金。嗣經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A娛樂城」之APP(網址:thaapp. 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交易 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賭博網站「78ok娛樂城」網頁截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29

TNDM-113-簡-3982-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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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蘭 被 告 劉義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義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蘭、劉義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被告楊淑蘭於民國111年間某日 起至112年4、5月間某日止;劉義馨於111年7、8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4月間某日止,分別多次於同一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行為雖均有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淑蘭前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被告劉義馨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此分別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楊淑蘭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義馨於警詢中坦承本案客觀事 實之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 賭博財物之規模及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楊淑蘭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被告劉義馨於警詢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 造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惟被告楊淑蘭於警詢中陳稱其於 本案賭博期間大約輸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 頁);被告楊義馨則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本案賭博期間大約輸5 至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2人分別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92號   被   告 楊淑蘭          劉義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蘭、劉義馨均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一)楊淑 蘭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5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 州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九州娛樂城 」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淑 蘭郵局帳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九州娛樂城 」網站指定之陳奕圻(所涉賭博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41號為緩起訴處分)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奕圻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 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九州娛樂城」網站選取「拉 霸老虎機」網路賭博遊戲,並依「九州娛樂城」網站所定之 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 遊戲籌碼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莊家 所有,並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 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 九州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 ,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九州娛樂城」網站設 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九州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 會將金額匯至楊淑蘭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二)劉義馨自 111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不詳 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 遊戲。其方式為先至「THA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 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義馨郵局帳戶)匯款共5萬4, 000元至「THA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陳奕圻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 THA娛樂城」網站選取「美國職業棒球」、「美國職業籃球 」網路賭博遊戲,並依「THA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 率決定輸贏。以美國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比數為賭博簽注之 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讓分 、受讓、大小分之方式下注,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 率支付遊戲籌碼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 歸莊家所有,並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 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 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 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THA娛樂城」 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THA娛樂城」網站服務 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劉義馨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馨於警詢時、被告楊淑蘭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圻、邱玟銓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陳奕圻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楊淑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劉義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各1份、證人邱玟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卷 可稽,被告楊淑蘭、劉義馨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淑蘭、劉義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2人各自於上開賭博 期間,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均有多次,惟參之被告2 人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分別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2人之行為 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均屬 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又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楊淑蘭、劉義馨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 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23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晟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晟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5號   被   告 郭晟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2樓             居雲林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晟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3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 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 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 簽賭「魔龍傳奇」遊戲,玩法為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 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 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晟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2

TNDM-113-簡-3777-20241122-1

豐軍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贏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TH A娛樂城交易紀錄擷圖5張、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 」應更正為「THA娛樂城登入頁面及投注明細擷圖4張、永豐 商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擷圖3張」、第5至6行「陸軍第十 軍團案件查證報告書4份」應更正為「陸軍第十軍團案件查 證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 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軍紀,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 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2

FYEM-113-豐軍簡-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各次賭博行為時間密切,犯意單一,應為單一犯行之接 續,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 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 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1號   被   告 郭俊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廷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 日起迄112年12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 0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 共場所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 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暱稱「NBA籃球球板」之遊戲比分 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若中獎 可獲得投注金額0.25至0.98倍之賭金,若未中獎,賭金即悉 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 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郭 俊廷曾先後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624-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5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向非法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8月間 止,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 遊戲,其方式為向該網站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第5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 00000000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8月間止,先後以行動電 話經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THA 娛樂城」下注簽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圖謀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獲利情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餐飲業、 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分別於112年8月1日9時17分許、8月6 日9時7分許、8月14日14時21分許,從「THA 娛樂城」所管 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帳 戶各出金5000元、5520元、6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該等款項為其賭博贏得的賭資 等語(見偵卷第13、19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其輸 贏約打平、並未贏得彩金等語(見偵卷第19、50頁)。惟犯 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前述 ,則前揭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1萬6520元(計算式:5000+ 5520+6000=1652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5號   被   告 王佳楨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楨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向非法賭博 網站「THA 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先匯款至該賭博 網站之儲值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比率換取 投注點數,下注簽賭百家樂進行賭博,並以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供作賭金出金帳戶,先後於112年8月1日9時17分許、8 月6日9時7分許、8月14日14時21分許,從「THA 娛樂城」所 管領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帳 戶(戶名「成泉讚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穎蓁,另由警方偵辦 )各出金5000元、5520元、6000元,共計1萬6520元至王佳楨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警方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進一步清 查前揭「THA 娛樂城」出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8

TCDM-113-中簡-257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多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多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多福以網際網路連線 至「THA娛樂城」網站之方法,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獲利情 形,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賭博期間約輸新臺幣10 幾萬元等語,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5

TNDM-113-簡-3749-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呈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呈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載稱「自民 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後,應補充「接 續多次」、第14行載稱「喝關」部分,應更正為「荷官」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呈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 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賭博期間非短,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係以其所有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該手機並未扣案,衡 諸手機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供通訊、上網之工具,非專供賭 博使用,亦非違禁物,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重要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6號   被   告 楊呈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呈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住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 簽注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 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並由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設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賭博網站經營者部分現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儲值 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楊呈鴻上開網站帳 號,楊呈鴻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等網站 進行百家樂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楊呈鴻以點數之下注額 度,最低下注新臺幣100元,投注莊家或閒家贏,俟喝關各 發2張撲克牌予2家亮牌比大小(最高9點,超過9點即歸0開 始算點數),贏則獲得投注金額0.95倍或1倍之賭金,而與 網站經營者對賭。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賭博網站 ,經清查其金融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呈鴻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合 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 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許賭博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14

TNDM-113-簡-375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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