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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旻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6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6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3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鄒旻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 貳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上訴人即被 告鄒旻達(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83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 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 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 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 果,參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本案 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其宣告刑互屬 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鄒旻達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ikTok暱稱「曉雅」、LINE暱稱「GiGi」之人 所提供之他人金融帳號,設定為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後,於112 年7 月6 日,在高雄巿苓雅區空軍一號客運站,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再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玉美,使劉玉美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又伊有智能障礙 ,反應認知能力較一般人差,且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審酌,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卷第25頁;金簡上卷第37、39、88頁),且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9,000 元,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存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91至93頁),得再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5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且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 錢,而侵害告訴人劉玉美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9,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此部分法律適用 難謂妥適。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 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 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智能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通知書、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特教 資格證明書、免役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34 -9至34-17 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 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尚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 量刑事由,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據為量 刑之參考,尚有未合。 四、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9,000 元,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亦已有不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審判決對此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 五、再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際遭詐欺集團轉出之數 額應為3,899,860 元,尚有125 元未領出(計算式:本案帳 戶遭警示時餘額139 元-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 餘額14元=125 元),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紙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數額認定容有 錯誤而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尚非妥適。 六、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有智能障礙及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上揭一、五、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 本院仍應予審酌。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改判。 七、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 人、告訴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意以每月3,000 元之分期 方式賠償告訴人100,000 元(見金簡上卷第39頁),然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見金簡上卷第5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就讀特教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師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須扶養養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 、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金簡上卷第89頁)暨其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金簡上卷第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陸、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9, 000 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9頁),屬其犯罪所得,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其中389 9,860元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款項125 元雖因本案帳戶遭 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 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 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 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起,佯裝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玉美誆稱:個資外洩,涉及詐欺案件,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惟需匯款作為證明沒有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致告訴人劉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4分許 199萬9,98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16分許 9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7月20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0576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35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卷,稱金簡上卷。

2025-02-13

CTDM-113-金簡上-86-202502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賸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8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 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超商華僑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案經翁詩萍、丙○○(起訴書誤載為鍾勻晃,應予更正 )、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1至2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 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平時生活單純,生活經驗及智識均較 缺乏,學識經驗不高,乃疏未查證網友說詞而輕忽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責難性較常人為低,又新法法定刑最輕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至8 1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 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判決)。    ⑵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已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 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行為 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非無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可認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 會、工作生活之能力,當知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 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故不應將金融帳 戶隨意交予未曾謀面之人等節,被告知悉此情猶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 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23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害,並實際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4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且有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聯繫和解事宜,然未獲回覆,亦 有聯繫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提出和解方案,惟遭拒絕(見本 院卷第99頁),而無法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平時生活單純,生活經驗及智識均較缺乏 ,縱使被告未從中獲利,仍有和解、調解意願,已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積極聯繫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 洽談和解事宜,僅因未能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共識, 以致無法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被告罪 刑實非重大等語,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1、 81、9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上開行為已生實害,被告卻未能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其等因此 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力彌補其行為所生 之法益破壞狀態,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 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什麼都沒有拿到等語( 見偵卷第2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翁詩萍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3月31日起,以社交軟體TIKTOK(下稱TIKTOK)及LINE與翁詩萍取得聯繫,向翁詩萍佯稱:1個TIKTOK影片可獲利2元,如要升等要先付保證金等語,致翁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 9時22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詩萍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7至32頁) ②告訴人翁詩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59至7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113年5月10日 9時23分許 50,000元 2 丙○○ (起訴書誤載為鍾勻晃,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GREENDATE及LINE與丙○○取得聯繫,向丙○○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1日 13時21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4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GREENDATE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85至86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113年5月11日 13時26分許 22,000元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向甲○○佯稱:可原價讓票4張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 12時40分許 13,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93至9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9001377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卷

2025-02-13

PTDM-114-金簡-51-20250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琮詠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永林 」之人約定1個帳戶資料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出租 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交予「賴永林」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而該男子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蘇泊僑、黃閔 琦及嚴自祥等人,致蘇泊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琮詠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蘇泊僑等人 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泊僑、黃閔琦及嚴自祥於警詢之證述。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 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  ㈢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  ㈣被告林琮詠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得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依刑法第70條至第71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則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縱依累犯加重其 刑,再依上述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因其法定本刑之上 限原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上所述 遞減其刑,則其處斷刑之上限仍高於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侵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⒋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已與 被害人蘇泊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 述高工畢業,有汽修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並育有2名子 女,其中1名已成年、一名現正就讀國小,被告入監所前與 媽媽、太太、小孩同住,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為5 萬以上,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每 月尚有汽車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帳戶尚當時約 定1個月7萬元,但其沒有拿到錢,沒有收到對價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14417號卷第16頁、第224頁、本院卷第90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 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蘇泊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21時許起,陸續透過Fackbook社群軟體(簡稱臉書)社團上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蘇泊僑聯繫,佯稱欲販售SONY 65吋LED電視,致蘇泊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2時4分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黃閔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起,陸續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簡稱IG)、通訊軟體LINE與黃閔琦聯繫,佯稱於IG上購買物品可參加抽獎,致黃閔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1時35分 49,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112年12月24日21時38分 49,985元 0 嚴自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陸續透過TiKTok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嚴自祥連繫,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嚴自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LINE中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2時5分 29,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HDM-113-金訴-612-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月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18號), 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月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 四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梁月美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梁月美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不詳 之人,嗣不詳之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梁月美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均詳如 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月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4頁、第53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23959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次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及不詳之人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 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即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該併案性質上僅係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至本院,自 屬本案審理範圍。  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將名下 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使不 詳之人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難以查緝,考量被告自 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高金源、黃裕盛、鄭富鴻調解成立,獲其原諒並 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意見(見金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佳,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電子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 之犯意而為,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與明知所為不 法,仍貪圖高額報酬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對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置若罔聞之人有別,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到 庭之告訴人高金源、黃裕盛、鄭富鴻調解成立並獲其等原諒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 ,復參以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之量刑意見,堪信被告尚能 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 之損害,對我國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 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素行甚佳,目 前亦有正當工作,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 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 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 自新。  ㈡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高金源、黃裕 盛、鄭富鴻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 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款 項,均已轉交不詳之人,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裕盛)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翊芯)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鄭富鴻)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高金源)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裕盛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日,使用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裕盛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裕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 13時04分許 9萬5,545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3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千手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31日 17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2 林翊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翊芯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及抽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翊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3分許 4萬2,400元 112年9月1日 12時14分許 6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3 鄭富鴻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富鴻盛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貿易進出口賺取儲金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富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日 12時15分許 6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1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萬4,400元 4 高金源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7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金源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拍賣貨物以獲利云云,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 11時07分許 2萬元 ① 112年8月31日 12時28分許 2萬元 ② 112年8月31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③ 112年8月31日 12時31分許 1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千手店,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 11時0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裕盛 黃裕盛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27至28頁 網銀轉帳截圖畫面 偵23959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77至78頁、第89頁、第121頁、第129頁 假投資APP介面截圖畫面 偵23959卷第95至96頁 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 偵23959卷第97至12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翊芯 林翊芯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29至33頁 銀行個人資料及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5至47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3至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79至80頁、第91頁、第123頁、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鄭富鴻 鄭富鴻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35至37頁 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9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1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81至82頁、第85頁、第125至126頁、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金源 高金源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39至42頁 銀行個人資料及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5至47頁、第51至83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5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3959卷第83至84頁、第87頁、第127至128頁、第135頁;偵29918卷第75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9918卷第55至57頁 附表四(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1 高金源 梁月美願給付高金源5萬元,並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屆期未付,應另給付1萬7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高金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37至39頁) 2 黃裕盛 梁月美願給付黃裕盛9萬5千元,並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屆期未付,應另給付3萬2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黃裕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3 鄭富鴻 梁月美願給付鄭富鴻5萬4千元,以分期方式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每期給付新臺幣2千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鄭富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2025-02-07

TYDM-113-金訴-1602-202502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638號、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曉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光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福海、林致妡、張明宗、陳育仁、廖承薈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徐曉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7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暱稱「明傑」的人介紹我在抖音上刷 視頻賺錢的工作,抖音平台跟我說要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做金流才能收到工資,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2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光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入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Tik Tok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37頁)及附 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 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40餘歲,乃係具有 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因交付其申設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52、153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471 1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被告就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涉及不法之事應知之 甚詳。  ⒉再觀諸被告與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對方要求需先交付提款卡方能領取工資時,被告 係有向對方提出「提供帳號即可匯款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 之回應等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與「Tik Tok平台」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於對方要求 交付提款卡之事,顯有所質疑。又被告雖辯稱其也有向「明 傑」確認後才會交付等情,然觀諸被告與「明傑」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明傑」向被告稱「自身也有交付3個帳號出去 、登記一下就會還回來了、帳戶裡面別留錢就不用太擔心」 後,被告仍回應「有證件資料、有帳戶就可以詐騙了,現在 太多了」等情,有被告與「明傑」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卷第143頁),可見被告於向「明傑」確認後,其對 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會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乙節,仍有所警覺且認為並不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陳:我知道別人取得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將本案帳戶 用來存款、提款及匯款,但我當時除了想要領取工資外,也 想說本案帳戶裡面沒什麼錢,我不會有損失,所以還是依對 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4至345頁) ,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然不在乎,故其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 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 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一般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 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 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 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4「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 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之幫助犯,應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犯罪所 生危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告訴人張明宗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29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5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 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朱福海 112年8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Becky」、「雯雯」之人,向朱福海佯稱:有販賣普洱茶等語,使朱福海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15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福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25至29頁) ②告訴人朱福海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款封面、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24卷第53至55、59至62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2頁) 2 告訴人張明宗 112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張明宗佯稱:可以投資其在大陸之普洱茶生意等語,使張明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1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張明宗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照片(見偵9424卷第73至76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1頁) 3 告訴人陳育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自稱蝦皮買家之LINE暱稱「張燕麗」之人,向陳育仁佯稱:無法下單完成交易等語,使陳育仁與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聯繫,而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 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育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77至82頁) ②告訴人陳育仁提供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中華郵政識別證(見偵9424卷第131至第140、149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4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9,999元 4 告訴人林致妡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接獲自稱國泰世華營業部「張專員」來電,對方向林致妡佯稱:需核對網路交易安全驗證等語,使林致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 4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221至224頁) ②告訴人林致妡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9424卷第225至227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4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4,123元 5 告訴人廖承薈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自稱蝦皮買家臉書暱稱「蔡小蓮」之人,向其佯稱:其家人無法在蝦皮上下單完成交易等與,使廖承薈與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聯繫,而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6,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承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11卷第35至40頁) ②告訴人廖承薈提供之犯嫌帳號、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4711卷第41至48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5頁)

2025-02-07

TYDM-113-金訴-1336-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陳柏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行所載 「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第20行「出示附表編號1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8收據」 應更正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收據」;第24行「扣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含上 述出示、交付警方部分)」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第25行「iPhone手機1支」更正為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第26行「iPho ne 12手機1支」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行動 電話1具」。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凱於本院行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訴字卷第20頁、第68頁)」、「被告張濱沂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訴字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均係由集團成員 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特種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張濱沂、陳柏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范達投 資」、「范勵翔」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及被告張濱沂偽簽「陳柏廷」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濱沂、陳柏凱與「白雪公主」、「超能泡泡」、「多 啦A夢」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均在 詐得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張濱沂、陳柏凱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張濱沂、陳柏凱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本件係因警員喬裝被害人而假意面交款項,並 未陷於錯誤,且被告2人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均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惟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均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被告張濱沂、 陳柏凱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然其等分別擔 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自承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 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 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 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 酌其等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自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 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認 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雖被告張濱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濱沂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 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張濱沂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 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濱沂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分 為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 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21頁、第74頁至第75頁),是以上開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各1枚 、「陳柏廷」署名1枚,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 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張濱沂、陳柏凱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 獲利等語(訴字卷第68頁、第74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9至19所示之物,雖為警方自 被告張濱沂處所扣得,然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訴字卷第74頁),而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⒈ 「范達投資」收據共11張(均蓋有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陳柏廷」署名1枚) 張濱沂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⒉ 「范達投資」、外派專員「陳柏廷」工作證2個 張濱沂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⒊ iPhone行動電話1具 張濱沂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3號 ⒋ 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 陳柏凱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2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0號   被   告 張濱沂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濱沂、陳柏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雪公主」、「 超能泡泡」、「多啦A夢」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於社群軟體Tikt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警員瀏覽廣告後 即喬裝被害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蕙慈」、「高婉均」 、「范達投資-李經理」之人對話並加入「E1-群星璀燦」群 組;詐欺集團再向警員誆稱:目標獲利380%儲值投資云云, 要求警員安裝「范達投資」虛假APP,再與警員約定於113年 1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張濱沂受「白雪公主」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陳 柏凱受「超能泡泡」、「多啦A夢」指示擔任監控手,及預 定於得手後載送張濱沂並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濱沂先依「白雪公主」提供之檔案 ,自行列印附表所示偽造文件;陳柏凱則受駕駛「多啦A夢 」指派,駕駛BMA-1315號汽車至上開面交地點待命,再與「 超能泡泡」通話掛線監視張濱沂。嗣於113年12月4日15時30 分許,張濱沂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見面,其向警員出示附表 編號1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8收據;交易完成後,張濱沂於 同日15時40分許步行至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BMA -1315號汽車。張濱沂準備上車時,警方即出面逮捕張濱沂 、陳柏凱,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嗣警方於張濱沂身上扣 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含上述出示、交付警方部分)、iPho ne手機1支,於陳柏凱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濱沂於偵訊中、被告陳柏凱於偵 訊中及法院羈押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第15至16頁 )、警員與「阮蕙慈」、「高婉均」、「范達投資-李經理 」、「E1-群星璀燦」對話及「范達投資」虛假APP截圖(第 17至27頁)、扣案附表偽造文件及被告張濱沂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第57至65頁)、被告陳柏凱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第99 至11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張濱沂、陳柏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陳柏凱雖未參與被告張濱沂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行為,惟其於TELEGRAM中詢問「多拉A夢」:「這是攻 擊點?」等語(第99頁)、回覆「自由FREE」:「(你收到 水裡面了嗎?)還沒」等語(第111頁),表示其知悉其係 擔任「假投資」之監控且非首次,自應就被告張濱沂之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犯罪部分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張濱沂、陳柏凱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張濱沂偽印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 號8收據,並在附表編號8收據上偽簽【陳柏廷】署名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張濱沂、陳柏凱與「白 雪公主」、「超能泡泡」、「多啦A夢」、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張濱沂、陳柏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請審酌「假投資」詐欺不僅造成財 產上之損害,若金額累計之程度,已達足以影響一般民眾日 常生活,其對於未來前景失去動力,可能產生難以想像之遺 憾結果,初始財產法益之損害有極高風險外溢成為生命法益 之危害;再考量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理論,建請從重量刑 ,以免自由刑與詐欺犯罪換算可得之非法利益失衡,而予以 詐欺集團成員一犯再犯之動機。 四、扣案之附表所示文件、iPhone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 ,均屬供被告張濱沂、陳柏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類別 公司名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 范達投資*2 「外派專員陳柏廷」 2 勝邦投資*2 3 萬發投資*2 4 不詳投資*3 5 瑞銀臺灣(UBS)投資*3 6 頂富國際投資*3 7 玖瞬投資*3 8 偽造收據 范達投資*11 均印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張濱沂再偽簽【陳柏廷】署名 9 勝邦投資*9 10 頂富國際投資*4 11 萬發投資*8 12 玖瞬投資*16 13 新加坡商瑞銀投資*2 14 金昌國際投資*5 15 不詳投資*6 16 偽造合約書 萬發投資*2 17 玖瞬投資*6 18 富群投資*2 19 勝邦投資*3

2025-02-05

SLDM-114-簡-22-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玹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玹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1列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江卉穎之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 ok)帳號之公開文章留言區,以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留言方式 指摘並傳述,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足以毀損 江卉穎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個人交往狀況私德事項。」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溫玹壕於警詢之 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溫玹壕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溫玹壕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江卉穎之TikTok帳 號公開文章留言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留言,惟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這些留言是我留的沒錯,但 我不覺得有影響到她的名譽,我有發現她與別的男生相約出 去的動態貼文,我只是陳述我看到的事實,所以我不覺得有 侵害她的名譽等語。惟:  ⒈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 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屬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 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事項之言論指述,常藉助兼具 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 以證明其真偽。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辨明上開言論指述之 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勢必須於審判過 程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 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 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亦將遭受侵犯。因此,僅涉及 私德之誹謗言論,既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客觀上實欠缺獨厚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 不顧之正當理由,故表意人言論自由此時自應完全退讓於被 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理由【67】、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均係指述告訴人與他人 之交往情形、方式,或指述告訴人個人之感情價值觀念等情 ,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3張(見偵卷第29至31 頁)在卷可稽,其中即含有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之不忠誠,或 指摘告訴人藉由與不同異性出門約會,收受不同異性送禮攫 取好處之意,在我國社會仍以一對一交往之非開放式關係為 主流,且普遍存在對於女性之貞操束縛等一般觀念下,自屬 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乃至名譽人格之誹謗性言論。此外 ,上開誹謗性言論均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生活習性、價值觀 與人格特質等,無關公共利益,依上開說明,自屬單純指述 他人私德事項之誹謗性言論,而不得享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所定之真實性抗辯。蓋此類誹謗性言論,無論言論內容 傳述之事實是否符合客觀真實(絕對真實),或是否為業經 表意人踐行合理查證程序所得之真實(相對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均欠缺使被指述者揭露隱私衛其名譽之正當理由, 故無論真實與否,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均應劣後於被指述者之 名譽權與隱私權保障。從而,被告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至 為明確,其辯稱所為誹謗性言論未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誹 謗性言論符合事實等語,均不足採。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8所 示之留言內容,然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可知, 被告亦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內容,且該內容同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官控訴而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TikTok帳號之公開文章留言區, 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TikTok公開文章留言區,為附表 所示之留言,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係以結合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為媒介,此類傳播媒體 具無遠弗屆之傳播力及反覆傳播可能性,縱告訴人已刪除被 告所為之誹謗性言論留言(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客觀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前,無何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文字內容 出處 1 113年7月24日0時40分許 是不是不同男的體驗感比較好 見偵卷第31頁 2 113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 每個人都可以約出門 3 113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 無縫接軌?最後一起回家 4 113年7月24日11時27分許 都可以一起出門 見偵卷第29頁 5 113年7月24日11時28分許 腳踏好幾條船,跟妳姐妹一樣 6 113年7月24日11時29分許 每個人都可以約~~~~ 7 113年7月24日11時32分許 每個東西不同男生送的~這些男生都有獲得什麼體驗嗎 8 113年7月24日11時36分許 同時跟很多男生聯絡關係不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1號   被   告 溫玹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玹壕(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其前女 友江卉穎疑於雙方交往期間另與他人相約出遊,竟意圖散布 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20 分許,在江卉穎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社交通訊軟體 「抖音(TIKTOK)」帳號公開文章下方留言區,以文字留言 之方式,指摘並傳述江卉穎「同時跟很多男生聯絡關係不清 」、「每個東西不同男生送的,這些男生都有獲得什麼體驗 嗎」、「腳踏好幾條船,跟你的姊妹一樣」、「每個人都可 以約」、「都可以一起出門」、「無縫接軌嗎?最後一起回 家」及「是不是不同男的體驗感比較好」等足以毀損江卉穎 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個人交往狀況私德事項, 二、案經江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玹壕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江卉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為上開留言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於本案中固有多次留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舉措,然均係於密 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 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加重誹謗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 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2-04

PCDM-114-簡-57-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4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正常經驗,可知悉其提供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該他人可藉此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 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0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⑴於112年12月30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TikTok傳送訊息予 洪千惠,要求洪千惠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江嘉俊 !」對洪千惠佯稱欲與洪千惠見面聊天云云,傳送繳費條碼 予洪千惠,致洪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21 時起至同日時20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龍店內,持該等條碼繳費,而儲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2萬元(6筆)至本案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 內,以購買0.14單位、0.28單位(6筆)之以太幣(ETH); ⑵於113年1月12日,在網路OKX交易平台,佯裝幣商(名稱「 發到家商行」),對欲購買USDT幣之許靜雯佯稱:可出售US DT幣予許靜雯云云,續以LINE暱稱「jeff王」與許靜雯聯繫 交易事宜,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16時45分許見面進行交易, 然於許靜雯抵達後,傳訊息對許靜雯佯稱無法到場,要求許 靜雯至超商以超商繳費方式付款云云,致許靜雯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7時5分許起至35分許之期間內,先後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山逸先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馬偕店,以 超商代碼繳費,而儲值2萬元、共10筆,其中於17時2分許儲 值之2萬元乃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內,以購買0.2 5單位之以太幣,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隱 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嗣因洪千惠、許靜雯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千惠、許靜雯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2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6 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下稱 士檢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0204號函提供之本案虛擬帳戶之註冊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用戶登入歷程(士檢偵卷第111至119 頁)、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洪千惠、許靜雯儲值之繳 費代碼對應之訂單資料明細(士檢偵卷第17頁、新北檢偵卷 第9頁)、告訴人洪千惠提出之萊爾富代收專用款項證明( 收據)、與「江嘉俊!」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偵卷第15 至16、18至21頁)、告訴人許靜雯提出之萊爾富代收專用款 項證明(收據)(士檢偵卷第25至3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 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法後,被告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虛擬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該虛擬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供匯入贓款購買以太幣 後,再將以太幣轉出,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 本案虛擬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 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 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 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洪千惠部分),與 本件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許靜雯部分),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猖獗,竟恣意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進而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5號、第1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衡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緩刑3年確定,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提供之虛擬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10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虛擬帳戶 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以太幣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SLDM-114-簡-19-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樊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樊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樊煒與張秝通(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之某時,先 由陳樊煒在通訊軟體TIKTOK之留言區中發布「桃園 1:300」之文 字訊息,散布兜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龍岡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陳樊 煒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 ,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咖啡包共8包(各咖啡包僅含有單一種毒品成分,而未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下稱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再由張秝通於不 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人取得毒品咖 啡包後,於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佘鈺婕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際,即為警表明 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樊煒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0頁、第17 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秝通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43頁、第111至120頁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第C0000000-Q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平鎮分 局龍岡派出所110年9月15日職務報告、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秝 通於另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22 頁、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明知張貼該廣告之目的係招攬購毒者, 亦知悉另案被告張秝通係為從中獲利,被告既甘冒重刑,鋌 而走險與另案被告張秝通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 購毒者,甚至與購毒者(即喬裝員警)商討毒品之價格、交 易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足認被告確具獲利意圖而為本件 販賣毒品行為,至為明確。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由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 指示另案被告張秝通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向「明哥 」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然依照另案被告張秝通與通訊軟體 暱稱「明」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無從認 定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張秝通向「明哥」 取得,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另案被告張秝通係自行 向「明哥」取得毒品咖啡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秝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9 月,已無過重情事,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 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本案所為尚 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 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 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第C0000000-Q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聯繫另案被告張秝通所用之 手機,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手機及SIM卡均未扣 案,且距本件查獲時已有相當時間,難以確認及特定,本院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未及賣出毒品即遭警方查獲,尚無因販賣所得之財 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秝通遭警方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處理方式 1 紅色花朵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138克。 沒收 2 路易威登品牌標誌毒品咖啡包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878克。 沒收 3 彩色泡泡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875克。 沒收

2025-01-23

TYDM-113-訴-51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鄧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132號、113年度偵字第39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鄧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告林鄧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A,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鄧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53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人證述俱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匯款證明、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擷圖、帳戶A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述之供述、文書證 據及證物,已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嗣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置同法第23條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俱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原無刑事前科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述因欲與網路結識之中國人共同經營生意而依其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致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惟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俱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全部被害人俱已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卷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被害人表達悔意,均和解並徵得諒解,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彌補過錯,依其承諾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帳戶A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備註欄 已匯還之金額, 和解、調解狀況 1 翁水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在應用程式TikTok上直播刮刮樂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翁水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6日19時33、36分、21時06分、23時36、50、54分許各匯款1000元、1萬5000元、2000元、5000元、1萬6800元、3800元(共計4萬3600元)至帳戶A。 1.證人翁水泉之警詢中證述 2.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74、83-85、199-203頁) 112年8月26至27日透過帳戶A匯還共計7500元,其餘部分已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周欣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TikTok上直播刮刮樂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周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6日22時38分許、同月27日17時41分、18時13分、20時32分許各匯款1萬元、9180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5萬7180元)至帳戶A。 1.證人周欣賢之警詢中證述 2.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33、71、199-203頁) 112年8月26至27日透過帳戶A匯還共計5900元,其餘部分已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楊見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6時38分許前某時在TikTok上直播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云云,致楊見智陷於錯誤,指示友人駱怡靜於112年8月27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帳戶A。 1.證人駱怡靜之警詢中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9-161、183、199-203頁) 未匯還款項,已 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4 盧信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時在TikTok上直播刮刮樂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盧信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7日16時50分、18時53分許各匯款1萬5800元、6000元(共計2萬1800元)至帳戶A。 1.證人盧信隆之警詢中證述 2.告訴人中華郵政內頁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3-94、127-131、199-203頁) 112年8月27日透過帳戶A匯還3333元,其餘部分已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5 徐家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2時許某時在TikTok上直播開礦石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徐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7日20時13分、21時53分、22時11分、同月28日0時57分、3時16分許各匯款4000元、3600元、7800元、900元、2600元(共計1萬8900元)至帳戶A。 1.證人徐家瑋之警詢中證述 2.ATM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3.TikTok直播擷圖、告訴人與紅寶石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4.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5-59、79-85、111-113、123-133頁) 未匯還款項,已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2萬元(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見偵二卷第61-63頁) 6 林士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在TikTok上直播開礦石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林士杰陷於錯誤,依先後於112年8月27日22時29、46分、23時33分許各匯款1000元、4444元、1萬元(共計1萬5444元)至帳戶A。 1.證人林士杰之警詢中證述 2.告訴人與LINE暱稱「鳳承鑲紅寶石」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擷圖)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139、151-153、199-203頁) 未匯還款項,已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萬5444元(和解書見偵一卷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給付內容(調解筆錄,略載如下) 1 翁水泉 被告願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1萬8050元。 2 周欣賢 被告願於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2萬5180元。 3 楊見智 被告願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7500元。 4 盧信隆 被告願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9234元。

2025-01-23

TPDM-114-簡-2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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