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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林澤黎 林柳成 林修竹 林孟喜 林瑩杰 林秀媛 林運財 林柏壽 林惠仙 林明鏡 林聯耀 林倖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受 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蔡旭泠 李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緣日治時期○○郡○○庄○○000-0地號番地(下稱日治000-0番地 )登記爲訴外人○○所有,日治000-0番地於昭和8年9月2日因 坍沒成爲河川而消滅所有權,於光復後已浮覆回復原狀即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就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00地 號土地於民國90年12月4日以徵收爲原因登記爲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爲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被上訴人對於00 地號土地有處分權能。○○於32年10月8日死亡,上訴人爲○○ 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就00地號土地爲公同共有,爲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下稱附圖)黃色螢 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   00地號土地原爲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人所有,於90年5月14 日因徵收而登記爲國有,足見00地號土地自始無坍沒情事, 要與上訴人主張之日治000-0番地非屬同一筆土地等語,資 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     ㈠日治000-0番地原所有權人為○○,權利範圍為全部,嗣於昭和 8年9月2日坍沒滅失,登記簿記載用紙閉鎖(意即標的物已 不存在,故無後續登簿記載)。  ㈡○○於32年10月28日死亡,上訴人爲○○之全體繼承人。  ㈢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 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 昭和10年移轉予〇〇等2人,復於59年間持分移轉〇〇〇;又於62 年間移轉予〇〇公司、〇〇〇;再於89年間由〇〇〇等8人分割繼承 ;復於90年間經濟部水利處(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興建 筏子溪厝仔堤防工程,徵收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106年間變更 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目前仍在河川區域範 圍內。  ㈣日治000-0番地面積登載為2分5厘8毛2絲,換算為今日制式單 位約3,030㎡,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登 載面積爲8,092㎡,且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無坍沒之記載。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000-0番地業已浮覆,即為今日之00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 )函詢「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現今地號為何?00 地號土地是否即為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見 原審卷第137頁),大里地政以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 0006176號函覆日治000-0番地與今日之00地號土地並無關連 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⒉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附圖所示日據時代地籍 圖,其上標示000-0之位置(以綠色筆圈註之處)是否為日 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另該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是 否因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作業,無法確認現今相關 位置所在?又該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是否以新舊地籍圖套 繪比對方式,確認為現今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55 頁),大里地政以111年8月10日里地二字第1110008398號函 覆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 0番地;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久遠,且曾辦理區段徵收 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無法以新舊地 籍圖套繪比對方式確認出其位置;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 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 土地,實與日治000-0番地不同,純係地號編載重複致有所 誤解,檢送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沿革對照表等情(函文內容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⒊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 究竟日據時期之何地號番地?於附圖標註日據時期坍沒之日 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貴所所稱日治000-0番地曾辦理區段 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所指為何?日治000-0番地是 於何時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見原審卷第411至4 12頁),大里地政以112年5月26日里地二字第1120005432號 函覆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為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之烏日 段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 代久遠,無法得知該號番地究位於何處;另提及曾辦理區段 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語,係說明無法依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方 式比對出日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非指日治000-0番地曾辦 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日治000-0番地面積 換算約3,030㎡,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 00號時登載面積8,092㎡顯不相當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  ⒋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日治000-0番地進行新 舊地籍圖套繪,並依套繪結果說明日治000-0番地目前位於 何處?」(見原審卷第413頁),國土測繪中心以112年7月1 7日測籍字第1121334964號函文及檢附鑑定圖說明:「㈠本案 以重測前〇〇段000-0地號地籍圖(即法官囑託標示黃色區域 )套繪分析,經鑑測結果該土地位於重測後〇〇段00地號土地 位置。㈡因本中心無法知悉日治000-0番地之情形,故無法辦 理該日治000-0番地新、舊地籍圖套繪工作;併發現〇〇段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〇〇段00地號及00地 號有地號錯置情形,而通知大里地政查明確認等情(函文內 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詢「鑑定圖中所標示之0 00-0是否係指日據時期〇〇段000-0號番地?鑑定圖中所標示 之000-0是否為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抑或是日 據時期〇〇段000-0號番地?重測前地籍圖即附圖黃色區域標 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目前坐落於鑑定圖中所示黃色區 域,而黃色區域目前即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否 如此?」(見本院卷一第57頁),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6月 18日測籍字第1131555489號函覆鑑定圖標示之烏日段000-0 、000-0地號均爲光復後因土地分割登載之土地,與日據時 期日治000-0番地無關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  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㈠原判決附圖(即附件1 )是否為日據時期地籍圖?㈡貴所檢送訂正後之圖資(即附 件2)、第9號圖是否為日據時期地籍圖?㈢附件1與附件2是 否與貴所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0006176號函檢附之日 據時代地籍圖(即附件3)相同?如有不同?請說明差異之 處?㈣附件1上標示「〇〇〇│〇」,係指日據時期日治000-0番地 或是台灣光復後於50年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㈤附件2 上標示「〇〇〇│〇」,係指日據時期日治000-0番地或是台灣光 復後於50年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㈥請提供日治000-0 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如無法提供,其原因為何?倘若無 法提供之原因屬於「有簿無圖」情形,貴所如何處理「有簿 無圖」之地籍測量事宜?」(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大 里地政以113年10月28日里地二字第1130012034號函覆附件1 、2附圖所標示之地號均為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而日治000-0番地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倘仍位於河川區 域範圍內,依規定亦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等情(函文 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土地為日治000-0番地 ,業已浮覆為00地號土地云云,經大里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 均認定日治000-0番地與00地號土地無關;且日治000-0番地 登載面積換算今日制式單位約3,030㎡,與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之登載面積8,092㎡亦明顯不符。上訴人 無法證明日治000-0番地已浮覆,及浮覆之確切位置及面積 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其 等公同共有,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日治000-0番地尚難認定已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原狀,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函文字號 函文內容 1 大里地政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0006176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41頁) 查旨揭日據時期坍沒之〇〇庄〇〇段000-0番地之地號,前經本所以109年10月20日里地二字第10900111223號函查明函復在案。該地與現今〇〇區〇〇段00、00地號之地籍圖確無關連。另查該筆地號,因其登載爲日據昭和8年河川敷地,且年代久遠,又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作業,地形地貌已變動,故本所之地籍資料並無法確認其相關位置所在。  2 大里地政111年8月10日里地二字第1110008398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61頁) ㈠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 ㈡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已久遠,且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故無法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比對之方式,確認出其在舊或新的地籍圖中之相關位置。 ㈢民國後登載之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爲〇〇段00地號),係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爲〇〇段00地號),實與日治000-0番地不同,純係地號編載重複,致有所誤解。 3 大里地政112年5月26日里地二字第1120005432號函文(見原審卷第431至432頁) ㈠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則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究竟是日據時期之何地號番地?經查貴院前開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圈註範圍係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權屬於日據時期之〇〇庄〇〇段000號番地內。 ㈡承上,請本所查明於來文附圖「標註」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一節,經查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並無法得知該號番地究位於何處,故無法於圖上標註。 ㈢本所提供之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A)(B)土地相關沿革對照表所載,係以表列方式載明日治000-0番地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原由確無關連。另「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等部分,純係說明本所無法依貴院函囑圖說或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方式比對出日治000-0番地究位處何處之原因(已無從查考),並非指日治000-0番地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 ㈣本所調查該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其面積登載爲2分5厘8毛2絲,換算爲今日制式單位,約爲3,030㎡,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號時之登載面積8,092㎡,顯不相當,足證日治000-0番地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同一標的。 4 國土測繪中心112年7月17日測籍字第1121334964號函文及檢附鑑定圖(見原審卷第463至476頁) ㈠檢視貴所提供之重測前、後地籍圖,上開黃色區域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爲〇〇段00地號;再依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〇〇段00地號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另〇〇段00地號重測前為〇〇段000-0地號,故本案〇〇段00地號及00地號似有地號錯置情形,爰請貴所查明確認。 ㈡本案以重測前〇〇段000-0地號地籍圖(即法官囑託標示之黃色區域)套繪分析,經鑑測結果該土地位於重測後〇〇段00地號土地位置。 ㈢因本中心無法知悉日治000-0番地之情形,故無法辦理該日治000-0番地新、舊地籍圖套繪工作。 5 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18日測籍字第1131555489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16頁) ㈠所詢「鑑定圖中標示之000-0是否係指日治000-0番地?鑑定圖中標示之000-0是否爲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抑或是日治000-0番地?」,查鑑定圖所標示之〇〇段000-0、000-0地號均爲光復後因土地分割登載之土地,與日據時期土地無關。 ㈡所詢「重測前地籍圖即附圖黃色區域標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目前坐落於鑑定圖中所示黃色區域,而黃色區域目前即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否如此?」,查黃色區域標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業經大里地政112年9月20日里地二字第1120010151號函通知釐正為「〇〇〇│〇」,黃色區域目前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𠳬 6 大里地政113年10月28日里地二字第1130012034號函文(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㈠來文附件1附圖為日據時期之地籍圖。 ㈡來文附件2附圖為日據時期之地籍圖。 ㈢附件1、2、3附圖之差異: ⒈差異處: ⑴地號未詳實訂正:附件2附圖經國土測繪中心發  現重測前後地籍圖所載地號似有錯置疑義,本所  依規定釐正並檢送圖資予國土測繪中心,茲發生  附件1及附件3之附圖有地號位置不盡相符情事。 ⑵地籍圖影印範圍及色差設定有所不同。 ⒉相同處:  均為同一地籍原圖(即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且一直沿用至9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止。 ㈣來文附件1附圖所標示之地號為臺灣光復後於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㈤來文附件2附圖所標示之地號為臺灣光復後於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㈥「有關日治000-0番地究其位處於何?類別及屬性又為何呢?」,查本案地籍原圖於90年間經由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作業,已詳實核對其圖、簿資料,且於相符無誤後,進而依法完成公告登記,並無「有簿無圖」之情事;再則該號(河川敷地 )番地因年代久遠,現已無從查考,倘仍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附件3),依相關規定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附表二】 地號 年度 所有權人 備註 Α日治000-0番地 日據昭和8年 ○○  坍沒滅失  〇〇段000地號 日據昭和10年 ○○移轉予〇〇等2人 未坍沒滅失 Β〇〇段000-0地號 民國50年分割 自同段484地號 地號編載重複 民國59年 持分移轉予〇〇〇 民國62年 移轉予〇〇公司、〇〇〇 民國89年 〇〇〇等8人繼承 重測後釐正為〇〇段00地號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徵收 民國106年 中華民國 變更管理者

2024-12-25

TCHV-113-上-20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吳信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睿創全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B7:88號平面車位、編號B7:73號機 械式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7年間 委託訴外人〇〇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出租, 並於111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辦公室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 至112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明知依系爭 租約約定不得中途退租,如終止租約有回復原狀義務,竟於 111年9月30日透過〇〇公司,向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且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4條約定回復原狀,嗣經伊自 行僱工恢復原狀,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3 款第B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2000元(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2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前,〇〇公司告知伊係承受前 手承租人〇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未到期之租賃 契約,伊承租後,均沿用〇〇公司原有之裝潢,並無進行其他 裝修及變動房屋狀況,後因伊營業不如預期,伊於111年8月 3日告知〇〇公司無法繼續承租,因簽約時〇〇公司表示若於承 租期間需提前解約,〇〇公司會協助尋找新的承租人承接剩餘 房屋租約,故伊請〇〇公司協助尋找其他承租人,並於111年8 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伊已依111年10月4日所簽立之終止租 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水電及管理費結清至111年10 月4日,並賠償上訴人相當於2個月租金的保證金,共計14萬 3180元,亦繼續支付租金至111年9月。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 內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伊遷離時已將系爭房屋打掃乾 淨,並還原至簽約點交時之狀況,亦無毀損系爭房屋,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拆除室內隔間、輕鋼架、天花板、燈具等之費 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為伊所有,伊於107年間委 託〇〇公司出租,並於111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租賃期間自111年3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透 過〇〇公司,向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簽 署系爭協議書,透過〇〇公司交付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 6、69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依約回復原狀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裝修與回復:乙方(按指被上訴人 )裝修佈置不得毀損建築物及原有設備。租賃屆滿或終止, 乙方應即騰清交還標的物,須回復原狀並應將輕鋼架、天花 板及燈具回復原狀(出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現況如附件)。」 、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自費將該房屋內的所有 物品搬離該房屋,並將該房屋恢復至交付時的狀態(正常使 用導致的磨損除外)。」(見原審卷第19-20頁)。而依系 爭租約之附件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部為無任何隔間、裝潢 之狀態(見原審卷第24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終 止系爭租約時,自應依約回復原狀至如系爭租約之附件照片 所示。此亦經〇〇公司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租約事宜之證人 〇〇〇經理於本院時結證稱: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應 回復原狀如原審卷第24頁照片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4、105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111年3月間向上訴人 承租時,系爭房屋內部係援用〇〇公司所施作之裝潢隔間,被 上訴人依上開租約只須交還如承租時之狀態云云,核與兩造 上開約定即不相符,自不可採。 2、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雖出具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 一項記載「…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應將室內清理乾淨後完整 交返予甲方(按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但系 爭協議書內容僅由被上訴人單方面出具,上訴人並不同意, 此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外,復經〇〇公司負責與上訴人接洽之 證人〇〇〇經理於本院結證稱:伊有交付系爭協議書給上訴人方 之員工徐小姐,但後續沒有下文,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 不要回復原狀,也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103-106頁)。是以被上訴人單方面出具系爭協議書,並 未變動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所 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應堪認定。 3、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自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至如原審卷第24頁照片所示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憑採。 (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B目約定:「如果乙方交還 該房屋時,未能將該房屋恢復至本合同第拾肆條之第壹項約 定的標準,甲方有權選擇下列任何一種方式進行操作:…[B] 甲方有權自行採取措施,使得該房屋之狀況符合前項規定, 由此而產生的一切費用和開支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 20頁)。查上訴人嗣已自行僱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支 出費用合計130萬200元【計算式:425,250+135,000+150,00 0+589,950=1,300,200】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統一發票、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21頁),自 堪採信。是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2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稽,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B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 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另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 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268-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原 告 施鈴燕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李泰龍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 泰龍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李泰龍(下合稱被告 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 ;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 );於105年間,收購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 並任上開4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 團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 告託播、餐飲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 廣告機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 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 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 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 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 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 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其中 通路開發部又分設7F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文心通路開 發部(副總〇〇〇、〇〇〇)、G7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16F通 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〇〇〇)、總部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 、公益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彰化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 )、明誠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中華通路開發部(副總〇 〇〇),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 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士康公司旗 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 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 、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書(原告係其中編號158部分) ,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 之紅利。被告李泰龍即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各收受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五 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或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 者收取投資款現金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式,吸收資金達新臺 幣(下同)21億4154萬1245元(各投資方案加總金額如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三「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又被告 李泰龍於108年間收購「〇〇咖啡」,並將之改名為「〇〇〇咖啡 」後繼續經營,惟經營不善而開始出現資金缺口,於109年1 1月間已無法正常依約出金予投資人,李泰龍為彌補資金缺 口,明知以富士康公司現有狀況,不僅無法償還前已投資之 人本金,甚至連約定利潤亦無法支付,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以收受存款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承上開 基於非法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 酬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召集通路開發部副總〇 〇〇等人至富士康公司開會,並向〇〇〇等人謊稱公司資金虧損 ,暫時無法正常出金,惟至同年12月即可損益平衡云云,利 用不知情之〇〇〇等人繼續招攬投資人投資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 案,致原告誤以為仍可依約收取每期利潤,並於契約期滿領 回本金,而於109年12月3日交付100萬元。被告3人上開違反 吸金行為及被告李泰龍所為詐欺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 罰金刑,被告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 。原告就109年9月7日所交付之投資款140萬元,僅領回3萬1 00元,另就109年12月3日所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則全未領 回,共計受有236萬9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3人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 卷第413頁)。 貳、被告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泰龍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致原告受有236萬99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236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 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同一給付,主張選 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7 9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 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被告李泰 龍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金訴-28-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 甲(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指上訴人,下同)雙方各半 分配」(下稱系爭協議文字)。系爭房地登記爲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負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惟其自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迄今均未出售系爭房地,且於LINE對話中表示拒絕出 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阻止系爭房地售出之事 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出系爭房地獲 利之1/2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關於系爭房地分配條件已明訂「若售 出」始有分配義務;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系爭房 地作為被上訴人經營之〇〇公司辦公室使用,並無出售之可能 ,且迄今仍作為〇〇公司辦公室而尚未售出,即無獲利可言, 上訴人請求分配獲利之1/2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4月8日結婚,生有3名子女〇〇〇(00年0月00日出生 )、〇〇〇(000年00月0日出生)、〇〇〇(000年0月0日出生) ,於110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戶籍謄 本)。  ㈡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曼里公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及 公證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2日以買賣爲原因登記予乙○○名下(見原審卷第31至3 4頁土地建物謄本),乙○○於109年9月16日購入金額爲1,328 萬元(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擔保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200萬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乙○ ○);於110年9月2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擔 保最高限額債權金額700萬元(設定義務人乙○○;債務人乙○ ○、〇〇公司);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貸款餘額爲1,00 0萬元及1,059萬4,535元(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土地建物謄本 ;本院卷第131頁之臺灣銀行函文)。  ㈤系爭協議書第5條「婚後財產及其他費用」第4項約定「有關 房產部分,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產權, 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坐落 於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號17樓之房地產權,已經售出,其 獲利部分,甲方應保留200萬元至女方帳戶內」(見原審卷 第24頁)。  ㈥原審卷第27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迄今爲〇〇公司作爲辦公室使用。  ㈧上訴人於111年6日6日同意擔任〇〇公司臺灣銀行借貸7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67至18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協議文字之真意爲何(上訴人主張係就系爭房地分配之 約定,被上訴人否認爲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  ㈡承上題,系爭協議文字如爲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房地獲利之1/2即35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 條件成就,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從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文字係記載於協議書第5條「婚後財產及 其他費用」條項下,內容為「有關房產部分,坐落於門牌臺 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 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 號17樓之房地產權,已經售出,其獲利部分,甲方應保留20 0萬元至女方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觀諸上開協議內容已明白表示係就系爭房地為財產分配 ,僅加註若有售出時始作分配等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當時向上路是我名下的婚後財產,這部分已經賣出, 所以有約定獲利200萬元給甲○○,系爭房屋是在我名下,甲○ ○怕我賣出可能有獲利,她有權利享受獲利的一半,所以才 把這個寫上去」、「(那為何要寫「若」?)因為這是婚後 財產的部分,如果這個真的賣了,她有權利要求獲利的一半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屬 其婚後財產,上訴人亦有權利分配一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 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 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 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雖約定「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 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 地,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房地尚須作為〇〇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而無法售出 等語。經查:  ⑴系爭協議文字約定「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 雙方各半分配」,即被上訴人履行分配義務之期限,係於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始屆至;系爭協議文字並未就被上訴 人應於何時出售系爭房地為約定,即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 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故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地獲利 之債務,係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被上訴人縱使於LINE 對話中表示目前拒絕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27頁),僅 為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拒絕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係被上 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 由。  ⑵〇〇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地,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系爭房地 自購入後迄今爲〇〇公司作爲辦公室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抗辯其目前無出售系爭房地 之計畫,堪可採信。又上訴人於離婚後111年6日6日同意擔 任〇〇公司向臺灣銀行借貸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繼續向臺灣銀行借貸, 足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意亦有所知悉。被上訴人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亦無 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被上訴人所負分配義務之期限尚未屆 至,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出系爭房 地獲利之1/2即350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家上-10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王勝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〇〇〇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 月30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 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 異議(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誤載為原處 分案號),依法應提起抗告,其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 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准 予分割(下稱確定判決)。相對人持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拆除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執行 法院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3 萬1,14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 畫費用8萬元,相對人提出案外人〇〇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〇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據。惟請款單(如附 表二所示)列計之6位拆除工人未出具勞工保險及專任工程 人員文件,及未提供人員名冊,無法確認拆除工人是否為合 法專業工人;請款單列計之清運費用,因未實際進行清運作 業,自無產生清運費用;請款單列計之C型鋼、圍籬浪板, 均未實際施作而由相對人攜回;另〇〇公司所營事業非土木包 工業或綜合營造業。故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畫費用應非 屬執行費用必要支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 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 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 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一確定執行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 行費用之數額。 四、經查:  ㈠本件相人持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4238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 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5日内自動履行 ,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3日履勘現場 ,經地政機關人員鑑測拆除範圍,諭知相對人僅得拆除半屋 ,且拆除前應做補強措施並陳報執行計劃,相對人於同年11 月16日、27日分別陳報拆除計畫書、補充說明。執行法院於 同年12月5日至現場欲執行拆除時,抗告人於現場請求由其 自行拆除等語,相對人陳稱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惟相對 人僱工、出工至執行現場之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抗 告人於現場表示同意等語,此有執行命令、拆除工程估價單 、拆除計畫書、拆除計劃書補充說明、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可稽。嗣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 確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執行費用計13萬1,145元, 並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協助執行員警領據影本2紙及〇〇公司開立之113年 3月24日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正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  ㈡相對人於112年9月8日曾提出〇〇公司於112年8月7日出具之估 價單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9 月27日收受;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執行 日期,於函文說明欄載明「債務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 履行,應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於同年10月6日收受,惟未 自動履行。殆至同年12月5日執行日,相對人已依拆除計畫 僱用工人及機具到場,抗告人始在現場請求由其自動履行, 經相對人主張相關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當場表示 同意,相對人始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抗 告人未於執行法院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自行拆除,附表一編號 4所示工程規劃費用係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抗 告人負擔。且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執行當日同意相對人僱 工、出工至執行現場之費用由其負擔,抗告人再以無法確認 到場拆除人員是否為合法專業人員,清運車輛未實際從事作 業,C型鋼、圍籬浪板均未施作由相對人攜回,〇〇公司非土 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等為由,抗辯非屬執行費用之必要支 出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3萬1,14 5元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執行費用計畫書: 編號  支出日期 項  目   金 額 1 112年04月06日 執行費   44,545元 2 112年07月06日 地政(指界)規費    5,000元 3 112年07月13日 112年12月05日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4 113年03月24日 工程規畫費用   80,000元 合計                    131,145元 【附表二】請款單: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1 拆除計畫書 1式  8,000元  8,000元 2 地界丈量會勘 2次  5,000元 10,000元 3 拆除工人6位及清運車輛 1式 36,000元 36,000元 4 C型鋼材 1式 18,618元 18,618元 5 圍籬浪板 1式  3,472元  3,472元 6 拆除日會勘人員 2人  2,000元  4,000元 合計 80,090元

2024-12-13

TCHV-113-抗-443-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2,01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 參照)。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為〇〇〇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202萬9,465元本息;上訴聲明第3項為請求撤銷〇〇〇 、〇〇〇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追加聲明第4項為〇〇〇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至9 頁)。嗣後擴張上訴聲明第2項為〇〇〇應再給付上訴人3,293 萬4,465元本息(見本卷一第81、83頁)。上開被撤銷法律 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的於起訴時價額為1,148萬0,4 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較系爭請求權金額為低,依 上揭說明,聲明第3、4項應分別以被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各皆為1,148 萬0,412元。惟上訴人聲明第3、4項行使撤銷權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既係為保全系爭請求權,與聲明第2項請求之系 爭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3,293萬4,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2,808 元,扣除已繳納44萬0,796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尚應 補繳1萬2,012元(452,808-440,796=12,012),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  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4㎡ 31,658元/㎡ 全部 994萬0,612元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53萬9,800元 全部 153萬9,800元 合計 1,148萬0,412元

2024-12-13

TCHV-112-重上-261-2024121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吳彗岑 相 對 人 張事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 號),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准抗告人與相對人 離婚(下稱本件離婚事件),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請求相 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〇〇〇扶養費用(下稱本件親子非訟事件 )。原裁定以兩造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均在嘉義縣,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故裁定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未成年子女〇〇〇均設籍在南投縣,伊於 未成年子女〇〇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滿月後,始搬至相 對人位在嘉義縣住家(下稱相對人嘉義住家),然伊旋於11 2年10月28日攜未成年子女〇〇〇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娘家(下稱 草屯娘家)居住,難認兩造有經常共同居所地;且相對人係 於伊返回娘家居住後,寄發律師函予伊,說明要與伊離婚, 顯見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在伊南投縣草屯鎮之住所,本件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應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 限制。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所稱 「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 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兩造婚後,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〇〇〇戶籍均設於南投縣,相 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抗告人現與未成年子女〇〇〇居住在草 屯娘家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71-75頁)為憑。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兩造於1 12年6月12日結婚後,抗告人雖居住於相對人嘉義住家,但 於112年10月底即返回草屯娘家迄今,尚難認抗告人有久住 於相對人嘉義住家之意思;相對人則始終住在相對人嘉義住 家,是以無從認定兩造有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二)抗告人於起訴狀自陳:其於婚後居住於相對人嘉義住家,相 對人毫無經營婚姻及家庭之意欲,不願將工作所得拿來支付 子女生活開銷或一同照顧小孩,導致雙方經常發生爭執;且 伊與公婆同住,因家庭觀念不同,相對人之父即公公時常教 誨伊,甚至連相對人姊姊亦用通訊軟體向伊表示:要尊重男 方家人意見,不是蠢到一直聽娘家說什麼做什麼等語,相對 人家人此等言行讓伊時刻處於極大的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 13頁)。另觀諸相對人委由唯心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 日寄予抗告人之律師函記載:「據委任人來所委稱:『本人 與配偶甲○○女士結婚5個月,原本與未成年子女一家三口, 與本人父母同住於嘉義縣住所,日前甲○○女士之母未告知本 人即擅自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娘家長住』…」等語 ,可知兩造婚後經常共同居所地應為相對人嘉義住家,且抗 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係其與同住相對人嘉義住家之公公 或相對人姊姊相處有壓力、相對人無經營婚姻及家庭之意欲 等,足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嘉義縣。再者,相對 人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之另案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離婚等 事件),前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50號裁定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為嘉義地院為由,於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將嘉義地院前開裁定廢棄並確 定在案,現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43號審理中等情, 有上開事件歷審裁判查詢、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3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據上,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共同居所地及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均在嘉義縣,洵堪認定。 (三)此外,兩造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抗 告人訴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嘉義地院管轄。 五、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〇〇〇現住居在草屯娘家,本件應由 南投地院管轄云云。惟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包括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但同法第105條另明定:「婚姻或親 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 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 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查本件婚姻事件係專屬於嘉義 地院管轄,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所提另案離婚等事件亦有合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〇〇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見嘉義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0 號卷第7頁起訴狀),原裁定將本件親子非訟事件裁定移送 嘉義地院,即於法有據,且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就 此部分所為抗告,並不合法。 六、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 專屬嘉義地院管轄,本件親子非訟事件應依法移由嘉義地院 合併裁判,原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嘉義地院,並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關於本件離婚 事件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關於本件親子非訟事件之抗告則 不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親子非訟事件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105 條第2項)。 本裁定關於離婚事件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家抗-40-20241212-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素梅 吳德順 劉林阿甜 劉素珍 劉美齡 劉美惠 劉筱雯 劉筱芬 劉祥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茵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〇〇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各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 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者,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 接受有損害,不得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 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業務」,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司所為之 規範;行為人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而犯同條第2項規定 之罪,乃破壞有關外國公司應經認許始得營業之制度,並非 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民事 庭如認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〇〇〇、〇〇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被告經刑案 認渠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 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判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本 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訴 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56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141頁)可稽。則依首 揭說明,原告並非因被告刑案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 規定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彼等提起本案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合法,不因本院刑事庭 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異,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各向原告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 及訴外人即劉林阿甜、原告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劉筱 芬、劉茵茵、劉祥宇(下合稱劉林阿甜等7人)之被繼承人〇 〇〇非法招攬投資,應分別賠償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 吳德順與〇〇〇因此所受損害(〇〇〇之損害賠償債權由劉林阿甜 等7人繼承及起訴請求),並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就 起訴聲明為一部減縮而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各編號「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6至2 77頁)。經核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與劉林阿 甜等7人之請求乃屬普通共同訴訟,彼等並陳明請求分別計 算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劉素梅 1,057,062元 17,241元 10至16 2 劉林阿甜 8,322,090元 125,200元 53 3 劉素珍 4,281,611元 65,206元 42至44 4 吳德順 1,713,309元 27,042元 17至18 5 劉林阿甜、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 劉筱芬、劉茵茵、 劉祥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 14,048,298元 203,460元 48至52

2024-12-06

TCHV-113-金訴-13-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興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9萬6,310元及自 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爲〇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爲林錦興 ,林錦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爲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欲變動〇〇市〇〇區〇〇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格局,於108年6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進行拆除原有隔間牆及新 砌隔間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房屋已裝設價值不斐之鵝牌氣密窗、三菱電梯,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隔間牆應以分段逆切割即以電鋸分 段切除方式進行,避免水泥石塊噴飛撞擊造成毀損。惟上訴 人於108年8月7日進場施工,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及 未盡保護氣密窗、電梯之措施,致系爭房屋受有附表二所示 損害,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之給付行爲造成系爭房屋多處 毀損,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萬7,152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 原審駁回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本件屬被上訴人得否依承攬契約向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 不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權利,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爲請求,與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加害給付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入場施作,上訴人因此無法提出 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爲請求,並無理由 。  ㈢對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之意見:  ⒈電梯部分:   上訴人於現場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上訴人於 LINE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等語,係針對電 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電梯 修復費用未經鑑定。  ⒉水電工程部分:   系爭契約之工程爲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各樓層衛浴 間位置即會改動,原有既存之水路管線亦將廢棄;且進行隔 間牆拆除工作,本難避免天花板與地板內崁入之電源線無法 繼續使用,兩造爲此約定後續施作1至5樓之給排水管線重新 配置工程及電源線重新配置工程(下稱重配水電工程)。然 被上訴人就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停工,後續之 重配水電工程自無法施作,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其鑑定實不可採。  ⒊鋁窗工程部分:   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材做防護措施,否認 係上訴人造成鋁窗之損害。  ⒋衛浴工程部分: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拆除隔間牆內之水箱組,上 訴人亦通知被上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惟被上訴人未予拆除, 任令水箱組存在隔間牆內,水箱組縱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 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⒌結構工程部分:   上訴人進行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本難避免隔間牆與 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兩造尚約定後續 施作1至5樓之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 質筋接面L鐵結構加強、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新砌隔 間磚牆泥作粉平等工程(下稱新砌磚牆工程),然被上訴人 於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上訴人停工,後續之系爭新砌 工程自無法進行。系爭鑑定報告以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 前之狀態,系爭鑑定報告率爾認定上訴人額外拆除樑、柱、 牆壁之水泥層保護層,並有部分隔間牆未拆除、鋼筋未剪除 、營建廢料未清運之損害,其鑑定實不可採。  ㈣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未審酌其中關於 修理材料及更換品項,涉及新品換舊品而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 爲108年7月11日至108年10月11日,工程總價含稅爲289萬8, 853元(見本院卷二第23至36頁)。  ㈡系爭工程分爲假設工程1萬6,500元、牆面工程(一樓20萬1,1 40元、二樓52萬5,390元、三樓60萬1,450元、四樓35萬2,10 0元、五樓15萬4,200元)、地板工程(一樓5萬0,600元、二 樓8萬2,440元、三樓8萬4,000元、四樓7萬4,500元、五樓6 萬2,400元)、露臺工程(二樓10萬7,800元、三樓8萬2,400 元、四樓2萬9,300元、五樓21萬9,600元、六樓17萬0,600元 ),其中牆面工程金額合計爲183萬4,280元(見原審卷一第 25至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滙款28萬9,8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37頁之滙款憑證)。  ㈣兩造就拆除隔間牆之施作方式爲「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 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㈤系爭房屋於如沐公司進場前已裝設鵝牌氣密窗及三菱電梯(   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㈥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5日或8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 係108年8月7日;上訴人爭執係108年8月5日)。  ㈦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7頁、本院卷一第177至30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 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上訴人迄今未再進場。  ㈨台灣三菱公司於108年8月5日至8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 行驗收交車前之最後調整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9頁)。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或8月25日始知悉上訴人以人工打石 方式拆除隔間牆(被上訴人主張係108年8月25日;上訴人爭 執係108年8月21日)。  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5、389至397頁)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43萬7,152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損害金額應予扣除折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未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拆除1至5樓隔間牆,須以電鋸分段 切割方式,惟上訴人未以電鋸分段切割方式施工等情;爲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段逆切割方式,係用打 石機分段打除,鋼筋部分用砂輪機切割云云。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他與上訴人簽約時強調 不能破壞預埋在隔間牆內之水箱及建築物之樑柱,上訴人說 會用電鋸切割的方式拆除隔間磚牆,契約才會寫「全室隔間 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的文字,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他沒有 請其他公司報價,所以上訴人報價多少,他就接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隔間牆之 拆除方式,要求上訴人採取盡量保護原有樑柱及預埋在隔間 牆內水箱之作法,且爲上訴人所同意。  ⑵證人即鑑定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結證稱:所謂分段逆切割拆 除方式,係以電鋸切割磚牆或RC牆,無法電鋸時才用打石機 敲除,這是實務常用的工法;業主要求廠商要用電鋸方式, 不要用打除的,因為電鋸方式可以減少現場施工粉塵,而且 切口平整,人工敲打的工法會有碎石亂噴,會敲到周圍物品 ,用電鋸的成本比用敲打的成本高等語(本院卷一第320至3 21頁)。由上可知,拆除隔間牆之方式若採取電鋸切割方式 ,顯然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室內設 計師,他在施工前有向被上訴人講解施工方式,所謂分段逆 切割之拆除工法,收尾方式會比較完善,也容易處理,業主 驗收過的機率比較高;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採取拆除隔間牆之 方式分爲二階段,第一階段是以人力方式打除到設定的位置 ,第二階段再以分段逆切割方式進行,但第一階段進行到一 半就被請出去,上訴人尚未進行第二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6至67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可知,分段逆切割方式並非 以人工打除方式,且分段逆切割方式較人工打除方式更爲完 善。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在與上訴人間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中表示「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未來試水管 路如有問題怎麼辦」等語,〇〇〇回以「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 ,這邊就照之前楊先生說的規範泥作會進場修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5頁)。〇〇〇於第一時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否認拆 除隔間牆以切割方式爲主,故被上訴人主張分段逆切割方式 係爲電鋸切割方式之意,應可採信。  ⒊基上,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係以電 鋸切割爲主,上訴人自認非以電鋸切割進行拆除,上訴人所 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爲不完全給付。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爲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 過失造成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爲責任。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 牆,而不符合債之本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系爭契約 亦約定上訴人應盡保護窗框、玻璃、門檻、電梯之義務,此 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亦屬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該等瑕疵 給付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因而 無法提出給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先 於108年8月2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明天先停工,相關問題先 檢討,不要再拆和運」,再於109年1月31日在系爭群組表示 「工程和監工做的亂七八糟,就已經說不可能再讓你們廠商 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上訴人自108 年8月26日停工迄今未再進場,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自得認定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拒絕上訴人繼續入內施工,即有 理由。而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 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 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 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妨礙其對上訴人就加害給 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爲69萬6,310元: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 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 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第213條第3項始規定被害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 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審酌如後:   ⑴電梯28萬8,64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梯受有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內部多處刮痕、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電梯鏡面遭碰撞受 傷等損害,並提出電梯之受損照片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估價單爲證(見原審卷一第49、19 9至205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其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云云,惟 依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表示「電梯未經同意就當載廢料梯怎 麼處理」等語,上訴人員工〇〇〇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 修繕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推上訴人就電梯 之保護措施仍有不足始致電梯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雖又抗 辯於LINE中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係針對 電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云云,惟觀之上訴人之 LINE文字,並未限縮僅對刮痕負修繕之意。  ③被上訴人又抗辯電梯修復費用未經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已 提出三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爲證,本院認定已足作爲電梯修 復費用之證明。被上訴人就電梯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28萬 8,640元,應無不合。  ⑵水電工程29萬6,1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地面及 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 路及化糞孔、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排水幹管毀壞、 冷熱水管損毀、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等損害,並提出受損 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39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 隔間牆本難避免破壞原有水電管路,且依約定隔間牆拆除完 畢後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 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95、389至397頁)。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拆除隔間牆時,房屋原有 的排水管或排糞管應如何保護?)水電行都有在賣相關的給 水管、化糞管及排水管的保護罩,都有制式規格的保護罩。 (證人在本件施工現場有看到上述的保護措施嗎?)沒有看 到,但是有做簡易的保護措施,用膠帶把給水管、排水管及 化糞管封住,但是膠帶已經被碎石擊破」、「(何謂待留用 管線?)是準備要在新作的木作隔間牆要作為引線用的。( 若要將待留用管線妥善保護,應如何加以保護?)水電行有 在賣制式的絕緣的保護銅線的罩子。(證人在現場有看到這 種保護措施嗎?)沒有看到」、「(如果業主有同意上訴人 重新配置給水管線、電源線,本案鑑定報告所認定就水電工 程的損害是否就可以認為不構成?)還是會構成損害,馬桶 的化糞管有水泥石塊堵塞,還是要清除,否則會造成化糞池 淤積,所以不能用一分為二的方式,認為只要重新配置給水 管線、電源線、污水管,在這次的施工損害就可以不需要修 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至323頁)。故系爭房屋 之水電管路受有上開損害,係因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及保 護措施不足所致,縱然兩造約定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惟上 訴人仍應就其加害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29萬6,10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38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 29萬6,100元,應無不合。  ⑶鋁窗工程11萬1,57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內外框 變形、污漬、內框軌道積碎石塊、玻璃破裂、氣密條破損、 推拉不順暢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4 1至255頁);上訴人則抗辯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 材做防護措施,並以證人〇〇〇爲證。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你在現場鑑定之時,是否 有看到窗框遭砸凹情形?)有。(依據鑑定證人專業看法, 在毛胚屋進行改裝時,這種窗框砸凹的結果是怎麼發生的? )沒有把已經完成的窗戶做好防護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2頁)。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 拆除工人,他有就鋁窗以木板覆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 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僅以木板 覆蓋,而未將木板黏牢,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 造成碎石四處噴飛,覆蓋於鋁窗之木板可能因碎石撞擊而位 移掉落,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顯然不足,自應就鋁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11萬1,57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39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 11萬1,570元,應無不合。  ⑷衛浴工程12萬0,33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①被上訴人主張預埋於浴室隔間牆之水箱組,因上訴人拆除浴 室隔間牆而毀損云云,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 257至261頁);爲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已通知被上 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水箱組,惟被上訴人未拆除水箱組,縱水 箱組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 語。  ②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就「預埋衛浴設備之退件拆除及安裝復 原」係約定由業主自理(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依被上訴 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兩造約定『預埋衛浴設備 退件拆除及安裝復原』由業主自理,是指拆除跟安裝兩件事 都由業主自理嗎?)業主不可能自己拆,拆是如沐公司拆, 只是我會請林氏衛浴廠商來安裝。(你是否知道有關預埋衛 浴設備如果經過拆除要安裝復原是不可能的嗎?)這個我不 知道,是〇〇〇、林錦興、如沐公司承諾切割牆面後將預埋件 完整卸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依系爭契約約 定預埋於隔間牆內之水箱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被上 訴人未自行拆除,任令上訴人於拆除隔間牆時致有受損,自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水箱組已埋建於原本之隔間牆內,縱 使依電鋸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疏難想像如何能自原有之隔 間牆脫離而能完整保留並不受損,故水箱組之損壞亦與上訴 人未依分段逆切割方式施工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應無依據。  ⑸結構工程62萬0,512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結構隔間牆 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水泥塊附 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 一第265至267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隔間牆本難避免隔間 牆與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且依約定隔 間牆拆除完畢後會進行新砌磚牆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 爲證。  ②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可知,一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 費用爲2萬5,6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17萬5,490元;二 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1萬6,8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 用爲40萬8,540元;三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2萬9,200 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47萬2,250元;四樓之隔間牆拆除 工程費用爲4萬1,8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31萬0,300元 ;五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26,6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 用爲12萬7,600元,此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由各樓層之新砌磚牆工程費用 均遠高於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可知系爭工程著重在重建隔 間牆工程。㻢  ③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爲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3頁),依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7日,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此爲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㈧),上訴人進場18日即遭被上訴人拒 絕繼續施工,上訴人自無法完成後續之新砌磚牆工程。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 筋」、「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 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 物未清理」、「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惟上開情形係鑑定人於停工狀態下 所看到之情狀,若上訴人繼續施工即得改善完成,故本院認 上開情狀非屬上訴人之加害給付,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加 害給付之損害合計69萬6,310元(計算式:288,640+296,100 +111,570=696,310),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㈤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予扣除折舊,爲無理由:  ⒈按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 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金額應予扣除折舊云云。經 查,依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檔案可知,系爭房屋係 於105年間取得105年中都使字第746號使用執照,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39939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系爭房屋應於105年 間建造完成。又依三菱公司113年5月15日函文說明於108年8 月5日至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行驗收前之調整( 見不爭執事項㈨),故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 之設置時間應可認定爲105年至108年之間。而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108年8月7日進 場施工時爲毛胚屋狀態,尚未有人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之 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應視爲新品狀態,而無折舊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9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見 原審卷一第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併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 A 假設工程   金額   備註 全區基礎平面配置放樣工程 公司贈送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含窗框、玻璃、門檻、電梯-進門口)   9,000元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電梯層面)   6,000元 新增臨時消防滅火器   4,000元 新增沉澱池施作安裝 業主自理 新增臨時電燈/臨時插座 業主自理 新增臨時馬桶 業主自理 污工高壓水注素地清潔損壞   12,500元 衞浴設備卸除臨時設備箱 業主自理 小計   16,500元 B 牆面工程 一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25,65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5,6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8,4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8,4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8,48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90,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44,450元 碳酸質3道 小計  201,140元 二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116,85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19,6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29,6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29,6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29,68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216,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67,9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525,390元 三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129,2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24,5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37,1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37,1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37,1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248,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72,45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601,450元 四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41,8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14,0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21,2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21,2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21,2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146,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70,7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352,100元 五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26,6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3,5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5,3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5,3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5,3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74,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18,2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154,200元 C 地板工程 一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15,2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19,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3,3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3,100元 得意4號 小計   50,600元 二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4,0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30,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21,0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1,44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82,440元 三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2,4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28,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9,6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8,00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84,000元 四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0,0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25,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7,5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6,00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74,500元 五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6,4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8,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5,6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1,400元 得意4號 高空作業 活動單層施工鷹架   35,000元 6個月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62,400元 D 露臺工程 2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38,5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13,2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6,6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49,5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107,800元 3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28,0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9,6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4,8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36,0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82,400元 4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9,1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3,0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5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11,7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29,300元 5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77,0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26,4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3,2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99,0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219,600元 6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59,5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20,4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0,2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76,5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170,600元 合計 2,814,42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損害情形  修復費用 本院認定 1 電梯工程 ①電梯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②電梯內部多處刮痕 ③電梯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 ④電梯鏡面碰撞受傷  288,640元 有理由 2 水電工程 ①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 ②地面及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 ③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路及化糞孔 ④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 ⑤排水幹管毀壞 ⑥冷熱水管損毀 ⑦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  296,100元 有理由 3 鋁窗工程 ①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 ②鋁窗內外框變形、污漬 ③鋁窗內框軌道積碎石塊 ④鋁窗玻璃破裂 ⑤鋁窗氣密條破損 ⑥鋁窗推拉不順暢  111,570元 有理由 4 衛浴工程 淋浴之壁埋開關主機與馬桶之璧埋水箱損毀  120,330元 無理由 5 結構工程 ①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②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 ③非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 ④鋼筋未剪除 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 ⑥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  620,512元 無理由 合計 1,437,152元 696,310元

2024-12-04

TCHV-112-上易-424-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楊文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唐黃阿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蘇秀儒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楊文男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蘇秀儒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 受領。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楊文男、唐黃阿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蘇秀儒請求確認楊文男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因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對楊文男、唐黃阿完必須 合一確定,故楊文男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唐黃阿完。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蘇秀儒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楊文男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2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 楊文男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130萬2,182元,系爭抵押權 因執行而消滅,蘇秀儒因而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楊文 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並由蘇秀儒代爲受領。核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楊文男之同意,應予准許。又蘇 秀儒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 新訴為裁判。   三、唐黃阿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蘇秀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蘇秀儒主張:  ㈠唐黃阿完之被繼承人〇〇〇(111年5月5日死亡)生前向蘇秀儒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〇〇借款,〇〇〇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作 為擔保。〇〇於110年4月7日死亡,蘇秀儒以上開本票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對〇〇〇名下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有楊文男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執行 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拍賣。蘇秀儒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 塗銷。  ㈡蘇秀儒於原審獲勝訴判決,然楊文男於審理期間以不存在之 系爭借款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1月17日以146萬6,000元拍定,楊文男因而分配取 得130萬2,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楊文男以不存在 之系爭借款債權分配取得130萬2,182元,構成不當得利,蘇 秀儒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唐黃阿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執行所得利益,並由其代位受領。爰變更聲 明: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受 領。 二、楊文男抗辯:     〇〇〇經由訴外人〇〇〇介紹向其借款120萬元,其交付借款及〇〇〇 開立附表四所示本票用以擔保,〇〇〇均在場見聞;另訴外人〇 〇〇與〇〇〇係兄弟關係,對於〇〇〇向其借款乙事亦有所知悉等語 ,資爲抗辯。對於蘇秀儒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 回。 三、唐黃阿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 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 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 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秀儒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爲楊 文男所否認,即應由楊文男就其與〇〇〇間有120萬元借款債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楊文男於108年7月5日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爲「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嗣於108年8月23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爲120萬元,並於1 08年8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112年 10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10951號函文及108年7月5日、108 年8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17至120、135、217、239至242頁)。  ⒊楊文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他經由〇〇〇、〇〇〇介紹認識〇 〇〇,他開計程車行及買賣中古車,車行開在〇〇區〇〇〇路,他 跟〇〇是好朋友,所以向〇〇分租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〇〇〇向 他借錢很多次,每借一次開一張本票,〇〇〇都沒有還錢,〇〇〇 說〇〇〇有一塊地可以設定,他就跟〇〇〇說那塊地要讓他設定才 能再借錢;設定抵押權之前,〇〇〇累積欠的債務快120萬元, 設定抵押權之後,〇〇〇又繼續借錢,累計債務約130至140萬 元;他在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拿現金給〇〇〇,〇〇〇跟他借錢時 ,〇〇也會看到,〇〇〇後來也去找〇〇借錢;〇〇〇開了很多本票給 他,有10萬元、20萬元、60萬元,60萬元那張是很多筆加起 來,10萬元、20萬元那二張也是分好多次借給〇〇〇,〇〇〇最後 合開一張120萬元本票給他,他才拿120萬元本票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依楊文男上開證述 ,〇〇〇係分次向其借款,分別開立不同金額之本票交付,最 後累計全部債務後合開1張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交付。  ⒋楊文男就〇〇〇分次借款及其分次交付借款之情形,抗辯如附表 四所示,並提出附表四所示本票及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 (下稱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爲證;惟蘇秀儒否認上開本票 爲〇〇〇所簽發,並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經查:  ⑴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1之60萬元 本票,固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上開本 票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6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108 年7月8日前之借款云云,惟楊文男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借款60 萬元予〇〇〇之事實,況楊文男自陳該60萬元本票係好幾筆借 款之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無法以楊文男持有6 0萬元本票即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〇〇〇60萬元借款。  ⑵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2之20萬元 本票,固提出2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之 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2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2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 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5萬 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2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定 其有將15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⑶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1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3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 10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⑷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8月23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4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8月2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8 萬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1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 定其有將8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⑸楊文男雖抗辯〇〇〇於109年1月22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5之1萬 元本票,固提出1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1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9年1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元 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1萬 元現金交付〇〇〇;況提領時日距離系爭抵押權108年8月8日設 定登記後及108年8月26日變更登記已達5月之久,自不在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⑹楊文男曾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證:「(你借給〇〇〇的錢 是你自己的錢還是你再去跟別人借的?)是我以前做生意的 錢,因為我習慣把現金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楊文男自陳交付予〇〇〇之借款係其之前做生意存 放於家中之現金,其又抗辯係於〇〇〇簽發本票當日自郵局帳 戶、三信帳戶提領現金云云,前後不一,尚難認定楊文男抗 辯上開交付現金予〇〇〇之事實爲真實。  ⑺基上,楊文男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本票及其名下郵局、 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債 權予〇〇〇。  ⒌至於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他是〇〇〇的弟弟,他於108年間介紹 〇〇〇認識楊文男,第一次他帶〇〇〇去南陽路車行向楊文男借錢 ,第二次他帶〇〇〇去〇〇路00巷00號那裡向楊文男借錢時,楊 文男說如果〇〇〇要再借錢就要簽本票,〇〇〇就簽立120萬元本 票,〇〇〇有無實際借到120萬元,他並不清楚,楊文男都是以 現金交付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〇〇〇於本 院證述:他介紹〇〇〇、〇〇〇去向楊文男借錢,他看過〇〇〇去豐 原市○○○街00巷00號辦公室向楊文男借錢,借款金額他不清 楚,他有親眼看過楊文男把錢交給〇〇〇,但交付金額不清楚 ;楊文男拿錢給〇〇〇時,〇〇〇都有簽本票;他知道〇〇〇有把名 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楊文男,〇〇〇找楊文男借錢的時間在105 年至108年等語(見本院卷134至136頁)。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雖 證述〇〇〇生前向楊文男借錢很多次,惟其等又證稱對於〇〇〇每 次借款之金額並不清楚,自無法作爲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票 面金額交付之佐證。  ⒍從而,楊文男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確實存在,蘇秀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蘇秀儒得代位唐黃阿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楊文男返還130萬 2,182元:  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 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 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 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文男係於112年6月1日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 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楊文男分配取得130萬2 ,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登記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233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且爲楊文男所不爭執。楊文男以不存在之系爭借款 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文男受分配取得130萬2,1 82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楊文男 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唐黃阿完。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〇〇〇生前向〇〇借款而簽立如 附表三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蘇秀儒於〇〇死亡後持上開本票向 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本票裁定,並持 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239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蘇秀儒對〇〇〇確有債 權存在。唐黃阿完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對於蘇秀儒主張代位請 求楊文男返還因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受之不當得利,唐黃阿完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唐黃阿完對於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已 視同自認,蘇秀儒自得代位唐黃阿完向楊文男受領130萬2,1 82元。 五、綜上所述,蘇秀儒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 爲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〇〇市 〇〇區 〇〇〇  000   334.75   1/4 【附表二】 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豐普登字第061840號 登記日期:108年8月8日 權利人:楊文男 義務人兼債務人:〇〇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           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05.05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05.19   1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3 109.05.19   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4 109.06.13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5 109.12.23   4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6 109.12.23   165,000元 未載 CH000000 7 110.03.04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合計 1,95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楊文男抗辯 1 108.07.08  6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前之借款,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本院卷第143頁) 2 108.07.08  2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借款20萬元,其於當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提出20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3 108.07.18  1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18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3、65頁) 4 108.08.23  100,000元 擔保108年8月23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7、69頁) 5 109.01.22   10,000元 擔保109年1月22日借款1萬元,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提出1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合計 1,010,000元

2024-12-04

TCHV-113-上易-142-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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