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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尉 黃天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尉、黃天佑、張明華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佑尉、黃天佑、張明華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傍晚至草爺熱炒店(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與友人用 餐。嗣於當日19時27分許,陳佑尉走出店外講電話時,   張明華因細故與同桌之江柏昇發生口角,黃天佑、張明華明 知該處所當時係營業中且屬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倘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江柏昇,店外之陳佑尉見狀後,亦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快步返回店內並一同徒手毆打江柏昇,致江柏昇 受有頭皮挫鈍傷、左臉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 涉傷害罪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 施強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犯罪是否起訴,原則上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為準。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事實以及其效力所及之範 圍一致,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自無從裁判。查: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雖有記載被告三人基於妨害秩序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害人江柏昇成傷等情,然起訴書 已於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因江柏昇業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 分,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足見被告三人所涉傷害 罪嫌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屬潛在起訴犯罪事實,起訴書 關於「傷害犯意」之字樣,應屬誤繕。又江柏昇已向員警遞 交聲請撤回告訴狀,有該書狀可憑(警卷ㄧ第97頁),此潛在 起訴犯罪事實顯已不具訴追條件,是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 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止於渠等所涉之 妨礙秩序犯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院卷第186頁、第354至376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 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 被害人江柏昇之警詢筆錄,辯護人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86頁),惟因本院 未將上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再就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予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三人均坦認被告陳佑尉、張明華有於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有毆打江柏昇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本案妨害秩序之 犯行,辯稱(含被告黃天佑、陳佑尉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當天只有陳佑尉、張明華二人毆打江柏昇,黃天佑是認為當 時會受到江柏昇侵害,所以判斷當時已是「預備最後緊接著 手之階段」,才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出腳踢江柏昇。另外為 妨害秩序罪應目的性限縮解釋,或以學者主張之具體危險犯 、或以日本刑法可罰違法性、或以適性犯之方式來認定是否 成犯,而本案事前並無聚集之犯意聯絡,僅是偶然發生於同 桌用餐者間之口角,進而衍生針對特定人之肢體衝突,不致 於造成群眾失控,或有煽起群體情緒而產生加乘效果,進而 波及、蔓延到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是法律評價上應不構成 妨害秩序罪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三人為朋友,並於112年10月30日傍晚至草爺熱炒店與 友人用餐。嗣於當日19時27分許,被告陳佑尉走出店外講電 話時,被告張明華因細故與同桌之江柏昇發生口角,進而毆 打江柏昇,店外之被告陳佑尉見狀後,便快步返回店內並上 前與被告張明華一同毆打江柏昇,致江柏昇受有頭皮挫鈍傷 、左臉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三人 所是認或不爭執(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江柏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71至285頁、警卷ㄧ第 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另證人即被害人江柏昇於審理中證稱:戴眼鏡的男子也有打 我,他就是黃天佑,在警詢時警察有給我看影像確認等語( 院卷第301頁、第308頁);證人即與被告三人同桌之目擊者 紀婉玲、彭曉蓓、林麗珠各自於警詢證稱:打江柏昇的人之 中有一位是戴眼鏡的男生等語(警卷ㄧ第51頁);身穿藍色衣 服的男子走到江柏昇旁邊打他,剩下的男生都衝上去亂成一 團(警卷ㄧ第61頁);對方三人中之一人先問江柏昇是哪一個 社團的,江柏昇只是回答他沒有社團,那個人就衝過來揍江 柏昇,他旁邊兩個小弟也跟著一起追著揍江柏昇等語(警卷ㄧ 第71頁),經互核上開證詞,可知彼此並無矛盾、不一致情 況,甫以江柏昇於偵查階段即與被告三人和解乙情,有傷害 和解書可憑(警卷一第87至93頁),可信江柏昇應無杜撰證 詞,刻意為不利被告黃天佑陳述之動機,是上開證詞,應可 採信。且被告黃天佑亦於審理時陳稱:江柏昇跟張明華在我 左前方鬥毆,我前方是桌子,他們打著打著就繞到我背後, 我就站起來,江柏昇也認不清楚誰是誰,他一看到人就想打 ,我就對江柏昇出腳等語(院卷第367至368頁),可見本案先 係被告張明華先與江柏昇扭打、推擠,在二人移動位置至被 告黃天佑身後時,被告黃天佑亦有出腳攻擊江柏昇,堪信被 告黃天佑亦有參與毆打江柏昇之列。  3.末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中所謂「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 、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本案案發地點為草爺熱炒 店,因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 自由進出該場所,本案發生於該店營業開放時間内,該店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4.被告三人之客觀行為已該當刑法聚眾實施強暴罪:  ⑴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使行為人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如有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 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 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 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行為人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  ⑵經查: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院卷第273至279 頁): 檔案名稱:「IMG_9968」 編號 勘驗內容  1 【19:27:11】 被告陳佑尉右手持手機,邊講電話邊朝店內方向快步走近。 2 【19:27:12至19:27:16】 被告陳佑尉用手毆打江柏昇,江柏昇倒地 3 【19:27:18至19:27:20】 1.江柏昇起身往畫面上方其他桌客人(下稱A桌客人)方向閃避。 2.被告陳佑尉持續用手毆打江柏昇。 3.被告張明華雙手舉起紅色塑膠椅,砸向江柏昇。 4.被告黃天佑待張明華持紅色塑膠椅砸向江柏昇後,欲朝其二人方向前進。 4 【19:27:21】 1.被告陳佑尉站在畫面左側,此時被告張明華與江柏昇持續用手互毆。 2.A桌客人均起身並遠離其等衝突位置。 3.被告黃天佑朝張明華與告訴人方向前進後,並止步在旁。 5 【19:27:23】 被告陳佑尉站在畫面左側,被告張明華用手毆打江柏昇,告訴人倒在地上,A桌客人均起身並遠離其等衝突位置。   依據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明華與江柏昇扭打至餐廳中間時 ,被告陳佑尉亦上前合力毆打江柏昇,而被告黃天佑則是圍 在一旁觀看,且案發現場不僅尚有被告三人同桌友人用餐, 店內亦有其他民眾消費,甫以證人紀婉玲、彭曉蓓、林麗珠 均於警詢表示上開衝突會波及到其他客人乙節(警卷ㄧ第53頁 、第62頁、第72頁),足見本案肢體衝突不僅波及同桌友人 或店內其他客人致需起身閃避,而被告張明華、陳佑尉仍持 續毆打江柏昇,顯見衝突呈失控狀態,當時該處所環境已具 備暴力威脅氛圍,並波及蔓延至該處所周邊,致使周邊之其 他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三人所造成知暴力 威脅氛圍已發生外溢作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意旨,被 告三人之客觀行為自合於聚眾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至為 灼然。  5.被告三人具有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之犯意,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4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三人在本案衝突已波及被告三人同桌友人或店內 其他客人後,仍未因此停手、收斂,亦未有任何勸阻紛爭擴 大之行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三人顯係仗勢己方人多勢眾 ,並利用此已聚集眾人形勢,不顧該處所及其他客人之安寧 秩序,恣意毆打江柏昇,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難 謂無主觀犯意。況被告三人亦於警詢分別自陳:知悉該處為 營業中店家,於店家何處發生鬥毆,有可能妨害店家生意致 客人不能正常前往消費等語(警卷ㄧ第10頁、第20頁、第28頁 ),亦徵渠等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 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執意實施上述暴行,具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甚明,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縱使本案 屬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仍無礙認定渠等具有本案主觀犯意 。  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其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 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 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觀以前述被告三人毆打江柏昇之經過,可知在 過程中,被告三人距離甚近,對於彼此一舉一動應知之甚詳 ,在目睹己方有人對江柏昇毆打、推擠之情況下,各自仍以 持續毆打、推擠、或以出腳攻擊之方式,對江柏昇施以暴行 ,顯係認同彼此之施暴行為,對於共同在該處所實施強暴行 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且利用彼此各自分段參與對江柏 昇施以暴力之行為,造成該處所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足認 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辯解所不採信之理由  1.渠等雖辯稱被告黃天佑僅係出於正當防衛,本案僅由被告張 明華、陳佑尉動手云云。然:  ⑴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刑法第23條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雖 不以其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亦應包括不法侵害直接 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 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可言。至於是否有現在不法侵害,仍應以客觀情狀 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仍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⑵經查:關於被告黃天佑出腳攻擊江柏昇之緣由乙節,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佑尉雖於警、偵訊中均稱:因為江柏昇作勢要打黃 天佑,所以才踢江柏昇一腳等語(警卷一第10頁、偵卷一第 42頁);被告黃天佑則先於警詢、偵訊中稱:因江柏昇先推 我等語(警卷ㄧ第19頁、偵卷一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因江柏昇作勢要打我等語(院卷第185頁),又於本院 審理中翻稱:我被江柏昇撞到時同時對他出腳等語(院卷第36 8頁),足見被告黃天佑說詞不僅幾經翻異,亦與被告陳佑尉 所述情形有所齟齬,是當時究否已發生或將發生被告黃天佑 遭受江柏昇侵害之情狀,實非無疑。再者,本案係被告被告 張明華因與江柏昇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進而引發本案暴力 衝突,難以想像被告黃天佑在與上開口角無關之情況下,會 遭受波及,再江柏昇是遭毆打之一方,縱使有出手反擊,衡 情亦應僅係針對被告張明華,實無可能及必要攻擊與衝突無 關之被告黃天佑,況證人江柏昇亦於本院證稱:一開始發生 衝突時,我還沒有要反擊,是後來才有,我忘記有打到誰了 ,不過我是針對要過來攻擊我的人才還手等語(院卷第309頁 ),亦能看出在本案發生衝突時,肢體衝突應僅止於被告張 明華、江柏昇二人間,而當時被告黃天佑僅是待在座位附近 ,難以相信在被告黃天佑自己未介入上開衝突之情況下,會 有江柏昇無故轉變反擊、攻擊對象,改向對被告黃天佑攻擊 或預備攻擊之情狀,因此,縱使將正當防衛中關於現在不法 侵害之「現在性」之開始時點,寬認至在侵害尚未著手前之 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之威脅狀態(即「預備最後緊接著 手」階段),仍難認定當時江柏昇已有著手或即將著手侵害 被告黃天佑之情況,不得僅因被告黃天佑主觀之臆測、想像 ,即認當時有所謂防衛情狀存在。  ⑶再被告黃天佑本與江柏昇、被告張明華間之口角、肢體衝突 無關,縱使其等繞至身後扭打,被告黃天佑為避免遭受波及 ,衡情應可往其他方向閃躲或以手阻擋即可,難以想像有何 必要需向江柏昇出腳,是被告黃天佑究係具有正當防衛之意 思出腳攻擊江柏昇,亦屬有疑。況依據證人江柏昇、紀婉玲 、彭曉蓓、林麗珠前開證述情節,均係指向被告黃天佑之行 為係毆打江柏昇之攻擊行為,而非防衛行為,應認被告黃天 佑不具有防衛之意思,反係以攻擊為目的所為,是其所為, 當屬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要非得評價為以防禦為目的之 防衛行為,不僅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亦不構成誤想防衛,是 被告三人此部主張被告黃天佑係正當防衛之辯解,洵難採信 。  2.渠等再辯以刑法妨害秩序罪應以具體危險犯、可罰違法性、 或以適性犯之方式目的性限縮適用,本案僅是偶然發生且係 針對特定人之肢體衝突、無事前聚集之犯意聯絡、情緒失控 風險並未波及、蔓延到周遭,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然 查:  ⑴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為保護法益,倘行為人合致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有 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 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最高法院已多 次重申上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2761、3200、 3291號判決可參),自不得將本罪曲解為具體危險犯。  ⑵再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 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 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 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 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其評價重 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 屬性。是以,在妨害秩序案例中,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 人,最高法院雖亦有見解認為應將妨害秩序罪視為實質適性 犯,仍需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性及合 憲性解釋本罪時,當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已足 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 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憑證人紀婉玲 、彭曉蓓、林麗珠警詢之供述、被告三人不利己之陳述及現 場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認定本案肢體衝突已波及同桌友人或 店內其他客人,被告三人或仍對江柏昇持續毆打,或在一旁 觀看,迫使其他客人起身閃避,現場衝突呈失控狀態,暴力 威脅氛圍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使其他民眾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縱使依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 適性犯,並目的性限縮解釋本罪構成要件,仍無礙認定被告 三人之行為已該當本罪所稱聚眾、實施強暴等要件。再本案 衝突已造成江柏昇傷勢,其他民眾亦因此感受到恐懼須通報 警察到場處理,絕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認無科以刑罰必要 之微小犯罪情節,被告三人具實質違法性,要無可評價為不 具可罰違法性而得阻卻違不法之餘地。  ⑶另本院就本案雖屬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被告三人仍具有本 案聚眾騷亂之主觀犯意,且彼此間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均悉之如上, 亦不再贅述。從而,被告三人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均堪認定,所述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渠等所為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 未論及,本院應依法補充。另此未涉及犯罪類型、罪名之變 更,自無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權利告知,或同 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華僅因細故,即貿 然對江柏昇施加暴行,被告黃天佑、陳佑尉亦陸續加入毆打 江柏昇之列,不僅造成江柏昇受傷,亦全然無視法律所保障 社會大眾所應享有之社會安寧權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 以被告三人雖否認犯行,然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均已坦承,僅係就涉及部分事實或法律之評價有所爭執,且 於案發後隨與江柏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聚集 人數特定,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容,顯示被告黃天佑除本案外,僅犯有一妨礙 秩序案件紀錄,而被告張明華、陳佑尉則無刑事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可認素行尚稱良好,甫以渠等現有正當職業 ,被告黃天佑、張明華則另有家人需撫養,本院綜合上述一 切情狀及渠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涉隱私,詳院 卷第373頁),本院認依被告三人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 性,應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渠等本案所應受之非難程 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HLDM-113-原訴-25-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113年度執字第20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崇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廖崇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 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日,其餘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前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 定所定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皆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類犯罪之「病患性」,本質上 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行為人受毒品成癮 性之影響,雖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惟衡酌受刑人各次 犯行時間,顯示受刑人在相當時間間隔下,已多次重複施用 毒品,可認具有一定程度毒癮情形,且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坦承犯行所示之人格面向,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 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已經前述判決定刑時 享有一定恤刑利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 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 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6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8月24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6月28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5至6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2-11

HLDM-113-聲-616-20250211-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尉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培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京澤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培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林京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之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及犯罪事實二之所犯法條」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及傷害」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第1至2行「告訴人林京澤」更正為 「告訴人林宗盛」。說明:起訴書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為林宗盛,並僅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 害秩序罪,且證人林宗盛亦於警詢明確表明不提出告訴(警 卷二第34頁),堪認起訴書上述「之傷害」、「告訴人林宗 盛」應屬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123頁) ,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陳佑尉、陳培、林京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另補充:  1.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 指,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 園、車站、廣場等處。本案案發地點為維多利亞酒吧店門口 外之人行道處,自屬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  2.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 被告三人就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時,彼此距離甚近,應能 知悉同夥間之一舉一動,在此情況下,仍對林宗盛持續毆打 、推擠,對林宗盛施以暴行,顯對於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已 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且利用彼此各自分段參與對被害人林宗 盛施以暴力之行為,造成該處所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足認 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本院應依法補 充。另因此未涉及犯罪類型、罪名之變更,自無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權利告知,或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併予陳明。 二、刑之酌科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 案肇因先係因林宗盛騷擾被告三人之友人,且依卷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三人是先遭尋釁而錯犯刑章,犯罪 過程中聚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衝突時間非長、未波及他 人,足見所犯情節非屬刻意糾眾擾亂公眾秩序情形,甫以被 告三人年紀尚輕,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而犯本案,然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雖因林宗盛無 故未出席,致調解未成,已能見渠等有正視己過,並積極彌 錯之悔改態度,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6月,應認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 告三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未能尋思理性方式處理與林宗盛間之糾紛, 反一時失慮,在公眾場所,毆打林宗盛,以訴諸暴力方式, 破壞該處及民眾之社會安寧,惟念上述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林宗盛試行調解,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再審酌被 告三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涉隱私,詳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陳培、林京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該 二人上述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及經過,堪信該二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持續保持 正確、適當之方式處理他人衝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等所述之家庭收入、 撫養人數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伍仟元 。末後,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陳佑尉雖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惟其另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犯行   ,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該案業經本院論罪科 刑,故認本案已無諭知緩刑實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號   被   告 陳佑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天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培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京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略) 二、陳佑尉、陳培、林京澤於113年1月1日5時35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號「維多利亞酒吧」前,因不滿林宗盛無故推 林京澤撞變電箱,竟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 開公眾往來之處所,共同徒手毆打林宗盛(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查獲。 三、案經林宗盛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略)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陳佑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被告否認有動手打告訴人 林京澤,辯稱其係上前攔阻陳培云云。惟查,依警卷所附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陳佑尉於監視器時間05:35:53上 前時,被告陳培尚在被告陳佑尉之後方,有照片在卷可稽, 故被告陳佑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被告坦承有動手打告訴人林 宗盛。 (三)被告林京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被告否認有動手打告訴人 林宗盛,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警卷所附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林京澤遭證人林宗盛推到變電箱後, 復衝向前衝撞林宗盛,且此刻另有一不詳人士抱住林宗盛, 有照片7在卷可稽,則被告林京澤還手時,惡害已經過去, 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林京澤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證人林宗盛於警詢之陳述。 (五)證人王琇靜於警詢之陳述。 (六)蒐證相片及監視器截圖。 二、所犯法條: 甲、犯罪事實一之所犯法條:(略) 乙、犯罪事實二之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佑尉、陳培、林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2-11

HLDM-113-原簡-103-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7號、113年度執字第20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振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公共危險罪,然各犯罪行為具一定相隔時 間,行為態樣相同,具有重複犯傾向,可認具有較高之重複 非難性,兼衡各罪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是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為基礎, 本院衡酌上述各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未回覆本院等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期 112年9月16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2025-02-11

HLDM-113-聲-612-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如 具 保 人 曾炳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5號、113年度執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炳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炳憲(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洪佳 如(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0年刑保工字第4號) ,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 10年刑保工字第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 足憑。 (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被告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陳明因住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受刑人陳報地址),請求囑託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等語,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經花蓮地檢署函請代為執行並對受刑人陳報 地址送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9日到案執行( 下稱第一次執行期日),因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於同年6月2 1日起寄存於陳報地址轄區之派出所,並自以寄存之翌日 計算10日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案接受執行,且囑警執行拘提未獲,有受刑人具名之請求 囑託執行聲請表、花蓮地檢署同年6月6日花檢景己113執8 28字第1139012929號函、新竹地檢署同年8月22日竹檢云 執敬字第1139034282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 書足憑。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再度對被告戶籍地(新竹市○ 區○○路0巷00號)送達,命其應於同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 下稱第二次執行期日),因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於同年10月 28日起寄存於陳報地址轄區之派出所,並自以寄存之翌日 計算10日後發生合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且拘 提無著,且受刑人自前述釋放之日起迄至本件裁定時止, 均無在監在押情事,有花蓮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參以花 蓮地檢署、新竹地檢署均已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分別於第一 、二次執行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亦有上開單 位送達證書可佐,準此,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 行,顯見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0

HLDM-114-聲-74-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銘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45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銘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嚴禁 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而持有,可能造成毒品 傳播,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具狀自陳已有改過之決 心(院卷第62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日慈大 藥字第1130711051號鑑定書可佐(偵卷一第8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 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自不予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粉一包 驗前毛重:0.3012公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歐銘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居花蓮縣○○市鎮○街00巷00號0樓             之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銘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 市長頸鹿電動店,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經 警方於113年6月6日7時58分許,徵得歐銘倫同意而至其位於 花蓮縣○○市鎮○街00巷00號0樓之00室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搜索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 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8

HLDM-113-簡-184-2025020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長興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長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之庭院」後方,應 補充「並進入田春美住處內」。並補充說明:被告歐長興於 案發時,先打開告訴人田春美住處之鐵閘大門並進入該處庭 院,旋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業具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179至183頁),爰補充 如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 驗筆錄」。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 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本院另補充:並就罰金部分,於112年8月2日罰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之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 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 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確有前 述科刑及執行情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兩者犯 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 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坦承犯行,且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又無故 缺席本院調解程序之犯後態度(院卷第205頁);⒊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手段及其於警詢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號   被   告 歐長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1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長興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 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執行完畢。 二、歐長興於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無故侵入田春美位 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000號之住處之庭院內1分鐘,嗣 經田春美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查獲。 三、案經田春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長興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田春美於警詢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歐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5-02-08

HLDM-113-花原簡-29-20250208-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小偉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6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小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零件 螺帽頭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恣意竊取 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滿達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 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考以被告犯罪動 機及目的,係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且需撫養未成年子女, 需錢孔急而錯犯本案,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此故意犯 罪之案件距今已將近十年,屬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前述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參以被告前科素行,可認 其無犯罪習性,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另告訴人雖表示被告並非竊盜初犯、希望被告入監執行以記 取教訓等語(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69頁),然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 可憑,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 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 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 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準此,被告本案雖應非難,然 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非重大犯罪類型,且綜合上述 本案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等節,可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無犯罪習性,又需獨自扶養未成年 子女,若強行另其入監,不僅增加在服刑過程中感染犯罪惡 行之風險,也有使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害及未成年子女之正 常成長之虞,反造成更大社會問題,且本案亦符合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一)、(十)、第3點之情形,是縱使 被告未獲告訴人宥恕,仍應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且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而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 之警惕效果,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 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是 對被告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無損 於刑罰目的之實現,且本院為達到避免被告再犯罪,亦併諭 知本案緩刑附隨之負擔如上,以期符合緩刑附負擔之目的及 立法旨趣,故認本案仍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竊得吹葉機(含充電線、電池)、砂輪機及工具零件螺帽 頭等物,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工具零件螺帽 頭外,餘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憑(警卷第21頁) ,又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宋小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之0              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小偉前為滿達建設有限公司位在花蓮縣○○市○○段00000地 號建案工地之工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述工地,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花蓮縣○○市○○段000○0號地 號建案工地地下室1樓,持該工地之剪刀破壞該工地上鎖之 倉庫後,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吹葉機(含充電 線、電池)、砂輪機及工具零件螺帽頭等物品(價值計新臺 幣1萬0,500元),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嗣經該工地人 員發現遭竊報警查處。 二、案經滿達建設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劉又誠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小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兼證人劉又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三)被告行 竊時、得手後及警方至該店查處之該路段及該店內監視器攝 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上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佐。(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代理人劉又誠所簽具之贓物領據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5-02-08

HLDM-114-原簡-7-20250208-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3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倩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之補充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 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行為後減刑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 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 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 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且卷內無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 據,是不論依前述行為時減刑規定、中間時減刑規定、行為 後減刑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尚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在 適用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等旨,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0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0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 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6.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陳 立凡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缺錢撫養小 孩,故在上網求職過程中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及高職畢業、 現在家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院 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 執行之必要,並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 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宣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後至本案宣判之日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 其素行良可,再審酌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堪 信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罪 ,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雖因未能於該緩起訴處 分所命之期限內賠償告訴人,致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考 以被告未能遵期賠償告訴人之原因,係因工作不穩定等非可 完全歸責之因素,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完 畢,有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 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 教訓,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暨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且在上述緩起訴處分期間 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可認法治觀念應有所加強,應可深切 記取教訓,是認本案無另需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楊倩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倩雯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 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 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事 先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為「0000 00」,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立凡並佯 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將其與其他客戶設 定成同一資料,須由陳立凡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始能解 除上開設定云云,使陳立凡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4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立凡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為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楊倩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飛飛」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立凡之警詢筆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8

HLDM-113-原金簡-35-2025020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高偉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警執行逮捕,並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大抵吻合,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2次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高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264、265、266、26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巷 0弄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偉為警緝獲,經警方 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9),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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