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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堃荃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14、16至18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 2、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堃荃、吳耿華(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天送(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周耀廷( 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朱育葳(所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鍾傑安(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堃荃、吳耿華、朱育葳 、周耀廷與鍾傑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鍾傑安負責聯繫愷他命粉末貨源,並於民國110年7、8月 間某時,由曾堃荃拿取前開愷他命粉末於至園青埔高鐵站交 由周耀廷,復由周耀廷將愷他命粉末轉交朱育葳,朱育葳再 將愷他命粉末交由吳耿華製造結晶,張天送則提供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6樓住處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結晶,張 天送並依吳耿華之指示購買燒杯等器具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 結晶。嗣朱育葳依鍾傑安之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將愷他命粉末約300多公 克交給吳耿華,吳耿華則使用張天送依其指示購買之燒杯及 其自購之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在該址內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 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嗣於110年8 月4日,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扣得愷他命粉末數包,然 並未查得製造完成之愷他命結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堃荃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堃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341 頁、本院卷第6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天 送、吳耿華、朱育葳及周耀廷分別於警詢暨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15至25頁背面,111年度偵字 第13143號卷一第21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 1至29頁、第37至41頁背面、第251至253頁、第275至277頁 背面、第287至289頁背面、第317至321頁,111年度偵字第2 9918號卷第11至19頁背面、第43至49頁背面、第55至59頁、 第209至221頁背面、第239至241頁,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 卷第37至39頁背面、第329至331頁)、證人潘梅貞於警詢中 供述之情節(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49至55頁背面)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頁面擷圖、手機通訊錄頁面擷圖、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記錄、同案共 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11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06972號 函暨附件監察情形報告書、通訊監察書(110年度他字第564 5號卷第65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7頁、第167至169 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31頁背面、第237至2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16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天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受搜索人張天送、張彥文)、本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 字第2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思嚴、曾 添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吳進來)(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 卷一第9至17頁、第27至39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第47 至57頁、第59至69頁、第75頁、第125至138頁、第143頁、 第177至195頁背面、第197頁及背面、第201頁、第283頁、 第293至303頁背面、第307頁)、本案跟監過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2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3706 號函暨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5至17 頁、第307頁及背面、第323頁及背面、第329至355頁)、本 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同案共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吳耿華)、警方現場跟監及扣案物照片、同案共犯 吳耿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所核發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受搜索 人吳耿華、趙云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大安分局偵辦張天送及吳耿 華涉嫌毒品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 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111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同案 共犯吳耿華經搜索之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9頁背面、第 51頁及背面、第97至117頁背面、第119至137頁、第175頁背 面至179頁、第181至197頁背面、第385頁及背面、第387頁 及背面、第393至397頁、第405至411頁、第389至417頁背面 、第403頁及背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 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3656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3659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 第1112301514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 字第101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269頁及背面 、第273頁及背面、第303至383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 23至527頁背面、第543至545頁、第553頁、第563頁及背面 、第571頁、第501頁、第503至513頁、第519頁、第547至55 1頁、第555頁、第565至567頁、第521頁及背面、569頁、第 529頁及背面、第537頁、第541頁及背面、第573至575頁、 第621至6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北市警鑑 字第1113014537號函暨附件DNA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4324 4號卷第73至77頁背面、第79-83頁背面)、被告所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共犯周耀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113年 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41-43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係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 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然本案並未 扣得任何乾燥結晶、半結晶及液態晶體等不同型態之愷他命 ,亦無從鑑定結晶體是否有何毒品成分,依上開說明及罪疑 有利被告之法理原則,應認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耿華、周耀廷 、朱育葳、鍾傑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達未遂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 傑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傑安皆著手製造第 三級毒品,然尚未製成愷他命結晶,而未達於既遂程度,業 如前述,所為對社會危害相對較小,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就較重罪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業已 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故應寬認被告就本案所起訴較輕罪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性,且知悉製造第三級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 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 、鍾傑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實無足取,惟酌諸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其本次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粉末以協助製造之犯行,可獲得 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 ),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該款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 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粉末,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 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係違禁物,而該愷他命粉 末,既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含 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 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前揭第二、三級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 4、16至18所示之器具,均為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同案被告吳耿華於另案審理程序供承明確,此有112年 訴字第115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粉末2包並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有同附表 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19、20所示之物,皆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搜索扣得 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與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備註 1 愷他命粉末4包 1-1、1包實稱毛重0.3920公克,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522公克,餘重0.1168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3至164頁) 1-2、1包實稱毛重1.0590公克,淨重0.7590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0.747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剩餘2包實稱毛重共2.107公克,淨重1.721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1.7141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2 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7.7310公克,淨重7.0660公克,取樣0.1310公克,餘重6.935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3 收納箱1個 4 酒精桶1桶 5 電子磅秤1個 6 量筒1個(初驗安非他命) 7 燒杯2個 8 玻璃罐3個(鹽酸、酒精、鹼水) 9 燒杯1個(初驗愷他命) 10 盒子1個 11 加熱盤1個 12 罐子9個(酒精5罐、油罐1罐、燒杯1個、噴霧器1個、盤子1個) 13 量杯1個 14 袋子1個 15 不明黃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26.2040公克,淨重24.6590公克,取樣0.5961公克,餘重24.0629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16 罐子1罐(初驗安非他命) 17 漏斗、試紙、錐形瓶、抽氣馬達、濾紙1組 18 垃圾桶1個 19 已施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微量殘渣) 20 不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0.1840公克,淨重49.3900公克,取樣0.1935公克,餘重49.1965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21 安非他命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4610公克,淨重4.7960公克,取樣0.2270公克,餘重4.5690公克,檢出愷他命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2.8%,純質淨重0.134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2025-02-13

TYDM-113-訴-905-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壹包(毛重3. 3490公克、取樣0.1109公克、驗餘毛重3.2381公克)沒收銷燬之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1包、愷他命1瓶,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 第二、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沒入銷燬之,此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 等毒品之法律依據,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 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 查;而該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安中路與安平路口,經警搜索扣得之毒咖啡1包(毛重3 .3490公克、取樣0.1109公克、驗餘毛重3.2381公克),經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62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 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 燬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1瓶,惟扣案之紅蓋 塑膠罐內含之晶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無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有前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餘地,又該扣案之愷他命淨重為2.1 452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字第 1131030052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以上,應不構成犯罪,是參照前揭說 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 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愷他命1瓶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4-單禁沒-19-20250212-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王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與劉至勤、林宸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交易時間 」欄、「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各編 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王建凱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在附表三之「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如附表三「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三「對象」欄所示之人。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王建 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0頁,偵卷一第51至61、113至125 頁,偵卷二第329至339、341至359、375至389、443至453頁 ,本院卷第99至107、191至210、249至267頁),核與證人戴 志宸、林鈺姍、鄭少凱、李○心、陽○琳、林芝戎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4至183、205至215、278至287、3 26至336、391至397、421至433頁,他卷第11至23頁,偵卷 一第7至19頁,偵卷二第3至9、45至49、53至63、95至104、 137至147、201至208、251至263、287至299、443至453頁) ,且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1臺等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 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 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 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 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 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 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 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本 院卷第105頁),當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並為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 表三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 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本院卷第25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附 表一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犯行,與劉至勤、林宸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各犯行(共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6日東檢 汾宿113偵200字第113901575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惟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 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就其轉讓 愷他命予李○心之事實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為 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 其刑,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是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之規定,應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九)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 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或轉讓 對象為少年李○心、陽○琳,惟由卷內事證以觀,被告與李○ 心論及年齡之時間為11月5日13時53分許,均晚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犯罪時間,且卷內缺乏被告 主觀上有對李○心、陽○琳為少年有認識之客觀證據,是檢察 官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李○心、陽○琳,屬未滿18歲之 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轉讓之第二、三級毒品,仍非 法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 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金額、數量、 人數多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職業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209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 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 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 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 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 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 得量刑動輒達10餘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 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 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且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部分,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明文。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9號函附 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編 號1所載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該次犯行 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1.查扣案之白色IPHONEXR手機1支、磅秤1臺係供被告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 物,此有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0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被告為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載之犯行,每次獲有1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05頁),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戴志宸 112年9月12日8時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彩靈的家」民宿外 重量0.2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500元、愷他命部分2,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王建凱於112年9月12日4時25分許至同日8時間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戴志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戴志宸,戴志宸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林鈺珊、鄭少凱、少年李○心、少年陽○琳 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歐遊精品連鎖旅館台東館(下稱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不詳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包 2,5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 ,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林鈺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林鈺珊,其等2人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2 112年11月5日3時54分許 上開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包、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咖啡包部分2,500元、愷他命部分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3時50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林鈺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少年陽○琳、林鈺珊,其等3人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3 112年11月5日6時20分許至同日6時40分許 被告王建凱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4時44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交予少年李○心、林鈺珊,林鈺珊並於同日5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800元至王建凱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內,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4 林芝戎 112年9月24日9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附近某處 重量不詳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300元 由劉至勤、林宸宇負責毒品倉儲補貨、總機聯繫、安排運送毒品之司機班表等事項,再由王建凱於112年9月24日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芝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予林芝戎,林芝戎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王建凱,王建凱再將販毒所得上繳予劉至勤、林宸宇。 附表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少年李○心 112年11月5日11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間 上開歐遊旅館之對面某處 重量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王建凱於112年11月5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44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少年李○心聯絡毒品轉讓事宜後,王建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之毒品無償轉讓予少年李○心。 附表四: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二編號2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二編號3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二編號4 王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 XR手機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三編號1 王建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120053576號警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47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第49頁 3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50頁至第51頁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2頁至第55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6頁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57頁至第60頁 7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1頁 8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7 日上午6 時2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2頁至第65頁 9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7 日上午6 時25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66頁 1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9號函暨鑑定書 第68頁至第69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70頁 1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3號函暨鑑定書 第71頁至第72頁 13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73頁 14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黃瑜婷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83頁至第105 頁 15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林芝戎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106 頁至第130 頁、第438 頁至第462頁 16 112年11月5 日歐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 第131 頁至第153 頁、第249 頁至第271 頁、第364 頁至第386 頁、第407頁至第416頁 17 112年9 月12日彩靈的家民宿監視器截圖畫面 第189 頁至第191頁 18 手機截圖 第192頁至第195頁 19 被告王建凱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第224 頁至第235頁 20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李○心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236 頁至第248 頁、第301 頁至第313 頁、第346 頁至第358 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296頁 22 歐遊國際精品旅館住宿日報表 第297頁至第300頁 23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萬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314 頁至第321 頁、第359 頁至第362 頁 24 被告王建凱販賣毒品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 第363 頁 112 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一(偵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第81頁、第91頁 2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71頁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73頁至第76頁 4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7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 第77頁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第83頁至第86頁 6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對被告王建凱執行之搜索 ) 第87頁 7 勘驗採證同意書 第93頁 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95頁 9 112 年11月6 日王建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初驗表 第109 頁 10 臺灣臺東地檢暫收款臨時收據 第128頁 11 國庫存款收款書 第133頁     112 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二(偵卷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第338 號搜索票 第73頁、第171頁、第269頁 2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林芝戎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303 頁至第327 頁 3 112 年11月5 日歐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 第23頁至第、32頁、第113 頁至第135 頁、第223 頁至第245 頁 4 被告王建凱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第83頁至第94 頁 5 被告王建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微信) 翻拍畫面( 被告與李○心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第 157 頁至第169 頁、第209 頁至第 221 頁 6 歐遊國際精品旅館住宿日報表 第187頁至第190頁 7 被告王建凱販賣毒品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 第19頁、第185 頁 8 陽○琳至臺東市大統檢驗所檢驗毒品呈K 他命陽性反應 第21頁 9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12分對林鈺姍執行之搜索) 第75頁至第77頁 10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12分對林鈺姍執行之搜索) 第79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9分對李○心執行之搜索) 第173頁至第176頁 12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9分對李○心執行之搜索) 第177頁 13 李○心之手機翻拍照片 第181頁 14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05分對林芝戎執行之搜索) 第271頁至第274頁 1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7 日上午7 時05分對林芝戎執行之搜索) 第275頁 1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暫收款臨時收據 第396頁 17 國庫存款收款書 第399頁 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第419頁至第433頁 112年度他字第770 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張詠翔偵查報告書 第5 頁至第7 頁 2 112 年9 月12日彩靈的家民宿監視器截圖畫面 第53頁至第55頁 3 手機截圖 第29頁至第32頁 4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對戴志宸執行之搜索) 第35 頁至第37 頁 5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對戴志宸執行之搜索) 第39 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41頁 7 被告王建凱112 年9 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Gogooro 電動機車之監視器畫面 第5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04號函暨檢驗總表 第25頁至第27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3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29頁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5號函暨鑑定書 第31頁至第33頁 4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第41頁、第51頁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照片 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第27頁至第29頁 2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6 月4 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22046號函暨手機翻拍照片 第35頁至第67頁 3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8 月28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30034140號函 第113頁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16日東檢汾宿113 偵200字第1139015753號函 第139頁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18日東檢汾宿113 偵2690字第1139017667號函 第165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90號、第3424號檢察官起訴書 第167頁至第181頁 7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裁定 第221頁

2025-02-12

TTDM-113-原訴-21-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郁智 指定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 、4181、36099、39345、3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郁智於民國112年1月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 一編號1至8)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部分,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9至 14)所處之「刑」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郁智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15「本院論罪處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8、15「本院論罪處刑」欄 所示之刑。又附表六編號9至14「原判決論罪處刑」欄之刑部分 ,各處如附表六編號9至14「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5、8及附表三編號1至4、7、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郁智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加入由謝忠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人(擔任夜班控 台)及許政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法定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後,即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忠航負責提供愷 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小熊圖案咖啡包(下稱小熊 圖案咖啡包),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伊藤」帳號與買家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指揮擔任日班控台之王郁智以微信暱 稱「香蕉牛奶」帳號聯繫擔任運毒司機之許政洋,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時地,販賣謝忠航所提供經王郁智所轉交之愷 他命或小熊圖案咖啡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共 8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價金均如附表一 編號1至8)。 二、王郁智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屬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謝忠航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忠航於11 2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前之同月某日,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二編 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由王郁智保管而共同 持有之(無證據證明王郁智另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 ,理由詳待後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郁智就附表一 編號9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 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 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表示「同意」謝忠航、許政 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3頁、第32 3至326頁),且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上揭警詢陳述予以調查 後,仍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嗣經 原判決審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見原判決第4 頁第14至19行),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允許被告、辯護人於 上訴後再行爭執(即撤回同意),並影響上揭警詢陳述已具 證據能力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於上訴後另以謝忠航、許 政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24頁),尚無可採 。  ㈡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22至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引用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以外之證人筆錄)。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而:   ⒈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 以下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擔任控台,負責 依謝忠航指示,以「香蕉牛奶」帳號聯繫許政洋運送並 進行毒品交易(惟否認於112年1月「5日」擔任控台) 之事實,業據謝忠航、許政洋於本院時證述(謝忠航部 分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許政洋部分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頁)明確,並有許政洋與使用「香蕉牛奶」帳號 之人的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41至55頁)在卷 可查。    ⑵許政洋有於112年1月5日依使用「香蕉牛奶」帳號之人( 本院按:即為被告,詳後述)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時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業據許政 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 79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第216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75頁),並有許政洋與使用「香蕉牛奶」帳號之人的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49至53頁〈即調查照片 編號17至28〉)在卷可查。     ⒉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使用「香蕉牛奶」帳號指示許政洋於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理 由如下:    ⑴被告有於112年1月5日使用「香蕉牛奶」帳號指示許政洋 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 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第261頁、第322頁),核與許政洋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28頁)相符,且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均稱其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24時(見偵字第 4179號卷第62頁、第206頁),核與謝忠航於偵訊及本 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79號卷字第458頁,本院卷第3 06頁)相符,對照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均 在當日中午12時至晚上24時期間,堪認使用「香蕉牛奶 」帳號指示許政洋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運送毒 品並進行毒品交易之控台,應即被告無訛。從而,被告 上揭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堪認屬實。    ⑵被告雖於上訴後改稱:依許政洋於偵訊時稱:我接觸的 控台,1個是被告,另1個是胖子,他的頭髮比較少;11 2年1月5日那天是前述所說的胖胖頭髮少的控台擔任控 台等語,可知112年1月5日之控台不是我,而係尚未到 案之「阿光」云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然依許 政洋於本院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112年1月5日是由被 告擔任控台,可能是因為我對被告比較有印象,所以直 接說他;我去臺北市○○路000號17樓之3的工作地點時, 有時候會有很多人在那邊,所以我沒有辦法很確認是否 由被告擔任控台;112年1月9日那天我可以確定是由被 告擔任控台,是因為那天只有被告在;112年1月5日當 天是由哪一位控台拿毒品給我,及我收來的錢是交給哪 一位控台等事,我印象有點模糊,但被告那天有在場, 所以我對他比較有印象,只是不確定控台是不是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可知其係因112年1月5日 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在工作地點,因而「無法確定」當 日控台是否為被告,此與其確定當日控台並非被告,而 係「阿光」間,顯然有別,則在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之 情形下,能否僅憑許政洋上揭偵訊所言,即遽認當日控 台非被告,已非無疑。況依謝忠航於本院審證稱:當時 控台就有被告及「阿光」2人,被告為日班,「阿光」 為夜班,如果需要請假,則由「我自己」當控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頁),可知案發當時的控台僅有被告及 「阿光」2人,且被告為日班,「阿光」為夜班,即使 需要請假,亦係由謝忠航自己擔任控台,故除被告外, 並無其他「日班」控台,佐以許政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時均稱其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23、24時(見偵 字第4179號卷第29頁、第216頁,本院卷第296頁、第30 1頁),則其所接觸者應即「日班」控台,復參以許政 洋於本院時明確證稱112年1月5日有看到被告在工作地 點(見本院卷第第301頁),堪認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印象較為清晰之警詢時供稱112年1月5日之控台為 被告等語,顯較可信。從而,被告、辯護人徒憑許政洋 上揭偵訊所言,否認有於112年1月5日擔任控台,尚難 遽採。   ⒊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其1天薪資為2,000元,販賣愷他 命每包可抽100元,販賣咖啡包每包可抽50元等語(見偵 字第4179號卷第206頁,原審卷二第76頁)、許政洋於偵 訊及原審時稱其販賣愷他命每包可抽100元,販賣咖啡包 每包可抽50元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216頁,原審卷 二第76頁)及謝忠航於原審時稱其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後 ,扣除成本(含給控台的錢),愷他命每包賺200元,咖 啡包每包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佐以其等 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並有遭 警查獲而受嚴厲刑罰制裁之高度風險,若非有利可圖,應 無甘冒風險而以原價甚至更低之價格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 ,可知被告與謝忠航、許政洋於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應有藉此牟利之意圖。   ⒋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依謝忠航指示, 以「香蕉牛奶」帳號聯繫許政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運送 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且本案除被告與謝忠航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毒品(理由詳待後述)外,另查獲謝忠航意圖販賣而 持有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 毒品以伺機販賣,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 堪認本案販毒組織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參 與其中,並擔任控台,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㈡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322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頁222頁、第320頁),核與謝忠航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45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照片(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129至135頁、第139頁第147至15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6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05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及11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112033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39345號卷第171頁,偵字第4181號卷第515至516、623至630頁,偵字第4179卷第245至24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事實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又附表 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 後之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認定本案販毒組織屬於 犯罪組織,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與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及原審均已告知此項罪名〈見原審卷二第80頁 ,本院卷第288頁〉,自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另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謝忠航、許政洋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5)、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三編號2至4)、同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附表二編號3 至5、附表三編號1),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四級毒品罪(指附表二編號2)。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後,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併科45萬元以下罰 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輕)。另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謝忠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所犯8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6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即附表一編號9至14)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目 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 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 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又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 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 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偵查程序中始 終否認犯行,則縱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 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 ,因其尚非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難謂有礙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未經詢(訊)問有關事實二之犯 罪事實(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7頁、第 205至207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 卷一第249頁、第322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頁22 2頁、第320頁),依據前揭說明,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時「否認」有事實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8),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11年12月初經朋友介紹認識「阿 光」後擔任控台,惟亦稱其係與「阿光」交接班,並否認 擔任「伊藤」與暱稱「博/和昌(OK手勢)」、「陳冠勳1 0:350(OK手勢)」「筆比/繹 宜蘭車資1500」、及「游 志宏」間毒品交易之控台(見偵字第4180號卷第23至24頁 、第43至67頁)。亦即被告並未坦承本案所查獲之全部販 毒行為概由其擔任控台,且就其是否擔任「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販毒行為」之控台,員警則未詢及。嗣被告於偵 訊時雖仍坦承擔任日班控台,然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其是 否以「香蕉牛奶」帳號與許政洋微信對話並於112年1月5 日及「112年1月9日(附表一編號9至14)」販賣毒品後, 其稱:這些都不是我,我也還沒上班;我112年1月11日有 上班,其他時間我都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20 6至207頁),可知被告於偵訊時顯已「否認」參與附表一 編號9至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換言之,針對 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 警詢時雖未經詢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於偵訊時已經訊問 ,並明確否認,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且不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經泛稱擔任控台,而有 不同。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員警於112年1月12日15時33分至16時42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0號17樓之3執行搜索時,係依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1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為之,其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謝忠航」、應扣押物為「一、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相關工具及材料、混合刑毒品咖啡包成品、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毒品交易帳冊等涉毒品案相關證物。二、其他應行扣押之違禁物品」、受搜索物件包含「2638-D7、BKP-9221號自小客車及使用交通工具」,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129至135頁),可知員警原即鎖定謝忠航涉嫌共同製造、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佐以員警除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外,亦於同日14時至16時29分、同日17時58分至20時5分,同步對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2、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並在上揭2址扣得毒品,及在蘆洲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⑴所示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且經勘察該手機結果,發現其內微信暱稱「伊藤」帳號有涉嫌販毒情事,有「伊藤」與暱稱「博/和昌」、「陳冠勳」及「游志宏」之對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80卷第43至53頁、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279頁),謝忠航於112年1月13日警詢時亦坦承其為「伊藤」,並有指揮王郁智販毒等語(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30至31頁),益徵員警於112年1月12日執行搜索前,顯已依憑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謝忠航涉嫌共同製造、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進而對上揭3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而非因為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覺得謝忠航應該是老闆;是「伊藤」給我們客人的單(買賣毒品的資訊)等語,或於偵訊時稱:因為謝忠航有來找過晚班幾次,所以感覺他是老闆等語,始行查獲謝忠航本案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員警當日係先製作我的警詢筆錄,其後再製 作謝忠航之警詢筆錄,且我在112年1月13日警詢時已稱: 我覺得謝忠航應該是老闆;是「伊藤」給我們客人的單( 買賣毒品資訊)等語,同日偵訊時亦稱:因為謝忠航有來 找過晚班幾次,所以感覺他是老闆等語,倘無上開供述, 員警根本無從令謝忠航坦承本案犯行,可見我上揭供述具 有實質效益,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我覺得謝忠航「 應該」是老闆;是「伊藤」給我們客人的單(買賣毒品資 訊)等語,惟亦稱:我不知道「伊藤」是誰,也不清楚謝 忠航在本案的角色,我只看過謝忠航1至2次等語(見偵字 第4179號卷第64至65頁),可知其警詢時並未據實供述謝 忠航即為提供買賣毒品資訊之「伊藤」,且依謝忠航於警 詢時稱:「(王郁智證稱其係受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伊藤』 的帳號指揮販毒,那警方在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 4樓之2住處內所查扣之手機內發現微信帳號之暱稱即為「 伊藤」,你對此有何解釋?)『伊藤』就是我沒錯,我的確 有指揮王郁智販賣毒品沒有錯」(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30 至31頁),可知謝忠航係「自行供述」其即「伊藤」,並 有指揮被告販毒等語,而非因為被告先一步指證其為「伊 藤」始行坦承,自難遽認員警係因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因而查獲謝忠航本案犯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5日及112年1月9日擔任控台,負責依謝忠 航指示,以「香蕉牛奶」帳號聯繫許政洋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運送毒品並進行毒品交易,固屬不該,惟其各次販賣 之毒品價量不高,獲利有限,核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別, 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對「不特定人」招攬而為上開販毒行 為,加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如就附表一所 示各罪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似嫌過重,而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⒉關於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尚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 當時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且其參 與時間不長,販毒數量不多,且僅擔任控台,加以其犯後 已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犯罪,現與父親一起工作,學做風 管,培養一技之長,並已結婚,配偶亦已懷孕,尚須扶養 祖父母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31 至333頁),惟被告稱其當時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縱或屬 實,亦應循正當途徑靠己力賺取金錢,尚難以此做為與謝 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危害社會秩序之藉 口。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 ,均難認屬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經與現存 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如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僅須列入有利之量刑審酌因子即可。是 被告、辯護人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委無可採。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部分,雖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其刑 要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 擔任控台(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63頁、第206頁),於原審 及本院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62頁 、第323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320頁),亦符組織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然因上 開2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故該等符合加重或減輕其刑要 件之情狀,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及二所示犯行予以論 罪處刑,及就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犯各罪予以科刑,暨定應 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其⒈關於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 )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罪,及就附表一編號9 至14部分誤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其就事實二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無庸據為撤銷理由)。⒉ 未予詳察被告是否知悉並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 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即 遽予論罪處刑,亦有未恰(理由詳待後述)。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均有違誤云云,固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惟 其指摘原判決有上揭第⒉點之違誤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 屬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第四級毒品,且毒品咖 啡包含有各種毒品成分,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 強烈,戒癮不易,非但危害國民健康,亦有害於社會秩序, 竟無視禁令,而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事實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上揭參與 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二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暨於原審時坦承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於上訴後則改口否 認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即被告 於本案販毒組織擔任控台、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之 價量及所得,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事實二所示毒品之數量及種 類〈其中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 從事冷氣風管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與父親、配偶及祖父 母同住,配偶懷孕中,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六「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手法相同、時間相近等各罪間之關係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即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 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338至3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⒋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其1天薪資為2,000元,販賣愷他 命每包可抽100元,販賣咖啡包每包可抽50元等語(見偵 字第4179號卷第206頁,原審卷二第76頁),可知其於112 年1月5日及112年1月9日擔任控台可得報酬4,000元(即2, 000元×2日=4,000元),又附表一共計販賣16包愷他命及8 4包咖啡包,可抽5,800元(即100元×16包+50元×84包=5,8 00元),以上合計9,800元(即4,000元+5,800元=9,8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揭事實二所示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外,另 同時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附表四編號1、11、1 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因認被告另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指附表五編號14)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五 編號9、16)、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五編 號15)、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指附 表四編號11、12及附表五編號2、3、7、18、19)、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罪(指附表五編號11、 17)、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四編號1及附 表五編號1、4、5、6、10、12、13、22)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罪(指附表五編號8),且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謝忠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附表四、五「 備註」欄所示搜索扣押及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四編號1、11 、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犯行,略辯稱:我雖 有與謝忠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毒品,但確實不知謝忠航另外取得附表四編號1 、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亦無任何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詢(訊)問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 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之 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嗣其於原審時雖泛稱「承認」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63頁 、第323頁,原審卷二第75頁),惟究未說明其與謝忠航 間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且其於上訴後改稱不知謝忠航另外取得該等毒品等語 ,則其上揭於原審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依謝忠航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係於111年12月左右,因朋友 大牛積欠賭債,故以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 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作 為擔保,我於111年12月12日承租臺北市○○路000巷000號 ,並將之放在該處,需要時再從那邊拿取;我負責供貨, 叫計程車拿毒品給王郁智,再由他保管等語(見偵字第41 81號卷第27至28頁、第458頁),可知其向「大牛」取得 毒品後,係先藏放在臺北市○○路000巷000號,再叫計程車 拿毒品給被告保管。此外,不論被告或謝忠航,均未供稱 被告曾至臺北市○○路000巷000號或知悉謝忠航有將毒品藏 放該處,則能否僅因謝忠航坦承向「大牛」取得上開毒品 ,逕謂被告必定知悉除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毒品外,謝忠航另持有其他毒品,即非無疑。至於謝 忠航雖於原審時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62頁、第322頁,原審卷二 第75頁),然係就其自身被訴犯行所為供述,要難憑以佐 證被告上揭於原審就此部分之空泛之自白屬實。   ⒊查附表四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 係經警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2及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查獲,佐以謝忠航於本院時稱:新北市○○ 區○○路000號24樓之2是我當時住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則是我放毒品的倉庫,只有我會去那裡;我在遭 警查獲前,並未告訴任何1位控台我要將附表四編號1、11 、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交給他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可知該等毒品自謝忠航取得後 ,確未拿到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3之工作場所,且 謝忠航尚未告知任何1位控台有該等毒品存在,則被告稱 其不知謝忠航另有取得該等毒品,亦無任何行為分擔,即 非全然無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原審之 自白屬實,自難遽認被告尚有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四 編號1、11、12及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毒品之犯罪事 實。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如成立犯罪,與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價金 1 112年1月5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 3,500元 2 112年1月5日2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3 112年1月5日2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1公克) 5,300元 4 112年1月5日2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愷他命2包(共2公克) 3,600元 5 112年1月5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愷他命4包(共4公克) 7,200元 6 112年1月5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7 112年1月5日2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20包 6,000元 8 112年1月5日2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2包(共2公克) 3,200元 9 112年1月9日19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愷他命1包(共1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6包 3,200元 10 112年1月9日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包 400元 11 112年1月9日21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2包(共2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2包 4,200元 12 112年1月9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 4,000元 13 112年1月9日2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號統一超商前 愷他命4包(共4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10包 10,800元 14 112年1月9日23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熊圖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3及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內)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2只) 2包 經鑑驗(總淨重2.81公克,驗餘淨重2.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493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680號鑑定書(見112偵39345卷第171頁) 2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蘋果圖案,含包裝袋51只) 51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Y1至Y51、編號J1至J1752(即附表六編號8),合計總淨重4363.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350,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62.4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3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3 毒品咖啡包(花色包裝、小熊圖案,含包裝袋34只) 34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Z1至Z34、編號C1至C100(即附表六編號1)、編號X1至X5(未扣案),合計總淨重216.425【計算式:224.50X(134/139)】(不含未扣案)公克,隨機抽取編號Z29,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驗餘淨重223.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總純質淨重21.6425【計算式:22.45X(134/139)】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4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鑑驗(總淨重14.8920公克,驗餘淨重14.87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2%,總純質淨重12.6880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3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05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79卷第245至248頁) 5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藍色LV圖案,含包裝袋2只) 2包 經鑑驗(總淨重6.68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總純質淨重0.13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0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6 電子產品(iPhone14、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15頁) 7 鑰匙 3把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1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27頁) 3.113年度刑保字第5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53頁) 8 藍色雙肩後背包1個 1個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3)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鑑驗(總淨重16.6570公克,驗餘淨重16.63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8%,總純質淨重14.125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3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05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79卷第245至248頁) 2 毒品咖啡包(紅、粉紅色AAPE圖案,含包裝袋47只) 47包 經鑑驗(總淨重168.50公克,驗餘淨重167.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3.4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讚圖案,含包裝袋43只) 43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V1至V43、編號A1至A20(即附表五編號11)、編號E1至E111(即附表六編號3),合計總淨重409.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41,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408.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24.5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4 毒品咖啡包(橘色LV圖案,含包裝袋8只) 8包 經鑑驗(總淨重20.32公克,驗餘淨重19.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62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5 ⑴ 單色矽膠軟罐 (顏色:綠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8罐) 8罐 經鑑驗(淨重:7.1330公克,驗餘淨重7.13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531至532頁) ⑵ 單色矽膠軟罐 (顏色:黑色、紫色、深藍色、紅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9罐) 9罐 經鑑驗(淨重:7.6750公克,驗餘淨重7.67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⑶ 雙色矽膠軟罐(顏色:白/藍色、白/綠色、白/粉紅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9罐) 9罐 經鑑驗(淨重:7.4880公克,驗餘淨重7.48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⑷ 雙色矽膠軟罐(顏色:藍/黃色、藍/橘色、黃/紅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10罐) 10罐 經鑑驗(淨重:9.1140公克,驗餘淨重9.11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⑸ 雙色矽膠軟罐(顏色:綠/黑色、綠/藍色、藍/黃色、藍/黑色、粉紅/黑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5罐) 5罐 經鑑驗(淨重:4.4360公克,驗餘淨重4.43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⑹ 參色矽膠軟罐(顏色:紅/白/黑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4罐) 4罐 經鑑驗(淨重:3.3080公克,驗餘淨重3.30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⑺ 參色矽膠軟罐(顏色:藍/灰/深藍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3罐) 3罐 經鑑驗(淨重:2.8980公克,驗餘淨重2.89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⑻ 參色矽膠軟罐(顏色:藍/灰/深藍色、紫紅/黃/綠色、內含深黃色膏狀物,含容器2罐) 2罐 經鑑驗(淨重:1.7520公克,驗餘淨重1.74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6 果汁粉 1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7 磅秤 2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79卷第227頁) 3.113年度刑保字第5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53頁) 8 電子產品 (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9 電子產品 (iPhone13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之2)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14.9430公克,驗餘淨重14.90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9%,純質淨重12.985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54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125090號、第112059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179卷第245至248頁) 2 K盤、K卡 1組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3 租賃契約 1本 4 SIM卡 1張 5 ⑴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⑵ 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6 ⑴ 電子產品(iPhone8、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⑵ 電子產品(iPhone13 PRO、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⑶ 電子產品(iPhone8、顏色: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⑷ 電子產品(iPhone11、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⑸ 電子產品(iPhoneX、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⑹ 電子產品(iPhoneX、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⑺ 電子產品(iPhone7、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⑻ 電子產品(iPhoneSE、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⑼ 電子產品(iPhone6S、顏色: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⑽ 電子產品(iPhone、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 1支 7 ⑴ 電子產品(iPhone13 PRO(含SIM卡)、顏色: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⑵ 電子產品(iPhoneX、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華為無線分享器 1台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9 鑰匙 9支 10 磁扣 1個 11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讚圖案,含包裝袋20只) 2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1至A20、編號E1至E111(即附表六編號3)、編號V1至V43(即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編號3,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合計總淨重409.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41,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408.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24.5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2 毒品咖啡包(橘色包裝、大摩圖案,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B1至B10、編號D1至D160(即附表六編號2),合計總淨重419.6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24,經檢視內含紫色塊狀物,驗餘淨重418.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25.17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1至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六,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花色包裝、小熊圖案,含包裝袋100只) 10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C1至C100、編號Z1至Z34(即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3,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編號X1至X5,合計總淨重224.5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Z29,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驗餘淨重223.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純質淨重22.4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2 毒品咖啡包(橘色包裝、大摩圖案,含包裝袋160只) 16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D1至D160、編號B1至B10(即附表五編號12,起訴書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合計總淨重419.6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24,經檢視內含紫色塊狀物,驗餘淨重418.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5.17公克,純度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讚圖案,含包裝袋111只) 111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E1至E111、編號A1至A20(即附表五編號11)、編號V1至V43(即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編號3,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合計總淨重409.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41,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408.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4.56公克,純度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4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Robin圖案,含包裝袋6只) 6包 經鑑驗(總淨重19.95公克,驗餘淨重18.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3%,總純質淨重0.59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5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福虎圖案,含包裝袋3只) 3包 經鑑驗(總淨重6.4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9.95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4、285頁,驗餘淨重4.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6 毒品咖啡包(JOKER圖樣,含包裝袋3只) 3包 經鑑驗(總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總純質淨重0.09公克 7 毒品咖啡包(angel圖樣,含包裝袋42只) 42包 經鑑驗(總淨重166.46公克,驗餘淨重165.04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蘋果圖案,含包裝袋1752只) 1752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J1至J1752與編號Y1至Y51(即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2,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合計總淨重4363.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350,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62.42,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3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9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Moncler圖案,含包裝袋11只) 11包 經鑑驗(總淨重50.11公克,驗餘淨重48.66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5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0 毒品咖啡包(綠色迷彩包裝、NCQ圖案,含包裝袋7只) 7包 經鑑驗(總淨重26.50公克,驗餘淨重24.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4%,總純質淨重3.7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1 毒品咖啡包(白橘色、HERMES圖樣,含包裝袋10只) 10包 經鑑驗(總淨重8.8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11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驗餘淨重8.13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1%,總純質淨重3.71公克)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2 毒品咖啡包(灰色迷彩包裝、555圖案,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6.79公克,驗餘淨重5.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總純質淨重0.06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FaceTime圖案,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4.17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總純質淨重0.2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保時捷圖案,含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總淨重4.5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11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驗餘淨重3.1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59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5 大麻 (含包裝袋4只) 4包 經鑑驗(總淨重13.86公克,驗餘淨重13.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79卷第13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493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680號鑑定書(見112偵39345卷第171頁) 16 綠色藥錠 5顆 經鑑驗(總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563頁) 3.113年刑保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1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24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535頁) 17 淡黃色液體 24瓶 經鑑驗(總淨重147.72公克,驗餘淨重146.7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18 黃色液體 26瓶 經鑑驗(總淨重153.18公克,驗餘淨重152.2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19 褐色液體 76瓶 經鑑驗(總淨重445.09公克,驗餘淨重444.1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20 包裝袋 29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539頁) 21 電子磅秤 1檯 (起訴書誤載為2檯,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22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39345卷第503至504頁) 22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哈密瓜圖案,含包裝袋11只) 11包 經鑑驗(總淨重21.64公克,驗餘淨重20.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總純質淨重1.5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181卷第139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181卷第615至617頁) 3.113年刑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見112偵4181卷第623至630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王郁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15 如事實二所示 王郁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王郁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85-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方士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方士羽犯洗錢防制法等伍罪,分別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士羽(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 法益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6月間 ,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又抗告人所犯 販賣毒品金額及數量均在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下,對社 會危害甚微,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核屬過苛,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容有再事審酌 之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 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 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 ,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共5罪),先後 經判處如該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決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可易服社會勞 動,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其餘編號2、3、5所示之罪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並於如該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 前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是抗告人所犯上開5罪,符合刑 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就抗 告人所犯上開5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抗告人既有除前開2罪外,尚有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已定之執行刑,自當然失效。   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逾越前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開5罪宣告刑之總和, 且因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對抗告人重定之應執行刑,亦 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4 、5所示 各罪所受宣告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  ㈣原裁定以「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性質是否相同、各別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及獨立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等節,就抗告人前揭所犯5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然由原裁定審酌事項以觀 ,可見原裁定並未審及抗告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態度所顯現之對刑罰反應力程度,進而考量所定執行刑對抗 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影響,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容 難謂之允當,抗告人因而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  ㈤本院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 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年紀 尚輕,兼衡以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為,係提供帳戶供詐 欺使用,無證據證明獲有不法所得;就編號2、3部分,係分 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販賣所得各為1000元、1200元,金 額尚微(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未遂);就編號4部分, 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屬戕害自身;就編號5所為,係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所得為4000元,獲利亦非龐大,犯罪 時間則各如原裁定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詳卷附各判決 書)等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程度、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如前開各確定 判決所載之抗告人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就上揭各罪,抗告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足見其尚能正視所為之非是,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故而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可認尚非甚為薄弱,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應非甚 低等情。復參以抗告人就本案定刑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見原審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固 已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與原裁定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2-12

KSHM-114-抗-63-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又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皇家酒店附 近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武 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潭 美街口之南湖大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發現車 內多處有白色粉末散落、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並見其 手上持有大麻、愷他命,而為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1至1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05頁、本院卷第104、148 頁),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5至3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及回函等在卷 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前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 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O171)、尿液檢體送驗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9、41、209至211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0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觀之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6至17、103頁、本院卷 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辯稱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 販賣等語,尚非無據。   ㈣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 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 、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 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 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 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供稱因平時跑白牌車,工時很長,為提神主要都是施用安 非他命,一天約施用2克,並會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下班 要放鬆時吃的,因愷他命吃了會暈,經賣家介紹海洛因,但 吃了幾次不喜歡就沒有吃了,大麻則是其問賣家有沒有可以 舒服的,賣家就給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 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其為維 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 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 ,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愷他命7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至多僅能供被告施用2個月餘( 以每日施用單一種類毒品2公克計算),則其一次購入上開 毒品供己施用,尚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僅有3包、編號3所示大麻僅有2包,數量與 克數均不多,亦核於被告所稱因不喜歡吃海洛因而有所剩餘 、大麻則是賣家推薦所給情節相符。      ㈤末查,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如附表編號8、11、12所示 之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包裝空袋等證物,然參諸被告 供稱: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是我要將毒品分裝施用、包 裝空袋是過年在夜市擺攤賣盲盒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佐以被告上開所稱平時跑白牌車,均會在車上施用毒品 ,則其於車內備以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分裝少量毒品, 便於分次施用,並未悖於事理;另扣案之包裝空袋共3060張 ,每包100張分30包裝、散裝60張,分別有兔子、熊、貓、 紅包圖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 第105頁),雖與被告所提盲抽紅包袋外型不盡相同(見本 院卷第121頁),仍無法排除係被告作為其他用途使用,難 以僅憑扣得包裝空袋3060張,而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聯絡 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計畫、伺機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遽 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本件未查 有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 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 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嫌相繩。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 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警方執行 路檢攔查被告,經目視可見車內多處白色粉末散落、散發出 濃厚愷他命燃燒之氣味,經警方攔停欲盤查後,見被告手上 持有大麻、愷他命,隨即附帶搜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車 內副駕駛座、後車廂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保安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 頁),顯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警發覺後,進而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武士刀,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云云,委無足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無視法令禁止,購入列管 之武士刀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害 ,殊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跑白牌車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89公克(驗餘淨重24.87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49.37%,純質淨重1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21:白色透明結晶塊21袋。實稱毛重100.864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93.8000公克,取樣0.0481公克,餘重93.751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4.5%,純質淨重69.88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5、207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混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實稱毛重0.74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00公克,取樣0.0140公克,餘重0.3560公克,檢出Nicotine及Marijuana成分。 編號2: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0.63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3358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7:白色結晶7袋。實稱毛重37.9330公克(含7袋7標籤),淨重35.1330公克,取樣0.1040公克,餘重35.0290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8%,純質淨重26.27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1、203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及3)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6 武士刀 1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刀炳長約28.5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全長約96.5公分,刀刃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8號函、113年5月3日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1130160883號函(見偵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7 IPhone12紫 色手機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 8 電子磅秤 2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2號扣押物品清單 9 毒品研磨盤 1個 10 玻璃吸食器 1個 11 透明空夾鍊袋 119個 12 即溶包外包裝空袋 3060張

2025-02-11

SLDM-113-訴-565-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凱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50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玟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 總淨重拾陸點捌貳柒伍公克)及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 質淨重壹點肆零伍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扣押筆錄」後補 充「、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北榮毒鑑字第AB406號」後 補充「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B406-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更正為「北榮毒鑑字AB406-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編號4「北榮毒鑑字第AB799號」後補充「毒品成分鑑 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B799-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 為「北榮毒鑑字第AB79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邱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含包裝袋11只,總淨重16.827 5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8463公克)及愷他命1包(含包 裝袋1只,純質淨重1.405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9號   被   告 邱玟凱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玟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商務酒 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1包(HERMES包裝)、愷他命1包 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8月1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經警執 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邱玟凱行跡可疑,上前予以盤查後,始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11包(總淨重16.8275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4.8463 公克),另於同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扣得邱玟凱所棄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058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玟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咖啡包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406號、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406-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透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4058公克,及去氯愷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799號、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799-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推估總純質淨重4.84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玟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1包(總淨重16.8275 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4.8463公克)及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 1.4058公克)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2-11

PCDM-114-審簡-19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東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58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且4-甲 基甲基卡西酮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 日3時59分許,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以iM essage軟體與江俊良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於 同日5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00巷0號,以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9公克,並 同時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予江俊良,因江俊良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4 日5時50分前某時,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 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江俊良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嗣於113年3月14日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 號前,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至1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同時無償轉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4至16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予配合警方毒品查緝任務而無購買及受讓真意之江俊良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 前開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 讓偽藥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前開一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其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本質上均為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類,且被 告於本案既已提升其不法內涵至販賣毒品,足見其未能自前 案中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科為施用毒品,此係病患性犯 人,屬於殘害自身之行為,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的矯正。 施用與販賣亦係不同犯罪類型,不應依累犯加重等語。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受刑罰處罰,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本應遠離毒品,卻再犯 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犯罪之處罰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故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能採。  ⒉被告於前開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前開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故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如前開一㈡所示犯行,則同時有上開加 重(累犯)及數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 得加重,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 等情,並考量被告自偵查程序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犯後態度良好,深 有悔悟之心,請鈞院能再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被告改過自新 。又相較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原判決雖已有減 輕,然審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有2次,但對象係僅有1人即 江俊良,且核其2次販賣數量應可認其僅為少量販售而非毒 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佐以販售對象僅 有一人,對法益之侵害尚屬有限,認若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爰請鈞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前開2罪犯罪 行為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所稱販賣對象係僅有1人,毒品數量僅為少量販 售而非毒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語,然 此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所犯2罪,經以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 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 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政府公告之偽藥,均 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2 次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1人 ,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15,000元、2萬元,以及轉讓之數量 分別10包、3包毒品咖啡包,然最終均未取得價金(更有1次 為未遂)等情節,暨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所 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 年、3年)。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 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年6月),以資懲儆。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2罪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3年,並 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51-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 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併同如附表一 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9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㈠章容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 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 他命(Ketamine)均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 信義區東明路六合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購入附表 一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120包(所含毒品成分、 數量詳如附表一)、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3支、封口機1臺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批等物而查獲。  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章容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 年5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267-285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證物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又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 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 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 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時 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是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將 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各 依個別種類是否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分別論罪之餘地。被 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㈠106年 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6年度基 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6年度基簡字 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6年度基簡字第17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107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㈠、㈡、㈢3案各罪,經同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執行案 );㈣及㈤2案,則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執行案)。嗣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接續執行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拘役50日,於同年 3月29日拘役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且其履犯毒品相關犯罪,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顯然 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且未因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毒品危害甚深,猶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本件未查獲其有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之事證,其持有毒品尚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犯 罪,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智 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無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生活(未婚、無子女,與父親、阿姨、姐姐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 mine)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 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 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 tamine),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放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之包裝袋, 係供裝放上開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及愷他命(Ketamine)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硝甲西 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 mine)取出,勢仍有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 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 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 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沾附其上難以完全析 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 損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 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 none)及愷他命(Ketamine),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如附表一編號10、19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同時檢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雖同時混摻微量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 pam)及愷他命(Ketamine),然均因與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混同、融合,無法析離,故 此部分之粉末,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除取樣耗 費滅失之數量外,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㈢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物檢驗分析編號 數量(包) 驗餘總毛重 檢出成分 備註 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1 DAB520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1) 1 17.283公克 Nimetazepam 經計算Nimetazepam純度<1%   2 DAB5210(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2) 1 0.845公克 Chloromethcathinone 經計算Chloromethcathinone純度<1%   3 DAB521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3) 1 0.619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50.3% 0.145公克 4 DAB521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4) 1 0.286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83.6% 0.028公克 5 DAB5213 77 374.838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5.8%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375.10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77.487公克。 6 DAB5214 18 106.101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3%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106.38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2.120公克。 7 DAB5215 3 9.017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2.4%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9.41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415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8 DAB5216 3 6.252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7.1%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6.55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350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9 DAB5217 1 2.279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5.9% 0.118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0 DAB5218 1 4.182公克 Mephedrone、MDMA、Nimetazepam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   經計算MDMA純度<1%   經計算Nimetazepam純度<1%   11 DAB5219 3 8.873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2 DAB5220 1 3.906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9% 0.103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3 DAB5221 2 4.520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3%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4.85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046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4 DAB5222 1 3.399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4.8% 0.149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5 DAB5223 2 3.245公克 Chlorodimethylcathinone、Dextromethorphan 經計算Chloro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6 DAB5224 1 1.716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5.6% 0.069公克 17 DAB5225 1 3.334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7.1% 0.147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5% 0.031公克 18 DAB5226 1 1.095公克 Mephedrone 送驗證物樣品量不足,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9 DAB5227 1 1.403公克 Mephedrone、MDMA、Ketami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1.1% 0.142公克 經計算MDMA純度<1%   經計算Ketamine純度<1%   備註:共120包,第三級毒品推估總純質淨重:81.3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不明粉末、長罐調味罐 1個(驗前毛重135.5公克,淨重106.970公克,使用0.250公克,驗餘淨重106.72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 不明粉末、短罐調味罐 1個(驗前毛重62.82公克,淨重29.140公克,使用0.278公克,驗餘淨重28.86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3 不明粉末、水蜜桃果汁粉包裝 1包(驗前毛重304.21公克,淨重286.060公克,使用0.316公克,驗餘淨重285.74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4 不明粉末、果汁粉包裝 1包(驗前毛重374.32公克,淨重349.270公克,使用0.311公克,驗餘淨重348.95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5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7 電子磅秤 1個 8 分裝杓 3支 9 封口機 1個 10 毒品分裝袋 1件 1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張)

2025-02-07

KLDM-113-易-884-202502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秉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辛」之成年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 6日凌晨3時40分許,李秉灃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騎樓前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在未偵查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其即當場主動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愷他命3包等物予警查 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5、76頁;審易卷第64至70、87、97、9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高市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扣案毒品 之高市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暨檢驗照片(見偵卷第71至74頁)、警員陳威遠於113年1 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審易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檢驗 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3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3號、113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9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79頁;審易卷第55頁);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之白色晶體3包,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 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52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13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77頁);而上 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33.136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凱旋醫院 鑑定書2份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上開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 為122.35公克乙情,亦有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是以,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綜此所述,可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 ,向綽號「小辛」之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三級愷他命3包等物,而同時持 有上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準此,足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其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緩刑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撤 銷,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608、1245、1919、1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 、2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下稱第3 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4案);另 於10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 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5案);上 開第1至5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2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 易卷第101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部屬職責級毒 品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持有毒品之案件,二者之罪名雖屬 不同,但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於前案所論處罪刑 經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逾量毒 品案件,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 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 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再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 案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等物交付予員警查扣乙情,有前開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陳威遠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審易卷 第65、71頁)在卷可憑,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 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 之泛濫、流通,又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之種類(2種)、數量非少、持有期間 已逾1月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 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販 賣或供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並參以被告前已 有數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仍再次違犯相類毒品犯罪,可認被告並未記取教 訓,自應予以非難;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 普通(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院 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含包裝1只,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克以上乙情,業如前述; 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等物,係被告向綽號「小辛」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 施用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偵卷 第76頁;審易卷第66、67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 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 明。  ㈡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等物,經送請檢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且 純質淨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 扣案之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向綽號「小辛」之人 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亦如前 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 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 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予述明。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等物,雖亦均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該等手機 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拾陸點柒捌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拾陸點柒柒陸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柒點零叁肆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點陸陸零66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陸叁肆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肆柒零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審易卷第55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點柒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陸玖貳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柒肆玖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壹點叁零叁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貳捌叁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捌捌叁公克) 同上。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拾柒點陸柒克,檢驗後淨重為叁拾柒點伍陸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編號5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35公克)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玖拾玖點伍叁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玖拾玖點伍零捌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捌拾伍點零伍捌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審易卷第77頁)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伍點零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肆點玖玖伍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叁點柒零玖公克) 同上。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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