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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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小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家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上訴人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5

MKEV-113-馬小-100-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瑞欣等人間請求清返還出資額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3-25

KSDV-113-訴-1536-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文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芳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7,46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5

KSDV-113-訴-1369-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陳寬芳 林美伶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英彬 施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2月26日第一審一部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 ,上訴人係就本院判命其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兩造合夥品健 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 之財產狀況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則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利益,雖屬財產權涉訟,惟該利益應視 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結算結果而定,現依兩造所提之卷內資料 ,尚無從判斷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現況,應認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25

KSDV-113-訴-267-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欣誼、曾威翔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5,12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2,975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5

KSDV-113-訴-12-202503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睿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危 挺山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民事聲明上訴狀謹記載「依法聲明上訴 」,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上訴範圍即屬有疑,應再行確認,且上訴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因第一審判決係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 萬5264元,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1 80萬52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1642元,應如數補繳( 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5

TYDV-112-重訴-406-202503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語心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帆毅 陳德毅 謝清正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係新臺幣(下同)839,37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5

TYDV-112-訴-1804-2025032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長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壯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65萬7,461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騰空返 還面積33㎡×69,356元/㎡+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8, 713元=265萬7,4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933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25

TYDV-112-訴-1795-20250325-3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淳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委託第 一審被告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好舜企業社)運送貨物,好 舜企業社派遣其司機即第一審被告葉博桐前來載運貨物,客觀上 並未具備執行伊公司職務之外觀,且伊對葉博桐並無選任、監督 之權,原第二審法院竟認伊對相對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 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 據。惟原第二審法院以葉博桐駕駛向抗告人借用之堆高機裝卸抗 告人交付貨物之際,與相對人發生系爭事故,葉博桐上開行為外 觀,依一般情形觀之,係執行抗告人之職務,而認抗告人應對相 對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當否所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5

TPSV-114-台簡抗-62-2025032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董春霞 林皆宏 林建緯 林建坊 林芷萱 許玉娘 林愷挺 林佳瑩 林玉玫 李沐恩 林欣欣 李昇殷 林裕盛 林容熙 林豐凱 陳銀娥 林豐順 林冠玲 林聖美 林清 林清陽 盧傑仁 盧婉妮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林裕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被代位人林裕景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躼頭、林張纏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983,281元 (3,584,988元+6,398,293元=9,983,281元),而被代位人 林裕景之應繼分為1/28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登記清冊、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546元(計算式:9,983,281 元×1/28=356,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2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1, 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ㄧ:被繼承人林躼頭所留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123.7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1,123.78×1,100=1,236,158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352.2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1,352.22×1,100=1,487,442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783.0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783.08×1,100=861,388元 合計 3,584,988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張纏所留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68.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568.3×1,100=625,13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248.3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00元 5,248.33×1,100=5,773,163元 合計 6,398,293元

2025-03-25

PTEV-113-屏補-376-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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