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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鎮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高鎮陽係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之店長,從事不動產買 賣之仲介業務。林昱穎與李欣隆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民國109年6月20日由林昱穎將系爭房屋委託有巢氏臺中逢甲 神奇店代為出售。嗣高鎮陽於同年7月11日19時15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林昱穎,告知買家出價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林昱穎回稱無法以400萬元 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語,致使高 鎮陽惱羞成怒,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 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 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 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 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 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 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 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 」、「輸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 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林昱穎。嗣經林昱穎友人告 知,林昱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鎮陽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辯稱:我否認是我發的文,「高鎮陽」的帳號未必是 我的,我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我當時的行動電話 門號是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的文章不是我發的,我也 不知道告訴人的全名,我跟他完全不熟;109年7月間我有在 使用臉書,我的臉書名字是英文「Brian Kao」,當時告訴 人不是我臉書好友云云。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從事不動產買賣之 仲介業務,因告訴人林昱穎與李欣隆共同投資系爭房屋,於 109年6月20日由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委託有巢氏臺中逢甲神奇 店代為出售,於同年7月11日19時15分許,被告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買家出價400萬元欲購買系 爭房屋,告訴人回稱無法以400萬元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 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語,又名稱「高鎮陽」之個人臉書 上,有於同年7月12日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 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 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 很大咖嗎?跟我在電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 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 證明什麼呢?幾百萬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 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 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 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 ,你想證明什麼?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 話從鼻孔出來的!」、「輸贏」等文字,且前開文字內容嗣 經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 44頁、第101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至 36頁)、名稱「高鎮陽」於臉書公開發文之内容、轉發其個 人臉書公開發文之内容至臉書社團、於臉書社團告訴人林昱 穎貼文下之留言內容、傳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頭 像照片及名稱等頁面資料(見偵卷第56至58頁)、告訴人手 機內於109年7月11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高鎮陽)之通話 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不動產合購合作契約 書(見偵卷第61頁)、房屋出售委託書(見偵卷第63頁)等 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予認定。  ㈡被告確係於109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前開貼文內容轉貼於「各 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之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11日19時15分 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我,他自稱是有巢 氏房屋逢甲神奇店店長,要跟我談系爭房屋的買方議價,他 說買方議價400萬,我跟他說400萬沒有辦法賣,我電話中有 跟他提到我個人的自有資金有1000萬,所以我沒有要賣,他 後來就惱羞成怒有在電話中罵三字經,又恐嚇說要肉蒐並找 我出去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復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跟朋友投資的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20日委託有 巢氏房屋某一分店販賣,被告是該店店長,他們店有客戶出 價,被告打電話來,說要談這件案子狀況,要壓價格,因為 對方貸款可能貸不夠,我說金額不足就不要買,因為這房子 我們是投資,沒有利潤不可能賣,他就不開心,他叫我們快 點賣一賣才能買新的,我說我們身上還有資金1000多萬元, 沒有賣沒有差,後續雙方就有一些爭議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且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堪可採信。  ⒉又名稱「高鎮陽」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頁面上為被告之照片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0頁),且有上開臉書帳號個 人資料之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而觀諸 上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該名使用「高鎮陽」臉書帳號之人 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之店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之實際管理人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且其致電告訴人時亦自稱係有巢氏房 屋逢甲神奇店之店長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是被告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店長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再徵諸本案於109年7月12日,以名稱為「高鎮陽」之臉書帳 號張貼:「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 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 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 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 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 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 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 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證 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 等文字內容,明顯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電話通話而起口角 爭執所衍生,衡情若非實際參與對話之當事人,尚難為如此 說詞,亦無可能毫無緣故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 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 一定之犯罪行為,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 互勾稽,而可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亦可認定其犯罪事實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 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反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亦即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定之事實中,有「若被告不是犯人 ,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而可 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即得認定有罪。又被告否認犯罪 ,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 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 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 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 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 證據。本案由上開告訴人證述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內容 ,並核以上開貼文張貼之時間、貼文之內容、貼文者客觀上 所表示之身分,再再可以證明被告係於109年7月12日,在名 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上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之人,而無合理懷疑。從而, 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已足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犯案之可 能性。被告雖辯稱:「高鎮陽」的臉書帳號未必是我的云云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或可能之證據可供調查,甚或是釋 明或證明另有何人、於該時期具有相同之犯罪動機、可能, 而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是其所為抗辯,即屬不足 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並無足採。  ㈢告訴人之職業、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 ,另告訴人所出售之房屋地址及臉書帳號名稱均屬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告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  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各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 109年7月12日,在其臉書公開貼文中「標地:進化北路376 號14樓(大衛營)」、「屋主林小昱」、「房地產」、「投 資客」之記載,其中已載明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名稱為「林小 昱」,並描述該人係進化北路376號14樓之房地產投資客, 其目的顯意在使觀覽該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相 互對照、連結,並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名稱搜尋告訴人,依 上開資訊,顯得以間接識別「林小昱」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 ,且關於告訴人財務狀況、職業應屬上開規定所指「個人資 料」無訛。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 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 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 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 自公開方式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 得之來源蒐集得知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所出售房屋地址及臉 書帳號名稱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範。是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利用其職業 、所出售之房屋地址、臉書帳號名稱,對第三人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且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合法利用 情形,當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⒊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目的為已足,且不以財產上之利 益為限。茲依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除可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 得以藉由上開貼文所指之「林小昱」、「進化北路376號14 樓」、「房地產」、「投資客」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貼文 中所指之告訴人身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利益外,且其張 貼上開貼文之原因,顯係對於告訴人未能同意其代表買家對 系爭房屋之出價表示不滿,業經本院敘明在前,是被告於上 開貼文中任意指稱系爭房屋係鬼屋區,其意圖顯係為損害告 訴人,客觀上亦已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先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 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而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 之貼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告訴人未能同意其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之出價,雙方 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先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 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任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 誼網」臉書社群而公開前述告訴人資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 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 該手機或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鎮陽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7 月12日於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內 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 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屋主 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話講說, 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客,現金 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的案件講 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 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子也不 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為你做 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證明你很 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輸 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多數人可共見聞之「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林昱穎。因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話記錄、MESSENGE R對話紀錄、「高鎮陽」臉書頁面資料、告訴人臉書頁面資 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查,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2日,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上 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 社群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固有於109年7月12日,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 上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 書社群,且在其貼文中使用「真的是阿斯芭樂」等文字,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語詞除係指粗俗之罵人或表示憤怒之情 緒用語外,亦有純粹作為口頭禪,或作為強化語氣之語助詞 使用,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作為自己發洩情 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之無意義話語,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 情狀,如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等, 依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基本詞義組合成之含意等綜合 考量。觀諸被告於臉書上刊登文章內容可知,雙方起爭執之 因,係因告訴人未能同意被告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之出價並 產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始於臉書發表前揭文章,細繹該 文章前後,被告僅於上開臉書貼文論述過程中使用「真的是 阿斯芭樂」語詞,其後即未再有相類似文字;且綜觀全文語 意脈絡,被告於「真的是阿斯芭樂」一詞後之文章內容皆僅 論述遭告訴人拒絕同意其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出價之說詞及 不滿之情,足認「真的是阿斯芭樂」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拒絕 說詞感到不滿或生氣之意,而純為發洩個人情緒之語詞,自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名譽之惡意。即行為人於貼文中「 真的是阿斯芭樂」一詞,縱令告訴人認有受委屈、不被尊重 的感受,但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逕自 認定行為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㈢另就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 衛營)鬼屋區」等語,固有影射系爭房屋為鬼屋之意,然並 非對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謾罵、嘲弄或攻擊,未有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有間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不利認定,致本院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DM-112-訴-2125-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3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4499號函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補發及掛失資料、無卡提款異 動資訊、網銀申請日、網銀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㈣本 院電話紀錄表、㈤被告申登門號資料查詢。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 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 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 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並未對被告有 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自白 ,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幫助犯部分,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 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 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 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雖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 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 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94號   被   告 徐金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巷0號8樓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地址:宜蘭縣○○鎮○○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在取得徐金平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無卡提款或網路轉帳方式領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許勝森、林震煒、陳昱廷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震煒、陳昱 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金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告知別人,也沒有辦過無卡提款云云。 2 ①告訴人許勝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勝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許勝森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震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震煒提供之轉帳資料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林震煒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昱廷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陳昱廷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103號函、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453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卡提款操作說明網頁資料 ①被告原本設定本案帳戶入帳之通知方式為email加推播加Line,112年6月11日起改為email加推播。顯見本案帳戶已由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為避免在line留下紀錄,故刪除通知。 ②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啟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功能,告訴人陳昱廷即於同日20時22分許遭詐騙匯款4萬元至前揭帳戶,於同日23時53分許無卡提款提領3萬元,隨後又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其他告訴人詐騙匯入之款項。按無卡提款交易需知悉無卡提款密碼以及APP預約之無卡提款序號8碼,顯見被告申辦無卡提款功能後,即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以上資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徐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許勝森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3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2 林震煒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5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3 陳昱廷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0日20時2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 9萬2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1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2日20時2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2024-11-27

TCDM-113-金簡-814-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百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百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百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近 該路段與德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 前方由謝佳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李靜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 ,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且謝佳容已在A車後方一段距離放置三角 警示牌,逕自直行,因此撞擊A車車尾,使A車向前移動再撞及站 在A車前方之李靜芬,致李靜芬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外踝開放性骨 折移位、左肘、左手(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百慶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1701卷第 19-23頁、第53頁)、證人即目擊者謝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3偵11701卷第51頁)相符,亦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 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11701卷第41-49 頁、第61-83頁、第89-91頁、第99-10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 113偵1170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謝佳容於其和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在A車後方一段距 離處擺放三角警示牌一節,分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見113偵1 1701卷第19-23頁、第53頁)、證人謝佳容於警詢時(見113 偵11701卷第51頁)陳述明確,亦有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壓倒 之三角警示牌現場照片(見113偵11701卷第81-83頁)及卷 附監視器影像可資佐證,可認告訴人與謝佳容已採取足以警 示其他駕駛人之適當措施。又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期間 ,本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在環境,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3偵11 701卷第47頁、第61-8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同一車道內之上開情形,仍持續直行, 以至於直接撞擊A車車尾,迫使A車向前移動而撞及站在A車 前方之告訴人,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 務,應能避免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傷勢之結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見113偵11701卷第93頁),已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 故責任歸屬之釐清有其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為單一肇責,自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 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頭與A車車尾之毀損狀況均非輕微、 機械碎片散落一地,可見碰撞力道不輕,而告訴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時,正站在A車前方,即直接承受A車遭向前推移之力 量,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及 本案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 有留在現場、始終坦承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距本案事故 發生時已逾1年)仍以經濟狀況不佳等由稱:「...我就沒有 錢不然要我怎麼辦」等語,未見其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 誠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5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易-5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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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9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 成告訴人林昆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0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台電街往力行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 2段與育才北街交岔路口之待轉區暫停後,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育才北路,適林昆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雙十路2 段由力行路往電台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昆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 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陳威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昆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昆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雙十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育才北街,現場是T字路口,伊有打右轉方向燈,先靠右,打左側方向燈起步要轉育才北路時,就撞到;伊沒有看到對方,伊只有看到號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昆德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4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育才北街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骨盆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903-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17號、第23637號、第25394號、第33588號、第3704 1號、第37470號、第37510號、第38629號、第41166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維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及證據欄「黃韻婷」均應更正為「黃毓婷」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第13行「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應 更正為「Iphone13 pro 256G黑色」(見蔡羽萍訪談紀錄表 、產品收購單、轉售手機照片外觀及IMEI碼、手機買賣單所 載IMEI碼,偵37041卷第87、113、114、117頁)。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①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8部分,被告偽造「游緯霆」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詐 取8支蘋果二手機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著手實施詐術後,告訴人黃毓婷已 察覺有異,配合查緝而交付模型機,是被告並未達到取得財 物之結果,應為未遂犯,而因其行為態樣僅為既遂、未遂之 分,本無庸更正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 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5先後向黃毓婷詐取3支手機既遂、8支手機未 遂,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 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公訴人並具體指明被告所 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雷同,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卻再犯本案,且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其餘均係   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46頁),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犯 行,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 ,為能變賣所詐得之手機,竟擅自冒用其兄「游緯霆」之名 義,行使偽造之商品回收聲明書,對交易信用足生不良影響 ;被告之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斟酌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情形,參以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黃毓婷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卷第151-152頁),然並未依約給付賠償(參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 當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2千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現由父 母照顧(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 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3至11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毒品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假鈔2捆、紅包袋2個、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 盒、黑外裝盒1盒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 行時,用以取信告訴人張哲偉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7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之犯行所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示之物品或利益,核屬被告因各該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 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所 詐得如附表編號3、5、7、8所示財物,雖部分經其變賣(變 賣項目及所得價金均詳如附表編號3、5、7、8),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然對照各該財物價值及其變賣價金,顯 屬賤賣該等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 所詐得之原物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詐得之6000元,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筆款項已全數交給共犯(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此有朋分款項,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已經上開詐欺款項全數交予共犯,業經認定如前,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被告如附表編號8持以行使偽造之「商品回收聲明書」,因 已交付被害人葉大宏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惟前開聲明書上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公訴人已當庭確認起訴範圍不包含先前積欠之車資新臺幣8千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手機1支(IPHONE14、128G、紫色) ②現金新臺幣7995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公訴人已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新臺幣6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一般洗錢罪) 無。 游維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手機4支: ①Iphone13 pro 256G(價值新臺幣1萬8500元) ②Iphone13 pro max 256G(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 ③Iphone11 128G(價值新臺幣7500元) ④Iphone11 pro 256G(價值新臺幣9500元) (編號①②③以新臺幣3萬元轉售)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采耳費用新臺幣3600元 游維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2罪,為接續犯之一罪,僅論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㈠詐欺取財部分:手機3支 ①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價值新臺幣3萬元) ②Iphone14 pro 128G紫色(價值新臺幣2萬3千元) ③Iphone13 pro 256G黑色(價值新臺幣2萬元) (其中②③以新臺幣2萬9千元轉售) ㈡詐欺得利部分:車資新臺幣350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臺幣2千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金項鍊1兩半(價值新臺幣14萬元) ②金項鍊3兩(價值新臺幣28萬元) (①②以新臺幣21萬元變賣)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假鈔2捆、紅包袋2個、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盒、黑外裝盒1盒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部分: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7900元,以新臺幣1萬6千元轉售)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商品回收聲明書上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檳榔(價值共新臺幣1600元) ②七星香菸8包(每包新臺幣125元,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 ③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被   告 游維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  化○○○○○○○○)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1              室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警惕,而為如下 行為(依卷號順序)。 (一)游維翔於112年10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李泳璋(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得李泳璋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竟於112年12月7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維維」加 開計程車為業之周永祥為好友,因積欠周永祥車資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即用LINE語音電話要求周永祥續約手機門號 ,謊稱:要以3萬元購買續約手機(IPHONE14、128G、紫色手 機)等語,致周永祥陷於錯誤,辦理續約後於同日14時50分 許,將手機拿到游維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 租屋處交給游維翔,游維翔表示同日19時20分至30分會再叫 周永祥的車子,搭車時再將上開費用交付,周永祥遂離開該 處。惟事後游維翔並未再向周永祥叫車,經周永祥聯繫,游 維翔於同年月8日再謊稱:遭警逮捕,差律師費8000元,要 匯款至上開帳戶,再以2支IPHONE15抵付欠款等語,致周永 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7995元至上開帳戶, 隨即遭游維翔提領一空。嗣後周永祥始知受騙(損失金額計4 萬6000元,含積欠車資8000元、匯款手續費5元,不含積欠 車資損失計3萬8000元)。 (二)游維翔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若有缺乏信賴基礎之不明人士借用帳 戶使用,有用於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及阻止警方 追查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提供給某不詳之人士 使用。另該不詳之人即於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以L INE暱稱「行銷教育副理-依漩」透過LINE「大叔a車隊」官 網叫車,駕駛白牌計程車之郭冠瑋在桃園市桃園區收到派遣 後,該人即要求郭冠瑋去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桃園市○ ○區○○路00號),謊稱:須先幫忙至超商購買七星藍苺5號3包 (共375元)、衛生棉1包(39元)、蜂蜜水1瓶(35元,合計449 元),並代繳保險費4133元,因急用要存6000元至上開帳戶 ,稍後搭車會給1萬2000元等語,致郭冠瑋陷於錯誤,購買 上開物品及匯款6000元至游維翔之上開帳戶,隨即由提升為 共犯詐欺、洗錢犯意之游維翔在臺中地區某提款機提領一空 ,並將款項交給該不詳人士。嗣後郭冠瑋無法聯繫該人始知 受騙(損失共1萬582元,游維翔提領款項部分為6000元)。 (三)游維翔於113年3月11日16時21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牛總」向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之「雲端無限通訊行」負責人蔡 明裕謊稱:要以總金額5萬6500元購買二手Iphone13 pro 25 6G(1萬8500元)、Iphone13 pro max 256G(2萬1000元)、Iph one11 128G(7500元)、Iphone11 pro 256G(9500元)共4支手 機等語,致蔡明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許,依 約將上開手機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均安宮前交給游 維翔,游維翔即假借要去拿錢,並把不詳鑰匙及包包留在現 場取信蔡明裕後離去,隨後即逃之夭夭,無法聯繫,蔡明裕 始知受騙(損失5萬6500元)。游維翔嗣後將前3支手機拿到不 知情之臺中市○區○○路00號華中通訊行銷贓,得款3萬元花費 一空。 (四)游維翔於113年3月8日上午,明知無付款之真意,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LINE以暱稱「 陳曉晨」向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掏耳專門店之劉俐 彣預約謊稱消費,致劉俐彣陷於錯誤安排消費,同日15時30 分許消費結束,費用計3600元,游維翔再向該店採耳師林佳 穎謊稱:忘記帶錢包,欲回車上拿錢包結帳等語,隨後離開 該店,採耳師久候游維翔仍未回,亦無法聯繫,劉俐彣及該 採耳師林佳穎始知受騙。 (五)游維翔於113年3月5日18時22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使用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膜人JOJO」之店名及頭像,假冒該店老闆向該店 店員黃韻婷謊稱:要出貨3支蘋果二手機,準備好拿到門口 ,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來取貨,把手機轉交給他即 可等語,致黃韻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將所管領 價值共計7萬3000元之上開手機交給不知情之UBER司機王弘 祥,再由王弘祥帶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手機交 給游維翔得手,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UBER司 機王弘祥謊稱:前往取貨車資350元,等等還要坐車一起給 等語,致王弘祥陷於錯誤而未收取車資,讓游維翔離去,游 維翔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許,將其中2支手機(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Iphone14 pro 128G紫色各1支)拿到臺中市○ 區○○街000號3C Sheng台機店販售,由不知情之店員蔡羽萍 辦理後得款2萬9000元花費一空。黃韻婷與該店老闆聯繫後 始知受騙。游維翔食髓知味,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透過LI NE使用上開假帳號,再向黃韻婷謊稱:要準備8支蘋果二手 機,等會交給身著黑衣、灰褲的人即可等語,黃韻婷隨即報 警並準備假模型手機,交給前來取貨之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 姚智元,游維翔惟恐遭警方查緝,即再分別聯絡不知情之白 牌車司機張家豪、計程車司機楊昆霖,不斷變換交貨地點, 於同日23時餘許,輾轉取得上開手機模型物品。 (六)游維翔於113年4月12日上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高啟勝」,透過台灣大車隊叫車 系統,向計程車司機羅生昌謊稱:要去逢甲夜市附近拿愛迪 達長褲,因腳不方便,請代墊款項等語,致羅生昌陷於錯誤 ,前往上開夜市附近取貨,游維翔即出面向羅生昌收取2000 元,並交付不明長褲1條給羅生昌,再由羅生昌將之送至臺 中市○區○○○街00號,因羅生昌無法聯繫「高啟勝」始知受騙 。 (七)游維翔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曾建 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張哲瑋所經營之「玉承珠寶銀樓」,手提放 有假鈔及其他物品之黑小旅行袋做為障眼法,向張哲瑋謊稱 :要購買黃金項鍊等語,致張哲瑋陷於錯誤,分別將重約1 兩半(價值約14萬元)、3兩(價值約28萬元)之項鍊2條交給游 維翔得手,游維翔隨即再謊稱:要將項鍊給朋友看一下等語 ,將上開袋子及假鈔留在店內取信張哲瑋,步出該店搭乘曾 建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至苗栗縣三義鄉全家超商三 福店下車,在附近某銀樓變賣得款21萬元花費一空,張哲瑋 久候未見游維翔返回,始知受騙(損失共計約42萬元)。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游維翔所使用之假鈔2綑、紅包袋2個 、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盒、黑外裝盒1盒等物。 (八)游維翔於113年4月24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微信以暱稱「霆宇」 (目前改名為:公主娛樂,ID:win00000000)私訊劉鈺青, 謊稱:面交購買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全新手機1支(價 值2萬7900元)等語,致劉鈺青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17時餘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 手機。游維翔隨即要求不知情之涂通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載其前往上址與劉鈺青見面, 謊稱:要確認手機有無受損等語,更改面交地點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享譽手機行」,在該行檢查手機後,游維 翔再謊稱:該手機為朋友購買,要至車上向朋友取錢等語, 帶著該手機離開該店,坐上涂通宥駕駛之上開車輛逃之夭夭 ,劉鈺青久候用微信聯繫游維翔均無回應,始知受騙。游維 翔隨即搭乘上開車輛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大雄通 訊行」,於同日18時32分許,將該手機以1萬6000元出售給 不知情之該店店長葉大宏,並在該店出具之「商品回收聲明 書」上,偽簽其兄「游緯霆」之名字及蓋上手印,交回給葉 大宏而行使之,表示是游緯霆出售上開手機給該店之意思, 隨後再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得款花費一空。 (九)游維翔於113年3月16日凌晨,透過LINE假冒強勇檳榔總公司 特助,發信息給該公司西屯店之經營者梁榮芳,謊稱:要外 送1600元之檳榔、8包七星香菸(每包125元)及準備1萬5000 元百元鈔要換錢等語,致梁榮芳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4 5分許,將上開物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游維翔即 從沫秋立柳川行旅內步出拿取上開物品,再向梁榮芳謊稱: 總公司特助在該旅店602號房內,上去拿錢即可等語,並將 寫有602號之房卡交給梁榮芳,取信於梁榮芳隨即離去。待 梁榮芳至該房號敲門,該處房客表示沒這件事,梁榮芳始知 受騙(損失計1萬7600元)。 二、案經(一)周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郭冠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三)蔡明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四)劉俐彣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五)黃韻婷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六)羅生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七)張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八)劉鈺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九)梁榮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永祥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周永祥受騙交付手機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李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永祥與被告接觸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證人李永璋與被告之LINE、wechat、messenger對話訊息、李泳璋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逢甲HAPPY HOUSE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周永祥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236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全家超商繳費明細、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與不詳人士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郭冠瑋受騙之事實。 4 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4支手機之事實。 3 證人即華中通訊行負責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供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舊機回估證明單、被告銷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銷贓3支手機得款3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裕見面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上開2人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俐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預約系統資料、價目表、被告與該店對話紀錄、顧客資料卡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3704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膜人JOJO手機維修店負責人洪心怡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3支手機及詐騙8支模型手機未遂等事實。 3 證人王弘祥、姚智元、張家豪、楊昆霖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羽萍之訪談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詢筆詢版例稿、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王弘祥對話訊息、被告販賣2支手機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留下身分資料之產品收購單照片、販售之手機照片、告訴人黃韻婷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手機買賣單、證人姚智元、張家豪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3747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生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高先生」之對話訊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高啟勝」叫車資料及路線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七)113年度偵字第375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之事實。 3 證人曾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其車輛從事上開犯行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玉承珠寶銀樓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玉承珠寶產品保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5030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6946號鑑定書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八)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鈺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上開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涂通宥、葉大宏、游緯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及享譽手機行及大雄通訊行等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商品回收聲明書照片、關係人轉賣手機對話紀錄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九)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損失1萬7600元之事實。 3 沫秋立柳川行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602號房卡照片、被告入住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住宿證明書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維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六)、(七)、( 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就犯罪事 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私文書之偽造 係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偽造「游 緯霆」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綜上,被 告上開所犯,共計11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時間 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押之上開物 品係被告所有、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等,係供被告犯 罪之用,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被告不法所得共計64 萬4950元(以被害人損失額計算),如未返還於被害人,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不斷以 上開行為模式對他人進行詐騙,嚴重妨害社會交易及經濟秩 序,摧毀人與人間之道德信賴,危害非輕,亦請酌予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金訴-3332-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 7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予補充或更正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林謙祐」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原名林謙祐)」;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而至」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逕 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超速行抵該處,甲○○所駕駛車輛右 側車身與乙○○所騎機車前車頭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 北方向路段慢車道某處不慎發生碰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下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 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最末處,應補充「甲○○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甲○○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1072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6 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 ,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連結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 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慢車道 某處,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 27、29-31、37、57-59);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AYW-731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面對對向車道前方由告 訴人乙○○所騎車號MYK-2125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 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 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820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61-64、67-70頁】,亦同此 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 通事故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創傷性頸 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損傷,嚴重大於16分及 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持續醫治 ,經診斷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此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11、13、5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案 告訴人騎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街交岔路口, 面對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以觀,被告迴車當時,告訴人尚未駛抵上開交岔路口, 且於告訴人進入該交岔路口,復而駛至二車碰撞處,僅花費 約1秒鐘時間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59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 至上開地點,原始車速甚快,未即時煞停,已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存在;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 載,亦同認定告訴人於肇事前僅耗時1.4秒,已行駛逾24公 尺乙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 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61-64、67-70頁),經換算告訴人當時時速明顯已逾該路 段速限,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可參,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 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王建智依據上開報警資訊前往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 發查卷第4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接獲報案並到場處 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 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貿 然在分向限制線迴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 為確有過失,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 且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定仍 存在歧見,雙方猶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 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28號   被   告 林謙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祐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安和路與安和二街 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迴轉沿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委任告訴代理人姜黛嘉、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針對過失部分認為有問題,即便被告有過失,也不是肇事主因等語。 2 告訴人陳宜祐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姜黛嘉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9張 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2024-11-26

TCDM-113-交簡-91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6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圈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忠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段興、邱 昱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段興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昱瑩所匯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 二、案經段興、邱昱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吳俊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我平 時都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放在錢包裡面,但我要用的時 候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段興、邱昱瑩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 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段興所匯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昱瑩所匯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 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段興、邱昱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23779卷第37至41頁、偵39641卷第31至35頁),並有段 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8日儲字第11300234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 切結書、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見偵23779 卷第49、55至59、69、71至73、83、85、87頁、偵39641卷 第29、37、39、41至43、45、47至49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事關存戶個人重要財 產權益,上開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 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如知悉其帳 戶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固辯 稱其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等語。惟查,被告自稱其係於本案 發生半年後之113年3月間始發現前開帳戶資料遺失,且被告 發覺前開情事後,亦未採取掛失、止付之應變措施(見偵23 779卷第107至109頁),依前開說明,已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是否確有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情事,已有疑問。  ⒊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 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 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 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 ,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 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 被告雖辯稱有將密碼書寫於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 見偵23779卷第109頁)。惟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即為其生日(偵23779卷第109頁),且可當庭將其生日背 誦而出(見偵23779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 根本毫無必要另紙記載密碼以為提醒,徒增遭冒領存款之風 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難採信。又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偵23779卷第59頁),可知段興遭詐欺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段興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 失、止付,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應非 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 提供並交付使用。  ⒋另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 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 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 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 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 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之犯行,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 行部分(附表編號1)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就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附表編號2)僅得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①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②有期徒刑0 .5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2),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①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②有期徒刑1.5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 純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 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應論以幫助犯 。又邱昱瑩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已遭圈存 凍結,而未經提領,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 洗錢既遂罪,與前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 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幫助對邱昱瑩(113年度偵字第39641號)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幫助犯: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 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 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⒈段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萬元,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邱昱瑩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萬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標的, 且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如將邱昱瑩匯入本案帳戶 之前開款項退還予邱昱瑩,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 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段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段興聯繫,佯稱:可協助代操投資新能源股票獲利等語,致段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2 邱昱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昱瑩聯繫,佯稱:係朋友之朋友,急需借款等語,致邱昱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1時50分許 4萬元

2024-11-26

TCDM-113-金訴-2592-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9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47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佑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 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春北路36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變換車道或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往右偏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楊登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見狀不及閃避,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挫傷疼痛、左側踝部 及足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可佐(見中交簡卷第25、27-28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易-2075-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0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 院交易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乘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 直行,致與告訴人劉昶佑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調解不 成立(見偵卷第124頁),而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 願(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全額 損失(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迄今有賠償共新臺幣1萬4000 元,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 卷第124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4號   被   告 YOGA ASROFIIRKHOMNI (印尼國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GA ASROFIIRKHOMNI(中文名:佑卡、下稱佑卡)於民國1 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9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 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 7時39分許,行經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與溪南路1段357巷6 8弄口時,原應注意騎乘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曾佑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溪南路1 段357巷68弄由南往北直行,劉昶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適曾佑豪、劉昶佑均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佑卡騎 乘之電動二輪車先與曾佑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兩車均人 車倒地,車輛再碰撞到劉昶佑騎乘之前開機車,劉昶佑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昶佑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佑卡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昶佑偵查指訴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 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 ;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騎乘前開電動二輪車至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讓右方 車先行,而與曾佑豪騎乘之機車擦撞再波及到告訴人劉昶佑 騎乘之機車,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 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佑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1-26

TCDM-113-交簡-902-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俊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嘉俊於民國111年5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上暱稱「多果汁」、「招財」與綽號「Michae l」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一線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領取帳 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所指定之人,並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與「多果汁」、「招財」與綽號「Mi chael」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佯 稱為迪卡儂公司人員,致電予張翔嵐謊稱:因其先前網路購 物發生錯誤,將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處理始能更正設定 云云,致張翔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陸 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3時19分許,自其帳戶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黃郁潔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高嘉俊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3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自動櫃員機,持黃郁潔 之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與4萬元,並留下5000元充作報酬 後,將其餘9萬5000元,依指示放置在臺中火車站外之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 方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掩飾其來源,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張翔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高嘉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原金訴 卷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1829卷第33至41頁、原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翔嵐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112年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翔嵐轉帳交易 明細、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 1年6月19日臺中大智郵局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黃郁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1、49、53、55、59至65、69至73 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詐欺贓 款再依指示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未自 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 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警 詢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 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 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 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543號裁定前揭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原金訴卷第15至36頁)在卷可稽,被告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 告前案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情形,辯護人認被告 前案行為係幫助詐欺,與本案犯罪方式與類型均不相同,且 前案係易科罰金,難認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然幫助詐欺與 加重詐欺,均係侵害他人財產之財產犯罪,且無論是提供帳 戶或持他人帳戶領取款項,乃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同階段,其犯罪本質仍然相同,被告 既已因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無 視其行為對他人財產造成之損害,自有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本件檢察官已具體 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辯護人雖請求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除須於偵、審中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自陳獲 有報酬5000元乙情明確(見原金訴卷第63頁),被告未自動繳 回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收取報酬,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侵害非輕,甚至影響社會及經濟秩序之安定,其本件犯行 並非一時失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是辯護人僅以本件未能與其他案件一同審判,主張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屬無據。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 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 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之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 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工作,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掩飾其來源,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 始終坦承犯行,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能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被告除上 開應依累犯加重之前科外,亦有其他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每月收入 約3至4萬元、離婚、有3個小孩、經濟狀況拮据(見原金訴卷 第6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原金訴卷第6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而遭被告領 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 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扣除其報酬後,已悉數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 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原金訴-12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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