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6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圈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忠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段興、邱
昱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段興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昱瑩所匯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
二、案經段興、邱昱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吳俊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我平
時都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放在錢包裡面,但我要用的時
候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段興、邱昱瑩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
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段興所匯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昱瑩所匯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
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段興、邱昱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23779卷第37至41頁、偵39641卷第31至35頁),並有段
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8日儲字第11300234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
切結書、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見偵23779
卷第49、55至59、69、71至73、83、85、87頁、偵39641卷
第29、37、39、41至43、45、47至49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事關存戶個人重要財
產權益,上開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
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如知悉其帳
戶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固辯
稱其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等語。惟查,被告自稱其係於本案
發生半年後之113年3月間始發現前開帳戶資料遺失,且被告
發覺前開情事後,亦未採取掛失、止付之應變措施(見偵23
779卷第107至109頁),依前開說明,已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是否確有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情事,已有疑問。
⒊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
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
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
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
,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
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
被告雖辯稱有將密碼書寫於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
見偵23779卷第109頁)。惟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即為其生日(偵23779卷第109頁),且可當庭將其生日背
誦而出(見偵23779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
根本毫無必要另紙記載密碼以為提醒,徒增遭冒領存款之風
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難採信。又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偵23779卷第59頁),可知段興遭詐欺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段興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
失、止付,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應非
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
提供並交付使用。
⒋另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
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
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
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
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
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之犯行,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
行部分(附表編號1)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就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附表編號2)僅得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①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②有期徒刑0
.5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2),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①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②有期徒刑1.5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
純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
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應論以幫助犯
。又邱昱瑩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已遭圈存
凍結,而未經提領,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
洗錢既遂罪,與前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
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幫助對邱昱瑩(113年度偵字第39641號)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幫助犯: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
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
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⒈段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萬元,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邱昱瑩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萬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標的,
且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如將邱昱瑩匯入本案帳戶
之前開款項退還予邱昱瑩,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
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段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段興聯繫,佯稱:可協助代操投資新能源股票獲利等語,致段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2 邱昱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昱瑩聯繫,佯稱:係朋友之朋友,急需借款等語,致邱昱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1時50分許 4萬元
TCDM-113-金訴-259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