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陳詩詠
被 告 蔡淑美
蔡淑惠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83元,及其中新臺幣
1萬7,01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蔡淑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債務人蔡淑麗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及110年8月3日向原
告申請JCB悠遊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Ma
sterCard My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惟蔡淑麗已於113年5月13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萬7,383元(含本金1萬7,011元及利息),而被告為蔡淑麗
之繼承人,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淑惠及陳明吉部分:
被告蔡淑惠及陳明吉與債務人蔡淑麗已4、50年未聯絡,對
於蔡淑麗之債務,並不瞭解等語。
㈡被告蔡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CHEV-114-彰小-10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