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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光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VIVOY27,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蘇光照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及 113年5月10日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2、第5行:並由蘇光照負責招攬賭客,由「阿文」傳送連結 、帳號、密碼予蘇光照轉傳予賭客開啟「泰金999」賭博 網站帳號、密碼,供賭客連結網際網路至該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並向其所招攬賭客收取賭金,結算彩金將款項以現 金交予賭客。   3、第10行:蘇光照就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該段期間共獲得回水 報酬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    被告與姓名、確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阿文」自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前間 ,均使用本件警方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下載「 阿文」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並依「阿文」提供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取得相關帳 號、密碼,管理其所招攬賭客至本件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 物,並負責向其所招攬賭客收取賭金、交付彩金事宜,而 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 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 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運動賽事賭博財物,所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 罪,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從事網路賭博及擔任簽賭網站 「泰金999」之莊家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破壞社會秩序、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經營時間、規模,所 獲不法利益,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Y27,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該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擔任簽賭網站「泰金999」之莊家,就其所招攬賭客下 注金額合計1萬元,不論輸贏,即可取得回水150元之報酬 ,上開經營期間共獲得回水金額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金 額為1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被   告 蘇光照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光照與綽號「阿文」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自民國112年5月起間之某日起,由「阿文」提供賭博網 站「泰金999」(網址mg.0000000.net)代理權限之帳號、 密碼,使蘇光照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小莊家,再由「阿文」 召集不特定之賭客成為蘇光照之下線並在「泰金999」賭博 網站下注,以此方式參與該網站經營,蘇光照及其下線賭客 並均依該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若蘇光照或 賭客簽中,由該網站其他經營者依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 客;若蘇光照下線賭客未簽中,則蘇光照自賭客賠錢之數額 內抽成不詳獲利分紅後,其餘投注金額歸其他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於113年5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VIVO手機1支,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光照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1支、扣案手機內之截圖畫面 1、被告確有參與前開網站經營、下注簽賭之事實。 2、警方於113年5月10日於被告住處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查獲止, 反覆實施以網際網路賭博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復冀求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阿文」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5-02-13

TPDM-113-審簡-2443-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尤敬瑋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胡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簡建賓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梁書銘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仕育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潘采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232號、第153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282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5 00萬元。 【尤敬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共同犯非法發行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911萬4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胡家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非法發行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3、2-5、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76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簡建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均緩刑3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4-4、4-8至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書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仕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潘采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尤敬瑋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開發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冠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美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家瑜為冠美開 發公司之總經理、冠美資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梁書銘、張 仕育、潘采欣、蔡泉裕、余伊玫(蔡泉裕、余伊玫待到案後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冠美開發公司之業務。渠等與簡建賓 均明知冠美開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間之某時日, 由尤敬瑋擬定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以投資 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義,投資人僅需支 付部分購買預售屋款項,2年後冠美開發公司保證買回;詳 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②「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 資方案」(以投資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 義,保證可固定領取利息;詳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③「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方案」(以投資越南富 壽省之工業區名義,保證可固定領取利息;詳細方案內容參 附表一),再由附表所示招募人負責出面以附表一所式方式 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與冠美開發公司簽訂各該投資項 目之合約,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利 息,許家瑋等23人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總計冠美開發公司吸金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63萬元。 二、尤敬瑋、胡家瑜均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需向主管機關申報 ,竟基於未經許可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間 ,對外以成立東冠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公司 」)之名義,以每股50元,即每張股票5萬元之價格銷售東 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保證東冠公司2年內必定上市,股 價會上漲2倍等理由,招攬陳鈺杰、林素芬購買東冠公司之 未上市股票,陳鈺杰於107年12月21日以130萬元購買26張東 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林素芬則於不詳時間,以100萬元購 買20張東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三、簡建賓為捷盟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 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 票,且捷盟公司與冠美開發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捷盟公司名義,分別於108年8 月21日開立6萬元發票、108年12月23日開立6萬元發票、108 年11月21日開立5萬元發票予胡家瑜,充當冠美開發公司之 進項憑證使用,惟胡家瑜嗣後並未持之用以申報冠美開發公 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件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各該被告之被訴範圍,經公訴人 當庭確認,除被告尤敬瑋、胡家瑜係就起訴書附表之所有投 資人為其等之被訴範圍外,其餘被告則以起訴書附表「招募 人欄」有列載者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是關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①尤敬瑋、胡家瑜被訴範圍均為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23;②被告簡建賓被訴範圍係起訴書附表編 號5至8、11;③被告梁書銘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9、16;④被告張仕育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8、 20、21;⑤被告潘采欣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8、21, 是本院以上開各該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三第270-293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2-1至2-3、2-7、2-8、4-3、4-4 、4-8、4-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之第2筆投資(即107年9月10日投 資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之100萬元),依證 人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賴東隆之投資,我可 以確定第1、2筆投資是梁書銘招攬,第3筆我有點不確定, 但第3、4筆應該是我招攬的,我記得金額較低的不是我招攬 等語(見本院卷183-186頁),已明確證稱前揭賴東隆第2筆 投資款確為梁書銘所招攬,核與冠美開發公司之投資金額總 表excel檔案(見112偵15308卷一第363頁)所載該筆投資之 負責業務為「梁書銘」相符,是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9賴東 隆之第2筆投資為梁書銘所招攬,梁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賴東隆該筆投資款非其所招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 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⒉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 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11號判決要旨)。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 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 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 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要旨)。而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尤敬瑋為冠美開發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此 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冠美開 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11 2偵15308卷二第121頁);而胡家瑜於前揭投資方案推行時 ,為冠美開發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計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 應付利息,且負責舉辦說明會、訓練業務員、督促業務員之 績效等工作,並就附表一所示招攬人所招攬之投資,均領有 「主管」獎金,亦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是依前揭說明,尤敬瑋、胡家瑜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至明。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分別自106年7月、106 年3月、106年間某日起受雇於冠美開發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此經其3人於警詢或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明,是其 等均為冠美開發公司之受雇人。  ⒋是核①尤敬瑋、胡家瑜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②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雖非冠美開發公司 負責人,然其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 尤敬瑋、胡家瑜共同實行犯罪,核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③冠美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尤敬瑋 、胡家瑜、受雇人即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既均因執行 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銀行法第12 7條之4第1項規定,對冠美開發公司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⒌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尤敬瑋為為冠美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 與總經理胡家瑜及梁書銘等冠美公司之業務,係以冠美公司 之名義為本件投資招攬,是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逕 予補充法條。  ⒍尤敬瑋、胡家瑜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 並非本案非法吸金期間冠美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然其4人與 具有該身分之尤敬瑋、胡家瑜間,分別就所招攬之投資,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 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及10 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招攬投資之 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 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評 價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尤敬瑋、胡家瑜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 罪。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依同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具發起人之身分而成立,胡家瑜雖不 具有該身分關係,然其與東冠公司之發起人尤敬瑋就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參照)。  ⒉核簡建賓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簡建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3張,均係開立予冠美開 發公司,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之單一犯罪目的,係於時空密 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而論以一罪。公訴人主 張應成立集合犯(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容有誤會。   ㈣尤敬瑋、胡家瑜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 法發行有價證券2罪;簡建賓所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 均僅係從事招攬投資之業務工作,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尤敬瑋、胡家瑜,顯然較輕 ,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2分之1。」查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於 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業如前述,而胡家瑜業已 繳交經扣除已返還予部分投資人之剩餘犯罪所得,有繳款收 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8頁;計算式則詳見附表五編號 2「給付情況」欄及附表五編號2-1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 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因賠償數額已分別大於 或等於其等之犯罪所得,等同實際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見 附表五編號3、4、5、6「給付情況」欄及附表五編號3-1、4 -1、5-1、6-1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是其等如犯罪事實一 所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並俱依法遞減之。而尤敬 瑋雖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然並未能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無該條適用。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尤敬瑋為東冠公司之發起人,且依證 人陳鈺杰、林素芬於警詢之證述,其等之所以購買東冠公司 之股票,主要均係接觸尤敬瑋而來,尤敬瑋並於偵訊時供稱 :此事是我的想法,然後跟胡家瑜討論細節等語(見112偵1 5308卷三第217-222頁),是胡家瑜應非基於支配或決策之 角色,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尤敬瑋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關於尤敬瑋、胡家瑜招攬簡建賓投資而違反銀行法部分 (胡家瑜被訴有關簡建賓於109年1月21日投資65萬元、109 年1月22日投資35萬元部分除外,此部分由本院退併辦,詳 後述),與本案起訴之違反銀行法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①被告等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 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 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對其等犯行表達後悔之 意,且斟酌其等與被害人之和解、調解成立及賠償情況(詳 如附表五);衡以被告等在本案之角色、參與程度、所吸收 資金金額之高低;②又尤敬瑋、胡家瑜罔顧我國相關法律之 限制規範,共同恣意發行有價證券,破壞金融及社會經濟秩 序,損及投資人之可能權益;③另簡建賓身為捷盟公司之負 責人,理應正當處理其公司之會計事宜,竟虛開發票,紊亂 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等 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⑴尤敬瑋為國中肄業, 從事土地仲介之工作,月入5萬元以上,需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⑵胡家瑜為高職畢業,從事包租代管業務,月入4 萬元,已婚並育有1名年幼女兒,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⑶簡建賓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入7至8萬元 ,已婚並育有2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⑷ 梁書銘為高職畢業,從事倉儲之工作,月入4萬元,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⑸張仕育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司 機,月入3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勉持;⑹潘采欣 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之工作,月入3 萬元,已婚並育有1 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三第304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簡建 賓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冠美開發公司部分,則審酌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及受雇 人即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與共同正犯 簡建賓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規模、分工、情節及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再審酌尤敬瑋、胡家瑜之角色分 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就其2人違反銀 行法及非法發行有價證券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宣告  ⒈查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63、67頁),本院審酌簡建賓、張 仕育、潘采欣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尚非違法吸 金之倡議或主導者,吸金規模及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 主觀惡性俱較輕微,且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所招攬投資之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 成立,且均已全數履行賠償義務(詳見附表五編號3、5、6 ),足認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經此偵、審教訓,已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就簡建賓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張仕育、潘采欣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2-1 至2-3、2-5、2-7、2-8,分別係尤敬瑋、胡家瑜所有且供其 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使用,此經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78頁);附表四編號4-3 、4-4、4-8至4-10所示之物,則係簡建賓所有或由其負責保 管而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並有用以本案犯罪事實一招攬投資 之用,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2-6、3-1、4-1、4-2、4-5至4-7所 示之物,經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或非屬其等所有之物,或並未持以用在本案犯罪之用,且本 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之犯罪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上開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 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規定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 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次,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  ⒉經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各為:尤敬瑋4575萬8 200元、胡家瑜38萬7600元、簡建賓33萬1200元、梁書銘39 萬元、張仕育6萬3000元、潘采欣12萬8000元(認定之依據 暨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五編號1-1、2-1、3-1、4-1、5-1、6-1 ),①尤敬瑋部分,扣除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詳附表五 編號1「給付情況」欄),就剩餘之犯罪所得3911萬41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胡家瑜部分,扣除已賠 償被害人之數額,剩餘犯罪所得14萬7600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編號2、2-1),此業經其繳回,業經認定如前,是就胡家 瑜此部分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之。③簡建賓、 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部分,因其等賠償予被害人之數額 ,已等於或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詳附表五編號3至6「給付情 況」欄),自無從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本 案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罪外,其等明知事實上並無前述越南不動產投資 案之存在,仍為前揭招攬投資之行為,使投資人等誤認冠美 開發公司日後會履行投資方案之獲利承諾,而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認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 張仕育、潘采欣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尤敬瑋、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透過同案被告余伊 玫,向李明芳招攬投資,使其於108年9月24日,投資越南富 壽省120公頃工業開發投資方案,而將1000萬元之投資款匯 入尤敬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 編號14),因認其2人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㈢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4 筆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1陳奕陸之第3、4筆投資款、附表一 編號13陳鈺杰第3筆投資款,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㈣梁書銘前揭招攬投資之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 3、4筆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因認 其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6人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詐欺之犯行,尤敬瑋辯稱: 當時投資人及同案被告很多人都有跟我去越南,我們與越南 永福省省長等政府人員開會討論時,他們都在旁邊,有具體 討論開發案之地點、面積、規模、販售對象,這些開發案是 確有其事,並非假的,後來因疫情關係無法再過去越南,加 上越南政權更替,他們書記換人後,就終止了投資案,因為 他們認為臺灣跟中國是同一國,我也有支付部分取得土地之 款項給越南政府,因越南為共產國家,土地只能向政府租用 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胡家瑜、簡建賓、梁 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均辯稱:我們當時有實際去越南考 察當地狀況,當時也有接觸到他們省長及當地官員,我們認 為該等投資案是真實存在,且自身也有投資或招攬親友投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24頁),經查:  ㈠依①證人陳姿妤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0日我投資20 0萬元讓冠美開發公司去越南興建勞工住宅,每個月可拿到1 .5%即3萬元利息,後來領了不知幾個月的3萬元,應該是有 領到10個月的利息,冠美開發公司就來信告知因越南疫情爆 發,投資案延宕,停止發放每個月1.5%孳息,但尤敬瑋為了 向投資人負責,有成立一群組,報告投資案進展,並告知投 資人其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會將賺取之薪資償還群組投資 人剩餘款項,我印象中前後從尤敬瑋拿到的利息還有後續還 款,加起來近50萬元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65-70、267-27 0頁);②證人黃毅偉於偵訊時證稱:我本案投資有拿回利息 ,每個月6萬元,我好像拿了10次共60萬元等語(見111他51 37卷第273-275頁);③依證人賴東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 冠美開發公司之投資說明會後,有報名參加去越南永福省考 察,到當地與永福省省長開會,並實際看到冠美開發公司預 計開發的土地,考察後我認為此投資真實性高,就決定投資 。其中我的第2筆投資,在簽約後約10個月,冠美開發公司 有依約將30%利息30萬元匯給我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79-8 3頁);④依證人陳奕陸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間我透過大 舅簡建賓認識冠美開發公司總經理胡家瑜,胡家瑜向我介紹 越南永福省不動產投資案內容,有2種投資方案,方案A是年 配利19%,方案B是月配息1.5%,於是我各投資100萬元、60 萬元到方案A、方案B,這2筆投資冠美開發公司都有按方案 內容支付利息,上開2方案我各取得19萬、10萬8000元之利 息,因為已取回利息,所以我就將上開合約終止。後來我另 外再繼續投資新的方案C、方案D,方案C是每2年配息100%, 方案D是每月配息1%,期滿1年後在另外給3%利息。因為也有 順利拿到利息,所以我有再加碼投資,簡建賓也有投資,一 開始冠美開發公司有依約每個月給付利息,但109年3月後就 未依正常時間支付,當時冠美開發公司負責人尤敬瑋有出面 說明,因疫情影響越南不動產市場,所以無法獲利、支付利 息,要視疫情狀況再處理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157-162頁 );⑤證人詹怡妮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投資我曾於108年間去 越南考察,由尤敬瑋、胡家瑜帶團,約10投資人一起去,到 了越南後,有1名仲介、1名翻譯帶我們前往永福省或福壽省 (詳細地點忘記了)參觀土地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109-1 14頁);⑥證人陳鈺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案投資我有 拿到報酬,拿的次數超過1次,但拿多少忘記了,我親友也 有投資,但我們都沒有要提告,因為後來新冠疫情,這是海 外開發,我會覺得是天災的延宕,尤敬瑋說他在臺中也有做 土地開發,越南因疫情延宕的部分,會從臺中開發案獲利補 償我們,而今年(112年)2月他確實有還我80萬元等語(見 112偵15308卷一第431-435頁;111他5137卷第325-328頁) ;⑦證人林彥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107年間投資50萬元 後,每月利息2萬元,每季6萬元,是季領。一開始確實每季 都有收到6萬元報酬,詳細次數忘記了,投資約1年後,突然 沒有收到報酬,余伊玫說是因受疫情影響,冠美開發公司無 法繼續到越南開發,所以沒辦法繼續支付報酬等語(見112 偵15308卷一第449-454頁;111他5137卷第347-349頁);⑧ 證人林素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107年間,有參加越南 參訪,前往參訪人數約20餘人,冠美開發公司的尤敬瑋、胡 家瑜、梁書銘、蔡泉裕等都有去,同行的還有臺中市政府顧 問游登波,游登波是從事外籍移工仲介業務,與越南政府官 員有認識,所以一同前往,在越南有見到永福省省長,還有 去看開發案基地,返臺後我有再聯絡游登波,詢問開發案狀 況,游登波告訴我,他與永福省省長熟識,知道那邊有土地 要開發,所以牽線冠美開發公司來開發,他認為越南那塊地 沒問題,也覺得尤敬瑋可信任,所以我後來就決定投資越南 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案,是蔡泉裕聯繫我,投資金額720 萬元。此筆720萬投資之前,我還有投資1個越南住宅投資方 案100萬元,是梁書銘招攬的,期滿有拿回本金及84萬元的 利息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457-461頁);⑨證人張洧禔 於警詢時證稱:我本案投資有配息的部分,有拿過6期約1年 半的利息,1季1期領3萬6000元,共領21萬6000元等語(見1 12偵15308卷一第501頁);⑩證人楊詠婷於警詢時證稱:我 的投資案,其中3個月投資報酬率9%的方案中,從107年5月 至109年間,除最後1期外,每3個月都有如期撥款2萬7000元 至我名下帳戶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539-543頁);⑪證 人張威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投資越南永福省不動產 投資案,我本身也是冠美開發公司業務,107年年底有跟著 尤敬瑋、胡家瑜等還有4個投資人一起去越南考察,與永福 省官員一起討論不動產開發案,並且有到預定的建地參觀, 我當時認為有發展性,所以投資75萬元。當時投資是每個月 可以領1萬5000元左右,實際上我拿了多少利息不記得了等 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557-562頁;111他5137卷第381-38 3頁);⑫證人蔡泉裕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尤敬瑋後,他跟 我提到越南開發建設之事,我覺得不錯,我跟尤敬瑋有做1 個參訪團,約10多人左右一起去越南,當地政府也有講這個 開發案的事,開發的事情是有,確實有一個越南的工地,我 也有去參觀,當時也有提供地號資料給我們看,依照當地政 府官員提供的資料,「越幸福」建案的確在我們參觀的工地 上等語(見112偵13232卷第59-62頁);⑬證人簡建賓於偵訊 時證稱:起初是梁書銘介紹胡家瑜給我認識,我就跟他們一 起去越南考察不動產,此案是與越南省政府合作,要蓋工業 住宅,我們有去越南永福省政府開會,越南的市長、相關官 員有出來講這個案子,我覺得這有政府背書,所以我本人及 家人都有投資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三第263-269頁)。  ㈡是依上開投資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尤敬瑋提出之越南考察、 開會、冠美開發公司在永福省之集合式住宅動土典禮等照片 (見112偵15308卷第315-343頁,及富壽省、永福省政府開 會、批文及建築設計規劃資料(見112偵15308卷第3-169頁 ),可證冠美開發公司之前述投資案,確有前往越南接洽並 規劃相關土地開發事宜,而部分投資人亦確有因前述投資而 依約獲得配息;再者,108年底新冠疫情爆發並擴及全球, 此為週知之事,是被告辯稱上開投資案因疫情爆發而中斷, 尚非虛妄之詞;更何況,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並同為投 資人且投入相當資金,是縱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 銘、張仕育、潘采欣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 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本案之投資開發案有公訴人所指 虛假不存在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其等此 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起訴論罪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前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公訴人雖主張尤敬瑋、胡家瑜與余伊玫共同向李明芳招攬之 前揭投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然依證人李明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投資冠美 開發公司在永福省的土地開發案,簽了2年返還本金與固定 報酬之契約,金額約1000萬元,但詳細本金及報酬約定要看 合約才知道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439-443頁),並未 能證述其投資之具體內容為何,卷內復無相關合約,公訴人 對此部分亦明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 ),是本院自難認定冠美開發公司對李明芳所宣稱之投資內 容為何,及其獲利係否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 」論,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尤敬 瑋、胡家瑜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前揭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訊據胡家瑜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之第4筆投資款(10 8年12月2日投資300萬元)、附表一編號11陳毅陸之第3、4 筆投資款(108年9月1日、同年10月14各投資100萬元、110 萬元)、附表一編號13陳鈺杰之第3筆投資款(108年8月18 日投資130萬元)與其相關,並辯稱:我在108年7月離開冠 美開發公司,上開投資之時間均在我離職後,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依證人尤敬瑋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家瑜在108年年 中有離職,詳細時間不記得,但差不多是他說的108年7月間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核與胡家瑜辯稱之離職時間 大致相符,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胡家瑜對於上述投資款部分 領有主管獎金或其他報酬,即難逕認係胡家瑜非法吸收之投 資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前揭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訊據梁書銘堅詞否認有招攬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3、4筆投 資款(108年4月19日、108年12月2日各投資300萬)、附表 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107年6月5日投資720萬元 ),並辯稱:賴東隆上開2筆投資在我107年7月離職後,不 是我招攬,而林素芬部分,我只有招攬其第1筆投資100萬元 ,第2筆投資720萬元是蔡泉裕所招攬等語。經查,①賴東隆 第3、4筆投資款部分,依證人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 賴東隆接觸的大概是我跟梁書銘,賴東隆本件4筆投資中, 前2筆金額比較低的,是梁書銘招攬,後2筆是我招攬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3-186頁),核與證人賴東隆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111他5137卷第79-83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梁書銘就賴東隆此2筆投資朋分有任何獎金或報酬, 自難將此2筆投資納為梁書銘本案非法吸收之資金。②而關於 林素芬第2筆投資款,依證人林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7年6月5日投資720萬元,這筆投資之具體內容是蔡泉裕 跟我說的,實際與我簽約之人是蔡泉裕,不是梁書銘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9-176頁),核與證人蔡泉裕於偵訊時證稱 :原本跟林素芬接觸的人是梁書銘,但林素芬不喜歡與梁書 銘之互動,向尤敬瑋反應,後來改由我跟林素芬聯繫並簽約 ,林素芬投資720萬元的部分我抽4%,28萬8000元等語(見1 12偵15308卷三第203-208頁)相符,且該筆投資之合約確為 冠美開發公司授權蔡泉裕出面與林素芬簽約,此有越南永福 省越幸福集合式住宅開發案買賣承諾書在卷可查(見112偵1 5308卷一第477-478頁),均核與梁書銘之辯解相符,即難 認定上開部分係梁書銘招攬之投資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認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23 簡建賓第3、4筆投資款(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2日各投 資65萬元、35萬元),認胡家瑜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而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282號移送併辦,然胡家瑜已於108年7月間離職,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胡家瑜對於上述投資 款部分領有主管獎金或其他報酬,即難逕認係胡家瑜非法吸 收之投資款,是此部分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 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案,檢察官蕭 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日期 投資項目 換算年報酬率 總投資金額 入金方式 參加說明會 說明會 講師 招募人 1 許家瑋 107年1月10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3戶計36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36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積電「巴菲特」社團開說明會 不詳 梁書銘 2 陳俊紘 ①107年1月10日 ②107年1月15日 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戶計7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18萬元。 ②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季息12% ①25% ②48% ①72萬元 ②50萬元 共12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台積電社團開說明會 無 尤敬瑋 梁書銘 3 郭隆富 107年12月28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7%利息 3.50%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底參加2次說明會,在臺北市永康街某咖啡廳 胡家瑜 胡家瑜 4 宗薇 107年12月28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不詳 5 何佩紋 108年3月18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6 彭靖軒(原名彭康浥) 108年6月5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7 陳姿妤 108年2月20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月息1.5% 18% 2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8 黃毅偉 108年2月20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2年期,月息1.5% ②2年期,利息共100% ①18% ②50%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共4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尤敬瑋 胡家瑜 簡建賓 9 賴東隆 ①107年5月18日 ②107年9月10日 ③108年4月19日 ④108年12月2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2年期,利息共72% ②10個月,利息共30% ③1年期,利息共12% ④1年期,利息共24%(其中100萬元係107年9月10日投資款項之轉投資) ①36% ②36% ③12% ④24%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300萬元 ④300萬元 共8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巨城附近某咖啡廳 梁書銘 梁書銘 10 施采恩 107年2月23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4戶計48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48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初,至冠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舉辦之投資說明會 不詳 張仕育 11 陳奕陸 ①107年8月30日 ②107年10月19日 ③108年9月1日 ④108年10月14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1年期,年息19% ②1年期,月息1.5%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③2年期,利息共100% ④1年期,月息1%,期滿後另外給3%(共15%) ①19% ②18% ③50% ④15% ①100萬元 ②60萬元 ③100萬元 ④110萬元 共370萬元 ①現金支付予胡家瑜 ②、③、④尤敬 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胡家瑜 12 詹怡妮 ①107年1月間 ②108年1月24日 ③108年2月19日 ④108年7月5日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①1年期,月息2% ②2年期,月息2.5% ③2年期,月息2.5% ④2年期,月息3% ①24% ②30% ③30% ④36%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0萬元 共5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間,冠美公司崇德路辦公室之說明會 尤敬瑋 胡家瑜 13 陳鈺杰 ①108年4月3日 ②107年12月21日 ③108年8月18日 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購買2戶,每戶176萬元,113年4月3日以每戶270萬元買回。 ②東冠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  投資款轉至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方案。 ③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2年期,保證獲利至少100%。 ①10.6%[(270-176)÷176÷5年 ] ③50% ①352萬元 ②130萬元 ③130萬元 共61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8年間,在臺北市由冠美公司舉辦之說明會 尤敬瑋 余伊玫 14 林彥君 107年1月26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月息4% 48% 5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余伊玫 15 林素芬 ①108年10月14日 ②107年6月5日 ①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利息共96% ②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0戶計720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①48% ②100% ①100萬元 ②72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間在臺北京站附近某大樓舉辦的投資講座,尤敬瑋指派蔡泉裕、梁書銘擔任講師 蔡泉裕 梁書銘 蔡泉裕 梁書銘 16 張益馨 108年3月20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投資3戶計36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36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間,前往冠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辦公室之投資說明會 無 余伊玫 17 張洧禔 107年6月1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40萬元,2年期,季息9% ②40萬元,2年期,本利領回90萬4000元 ①36% ②63% 8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潘采欣 張仕育 18 許睿哲 107年初某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1戶計1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1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新竹市「好野人投資俱樂部」介紹會 無 余伊玫 19 詹家慈 106年10月23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2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24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在崇德路家樂福辦公室之投資說明會 尤敬瑋 尤敬瑋 張仕育 20 楊詠婷 ①107年5月25日 ②108年4月23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70萬元,2年期,共140% ②30萬元,2年期,季息9%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③每戶18萬元,共1戶計18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①70% ②36% ③50% ①70萬元 ②30萬元 ③18萬元 共118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潘采欣 張仕育 胡家瑜 21 張威閔 107年11月24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月息2% 24% 75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胡家瑜 22 蔡泉裕 106年11月間某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戶計7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72萬元 現金給付予尤敬瑋 無 無 尤敬瑋 23 簡建賓 ①107年12月5日 ②108年間某日 ③109年1月21日 ④109年1月22日 ①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保證可固定領月息1.5% ②至④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 案(2年期,利息共100%,或1年期,月息1%,期滿後另外給3%共15%) ①18%  ②至④50% 或15%   ①180萬元 ②12萬元 ③65萬元 ④35萬元 ①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均現金支   予胡家瑜、尤敬瑋 ④匯款至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胡家瑜 尤敬瑋 胡家瑜 【附表二:供述證據】 (一)許家瑋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9-13頁) 2.112年04月21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17-220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7-10頁) (二)陳俊紘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1-25頁) (三)郭隆富 1.109年09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9-33頁) (四)宗薇 1.109年09月2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7-41頁) 2.112年05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13-31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9-41頁) (五)何佩紋 1.109年09月0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7-50頁) (六)彭靖軒(原名彭康浥)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53-56頁) 2.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57-25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17頁) (七)陳姿妤 1.111年05月12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65-70頁) 2.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67-270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1-24頁) (八)黃毅偉 1.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73-27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7-29頁) (九)賴東隆 1.111年05月2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9-83頁) 2.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25頁) (十)施采恩 1.111年05月0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79-183頁) (十一)陳奕陸 1.111年05月0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7-162頁) 2.112年04月27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91-293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3-35頁) 3.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25頁) (十二)詹怡妮 1.111年05月19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09-114頁) (十三)陳鈺杰 1.111年09月2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1-435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25-328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55-58頁) (十四)林彥君 1.111年06月2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49-454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47-34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81-83頁) (十五)林素芬 1.111年07月12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57-464頁) 2.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已具結)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三第167-177頁) (十六)張益馨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1-485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55-357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95-97頁) (十七)張洧禔 1.11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99-503頁) (十八)許睿哲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07-511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63-36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09-111頁) (十九)詹家慈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23-527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69-371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19-121頁) (二十)楊詠婷 1.11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39-543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75-377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29-131頁) (二十一)張威閔 1.111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57-562頁) 2.112年05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81-383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39-142頁) (二十二)蔡泉裕 1.111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5-403頁) 2.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警詢]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25-26頁) 3.112年05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59-62頁) 4.11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03-208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71-77頁) 5.113年08月01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二第269-285頁) (二十三)簡建賓 1.111年08月16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83-297頁) 2.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63-26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107-113頁) 3.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09-327頁) 4.113年0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二第5-27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1.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許家瑋,107年1月10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頁) 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俊紘,107年1月10日、1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7頁) 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郭隆富,107年12月2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5頁) 4.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宗薇,107年12月2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6頁) 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何佩紋,108年3月1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51頁) 6.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彭康浥,108年6 月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61-63頁) 7.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姿妤,108年2月19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1頁) 8.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姿妤,108年2月2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 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3-77頁) 9.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賴東隆,107年5月8日、9月11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85-87頁) 1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賴東隆,107年5月8 日、9月10日、108年4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 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89-104頁) 11.投資合作契約書(賴東隆,108年12月2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05-108頁) 12.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7月5日,越南富壽省工業區 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15-121頁) 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詹怡妮 ,108年7月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23頁) 14.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1月24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25-133頁) 1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詹怡妮,108 年1月24日、107年10月2日、106年11月20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34、136、138、同第135、13     7、139-139頁) 1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詹怡妮,108年2月1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0、同第151頁) 17.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2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41-149頁) 18.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詹怡妮)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5頁) 19.合作金庫匯款單(陳奕陸,107年10月19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3-164頁) 20.現金付款現場照片(陳奕陸)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5-167頁) 21.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奕陸,108年10月14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9-174頁) 22.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合約書(陳奕陸,108年9月1 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75-178頁) 2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施采恩,107年2月23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5頁) 24.投資文宣(施采恩,越幸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建設專案)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7頁) 25.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施采恩,108年3月2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8-192頁) 26.投資文宣及坪數/價格/獲利/速查表(施采恩,108年3月22日 ,越幸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建設專案)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3-197頁) 2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采恩)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9頁) 28.業務主任張仕育名片影本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00頁) 29.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 福房屋預定買賣)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1-335頁) 30.委託管理暨租賃契約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 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委託租賃與回購)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6-339頁) 31.本票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8頁) 32.股票及入股合約書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8月18日,越南 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40-341頁) 33.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慧承實業吳承訓,1 06年9月18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01-112頁) 3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陳奕陸,107年8月3 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13-120頁) 35.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楊詠婷,107年5月2 5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000-0000頁) 36.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奕陸,107年10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27-132頁) 37.入股合約書(張玉文,108年9月20日,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 業區入股)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37-139頁) 38.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0-144頁) 39.東冠公司股票列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5-147頁) 40.分頁名稱「富壽入股」列印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9、同第239頁) 41.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1-152頁) 42.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登凱)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3-154頁) 43.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5頁) 44.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余悅瑢)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7頁) 45.房產總表(負責業務:黃湘翎)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9頁) 46.房產總表(負責業務:張威閔)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1頁) 47.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陳姿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3頁) 48.外匯支出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5-177頁) 49.東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合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79頁) 5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詹怡妮,106年11月20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3頁) 51.入股合約書(陳奕陸,108年9月1日,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 業區入股)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5頁) 52.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1月24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7-209頁) 53.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2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11-213頁) 54.投資合作契約書(許震承,107年9月26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15-221頁) 55.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27-231頁) 56.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33頁) 57.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張仕     育、余悅瑢)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35頁) 58.越南富壽省忠河工業區開發合作投資案散戶股東專案「資金 管理」配息表(民間版)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3、同第315、同第369頁) 59.冠美開發越南富壽省忠河工業區開發案2020年第一季客戶投 資方案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5、同第317、同第367頁) 6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胡家瑜、冠美-阿嘉, 扣押物編號2-8,胡家瑜Iphone13Pro)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9-256頁) 61.業務獎金分配表(扣押物編號2-5)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69頁) 62.越幸福銷售獎金(業務+行銷)規劃表(扣押物編號2-5)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71頁) 63.房產總表(負責業務:捷盟國際)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79、319頁) 64.越幸福文宣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99-302頁) 65.越幸福發布會問卷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03-307頁) 66.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投資人姓名:簡建賓及共同   投資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1-321頁) 67.分頁名稱「富壽入股」列印資料(負責業務:Jimmy,即簡建 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3頁) 68.統一發票影本(冠美開發)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6-331頁) 69.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資金管理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7頁) 7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8頁) 71.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賴東隆,107年5月8 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9-353頁) 72.投資合作契約書(賴東隆,108年12月2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55-357頁) 73.東冠公司股票列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59頁) 74.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61頁) 75.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63頁) 76.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梁書銘Iphone8Plus,扣押物編號3-1)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71-373頁) 77.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89頁) 78.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1頁) 79.房產總表(負責主管: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3、同第641頁) 80.越南永福省越幸福集合式住宅開發案買賣承諾書(林素芬,1 07年6月5日,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05-407、同第477-478頁) 81.房產總表(舊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3頁) 82.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5頁) 83.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7頁) 84.購屋預購證明單(楊詠婷)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9頁) 85.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鈺杰,107年12月21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7頁) 86.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楊士洵,108年11月8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8頁) 87.元大銀行匯款單(李明芳,108年9月24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47頁) 88.遠東國際商銀匯款單(林彥君,107年1月26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55頁) 89.台新銀行匯款單(林素芬,107年6月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65頁) 9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林素芬,106年11月 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67-473頁) 91.本票影本(林素芬,106年11月23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5頁) 92.買賣承諾書、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林 素芬,106年11月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6-478頁) 93.購屋預購證明單(林素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9頁) 9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林素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0頁) 95.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張益馨,108年3月20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7-496頁) 9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益馨 ,被指認人:余伊玫)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97頁) 97.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翻拍照片(張洧禔,1 07年6月1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05-506頁) 9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許睿哲,108年4月2日,越幸福房屋預 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15-518頁) 99.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許睿哲,107年1月4日、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19-521頁) 1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詹家慈,108年3月2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29-536頁) 101.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詹家慈,106年10月23日、11月2 7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37頁) 102.現金簽收單(楊詠婷,107年5月2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45頁) 1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詠婷,107年5月2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46頁) 104.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楊詠婷,108年4月23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53-556頁) 105.中國信託匯款單(張威閔,107年11月21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63頁) 10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 000號,執行對象:尤敬瑋)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75-583頁) 10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建物,執行對象: 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87-595頁) 10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3樓之16,執行對象: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99-607頁) 10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執行對象:簡建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11-619頁) 110.冠美案投資人明細一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1-622頁) 111.收受投資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3頁) 112.「越幸福預售屋」金額統計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5頁) 113.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7-628頁) 114.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9-630頁) 115.富壽入股投資金額總表(負責業務:余悅瑢、Jimmy,即簡 建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31頁) 116.房產總表(負責主管: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33頁) 117.業務佣金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47頁) 118.尤敬瑋銷售「東冠公司股票」金額統計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49頁) 119.投資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1-655頁) 120.投資金額總表-東冠股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7頁) 12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9日證期(發)字 第1070328758號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9頁) 122.東冠公司股票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61-662頁) 12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00003421號函暨檢附冠美公司、尤敬瑋個人帳戶基本資 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3-5頁) 12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冠美資產顧問管理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7-9頁) 125.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尤敬瑋,帳號:0000000000 0000)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1-115頁) 126.外匯支出明細表(尤敬瑋)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17-119頁) 12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冠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1頁) 12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冠美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3頁) 129.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冠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5頁) 130.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7-132頁) 13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37-150頁) 132.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張洧禔,107年6月 1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67-183頁) 133.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林素芬,106年11 月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01-218頁) 13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簡建賓,107年8月 3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19-234頁) 135.東冠公司股票、入股合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53-255頁) 136.冠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56-267頁) 13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度貴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 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1-153頁) 138.扣案尤敬瑋開立本票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5-157頁) 13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度保管字第2249號扣押物 品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9-166頁) 140.扣案物品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67-182頁) 14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捷盟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11-313頁) 142.越南考察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15-343頁) 143.利息異動公告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45頁) 144.臺中法院郵局002760號存證信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47-357頁) 14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建賓成立之群組1)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59-393頁) 14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建賓成立之群組2:冠 美越南臺北客群)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95-423頁) 147.富壽省、永福省政府開會、批文及建築設計、規劃資料(尤 敬瑋112年10月31日庭呈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四第3-169頁) 148.尤敬瑋還款相關匯款單據(尤敬瑋112年10月31日庭呈資料 )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四第177-253頁) 149.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蔡泉裕,108年7月1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29-45頁) 15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泉裕)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47頁) 151.捷盟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65頁) 152.簡建賓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第61-80頁) 【附表四:扣案物】 ㈠尤敬瑋持有之:    1-1.尤敬瑋名片2張  1-2.富壽省DM2本  1-3.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56本  1-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11本  1-5.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合約書11本  1-6.投資合作契約書5本  1-7.購屋預購證明單1袋  1-8.尤敬瑋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  1-9.asing10000000il.com雲端硬碟資料光碟1片  1-10.隨身碟1支  1-11.尤敬瑋個人電腦主機1台 ㈡胡家瑜持有之:  2-1.胡家瑜筆記本1本  2-2.記事簿1份  2-3.冠美投資團隊表1份  2-4.胡家瑜台新存摺3本  2-5.越幸福銷售獎金規劃1本  2-6.冠美資產公司解散函1份  2-7.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空白)1份  2-8.胡家瑜Iphone13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㈢梁書銘持有之:  3-1.梁書銘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 ㈣簡建賓持有之:  4-1.簡建賓台新銀行存摺2本  4-2.投資契約37本  4-3.「越幸福」發布會問卷4張  4-4.「越幸福」宣傳文宣6本  4-5.發票1本  4-6.尤敬瑋開立本票9張  4-7.匯款申請書1張  4-8.越南文書資料1份  4-9.「越幸福」租賃契約3本  4-10.簡建賓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五:和/調解情況】  編號 被告 被訴相關之被害人   和/調解情況     給付/返還情況 1 尤敬瑋 附表一之全部 業與附表一編號3、4、7、8、10、12至15、16、18、19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見111他5137卷第155頁;本院卷三第229、247、333、393頁;本院卷四第41頁)。 ①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許家瑋1筆12萬投資本金(許家瑋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2頁)。 ②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陳俊紘1筆50萬元投資本金(陳俊紘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24頁)。 ③已返還附表一編號6彭靖軒1萬元(彭靖軒偵訊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259頁)。 ④已給付附表一編號7、8陳姿妤、黃毅偉共126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⑤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0施采恩2個投資單位本金24萬元(施采恩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81頁)。  ⑥附表一編號11陳奕陸第1、2筆投資終止合約後,曾返還本金160萬元(陳奕陸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58-159頁)。   ⑦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2詹怡妮44萬元(ATM交易明細;見112偵15308卷四第175-179頁)。 ⑧於112年2月返還附表一編號13陳鈺杰80萬元(陳鈺杰偵訊之證述;見111他5137卷第327頁)。 ⑨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第1筆投資本金100萬元(林素芬警詢之證述;112偵15308卷一第461-462頁)。 ⑩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8許睿哲4萬元(許睿哲偵訊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364頁)。  ⑪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1張威閔50萬元本金(張威閔警詢之證述;112偵15308卷一第559頁)。  ⑫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3簡建賓11萬9500元(ATM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112偵15308卷四第181頁)。 ★實際返還或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663萬4500元。 1-1 尤敬瑋之犯罪所得為4575萬8200元: ①本案投資人如附表一之投資款合計4763萬元,扣除胡家瑜取得之獎金共38萬76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2-1)、簡建賓之獎金33萬12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3-1)、梁書銘之獎金39萬元(詳見附表五編號4-1)、張仕育之獎金6萬30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5-1)、潘采欣之獎金12萬80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6-1),金額為4633萬200元。 ②又附表一編號4之投資款24萬元,該筆投資係由不詳之業務所招攬;附表一編號13之投資款612萬元、附表一編號14之投資款50萬元、附表一編號16之投資款36萬元、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款12萬,均係余伊玫所招攬,余伊玫固於本案偵、審始終不曾到案,然依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冠美開發公司之業務招攬投資會給予3%至4%不等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是上開部分,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扣除業務員可取得之最大數,即以4%計算之獎金共29萬3600元(附表一編號4、13、14、16、18之投資款合計734萬元,734萬*4%=數額應為29萬3600元),金額應為4603萬6600元(4633萬200-29萬3600=4603萬6600)。 ③再者,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720萬元,依同案被告蔡泉裕於偵訊時供稱:林素芬投資720萬元我有抽4%,28萬8000元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三第205頁),是再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尤敬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74萬8600元(4603萬6600-28萬8000=4574萬8600)。 ④尤敬瑋業已返還或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663萬4500元,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911萬4100元(4574萬8600元-663萬4500元=3911萬4100元)。  2 胡家瑜 附表一之全部 業與附表一編號3、4、7、8、10、15至20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393、395、421頁;本院卷三第227、333、349頁;本院卷四第29、31、41頁)。 ①附表一編號3郭隆富部分,未向胡家瑜求償(見本院卷四第41頁)。 ②附表一編號4宗薇部分,未向胡家瑜求償(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和解書)。  ③附表一編號7陳姿妤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④附表一編號8黃毅偉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⑤附表一編號10施采恩部分,承諾賠償6萬元,已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1頁)。 ⑥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部分,承諾賠償20萬元,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本院卷四第33頁)。 ⑦附表一編號16張益馨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 ⑧附表一編號17張洧禔部分,承諾賠償10萬元,已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卷四第27頁)。   ⑨附表一編號18許睿哲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  ⑩附表一編號19詹家慈部分,承諾賠償6萬元,已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9頁)。 ⑪附表一編號20楊詠婷部分,承諾賠償10萬元,已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卷四第19、21、23-25頁)。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24萬元。    2-1 胡家瑜之犯罪所得: ㈠胡家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行招攬之投資可獲取投資金額3%計算之獎金;由其他業務或其協助其他業務招攬之部分,則獲得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二第33-40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8萬76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6萬*1%=3600元。  ②附表一編號2:122萬*1%=1萬2200元。  ③附表一編號3:24萬*1%=2400元。   ④附表一編號4:24萬*1%=2400元。   ⑤附表一編號5:24萬*1%=2400元。  ⑥附表一編號6:24萬*1%=2400元。    ⑦附表一編號7:200萬*1%=2萬元。  ⑧附表一編號8:400萬*1%=4萬元。    ⑨附表一編號9(第4筆投資除外):500萬*1%=5萬元。   ⑩附表一編號10:48萬*1%=4800元。  ⑪附表一編號11(第3、4筆投資除外):160萬*1%=1萬6000元。   ⑫附表一編號12:500萬*1%=5萬元。  ⑬附表一編號13(第3筆投資除外):482萬*1%=4萬8200元。  ⑭附表一編號14:50萬*1%=5000元。    ⑮附表一編號15:820萬*1%=8萬2000元。  ⑯附表一編號16:36萬*1%=3600元。    ⑰附表一編號17:80萬*1%=8000元。   ⑱附表一編號18:12萬*1%=1200元。   ⑲附表一編號19:24萬*1%=2400元。   ⑳附表一編號20:118萬*1%=1萬1800元。   ㉑附表一編號21、22:被害人以員工身分自行投資,此部分未獲獎   金。  ㉒附表一編號23(第3、4筆投資除外):192萬*1%=1萬9200元。 ㈡胡家瑜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24萬元,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萬7600元(38萬7600元-24萬元=14萬7600元),胡家瑜已全數繳回。     3 簡建賓 附表一編號5至8、11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41-450頁之和解書5份)。 ①業已全數履行和解賠償金(於達成和解時當場給付,參和解書)。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5至8、11之被害人9600元、9600元、5萬元、13萬元、13萬2000元。  ★共計33萬1200元。 3-1 簡建賓之犯罪所得: ㈠簡建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其中「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可獲取投資金額4%算之獎金;「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係獲取年息3%計算之獎金(月領);「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可獲得投資金額4%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3萬12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5:24萬*4%=9600元。  ②附表一編號6:24萬*4%=9600元。    ③附表一編號7(僅領10個月):【200萬*3%】÷12*10=5萬元。  ④附表一編號8:共計13萬元   *第1筆投資僅領10個月:【200萬*3%】÷12*10=5萬元。     *第2筆投資:200萬*4%=8萬元  ⑤附表一編號11:共計13萬2000元   *前2筆160萬*3%=4萬8000元。   *後2筆210萬*4%=8萬4000元。 ㈡簡建賓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3萬1200元,數額等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4 梁書銘 附表一編號1、2、9、15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成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本院卷三第199-201、225-226頁之和解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①附表一編號1許家瑋部分,已當場給付完畢,給付金額為1萬8000元(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②附表一編號2陳俊紘部分,全數履行完畢,共賠償14萬7349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203頁之和解書補充內容;本院卷四第63頁)。 ③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部分,  全數履行完畢,共賠償20萬4651元(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和解書;本院卷四第6、67頁之匯款記錄)。  ④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部分,承諾賠償2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三第369-370頁之匯款記錄;本院卷四第69頁)。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39萬元。    4-1 梁書銘之犯罪所得: ㈠梁書銘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其中「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每12萬元之投資款,可獲取2萬至2萬4000元之獎金;「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則可獲取投資金額6%至7%計算之獎金。是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分別以每12萬元投資款可獲取2萬元之獎金、投資金額6%計算,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9萬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6萬÷12)*2=6萬元  ②附表一編號2:共15萬元   *第1筆:(72萬÷12)*2=12萬元。   *第2筆:50萬*6%=3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9(第3、4筆除外):200萬*6%=12萬元。  ④附表一編號15(第2筆除外):100萬*6%=6萬元。 ㈡梁書銘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9萬元,數額等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5 張仕育 附表一編號10、17、19、20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之和解書;本院卷二第421-42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①業已全數履行和解及調解之賠償金(於和解或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參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三第437頁)。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10、17、19、20之被害人2萬元、1萬元、10萬元、10萬元。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共計23萬元。 5-1 張仕育之犯罪所得: ㈠張仕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可獲取投資金額6%計算之獎金;然如為其下線潘采欣之客戶,則可獲取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0:48萬*6%=2萬8800元。  ②附表一編號17:80萬*1%=8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19:24萬*6%=1萬4400元。  ④附表一編號20:118萬*1%=1萬1800元。 ㈡張仕育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23萬元,數額大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6 潘采欣 附表一編號17、20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421-42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①業已全數履行調解之賠償金(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參調解筆錄及簽收款項之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33、435頁)。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17、20之被害人10萬元、20萬元。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共計30萬元。 6-1 潘采欣之犯罪所得: ㈠潘采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其招攬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投資,各取得4萬8000元、8萬元之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12萬8000元。 ㈡潘采欣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0萬元,數額大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2025-02-12

TCDM-113-金訴-63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嘉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佑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 ,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賢」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魏嘉佑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2時,前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將鐘羿 智(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另案經判 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曾稚玲帳戶)做為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嗣暱稱「陳浩賢」之人即於 110年1月間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00佯稱:可以 操作威尼斯博彩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高00陷於錯誤,陸續 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1月26日13時57分許,前往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9萬5000元至 本案帳戶。魏嘉佑再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包含高00上開所 匯款項在內共76萬9100元,轉出至鐘羿智帳戶,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魏嘉佑於準 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帳戶設定為本案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高00匯款9萬5 000元後,即將包括該筆金錢在內共76萬9100元轉匯至鐘羿 智帳戶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 在MNS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AUTU幣,綁定鐘羿智帳戶、曾稚 玲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是因為這2個賣家所出售之AUTU幣 低於市價,其想集中在此賺錢,平台上無法跟賣家私訊,都 是平台對平台,下單後平台會跳出訂單跟匯款帳號,匯款後 賣家確認無誤,就會將對應之AUTU幣打到買家平台上的帳號 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高00指述明確,並有高00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26 日匯入9萬5000元及轉出76萬9100元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112年12月6日、22日函檢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②第5至6、17至27、412至413、485至 489、511至514頁)。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僅是單純 從事AUTU幣買賣而收受高00匯入之9萬5000元及再轉出76萬9 100元至鐘羿智帳戶等語。然:被告坦承與鐘羿智、曾稚玲 並不認識,彼此之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則其事先將鐘羿智 帳戶、曾稚玲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得以 將本案帳戶內金錢,迅速且大金額地轉入上開約定轉帳帳戶 ,核與一般帳戶正常使用情形有別。且AUTU幣於113年12月1 2日成交值為0.004543美金,最高歷史成交值不超過0.1美金 ,且每日成交數量甚低,此有檢察官所提網路虛擬貨幣查詢 平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幾無任何投資 價值,是被告辯稱其在MNS平台以23至26元之價格買入,且 本案高00匯入之9萬5000元及其轉出至鐘羿智帳戶之76萬910 0元,均係買賣AUTU幣等語,顯非事實。再者,MNS平台交易 明細實乃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青宸、張瑞麟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處理詐欺所得金流而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此據李 青宸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負責處理詐欺集團金 流端的部分,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款卡+ 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銀行將被 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圓丞當我旗 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拉其他人當旗下第三車、第四車及提 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給團隊幹 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送到我指定的處 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另外我擁有MNS、DF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後台交易紀錄 、會員註冊等。警方在我的小幫手張瑞麟持有之隨身碟「教 學」資料夾中發現之檔案「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資料是我做 的教戰手冊,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應訊時用來規避刑責 ,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教 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張瑞麟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整理帳 戶的交易明細並彙整給我,我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 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 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6、71至127頁)。另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MNS平台交易紀錄擷圖時間,顯示被告於1 10年1月26日13時53分與其所稱之買家高00完成交易(見偵 卷①第431頁背面左下角交易擷圖),然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見高00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始將9萬5000元匯至本案 帳戶(見偵卷①第153頁),亦即被告在收受高00匯入之9萬5 000元前,即有所謂將等值AUTU幣交予高00而完成交易之情 形,此核與其供稱接獲交易平台通知並確認買家匯款無誤後 ,即按確認訂單,AUTU幣就透過交易平台轉給買家之交易流 程(見原審卷第37頁),亦有不符之處。適足以說明被告所 提出之所謂MNS平台交易紀錄擷圖,均屬事後偽造之不實交 易紀錄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案帳戶資 料係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當可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 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 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 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 ,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金屬加 工(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 驗,且前因自身所申設帳戶有不明詐欺贓款進出,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上情當屬知悉,詎仍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再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內,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憑被告所提出MNS平台交 易紀錄擷圖,遽認其為AUTU幣商,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轉匯詐 欺贓,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高00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否認犯罪且未 與高00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29-20250212-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丁宏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89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宏軒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亞豪及丁宏軒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亞豪、謝復恩(經緩起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某日起至 109年10月間,與「鈦金666」(管理網址:mg.tai666.net/ap p/、會員網址:www.tai666.net)、「鈦金168」(管理網址:m g.tai168.net/app/、會員網址:www.tai168.net)、「博金5 8」(管理網址:ag.bkd58.net/app/、會員網址:www.bkd58.n et)、「卡利」、「大發網」等賭博網站(下合稱本案賭博 網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運動賭博網 站系統商在臺灣之管理者權限,以透過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及謝復恩臺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等處,架設電腦設備及 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 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博弈項目,與賭客 對賭,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之標的,輸 贏係依賭博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等因素設定之讓分與賠率計 算。如賭客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 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賭博網站系統商、謝復恩與陳亞 豪所有。先由陳亞豪及謝復恩分別招攬賭客,再由謝復恩負 責賭博網站上線管理、開啟權限及額度供賭客進行信用下注 ,陳亞豪則主要負責收取積欠賭金。其2人依賭客實際輸贏 金額扣除5%由本案賭博網站負擔、取得後,其餘95%由其2人 共同負擔、朋分。為免遭警循金流追查渠等犯行,由謝復恩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 情配偶陳稜茜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不知情友人鄭志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賭客匯款之用,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 二、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因賴聖穎長期簽賭積欠賭債,為迫使賴聖穎償還賭債,由陳亞豪、丁宏軒(原名丁立)、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31日1時許起,由陳亞豪撥打電話予賴聖穎,佯稱要向賴聖穎購買大閘蟹,要求賴聖穎與丁宏軒聯絡,賴聖穎遂與丁宏軒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同日1時許,丁宏軒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場,佯稱已收到陳亞豪購買大閘蟹錢匯款要去ATM領錢,誘騙賴聖穎上車,待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黃崇恩及2名年籍不詳共犯男子便上車包夾賴聖穎。嗣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忠正嶺安祿宮」前,陳亞豪即強迫賴聖穎交付身上2支行動電話與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不等之本票9張,質問賴聖穎要如何還錢,如賴聖穎未能說出處理方式,即以鋁棒輪流毆打賴聖穎身體一次。直至同日5時許,賴聖穎為求脫離,始向陳亞豪稱,有數筆海產生意買賣,今日應有客戶訂單或貨款可收等語,陳亞豪從而命丁宏軒等人將賴聖穎押到汽車旅館拘禁。丁宏軒即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將賴聖穎押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少爺時尚旅館」限制人身自由。嗣丁宏軒於同日8時8分許,駕車至他處載陳亞豪前往賴聖穎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拿取物品抵償賭債而短暫離開。賴聖穎因不堪凌虐,趁黃崇恩等3人疏未注意時,自上開旅館2樓往下跳,然為黃崇恩等人發現,而再次押回旅館毆打,並通知丁宏軒返回上開旅館。渠等見賴聖穎傷勢嚴重(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說明如後),始由丁宏軒與不詳人士駕車搭載賴聖穎,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急診區丟包後離去。 三、陳亞豪取得賴聖穎上開2支行動電話後,為逼迫賴聖穎償還 賭債,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8時45分許,擅自透過賴聖穎行 動電話連結賴聖穎所創設「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shengyingLai」,公開張貼賴聖穎存在其行動電話內,載有 賴聖穎住址、姓名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行政執行處執行 命令書狀、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等」。 四、案經賴聖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 卷二第345、355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5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陳亞豪、丁宏軒及黃崇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5、277 至278、355頁、本院卷三第8至9、160至1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復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2389卷第112至115、141至146、1 59至165、185至190、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至186 頁、本院卷三第17至25頁),並有少爺時尚汽車旅館電梯及 1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入住明細、國泰醫院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告訴人帶同警方至忠正 嶺安祿宮勘查地點照片、告訴人臉書截圖(偵22389卷第193 至195、221至240頁、偵3827卷一第339至350、367至371、3 75至383、385至387、391至4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陳亞豪固坦認曾與謝復恩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辯稱:有關賭博網站部分,我只有用過「博金58」、「卡利」,沒用過其他網站。如法院認為賭博網站是賭博場所的話,那我認我提供賭博場所,但我不認我有靠賭博營利。有關洗錢部分,我只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但不知道有沒有用到鄭志偉上開帳戶,且我也沒用上開3人的帳戶洗錢,是謝復恩在用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賭博網站共同經營者謝復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從107年開始跟陳亞豪經營賭博網站。我們的權限是代理,代理就是對賭行為的莊家幫,當莊家跟客人對賭。賭博內容都是體育賽事。我們是做信用版。陳亞豪向系統商取得供賭客登入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後交給我管理賭客的下注。陳亞豪找賭客,跟我說要開多少,我再給賭客帳號密碼。當時我是該網站最上線的管理者,所以下線的賭客,都由我開權限給他們進行信用下注。賭客有透過我們向起訴書所載賭博網站賭博。我們每月獲利不一定,就算贏很多,不一定收得到錢,我會發帳,如果沒有入帳,陳亞豪會去收。我負責管帳、出入金、開版、監看賭客下單、看IP、下注內容,陳亞豪負責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找賭客下注、催收。鄭志偉、陳稜茜及我的帳戶出入款,都是賭客下注金及派彩金出入。我、鄭志偉的帳戶,供賭客匯款下注金,賭客輸錢後,會匯款到鄭志偉的帳戶,而陳稜茜的帳戶是在賭客贏錢時作為派彩用。陳亞豪向賭客催收取得之現金,會交給我,我先放著,等賭客贏錢時,再拿出來給客人,也會將現金存到陳稜茜帳戶,從陳稜茜的帳戶匯款給賭贏的賭客。賭客賭輸付給我們的錢,我跟陳亞豪對拆,1個月結算1次,我有時候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代理商要付5%的賭博網站費用給系統商等語(偵22389卷第103至105、251至253頁、本院卷三第10至17頁)。證人即協助招攬賭客之人丁宏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介紹他人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賭博網站在謝復恩家中經營。如果我介紹的賭客贏錢,謝復恩及陳亞豪會把贏得的彩金匯到賭客銀行帳戶,如果輸錢,謝復恩會給我銀行帳戶,由我告知賭客,請他自己匯入謝復恩提供的帳戶等語(偵3827卷一第119至121頁)。證人即賭客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107年4月起,陳亞豪主動跟我說他有在經營網路簽賭。謝復恩是陳亞豪的金主,他們是一夥的。謝復恩夫妻是負責作帳的,陳亞豪負責找賭客下注、暴力討債。陳亞豪、謝復恩等人籌組的網路簽賭網站有「鈦金168」、「鈦金666」、「泰金888」、「博金58」、「卡利」等。我還有在「大發網」平台網路簽賭。我從107年4月開始玩到109年10月間。陳亞豪會問我要下注多少,然後他再叫謝復恩開版給我下注。謝復恩會先傳1組網址、帳號密碼給我,我登錄之後就會自動登入,上述網站下注賭博種類有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有關體育賽事的部分,我是陳亞豪的客人,有關六合彩的部分,我是謝復恩的客人。我下注前不用先儲值,是用信用版,一周結帳一次。之後如有還不起賭債的人,就由陳亞豪帶人前往押人毆打,逼迫還錢。我曾經用我中信000000000000帳戶、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他們。我體育賽事輸錢,就拿錢給陳亞豪,六合彩輸了,就匯款到謝復恩提供的帳戶。我曾經匯款到謝復恩老婆陳稜茜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鄭志偉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謝復恩的帳戶。我從108年初起匯款,每星期都有匯款,每次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等語(他卷二第62至63頁、偵22389卷第141至146、155至157、159至165、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中自承:我跟謝復恩有在「泰金666」、「泰金168」、「柏金」這些網站跟一些人對賭,我跟謝復恩無論輸贏均各分攤一半比例。我跟謝復恩沒有明確分工,大部分是我找賭客,我也有監看網站,現金部分我收,他負責看帳,匯款部分也是他處理,他也有找賭客。我有叫謝復恩開帳密給賴聖穎。賭博網站球版來源,有的是在「大發網」上取得,大發網那邊佔5%,我跟謝復恩佔95%。我贏錢時,會把錢放在謝復恩那裡,因我信用破產。我們跟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是用謝復恩的帳戶出入,我跟謝復恩一起賭博,如果涉及帳戶往來的部分,我會拿現金給謝復恩,謝復恩再幫我匯款給他等語(偵22389卷第13至21、259至2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有供賭客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負責招攬賭客並曾協助催收,虧損或獲利均與謝復恩平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即謝復恩之配偶陳稜茜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我的,我把該帳戶借給我當時的配偶謝復恩使用,他只有跟我說他要做投資,我是到109年底,謝復恩遭警方查獲賭博罪時,我才知道該帳戶被他拿去做賭博相關事情等語(偵3827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鄭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照次是我申請使用的,我有在8、9年前將該帳戶借給謝復恩使用,我不知道謝復恩將該帳戶作賭博使用等語(偵3827卷一第288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並有證人賴聖穎提供其曾將賭金匯至鄭志偉上開帳戶之截圖、謝復恩在ATM自其本人、鄭志偉上開帳戶提款之提領畫面及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03、105至109、111至114頁、他卷二第173至209、219至301、319至348頁)。  ㈡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證稱,謝復恩與被告陳亞豪共同經營 之賭博網站包含「鈦金666」、「鈦金168」、「博金58」、 「卡利」、「大發網」,供賭博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 9、六合彩等項目,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在「泰 金666」、「泰金168」、「柏金」等賭博網站與他人對賭, 有在「大發網」取得球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用「博金 58」、「卡利」等賭博網站等語,證人丁宏軒證稱謝復恩係 在其家中經營賭博網站,可知被告陳亞豪與謝復恩共同在謝 復恩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架設電腦設備、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提供「鈦金666」、「鈦金168」、「 博金58」、「卡利」、「大發網」賭博網站,供人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  ㈢又自證人賴聖穎證稱,其依賭博標的區分,有時是謝復恩的 客人,有時是陳亞豪的客人,丁宏軒亦證稱,我有介紹客人 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被告陳亞豪自承,其與謝復恩 均有招攬客人,可知陳亞豪及謝復恩經營賭博事業之分工均 有招攬賭客。再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上開證述,及被告陳 亞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內容,可知謝復恩與陳亞豪經營本 案賭博網站之分工,除上述招攬客人部分外,分由謝復恩負 責進行賭博網站之上線管理、開啟權限額度供賭客信用下注 ,被告陳亞豪負責招攬賭客、收取積欠賭金。另自證人謝復 恩及被告陳亞豪均稱,代理商於賭客賭贏時須負擔5%費用, 於賭客賭贏時得獲取5%賭金,其餘95%由謝復恩及陳亞豪對 拆,可知其2人係依賭客實際輸贏金額扣除5%由網站負擔、 取得外,其餘95%由陳亞豪、謝復恩共同負擔、朋分。而依 一般常情,賭博網站之賠率事先業經莊家設定完成,當不致 使擔任莊家之一方虧損,從而被告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 ,自有營利意圖。  ㈣自證人陳稜茜、鄭志偉均證稱有將其上開帳戶借予謝復恩使 用;而證人謝復恩證稱有使用其本人、陳稜茜、鄭志偉上開 帳戶收取賭客匯入之賭金及派彩,並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 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證人賴聖穎亦證稱,曾將賭 金匯入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帳戶;而被告陳亞豪亦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渠等與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均係 以謝復恩的帳戶出入金,知悉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帳戶等 語,且謝復恩、鄭志偉及陳稜茜上開帳戶確有與賴聖穎帳戶 間有出入金紀錄(他卷二第185、250、319至321頁),可知 謝復恩及陳亞豪共同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 作為收取賭博財物之用,並將所收取之賭博財物分潤與被告 陳亞豪,被告陳亞豪亦知之甚詳,是被告陳亞豪之洗錢犯行 應堪認定。  ㈤被告陳亞豪雖辯稱,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僅有「博金58」及「 卡利」,無營利意圖,未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 帳戶洗錢云云。惟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於此不贅。  ㈥綜上,被告陳亞豪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 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陳亞豪?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 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而為宣告。從而,經比 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 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 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 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 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 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係透 過私下設定帳號、密碼,供其招攬之賭客在本案賭博網站賭 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一定之封閉性,他人無從知悉渠等 對賭之事,不具公開性,該賭博網站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從而難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名相繩。而同條第 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增訂,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份犯行之期間為107年4月至109年10月,均在修法前,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陳亞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法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名。又 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查被告陳亞豪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提供 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與賭客,使賭客得透過手機、電 腦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 本案賭博網站賭博,因而牟利。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 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 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 豪強迫告訴人賴聖穎交付2支行動電話及簽立數張本票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被告陳亞豪係於剝 奪告訴人賴聖穎行動自由期間,迫使其交付行動電話及簽立 本票,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另 論。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亞豪未經告訴人賴聖穎同 意,自告訴人手機取得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手機內行政 執行處執行命令、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照片,並 將該等資訊上傳至其臉書頁面,乃將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等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儲存、 複製、輸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蒐集」及「處理」行為,足認被告陳亞豪確有非法蒐集及 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亞豪於本案期間內,所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謝復恩間就洗錢犯行; 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為圖不法利益, 代理賭博網站供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 又使用他人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進行洗錢,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反偕同被 告丁宏軒、黃崇恩等人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為之, 嗣又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陳亞豪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坦承犯行、被 告丁宏軒及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3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陳亞豪已 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被告黃崇恩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 被告丁宏軒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意見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161頁),併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陳亞豪自述大學畢業、已 婚無子女、從事室內設計業,約收入約10至15萬元;被告丁 宏軒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葬儀社、月收入約10 至15萬元;被告黃崇恩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 告陳亞豪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亞豪否認獲取報酬,證人謝復恩 證稱渠等經營本案賭博網站虧錢(本院卷三第13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亞豪就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附表編號1本票9張,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 強迫其簽8至9張本票等語(偵22389卷第163頁),乃被告陳 亞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2球棒1支,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宏軒於 偵查中證稱:我載賴聖穎到陳亞豪住處附近的廟,他們倆講 得不愉快,陳亞豪叫我修理賴聖穎,我就拿球棒打賴聖穎3 下等語(偵22389卷第95頁),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稱 :發生爭執期間,丁宏軒就拿棒子,打賴聖穎3棍屁股等語 (偵22389卷第23頁),足認扣案球棒1支為陳亞豪所有,為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8時8 分許,利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賴聖穎租屋處 拿取客戶資料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竊取賴聖穎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AIR-PAB藍芽耳機、護照、 GUCCI品牌包包、皮帶。因認被告丁宏軒及陳亞豪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亞豪之供述、被告丁宏軒之供述、告訴人賴聖穎之指述 及證述、賴聖穎租屋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1所 示物品、證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宏軒坦承竊盜犯行,惟被告陳亞豪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走筆記型電腦,是賴聖穎叫我去 拿客戶資料的,耳機、護照、名牌包及皮帶我都沒拿等語。  ㈣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去我那邊搜刮財物,拿走我的筆記型電 腦1台、蘋果牌藍芽耳機、護照,將我的蘋果電腦、名牌包 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144、28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 時供稱略以:我跟丁宏軒從告訴人住所出來,手抱的紙箱內 是裝手寫及列印的客戶資料、1台電腦,丁宏軒多拿1個名牌 GUCCI包及皮帶,他想拿去賣掉,我拿筆電是經告訴人同意 的等語(偵22389卷第25頁),被告丁宏軒於警詢供稱略以 :我有拿GUCCI包及皮帶,我是想說可不可以拿去賣,將錢 給陳亞豪,讓他少點損失(偵22389卷第297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當時是陳亞豪說把告訴人值錢的東西拿走裝箱 ,我拿GUCCI包及皮帶,筆電、藍芽耳機、護照是陳亞豪拿 走的(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自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被 告丁宏軒、陳亞豪所述相符,可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上 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確有共同取走筆記型電腦1台、藍 芽耳機、護照、GUCCI品牌包包、皮帶等物品。  ㈤惟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雖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搜刮其財物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牌藍芽 耳機、護照(偵22389卷第14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 亞豪帶被告丁宏軒到我三重的家,將我的蘋果電腦及名牌包 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28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陳亞豪表示說要抵債,我說家裡有,他就去家裡翻找,我 同意陳亞豪拿這些東西去抵債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既 告訴人就陳亞豪、丁宏軒是否係經其同意至其租屋處取走財 物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亦即,被告丁宏軒、陳亞豪係經告訴人同意後 ,始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認被告陳亞豪 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及變更告訴人賴聖穎臉書密碼之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罪及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卷三第35、111 、113、171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賴聖穎簽立之本票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球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2-金訴-38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 上 訴 人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永青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招攬證人孫麗娟投資深圳方格艾特金融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方格艾特公司)之石油期貨計畫(下稱本件石油 計畫)之總投資金額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流通貨幣廸拉姆(下 稱AED)610萬元,並據此取得AED30萬5,000元紅利,然依孫 麗娟之債權投資合作協議,僅投資本件石油計畫4次,金額 分別為AED40萬元、AED20萬元、AED250萬元、AED50萬元, 總金額係AED360萬元,原判決卻認孫麗娟投資5次,總投資 金額AED610萬元,顯重複計算孫麗娟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投 資之AED250萬元,且未說明此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二)原判決未採納其所提出洪國盛之報稅資料,亦未調查洪國盛 之陳述是否實在,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以洪國盛之片 面說詞,認其與洪國盛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而為不利其之 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判決未調查本件石油計畫之紅利發放標準及洪國盛、孫麗 娟、陳和銳(下稱洪國盛等3人)有否以取得之AED進行複投, 且何以將陳美娟、陳和銳之招攬紅利是否由上訴人取得一節 作不同認定?何以不採另案判決所認定陳和銳投資之金額而 認陳和銳本件投資金額為AED350萬元?亦未敘明理由,僅以 其之自白(介紹後可取得5%傭金),認其招攬洪國盛等3人投 資系爭石油期貨計畫,共獲取紅利AED48萬2,500元,並宣告 沒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其於方格艾特公司結束營業後,已支付洪國盛新臺幣(下未 註明幣別者同)60萬元,原判決未扣除該此60萬元,即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AED48萬2,500元,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誤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以任何名目,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 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違 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 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 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真正規模;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 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 以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 行為人與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 ,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如原判決所引附表(下稱附 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洪國盛等3人之證述及卷附債權投資 合作協議、客戶證書、相關交易文件及憑證等證據資料、孫 麗娟與陳和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卷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獲取傭金,與方格艾特公 司負責人任朝文及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家樂」、「 陳明輝」(真實姓名均不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洪國盛等 3人(洪國盛部分款項係以陳美娟帳戶及名義投資)宣稱投資 本件石油計畫,可獲優厚利息及期滿返還本金,而招攬其等 3人與方格艾特公司簽訂本件債權投資合作協議,並處理重 要相關投資事宜,協助其等投資人在方格艾特公司系統內開 設、操作帳戶,並單獨或與「陳家樂」共同向投資人收受投 資款後,轉交至方格艾特公司,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收受款項規模至少達3,679萬5,432元及美金11萬 元,所為該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任朝文、「陳家樂」、「 陳明輝」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成立正犯;洪國盛等3人所為上訴人如何向其等介 紹、招攬投資本件石油計畫、經手簽訂本件債權投資合作協 議及處理相關投資事宜之陳述,經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相關交易明細及文件相互勾稽結果,核相符合,均可以 採信;陳和銳、孫麗娟投資本件石油計畫過程,固可直接聯 繫「陳家樂」,惟主要負責與其等接洽、帶領及共同或單獨 收款之人,始終是上訴人,且上訴人與「陳家樂」均係方格 艾特公司對外負責處理投資事宜之人,無論「陳家樂」有否 在場,陳和銳、孫麗娟均可單獨透過上訴人交付投資款,而 上訴人之工作及居住處所均在臺北市,其若非確可經手下線 簽約事宜、收取投資款項,並有一定對外招攬之權限及有利 可圖,應無協同「陳家樂」搭乘高鐵特別從臺北至臺中接洽 投資、與陳和銳、孫麗娟簽約、共同收受款項,或於「陳家 樂」無法到場時,獨自南下臺中收款或收受孫麗娟轉交之款 項,再轉交至方格艾特公司之理,足證上訴人在投資人之投 資過程,擔任重要且不可或缺角色,顯非僅係單純投資人或 分享、轉知投資計畫資訊之人,況其為確認方格艾特公司及 本件石油計畫,曾親至方格艾特公司大陸深圳辦公室,參觀 及參加公司說明會,並對投資人表示本件石油計畫已有多人 投資,可找其他人一起加入投資成為下線,更提供陳和銳關 於本件石油計畫之文宣資料(內容係以願景、獲利宣傳而對 大眾招募資金之意),可見上訴人知悉本件石油計畫已有多 人投資,且方格艾特公司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等 事宜,再負責招攬其周邊之人脈投資本件石油計畫,顯係與 「陳家樂」、「陳明輝」及方格艾特公司其他人員,共同參 與該公司之整體運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整體犯行 ,應對其知悉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方格艾特公司有以本 件石油計畫為名義,向本案投資人收受款項時,所約定期滿 返還本金,給付高達30%至60%之利息,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 機構當時(105至106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 至2%(按同時期國內五大銀行之加權平均利率為年息1.414% 至1.560%之間),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方格艾特公司,且本件石油計畫之國 內投資人,除洪國盛等3人外,尚有案外人蘇文怡、林信男 、彭秋子、邱一桓、林羿岑(另非法吸金案件之告訴人)及其 他不特定多數人;上訴人擔任專業記帳士,自承其最初係加 入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人,前曾加入遭檢警亦以違反銀行法 查獲後而訴追之「馬勝集團」,並因該案而被追加起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 51號案件),以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方格艾特公司 上開以投資為名,與投資人約定到期還本,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收取投資款項一事,自有所知悉,未思 反省,再於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持續以類似方式招攬 洪國盛等3人投資,更證其為求賺取推薦傭金,與「陳家樂 」、「陳明輝」及方格艾特公司負責人共同招攬投資、收受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對上訴人提出洪國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主張其與洪國盛間具委託報 稅之信賴關係,否認經手洪國盛與方格艾特公司簽約、介紹 陳和銳投資並收取其第1筆及第3筆投資款等事宜,其未參與 違法吸金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 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就沒收、追徵部分,敘明依上訴人所為招攬投資可獲 總投資金額以AED幣值5%計算之紅利,於106年10月底前,每 月可領取280萬元匯至其在公司內帳戶之陳述,認因洪國盛 之投資獲得紅利AED2,500元(AED5萬元×0.05=2,500元,以陳 美娟名義投資部分係掛在洪國盛名下,不計算入紅利)、因 陳和銳投資獲得紅利AED17萬5,000元(AED350萬元×0.05=17 萬5,000元)、因孫麗娟投資獲得紅利AED30萬5,000元(AED61 0萬元x0.05=30萬5,000元),共計取得AED48萬2,500元犯罪 所得之理由;其已將洪國盛投資紅利匯還洪國盛而未賺取此 部分紅利所得、其於方格艾特公司結束後借款給洪國盛之60 萬元應在犯罪所得沒收時加以扣除等各辯詞,如何不能為其 有利認定,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載敘附表編號 1所示洪國盛之以陳美娟之名義投資部分,依上訴人所辯此 部分投資直接掛在洪國盛名下,由洪國盛賺取5%之紅利,其 未獲取任何傭金等語,為洪國盛所不爭執,乃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而排除此部分之投資招攬亦有犯罪所得;至以洪國盛 名義投資及陳和銳、孫麗娟之投資部分,上訴人既坦認收取 其等之投資款項(依序為90萬6,293元、859萬454元、1,528 萬6,285元,共計2,478萬3,032元),復未否認此部分投資 有例外未收取紅利之情形,佐以其之自白(招攬投資可獲取 總投資金額以AED幣值5%計算之紅利)及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列債權投資合作協議書(依序為2份〈計投資AED5萬元+《陳 美娟名義不列入計算紅利》AED50萬元=AED5萬元〉、3份〈計投 資AED50萬元+AED50萬元+AED250萬元=AED350萬元〉、5份〈計 投資AED40萬元+AED20萬元+AED250萬元+AED250萬元+AED50 萬元=AED610萬元〉),因認上訴人招攬洪國盛等3人投資,共 獲取紅利AED48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上訴 人就洪國盛名義投資部分所取得之紅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認此部分紅利曾直接轉入洪國盛帳戶之情形,洪國盛亦未就 此辯語而附和之陳述,不能採信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 上訴人有否取得陳美娟及陳和銳投資之招攬紅利為不同認定 ,亦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 (四)至於附表編號3之「卷證出處」欄所載孫麗娟之投資共5次( 編號2至4、6至7),總投資金額共AED610萬元,其中該欄之 編號4、6所列106年3月17日AED250萬元之2筆投資,係以同 一債權投資合作協議書(見偵字28269號卷二第35至41頁)為 其依據,然依附表編號3之「交付款項」欄位之記載,孫麗 娟分別於不同時間,先後匯款5次,包括「106年3月16日匯 款328萬8,996至被告指定之帳戶」、「106年7月20日匯款36 8萬4,458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2筆款項,其中後1筆(368 萬4,458元)係以黎佳洵(孫麗娟之女)名義,於106年7月20日 匯款投資AED250萬元,有孫麗娟提出之黎佳洵債權投資合作 協議書、方格艾特金融資本倍增貸款計畫申請表、匯款200 萬元之存摺內頁(見偵字28269號卷二第121至135頁)可稽, 此筆顯有別於「106年3月16日匯款328萬8,996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之1筆金額,顯示孫麗娟之投資匯款先後共有5次(1 次以黎佳洵名義投資),總投資金額共AED610萬元無訛,初 不因附表編號3之「卷證出處」欄之誤載,而認原判決有重 複計算孫麗娟有2筆AED250萬元投資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 旨之指摘,應非實情。綜上,原判決之上開認定,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或徒憑己意為不同法律之主張,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876-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吳欣容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林宸瑜 蔡宜靜 李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宸瑜為 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主張 蔡宜靜、李宥呈為相同基礎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其 等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32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 所為追加、減縮、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宥呈、被告蔡宜靜擔任由曾堉綸(綽號: GINO)於民國107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郝(郝 哥)」引進之投資項目「ETHER ATM」(網址www.ethcoinat m.com,下稱EATM平臺,該網站已關閉)之「百萬領袖業務 」,負責推銷EATM平臺,使被害人繳納投資款項,並吸收被 害人成為業務。臺灣地區EATM平臺主要係由曾堉綸負責操作 、維護及營運等全部事宜,為能擴大EATM平臺之運作及招募 眾多下線,曾堉綸遂尋覓其友人訴外人謝尚廷擔任系統總監 。謝尚廷再介紹訴外人鍾承祐,沿用渠等於106年間共同合 作成立「GT團隊 (集團)」之組織名稱及架構,由鍾承祐擔 任集團之市場總監兼執行長,負責管理、招募業務及銷售EA TM平臺投資方案,並協助曾堉綸處理EATM平臺事務、依據曾 堉綸之指示收受下線業務繳納之投資款。訴外人許鳳廷(暱 稱廷廷)為鍾承祐之前女友,負責擔任集團之副執行長(後 升任執行長),均負責業務之教育訓練、吸收被害人成為業 務及推銷EATM平臺使被害人繳納投資款項。被告李宥呈、被 告蔡宜靜、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EATM平臺內所交易之英國EATM公司(公 司名稱為「ETHER ATM LTD」,設立登記於108年4月25日、 於110年1月5日解散,下稱英國EATM公司)電子股票並非實 際存在,自107年4月、5月起,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向公眾詐欺取財、非銀行卻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 利、保證獲利等文字或轉帳投資獲利、數錢、名車等圖片內 容之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加入EATM平臺投資以 吸收資金(下稱系爭吸金模式)。被告林宸瑜經吸收成為業 務,向被害人推銷EATM平臺,被告林宸瑜收受被害人交付之 投資款項後,再轉交給李宥呈、蔡宜靜,再由李宥呈上繳給 鍾承祐。被告林宸瑜於109年11月9日23時54分許,向原告佯 稱EATM平臺係以以太幣入金,獲得平臺上以太幣數額,再透 過以太幣數額購買EATM平臺釋出之電子股票,待電子股票拆 分上漲,即可進行掛賣轉為以太幣點數,再向平臺提領出金 ,以90萬元透過EATM平臺投資50顆以太幣,一個月可獲利2 顆約35,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2時 37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林宸瑜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林宸瑜返 還10萬元予原告,110年1月23日原告再匯款8萬元予被告林 宸瑜,匯款金額合計為88萬元。嗣因原告與家人討論後發覺 有異,於同年2月28日17時許要求被告林宸瑜歸還90萬元, 被告林宸瑜表示沒那麼多錢,會想辦法找人接手以太幣並會 每月將獲利給原告。被告林宸瑜竟僅分別於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27日交付原告37,348元、34,230元 、14,100元,共交付85,678元予原告後,即稱因洗錢防制法 上路,無法將虛擬貨幣提領成新臺幣,原告始知受騙,致原 告受有794,32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宸瑜:伊亦為受害者,伊收受款項後即交予被告蔡宜 靜、李宥呈。被告蔡宜靜、李宥呈稱投資以太幣會有獲利, 若分享給其他人,其他人投資的話會給付伊紅包。最後投資 平臺消失後,他們也消失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宜靜:伊本身也是投資者。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 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或利益關係。伊曾經收過偵查中所說的 那些錢,但不知道那些錢是哪筆、從誰而來,未收受原告的 款項。林宸瑜交付伊的款項為林宸瑜自己投資的金額,伊再 轉交予李宥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宥呈: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沒有詐騙原告,不 認識原告。原告是林宸瑜的朋友,那時林宸瑜要伊去跟原告 說明這個投資是什麼樣的投資,伊本身也是投資人,有放錢 在裡面,只是去分享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宸瑜向伊招攬投資,於110年1月20日匯款9 0萬元予被告林宸瑜,嗣返還1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於110年 1月23日再匯款8萬元予被告林宸瑜,為被告林宸瑜所不爭執 ,且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252頁)。又被 告林宸瑜已分別於110年2月28日、3月23日、4月27日,將其 所稱之投資收益37,348元、34,230元、14,100元匯款予原告 ,復有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93、296頁)。其後即未 再取得被告林宸瑜所稱之投資收益,經向被告林宸瑜請求返 還所交付被告林宸瑜之款項未果,有原告與被告林宸瑜之對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原告主張受有794, 322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蔡宜靜、李宥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以系爭吸金模式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64、12885、12886、 12887、26038號、111年度偵字第8983、18986、25678、258 70、25871、25872、28192號、112年度偵字第9906、21271 、21272、21273、21274、21275、34612、24685、38654、3 8848、38850、38851號、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提起公訴, 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6258、30901號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5至521、423至443頁) 。原告陳報上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審理中,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6258、30901號追加起訴書證據編號1、3、7至 14(見本院卷第429至441頁)為證。經查,上開證據編號1 ,為訴外人曾堉綸供稱:「我們沒有任何人是EATM的經營階 層,如果網站有問題,鍾承祐會和我講。我和郝哥、九型是 以飛機(按:應為手機)聯繫,但手機已經不在。我們確實 有在商務中心開理財說明會,都是講投資觀念,上台分享的 人是我、鍾承祐、許鳳廷。蔡宜靜有帶人來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第429頁)。證據編號3,訴外人鍾承祐供稱:「李宥 呈、蔡宜靜把投資人的錢用現金直接交給我,我沒有意見, 是事實。李宥呈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我都是用來代購以太幣 。一開始是曾堉綸在107年間來找我,他說這個項目是投資 以太幣,以太幣會變成EATM股票,股票會拆分倍增,投資人 可以把股票賣掉變成以太幣,以太幣可以跟EATM網站提領, 或是把以太幣賣給業務。我知道經營階層是曾堉綸、我、謝 尚廷,講師是我、曾堉綸、謝尚廷、李宥呈、蔡宜靜、許鳳 廷,其他都是業務。蔡宜靜的下線部分都是交給李宥呈,再 由李宥呈轉交給我,有時候是2成,有時候是全部,我都是 再轉交給曾堉綸」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足以證 明該集團之成員曾召開理財說明會,鼓吹投資,被告蔡宜靜 、李宥呈確有招募投資人,向投資人收取金錢後繳交予上線 之事實。又上開證據編號7為原告及訴外人游雅芯、李芷瑜 陳述EATM平臺之投資方式及運作模式、其因自行或業務招攬 投資人可得之收入、分紅,及其等因而交付投資款項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435頁);編號8為被告林宸瑜陳述EATM平臺之 投資方式及運作模式、其因自行或業務招攬投資人可得之收 入、分紅,及其收受原告、游雅芯、李芷瑜所交付金錢、再 轉交予被告蔡宜靜、李宥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7頁), 可以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林宸瑜招攬投資而交付金錢,及被告 林宸瑜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轉交被告蔡宜靜、李宥呈。又上 開證據編號9至10為被告李宥呈、蔡宜靜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聲稱可快速且高額獲利,而在社群媒體所為之貼文(見本 院卷第437至439頁);編號11為原告與被告林宸瑜通訊稱: 「3-4年後會變200顆(以太幣)」、「一定要帶你們飛」等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2為原告匯款90萬元 予被告林宸瑜(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3為被告林宸瑜 與訴外人李芷瑜通訊稱:「特斯拉 美圖秀秀 美國保險公司 美國投資團隊都是幾億美金在買 你現在不跟 之後貸下來 得錢也買不起了」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 4為被告林宸瑜與訴外人李芷瑜之合作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 39至44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林宸瑜以可快速且 高額獲利等語之鼓吹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林宸瑜之事實。被告 僅空言其等亦同為投資者云云,惟未能證明EATM平臺內所交 易之英國EATM公司電子股票實際存在,亦未能提出其將自己 或所收入金錢投資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其答辯自 難採信。 ㈢、原告對被告林宸瑜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20號以被 告林宸瑜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書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駁回聲請人即原告、游雅芯 、李芷瑜之再議,有上開案卷可參。惟查,被告林宸瑜自10 9年11月即向原告招攬投資,其等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4月 間對話記錄略以,原告詢問:「你剛剛說 87萬 三年後變多 少」,被告林宸瑜答「3-4年後會變200顆 以8000(元)來 說的話 160萬 我抓現在的半價去計算」、「之後也可以每 個月我們都給現金獲利 現金拿到有感覺」。原告詢問被告 林宸瑜:「(貸款)100萬(元)不會太多嗎」,被告林宸 瑜答稱:「最近幣價起伏很大你多貸有好處 但幣價碟(按 :應為跌)的話如果可以幫你做到70顆的獲利是最大最好的 」。被告林宸瑜:「目前(幣價)超高 1月應該會降」。嗣 原告告知其貸款已核撥後,向被告詢問可購買以太幣幾顆, 被告林宸瑜稱:「現在一顆跟我上次跟你說的差快2萬 我真 的暈倒 現在90(萬元)只能買25(顆) 你錢先放一下」 。雙方討論價格後,原告稱:「我比較擔心我買不到的話, 這筆錢要怎麼辦」,被告林宸瑜:「你一定買得到 ,只是 說我們等一下」。原告詢問:「到2/4還是一直漲,那還是 要繼續等嗎」,被告林宸瑜稱:「對啊 貸款的主要原因就 是為了這個 所以要讓他為你賺錢 聽主管說過年前後會跌  不知道消息哪來但就等等看」。嗣後被告林宸瑜稱:「我 有一個客戶 他也是90萬 幫你們兩個湊一單 一人25顆 獲利 每個月1顆 你可以嗎 但兩個人共用一個帳號 就變成帳號是 我在管 那我就是每個月固定會給你一顆獲利」。原告問: 「那未來三年後翻倍會是怎麼算 一顆夠繳貸款嗎 」,被告 林宸瑜稱:「就是變100顆,目前價格貸款綽綽有餘 跌到2 萬都還有14000,現價獲利一顆大概27000」,原告「好 那 就湊單吧」。被告林宸瑜「一跌價我們就買」,原告則稱: 「好」,被告林宸瑜又稱:「買之前我會跟你說 跟你確認 」。數日後被告林宸瑜稱:「還沒要幫你買現在還有點貴」 ,原告問:「那你覺得我這樣 90萬投資 划算嗎」。被告林 宸瑜稱:「當然啊 比你放在其他地方划算」。原告問:「 比貸款6.99%利率高嗎」,被告林宸瑜稱:「因為還是會賺 當然高 是賺多跟少的問題 當初幣價低就賺較多」。原告: 「跌到 17600 就賠錢了嗎」,被告林宸瑜:「不會 你算17 600*100 跟你投入的資本 分紅25個月也還沒算進去~ 所以 我當初說風險很低 只要你不要提前領出來」。原告稱:「 好 我相信你 我等等匯款給你 買的時候你在(按:應為再 )跟我說」,有原告與被告林宸瑜之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至216頁)。惟被告林宸瑜既向原告招攬投資,應注 意而未注意上開吸金模式違反一般投資獲利常規,仍以系爭 吸金模式之話術,對原告為獲利之保證,鼓吹原告交付金錢 ,應認其就蔡宜靜、李宥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 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乙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分 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依前揭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所受794,322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94,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1

ILDV-112-訴-204-2025021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俊慧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楊毓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2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乙○○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前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7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周念暉 律師、吳昌翰律師具狀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 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及「 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㈠有關被告所發表之臉書(facebook)文章及留言部分,有聲 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該等言論擷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胞弟楊翊於偵查中 之證述,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係因合夥開發美髮商品事業 結識,並因而衍生後續紛爭,是被告以其個人親身經歷之感 受所為具體評論,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事實或抽象之謾 罵,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尚僅憑聲請人因該等言論感到不快 ,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又被告雖將聲 請人之臉書暱稱、照片頭像等個人資料,隨上開評論文字一 併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惟就被告行為之目的以觀,無非在 於特定其發表文字指涉之對象,而其上開言論係在於抒發其 個人經歷,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部分: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 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 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 是被告做的等語,是該等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自非無疑 。再者該等言論指述對象歐迪起亞公司,且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李奕宏,董事亦僅有李奕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亦難認一般人得以依此 留言內容連結至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何因此遭受 貶損之情。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令被告 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本件經核閱全卷,可見聲請人先後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已詳述所指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並先後提出相關臉書截圖(即告證1-5)、GOOGLE地 圖評論截圖(即告證6)等資料供證,而原檢察官於受理本 案後,已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18日傳喚聲請人,然 聲請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於112年12月27日委任告訴代理人 到庭),嗣原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被告與證人楊翊到署應 詢後,再於113年5月6日傳喚聲請人,交由原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聲請人,詢問時已請聲請人就被告之辯詞、證人楊翊證 述其見聞經過為應詢及陳述意見等事實,有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原檢察官所為上開偵 查作為與證據法則未違,難認偵查有何違失;是聲請人於刑 事聲請再議狀所陳「原偵查程序傳喚證人楊翊到庭作證,… ,原檢察官嗣後亦未再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欲提示其他證據或 聲請調查,就認定事實顯然過於草率而未盡其責,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大相違背,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均與卷證資料有悖,尚難憑採。㈡核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提「附件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件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刑事判決、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712號刑事判決、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2222號刑事判決、附件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刑事判決、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691號刑事判決、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341號刑事判決」及「聲證一: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當時有關 柬埔寨詐騙集團之新聞報導」等資料所載內容,與本案待證 事實並無關聯性,無從執此與聲請人指述相互印證,而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即不足資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㈢本 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 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 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 認有據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次按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 五、本院之認定  ㈠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23日在自己申設之個人 臉書頁面(帳號:金囍),以公開之方式張貼如告證1至5所示 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 行,辯稱:聲請人是我與弟弟一起認識的老闆,我們在某間 統一超商偶遇,進而商談開發美髮商品銷售合作事宜,由我 負責設計品牌網頁,聲請人欠我網頁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平面設計費3萬元,後來他只給我3萬元,我才會說他 騙取我許多智慧財產權,損失20萬元,因為我投入相當的心 力替他製作網頁,有天他開車載我回家,我們在車內有肢體 衝突,我有推他,他也有動手打我,我就趕快打電話跟媽媽 求救,因為不嚴重也沒流血,所以沒去驗傷,但事後我有告 訴媽媽及弟弟,也才會寫在臉書,我被打是事實,而且我記 得那天他來高雄找我,帶3罐冬瓜茶說要送我,就叫我在車 上幫他吹喇叭,我說的是事實,沒有要誹謗他的意思,因為 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長相,我想如果 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貼上去,目的是 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我一開始寫這些臉書貼文,只是要就 個人遭遇上網抒發情緒,我到現在都還在看身心科,而且一 直想自殺,聲請人提告我的這些臉書留言,發文後2、3天內 就已經全部刪除,我沒有到GOOGLE地圖評論區發表那些文字 (按:即附表二編號3),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金囍」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證1至5所示言論, 且係以公開之方式(即於臉書貼文上顯示地球圖示)乙情,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擷圖(他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 卷第245至2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⒉涉及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 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 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⑵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張貼聲請人從事詐騙、吃軟飯之言論 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1、3、4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有人 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 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 騙」、「連自己姪子都騙?」、「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 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 ,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跑路到柬埔寨和越 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 營什麼騙人的」、「吃軟飯已經夠丟臉」等文字指述聲請人 有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及吃軟飯等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通念暨我國民眾近年來對於柬埔寨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印 象,均足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 係從事詐騙行為及經濟係倚靠他人(尤為女性)之認知,進而 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 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 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係詐騙集團,有詐騙、吃軟飯等之言論 ,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之 保障。惟由合夥契約書及美髮品牌合作LINE通訊軟體群組擷 圖等內容觀之(他卷第125至199、267至269頁),並未見被告 與聲請人間就該美髮品牌之網站設計費有所約定,此情亦為 聲請人所否認(他卷第262頁),則被告所陳聲請人積欠被告 網頁設計費20萬元而有騙取被告智慧財產權一節,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縱認聲請人確因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而有積欠被 告款項,然此亦僅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尚難認聲請人即有詐騙被告之行為,更遑論再進而指稱聲請 人為與柬埔寨、寮國、越南有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被 告與聲請人間之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之糾紛,亦與聲請人之 姪子無涉,則被告逕自指摘聲請人詐騙聲請人姪子一節,實 乃無所憑據且未經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任何佐憑資 料之情況下散布上開文字言論,難認無誹謗之意。又被告以 文字指摘聲請人吃軟飯一節,依被告所陳係因聲請人告以其 第一任前妻幫他創業起家,但聲請人卻背叛第一任前妻而去 找第二任前妻而來(他卷第263頁),然被告前開辯解應係指 摘聲請人對第一任前妻忘恩負義,而與一般常情所稱「吃軟 飯」係指稱不工作而無經濟能力僅靠伴侶接濟之情,顯有不 同。從而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 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僅因與聲請人間存有民事債務糾紛 ,即以上開文字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加以詆毀、貶抑,所 為核屬負面之陳述,且被告所指摘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及經濟 生活來源,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 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3、4張貼聲請人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 性服務之言論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4、5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按:吹喇叭即指口交)等文字指述聲請人有上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認知,進而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 言論,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 之保障。惟被告上開貼文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除為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否認(他卷第263頁)外,且核其內容均為聲請人之 家庭關係及性生活隱私,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 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 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亦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言論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而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 法律上均無法阻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基於 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條之加 重誹謗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 達起訴門檻。  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①查聲請人之照片足資識別其個人身分,自屬自然人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無疑。而被告未經聲請人同 意,擅自利用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將該等資料在被告所 申設之個人臉書頁面(帳號:金囍)公開刊登一情,此為被告 所自承在案(他卷第247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卷第263至264頁),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分別張貼於告證3之貼文 及留言之文字,均為諷刺、影射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文 句;於告證5之貼文及經被告後製文字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 上合照,係為嘲諷聲請人以三罐冬瓜茶即要求被告為其口交 之行為,自均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名譽等利益之意 圖,且於第三人見聞時,客觀上亦可認有損害於聲請人之名 譽。  ③至被告辯稱:因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 長相,我想如果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 貼上去,目的是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云云。然被告與聲請人 間僅有美髮品牌合作之民事債務糾紛,本與大眾無關已如前 述,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聲請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 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無涉,被告所辯被告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 採信,再者,聲請人之性生活隱私亦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涉,自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④綜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之照片張貼至其個人 臉書頁面,且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法律上均無法阻 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 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⒋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誹謗之犯意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而認犯罪嫌疑不足,自有未恰。 聲請人指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0日 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㈡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⒈有關公然侮辱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觀諸告證1至告證5所示之被告公開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被 告曾以「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他卷 第13、27頁)等文字,公然辱罵聲請人,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且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認與聲請人已達成美髮品牌網站設計 費用20萬元之合意,經被告完成網站設計後,聲請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設計費用,而有所爭執,進而認為聲請人係詐騙其 智慧財產權之人,且雙方曾於一同出遊後,因故而有肢體衝 突,本院依上情為整體觀察,雖被告上開貼文之用語因其個 人精神狀態、各種感觸固有較為尖酸之處,惟被告係以文字 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 謾罵。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 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或冒犯聲請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 駁回。  ⒉有關告證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查,該則臉書貼文之內容並未有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文句或個人資料等情,有被告個 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⒊有關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即告證6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 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 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是被告做的等語,且此情亦為 被告所否認,是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該言論乃係被告所張 貼、發表。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該GOOGLE地圖評論區 留言顯有高度可能確係被告所為,原處分檢察官自應本於發 現事實為充分證據調查,竟未為任何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然法院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原檢察官是否有應查而未調查之 證據並非本院所應審查、判斷之範疇。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 請人之單一指述,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 。  ⒋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調查審認甚詳,並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亦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違誤,且所執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就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出處 涉及加重誹謗言論內容 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 1 告證1 「有人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騙」、「連自己姪子都騙?」、「吃軟飯已經夠丟臉」 無 2 告證3 「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 張貼聲請人之半身照、全身照各1張(即特徵,他卷第19、21頁) 3 告證4 「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跑路到柬埔寨和越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營什麼騙人的」 無 4 告證5 「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 張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上合照1張(即特徵,他卷第31、3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說明 1 告證1、告證4 該二則臉書貼文內容:「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 2 告證2 該則臉書留言內容:「野鶴團而且你隱瞞我,我還沒徹底原諒你!還有我是生意人,漂亮只是剛好長成這樣,長怎樣都好!相由心生懂不?誰叫我人太善良草泥第二任,真的相由心生的可怕!雜亂的、醜陋的靈魂!只能說大哥你太有勇氣。是想挑戰眼睛極限嗎?」、「野鶴團我都要死了誰管牙齒美不美啊!」 3 告證6 (有關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之GOOGLE地圖評論) 帳號Don Chen之人留言:「詐騙集團,劉先生呼籲各位勿幫助黑心商人,產品含有大量矽靈!用完皮膚會長痘痘!女朋友的閨蜜臉爛掉了,這家公司不處理!」、「而且之前還到處問柬埔寨寮國,疑似有配合人蛇集團!黑心商人!」

2025-02-11

KSDM-113-聲自-87-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家富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參與由傅宜強發起、主持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傅宜強先於110年9 月間,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 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承租下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 金之用:①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②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 集羅佳偉、江哲瑋、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棨勝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指示楊載 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在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之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 性,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 入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指示莊梅子、王儷 穎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房屋作為博奕客服辦公 室,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 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 傅宜強、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莊梅子、王儷 穎等7人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指示周家富持上開郵局、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及掩飾賭博之犯罪所得。 二、傅宜強、江哲瑋、羅佳偉、周家富等4人因經營之賭博網站 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 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 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後交 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 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㈡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 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鋐 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 為押注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三、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 鐘介佑、張鋐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無罪部分 ,均詳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係受傅宜強指示,持郵局、臺銀提款卡提領現 金並交付予傅宜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有洗錢 之犯行,惟辯稱:其僅單純受傅宜強指示代為提款,證人即 同案被告傅宜強並未告知該款項之來源,其並未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賭資及詐欺所得,否認犯聚眾 賭博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被告承認犯洗錢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鐘介 佑、張鋐洧和解,爰請宣告緩刑,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賭博 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同案被告並 無人證述被告曾參與博奕平台及詐欺犯行,唯一較知情之同 案被告傅宜強已明確證述,沒有向被告說明人頭帳戶款項之 來源,可見被告對於傅宜強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聚眾賭博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一無所悉,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 查:  1.被告持郵局及臺銀提款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七,附 表七所載時間係以郵局、銀行交易時間為據,除有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可證,並有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 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㈡卷第659至665、7 08至711頁、403至4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就附表七 序號1部分,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0年12月24日23時9分提 領6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 知被告於該日23時10分8秒及23時10分56秒分別提領6萬元, 可徵被告該次提領之款項總計12萬元;就附表七序號11部分 ,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1年1月8日19時25分提領2萬元共2 筆,合計4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於該日19時25分25秒、19時26分1秒、19時26分33 秒及19時27分6秒,分別各提領2萬元,總計應為8萬元,併 予敘明。  2.傅宜強犯聚眾賭博、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據傅宜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院㈡-1卷第293頁、院㈢卷第2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 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 不作為證明被告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 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鐘介佑與江哲瑋 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弘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 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 、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 卷第525至53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 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 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 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 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 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洵堪認 定。  3.被告對於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 :  ⑴同案被告傅宜強於偵查時證稱其指示楊宥齊、沈綮勝、羅佳 偉、江哲瑋等人以女性帳號加男性好友後培養感情,藉此要 求從事博奕並匯款充為賭資,賭客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因此將 款項轉入台新、郵局及臺銀帳戶,伊再請車手拿提款卡提領 現金,會在臉書及人力銀行網站上招募車手(見偵㈠卷第59 至73頁),可知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聚眾賭博、詐欺為手 段,藉以牟利並達洗錢目的之結構性組織。  ⑵傅宜強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台中,我不在台南的期間就 是被告幫我提款,提款次數大約5至10天1次,我沒有給被告 薪水,沒有跟被告說要領什麼錢,被告也沒問;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在經營博奕網站的初期,曾經在網路上找人幫忙 領款,當時那個人把錢領了以後,就消失了,我認識被告3 個月至半年後,才請被告幫忙領錢,我告訴被告因為我要回 台中陪父母,不方便出門領錢,所以麻煩被告幫我領錢,我 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要領錢,就直接說「幫我領錢」,被告領 款後,我不是每次都會問被告領了沒,而是偶爾想到才問, 被告領的錢是在我回台南後再約他見面,然後被告拿現金給 我等語(見偵㈡卷第576至577頁、院㈢卷第220至230頁)。衡 以傅宜強前曾有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領錢,車手領錢後卻消 失無蹤之經驗,其再次選擇領款之車手必然更謹慎為之,而 傅宜強在與被告結識後,接觸期間為3個月至6個月,雙方必 有一定之往來及聯繫,傅宜強方會放心將郵局、臺銀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持續保管至傅宜強拿取現金時 一併歸還。再者,傅宜強並未要求被告於每次取款後立即將 款項交予傅宜強,而係等待傅宜強從臺中返回臺南後,雙方 始再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益徵被告與傅宜強具有一 定之信賴關係。傅宜強發起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羅佳偉 、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等人參與本案 犯行,均許以每月定額月薪及分紅,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卻證稱僅偶爾給付被告生活費,而未給付被告擔任車手取 款之報酬,與對待其他同案被告之方式有別。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傅宜強有告知該郵局及臺銀提款卡 為其所有,傅宜強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可能以為郵局及 銀行提款卡為其所有,因而依傅宜強指示提款等語(見院㈢ 卷第226頁),可見傅宜強有為被告脫免刑責之情,則傅宜 強證稱並未告知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及來源等 語,非無疑義。  ⑶傅宜強縱未明確告知被告該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賭資 及詐欺所得,惟現今提款機遍佈大街小巷,舉凡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大多設有提款機,縱如傅宜強所述,其須離開臺 南前往臺中照顧母親,然傅宜強仍得於臺中持提款卡取款, 殊無不便。再者,被告取款後,亦係將現金轉交傅宜強,而 非代傅宜強將該款項作為他用,此與傅宜強自行持金融卡提 款相較,更增加無謂之繁瑣,被告既知悉傅宜強所述委請代 為提款不合理之處,卻未加以詢問,並遵照傅宜強之指示進 行提款,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為賭博及詐欺之不法所得 ,應有所預見,被告係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 車手角色,藉以阻斷金流及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  ⑷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聚眾賭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有所預見,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從事車手取款之 犯行,繼續為本案犯罪分工,已構成聚眾賭博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4.本案賭博、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傅宜強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其交付被告之郵局、銀行 提款卡,係待賭客、受詐騙之被害人將賭資及受詐騙之款項 匯入帳戶後,由傅宜強通知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縱 未實施直接與賭客、告訴人聯繫之犯行,然本案犯罪集團各 成員之分工縝密,先由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負 責於網路上以女性照片及暱稱結識不特定人,誘使有意參加 賭博之賭客加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匯款兌換賭資,嗣後因 賭博網站經營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 ,對告訴人鐘介佑、張鈜洧佯稱有程式可破解賭博網站,致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莊梅子、王儷穎提供之帳戶進行匯 款,復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將現金交由傅宜強,逐步遂行 聚眾賭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傅宜強利用本案犯罪組 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各成員分工細膩,避免犯罪行踪曝 露,是本案聚眾賭博後之洗錢、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所從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 罪無訛。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從事犯罪工作之一環,被告自 承傅宜強於110年11月中將郵局、臺銀存款卡及密碼交付被 告(見偵㈡卷第749頁),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開始擔任 取款車手,應認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⑶至被告辯稱其僅受傅宜強指示取款,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惟被告擔任犯罪組織中取款車手一職,係遂行犯行分工之 一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 定如前,被告所執辯詞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聚眾賭 博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 博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未符合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因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3年)低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 、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查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至被告脫離該犯罪組織或解散該組織前之行為終了時, 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等人對告訴 人鐘介佑、張鈜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 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間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 犯行,均係於緊密、延續時間內所為,是以被告所犯各次提 領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 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竟擔任賭博及詐欺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以 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無前科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參與程度及提領之金額;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付完 畢(見院㈢卷第137頁、第175至187頁);及被告於本院所述 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院㈢卷第2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擔 任車手,實不能認其所為僅係一時失慮,如不予相當之處罰 ,恐難嚇阻被告再犯,是難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集團式加重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 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 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否認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報酬,惟查,證人傅宜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招聘被告幫 我去提領款項,我沒有給被告薪資,不過被告沒錢的時候我 會給他生活費,我都拿現金給他(見警㈠卷第327至3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約為3個月至半年,知道被 告家住何處,如果被告未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伊 ,伊可以向被告之家人索回,在被告提領款項之期間,曾給 付被告3000至5000元不等,給付次數至少超過2次等語(見 院㈢卷第229頁),由傅宜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傅宜強認 識時日非長,兩人並無深刻情誼,傅宜強自無隨意贈與金錢 予被告之理,加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願意無償幫傅宜強 至各地郵局、便利商店及銀行提領款項,並配合傅宜強返回 臺南時間至約定地點,將領取後之現金親手交給傅宜強,則 傅宜強交付予被告之金錢,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依罪疑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原則,即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次數為3次,每次為300 0元,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CHLOE」之帳號、沈 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操 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再 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殆盡。傅宜強、楊 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被告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 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 。再者,同案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 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 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楊宥 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 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 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 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所提領之 金錢,係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而有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犯前述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 領之金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犯行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警㈠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㈠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第一宗) 偵㈡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12949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聲61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73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3號刑事卷宗 偵聲74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刑事卷宗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57號刑事卷宗 院㈠-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㈠-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㈡-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㈡-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二(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七: 序號 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23時10分 120000 崑山郵局 2 110年12月27日4時29分 60000 崑山郵局 3 110年12月27日18時8分 10000 臺灣銀行 4 110年12月28日18時25分 60000 崑山郵局 5 110年12月28日23時38分 60000 崑山郵局 6 110年12月29日14時27分 30000 臺灣銀行 7 110年12月30日23時17分 50000 崑山郵局 8 110年12月31日21時24分 50000 崑山郵局 9 111年1月7日23時10分 60000 崑山郵局 10 111年1月7日23時55分 120000 臺灣銀行 11 111年1月8日19時25分 80000 臺灣銀行 12 111年1月8日22時31分 30000 臺灣銀行

2025-02-10

TNDM-111-金訴-507-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家富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參與由傅宜強發起、主持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傅宜強先於110年9 月間,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 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承租下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 金之用:①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②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 集羅佳偉、江哲瑋、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棨勝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指示楊載 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在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之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 性,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 入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指示莊梅子、王儷 穎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房屋作為博奕客服辦公 室,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 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 傅宜強、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莊梅子、王儷 穎等7人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指示周家富持上開郵局、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及掩飾賭博之犯罪所得。 二、傅宜強、江哲瑋、羅佳偉、周家富等4人因經營之賭博網站 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 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 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後交 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 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㈡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 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鋐 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 為押注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三、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 鐘介佑、張鋐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無罪部分 ,均詳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係受傅宜強指示,持郵局、臺銀提款卡提領現 金並交付予傅宜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有洗錢 之犯行,惟辯稱:其僅單純受傅宜強指示代為提款,證人即 同案被告傅宜強並未告知該款項之來源,其並未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賭資及詐欺所得,否認犯聚眾 賭博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被告承認犯洗錢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鐘介 佑、張鋐洧和解,爰請宣告緩刑,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賭博 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同案被告並 無人證述被告曾參與博奕平台及詐欺犯行,唯一較知情之同 案被告傅宜強已明確證述,沒有向被告說明人頭帳戶款項之 來源,可見被告對於傅宜強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聚眾賭博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一無所悉,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 查:  1.被告持郵局及臺銀提款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七,附 表七所載時間係以郵局、銀行交易時間為據,除有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可證,並有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 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㈡卷第659至665、7 08至711頁、403至4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就附表七 序號1部分,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0年12月24日23時9分提 領6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 知被告於該日23時10分8秒及23時10分56秒分別提領6萬元, 可徵被告該次提領之款項總計12萬元;就附表七序號11部分 ,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1年1月8日19時25分提領2萬元共2 筆,合計4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於該日19時25分25秒、19時26分1秒、19時26分33 秒及19時27分6秒,分別各提領2萬元,總計應為8萬元,併 予敘明。  2.傅宜強犯聚眾賭博、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據傅宜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院㈡-1卷第293頁、院㈢卷第2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 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 不作為證明被告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 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鐘介佑與江哲瑋 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弘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 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 、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 卷第525至53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 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 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 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 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 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洵堪認 定。  3.被告對於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 :  ⑴同案被告傅宜強於偵查時證稱其指示楊宥齊、沈綮勝、羅佳 偉、江哲瑋等人以女性帳號加男性好友後培養感情,藉此要 求從事博奕並匯款充為賭資,賭客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因此將 款項轉入台新、郵局及臺銀帳戶,伊再請車手拿提款卡提領 現金,會在臉書及人力銀行網站上招募車手(見偵㈠卷第59 至73頁),可知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聚眾賭博、詐欺為手 段,藉以牟利並達洗錢目的之結構性組織。  ⑵傅宜強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台中,我不在台南的期間就 是被告幫我提款,提款次數大約5至10天1次,我沒有給被告 薪水,沒有跟被告說要領什麼錢,被告也沒問;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在經營博奕網站的初期,曾經在網路上找人幫忙 領款,當時那個人把錢領了以後,就消失了,我認識被告3 個月至半年後,才請被告幫忙領錢,我告訴被告因為我要回 台中陪父母,不方便出門領錢,所以麻煩被告幫我領錢,我 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要領錢,就直接說「幫我領錢」,被告領 款後,我不是每次都會問被告領了沒,而是偶爾想到才問, 被告領的錢是在我回台南後再約他見面,然後被告拿現金給 我等語(見偵㈡卷第576至577頁、院㈢卷第220至230頁)。衡 以傅宜強前曾有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領錢,車手領錢後卻消 失無蹤之經驗,其再次選擇領款之車手必然更謹慎為之,而 傅宜強在與被告結識後,接觸期間為3個月至6個月,雙方必 有一定之往來及聯繫,傅宜強方會放心將郵局、臺銀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持續保管至傅宜強拿取現金時 一併歸還。再者,傅宜強並未要求被告於每次取款後立即將 款項交予傅宜強,而係等待傅宜強從臺中返回臺南後,雙方 始再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益徵被告與傅宜強具有一 定之信賴關係。傅宜強發起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羅佳偉 、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等人參與本案 犯行,均許以每月定額月薪及分紅,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卻證稱僅偶爾給付被告生活費,而未給付被告擔任車手取 款之報酬,與對待其他同案被告之方式有別。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傅宜強有告知該郵局及臺銀提款卡 為其所有,傅宜強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可能以為郵局及 銀行提款卡為其所有,因而依傅宜強指示提款等語(見院㈢ 卷第226頁),可見傅宜強有為被告脫免刑責之情,則傅宜 強證稱並未告知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及來源等 語,非無疑義。  ⑶傅宜強縱未明確告知被告該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賭資 及詐欺所得,惟現今提款機遍佈大街小巷,舉凡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大多設有提款機,縱如傅宜強所述,其須離開臺 南前往臺中照顧母親,然傅宜強仍得於臺中持提款卡取款, 殊無不便。再者,被告取款後,亦係將現金轉交傅宜強,而 非代傅宜強將該款項作為他用,此與傅宜強自行持金融卡提 款相較,更增加無謂之繁瑣,被告既知悉傅宜強所述委請代 為提款不合理之處,卻未加以詢問,並遵照傅宜強之指示進 行提款,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為賭博及詐欺之不法所得 ,應有所預見,被告係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 車手角色,藉以阻斷金流及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  ⑷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聚眾賭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有所預見,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從事車手取款之 犯行,繼續為本案犯罪分工,已構成聚眾賭博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4.本案賭博、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傅宜強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其交付被告之郵局、銀行 提款卡,係待賭客、受詐騙之被害人將賭資及受詐騙之款項 匯入帳戶後,由傅宜強通知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縱 未實施直接與賭客、告訴人聯繫之犯行,然本案犯罪集團各 成員之分工縝密,先由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負 責於網路上以女性照片及暱稱結識不特定人,誘使有意參加 賭博之賭客加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匯款兌換賭資,嗣後因 賭博網站經營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 ,對告訴人鐘介佑、張鈜洧佯稱有程式可破解賭博網站,致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莊梅子、王儷穎提供之帳戶進行匯 款,復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將現金交由傅宜強,逐步遂行 聚眾賭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傅宜強利用本案犯罪組 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各成員分工細膩,避免犯罪行踪曝 露,是本案聚眾賭博後之洗錢、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所從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 罪無訛。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從事犯罪工作之一環,被告自 承傅宜強於110年11月中將郵局、臺銀存款卡及密碼交付被 告(見偵㈡卷第749頁),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開始擔任 取款車手,應認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⑶至被告辯稱其僅受傅宜強指示取款,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惟被告擔任犯罪組織中取款車手一職,係遂行犯行分工之 一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 定如前,被告所執辯詞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聚眾賭 博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 博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未符合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因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3年)低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 、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查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至被告脫離該犯罪組織或解散該組織前之行為終了時, 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等人對告訴 人鐘介佑、張鈜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 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間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 犯行,均係於緊密、延續時間內所為,是以被告所犯各次提 領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 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竟擔任賭博及詐欺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以 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無前科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參與程度及提領之金額;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付完 畢(見院㈢卷第137頁、第175至187頁);及被告於本院所述 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院㈢卷第2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擔 任車手,實不能認其所為僅係一時失慮,如不予相當之處罰 ,恐難嚇阻被告再犯,是難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集團式加重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 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 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否認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報酬,惟查,證人傅宜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招聘被告幫 我去提領款項,我沒有給被告薪資,不過被告沒錢的時候我 會給他生活費,我都拿現金給他(見警㈠卷第327至3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約為3個月至半年,知道被 告家住何處,如果被告未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伊 ,伊可以向被告之家人索回,在被告提領款項之期間,曾給 付被告3000至5000元不等,給付次數至少超過2次等語(見 院㈢卷第229頁),由傅宜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傅宜強認 識時日非長,兩人並無深刻情誼,傅宜強自無隨意贈與金錢 予被告之理,加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願意無償幫傅宜強 至各地郵局、便利商店及銀行提領款項,並配合傅宜強返回 臺南時間至約定地點,將領取後之現金親手交給傅宜強,則 傅宜強交付予被告之金錢,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依罪疑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原則,即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次數為3次,每次為300 0元,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CHLOE」之帳號、沈 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操 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再 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殆盡。傅宜強、楊 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被告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 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 。再者,同案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 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 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楊宥 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 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 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 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所提領之 金錢,係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而有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犯前述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 領之金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犯行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警㈠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㈠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第一宗) 偵㈡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12949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聲61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73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3號刑事卷宗 偵聲74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刑事卷宗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57號刑事卷宗 院㈠-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㈠-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㈡-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㈡-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二(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七: 序號 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23時10分 120000 崑山郵局 2 110年12月27日4時29分 60000 崑山郵局 3 110年12月27日18時8分 10000 臺灣銀行 4 110年12月28日18時25分 60000 崑山郵局 5 110年12月28日23時38分 60000 崑山郵局 6 110年12月29日14時27分 30000 臺灣銀行 7 110年12月30日23時17分 50000 崑山郵局 8 110年12月31日21時24分 50000 崑山郵局 9 111年1月7日23時10分 60000 崑山郵局 10 111年1月7日23時55分 120000 臺灣銀行 11 111年1月8日19時25分 80000 臺灣銀行 12 111年1月8日22時31分 30000 臺灣銀行

2025-02-10

TNDM-111-金訴-777-2025021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聰 選任辯護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OOOOOO○○○之記者,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道000號O樓,利用網際網路在OOOOOO網站刊登 標題為「直銷亂象1/藍鑽經理拋家棄子10年假面人招女下線 暗組『小後宮』」文章,並張貼告訴人林○秀(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及H男之照片,在前開照片下方記載「H男是○○企 業二星藍鑽經理,竟開後宮同時與3名女性下線交往,她們 彼此間並不知情,甚至還一同出遊合影」等語,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以此方式影射指摘告訴人之私德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刊登上開報導文章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以及標題為「直銷亂象1/藍鑽經理拋家棄子10年 假 面人招女下線暗組『小後宮』」新聞文章列印資料、被告提出 其與「阿○姐」(即H男元配)、H男母親、另一曾與H男交往 之J女之對話錄音譯文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確有撰寫並刊登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文章及照片,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在上開報導中僅係針對H 男撰寫,並未於文章內直接描述告訴人,且照片亦已遮蔽告 訴人臉孔,無法辨識告訴人,其已善盡報導義務等語。選任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開報導並未刊載告訴人姓名,而告 訴人之照片亦已馬賽克處理,遮蔽告訴人之五官容貌,社會 上一般人顯不能辨識被報導者係何人,被告並無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又上開報導攸關葡眾公司,因 此該公司內部人員傳述報導內容本屬正常,且公司內部有人 知悉H男與女下線交往情形,故相關當事人彼此知悉亦不足 為奇;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社會一般大眾如何由報導中辨 識出告訴人身分,自不能認為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社會評價 因該報導而受貶損;再者,上開報導主軸係H男欺騙女下線 ,而直銷行業重視人際往來關係以開發組織及推銷產品,上 開報導有督促及警惕直銷商約束從業人員,並提醒有意加入 直銷行業之女性注意之功能,故上開報導雖涉及私德,但與 公眾利益有關,請諭知無罪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指報導及照片,乃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 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即為上 述報導所稱「N女」,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 ,並有上述報導截圖23張(警卷第12至34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  ㈠觀諸上開報導及照片之內容,被告刊登之報導及照片並未提 及告訴人真實姓名,亦透過馬賽克方式掩飾告訴人真容,據 此已難逕認被告有藉由上開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雖 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告訴人係因友人觀看上開報導後聯繫告訴 人,且告訴人亦稱公司裡的夥伴都知道照片中左起第二位是 其本人等語,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不能因被告隱匿 告訴人姓名並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臉部而解免誹謗罪責。然 被告既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上開報導及照片,其對於上述報導 及照片本即有散布之意圖,此應屬不爭之事項。而散布之意 圖與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屬不同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兩者亦無必然之關聯。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逕行推論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已屬率 斷。  ㈡又被告刊登之文章及照片係以具有基本閱讀能力之一般社會 大眾為對象,是其是否具有誹謗罪所要求之構成要件故意, 應以被告能否預見社會中具有基本閱讀能力之不特定人能藉 由其報導而辨識告訴人身分為判斷。就此而言,檢察官並未 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社會上一般具有基本閱讀能力者能藉 由被告上述報導及照片而辨識告訴人之身分,自不能逕認被 告具有透過上述報導及照片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雖告訴 人指稱其友人及任職之直銷體系同仁仍可由上述照片辨識其 為何人,然告訴人參與之傳銷群體本即可能有相關傳聞在成 員間流傳,此等群體成員即便未見任何圖像或報導內容,亦 可能直接或間接知悉告訴人身分。若認身為記者之被告為顧 及此等少數群體之特殊認知,必須使用即便該等少數群體成 員亦無法辨識告訴人身分之方式進行報導,否則即認為有誹 謗之故意,則不啻認為被告應採取將人、事、時、地、物全 然架空之寫作方式進行報導,然此無異將新聞報導變為文學 創作,明顯悖離新聞記者之職責,亦與憲法保護言論自由及 新聞自由之要求有違,應非誹謗罪立法原意。是告訴人指稱 其友人及任職之直銷體系同仁仍可由被告刊登之上述照片辨 識其為何人,即便屬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就上述報導本身之內容觀之,上開報導於告訴人等三女及H 男照片下方載稱:「H男是○○企業二星藍鑽經理,竟開後宮 同時與3名女下線交往,她們彼此間並不知情,甚至還一同 出遊合影」;而報導內文則載稱:「H男…以受害者人設拐騙 多名女下線當他的『小後宮』」、「H男…自稱是婚姻受害者博 取女下線的同情及愛情,甚至靠著女下線幫他衝業績,還曾 一次周旋於4個女下線之間…」、「H男還會以『同理心』安慰 其他婚姻不順的女性下線博取信任,甚至墜入他的感情陷阱 」、「愛情、事業兩得意的H男卻未因此滿足,竟然從自己 的下線中尋找新獵物,其中包括被W女視為閨密的L女、N女 ,以及在公司活動中認識的J女,最令人不可思議的 是他在 超過半年的時間中,同時周旋於4名女子之間,竟沒有露出 破綻,即便在員工旅遊中男女主角幾乎到齊,H男仍游刃有 餘」。就上述文字內容而言,被告在上開報導中將告訴人及 其餘女子描繪為遭H男欺騙感情且不知情之被害人,並非主 動涉入他人婚姻或感情之第三者。以此而言,上述報導是否 具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已非無疑;而被告既係將 告訴人列為該事件中不知情之被害人,益見被告並無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至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上述報導使用 之文字足以使閱覽該文章之一般人聯想告訴人等三名女子與 H男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云云,雖非無見。然上開報導對H男 配偶「阿○嫂」之稱謂係「元配」,無論H男事實上是否已與 其配偶離異,就該報導使用之文字本身而言,該報導係將H 男定位為離婚男性,而離婚後之男性與未婚女性交往,本難 認係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況,依上開報導內容,告訴人等三 名女性係在不知情而遭矇騙之情況下,與H男交往並遭其利 用,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純屬被害人,亦與不正當男女關係 有間。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上開報導指涉告訴人與H男有不正 當男女關係,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係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刊登之上開報導及照片 ,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該報導及照片傳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檢察官主張上開 報導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乃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報導可 證明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等情,本院認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誹謗之故意及行為,即無探究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適用之必要,應依法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3-易-197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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