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鄭安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蕭明輝
徐正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1-127頁),因上開請
求權基礎所基於之原因事實與原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
為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
事實,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蕭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接獲詐騙集團份子LINE暱稱「范賞
識/Fan appr」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聯絡,先後謊稱善心捐款及貨物遭海關扣押需付錢才通行
,請原告幫忙代收貨物等語,並向原告發送被告徐正美所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上海銀行帳戶)、被告蕭明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
資料,要求原告將其所需金錢分別匯款至被告徐正美、被告
蕭明輝上開銀行帳戶内。原告一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前
後於112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徐正美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内;同年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12日
匯款95,000元、10萬元、10萬元、95,000元至被告蕭明輝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匯款)。嗣原告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㈡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其所有該等
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内,已如前述,兩造間並
未存在其他基礎之契約關係,是本件係基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之
受有利益,非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二人系爭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經原告匯入上開款
項後,被告二人即分別取得系爭匯款之支配權而得為支領使
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無疑。
又被告蕭明輝任意出借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更為
他人代為取款、交款;被告徐正美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保管使用,他人再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縱被告二人
主觀上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有過失,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二人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與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蕭明輝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徐正美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明輝則以:被告蕭明輝與訴外人張麗雲為認識多年朋
友,本就有金錢上之往來及共同投資從事貿易,張麗雲的先
生曾出資150萬元參與他人主導之黄金投資交易案,被告蕭
明輝曾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張麗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做投資,共同參與張麗雲主導
之投資案。嗣張麗雲向被告蕭明輝表示有法國朋友要賣化妝
品、飾品等,因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要被告蕭明輝代為
收貿易款,被告蕭明輝基於多年朋友情誼,於是答應,並將
所有收的款項,全數提領交於張麗雲,故被告蕭明輝並無不
當得利之事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正美則以:
⒈被告徐正美所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由其母親即訴外人張麗
雲所保管使用,且被告徐正美及張麗雲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
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則被告徐正美對於原告並無權益侵
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之可能。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麗雲係將被告徐
正美所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訴外人「Jones Chan」,
待款項匯入被告徐正美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張麗雲便依「
Jones Chan」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
至「Jones Chann」指定之電子錢包。
⒉據此,原告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張麗雲另購
比特幣後由「Jones Chan」取得,被告徐正美亦未因提供帳
號獲取任何好處,是被告實際上顯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徐正美返還款項自無
理由。且張麗雲為被告徐正美之母親,借用帳戶並未違反民
法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徐正美有過失,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分別匯款20萬元、5
9萬元至被告徐正美及蕭明輝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上
開金錢至被告帳戶內,原告並曾以此事實,對被告蕭明輝、
訴外人張麗雲提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2、22103、3138
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又查,該案被告張麗雲於偵查中稱:我有將我女兒
徐正美的上海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定
居在法國的醫師網友「Jones Chan」,在網路上持續往來大
概有1年多的時間,他說他是高學歷的醫師,也曾經穿著手
術服跟我視訊。「Jones Chan」也有對我示好,說過要來臺
灣照顧我,我認為我們互相有好感,是曖昧對象,我是被感
情詐騙。當時他跟我說有一個朋友「Alex」在法國做生意,
販賣化妝品、飾品等等,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所以他請
我幫忙他朋友。於112年9月10日將我加入群組「三個愛心」
,「Alex」表示因為臺灣客戶無法以外幣法郎支付商品價金
,但其並無收取價金之在地銀行帳戶,故請我協助收受客戶
交易款項再轉成比特幣給他,且因為不同客人需要不同的帳
戶,所以我才先後提供多個帳戶給「Alex」。「Jones Chan
」曾說要送我一個保險箱,說裡面有很有價值的東西,要我
幫他付卡在海關的費用,並表示其已向友人「Aika」借款匯
款至我帳戶,要我將款項提領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海
關帳號「ABC TransCouriers」指定之錢包,差額部分還請
我協助付款等語,並據其提出其與「Jones Chan」之對話紀
錄為證。被告蕭明輝則辯稱:係因與張麗雲認識多年且常有
金錢往來,而張麗雲又僅表示係供貿易收款使用,因而不疑
有他,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張麗雲使用等語。綜上可知,被
告徐正美之帳戶係由其母張麗雲提供予他人,並非被告徐正
美親自所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蕭明輝其與張
麗雲認識多年且有金錢往來,故其受張麗雲委託而提供其帳
戶,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與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此情,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
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
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
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因而分別匯款至被
告帳戶內,被告蕭明輝提供其帳戶予張麗雲,張麗雲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被告蕭明輝及被告徐正美之帳戶收受款
項,並將收受之款項購入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是其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受領原因,既各係基於受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及所為之指示,則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該
集團成員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
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
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不得向被
告主張;亦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原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蕭明輝給付59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徐正美給付2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訴-334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