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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陳惠敏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前, 將其申辦之創世心資源重整建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昆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初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3日12時44分許、同年 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6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再以6萬元之報酬,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昆哥」,致 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9日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昆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於111年5月初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使原告於111年5月23日12時44分許、同年月24日12時16 分許,匯款5萬元、6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以6萬元之 報酬,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昆哥」等事實,業經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 (三)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參與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70萬元, 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 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7

TYDV-113-訴-1665-202412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鍾秋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光雄 訴訟代理人 鍾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0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私人停 車場起駛欲進入南寧路與綏平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起 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 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駛出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作右轉 彎,因而閃避不及,A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 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 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89,847元。2.看護費用72,000元(原請求 78,000元)。3.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4.A車維修費用5, 750元。5.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6.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8,816元,經扣除後 ,原告爰請求賠償415,741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4 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 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無法工作損失部 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部分,不予爭執,但原 告每月薪資部分應以平均值計算。A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 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同意賠償6,000 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9,847元等語,並提出國仁醫 院、豐田育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 門診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其需專人照顧2個月, 且係由家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爰請求72,000元等 語,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73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 每月平均薪資25,55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原告之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復健陸個月」等語,是足認原 告因受有上揭傷勢,確有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另依原 告提出其所有內埔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其於111年7月至112 年2月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23,489元(見本院卷103至105頁 ),本院爰以此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標準,從而,原告 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40,934元(計算式:23,489元×6 個月=140,9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A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賴志一,其已將系爭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5, 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 與契約書各1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機車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載,係西元2015年10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費用5,7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3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38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660元等語,並提出明 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有輕度身心障 礙),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 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 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9,847元、看護費 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0,934元、A車維修費用1,438 元、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 11,879元。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68,816元(本院卷第72頁),則於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343,06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減速右轉且未打方向燈,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本 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 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依 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A車起駛,車頭進入柏油路面範 圍,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約0.8秒,已小於1.6秒反應時間(不 含煞車時間),顯然事發突然,原告實難以防範。被告駕駛 A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顯有疏失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遇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之A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原告無照 駕駛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因 素,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無肇事因素。」(另卷附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鑑定結果),是上揭覆議鑑定意見認定原告 固然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然本件係被告突然起駛未讓原 告機車優先通行,致原告猝不及防,其未顯示方向燈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審酌上揭覆議意見及 鑑定意見,係由鑑定委員參酌兩造之陳述、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後,所為專業鑑定意見,本院 認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 院參酌,是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原告亦屬 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3,0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0÷(3+1)=1,4 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0-1,438) ×1/3×3=4,3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750-4,312=1,438。

2024-12-27

CCEV-113-潮簡-653-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吳仕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賴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減 縮及擴張,終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 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 因前方訴外人戴羣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D車)緊急煞車,伊閃避不及而與D車發生擦撞後再與 訴外人童裕凱所騎乘、暫停於前方路旁夾停車單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失控左偏,詎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 後方駛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而 與伊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背部挫傷併第5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A車亦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伊醫療費9萬9,814元、不能工作損 失18萬7,039元、就診交通費2,500元、A車修理費8,261元及 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6 14元,及自111年9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事故乃係 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前對伊提起過失傷害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C車與其所騎乘之A車發生發 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元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彙總單、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繕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 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 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6頁)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及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警詢時陳稱:伊騎乘C車沿文 中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事發地點時,伊先 看到前方電動車(按即A車)撞到停車格收費員,然後往伊方 向倒下後,伊前車頭撞到A車後,伊人車往前翻滾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A車卡到童裕凱 騎乘之B車後搖晃,伊就想趕快靠內側一點,但經過時還是 被A車撞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5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35頁);童裕凱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B車在文中 路一段0000000號燈桿附近夾停車單,停約20秒後被後面一 台電動車(按即A車)撞上,A車往左邊倒又去跟一台機車( 按即C車)碰撞到,C車也倒地,伊機車係左側車身遭撞擊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停在路邊 幫路邊汽車夾停車單,A車從後面擦撞到伊機車,伊就看到 原告跌倒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戴羣峯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伊見前有一個阿姨騎車突然緊急煞車,且旁有一台大卡 車,伊也緊急煞車並按喇叭示警停在路邊的童裕凱,但童裕 凱沒有動,伊就趁卡車縫細往前騎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 ,而原告於警詢時係稱:伊沿文中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車速 不記得了,只記得前方有一台機車突然減速,伊就緊急煞車 ,之後就倒在地上,期間的事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 5頁),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跟著前車騎車,應該是騎在 車道上而非路肩,伊有看到童裕凱在開單,但伊沒有印象撞 到誰或被誰撞到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第36頁),互核前 揭陳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童裕凱係騎乘B車停放在路 肩夾放停車單,戴羣峯、原告及被告則依序騎乘D車、A車及 C車行駛在同向後方。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現場痕跡、受損照片部分及碰撞後靜止位 置(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5頁),童裕凱所騎乘之B 車於事發後係立放在路肩與路旁停車格之間,原告騎乘之A 車則右傾倒臥在前方之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被告騎乘之C 車亦係右傾倒臥在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C車後輪與A車前 輪距離約1.9公尺、與A車後輪距離約1.1公尺(見本院卷第4 6頁),而A車右側車身車明顯留有一相對深色之橫向轉印痕 ,A車左前方後照鏡亦有由後推擠旋轉向前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84頁、第185頁),B車左側車身流有明顯括擦痕,C車 車輪前輪則留有撞擊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第188頁、第194頁及反面),應可見事發時應係原 告騎乘A車右側車身先與童裕凱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A車往左偏駛,致A車左側車身與自後方駛抵之被告所騎 乘之C車車頭發生擦撞,並致A、C車因撞擊之反作用力而往 不同方向偏移定傾倒在地。又被告騎乘C車原行駛在外側車 道,並以約時速3、40公里行駛(見本院卷第56頁),而該 路段為直行路段,並非彎曲、隧道,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46頁、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充 分注意前方車況,斯時應可明顯察覺前方之A、B車發生擦撞 之情,並有足夠反應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 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被 告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二、有關乙○○騎乘5FD-16 2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擦撞甲○○重機車(A車),主要原因為 乙○○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次要原因為甲○○騎乘重機 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童裕凱重機車……」等情,亦同 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0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原 告於事發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其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 因此解免,是被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 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A車損壞之原 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又戴羣峯雖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撞到伊的機車等語(見他字 卷第34頁),然此與原告、被告前述均有不符,且本院前所 認定之機車碰撞經過,被告既係騎乘C車在最後並與原告騎 乘之A車發生碰撞,則戴羣峯前揭所述,恐為其記憶錯誤或 自行臆測之詞,而無足可採。至系爭事故前雖經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並囑託逢甲大學鑑定,其 等固均認原告騎乘A車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童裕凱騎乘B車、被告騎乘C車及 戴羣峯騎乘D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 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112年7月17日逢建字第120015248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9頁、第129頁),惟依卷附資 料並無從認定原告於事發前係行駛在路肩之事實,其逕認僅 原告之騎車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尚與卷證有所 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要難可採。    ⒋承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騎乘A車行駛在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前述本院認定 之事發經過,原告係騎乘A車自後方與童裕凱騎乘之B車發生 擦撞,衡諸該路段為直行路段,而非彎曲、隧道等可能遮蔽 視野之情,原告應可察覺前方之行車動態,而有足夠反應時 間選擇減速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參以原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事發前有看見童裕凱在開單,因見前 方機車突然煞車,其也緊急煞車,但沒有印象後續碰撞情況 (詳如前述),益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甚明。至兩造各自援引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 0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及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陳稱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云云,然檢察官偵查或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 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 酌,決定取捨,而本院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乙 節,業已認定如前,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後獨立判斷,而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肇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9萬9,8 14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系爭事故 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觀諸原告所提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2頁),業已載明「……於109年07月01日至急診求診當日 住院,於109年07月07日接受右側胸管插入引流手術及開放 性復位和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9年07月11日出院,需使用 三角巾加以保護固定,建議休養1週及建議患肢12週內不宜 劇烈活動或工作……」、「病人自109年11月03日經門診住院 ,於109年11月04日進行鋼釘內固定移除及徒手授動手術,1 09年11月05日出院,建議患肢六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 」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14 日(109年7月1日至11日、同年11月3日至5日)及出院後18 週(109年7月12日至年10月3日、同年11月6日至12月17日) 期間均需休養相符,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於桃園市立同德國民中學(下稱同德國 中)代課教師於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3萬6,013元為計算,並 加計不能兼職家教損失8萬2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同德國中 薪資保費明細、學期課程表及家教上課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20頁及反面、第88頁至第92頁),而查,原告雖曾為同德 國中代課教師,然其於109年7月至110年4月期間已非該校聘 任教師乙節,已據同德國中112年9月25日同國教字第112000 729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自難執此據為計算 不作工作損失之依據。惟原告於事發前確係擔任代課教師, 且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原告確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 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 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勞動工 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基本 工資為25,250元,則以此計算原告正常工時下之不能工作損 失,再加計兼職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據此,原 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萬8,033元{(計算式:25,250元 ×(14/30+126/30)+8萬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就診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於109年7月21日、同年10月12 日、11月3日、11月11日及11月25日就診,一次計程車往返 費用500元,共計支出就診交通費2,5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 且此費用數額尚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4, 269元(其中工資為3,477元、零件為1萬792元)等情,業據 提出前揭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A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分。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A車自出 廠日即108年6月(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 9年7月1日時止,已使用1年2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4,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 後為8,037元(計算式:4,560元+3,477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A車修復費用為8,0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程暨原告所受 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萬5,884元(計算式:9 萬9,814元+19萬8,033元+8,037元+10萬元)。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院斟酌前 述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應由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20萬2,942元(計算式:40萬5,884 元×50%)。  ⒏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5萬8,155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0頁) ,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 除後為14萬4,787元(計算式:20萬2,942元-5萬8,1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 787元,及自111年9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 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20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92×0.536=5,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92-5,785=5,007 第2年折舊值    5,007×0.536×(2/12)=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07-447=4,5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EV-111-桃簡-1403-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邱寶桂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公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並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2年1月間,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等語,被告並依「公 雞」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先至便利商店下載 列印蓋有「信康投資」之收據,簽上被告本人姓名後,持收 據至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致伊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 取得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以放置於「公雞」所指示某超 商廁所內之方式,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伊為此受有5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而 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 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負責收取及轉交原告遭詐欺之款項,顯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 目的,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 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自屬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86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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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楊明恩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 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0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8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原路口時,與伊發生交通事故 ,竟心生不滿因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右 上臂挫傷、臉部擦傷、右側膝蓋與大腿擦挫傷與皮下血腫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52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142元及精神慰撫金260 ,9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沒有 意見。惟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桃簡字第855號判 處拘役50日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520元,並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81,142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民事桃 簡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故意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對侵權 事實坦認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662 元【計算式:5,520+81,142+180,000=266,66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 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152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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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文雅(即王怡茹之繼承人) 林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怡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林信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89元,及被告陳文雅自民 國112年7月21日起;被告林信任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被 告王怡茹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為陳文雅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0至24頁) ,並據本院職權查調王怡茹之個人戶籍、親等關聯資料核閱 無訛(見個資卷);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献,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茲原告 具狀聲明就其與被告陳文雅均承受訴訟(見桃簡卷第18至19 頁),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信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見桃簡卷第4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林信任於109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 陳金兆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未經陳金兆之同意 ,由王怡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 子通訊設備,於附表一所示IP位置連結網際網路至伊所架設 之網站後,分別在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偽填陳金兆之個人資 料,另留存王怡茹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伊 驗證申請人使用,致伊據以核發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 ㈡嗣王怡茹、林信任取得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共同於 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冒用陳 金兆之名義為附表二、三所示之消費,並分別在該等消費之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金兆之簽名後,持之向附表二、三所 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附表二、三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認 係陳金兆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二、三所示消費利益予王怡 茹、林信任,並致伊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 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消費款項。 ㈢林信任復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四、五所示卡號 之信用卡為附表四、五所示之消費,致附表四、五所示特約 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 四、五所示消費利益予林信任,並致伊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 費,陷於錯誤而墊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消費款項 ㈣王怡茹、林信任以上情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46,489元之財 產上利益,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  ㈠陳文雅以:王怡茹係伊女兒,但王怡茹已離家出走10幾年, 且王怡茹亦已往生,原告現向伊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信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王怡茹及林 信任因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87、38390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處王怡茹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林信任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林信任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至陳 文雅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既為王怡茹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自應於繼承王怡茹遺產限度內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既因王怡茹及林信任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146,489元之損害,其聲明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陳文雅部分見審附民 卷第31頁,林信任部分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信用卡時間 申請文件 IP位置 信用卡卡號 1 110年1月4日8時48分許 卡片名稱中信商旅鈦金卡(ME70603)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A) 101.136.177.223 2 109年12月18日23時25分 卡片名稱LINE Pay信用卡(JCB晶緻卡,附加一卡通功能,LINE PAY無所不在卡)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申請編號:0000000000號) 218.161.89.26 附表二: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 傑昇通信-土城立德店 41,000元 2 110年1月1日17時許 燦坤3C土城金城店 37,900元 3 110年1月2日11時5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700元 4 110年1月2日13時24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200元 5 110年1月2日13時26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60元 6 110年1月2日13時52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300元 附表三: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120元 2 109年12月30日凌晨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新中華 665元 3 109年12月30日凌晨3時53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195元 4 109年12月30日凌晨4時13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250元 5 109年12月30日凌晨5時51分許 中信銀ATM統一鳳鳴 5,000元 6 109年12月30日凌晨5時51分許 預借現金手續費 325元 7 109年12月30日7時58分許 連加*台灣中油-力行站 928元 8 109年12月30日12時6分許 捷安達國際保險經紀人股 358元 9 109年12月31日21時32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 110年1月2日6時9分許 台灣大車隊10047 385元 11 110年1月2日13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福爵 3,000元 12 110年1月2日19時41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85元 13 110年1月2日20時9分許 統一超商-聖央 275元 14 110年1月2日20時2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5元 15 110年1月3日凌晨1時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0元 16 110年1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奇美國際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760元 17 110年1月3日6時43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295元 18 110年1月3日15時8分許 統一超商-耀康 178元 19 110年1月3日15時14分許 統一超商-龍翔 225元 20 110年1月3日17時36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560元 21 110年1月3日18時12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290元 22 110年1月3日18時18分許 統一超商-航興 120元 23 110年1月3日20時2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520元 附表四: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18日12時13分許 全聯-內壢 107元 2 110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長業 1,475元 3 110年3月18日13時17分許 OK超商-中壢長華店 3,000元 4 110年3月18日13時25分許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200元 5 110年3月18日13時35分許 佳順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993元 6 110年3月18日20時34分 統一超商-自強一 500元 7 110年3月18日20時45分許 台灣大車隊85026- 190元 8 110年3月18日20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 6,000元 9 110年3月18日21時9分許 統一超商-仕新 6,000元 10 110年3月18日21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三和 3,000元 附表五: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21日15時55分 OK超商-中壢王子店 2,825元 2 110年3月21日16時7分 中油-中壢站 1,199元 3 110年3月21日16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 3,000元 4 110年3月21日17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 151元 5 110年3月21日17時37分 統一超商-陸光 535元 6 110年3月21日20時32分 頂好Wellcome- 98元 7 110年3月21日21時15分 小北百貨-龜山店 1,711元 8 110年3月21日22時33分 統一超商-龍德 2,545元 9 110年3月22日22時1分 愛金卡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10 110年3月22日凌晨0時22分 中油-桃園三民路站 1,036元 11 110年3月22日凌晨0時27分 萊爾富-桃市三民店 3,000元 12 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 小北百貨-復興店 666元 13 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36分 約克Deluxe Mo 3,080元 14 110年3月22日15時1分 約客頂級汽車旅館 300元 15 110年3月22日15時53分許 響叮噹五金百貨-環中 955元 16 110年3月22日16時34分 統一超商-亮亞 124元 17 110年3月22日18時55分 中油-中壢站 300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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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陳一帆 被 告 宋正宗 晶功印刷電路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觀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宋正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具狀追加晶功印刷電路有限公司(下稱晶功公司 )為被告,並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宋正宗、晶功公司應給付原告459,805元,及自113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7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追加及變更並未 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0頁暨背面、第74至75 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宋正宗係晶功公司之受僱人,宋正宗於111年10 月14日凌晨2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晶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 前開高速公路位處桃園市蘆竹區之南向46.7公里處輔助內側 車道時,適有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車道之肇事車輛前方,而宋正宗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疏未注意自後猛烈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伊因此受有頭痛、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為此伊支出醫療 費用3,43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2,375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之損害;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車輛 價值已減損139,000元;伊並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1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宋正宗、晶功公司應給付原告459,805元,及自1 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宋正宗為晶功公司之受僱人, 且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節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金額部 分,醫療費用及車價減損部分不爭執,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11年11月4日,距本件鑑定日之 113年8月20日已約經過1年9月,可見系爭傷勢甚微,且原告 對於系爭傷勢消極治療致損害擴大,自與有過失,應予酌減 50%;另原告仍有復原之可能,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僅得 請求6個月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宋正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宋正宗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 交通事故之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宋正宗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晶功公司應與宋正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宋正宗為晶功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晶功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與宋正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30元,且系爭 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交易價值139,000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 理由。  ⒉車價減損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委請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等 節,有該會函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堪信為真。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為原 告因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達2%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8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頸部挫傷、右肩挫傷,門診 理學檢查肩部關節活動角度無明顯受限,雙手單次最大握力 右手38公斤、左手38公斤,尚存上背麻木不適(右側>左側 )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 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 2%」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 1130750940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最後一次就 診為111年11月4日,距鑑定日即113年8月20日已經過1年9月 ,可見系爭傷勢甚微,且原告消極治療致損害擴大應與有過 失,況將來仍有恢復可能云云。惟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比例 為何,與其就診之頻率應無直接關連;且被告就其所謂消極 治療導致損害擴大、將來仍有恢復可能性等抗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當屬臆測,而不可採。  ⑵查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4日至勞動基準法 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3年5月12日(見個資卷) ,以113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受有之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549元【計算式:27,470×2%=549,四捨五入至整數】。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受有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102,375元【計算式 為:549×186.00000000+(549×0.00000000)×(186.00000000- 000.00000000)=102,374.00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四捨五 入至整數】。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2,3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805 元【計算式:3,430+139,000+15,000+102,375+30,000=289, 80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 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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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洪孝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 12年4月11日起(本院卷第29頁),又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為,分屬於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 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以影音平台YOUTUBE、社群軟體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 中午12時48分許(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將40萬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 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本院卷 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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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李小明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溫政諭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世家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政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25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列溫政諭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3,718,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以溫政諭為世家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 之受僱人為由,追加世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請求之金額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桃簡卷三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共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即世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政諭受雇於被告世家公司,於民國111年1 月16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由光峰路往萬壽 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西路366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行走 在自強西路路邊,並從自強西路上之黃色網狀線穿越馬路, 肇事車輛遂不慎碰撞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側 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6,934元、醫療用品雜支42,84 5元、交通費用45,080元、看護費用1,512,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088,660元、勞動力減損432,970元之損害,伊併因系 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又溫政諭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責任,而世家公司既為溫政諭之僱 用人,就溫政諭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827,94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醫療費用1,894元; 交通費用部分,除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醫院)113年11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658號函附就醫情 形說明(下稱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中所認定原告須休養及看 護之期間外,其餘回診皆無必要,故相關交通費用亦無必要 性;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應僅有桃園榮 總醫院回函所載之90日,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額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須 休養之日數亦應以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之記載為準,且原告所 主張之工作單位查無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每月實際薪資領取狀況;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薪資部 分同前所述;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溫政諭受僱於世家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用品雜支42,8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系爭傷害照片、計程車車資收據、醫療用品雜 支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20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 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 溫政諭為世家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 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溫政 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用品雜支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之損 害乙節,既均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 6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 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用品雜支費用42,845元,當屬 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46,934元之損害,雖 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桃簡卷一第95 頁至第169頁),然經核算上開單據總額,其中於111年2月2 5日支出之1,894元應係健保醫療費用,而非原告自繳費用, 此有門診醫療費用說明1紙在卷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05頁) ,原告對於上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不再請求此 金額等語(見桃簡卷三第101頁反面),是該筆費用自應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 原告就所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 單據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是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345,040元(計算式:346,9 34-1,894=345,040)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其 住家往返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45,08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患肢照片、計程車 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3至169頁、桃簡卷 一第100至169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係受有左 側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 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傷勢痊 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 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係針對本院 所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看護及須修養而無法工作之日數 而答覆,核與原告是否因所受系爭傷害須持續就醫而有交通 費用之支出,係屬二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民 晨111桃簡2149字第1130037650號函、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 卷可稽(見桃簡卷三第77頁、第9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乏所據。準此,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45,080 元,即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月16日起 共50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雖據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桃園榮總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天數為何?其看護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 護?」,桃園榮總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共 在本醫院住院治療3次,各需30日全日專人照護等語,此有 上開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94頁、第99 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桃園榮總醫院開刀住院3次 ,每次各有30日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前開由 桃園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載明原告除上開期間 外仍需繼續專人看護等文字,然桃園榮總醫院經本院函詢後 ,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於上述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而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10 2頁),自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桃園榮總醫院治療期間, 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90日(計算式:30日/次×3次= 90日)。又原告另主張其除於桃園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3 次外,尚有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開 刀治療2次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頁、桃簡卷一第69頁),而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各記載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2週並需專 人照顧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住 院2次,每次各有14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於臺北榮總 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28日(計 算式:14日/次×2次=28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 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為118日(90日+28日=118日)。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等語 ,並提出2023年台籍看護費用價格資料為證(見桃簡卷一第 184頁);然衡酌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者,須具備特定資格 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擬, 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 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 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 每日3,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至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 賠標準計算等語,然審酌保險理賠之標準係依保險人所收取 之保險金數額、事故發生機率、每件事故可能產生之損害額 等因素,精算在商業市場下可運行之賠償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雖為法律強制投保,但其原理與商業保險並無不同), 核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不相同,自 難據此作為計算原告損害數額之依據。準此,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 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59,600元(計算式: 2,200元/日×118日=259,6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6 日止共23月2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88,660元等語,雖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桃簡卷 一第63至73頁、桃簡卷三第83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榮總 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修養不宜工作之天數為何?」, 桃園榮總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共在本醫院 住院治療3次,第1次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2次住院期間為111年3月2日 至同年月21日,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3次住院期間為 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需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上 開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94頁至第99頁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2次 之診斷證明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頁、桃簡卷一第69頁) ,亦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住院2次, 第1次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出院後需休養 2週,第2次住院期間為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需休 養2週;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即111年3月21日後3個月)共1 56日、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即111年10月2 4日後2週)共22日、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即112年12月6日後1個月)共38日,期間總計216日不能工作 。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安美潔企業社之清潔作業 員,每月薪資為4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 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桃簡卷一第73頁、桃簡卷三第83 頁至第85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企業社名稱誤 植及地址變更均非罕見,原告既已提出其上記載負責人姓名 為沈芳伊之安美潔企業社網頁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桃簡卷 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經核亦與前開在職證明書上之記載 相符,自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確係任職於為安美潔企 業社。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袋,其上 均蓋有安美潔企業社及負責人沈芳伊之大小章,並記載原告 每月所實領之金額為46,000元,此有前開薪資袋在卷為證( 桃簡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原告每月均確有自安美潔 企業社受領46,000元之薪資,是被告空言抗辯安美潔企業社 每月並未支付原告46,000元等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不可採。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331 ,200元(計算式:46,000元/月÷30日/月×216日=331,2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9%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951061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 (見桃簡卷二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三第67頁及反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7頁),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 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9%之損害,應於 扣除前揭業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3年1月6日起算,算至 年滿65歲退休即123年11月30日止,並以本院認定如前之工 資即每月46,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1,028元 【計算方式為:49,680×8.00000000+(49,68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441,027.00000000000。其中8.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32,970元,自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無業,高中肄業,被告則從事運送瓦斯之工 作,大學畢業(見桃簡卷一第80頁反面),及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㈧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 56,735元(計算式: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醫療費用345,0 40元+交通費用45,080元+看護費用25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331,200元+勞動力減損432,97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56 ,735元)。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 見,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桃簡卷二第6 頁至第7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 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 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369,715元(計算式:1,956,735元×70%=1,369,7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㈩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7,46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桃簡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232,255元(計算式:1,369,715元-137,460元=1,232,255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桃簡卷三第54、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1-桃簡-2149-20241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呂柔欣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許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27公里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恍神、緊張、心 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碰撞伊所駕駛、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呂朝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伊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 )413,000元、鑑價費15,000元、代步車費用155,1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所 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非由專業鑑價師所估價,且依 中古車網站刊載之價格可知原告所主張正常車況之市值明顯 過高;又鑑價費、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應係基於與呂朝良 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是 本件事故固造成原告對呂朝良上開債權之損害,並因此支出 鑑價費、代步車費用,然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恍神、緊張、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94頁反面)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受有車價減損4 13,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鑑價師 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68頁);而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之市值應為1,242,000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 常車況市值部分,審酌汽車於出廠後,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 之市價,然上開鑑價報告僅以「鑑價師雜誌」做為評估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1,655,000元之依據,而非由專業鑑價 師依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據以判定其正常車況之市值等情, 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抗辯不應以上開鑑價報告所載系 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做為認定車價減損金額之基礎等語, 尚非無據。本院衡酌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數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廠 牌型號為中華賓士E300、出廠時間為106年5月、事故發生時 之行駛里程數為85,759公里,暨與系爭車輛車況相近車輛之 市場交易價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正常 車況市值應以148萬元為妥適。  ⒊從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縱經修復,仍有238,000元( 計算式:148萬元-1,242,000元=238,000元)之車價減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鑑價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15,000元乙 節,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又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4頁),而該鑑價結果中之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市值復經本 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 定費用,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代步車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 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故當事人間倘無 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 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此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 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欲保護之人,且請 求賠償損害之發生,亦係該法律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呂朝良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復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亦係由呂朝良簽署(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系爭車輛應為呂朝良所有,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係基於 其與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 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應值採信。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呂朝良名下等語,然按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事實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前開 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呂 朝良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對此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係由伊購買,且 均係由伊所使用,呂朝良係伊之父親,伊買車向來係登記在 父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父母將 名下所有之車輛交與子女使用乃常見之事,原告復自承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前開 主張自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車費用155,1 00元,雖據其提出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0頁);惟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租用代步車係 為供己上下班通勤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此 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並非車主呂朝良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援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支出之代步車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係基於其與 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縱於維修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車代步,然此僅屬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而 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保護範疇;而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縱有前開過失行 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認被告之行為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欲保護之法益,應 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之 侵害,尚難認用路人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 保護之客體,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 係因駕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加損害於原告,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 步車費用155,1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3 ,000元(計算式:車價減損238,000元+鑑價費15,000元=253 ,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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