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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0號 原 告 方怡晴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裁 字第82-GBVA502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 、育德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 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月3日裁字第82-GBVA5025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行人並無穿越斑馬線之意圖,而是要逆向行走上車道,不 符合違規要件。原告一路保持低速觀望路況,無不禮讓行 人之意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顯見在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已有2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待系爭車輛前懸已達 行人穿越道時,與2行人間之距離為2組多枕木紋,不足1 個車道寬。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足認原告確有行人於行 人穿越道時未停等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 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 身造成危險。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8:56:29-18: 57:25)員警騎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陸續有行人穿越 員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18:57:25-18:57:31)有2名行 人於畫面左側出現,前行斜向橫越行人穿越道。走至行人 穿越道中間時,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18:57: 32)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2名路人繼續斜向行走。 系爭車輛與2名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18:57:34 -18:57:48)2名行人斜向離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路 口右轉,員警追上並鳴按喇叭攔停原告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2、29至31頁)可佐。復 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 院交字卷第21至39頁),可認該行人係與系爭車輛反方向 斜向橫越行人穿越道走至車道上,並非自行人穿越道一端 穿越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另一端。該行人既非沿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自非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謂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範目的所包含。被告逕以 該行人有踏上行人穿越道,不論其行向為何即認原告有前 揭違規行為而為裁處,自有未當。   3.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5

KSTA-113-巡交-40-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0號 原 告 張朝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2D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8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228 巷與和平東路3段(下稱系爭地點)轉彎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 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D8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截圖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綠燈右轉時 ,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相當遙遠,超過3組枕木紋以上,且 原告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仍有相當大之距離,未 達取締標準,原處分自有違誤。又員警以頭盔攝影之角度,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已達應禮讓標準,是員警以系爭車輛車尾與行人距離作為判 斷,顯然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 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 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 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 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 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 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 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 ,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 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影像時間18:21: 46,在右轉彎之原告左前側正有1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欲通 過,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行人相 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觀諸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1-79頁)所示,畫 面時間18:21:45~46(密錄器未校正,比實際時間快8分鐘) ,系爭車輛出現在系爭地點,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車頭往右準備於路口右轉彎;畫面時間18:21:47 ,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往右轉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 ,行人亦未因而止步,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 足3組枕木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並完成右轉彎等情,並有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2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133051513號函(本院卷第35-36頁)、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6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 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有行人正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 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 締標準,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 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4-10-11

TPTA-113-交-195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9號 原 告 黃家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9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郭怡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行近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0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91775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郭怡君)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4日前,並 於113年5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郭怡君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即原告)事宜,另原告亦於113年5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載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原告行經該路段,發現右前方有1輛白色三菱廂型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項「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項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 人」違規逆向迴車,突然從三合街2段424巷中倒車駛出, 原告長鳴喇叭警示但是該車並未有停止之跡象,為避免緊 急危難發生車禍,原告不得不將車輛行駛至道路正中央, 避免碰撞。而且因為此地點與行人穿越道極為接近,因此 原告也無足夠反應時間注意到左方有行人欲穿越馬路。 2、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茲因白色廂型車違規逆向倒車行駛之行為在先,導致 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究責原告之 行為。 3、北投分局於l13年5月29日發給原告之陳述書回函,完全忽 視原告申訴之理由,並未重新審視檢舉影片,回復原告之 提問及陳述,仍做違法錯誤之判斷,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  4、原告承認案發當時確實沒看到行人,因而沒有禮讓行人, 的確是違規之行為,被告不必浪費唇舌強調原告違規之事 實,關於此點原告不做爭辯。但是原告強調的,是有1輛 白色車輛違規在先,請被告確切為此說明,是不是因為該 車的違規行為,導致原告為了閃避此一違規車輛,才有後 續之不禮讓行人之行為。 5、被告及北投分局公務人員本應克盡本分,了解民眾之陳情 ,並做回覆,以免枉法裁判,沒想到2個單位一而再再而 三無視造成原告違規關鍵之提問,尤有甚者,在答辯狀的 第7點,妄自評論原告「推諉矯飾」,原告的陳述是否有 道理,自有法官公評,不需要被告妄下結論,以不當的言 詞詆毀原告。 6、最後想請法院評斷,一般人在開車的時候,必定是優先注 意有無其他車輛威脅行車安全,因此案發當時,原告注意 到有1輛車輛違規逆向轉出,經原告長鳴喇叭警告之後, 仍然繼續倒車,原告勢必要先做閃躲。也因為白車這個違 規行為,造成原告後續無法注意到行人而做禮讓,造成違 規。 7、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 不予處罰」。因此原告強調,因白車違規逆向行駛在先, 造成原告無法禮讓行人,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應無非難性 及可歸責,不應予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年5月 16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值行 人已在行人穿越道範疇,系爭車輛無暫停禮讓之情形,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提供檢舉資料,復 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 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 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 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 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 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 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 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 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 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 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 ,值左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1個行人,已跨越腳步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 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 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 續往前,導致行人行向需暫停腳步,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 ,以左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違規事實明確 ,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 違規影像,影像時間09:23:31至09:23:37,系爭車輛 行駛於車道上,1名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馬路至 對街,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 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續行,該 行人俟系爭車輛離開,始能往前續行,系爭車輛全程未暫 停禮讓行人,車號為「000-0000」,按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 ,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系爭 車輛駕駛人未有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 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 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 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4、另有關原告陳述「本案係緊急避難,非故意為之,並主張 不應裁罰」一節,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 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 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 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 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 不足採。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6,00 0元,於法未有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 本件原告顯有過失。 5、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前進,被系 爭車輛擋停後,行人行向受阻,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 是受到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向所阻;原告 起訴狀繕本無端指緊急避難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 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是 否有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陳述書影本1紙、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份 、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3頁、第7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2 034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9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並無 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與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並無阻擋視線之車輛或他物,且光 線充足,衡情原告顯非不能看見該行人,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核屬 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斯時於其右側巷道有1小客貨車欲倒車一事 ,雖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該行人穿越道係緊 鄰「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而劃設,且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 入「網狀線」前,亦尚未到達前開小客貨車所處巷道之交 岔路口(即設置「網狀線」之路口)時,該行人即位於行 人穿越道上,則原告本應依規定於「網狀線」前暫停而讓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不得駛入「網狀線」內 ,是若原告能依規定為之,則縱使斯時該小客貨車有倒車 之行為,亦當不生「緊急危難」之情事,更何況依前揭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系爭車輛駛入「網狀線」 內,而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小客貨車之倒車路線亦 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緊急危難」之情事,則原 告此時仍非不能暫停而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通過。   ⑶從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自難認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13 條所規定之「緊急危難」事由而得以阻卻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1929-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1號 原 告 陳孟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應為OO 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 9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二段與成泰路二 段9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 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7日製開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 第25-CX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 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同時和行人行經系爭路口,故來不及 急停,僅能繞外側轉彎以遠離行人,並非不禮讓行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於l13年4月19日13 時49分許,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成泰路2段91巷路口附 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OOOO-OO號汽車,適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 嗣本分局審視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行人已然在行人穿越道上,顯屬 穿越路口之行為,原告駕駛之車輛未有減速及停讓行人情形 ,即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壓上及通過行人穿 越道,自有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並參照相關立 法理由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能 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 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 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等情形,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不 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訂,惟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以:此為檢舉人之 手機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朝前方斑馬線走去 ,接著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上 方,未停車禮讓檢舉人先行,而逕自穿越斑馬線,此時檢舉 人距離系爭車輛之最短距離不足一組枕木紋寬度,嗣系爭車 輛右轉駛入道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待系爭車輛右轉後,檢舉人繼續通過斑馬線(13:49:28至 13:49:41)(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 就本件有關汽車駕駛人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 反,應探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客觀情狀能否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國家始 能予以處罰。依前揭勘驗筆錄,檢舉人一開始使用手機攝影 斯時,其並未位於行人穿越道,而係位於緊鄰行人穿越道之 道路上,行走時並將鏡頭對準道路路面,嗣迅速往行人穿越 道快步走去,該時原告之系爭車輛已駛近行人穿越道,檢舉 人更加速快走接近系爭車輛,整體時間依前揭影像時間判斷 ,不過2至3秒。固然,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即不問該時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甚或行人己身有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皆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院審酌 該時行人乃突然自行人穿越道衝出,至系爭車輛出現至道路 不過2、3秒鐘,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含觸發、感知、判 斷、鬆開油門、踩踏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反應時間,及煞 車距離均不足夠原告避免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客觀上無期 待可能性,主觀上亦不得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  ㈢是本件原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但在考慮其實際所需判斷 時間,及有效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等情況,客觀情狀已無法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當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即難論以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於未及2 至3秒鐘及極短 距離下,在施以通常注意義務,實無遵循該行政法上義務之 可能性,當無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反,被告自不得遽予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但其客觀情狀已無法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亦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不得認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3 條第2項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無庸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 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自有 違誤;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3-交-1631-202410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曾炫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2 8巷口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 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行駛至違規路段欲右轉時,碰巧遇到行人牽腳踏車要 過馬路,當時行人停在路口並示意讓原告先行,原告才直接 通過,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檢舉影片可見路口行人穿越道左側有行人在第2枕木紋 處,此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僅距離1個枕木紋,明顯距離不足1 個車道寬,且原告並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反而繼續 向前行駛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 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 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7頁、 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 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9日17 時1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28巷口前,不禮讓行 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經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資料,上開路口為無號誌行人穿越道,車 輛應減速慢行,行人牽引腳踏車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系 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與行人行進方向距離 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 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375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至56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 畫面時間】17:01:21,畫面可見一輛計程車(即系爭車輛) 位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之左側已有一名行 人牽行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有明顯之減速或 停等其前懸即進入行人穿越道。17:01:22,系爭車輛未減速 或停等,持續向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約僅為1組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 其後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停等,持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行人穿 越道,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當庭與 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17:01:23至17:01:24,系爭車輛 駛離,行人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9頁)在卷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有行人牽行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系爭車輛 與該行人間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 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 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 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原告未禮讓行人在先,徒以行人禮讓其先行云云 置辯,實不足採;又該名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牽行腳踏車 ,自無原告所稱不得於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情形,併 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09

TPTA-113-交-635-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蔡豐富 住○○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3日裁字第8 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0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區 信義路與公正三街,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 警於112年10月1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 6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已刪除見卷第83頁)。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見斑馬線上站有一人,遂輕按喇叭提示行人 通過,惟行人以手勢示意原告往前開,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 。檢舉人待原告通過後對面即拍攝檢舉,疑為檢舉達人所設 陷阱。檢舉人亦應提供其採證設備由經濟部檢驗合格之證明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未見行人有以手勢示意原告先行通過 ,而系爭車輛未減速逕行通過,難認有欲禮讓行人之舉。   該路口無人指揮,依内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標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 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 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而行人穿越道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左側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3條 白實線處,嗣有訴外藍色車輛通過後,系爭車輛隨後通過行 人穿越道,右前輪位在第5、6條白實線間之間隔處,未見減 速或禮讓行人,該行人於系爭車輛及另台機車通過後起步通 過行人穿越道(卷第76、77頁)。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 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 用,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 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 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 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 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 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 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由上開 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通過時,與行人 間距離約2條白實線(40公分*2=80公分)及2間隔(以最寬80公 分計算*2=160公分),合計約240公分,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考 (卷第57頁),顯不足1個車道寬或3公尺。而行人於影片全程 均無示意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之行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1條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2024-10-08

KSTA-113-交-750-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5號 原 告 楊素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 莊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6月17 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修正,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 ,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3年7月26日重新製開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裁處,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前方的白色休旅車擋到我的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行人,當 我看到行人時有踩煞車停下來,那時候我已經快過行人穿越 道了,行人才從紅線處走出,我沒有不禮讓行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照法規,在無號誌的行人穿越道,如果有行人在等待穿越 馬路,應該是一律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當時該路口左右兩側 均有行人在等待,原告與前車相距一台車之距離,其說沒有 看到行人有些牽強,故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行駛 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 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 及檢舉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 檢舉人行駛在右側車道上,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畫面中 雖有閃光號誌燈,然未見其閃爍),劃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 穿越道,見數名身著紫紅色上衣之行人自右側巷道緩步走出 ,第一位行人先步行至路口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停等觀察 來車,其後方之其他行人則緩步跟上,檢舉人車輛則暫停禮 讓 (12:54:49至12:54:50,見附件圖片1、2)。數名行 人見狀即開始前進(12:54:54,見附件圖片3),惟第一位 行人行至第一格白色枕木紋處時,畫面出現一銀色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左側駛出,以正常車速直行,直 接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與行人相距僅約一組枕木紋之間 距下逕自駛過行人,斯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OOOO -OO」(12:54:55至12:54:56,見附件圖片4至7)。  ⑵檢舉車輛左前方有一台車號為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該車 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12:54:50),行人尚未步行 至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約5秒後系爭車輛車頭進入畫 面,當時第一名行人亦在枕木紋第一格處,欲向前通行。  ⑶系爭車輛到達路口前,左側第一個枕木紋上已站有一位老太 太以及攙扶老太太的行人欲穿越馬路,而後系爭車輛行經該 行人穿越道時,幾乎與右側行人同時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最 後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左右兩側的行人均步行通過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99頁、第109至112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前(號誌 燈並未運作),該路口左右兩側均有行人欲穿越馬路(左側 行人已站在第一格枕木紋上,右側行人則正步上第一格枕木 紋),而當時原告前方車輛已距離其甚遠,此外亦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然原告並未暫停或減速,最終距離右 側第一名行人僅約一組枕木紋通過該處,未讓行人先行,行 為顯有過失,並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 點之內容,原告主張視線受阻,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快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紅線處走出云 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右側第一 名行人亦已步入該穿越道。又若原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 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當能發現該處路 口左右兩側有數名行人欲穿越馬路,進而依規定減速或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與右側行人爭道, 行為違規甚明。  4.原告雖另主張其行經路口前有減速慢行,有檢舉人後方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佐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係以正 常車速駛入行人穿越道,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卷 內並無原告所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 並無其他影像可資提供(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並未就所 述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7

TPTA-113-交-185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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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8號 原 告 陳威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處,因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於同年 月11日檢舉,為警審酌證據資料後,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6日予以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系爭車輛由姪女駕 駛,因未禮讓行人受罰,新制113年6月30日剛上路,不明白 記點及參加道安講習之規定,只想盡快把罰金繳納,原告人 未在國內,道安講習及記點方面都歸責給駕駛人李欣耘,請 法院重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2年7月6日19時28 分許,在系爭路段,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l12年7月 l1日提供檢舉資料,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 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l1 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 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 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 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l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 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 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 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⒉經再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系爭路段時,值原告前方行人穿越道左、右側均有若干行人 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道安規則第l0 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 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影 響行人使行人暫停等原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行 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採證影像,影像 時間19:27:55,有5名行人各自行走或站在行人穿越道(行 穿線左右兩側附近各有行人欲穿越),均面向原告,看著系 爭車輛接近,影像時間19:28:00至19:28:01,系爭車輛 接近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繼續直行,系爭車輛無視車身 左側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前行,車身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 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影像時間 19:28:02右側行人俟系爭車輛通過後,才能往前續行於行 人穿越道上,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 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 ,舉發尚無違誤。  ⒊按94年12月28日道交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 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 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 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 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 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 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 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 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 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 ,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 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 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 法本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l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⒋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8日向監 理機關申請新增住居所地址係(○○市○○區○○街00號0樓)。另 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項係有關一般送達 處所之規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 據,又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 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本案違規為逕行舉發案件 ,舉發機關依法寄違規通知單寄送至車主住居地址,並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或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開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定 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 所提採證影像光碟1份、、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罰鍰繳 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 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等件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起訴主張其未在國內,請求將道安講習歸責素外人乙 節: ⒈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 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 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 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 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 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 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 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 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 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舉 發機關於112年7月26日製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載明應到案日 期112年9月9日、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於 注意事項欄第3點記載:「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 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 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通 訊處所「○○市○○區○○街00號0樓」地址(本院卷第53頁), 應無不能知悉依法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情事,而上開舉發 通知單雖經112年9月7日自動繳納罰鍰6,000元,然始終未於 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 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裁決機關辦理歸責,遲至被告作成原處 分後,始於起訴狀表達辦理歸責第三人之意,顯然遲誤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辦理歸責之期限甚明,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 合於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並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4-10-04

TPTA-113-交-202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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