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昱宏律師 住○○市○鎮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李○君
李○賢
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擔任李忠元第一審特別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二、相對人乙○○、甲○○、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再墊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已預納墊付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李○元之特別代理人,期間聲
請人所辦理之事項共計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出庭1次、閱覽
卷證資料2次(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30日),考量本案
訴訟之性質,案情雖非複雜,參酌聲請人現於天○國際法律
事務所合署,事務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聲請人為
本件所為之閱卷或開庭需往返高雄與屏東之間,單趟車程即
需1小時,另於閱卷後尚需就卷內相關事證妥為研析,進而
提出家事答辯狀等,併衡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
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等情,爰依法聲請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並命相對人等墊付,應
屬合理且無過高之虞;縱聲請人於裁定後始於113年8月30日
閱卷,而不應計入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之功量,參酌上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之酬金,
亦應酌定本件酬金為15,000元。至於,相對人3人之經濟能
力為何,實非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考量之因素,此
由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所載「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
即可得知,縱認應考量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丙○○名下
有不動產及車輛,其以有貸款尚需繳納、目前無業為由作為
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倘以此為由,將導致相對人丙○○為
保存其所有不動產,而行規避利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再者,
相對人乙○○、甲○○等2人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中均
陳稱「務農」,而無需申報所得,從而國稅局所得資料並無
任何資料,又相對人3人為恐負擔其父親李忠元之扶養費,
遂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全然未考量其父親李○元於其
等未成年前亦有扶養之事實,耗費社會資源,實不足取。稽
此,聲請人認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為20,000元並無
不當,縱認113年8月30日之閱卷聲請不計入功量計算,亦應
酌定為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查本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案情至為單純,
且該事件訊問2位證人完畢後,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
,選任後聲請人閱卷、出庭、提出答辯狀各1次,至於聲請
人於該事件113年8月28日裁定後之113年8月30日閱卷,礙難
計入聲請人之功量,且相對人乙○○、甲○○現無所得,相對人
丙○○於112年間遭解雇後至今仍無業,且尚有自住之房屋貸
款需繳納,3名相對人需勉力維生,無奈依上開事件裁定每
月需另負擔4,000元之扶養費,負擔已屬沉重,實無力再負
擔如聲請人所請之20,000元報酬,請考量相對人3人資力薄
弱,併審酌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案情至為單純,以及聲
請人於受任期間之閱卷、出庭、提出答辯狀各1次等情,從
輕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同有規定。「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
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
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
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
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
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等前對其等父親李○元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經本
院分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並
依相對人等之聲請,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
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為李○元之特別代理人,該
案並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查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
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到庭
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各1次,與其所耗心力,及建議酌
定本件報酬為15,000元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前揭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暨附表一之規定
,酌定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
對人3人墊付,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相對人等前於1
13年8月1日預納墊付8,000元,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再墊付聲請人7,000元。至於相對人等關於其等資力之抗
辯,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