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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 定其母丙OO為其輔助人,惟丙OO嗣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 ,為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由相對人之阿姨即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 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據本院 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 真實,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自屬有據。再 參酌相對人家屬之意見,併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茲選 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輔宣-152-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乙○○於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據財產清 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經家屬安排入 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每月各項 支出金額計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家族成員所共有,現有公司願以符合市價 行情之每坪285萬元價格購買聲請人、丁OO、甲○○、丙OO及 受監護人之持分合計100萬分之333334。為此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利於相對人,並經親屬團 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 人出賣附表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寶源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 出具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家事法庭110 年9月17日中院平家家110司監宣336字第1100063596號准予 備查函、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相關醫療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36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生 活及醫療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係人即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丙OO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 安排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醫療、看護、生活等費用,應屬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 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 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 入受監護宣告人設於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 04950)及該土地上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定著物(包含但 不限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7 中工建使字第1084號使用執照)建物)之持分。

2024-12-31

TCDV-113-監宣-1044-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號、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服務 中心,指示不知情的甲OO(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廖崇佑。廖崇佑、被告陳陽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廖崇佑將名 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OO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用以綁定及認證網路遊戲楓之谷帳號後,將遊戲楓之 谷帳號交付予陳陽鳴,陳陽鳴取得遊戲楓之谷帳號後即創建 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2人於112年8月3日5時50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3號租屋住處內,陳陽鳴 指示廖崇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OO,向乙OO佯 稱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遭盜用,要求協助收取驗證碼並 提供身分證號碼供尋回帳號云云,致乙OO陷於錯誤而提供簡 訊驗證碼及身分證號碼予廖崇佑,廖崇佑、陳陽鳴再於112 年8月3日6時50分許,將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變改密碼 及綁定之手機而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陳陽鳴又於112年8 月3日12時43分許,以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 向丙OO傳送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4416元購買遊 戲虛擬寶物錦囊400顆、蘋果100顆、寵物箱10組云云,並提 供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供丙OO滙款1元,致丙OO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將遊戲軟體中的虛擬寶物交付予陳陽鳴,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陳陽鳴獲得財產上利益,陳陽鳴再將 遊戲虛擬寶物轉賣變現後,與廖崇佑朋分贓款。嗣丙OO驚覺 陳陽鳴未匯款,乙OO驚覺一卡通帳戶遭人竄改密碼致無法登 入,均報警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 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陳 陽鳴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為一人共犯數 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以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11月11 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有該案審理筆錄 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原金訴字第183號卷宗無 訛,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6日方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花檢景勇113偵4945字 第113902853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55號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方行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255-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第1264號、第2076號、第2394號、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陽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意,為附表ㄧ所 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補充為「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附表ㄧ所示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古OO施以詐術索取其街口支付帳號」,補充為「基於無正當 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時間, 向古OO施以詐術索取其街口支付帳號」。  ㈢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由「交付虛擬寶物(價值為15,876元) 」,更正為「交付虛擬寶物(價值為13,608元)」。  ㈣附表一編號6之遭詐欺時間由「112年8月20日1時33分許」, 更正為「112年8月23日18時21分許」。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 ○○○113年11月22日花所戒字第11300029040號函外(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161、2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 該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號罪 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該罪由 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合先敘明;112年6月14日該法 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犯 罪時間於112年6月14日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犯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之帳號罪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此部分之犯罪無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可適用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7、8、10、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 號1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號罪;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罪,惟被告如編號13所為,係於社群網站社團張 貼收購帳號之訊息,致告訴人古OO瀏覽後與被告私訊聯繫 提供帳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2076卷第127 頁),核與古OO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5700卷第9至10、1 1至12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林景頁」臉書頁 面、訊息截圖可證(見偵5700卷第29至35頁),顯見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應亦構成該條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然此屬同條項行為態樣之補充,因適用法條及刑罰均同 一,故就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於審理時已 向被告告知上開所涉法條,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45、159頁),嗣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 辯論,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 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罪,其已向告訴人己OO施以詐術,因被己OO識 破,未成功騙取遊戲幣而未遂,客觀上與既遂犯已實際 造成法益侵害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自白不諱 ,惟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此有花蓮看守所回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 工作能力,卻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為貪圖己利,而屢次詐取他人財物、財產上利益,造成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因此受有損害,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收集他人帳號之訊息,並以詐術騙取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人的街口支付帳號,有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109年間業因類似犯行經本院1 09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又因使用遊戲帳號詐騙他人,於112年7月18日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7、221頁),足認其雖經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悔改、重蹈 覆轍,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中餐廚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需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除附表編號6、13外之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僅編號10之犯罪所得已交付告訴人林OO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OO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125卷第56至57、69頁),其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文 附註 1 甲OO 2,250億遊戲幣(價值為30,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乙OO 虛擬寶物(價值為13,608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丙OO 虛擬寶物(價值為18,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丁OO 虛擬寶物(價值為4,59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戊OO 虛擬寶物(價值為8,5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己OO (無)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庚OO 5,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許OO(未提出告訴) 10,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張OO 虛擬寶物(價值為2,767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林OO 1,000元 (被告嗣後已將約定交易等值之78億遊戲幣交給林OO)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吳OO 6,000元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謝OO 5,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古OO (無) 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183-2024122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581號事件之未 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 581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 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 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 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9日就關係人乙○○、甲○○間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204、58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 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 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本院 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2人均未表示意見。是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 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 適當。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 應由關係人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 1萬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3

TCDV-113-家聲-108-20241223-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0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此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3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核諸聲請 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13

TCDV-113-家救-215-20241213-1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甲OO 與相對人乙OO為姊妹關係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金爐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黃 金爐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2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黃金爐之個人基本資料確認無訛,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金爐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自有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金爐於110年8月2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黃劉腰及子女黃鎂惠、黃明煒、黃冠逢、 甲OO 、乙OO共6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觀諸聲 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黃金爐所遺坐落 於苗栗縣○○鎮○○段00地號、91地號土地,由六名繼承人平 均分配,故此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不 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黃金 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 甲O 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1

TYDV-113-司輔宣-8-20241211-1

司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10 月8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3年度 婚字第4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9

MLDV-113-司家聲-230-20241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第6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貳個、鋁門壹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義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04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1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縱上開案件 於執行完畢後另與他案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0號(於1 12年3月29日繫屬本院,上開案件已執畢,見本院卷第36頁) 、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影響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均係以 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犯行,其雖稱有賠償意願惟未到場調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 甲OO、乙OO之損害;兼衡其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於本院自 陳於工程行工作,警詢筆錄記載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5頁,偵緝622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輪胎2個、鋁門1扇,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告訴人2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劉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8月5日凌晨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掛拖車),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路邊(甲OO住處 後方),下車後前往甲OO住處後方庭院,以徒手竊取甲OO所 有之輪胎2個,得手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三、劉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5月10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掛拖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BOSS撞球 館)前,停車後,下機車後前往BOSS撞球館前(靠近轉角), 以徒手竊取乙OO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門1扇,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載運鋁門離去。 四、案經甲OO、乙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劉正義供述伊只有偷一個輪胎等語,然依監視器,被告有偷二個輪胎應可認定,是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傅金祺於警詢之證述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證人傅金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刑案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關於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義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供述:鋁門一扇倒在路旁,伊就將鋁門載走云云,依監視器擷取畫面,鋁門並未倒在路旁,係被告前往竊取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有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張文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都是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翻拍照片3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共竊得4個輪胎 ,然依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只有竊得2個輪胎,超過2個輪 胎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起訴 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2024-12-06

HLDM-113-簡-129-20241206-1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9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甲OO為其 輔助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謝沅龍 於民國107年4月8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 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謝沅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 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957號裁定確認無訛,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謝沅龍留有遺 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 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被 繼承人謝沅龍於107年4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甲OO及子女乙OO、謝旻勳、謝佩錡共4人,核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為4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之陳報狀所 載「被繼承人謝沅龍之繼承人,按繼承人應繼分繼承持分」 等語,是聲請人雖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各繼承人間既 已約定就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故此 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丙OO為相 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O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輔宣-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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