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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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0號 原 告 侯久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絲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8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規定 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 第2025號調解程序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 年1月8日,見桃司簡調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503,425元(計算式 :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6日止之利息,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三、又原告於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113年度桃司簡調字 第634號受理在案,嗣於114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發給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上開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相符,是扣除前已 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5,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1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黃菊妹 被 告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2,342.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 予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值核定之,參酌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5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 網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856,000元【計算式:2,500×2,342.40=5,856,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26

PTDV-113-補-804-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黃永活 被 告 莊坤霖 被 告 廖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 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新臺幣 (下同)15萬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 112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2年6月8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69,333元(計算式:8,000÷30×635=169,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起訴後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833元(計算式 :150,500+169,333=319,8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6

TYDV-114-補-33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9號 原 告 張高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黃麗雀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 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斷,又 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8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足憑,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 000元。另訴之聲明㈡、㈢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 車位自1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700元;此二項聲明後段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88,700元(計算式 :1,380,000元+8,700元=1,38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729-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5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陳鴻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65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 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89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29,200元占用面積約65平方公尺=1,89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6

TYDV-113-補-154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樂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秀芬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 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 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 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 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 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 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 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 樓層,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 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於樂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建物住戶,於其住處 前之系爭大樓9樓走廊(下稱系爭走廊)私設大門及門框附 著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以此無權占用該走廊公共區域 之樓地板面積約3.84平方公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返還所占用系爭走廊共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大樓建物坐落基 地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再 除以系爭大樓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查系爭大樓為10層樓 建物,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0 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 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系 爭大樓10樓之1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每坪162,700元,惟 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已1年8個月餘,且該交易單價包含 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 為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416元(計算式:74,0 00元/㎡×3.84㎡÷10層=28,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611-20250326-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7號 原 告 闕興平 被 告 鄭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0,3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613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5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A屋)之浴室地板修繕至不再滲漏 水之狀態,且因系爭A屋之漏水損及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B屋),原告因而受有修繕 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30,300元之損害,故併予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另具狀陳明無 法預估系爭A屋之漏水修繕費用。是本件既難以估計原告就 修繕系爭A屋漏水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並徵收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880,300元【計算式:1,650,000元(修繕系 爭A屋漏水)+230,300元(系爭B屋所受損害)=1,880,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25

TNEV-114-南簡補-97-20250325-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蘇鶴立 被 告 趙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8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 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下層),因 被告有詐欺、不履行買賣契約及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 代理規定之情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地下層於113年7 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地下 層之成交價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50 蘇鶴立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苓雅區仁義街2之4號地下層,共有部分過田子段1141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35) 全部 蘇鶴立

2025-03-25

KSDV-113-審重訴-267-20250325-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明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1,479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 499元(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 院收狀日即民國114年1月10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5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1,828元 113年10月7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83% 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95,361元 113年10月7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2.45% 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3 100,787元 113年10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83% 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4 53,503元 113年11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09% 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391,479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編號1 41,828元 1 利息 41,828元 113年10月7日 114年1月9日 (95/365) 5.83% 634.7元 2 違約金 41,828元 113年11月8日 114年1月9日 (63/365) 0.583% 42.09元 小計 676.79元 合計 42,505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編號2 195,361元 1 利息 195,361元 113年10月7日 114年1月9日 (95/365) 12.45% 6,330.5元 2 違約金 195,361元 113年11月8日 114年1月9日 (63/365) 1.245% 419.81元 小計 6,750.31元 合計 202,111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編號3 100,787元 1 利息 100,787元 113年10月13日 114年1月9日 (89/365) 5.83% 1,432.75元 2 違約金 100,787元 113年11月14日 114年1月9日 (57/365) 0.583% 91.76元 小計 1,524.51元 合計 102,312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編號4 53,503元 1 利息 53,503元 113年11月27日 114年1月9日 (44/365) 15.09% 973.26元 2 違約金 53,503元 113年11月28日 114年1月9日 (43/365) 1.509% 95.11元 小計 1,068.37元 合計 54,571元

2025-03-25

CCEV-114-潮補-279-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權 利範圍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566,000元(詳如附表) ,則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少於擔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2,566,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公告現值 範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10,540.00㎡ 100元/㎡ 1/1 1,054,000元 2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15,120.00㎡ 100元/㎡ 1/1 1,512,000元 合計 2,566,000元

2025-03-25

TTDV-114-補-11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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