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監理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遭記 點處銷,註銷期間為1年,竟仍於同年7月12日12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台78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嗣其行經台78 線東向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注意 雨天行車速度,以避免車輛打滑、失控,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控失當,造成本案汽車打滑、失 控,先左偏自撞內側護欄,再右偏打橫衝向外側車道,其右 車頭因而撞擊沿外側車道直行、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車頭,致甲○○受有頭暈、耳鳴、頸部拉 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20頁 、第23頁、第163至167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1份(偵卷第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至3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 1至3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3 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175 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偵卷第45至51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卷第53至6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71頁)。  ㈩被告乙○○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影 像截圖10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截圖 11張(偵卷第65至69頁、第183至187頁,光碟置於偵卷最末 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4頁、第21頁、第1 63至167頁)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04至20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查本案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12年5月14日遭交 通監理機關記點處銷,即經逕行註銷,註銷迄至113年5月13 日止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致告 訴人受傷,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 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註 銷,註銷期間為1年,竟仍率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顯見其 有漠視交通法制、不願遵守交通規則之惡息,交通安全觀念 欠佳,進而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升高,本案既已因其未 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監理機關對 駕駛執照管制之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雨天駕駛本案汽車,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以避免車輛打滑、失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未注意 及此,操控失當,造成本案汽車打滑、失控,先左偏自撞內 側護欄,再右偏打橫衝向外側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左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暈、耳鳴、頸部拉傷 等傷害,是其所為甚是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訊問時已自 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 悔改,且主動請求本院為其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堪認其 有彌補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損失之意,縱其最終與告 訴人猶因損害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惟此節恐 係因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含括與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無涉之車損、代步車、拖吊費等損失所致,尚無法將該 次調解未能成立歸諸為被告毫無誠意,故本院認被告犯後所 表現之悔悟態度仍屬真誠。復酌以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之結果僅頭暈、耳鳴、頸部拉傷,整體傷害結果並非 嚴重,而認本案對被告之量刑不宜過重,以避免違反罪刑相 當之刑事審判基本原則。基此,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之意見,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 住,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現從事水泥工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ULDM-113-交簡-114-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財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財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利財有」署 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38分」 更正為「17時35分」,同欄一第5行「及偽造署押」刪除, 同欄一第6至8行「並於…正確性」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39分 許,在遭攔查地點,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PC30945號)之「收受人簽章 」欄位,偽簽「利財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知悉為警舉 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利財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員 警以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利財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是否 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 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 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中為員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 冒用其胞兄利財有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利財有」之署名而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警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利財有本人有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警卷第35頁),雖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利財有」署名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見警卷第35頁):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PC30945號) 「利財有」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   被   告 利財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財仁與利財有為兄弟關係。緣利財仁因另案遭通緝,於民 國113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利財仁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利財有」之身分接 受警方調查,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文書上偽簽「利財有」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利 財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利財仁於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利財仁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密錄器之擷取畫面 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 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 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利財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利財有」 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1-21

KSDM-113-簡-4266-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本院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因違規而遭吊扣,仍為駕駛 車輛而自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 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59號   被   告 徐維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廷明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牌照業經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 上,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嗣於112年6月初不詳 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6月6日17時許 ,駕駛懸掛該偽造之車牌號碼號牌照之車輛外出,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億慧於警詢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4-11-20

TYDM-113-桃簡-2786-20241120-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4號 原 告 林紓芸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3520-J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等,共計6件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由於被告誤填地址,致原告收受裁決書後才收到單號附表 編號1、2之交通違規舉發單,此項補寄之執法程序有失公 平。   ⒉執勤員警高彥淳當時有多次得積極加速追車、示意原告停 車之機會,卻以慢速跟車的方式側錄原告違規,追緝程序 顯不合法。且員警在停等紅燈與原告交談時,亦未告知違 規事由、明示原告應停靠於何處接受盤查,亦未提供原告 違規之事證,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4、8條及第11條第2款 規定,且違反轄區劃分,盤查程序亦不合法。其違反法治 國家原則,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干預人民行動自由財產 權等權利甚鉅,危害原告身心健康,故原告有權拒絕之, 並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⒊員警可當場製單舉發,卻捨此不為,採事後逕行舉發,程 序也不合法。   ⒋當時為深夜時分,環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人車稀少, 原告在該交通號誌亮起黃燈警告燈號之情況下通過路口, 並未危害其他用路人。員警顯然恣意臨檢,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7、8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有違 比例原則。又原告行經博愛街、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輪 胎僅有些微壓到雙黃線,並非故意跨越;由於員警在追緝 時大聲鳴響警笛,讓原告飽受驚嚇、身心處於焦慮緊張之 狀態,才導致原告在行經博愛街520號旁時,不慎跨越兩 條車道線行駛,並無任意之主觀上意圖。   ⒌附表編號5之違規係因前方有聯結車占用道路,被告顯未檢 視路況,採證角度有誤。附表編號6之違規係因前方有倒 置機車橫在路中央,原告為避開機車才會往左車道行駛, 裁罰均應撤銷。   ⒍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是否經檢定合格,尚有疑義,不得僅以 密錄畫面判斷原告是否違規。況且舉發影像模糊,無法證 明原告當時確實違規,被告片面以未清楚錄製原告回話內 容之影像作為裁罰依據,對原告顯屬不公。   ⒎原告在短暫時間內遭連續舉發6項違規,被告非以侵害原告 權利最小之方式執法,如此舉發亦無法達成管理交通秩序 之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不符。   ⒏附表編號3、4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⒐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員警追緝過程中,有使用閃光燈、 蜂鳴器,並已多次請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仍拒不配合 、驅車逃逸,最終經攔停後僅表示「寄單子到我家」等語即 再次驅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自屬合 法。且原告逃逸過程中,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自應受 罰。原告違規行為各異,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 一行為,被告分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 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5、6款:「(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⒉第4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   ⒊行為時第4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第45條、…第48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竹南分局112年7月12 日南警五字第1120038440號函、113年6月12日南警五字第11 30013998號函、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竹南派出所照片黏貼 簿、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提呈名稱為「0000-00-00 0000.wpl」、「行車紀錄器 3520J7.mp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予本院參酌,然查本件 依員警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已可完整知悉當時之攔查 經過,從而本院僅就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   ⒈檔名「2023_0619_230804_545.MP4」,影片時間共9分59秒(螢幕時間2023/06/19 23:08:03至23:18:03):「⑴螢幕時間23:16:32處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停駛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二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當時環市路○段○○○○號誌係亮起綠燈直行且可右轉之燈號(圖1)。⑵螢幕時間23:16:47處,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環市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並左轉駛入中正路。當時環市路○段○○○○號誌甫轉為黃燈(圖2)。⑶螢幕時間23:16:51處,環市路○段○○○○號誌轉為紅燈,並於螢幕時間23:16:53處亮起得左轉之燈號(圖3)。⑷螢幕時間23:16:54處,員警驅車追緝A車,而其並未立即鳴響警笛。⑸螢幕時間23:17:06處,A車右轉駛入新生路,員警亦於螢幕時間23:17:11處右轉駛入新生路。當時A車之左側車輪已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內(圖4)。⑹螢幕時間23:17:25處,員警鳴響警笛、喇叭,並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而行駛於A車之左後方;員警分別於螢幕時間23:17:29處、23:17:38處,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A車仍持續前行,並未向路旁停靠。⑺螢幕時間23:17:42處,員警口述A車之牌照號碼;螢幕時間23:17:49處,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員警見狀後再次鳴按喇叭。⑻螢幕時間23:17:54處,A車在尚未行駛至道路中心之情況下即左轉駛入博愛街(圖5);螢幕時間23:17:57處,員警再次鳴按喇叭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A車右後方。」   ⒉檔名「2023_0619_230804_545.MP4」,影片時間共8分41秒 (螢幕時間2023/06/19 23:18:04至23:26:44):「⑴ 螢幕時間23:18:04處,員警多次鳴按喇叭,並對A車呼 喊一聲「喂」;螢幕時間23:18:11處,員警關閉警笛並 鳴按一次喇叭,其後A車與員警即在博愛街與功明街、龍 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⑵螢幕時間23:18:12 處,員警向左偏移行駛至A車之副駕駛座處,並於螢幕時 間23:18:15處輕敲副駕駛座之車窗;螢幕時間23:18: 19處,原告搖下A車副駕駛座一小部分之車窗(圖6);螢幕 時間23:18:21處,員警表示「小姐,在後面追妳,妳都 沒有聽到嗎?」,雖原告有回覆員警,惟因聲音太小,無 法清楚辨識其內容;螢幕時間23:18:23處,員警表示「 靠邊停好不好」。⑶螢幕時間23:18:55處,交通號誌燈 號轉為綠燈,然A車卻未向路旁停靠,而係持續向前行駛 ,員警見狀即對A車鳴按喇叭,並開啟警笛追緝A車,過程 中員警仍多次對A車鳴按喇叭,並有以口頭呼喊一聲「喂 」。⑷螢幕時間23:19:18處,A車車身向左偏移行駛,左 側車輪則跨越路面上之車道線(圖7)。⑸螢幕時間23:19: 33處,員警超越A車並行駛至A車前方,阻擋其前行;螢幕 時間23:19:56處,員警將A車攔停後即走向A車、輕敲駕 駛座之車窗示意原告下車;原告於螢幕時間23:20:03處 ,將車窗搖下一小部分。螢幕時間23:20:04處,員警表 示「小姐,請你下車、請你下車,妳剛剛違規,剛剛你在 環市路左轉的時候,左轉燈還沒亮,妳就直接左轉了,請 妳下車」;螢幕時間23:20:16處,原告將車窗搖上,並 駕駛A車向前行駛,員警見狀後即騎上警用機車追趕。⑹螢 幕時間23:20:26處,員警將警用機車橫停於A車前方, 員警則再次走向A車駕駛座、輕敲駕駛座之車窗,並口頭 請原告下車;螢幕時間23:20:32處,原告搖下一小部分 之車窗後表示「(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寄來我家」,其後即 再次搖上車窗。雖員警多次請原告下車,但原告均未予理 會。⑺螢幕時間23:20:52處,原告搖下車窗後大喊「你 寄單子來我家,聽不懂喔」,員警則回覆「小姐,妳要多 開張不服稽查取締,開單吊駕照嗎?」;螢幕時間23:20 :57處,原告不理會員警,驅車駛離現場。當時原告係行 駛於左側車道,然其即在螢幕時間23:21:01處,逕自右 轉駛入西濱路(圖8)。」 ㈢依上開勘驗影像內容,並無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識之情,原告 主張附表編號5之違規係因前方有聯結車占用道路,附表編 號6之違規係因前方有倒置機車橫在路中央,為避開機車才 會往左車道行駛云云,經本院勘驗檢視並無此情,且原告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其時間顯示為當日23時03分28秒 及23時03分30秒(見交字卷第63頁),顯與本院勘驗影像截 圖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23時19分18秒與23時21分01秒不符, 場景亦有不同(見巡交字卷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密錄器未經合格檢驗云云,然附表所 示之違規並非有關酒精濃度、載貨重量、行車速度等涉及精 確數值之量測,無所謂應經合格檢驗始得用為採證儀器之問 題,是原告質疑密錄影像模糊不清,應經檢驗合格云云,亦 無可採。茲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在環 市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交岔路口處,其燈號為綠燈直行兼可 右轉之燈號,然原告於燈號甫轉換為黃燈而尚未變換為左轉 箭頭綠燈時即逕行左轉,其該當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彎不依 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此時員警在中正路停 等紅燈,見狀即向前追趕,追緝過程,原告有如附表編號3 、4、5、6所示之違規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原告先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執勤員警見狀驅車向前追 趕,其後鳴響警笛、按鳴喇叭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示意原告 停車受檢,可見員警並無恣意攔檢。然原告並未停車,又持 續前駛,員警再度追趕,嗣在博愛街與功明街、龍山路一段 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員警駛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輕 敲系爭車輛車窗,原告搖下車窗,員警即指示原告靠邊停車 ,但原告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又逕自前駛,員警又再度追趕 向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並告知原告在環市路違規左轉之 稽查原因,然原告仍置之不理。此一追緝互動情狀,前後多 次,最後原告僅搖下車窗對員警表示「…寄來我家」,未理 會員警攔停指示,逕自開車離去。核其過程,自該當附表編 號2所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至為明確。原告 主張員警未告知違規事由、恣意攔檢、濫用權力、侵害其人 身自由及財產等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㈤原告雖主張員警可當場舉發,卻刻意慢速追緝,側錄違規, 事後逕行舉發顯不合法云云。但原告多次不服稽查,最後逕 自離去,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員警顯無法當場製單舉發 ,採事後逕行舉發自於法無違。原告又主張附表編號1、2之 裁決書送達之後,員警才又補寄舉發通知單,程序為不合法 。然員警事後採證逕行舉發,係依原告登記之駕籍地址新竹 市○○路○段000巷00號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此有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郵局退件詳細資料(退件日期112年7月5日)在 卷可參(見交字卷第155、225至231頁)。而雖遭退件,但 原告仍知悉其情,分別於112年7月5日、7月10日針對上開2 件違規舉發於監理服務網提出申訴,此有監理服務網申訴平 台申訴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交字卷第159、163頁)。其後 被告認原告申訴為不可採,乃依法裁決,員警則就附表編號 1、2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另依原告戶籍地址補寄,於112年8月 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按(見交字卷第227、 231頁),雖已在裁決之後,但員警原已依原告之駕籍地址 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程序本無瑕疵,原告未能第一時間收 受,係自己未辦理更正駕籍地址所致。何況違規舉發,係交 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 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 ,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 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規範目的在於使違 規行為人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是本件員警另再 補寄違規舉發通知單,僅係為補正、完備舉發程序,原告既 於裁決前知悉其情,並已依法提出申訴,其後被告始綜合全 部事證據以裁決,於原告權利救濟之程序上保障自不受影響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舉發程序為不合法,處分有 違誤等情,即不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深夜時分,附表編號1之違規,並未危害他人, 且飽受驚嚇,身心焦慮,附表編號3、4、5之違規,情節輕 微,係不慎越線,主觀上並無故意,且一次多件處罰,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然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 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查附表編號1、3、4、5之違規,並 未規定限於故意始應受罰,是原告縱非故意,既已自承係有 不慎,仍有疏虞之過失。且深夜時分,雖車少人稀,但因視 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故,是原 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 誤,亦無違比例原則。至原告縱有身心焦慮症狀,亦非得以 免罰之法定原因,又如有經濟條件不佳致難以一次繳納罰鍰 ,得另申請以分期或其他方式繳納,由執行機關為合義務之 裁量,均無從執為撤銷處分之免責事由。 ㈦原告另質疑,員警有違反竹南派出所轄區劃分執行勤務之違 法云云。然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各派出所固有責任 區域劃分,但此僅屬警察行政內部勤務區域規劃事宜,只要 執法程序符合法令規範,即使執勤時跨越責任區域,亦無不 法,甚至有時必須各派出所相互跨區合作執行稽查勤務,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㈧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 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 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 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 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事實 ,一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一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者違規行為態樣已有區 別。且進一步檢視二者之違規地點雖均在博愛街與新生路交 岔路口,但前者之具體違規時間在當日23時17分15秒,後者 之具體違規時間在當日23時17分54秒,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 2張在卷足據(見巡交字卷第42、43頁之圖4及圖5),其時 間先後有別,違規行為可分,義務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認 為原告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是原告主 張被告此部分處罰違反一事不得二罰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 ㈨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 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編號 裁決書單號(竹監苗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地點(苗栗縣竹南鎮-)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6月19日-)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54-F00000000 112年8月11日 環市路、中正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3時16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54-F00000000 博愛街、台61路口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23時20分 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54-F00000000 博愛街、新生路口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23時17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54-F00000000 博愛街、新生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3時17分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54-F00000000 博愛街520號旁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23時19分 第45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6 54-F00000000 博愛街、台61路口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3時21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1-18

TCTA-113-巡交-74-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咨宏」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至第5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現場 監視錄影翻派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為逃避刑事追緝,冒用陳咨宏名義接受稽查,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陳咨宏無 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交付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咨宏」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4號   被   告 林琪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擔心為警再次 查緝。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林琪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 臨時停車遭警盤查,其恐身分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熟背友人陳咨宏之身分證字號,於承辦員警因交通違 規舉發取締之際,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陳咨宏」之簽名,表示其已收到 該通知單,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 理及裁罰之正確性與陳咨宏。    二、案經陳咨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琪祐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咨宏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 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被 告林琪祐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 處偽簽「陳咨宏」用以表示「陳咨宏」之簽名,自不待依據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咨 宏」名義具領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甚明,其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陳咨宏」之簽名,用以表示收受該 通知之意思,為收據之性質,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 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請不另論罪。至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業經被告交付員警而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1-13

PCDM-113-簡-4890-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鄭富全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負 責人吳杰鍠(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確定 ,以下簡稱前案)之員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其與吳杰 鍠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群綸汽車商行,向該車行 之負責人許煌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權利車方式交 易購買無車牌之自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身號碼WDD0000000J680427號)。鄭富全明知上開車輛並無 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上網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向吳杰鍠表示於車內尋 得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致使不知情之吳杰鍠指示鄭富全將 之懸掛於上開車輛而後出售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鄭富全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2231號判處罪刑 確定)。 二、鄭富全明知上開車輛所懸掛之偽造車牌係其上網購得,竟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 08號吳杰鍠、許煌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1年6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五偵查庭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上開讓渡書載明:甲方 交付乙方之證件為……原車車牌貳塊」?)『原車車牌貳塊』確 實是我所寫的,是我寫錯了,我寫契約的時候習慣會寫有車 牌,但該車是我跟老闆準備車牌上去,將車子開下去,之後 回到我們車行之後整理車輛的時候,我發現於後備胎處有兩 塊車牌,我就問老闆要怎麽處理,他就說他會想辦法處理, 我就將車牌放在車行的桌上,沒有繼續理會車牌的事情。」 、「(問:為何警詢時稱你將車牌掛回車上?)我先放在桌 上,將車輛整理好之後,吳杰鍠又叫我將在後備胎找到的車 牌又重新掛回車輛前後,作為正式車牌使用,原本準備好帶 去買賣車輛的車牌,在開回來之後就拔掉了。」等語,而就 吳杰鍠有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吳杰鍠上開案件之裁判 結果。嗣吳杰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47號),經本院承審合議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051號案件審理,鄭富全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審判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坦承其購買上開偽造之車牌,吳杰鍠並不 知情之事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前案被告吳杰鍠於前案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許煌昌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國 華於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 、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12月2日嘉監麻站字第 110031223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彩車局 字第1101213001號函、BMY-9838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 刑事判決、吳杰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8號案件證人鄭富全111年6月9日訊 問筆錄、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偽造陳述之112年度易字第1051 號案件審理時自白坦承上情,係於該案確定前自白,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卻就吳杰鍠有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 陳述,足以影響吳杰鍠上開案件之裁判結果,自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年紀、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 學歷為小學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詳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簡-373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全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富全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負責人吳杰鍠(業經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共同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群綸汽車商行,向該車行之負責人許 煌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J680427號之自小客車,雙方 以權利車方式交易,是上開車輛並無車牌。被告明知上開車 輛並無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2 5日後之某日,上網購買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公 司內,向吳杰鍠表示於車內尋得上開車牌2面,致使不知情 之吳杰鍠指示鄭富全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而後出售車輛,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於113年8月16日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明確,且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關於被告被訴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訴-573-2024111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張○貞 林○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相 對 人 林○妡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下開事由對抗告人提起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5 7號,下稱系爭刑案):⒈抗告人張○貞、林○奕於被繼承人林 ○德民國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以偽造之林○德名義委託 書,向戶政機關申領林○德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6月27日 持該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林○德所有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1/2 移轉登記予張○貞,另1/2移轉登記予林○奕,並經地政機關 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完畢,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⒉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再於1 11年4月19日將上開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賴○憲。⒊張○貞於林○ 德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曾多次盜林○德之銀行存款。原 裁定以系爭刑案訴訟尚未終結,認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屬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之情形,乃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相對人前揭指訴抗 告人之犯嫌事實,均係發生於本案訴訟繫屬前,而非「訴訟 中」,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要 件。況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 原因,應予塗銷;張○貞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 下;及張○貞於林○德中風後,曾多次提領林○德銀行存款等 事實,均不爭執,自不待刑事訴訟審認,即能於本案訴訟為 判斷,故實無必要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相對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乃指訴訟中「發現」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確切影響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上正確之判斷,不宜特取偏 執「訴訟中」片段字義,以民事訴訟繫屬之時間為侷限,而 失去該法條規範「確切影響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之犯罪、使民 事訴訟無由為正確之判斷」之立法價值及作用。張○貞先於1 05年1月15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此部所為係侵 害林○德生前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偽造 文書罪嫌,嗣張○貞再於111年4月19日另行起意將系爭汽車 盜賣予賴○憲並侵吞價款,此部所為係侵害繼承人之權益, 且係發生在本案訴訟繫屬中,自屬有犯罪嫌疑牽涉本案裁判 之情形。是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 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 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 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稱犯罪嫌疑,亦 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 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 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德於109年2月5日死亡,林○德之妻張○貞與渠等 之子林○奕、之女即相對人,為林○德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 於109年7月28日對張○貞、林○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林 ○德之遺產。另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 止本案訴訟,理由為相對人業於同日對抗告人2人提出系爭 刑案之刑事告訴,其指訴之犯罪事實為:⒈林○德於105年1月 8日中風昏迷後,張○貞、林○奕偽造林○德名義之委託書,向 戶政機關申領林○德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6月27日持該印 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將林○德所有系爭 土地之持分1/2移轉登記予張○貞,另1/2移轉登記予林○奕, 並經地政機關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完畢,抗告人此部分所為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⒉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系 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再於111年4月19日將上 開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賴○憲。⒊張○貞於林○德105年1月8日中 風昏迷後,曾多次盜林○德之銀行存款(最後盜領日期為109 年5月26日)。系爭刑案現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原裁定乃 以系爭刑案訴訟尚未終結,本案屬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為 由,於113年6月21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卷證(見卷一第15頁民事起訴狀、第15至81頁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五第497至509頁民事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狀、刑事告訴狀、第595頁電話紀錄表)核實無誤。  ㈡經核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指訴抗告人2人之犯罪事實,均非本案 訴訟中所涉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自不應准許。相對人雖稱張○貞係於本案訴訟繫屬 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所為另涉犯罪云云,惟按贓物罪之成 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 ,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指訴內容,林○德於105年1 月8日中風昏迷後,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系爭 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時,所為應已移轉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若張○貞因而涉犯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其犯 罪亦已完成,之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之行為,並無另論罪責 之餘地。又系爭刑案目前仍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抗告人2 人並未經起訴,即非屬刑事法院認抗告人2人有何犯罪嫌疑 ,依前揭說明,尤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況民事 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 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而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相關主張即: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張○貞於林○德中風 後,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並曾多次提領 林○德銀行存款等事實,抗告人均不爭執(見本案卷四第415 、416頁、卷五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2、13頁),此等 不爭執事項,尤不待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即能判斷。從 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家抗-41-202411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建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110號、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轉彎至彰化縣○○鎮○○路00 0號,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眼 目睹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前 往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警員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乃分別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對原告 掣開彰化縣警察局第I8MB60110號、第I8MB6010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1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73頁),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以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24條規定,以112年8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81頁),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 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有違規情事,遭警員誣指未打方向燈, 警員並非於道路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田中鎮公所市場停 車場,警員藉故盤查原告要求酒測,因原告有吃檳榔,白灰 跟紅灰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會影響酒測值,要求漱口卻遭警員 拒絕,並直接開立拒絕酒測舉發通知單,警員也沒有告知拒 絕酒測的法律效果,警方之舉發程序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拒絕酒測) (10年內第2 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遭警舉發,此有第I8MB601 10、I8MB6010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12122號函暨附件、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並非於道路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田中鎮公所 市場停車場,惟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 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 」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 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 通行安全上之漏洞。私人土地只要符合上述以「通行」之目 的、供「公用」,即為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本案執勤員警 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 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 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經警員親眼目睹,警員遂對原告進 行盤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12122號函、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違 規採證照片、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查詢、汽車 車籍查詢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至52、54至61 、73、77、89、95頁)。原告雖主張並無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且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距離過遠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 輛於左轉彎進入停車場時是否有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 4至135頁)。惟據舉發警員陳筠儒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 報告已敘明:警員駕駛警車巡邏行經中正路與中洲路口,見 一部自小貨車由統一超商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左轉進入彰 化縣○○鎮○○路000號之停車場,遂上前攔查在系爭車輛上之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5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知,警員一開始對原告進 行盤查,即告知原告對其盤查的原因是原告轉彎進來停車場 沒有使用方向燈,而原告對此並無否認(見本院卷第110、1 12頁),且在最後原告與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時 ,原告更自承「你有看到我喝酒嗎?我去7-11買1包香煙而 已欸,沒有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原告確 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 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 ,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 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 第5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乃因 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 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 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於畫面時 間23:31:32時,警員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於畫面時間23 :42:17起,可看見原告在嚼檳榔,並要求漱口;於畫面時 間23:42:25起,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表示有吃 檳榔要求漱口,警員稱原告已飲酒後過15分鐘,可以直接進 行酒測,警員未理會原告漱口之要求;於畫面時間23:44: 33至23:45:38,警員再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表示需 先漱口,警員遂認原告是消極不配合酒測、是拒絕酒測之行 為,原告跟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但警員表示「原告已 拒測,來不及了」(見本院卷第110、115至117頁之勘驗筆 錄內容),是從警員開始盤查原告直至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 行為之全程時間尚未達15分鐘,且原告於警員盤查期間口中 仍在咀嚼檳榔,而檳榔為增加口感會添加多種添加物,若其 中含有酒精成分,直接吹入酒測器會造成酒測器高估其數值 ,則原告因實施酒測前有咀嚼檳榔之情形,為避免咀嚼檳榔 致口腔殘留高濃度酒精,要求警員給予漱口後再進行酒測, 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給予受測人酒測前之程序 保障。然警員未理會原告漱口之請求,在原告表示有嚼食酒 精其他類似物即檳榔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亦未給予原告漱 口之情形下,即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所為程序並非適法; 其後,警員更以原告要求漱口才願進行酒測之行為,認定原 告係消極不配合酒測而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 其舉發並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因警員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及認定原告拒絕酒測,被告就此所為原處分二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 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2

TCTA-112-交-156-202411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國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WU-96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入本案機車未向交通 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車牌,竟購入本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 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而騎乘上路,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 牌上路之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機車,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元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WU-96」車牌 (下稱本案偽造車牌)1面後,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 前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吳國 慶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查 核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時,發現本案機車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 (其中英文字體W已脫落),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機車上,並為警查獲事實。 2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機車原先所懸掛之牌照號碼為OED-566號車牌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在扣得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5 扣案車牌1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扣案車牌之字體係壓克力板製成,黏貼在背板上,且該車牌背面光滑,與監理所製發之車牌係凹凸且無黏貼痕跡一體成形顯然不同,進而佐證本案被告應知悉本案偽造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05

SCDM-113-竹簡-1203-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