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建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110號、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轉彎至彰化縣○○鎮○○路00
0號,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眼
目睹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前
往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警員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乃分別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對原告
掣開彰化縣警察局第I8MB60110號、第I8MB6010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1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73頁),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以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24條規定,以112年8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81頁),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
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有違規情事,遭警員誣指未打方向燈,
警員並非於道路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田中鎮公所市場停
車場,警員藉故盤查原告要求酒測,因原告有吃檳榔,白灰
跟紅灰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會影響酒測值,要求漱口卻遭警員
拒絕,並直接開立拒絕酒測舉發通知單,警員也沒有告知拒
絕酒測的法律效果,警方之舉發程序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拒絕酒測) (10年內第2
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遭警舉發,此有第I8MB601
10、I8MB6010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12122號函暨附件、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並非於道路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田中鎮公所
市場停車場,惟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
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
」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
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
通行安全上之漏洞。私人土地只要符合上述以「通行」之目
的、供「公用」,即為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本案執勤員警
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
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
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經警員親眼目睹,警員遂對原告進
行盤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12122號函、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違
規採證照片、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查詢、汽車
車籍查詢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至52、54至61
、73、77、89、95頁)。原告雖主張並無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且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距離過遠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
輛於左轉彎進入停車場時是否有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
4至135頁)。惟據舉發警員陳筠儒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
報告已敘明:警員駕駛警車巡邏行經中正路與中洲路口,見
一部自小貨車由統一超商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左轉進入彰
化縣○○鎮○○路000號之停車場,遂上前攔查在系爭車輛上之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5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知,警員一開始對原告進
行盤查,即告知原告對其盤查的原因是原告轉彎進來停車場
沒有使用方向燈,而原告對此並無否認(見本院卷第110、1
12頁),且在最後原告與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時
,原告更自承「你有看到我喝酒嗎?我去7-11買1包香煙而
已欸,沒有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原告確
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
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
,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
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
第5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乃因
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
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
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於畫面時
間23:31:32時,警員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於畫面時間23
:42:17起,可看見原告在嚼檳榔,並要求漱口;於畫面時
間23:42:25起,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表示有吃
檳榔要求漱口,警員稱原告已飲酒後過15分鐘,可以直接進
行酒測,警員未理會原告漱口之要求;於畫面時間23:44:
33至23:45:38,警員再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表示需
先漱口,警員遂認原告是消極不配合酒測、是拒絕酒測之行
為,原告跟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但警員表示「原告已
拒測,來不及了」(見本院卷第110、115至117頁之勘驗筆
錄內容),是從警員開始盤查原告直至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
行為之全程時間尚未達15分鐘,且原告於警員盤查期間口中
仍在咀嚼檳榔,而檳榔為增加口感會添加多種添加物,若其
中含有酒精成分,直接吹入酒測器會造成酒測器高估其數值
,則原告因實施酒測前有咀嚼檳榔之情形,為避免咀嚼檳榔
致口腔殘留高濃度酒精,要求警員給予漱口後再進行酒測,
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給予受測人酒測前之程序
保障。然警員未理會原告漱口之請求,在原告表示有嚼食酒
精其他類似物即檳榔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亦未給予原告漱
口之情形下,即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所為程序並非適法;
其後,警員更以原告要求漱口才願進行酒測之行為,認定原
告係消極不配合酒測而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
其舉發並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因警員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及認定原告拒絕酒測,被告就此所為原處分二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
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2-交-156-20241112-1